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案件中司法鉴定范围界定问题研究

2016-03-19 21:00:21郭鹏鹏
电子知识产权 2016年10期
关键词:司法鉴定专利知识产权

文/郭鹏鹏

专利案件中司法鉴定范围界定问题研究

文/郭鹏鹏

复杂且专业的技术问题一直是专利案件审判中难以回避的主要障碍,实践中采用司法鉴定是针对此类问题的重要解决方式。但过于依赖鉴定结论所造成的审判权让渡问题一直广受关注。尽管关于鉴定范围应限于技术事实判断这一原则存在共识,但无论理论或实务中,均未对专利案件判断过程中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适用作出细化区分,这也是专利案件中司法鉴定存有争议与质疑的根本原因。就这一问题来说,应结合专利案件裁判之逻辑过程,细化技术比对过程中的事实判断与法律判断,在此基础上厘定鉴定范围与鉴定事项,并根据不同事实查明机制的特点,协调发挥作用。

专利司法鉴定;鉴定范围;技术特征比对

引言

技术问题是专利案件中不可回避的关键步骤,复杂专业的技术内容对事实查明和法律判断均构成严重障碍;此类案件中,技术事实查明或技术之解决一直备受关注。在专利纠纷数量日益增长、对专利保护的社会预期显著提升的背景下,这一问题更成为专利案件审判中的焦点。长期以来,以鉴定形式解决此类案件中的专业问题是司法中解决专利技术争议的一种重要途径1早在法院开始受理专利案件之初就将“尽快配备审判干部,发挥技术专家的作用”作为指导审判工作的方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法[经]发[1985]3号。,实践中也一度体现出对此路径的较强依赖性2从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来看,77%的鉴定意见获得了法院采信,其中73%影响了判决结果,而影响判决结果的鉴定意见都是法院委托的。参见,郭泰和、徐康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程序之探讨》,载《中华司法鉴定》2011年第5期。有统计2006年上海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中50%以上需要司法鉴定;参见伍春艳:《中国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现状与趋势》,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24-28。。但围绕这一方式也不乏质疑;一方面鉴定结论直接决定案件结论而引发的审判权让渡问题受到批判3例如,王平荣:《重塑我国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议》,载《中国司法鉴定》2008年第1期;马东晓、张华:《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专业鉴定问题》,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9期;石必胜:《知识产权诉讼中的鉴定范围》,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1期。王平荣:《略伦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鉴定》,载《中国司法鉴定》2009年第3期。;另一方面,鉴定程序、鉴定机构资质、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与质证等等组织与形式方面的问题,也由于在个案中争议较大而引起广泛注意4参见姜志刚、高洪:《我国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程序探析》,载《时代法学》2006年第4卷第2期;赵江琳:《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现状浅谈》,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07年第10期。例如,“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往往因鉴定机构鉴定人没有鉴定资格、资料提交不完整、鉴定对象不明确原因被否定”,参见《2002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基于专利制度在科技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构建与之适应的合理诉讼制度5《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明确提出“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专家证人、技术调查等诉讼制度”。是我国社会创新环境下关注的重点之一,考虑到目前我国在推行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专家陪审员等多种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值得研究与关注的是,如何界定专利案件司法鉴定范围,同时探讨其与其他事实查明制度的协调运作,以确定解决专利纠纷之最佳路径。

一、专利司法鉴定的现状与问题

(一)专利案件中司法鉴定的运用现状与误区

司法鉴定是指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6参见霍宪丹主编:《司法鉴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页。。由于裁判者对事实的认识或查明受制于多种缺陷而体现出广泛的局限性,不得不借助其他手段发现案件事实;以鉴定形式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环节。在专利案件中,司法鉴定一直处于较重要和特殊的地位。按照现行法律规则之定义,专利司法鉴定是指“根据技术专家对本领域公知技术及相关专业技术的了解,并运用必要的检测、化验、分析手段,对被侵权的技术和相关技术的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行认定”7参见《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16条。。

