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教师惩戒权的权力性与规范

2016-03-19 23:46叶桂仓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100191
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教育权行使惩戒

叶桂仓(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100191)

试论教师惩戒权的权力性与规范

叶桂仓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100191)

在法律制度规约权力的常态下,教师惩戒权应明晰其法律属性。教师惩戒权应该是基于国家教育权的授权与教师职业专业化的派生而形成的一种权力,存在于师生间的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教师惩戒权本质上的权力属性并不能否定教师在如何操作层面的选择权利。应通过“良法”之治和人理结合,实现教师惩戒权的合法与合理行使。

教师惩戒权;法律属性;规范

教师惩戒是维护学生健康发展和教育教学秩序的重要手段。然而在“以生为本”的教育理念下,教师惩戒如何实施?教师惩戒如何走向规范化?惩戒与赏识教育是什么关系?在以权利为核心所构建的学生管理中,教师惩戒是否具有合法性?对此,社会仍未形成共识,我国法律对教师惩戒的相关内容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有研究者认为,教师惩戒权不明带来的教师惩戒与教师惩戒权之间认识上的混淆,是上述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在依法治校的当下,有必要从法理学的视角,对教师惩戒的前提,即教师惩戒权的概念及权力来源做进一步的探讨。本研究通过分析教师惩戒权规范实施的法理依据,对教师惩戒的教育功能得到有效发挥寄予了期望。

一、教师惩戒权的内涵

学校及教师可以对学生的不合范行为进行规范,这种规范应包含对学生违规行为的惩戒。教师惩戒是指在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过程中,教师作为惩戒主体,依照教育法律法规及其所在学校的校纪校规,针对学生的不合范行为所实施的一种教育方式。惩戒是一种事实行为,有其多样化的形式,而惩戒权是一种法权赋予,展现的是权力的属性,教师惩戒权可以理解为教师针对学生违规行为实施惩戒的一种资格,是教师进行惩戒行为的前提与基础。

哲学层面上对教师惩戒权的价值理解,始于两方面:一是主张正义和应得的报应主义,二是主张社会利益最大化的功利主义。[1]报应主义的教师惩戒权,其价值在于教师有资格对学生过错行为进行制裁,该资格行使的前提是学生已有过错。教师惩戒权表现为教师作为外在权威主体对违反规则的学生,强制性做出否定性后果的权能。报应主义的教师惩戒权,是一种对犯错者进行“报复”的资格,这是直接意义上对教师惩戒权的理解。功利主义视角下对教师惩戒权价值分析则从惩戒的附带功能出发,认为该权能行使的着眼点主要在于未来,关注如何防止再犯错,或者通过施加惩罚的场面,防止其他学生犯同样的错误,重点在于预防和威慑,即通过惩治犯错学生来矫正、预防过错。

价值分析是对教师惩戒权的一种外部功能分析,如果从内部对教师惩戒权进行解读,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入手:其一,明确惩戒权的拥有主体。作为专业人员,教师拥有教育教学过程中针对学生的不合范行为实施惩戒的职责或资格。这种资格是教师基于《教师法》所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依据法律的授权获得的针对学生违规而实施惩戒的资格。其二,指明教师惩戒权的依据。教师实施惩戒不是凭空想象、为所欲为,必须有一定依据,其依据应该是教育法律法规的授权性规定、学校的校纪校规。这些规定赋予教师一定的资格,从而能给予教师惩戒存在的合法性。其三,明晰教师惩戒权行使的客体。教师惩戒行为的客体是学生的违规事实,并非学生本身。惩戒寻的是对违规行为的惩前毖后,求的是学生身心发展。惩戒行为的客体明确,可以让教师明了惩戒权的目的,避免教师因个人因素对学生的不当惩戒。最后,突出教师惩戒权的教育性。教师惩戒权的行使,既回溯已然的学生违规行为,又前瞻的对未然给予预防。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不应单单是报应主义惩罚观所主张的报复或功利主义惩罚观所推崇的预防,更多应是立足于惩戒的教育性目的。

二、教师惩戒权应有权力性的来源

在理论层面,教师依据法律法规而享有的惩戒资格即教师惩戒权,是法律赋予教师实施惩戒的正当性来源。这种所授之权应为权力,是一种教育教学管理权力,不应该属于权力与权利的双重复合性。①

1.教师惩戒权源于我国宪法中的国家教育权的授权

国家教育权的设置是为了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国家教育权一般是指由国家依宪法规定行使的一种公权力,由抽象的国家教育主权和具体的国家教育职权为构成要素,表现为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的地域效力和事项效力。我国《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说明国家承担发展本国教育的职责与资格。“从教育权的最直接法源来看,宪法是国家教育权的直接依据”,[2]国家拥有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教育权,“是宪法赋予国家的依法履行教育职能的资格和依法行使国家机构职权的统一体”。[3]国家举办、管理教育,表明国家既有责任又有资格对全国所有从事教育活动的教育机构进行监督与管理,并对这些教育机构内部成员的教育活动进行管理。

