法官裁判的模式及其影响因素

2016-03-23 19:47贺寿南

贺寿南

(1.衡阳师范学院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湖南 衡阳 421102; 2.北京大学,北京 100871)



法官裁判的模式及其影响因素

贺寿南1,2

(1.衡阳师范学院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湖南 衡阳421102; 2.北京大学,北京100871)

摘要:法官的裁判模式分为逻辑推理模式和价值衡量模式。逻辑推理模式要求法官严格按照三段论形式进行裁判,其中理性因素占主导地位。而价值衡量模式须考虑与案件相关的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其中不可避免地带有法官的非理性因素。逻辑推理模式和价值衡量模式在司法适用中是相互结合的。法官的理性和非理性因素相辅相成,相互渗透,影响着法官的裁判行为和司法进程。要使法官的非理性因素在审判中发挥积极作用,必须加以引导和规制。

关键词:法官裁判;非理性因素;法律推理;逻辑推理模式;价值衡量模式

司法裁判者对案件的审理,简单地说,就是将认定的具体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有机结合起来,从而得出最终裁判结果的过程。表面上看,这只不过是一个简单的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过程,法官只要机械地对立法者所制定的法规进行三段论操作即可。但是,法院和法官并不是生活在真空里,所以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往往会受到社会不同领域、不同主体的影响而出现审判不公的现象。那么,究竟有哪些因素影响法官的裁判呢?本文主要分析法官裁判的两种模式及其对法官裁判行为的影响,具体分析影响法官裁判行为的非理性因素,并对法官非理性因素提出引导和规制的建议。

一、法官裁判模式对裁判行为的影响

一般来说,所有的裁判结论都是由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则为前提而推出的。然而,法律规则与案件事实一般很难一一对应,裁判案件不仅需要法官根据所掌握的证据尽可能认定真实的案件事实,而且需要法官找出与案件事实相符的法律规则。那么,法官如何才能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呢?这些模式中存在哪些弊端呢?对于法官裁判推理的模式,不同学者按照不同标准具有不同的分类。法学界一般将法律推理分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两大类;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将法律推理划分为分析推理和辩证推理两类。笔者在此将法官的裁判模式概括为两种:逻辑推理模式和价值衡量模式。

(一)逻辑推理模式及其对法官裁判行为的影响

逻辑推理模式指法官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范为前提,运用演绎、归纳、类比等方法进行裁判的模式。这种模式实际上就是逻辑三段论。可表示如下:

大前提:∀x(F(x)→G(x))

(所有满足构成要件F的对象x,有G的法律效果)

小前提:F(a)

(a为某一满足构成要件F的对象x)

结论:G(a)

(a归摄于法律结果J)

用现代逻辑严格表达如下:∀x(F(x)→G(x))∧F(a)→G(a)

其中,F(x)是普遍法律事实,G(x)是普遍法律责任,x是变量,它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人只要违反法律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故须在F(x)、G(x)前加全称量词。

推理过程为:某地发生了案件事实a,经法官查对,该事实a符合某条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事实F,记为具体法律事实F(a),这样就由全称指定规则从∀x(F(x)→G(x))可得F(a)→G(a),由F(a) 和F(a)→G(a)。根据逻辑学中的分离规则MP可得具体法律责任G(a),这一推理的有效性取决于逻辑常项∧和→的性质,与F(a)、F(x)、G(x) 的具体内容无关。也就是说,如果某一论述符合前提包含(或导出)结论的形式,不管前提和结论的内容如何,这个论述都是演绎正当的。麦考密克称这种证立形式为演绎证立。

例如,甲某日向乙借钱并签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但甲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于是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在这个案件中,法官可进行如下推论:

大前提:如果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其中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上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方应当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小前提:现甲(债务人)与乙(债权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但甲没有履行合同,即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

结论:甲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是法官审理案件获得法律判决的常用的思维方法,也是法官证明法律判决正当性的最重要方法。其最大优点是只要前提和推理形式相同,得出的结论就一定相同。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类似案件应当类似判决。任何带有偏见的判决都将很难获得逻辑上的支持,这就从思维形式上保证了法律的确定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也可以有效防止和克服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恣意和擅断,有利于维护司法的统一和一致。但问题在于,法官进行逻辑推理是在预设大前提确定且小前提真实的基础上进行的,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大前提并不总是确定的,小前提也并不一定真实,因为法官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规范只是一种主观上的认识,包含有裁判者的解释、评价等主观因素,因而经常出现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案件选择不同的法律规范和作出不同的裁判;在某种情况下,由于认识错误或主观上的认知偏见,可能会造成大、小前提错误,因而造成判决错误。我们先举一个简单的例子。