1.理论及实务中对专利司法鉴定的认识分歧

围绕专利司法鉴定的实践,一方面大量研究与观点认为,鉴定应限于纠纷中之事实问题而不能涉及法律适用8例如,马东晓、张华:《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专业鉴定问题》,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9期;石必胜:《知识产权诉讼中的鉴定范围》,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1期;孙海龙、姚建军:《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辨析》,载《电子知识产权》2007年第11期。,即作为鉴定对象的“专门性问题”应限于技术事实。然而另一方面,在具体案件中事实问题与法律判断的剥离并不清晰;例如在“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9参见(2006)西民四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2008)陕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009)陕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鉴定报告里,就技术特征“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的相同或等同鉴定中,实际上是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首先对该技术特征的含义予以解释,这一解释是使用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的内容修正了权利要求之文字表述,这显然已超出技术事实判断范畴,而属于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法律适用过程。再如,在“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实用新型、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的鉴定中,虽然鉴定事项固定为被诉技术与“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相同或等同进行比对”,但实际上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中,认为“由于该权利要求1(指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仅提出组成装置的名称,没有其结构的技术特征描述以及基本没有其之间的联接、位置关系,这些出现名称的组成装置结构的技术特征只是分别在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至10加以描述。...,应将上述该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结合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10共同作为权利要求1明确所载的必要的技术特征。”在对权利要求及相关技术特征作出上述分析认定及解释后,才进行了相应技术内容比对并得出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之结论10参见(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然而,从专利制度的基本逻辑来说,运用法律规则对特定类型技术特征予以解释,是典型的法律规则适用于特定事实的适法过程,在该案的鉴定行为中对涉案专利中功能性特征的解释方法、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的关系界定与保护范围划分,以及等同比对的技术特征对应规则等,这些均应属于法律判断之范畴而非技术事实认定。

尽管相关司法实践中,法院早已注意到应厘清鉴定范围中的技术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在个案判决指出“等同替代应属于技术事实问题...等同物替换并非都构成专利侵权,在判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时,仍需考虑其他构成要件。因此,就等同物替换本身认定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方系法律问题,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三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并认为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意见只能是证据之一。但是考虑到实践中将完整权利要求或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同或等同”列为鉴定事项并笼统诉诸委托的作法,实际状况却是无论理论认识还是个案的实践中,均未能清晰区分技术事实与法律适用之界限,并且由鉴定直接决定案件结论的情形也较为常见;导致个案中对于作为证据的鉴定报告的争议中,针对鉴定事项是否属于可鉴定范围往往也是当事人着重质疑之处。

此外,在司法鉴定学科中对上述问题的认识并不统一,不乏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特殊性在于,不仅针对高度专业化技术化的“事实问题”,而且往往要就相关“法律问题”作出判断12参见董文涛:《知识产权诉讼中鉴定意见的司法评价》,载《中国司法鉴定》2012年第3期。,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是专家们将技术与法律相结合作出判断的产物13参见赵江琳:《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现状浅谈》,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07年第10期。。究其原因,其认为专利案件技术事实与法律问题密不可分,具备“法律性与技术性高度统一”的特征。在对于鉴定活动的组织上,认为对鉴定人的能力要求应类似或略高于专利、商标审查员,特殊之处在于对法律和技术的理解和把握程度上,往往不需要某一领域的专家参与作出判断14参见霍宪丹主编:《司法鉴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94-395页。。同时,此类观点认为实践中从事知识产权鉴定事务必须吸收法律专家参加,以保证鉴定符合法律要求、适应诉讼需要15参见霍宪丹:《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完善知识产权鉴定制度》,载《科技与法律》2008年第3期,第69页。。

2.问题与原因

从上述理论差异以及相关实践来看,目前对于专利案件中司法鉴定认识中的分歧及其原因在于:

(1)认为专利司法鉴定具备技术性与法律性高度统一、并应有法律专家参与鉴定的观点,实际上是司法鉴定领域中对专利制度中相关法律规则之误解。专利法是以技术为判断对象之法律规范,由于法律概念中吸收了技术语言,这就使得本应属于法律适用范畴的判断内容被误认为构成“专门性问题”。例如“基本相同的效果”、“基本相同的功能”等等,这些术语基于法律规则赋予其特定法律含义已脱离技术事实判断范畴;再如“本领域技术人员”作为拟制的主观标准而存在,并非可以现实中某一水平的人员予以替代,而前述基于这一概念而产生的对鉴定主体的要求,实质上是混淆了法律拟制标准与技术事实的实际判断者之间的界限。

(2)对技术事实判断分析能力欠缺背景下,鉴定范围未能清晰化界定,导致鉴定结论实质上处于优位证据的地位。司法鉴定在专利案件中大量存在,原因是裁判者往往缺乏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水平、无法做出准确认知和判断,基于事实认识上的主观缺陷而不得不有限让渡部分事实认定方面的审判权;而恰恰是基于对技术内容的认知障碍,导致裁判者对鉴定结论的实质控制能力必然较弱,实践中大量针对鉴定报告的相关程序问题予以质疑,并往往以程序瑕疵等形式问题对鉴定结论予以否认,以及重复鉴定等等16例如,第(2013)民申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一方面也反映出对鉴定报告实质内容的审查能力较弱。

(二)争议之实质:如何界定鉴定范围

尽管对在专利案件中不能以鉴定报告或鉴定手段为形式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这一原则,并无争议,但前述围绕专利司法鉴定的个案争议或理论争论事实上反映了,在专利案件中未能精细化区分事实与法律问题,一方面导致了鉴定机构在组织鉴定时对可鉴定内容认识不清,往往在组织鉴定中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杂糅,引发对鉴定结论的争议,也导致重复鉴定等等鉴定效率及鉴定公信力降低之状况;另一方面也导致司法判断中在实体内容上过度依赖鉴定结论,造成了事实上的审判权让渡17审判机关可能会将法律问题误以为技术问题而依赖鉴定结果,鉴定机构不能清晰区分待论证结论中的技术事实分析与法律问题判断而导致的超越范围组织鉴定,鉴定人员未能明确知晓技术术语的含义与已经被作为法律概念的“技术语言”的基本内涵,造成了种种错误认识与混乱。。

回归到司法鉴定行为的实质,当案件事实所涉及问题超出一般人的知识和生活经验范围之外,诉讼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解释事情如何或为何发生,或者事情如何或为何没有如此发生”18王敏远、郭华:《司法鉴定与司法公正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由于现代型诉讼所产生的诸多问题在技术上相当复杂,为迈向专门化的法院体系之目标,而并非以全能型法院体系为模式,大量地依赖专家证人看来似乎是唯一可选择的方式”19理查德·A·波斯纳:《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哈佛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4-272页;转引自王敏远、郭华:《司法鉴定与司法公正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66页。。而对于法律的实际裁判者来说,准确运用法律是其职业化的基本要求,不可能要求其对于超越一般常识之外的各个专门领域均有深入研究,由此司法鉴定成为辅助法官认定事实的一种制度。尽管在两大法系中对于鉴定行为的性质认识有所差异20在英美法国家,一般用专家证人来指代鉴定人,从某种程度上说,专家与一般由当事人提供的证人毫无区别。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职权主义的管理体制,鉴定人往往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者,承担着近乎法官的司法职能,鉴定被视为是帮助裁判者发现真相、实现正义的活动。参见方道茂:《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研究》,华中科技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21页。,但对鉴定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或解决之问题限于仅在于事实或事实判断问题的这一点上,两大法系并无二致;主流的司法鉴定学科对此也并无争议21参见霍宪丹主编:《司法鉴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4-16页。。