“权利的行使主体为一般平等主体,主要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力的行使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被授予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此,权利行为一般是民事行为以及社会主体的政治、经济与文化行为,而权力行为则是国家的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等属于公务的行为。”[4]国家教育权作为一种公权力,涉及的是发展、管理教育事业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政府教育职能的行政作为。在微观层面,教师代表国家、受国家委托对学生进行教育教学管理,这种管理是国家教育行为的具体化。“学校尤其是公立学校接受政府的授权,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对学生进行一定的行政管理;而教师又接受学校的委托对学生进行具体的管理,因此,教师与学生管理关系表现为学校与学生的行政关系”。[5]教师作为微观层面上代表国家行使教育监督与管理权的人员,依据国家教育权的授权而拥有对学生实施惩戒的资格,这种资格是国家教育权的延伸。这种资格的行使空间,存在于教师与学生基于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而形成的教育教学关系中。教师惩戒权是国家教育权在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层面上的具体化,实质是国家授权教师在学校教育教学中管理学生的资格,“是教师对有越轨行为的学生进行强制性管理的权力”。[6]国家教育权以法律授权的方式发生转移,转移过程中其属性未发生改变,继承了权力的本质属性,因而教师惩戒权应该具有公权力的法定性,教师惩戒权的属性应为权力性。

2.教师惩戒权派生于教育法律中的教师教育教学权

我国《教师法》第三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作为从事教育的专业人员,教师拥有法律赋予的一些特殊权利。如《教师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教师拥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教学权,第三款规定教师拥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指导权等。

上述列举的《教师法》中的教师权利,可以统称为教育教学权,是以保障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为目的。教师的教育教学权与教师职业性质相伴随,是国家教育制度所赋予的一种特殊行为资格。依据教师的教育教学权,教师可以对其教学活动进行管理与控制,其中就包括学生管理。如《教师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教师有“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保护义务。针对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教师应给予合法合理的处置,这其中就应包括对学生违规而实施的惩戒。

教师惩戒权作为教师教育教学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教师行使教育教学权的重要保障,无法脱离教师的教育教学权而独立存在,教师惩戒权的法律属性与教师教育教学权的法律属性之间存在共通性。而正确认识教师惩戒权属性的前提是对教师在《教师法》中所享有的教育教学权的“权利”有一个正确的认识。权利一般指平等主体之间协商而产生的一种关乎个人私益的资格,这种意义上的权利是私权利,与国家权力相对应。然而教师的这种教育教学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私权利,教师依据《教师法》的规定而享有的这种权利,其产生机制不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协商,而是以体现教师职业的专业性和保障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为目的,通过法律赋予而产生的,实际上是实现教育价值的一种“制度性保障”。这种权利所保护的不是教师个体的私益,而是立足于教育和教师职业的公益性。因此,教师所享有的这些权利,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私权利,而是具有公益性质的“准权利”。这种具有公益性质的权利,在法律要求上,应不同于私权利。私权利的拥有者可以自由的对该权利进行处分,而教育教学权这种具有公益性质的权利,却不同于私权利处置的自由性,需要符合某些外部的规范,教师不能随意进行处置,表现为“不可处分”的法律要求。如果把教育教学权作为一种私权利来看待,依据“可处分性”原则,教师既可以行使教育教学权,也可以放弃教育教学权的行使。如果教师的教育教学权允许被放弃,那教师的专业性就会与《教师法》的立法初衷相违背。因此,不可推卸或“不可处分”应该能成为解释教师教育教学权为教师专属权的一种合理依据。这种具有公益性质的权利对应着职责或义务,教师履行教书育人的职责,如果不履行职责,就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制裁。《教师法》中对教师权利范围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在其职责不可让与或放弃的底线上,对于具体实践方式的多样化选择权的一种解释。派生于此的教师惩戒权,同样符合上面对教师权利的理解,是一种不可以放弃的具有公益性的权能,但是教师对如何选择具体实施却有自我的选择权。