例如,出租车司机甲送孕妇去医院,途中孕妇临产,情形危急,为了争取时间,于是司机将车开到了非机动道车上调头,结果被交警拦住并被告知罚款,经过司机的解释,交警对司机不仅不处罚,还用警车开道,将孕妇及时送到了医院。

如果严格按照逻辑推理模式进行审判,法官的推理应当是这样的:

大前提:如果机动车行驶到非机动车道上调头,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该人应当被罚款。

小前提:出租车司机甲送孕妇去医院且将车开到了非机动车道上调头

结论:出租车司机甲应当被罚款。

我们从中可以看出,逻辑推理模式主要运用逻辑三段论形式进行裁判,严格遵循由大前提(法律规范)、小前提(案件事实)推出结论。即要求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要一一对应。这种裁判模式对法官的裁判行为具有很大影响。法官不仅审查判断、运用证据来证明或认定案件事实需要依赖于逻辑推理,而且勘查现场、收集证据也要运用逻辑推理。然而,运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认识过程,这就需要法官具有严密的逻辑思维能力,把案件处理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其次,只有正确的、合乎逻辑的推理,才能得出可靠的结论。这就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须通过理性的逻辑推演的形式来进行,从而规制了法官的自由裁判或自由心证。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非理性因素的影响。

(二)价值衡量模式与法官的裁判行为

在司法过程中,如果法官只是按照演绎推理的逻辑规则,将事实与规范进行简单结合,有时会得出一个不合理的结论。也就是说,运用逻辑推理模式只能保证司法裁判过程的形式有效性,却不能确保裁判结论内容的绝对正确性。人们由此对这一推理模式的可靠性产生怀疑,甚至否定。西方的法律现实主义学派就强烈反对和否认司法三段论式的裁判模式。其实,法官在将法律规范具体用于个别案件的过程中,不仅仅是一个逻辑推理的过程,而且是在其中必然掺杂着个人的主观价值的一项选择。因此,人们还须考虑价值衡量模式来进行裁判。

价值衡量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兴起的一种法律适用方法。从哲学意义上来说,价值衡量是价值主体对客体属性能否和在多大程度上满足自身需要的一种肯定或否定的判断。从法学上来说,它是指法官在解决疑难案件过程中,除了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外,还须考虑与案件相关的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根据一定的标准,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与诉讼要求进行比对与权衡,从而形成价值判断,并由此发现、创设或选择能适用于具体个案的法律规范的法律思维方法。德国著名法哲学家、民法学家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主张运用法益衡量来解决原则冲突及规范冲突,法官可利用“价值导向”来思考和处理具体案件。比利时哲学家佩雷尔曼在所创立的新修辞学中认为,对某一问题不同的人可以有不同的意见,并且可以同时是合理的。也就是说,价值判断是多元的[1]。德国著名法学家阿列克西(Robert Alexy)认为,法官在解决疑难案件时必须运用价值评价[2]。国内著名学者梁慧星教授[3]、陈金钊教授[4]也主张价值衡量是司法裁判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方法。徐昕教授认为所有的司法裁判背后实际上都蕴含着法官对于各种利益的衡量和选择[5]。当某一案件找不到合适的法律规范,即出现立法上的法律漏洞时,法官应当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只有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达到平衡,裁判才能说是公平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张继成教授认为,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问题上,不仅要认真比对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还要科学判断该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中预设的价值判断是否相符。所以,张教授认为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事实和价值双重属性[6]。也就是说,只有当法官认为案件事实满足了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并且二者的价值判断相符合,法官才能对该案件事实赋予该法律规范所预设的法律效果。张继成教授由此建构了一个针对任何一个三段论式科学推理的逻辑结构:∀x(Mx→Px)∧∀x(Sx→Mx)⟹∀x(Sx→Px)。