专利案件中上述区分之疑难根源在于,专利法为规范技术创新与技术关系的法律,其调整对象本身就是技术内容。法律与事实紧密杂糅之根源在于法律概念与规则中吸收了技术语言,法律适用的逻辑过程也因此披上了技术外衣而更类似于“专门性问题”。而普通民事纠纷中予以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通过科学技术在司法领域内的运用,从鉴定对象上获取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客观信息;技术手段是鉴定行为所依据之工具,鉴定行为系借助技术手段发现事实、扩展或补充人之认知或知识局限,鉴定中往往并不需要对技术手段本身进行评价,而是借助技术对事实进行发现、判断或预测。

尽管现实中司法鉴定与案件审判之间之权力矛盾并非知识产权案件中独有22“‘法院之判决几乎以各鉴定机构之鉴定结果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故鉴定制度设计是否周全,直接影响司法机关之审判品质,并可深刻强化对人民诉讼权利之保障’,司法人员对司法鉴定含义的理解缺位和过分的尊崇,导致错误的司法鉴定难以得到纠正,给司法公正带来的危害之大是可以想象的”;参见,王敏远、郭华:《司法鉴定与司法公正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但专利类案件中待判断之内容涉及广泛技术领域且技术前沿、专业性强,而裁判者囿于认知能力与畏难情绪,在目前案件审判过程中对鉴定过程实际控制力较弱之前提下,使得上述问题尤为明显与迫切。由此,对于专利案件中事实与法律判断予以清晰区分并在此基础上限制鉴定范围,是实践中急需解决之问题。

二、专利案件中“专门性问题”之精细化区分:从判断过程出发

从专利案件中技术问题的查明与判断逻辑过程来看,其中技术问题并非单一的笼统过程,而是基于专利文件之复杂与系统化可分为多个性质不同的步骤。

(一)权利要求或技术特征之含义界定:技术理解基础上的法律适用

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以不断增设程序环节或规则复杂化的方式,一方面追求技术激励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另一方面解决随着社会变化而不断暴露出的制度问题,这就导致整个制度体系变得复杂且精细。技术保护从专利文件撰写到最终在侵权判定中被实现,中间历经多个具有不同认知能力的主体;法律由此创设多种规则23在专利授权过程中,以专利授权形式要件规范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格式,以支持、公开充分、创造性等确定专利文件的实质内容与现有技术能够区分。一方面确定稳定的权利范围,另一方面构成对专利权的合理约束,成型的专利文件并非单纯的技术文献;与此相对,专利文件在解读中也需遵循复杂规则,客观上导致了对权利要求或其技术特征的解释变成复杂的法律问题。

从实践中看,首先,专利说明书中的词语选择24参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275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2008)高行终字第88号行政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7331号无效决定、(2011)常知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09)苏民三终字第253、254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申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2012)行提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说明书中不同部分相互关系2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9924号无效决定,(2013)民提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申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2012)苏知民终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附图与文字之对应关系26参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8200号无效决定、(2013)高行终字第732号行政判决书,(2011)锡知民初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书。的稍作变化,都会导致最终被确定保护的技术方案发生根本变化;其次,权利要求或说明书的用词或格式会触发法律预设的特定规则,例如对于功能性用语的判断及范围确定、组合物权利要求的特殊解释方式等等2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至十二条。。

确定权利要求及技术特征含义的步骤是将被诉侵权物与专利保护范围予以比对之前提;这一过程中,首先,需要对权利要求及专利说明书的技术内容予以理解,并结合文字表达确定技术特征之含义;其次,再考量诸多法定的解释规则,例如禁止反悔、捐献规则等等,亦有可能需要考虑技术政策、利益平衡等价值问题,进而划定技术特征所涵盖范围。其中对专利文件的理解,是使裁判者理解发明技术内容的认识过程,而在理解发明基础上划定保护范围则是将法律规则适用于特定专利文件的过程。可见,这一过程尽管涉及对技术内容的理解确认,但对专利文件技术层面的解读和认知并未使得这一过程变成一个事实判断步骤,其本质上是理解相关技术内容基础上对专利文件的权利边界予以划定的法律适用过程,应属于裁判主体之职权而不应由鉴定机构来完成。