三、教师惩戒权运行中的权力与权利关系

正确认识教师惩戒权中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关键在于正确认识和理解教师惩戒权的本质与外延。有研究者提出了教师惩戒权的复合属性的观点,即兼具权力性和权利性,是两种属性的同一载体。劳凯声教授认为“惩戒权是教师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师依法对学生进行惩戒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它也是教师的一种权利。作为教师,有权对教育教学活动的整个过程施加某种影响和控制,有权做出职责范围内的专业性行为。这是教师的职业性权利之一,也是教育活动中教师必要的权力之一,是随着教师这一专业身份的获得而取得的。”[7]根据我们前面的分析,教师惩戒权派生于国家教育权和教师教育教学权,因此教师惩戒权兼具两种属性,这种提法在某种角度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这种双重的复合属性,还是没有解决教师惩戒权属于哪种属性,无法找到问题的根源,本文在此基础上,对该种理解进行了深化,提出了教师惩戒权属性的二分法。教师惩戒权是什么,这是本质层面的理解,而教师惩戒权如何行使,则是外延层面的理解。在教师“能不能”进行惩戒的角度,教师惩戒权的权力属性解决的是教师惩戒权的合法性问题,这是教师惩戒权的本质层面解读;在教师“如何”进行惩戒的角度,教师惩戒权的权利属性针对的是教师惩戒权的合理性问题,这是教师惩戒权在外延层面的解读。

惩戒作为教师管理教学的方式之一,是事实行为。教师惩戒权是一种权力,是对教师可以实施惩戒的资格赋予,是授权表示。二者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却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教师惩戒权的本质是国家教育权的一种授权,可以说这是教师惩戒权存在的合法性基础。但在其外延层面,却不能否定教师基于其专业职务而享有的如何具体实施惩戒的自我选择的权利,以实现其存在的合理性。教师惩戒权的权力性要求教师正确认识这种职责,即教师惩戒权不能放弃。教师在面对学生违规时,不能因为某种原因而对学生的违规视而不见、置之不理,这是教师对待学生管理工作的不认真、不负责,教师惩戒权的缺位是教师渎职的表现。

然而,由于现今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中关于教师惩戒权的规定不多,教师在面对学生的不合范行为实施惩戒时,难以找到一些具体条款作为依据,只能依靠法律法规中的一些相关原则性条款作为行使依据。教师惩戒的实施缺乏明确、详细规定的现状使得教师惩戒权在面对具体的学生违规时,无法根据其所面对的具体问题而选择恰当的方式实施惩戒。另外,教师惩戒的首要原则是教育性。每个学生都有自身的特殊性,这要求教师的惩戒不应趋于同一,而应立足学生实际,寻求最适合该生的惩戒方式。不能简单的套用单一模式,不能只注重惩戒的一时效果而忽略更为重要的教育意义。如果教师面对学生的违规,不具有主观判断、选择的空间,不能灵活的处置,这将会让惩戒走向僵化,就无法很好发挥其本有的寓教于惩功能。总之,教育实践中的教师惩戒权应具规范性与灵活性、合法性与合理性于一身,是一种不可放弃的权力。

四、教师惩戒权应有的规范性

作为一种具体的公权力,教师惩戒权没有相关约束时,可能会走入滥施之途,“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8]教师行使惩戒权时存在两种潜在的角色,一种是教育者角色,另一种是个人角色。教育者角色是代表国家和学校对学生实施惩戒,应是合法、合理的行使。如果教师基于自己的利益得失,教师在实施惩戒时,就会从教育者的角色转变为个人角色,运用手中的权力肆意惩戒,走向滥施。当前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中关于教师惩戒和教师惩戒权的条文规定或细则还非常缺乏,这在某些方面导致教师行使惩戒权时缺乏具体法律法规的指导和规范,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在某种程度上也给教师惩戒权的不合理行使留下“寻租”的机会。如果想要规范教师惩戒权,笔者认为关键在于控制教师惩戒权行使过程中裁量权的合法、合理行使。

1.教师惩戒权的合法行使

实现教师惩戒权的合法行使,首先是实现教师惩戒权的“良法”之治。通过制定或完善相关的教育惩戒法律法规,在立法中明确教师拥有惩戒权,实现教师惩戒权行使的有法可依、“良法”之治。权力属性要求“法无授权即违法”,而教师惩戒权的权力属性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却处于缺失状态,这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惩戒与体罚,出现以体罚、变相体罚统领惩戒的现象凸显。我国《教师法》中规定教师作为专业人员,可以对学生进行教育教学管理。但教师的教育教学管理权包不包括对学生的惩戒权,我国相关法律持有模糊的立法态度。这种冲突产生的根源在于立法上没有对教师惩戒权给予明确的态度。我国《教师法》已颁布二十余年,从颁布伊始就没有对教师惩戒权给予明确的规定,因此带来了实践中教师惩戒问题的不断出现。笔者认为在今后《教师法》的修改中,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明确教师惩戒权。