法律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立法机关制定的每条法律规则都有一定的立法目的,都存在着特殊的价值追求、价值判断,如公平、正义、自由、安全、秩序、效率等等,法官选择价值判断的方向,往往决定了裁判结果的方向。法官的裁判实质上是对价值判断的衡量和选择,裁判的结果就是法官在平衡各种利益后得出的,是价值判断的结果。由于价值衡量主要讨论的是客体与主体是否相符的判断和价值选择,但价值判断和选择是一种主观行为,不同的主体有可能具有不同的价值判断和选择[7]。也就是说,不同的法官由于有不同的利益,对同一案件事实有可能会作出不同的价值判断和选择,即使对同一的案件也往往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法官这种价值判断和选择,往往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包括非理性因素。下面笔者就具体谈谈影响法官裁判行为的非理性因素。

二、影响法官裁判行为的非理性因素

根据前面的分析可知,如果裁判者严格遵循从大前提加小前提推出结论的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模式,一般不会出现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情况。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推理中的大前提与小前提并不是确定的,比如说,不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则的选择有所不同,因而经常出现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甚至截然相反的结果的情况。这除了不同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规则有所差别外,一些非理性因素也会影响法官的判决。下面我们来具体分析影响法官裁判的非理性因素。

(一)法官自身

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会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如案件的复杂,法官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对社会知识的认知、上级领导的意见、外界的干涉、新闻媒体的报道、当事人的说情等等。正如德国学者施奈德所说,判决是司法者的精神创造,性别、年龄、经历等都有可能影响法官的判决[8]。其主要表现如下:

1.知识结构。通晓基本法律知识是司法工作必备的前提条件,它不仅决定法官的判案水平,而且跟司法公正与否有密切关系。试想一下,如果一个不懂法律的人来做司法裁判者,他只能依靠自己的主观经验或日常生活知识来断案,就很有可能错判或误判。所以,很多学者认为,法官的知识越丰富,理解法律能力就越强,判案的水平就越高,遵守法律程序的可能性就越大。正因为如此,国家从2002年开始设立司法考试制度,要求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不仅应当通晓基本的法律知识,还必须具有一定的司法技艺知识:控制庭审秩序的知识、法律调解知识、剪裁案件事实的知识等等。一般来说,较高的文化层次、综合而广泛的知识面,有利于提高法官处理案件过程中的逻辑思维能力,能使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更加客观公正地分析案件事实,多角度考察法律的本意。

2.人生阅历。成长经历、生活环境不同的法官,具有不同的识别事物和辨别是非的标准,因而形成不同的审判方式和风格。例如,出身于农村贫困家庭,从小深受生活磨难的法官,自然对农民工、乞讨人员、流浪汉等弱势群体深表同情,更能体会弱势群体渴望公平正义的心情。当事人对那些年龄较大的法官比较信任,他们认为法官的年龄越大,审判经验越丰富。这就好比病人选医生看病,很多人愿意找那些年龄大、头发白的老医生看病,而不愿意找那些年纪轻轻、刚出茅庐的年轻医生。即使这些年轻医生可能拥有高学历,也会给人一种不可信任、不踏实的感觉。

3.价值判断。每条法律规则都蕴涵着不同的价值追求,法官选择不同的法律规则就会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法律规则的选择实质上就是一种价值判断,也决定着案件的结果和走向[9]。法官在判案时,一般都会衡量判决结果与自己的利害关系。对于“错案”的追究,目前尚无统一且明确的适用依据。各法院较普遍做法是:案件若被上级法院改判或撤销、发回重审即定为错案,承办该案的原审法院法官就要承担责任,且评优评奖甚至晋升也会因此受到影响。这种追究错案的方式极易使法官出于尽量回避风险的心理,或偏好于调解,或乐于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以期最大程度减少风险的产生。这使得法官审理案件时带有回避个人风险的功利色彩,而难以保持理性的职业化审判心理。

4.个人成见或偏见。法官某些个人成见或偏见对审判结果的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成见和偏见与个人的种族、性别、年龄、民族、成长的家庭环境、人生信仰、受教育程度、职业经历、婚姻状况、传统观念等许多方面有关。法官处理案件时,意志若被成见左右,往往会先入为主、主观臆断,偏离法理,丧失法官职业应有的客观理性态度,自觉不自觉地片面维护某一方当事人利益,有意无意地从心理上支持该方主张,导致诉讼格局不对等、不合理。法官在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中以“情”判案,对一方或偏爱或憎恶,从而导致诉讼不公。例如有的法官对知识分子家庭出身的被告人轻判;有的法官对家庭贫困的被告人轻判;有的法官对面目凶恶的被告人重判,而对容貌较好的被告人轻判。