(二)技术特征比对:文件内容实质约束下的事实判断

司法裁判中需要将抽象化文字方案与被诉具体实物予以比对,进而作出是否相同或等同的结论。上述比对过程是将实物之部分与分解后的文字予以对照;完成这一对照或对应的过程,并非将实物部件名称与专利文件之文字简单比较,而是根据将特定技术特征在专利文件记载的技术实质,与将被诉技术整体中的相关部件或步骤,从两者发挥之作用、所起到的效果、实现的功能这几个层次予以比对28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2012)民申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

在比较过程中要经历以下步骤:首先,需要基于对专利文件的理解,划定发明实质所辐射之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则,确定何种评价指标可以进入比较范围29例如,未在说明书中充分记载的、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充分公开要求的技术效果和内容,不能作为技术特征比对时的考量因素,这是一个适用专利法相关规定的过程。;其次,对专利文件的特定技术特征与被诉实物中相应部分的作用、效果、功能等等从技术层面予以考察判断,其中属于可以量化评价的,能借助相关客观指标予以定性或定量,这种评价是一种客观上的技术判断,其量化评价过程与传统司法鉴定对事实固定或查明的方式一致;也有基于经济原因、技术特点或专利文件30例如,(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048、0049、0050号民事判决书;例如,第02823458.8号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之描述方式,而无法量化再现或评价的技术内容,此时实质上需要借助于书面材料与相关经验进行效果、功能差异的估计,这是一种借助技术知识、技术经验进行的技术推测,本质上是借助相关行业人员经验进行的“分析意见”,性质与专家证言类似;最后,在比较结论之上,考察两者是否有差异或差异之大小,并将之放在相关法律规定下分析得出是否相同或等同之结论。

由此可见,在技术特征比对这一过程中事实判断与法律适用也并非不可区分,

实际上可分为确定比较范围、将技术因素予以比较或评估、分析比较结果的法律意义三个步骤;其中确定何种技术评价指标进入比对范围、及对比较结论的予以法律上相同或等同分析的过程,应属于法律适用之范畴,将技术因素予以比较或评估方属于事实查明范畴。此外,对于其属于技术事实判断的比较或评估步骤,也应根据其比较方式在证据效力予以区分,对于借助技术经验做出的估计分析,应作为专家证言对待而不能必然视为客观的鉴定结论。

三、司法鉴定与其他事实查明机制之协调

如前述所指出,现行司法实践中常态是将案件中技术特征比较、相同或是否等同的判断,直接视为“技术争议”、“专门性问题”而笼统地付诸鉴定,这实际上是将“技术方案理解”、“技术特征范围之划定”、“相同或等同法律评价”等等全部让与鉴定机构。由于裁判主体之知识储备与认知能力之局限,加之技术案件本身所涉领域广泛且前沿,造成了笼统鉴定现象,而其所导致的事实判断与法律适用混淆则是造成争议的根本来源。

随着创新激励的产业政策日益重要,社会环境对司法能力也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实践中也提出多种解决机制,例如专家陪审员、专家辅助人、鉴定人及技术调查官等等;在此前提下,亦有观点认为,应明确知识产权案件中司法鉴定定位为“法官的专家辅助人”而非一种证据类型31参见葛少帅:《民诉法修改背景下对知识产权诉讼鉴定制度的三个反思》,载《中国司法鉴定》2013年第1期。。

从技术判断的逻辑思维过程来看,上述查明机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以增加裁判主体的技术事实之理解能力为路径,例如,技术调查官制度,或在合议庭中增加相关技术背景的法官,或邀请相关领域技术专家作为合议庭辅助人员;这些制度又可按照其是否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发表最终意见进行区分,但本质都在于提升裁判者的技术理解和技术判断能力,以克服技术对裁判过程造成的判断障碍。第二类是以证据或举证责任的形式,将相关事实问题交由证据机制予以解决;例如司法鉴定,或要求当事人邀请专家证人发表意见等;实质在于将技术有关问题都划为案件事实认定部分。