其次,以制定实施细则的方式确保教师惩戒权的合法行使。参照国外的实践经验,在上位法中明确规定教师的惩戒资格,除此之外,依据上位法的规定,制定更为详细的具体实施条例或方法。通过制定教师惩戒权的实施细则,使教师惩戒权的行使有着更为具体的规定。我国一般采用原则性的立法技术,采取模糊的语言对某一事项进行规定,而不是在内容上明确规定如何实施。即使我国《教师法》对教师惩戒权给予了确认,但《教师法》不可能花费大篇章节对教师惩戒权如何行使给予明确说明。这就要求通过立法解释加强原则性指导的同时,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也要根据其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在实施细则中要对教师惩戒权所包含的内容给予明确规定,建立健全教师惩戒权行使的程序性规定。

2.教师惩戒权的合理行使

实现教师惩戒权的合理行使,首先要实现人与理的结合。从规范理念入手,无论关于教师惩戒权的相关法律法规或具体细则制定的多么具体,但还是会或多或少为教师的能动性留出空间。在本质上说,法律法规的条款真正发挥作用,其过程就是具体执行者和规则之间的互动机制。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主体是教师,教师作为一个自然人而存在,这就需要从“人”的角度进行思考如何规范。“在法制运行过程中,人是最重要的最活跃的因素。当然,我们不否认制度的重要价值和作用,但制度是人制定、执行、遵守、实现的,在具备了一个完好的制度前提下,人就成为至关重要的因素。因此,在教育法制现代化进程中,人们的法制观念现代化就成为一个重要的先决条件。”[9]做到人与理的结合,一方面教师自身要树立正确的学生观和惩戒观。教师要意识到惩戒只是一种教育手段,学生的发展才是惩戒的根本目的,不要简单的把惩戒作为维护自我权威的一种工具。另一方面要提高法律意识。通过学习教育教学管理以及教育法的相关课程,了解教师惩戒权的相关法律法规,从而了解自己在学生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实现权利制衡权力。规范教师惩戒权还应当考虑维护学生的权益,学生积极参与到惩戒机制中。以权利制衡权力的规范策略,其基本出发点是对于权力行为涉及到的利益相关者而言,由于权力的强制性给相对者带来利益上(广义理解,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的影响,因而相对者可以基于利益相关者的身份,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参与权力的行使过程,以抗衡权力的非正当化行使,通过抗辩来影响权力的运用,以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一方面学生应当参与制定惩戒程序、标准等方面。另一方面涉及到具体的学生惩戒个案时,教师要尊重学生的参与权,赋予学生申辩权、抗辩权,增强惩戒决定的可接受性。除此之外,教师要说明理由,让学生体会到惩戒决定的做出,不是教师一个人的任意选择,而是双方讨论后的结果,从而促使教师惩戒权的理性化行使。

综上所述,基于法理学的视角,对教师惩戒权进行了探讨,从源头明晰了教师惩戒权的内涵,分析教师惩戒权的权源,明确教师惩戒权是一种涉及教育教学管理的权力,有利于解决其法律属性不清所带来的惩戒规范缺失等问题。然而,问题的最终解决还是要落实在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的制定中。只有建立健全惩戒制度才能有效的预防教师滥用、维护学生权益、保障学校教育教学,推动依法治校走向新局面。

注释:

①有研究者认为教师惩戒权具有复合性权源。主要依据是国家教育权作为惩戒权的渊源;教师惩戒权兼具职业性权利的性格;监护权之部分转移。教师惩戒权具有复合性的特征,很多的研究者对此观点持赞同的态度。本研究认为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还是没能清晰的辨明教师惩戒权是“权力”还是“权利”的属性。

[1]王立峰.惩罚的哲理[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27-28.

[2]秦惠民.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教育权作用的再认识[J].国家高级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0,(2):41-45.

[3]秦惠民.国家教育权探析[J].法学家. 1997,(5):3-11.

[4]公丕祥.法理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200.

[5]周光礼.教育与法律:中国教育关系的变革[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226.

[6]方益权,易招娣.论我国教师个体惩戒权法律制度的构建[J].教育研究,2011,(11),29-33.

[7]劳凯声.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376.

[8]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6.

[9]谭晓玉.教育法学的何谓与何为:中国教育法治的困惑与教育法的使命[A].劳凯声.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六辑)[C].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9.81.

(责任编辑田晓苗)

The Authority and Normativity of Teachers'Discipline Power

Ye Guicang

Under the current circumstances of power authorized by law system,the legal attribute of teachers'discipline power should be clarified.Teachers'discipline power are authorized by national education power and derive from teachers'professionalization.Its existence is inside the administrative legal relationship of education and management between teachers and students.The essential legal attribute of teachers'discipline power does not deny teachers'selective rights on the operational level.Only through the combination of reasonable law and humanized management,the legitimate and logical exercise of teachers' discipline power could be achieved.

teachers'discipline power;legal attribute;normativity

G625.1

A

1672-4038(2016)04-0059-06

2015-11-30

叶桂仓,男,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高等教育研究所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高等教育管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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