(二)公众舆论

法官总是希望自己的审判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所关注的是社会公众对其审判结果的普遍赞同。因此,公众舆论导向与压力是影响法官裁判的又一因素。然而,就一个具体案件而言,民意也许是相对情绪化和非理性的,是容易被煽动和利用的。也就是说,如果过于注重民意,也有可能造成误判、错判。比如发生在沈阳的“刘涌案”,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行贿罪,妨碍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多项罪名一审判处死刑;1年零4个月后,刘涌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二审判决结果出来后,舆论哗然。《外滩画报》发表李曙明的评论认为:“作为首要分子的刘涌,应该对集团所有罪行,包括宋健飞所犯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从二人在犯罪集团中所起的作用看,刘涌无疑主观恶性更深,社会危害更大,留下他而送宋健飞‘上路’,很难让人理解。”在数万网民和新闻媒体的声讨声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刘涌被改判死缓的两个月之后决定再审,最终作出死刑且立即执行的判决。一般而言,法官在判决时或多或少受社会舆论的影响。据了解,对刘涌该怎么判,在辽宁省各界也有着不同的声音,沈阳市人大系统一位人士曾向记者透露,当地一些人大代表曾经就刘涌案与省高院的法官有过交锋。如果法官觉得自己即将作出的判决可能会跟社会公众的期望大相径庭,则他必然顾虑重重,考虑自己有没有错判,会不会给自己带来不良后果。如果法官估计作出的判决将会给自己带来严重后果或者不被公众所认同,则他很可能通过对法律规范一定程度的变通,甚至违背自己的本来意愿和对法律规范的基本理解,来保证裁判得到广泛的社会赞同,作出令社会舆论满意的判决[10]。

(三)审判委员会、检察院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主要由本院院长、副院长,以及庭长和资深审判员等人组成,这些人掌握着法官的考核、评比、升迁等,法官都不敢得罪。因此,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主审法官往往表现为两种心理倾向:从众或者服从。也就是说,如果法官发现自己的意见与审委会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就很有可能会主动放弃自己原有的立场。而审委会讨论案件时也存在一些弊端,有时只要有一位审委会委员发言并谈了自己的裁判意见后,特别是院长或副院长发言后,其他审委会委员在一般情况下都会附和,反对之声较少。而这些发言者有可能是外行,只是凭自己的主观经验而有感而发,然而其他人往往会顾及发言者的权威而随声附和,即使明知发言者的错误也不愿更正。可见,审判委员会制度对承办法官的心理是有影响的。审委会本身不是这个案件的主审人,不直接面对当事人,不直接面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又不能直接接触证据,所以这实际上是间接审理。这种现象不仅严重抑制了法官的积极性,也影响了审判的质量。

其次是检察院。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有权依法监督法院的审判过程,并有权对法院的违法审判提出纠纷意见与提出抗诉等。也就是说,如果检察院发现同级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违反了法律法规,即使该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也可以依法提出抗诉。所以,法官必须认真考虑并尊重检察院的意见,避免遭到对方抗诉。因此,有人说,公检法这3个部门,法官的地位最低,经常要受制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

(四)网络、新闻媒体

网络、媒体的监督是指网民借助于互联网或新闻媒体对正在或即将审理的案件进行监督,是一种意见监督,但是这种监督往往影响法官的判决。特别是有些新闻报道失实、恶意炒作、误导他人,甚至存在网络审判的情况。面对新闻报道的影响,有的法官为照顾社会影响,最后在量刑上会出现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的情况,影响法律的公正适用。例如2010年发生的“药家鑫案”,就是因为此案在网上曝光后引发风暴,舆论将矛头对准药家。为了减少新闻媒体对法官裁判的不当影响,保证法官理性地处理案件,有些国家禁止新闻媒体报道司法案件。例如在英国,法院明文规定:禁止任何新闻媒体报道或评论尚未审结的案件,否则,将受到严厉的惩罚。当然,完全禁止新闻媒体对司法进行监督也是不可取的。网络、新闻媒体的监督在某些方面对司法者公正审判也有积极作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公民的知情权,揭示案件背后一些不为人知的东西,从而遏制司法腐败。笔者认为法院应该适时地依法向媒体、向社会公开案件事实,引导网络舆论,如举行新闻发布会;有些案件审判时,还可以邀请媒体旁听,让他们对案件有全面认识。