然而,无论何种路径,基于避免审判权旁落或技术疑难问题妥善解决之需要,前提均应建立在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进行精细区分的基础上,厘清技术理解、技术查明、技术判断与法律判断等步骤之间界限;并应细化专利案件中的逻辑过程,由此才能为不同解决机制寻找最相适应的作用环节。

如前所分析,涉及技术内容理解、确定技术特征含义及技术特征比对因素的取舍等环节,应属裁判权之范围,需要裁判主体在理解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做出法律判断;在此基础上,对于技术特征构成要素对比的量化或定性评价,才属于可付诸鉴定的技术事实认定或事实判断。从这一角度来说,裁判者应借助技术调查官或专家辅助人等完成对发明的理解和技术特征含义确定等法律适用步骤,于鉴定前将属于可鉴定范围之技术事实问题予以听证,清晰固定鉴定事项与内容,必要时可固定鉴定所取之技术方法;进而区分鉴定结论中的客观部分和分析意见,给予不同的证据地位,同时借助外部专家或技术调查官等提升裁判主体对实体内容的审核分析能力。由此,不同解决机制才能互相协调、发挥优化专利案件裁判之作用。

四、余论

既有司法实践表明,专利纠纷的鉴定意见对案件裁判有实质影响,“它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例如在交通事故纠纷中的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一般只是印象赔偿数额的多少,对案件判决结果不会有质的影响。”32葛少帅:《民诉法修改背景下对知识产权诉讼鉴定制度的三个反思》,载《中华司法鉴定》2013年第1期,第109页。

对于技术案件鉴定结论地位、鉴定活动组织及鉴定机构管理模式等方面,无论理论层面或司法实践中,就鉴定性质以及鉴定内容虽在原则层面达成一致,但相关细节认识中尚有诸多误区,个案实践中也远未达到对鉴定范围清晰划界程度,也并未建立有效地鉴定组织程序,甚至未能对鉴定结论准确定位或形成完善的审核认定规则。相应地,对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并无专门管理规定,仅作为一个专门类别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的相关规定设立、管理、运行。实际上基于技术与法律高度统一以及对鉴定主体的知识水平等等认识误区,造成现有鉴定机构在鉴定人员选择与鉴定组织等方面并无法遵从仅对事实鉴定之原则,在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往往将对专利文件之理解、技术特征解释、技术特征比较因素之划定等等法律判断与事实判断糅合进行;如按照法律规则严格对现行专利司法鉴定结论予以定位,大量鉴定报告往往仅能作为专家意见书存在。

只有在理论认识以及实践中,结合专利案件的逻辑过程,将纯粹事实认定与客观技术指标比较从权利要求解释、等同适用之法律尺度等等内容中清晰分割出来,并在精细化区分基础上,精确厘定鉴定事项,区分不同性质鉴定意见的证据地位与质证方式,才能建立符合社会预期之专利保护制度。此外,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精细区分事实判断与法律判断的意义还在于,对鉴定机构及人员管理上,也应充分适应并考虑此类案件性质与特点,构造合理的鉴定活动程序及鉴定人员、鉴定方法选择模式。

Judicial Expertise in Patent Cases

Complicated and professional technical problems have always been the main obstacles to technical facts finding in patent cases.To solve this problem, judicial expertise has been widely adopted in judicial practices.Court’s unduly relying on judicial expertise, however, has not only let go the judicial authority, but also led to other controversi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raisal procedure and cross-examination of expert testimony.Although there is no dispute about the basic principle that the object of judicial expertise should be limited to the technical facts, judges seldom, either in theory or in practice, draw accurate boundaries between technical facts and application of law.This is one of the fundamental reason underlying the disputes and questions over judicial expertise in patent cases.To overcome this problem, judges should accurately differentiate finding of technical facts from legal judgments under the logical process of patent trial on a case by case basis.Then, on the basis of aforesaid finding, Judges could further determine the clear scope and specific targets of judicial expertise, and properly use different fact-finding methods according to their different characteristics.

Judicial expertise in patent cases; The scope of judicial expertise; Comparison of the technical features in patent cases

郭鹏鹏,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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