(五)党政机关

每个法官都是现实社会中的普通人,在办案中难免会遇到地方党政机关或法院系统内以及亲友的批示、说情、送礼等。由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掌握着法院的人、财、物等大权,法院办理案件时,不得不考虑这些领导干部的态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的公正与独立性。某地一名基层法官坦言,至少有70%的案件,特别是经济案件,都有当地或上级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打电话、批条子,指示法官应该如何判,让法官无所适从。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名法官在接受新华网记者访问时说,法院审结但最后并未真正执行的案件一度高达70%,主要是那些与债务纠纷有关的民事案。法院在执行中常常面临“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查,应执行财产难动”等困难。而这些困难常常是由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的干预造成的。这名法官说,从审判到执行,法官经常会接到来自“各路实权人物的招呼或条子”,“这些人是法官和法院根本得罪不起的”。为此,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在2014年10月28日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全力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或妨碍司法活动。司法机关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要如实记录并通报。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任何党政干部要追究责任,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杜绝党政干部干预司法,2015年2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0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这个《规定》要求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党政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做到全程留痕,并定期汇总报告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同时司法人员依法如实记录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裁判除了受上述多种因素影响外,还有其他因素对法官审理造成一定的影响,比如法律的不完善或立法漏洞、案件的复杂程度,以及法官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等,都可能影响法官的裁判。

三、法官非理性因素的引导和规制

逻辑推理模式要求法官严格按照三段论形式进行裁判,其中理性因素占主导地位。而价值衡量模式须考虑与案件相关的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其中不可避免地带有法官的非理性因素。实际上,逻辑推理模式和价值衡量模式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是相互结合的。比如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裁判结果的推出等都离不开逻辑推理,而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分析和选择,不可避免地带有法律上的判断,当然也包括法官的主观判断。另外,由前提推出结论的过程,并不仅仅是单纯的逻辑推理,而是包含了认知、心理、情感、逻辑等各种因素的复杂思维过程。它既有三段论形式逻辑推理,也有价值衡量等实质推理。因此,法官的理性和非理性因素相辅相成,相互渗透,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法官的裁判行为和司法进程[11]。在司法过程中,法官的非理性因素对审判具有先导和启发的作用。如法官根据法律直觉在头脑里得出结论,然后再为这个结论寻找理由,通过直觉诱导、推动理性的法律解释和推理活动。但是,非理性如果缺乏理性的指导,很有可能会表现出盲目、恣意。比如目前司法中存在的“情理不分”,甚至以情代法的非理性现象。所以,如要使法官的非理性因素在审判中发挥积极作用,就必须加以引导和规制。

(一)不断完善法律制度规制法官的非理性因素,提高法官依法裁判的责任感

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的影响,让国人头脑中形成了讲究人情的思想,再加上我们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时期,拜金主义较盛行,很难避免托人办事用钱开路的情况,而我国法官的收入普遍不高,因而不可避免地使得某些意志力不坚定的法官误入歧途,利用手中的权力徇私枉法。笔者觉得可以适当提高法官的待遇,实行法官高薪制。不仅要保证法官在职时享有略高于公务员的薪酬,而且要确保法官退休后享有相应的待遇。其次,要制定保障法官的独立司法权的法律制度,严禁党政机关、新闻媒体参与司法审判,法院的人、财、物由国家财政统一调配,而不是由同级政府调配。如果法官在经济、政治等方面有了充分保障,法官依法审案的责任感就会树立起来,法官的非理性因素才有可能得到适度的控制[12]。

(二)规范法律程序,建立并完善判决说理机制

引导和规制法官非理性因素的最有效方法之一是制定合理而严格的程序规范。很多冤假错案和法官的枉法裁判就是因为程序不规范或者没有遵守法律程序而造成的。因此,我们很有必要从各方面不断完善现有的法律程序,在程序上对法官提出严格要求,特别是要杜绝法官先入为主的判断,避免法官受非理性因素的消极影响过大而盲目冲动、恣意司法,杜绝以情代法的现象,从而保证整个审判程序的合法正当性。比如,制定一套规范法官行为的规则,审案前不得与双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接触,避免法官贪污受贿;审案前不得接触新闻媒体的采访,也不能向社会公众泄露案情,以免产生心理上的偏向;健全司法监督机制,除非是关系到国家或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审案全过程要求录音录像,最好放在网上供社会公众查看;在审判程序上保证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地位,使其都能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其次,要建立一套有效的判决说理机制。判决说理是指在判决书中如实载明法官的判案理由。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判决书普遍存在说明理由不充分的现象,比如根据哪些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何确定行为人的性质,如何定罪量刑,如何进行法律推理得出判决结果,等等,没有给出令人满意的理由。有些判决书出现大量错别字,前后矛盾,甚至出现连当事人的名字都写错的现象。相当数量的判决书流于形式,理由论证习惯于使用套话、空话,理由表述公式化、概念化;陈述判决理由时只引用法律条文,不阐述适用法律的道理。出现这些现象最根本的原因是对法官的判决说理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这就为法官在判决中任由自己的情感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开了方便之门[13]。因此,很有必要建立一套有效的判决说理机制,要求法官在进行判决时必须阐明理由,详细说明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的过程与结果,将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证据的分析判断、案件事实的认定、内心确认的形成、要件事实与法律的涵摄过程,以及作出裁判结果的理由等等在判决书中予以详细说明。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体现法官裁判的正确性、法官解释的正当性,防止法官任意解释、任意裁判。另外,不仅应当要求所有法院在网上公开案件的录音录像,而且要在网上公开案情和法院所作出的裁判书,便于社会公众查询。

(三)建立并完善监督机制,对枉法裁判的法官要启动惩罚和错案追究制度

人是有理性的高级动物,都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趋势。法官也是如此,如果没有完善的监督机制和惩罚机制,他们就会钻法律漏洞,寻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所以,要有效地避免法官的非理性因素影响司法公正,对枉法裁判的法官要启动惩罚和错案追究制度,对法官由于非理性因素引起的非法行为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而且,对法官非法行为的惩罚力度要大于其所得利益,对枉法裁判、任意裁判的法官要启动错案追究,这样才能对法官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从而使得法官在审案时不敢胡作非为、任意裁判,这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法官将自己的非理性因素控制在适度范围内。其次,要建立并完善监督机制,约束法官的不良的非理性因素。这种监督不仅要依靠法院的纪检部门,还要依靠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监督机制、惩罚和错案追究制度要具体化、明确化,并且要落实。

另外,还要不断完善法官的职业准入制度,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制定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体系等等,以规制法官的非理性因素。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影响法官的非理性因素会逐渐减少乃至消除,司法公正梦最终会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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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佑法)

Judge’s Ruling Pattern and Its Influence Factor

HE Shou-nan1,2

(1.College of Humanities & Social Sciences, Hengyang normal University, Hengyang 421102, China;2.Peking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1, China)

Abstract:Judges’ judgement has logical reasoning and value measurement model. Logical reasoning mode asks judge to use syllogism strictly, in which are dominated by rational factors. The value measurement mode should consider social environment, economic status, value concept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ase, which will have irrational factors of judge inevitably. Logical reasoning and value measure model are combined with each other in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The rational and irrational factors of judge are complement and mutual penetration, which affects judge’s judicial conduct and judicial process. To make irrational factors of judge play a positive role in the trial, we must have guidance and regulation.

Key words:judge judgement; non-rational factor; analogy of law; logical reasoning model; vaule measuring model

文章编号:1674-8425(2016)04-0010-08

中图分类号:D90-05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4-8425(s).2016.04.003

作者简介:贺寿南(1970—),男,湖南双峰人,衡阳师范学院副教授,北京大学青年骨干教师访问学者,逻辑学博士,法学博士后,研究方向:法学、逻辑学。

基金项目:湖南省社会科学基金规划项目“博弈逻辑及其应用研究”(15YBA059);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重点项目“博弈逻辑视角下‘司法公正梦’的实现路径研究”(14A022);湖南省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课题“博弈逻辑视角下促进湖南教育公平的策略研究”(XJK015BJG001);湖南省优秀中青年思政课教师择优资助项目“博弈逻辑视野中提升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实效性研究”(湘教工委通[2014]83号)

收稿日期:2015-07-20

引用格式:贺寿南.法官裁判的模式及其影响因素[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6(4):10-17.

Citation format:HE Shou-nan.Judge’s Ruling Pattern and Its Influence Factor[J].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2016(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