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与“德治”关系论

2016-03-19 17:02王强
关键词:道德规范德治法治

王强

(解放军装甲兵学院, 安徽 蚌埠 233050)

“法治”与“德治”关系论

王强

(解放军装甲兵学院,安徽蚌埠233050)

法治与德治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推行德治为厉行法治提供价值评判、功能补充和精神动力;厉行法治为推行德治提供方向保证、制度依托和秩序保障。正确处理德治与法治的关系,必须克服和避免“德法不容”和“扬德抑法”的认识误区。

法治;德治;关系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确立为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必须坚持的五项原则之一,要求“必须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与德治相得益彰。”其实,在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法治与德治的地位和功能都是非常重要的,法治是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是文化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

一、德治为法治提供价值评判、功能补充和精神动力

(一)德治是构建法治道德基础的根本方法

法治是依照良好完备的法律治理国家的一种方式,也是通过法律对权利和权力进行合理配置的一种社会状态。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何谓良法?就是反映人民意志、符合社会发展规律、体现时代精神的法律。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民主是法治的灵魂,科学是法治的支柱,道德是法治的根基。没有深厚道德价值观基础的法是背离现代法治精神的。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法律无法拒绝人们的道德评判,如果法律不符合大多数人的道德评判,人们就无法在思想上树立法治理念,在行动上服从法律权威,法治秩序就不可能构建。因此找准现代法治的道德准则,使法律贴合人民群众的道德评判,这是现代法治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利益与正义是法的最普遍、最深层次的本质。……以权利与义务为形式,以正义为基本道德准则,实现人们的利益需要和合理分配,是全部法存在与活动的轴心。”①如果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滞后,社会主义法治就难以确定准确的价值目标,难以有深厚的道德基础。

(二)德治是弥补法治功能空白的有效手段

在现代社会,法的作用已扩展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和层面。但法治也不是万能的,它有着自身的局限性。一是法的作用范围是有限的。法律处理的是可以依据可靠的证据来确定的问题,调整的是能够精确认定的行为,所以在有些社会关系和社会领域内,采取法律调整的方式是不适宜的。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曾经指出:“从实际上说,法律所能处理的只是行为,只是人与事物的外部,而不能及于其内部。”②因此在法律不宜或难以发挥作用的社会关系与社会领域,只能借助其他方式,尤其是道德规范来调整。二是法对社会生活的适应性是有限的。由于法的权威性决定了法的相对稳定性,使法对具体多变的社会生活并不能始终完全适应,同时法治本身有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这就会导致在社会生活的某些方面会出现暂时的法律调整“真空”的现象。这时道德就可以发挥对法治秩序的补救职能,通过强大的社会舆论和社会影响,对这些社会关系进行制约和调整,以使社会健康发展。

(三)德治是促进法治实施进程的重要途径

在我国这么一个有着几千年人治传统的国度里构建法治秩序面临着许多障碍,其中最主要的是法治理念没有成为社会主导价值观念,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地位没有真正确立。而在现代社会中,道德的基本内容之一,就是要求人们崇尚法治、维护法律的权威。没有高度的道德水平,就难以树立法治理念;没有良好的社会风尚,就谈不上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因此,加强道德建设,提高全社会的道德水准,增强法治的道德底蕴,是克服法治进程中的障碍,推进法治进程的重要精神力量。我国的法治化源于执政党的自我觉醒,属于政府推进型法治,这就决定了各级党政机关及官员在法治化进程中应当发挥重要作用。能否激活党政官员的自律机制,努力提高其道德素质,充分发挥其对社会公众的导向与示范功能,直接关系到法治进程中障碍的克服与社会法治化程度的提高。国家公职人员尤其是执法、司法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只有忠实信奉法律、自觉服从法律、严明执行法律,树立起廉洁勤政、一心为民、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的“官德”,充分发挥表率作用和模范效应,才能促使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价交换、遵法守约的“商德”和自主平等、关爱社会、利义兼顾、崇尚法治的“民德”的建立,才能有力地推进法治秩序的形成、巩固和发展。反之,如果“官德”沦丧,党政官员不依法办事,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就不可能在全社会树立法治理念和法律权威,法治秩序的建立就只能是一句空话。

二、法治为德治提供方向保证、规范依托和秩序保障

(一)法治保证道德建设发展的根本方向

在构建法治秩序的过程中,法律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它对多元多样多变的道德观念、道德规范加以取舍,以法律的强制、教育、引导和评价功能确认、维护并传播社会主义的道德标准。我国宪法对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建设作出了规定,还把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等思想道德要求规定为公民的法定义务。这就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了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基本要求、指导原则、核心内容和主要任务,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观价值观提供了有力保障,从而保证了道德建设的社会主义方向和性质。

(二)法治确认道德要求必需的制度规范

当前我国正处在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的社会转型期。旧的道德规范体系已被打破,而新的道德规范体系尚未建立,因此在道德领域出现了一定的失范现象。在新型的道德规范体系的建立过程中,不能忽视法治的作用。由于道德规范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自发形成的,有着一个较长的过程,同时由于我国封建历史长、小生产习惯势力强以及新中国成立后几十年的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对整个社会生活的影响仍有着巨大的惯性,适应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一些重要的道德要求如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尊重个人权利、遵法守约、正当竞争、依法办事等很难在短期内自发形成,从而制约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因此,有必要发挥法治在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中的作用,通过法律的形式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必需的一些重要的道德要求确认下来,使之同时成为人们在法律上的义务,通过引导人们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社会责任和家庭责任,从而加速新型的道德规范体系的建立。可以说,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法治秩序的建立与完善过程就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新型道德规范体系的构建过程。另外,新型的道德规范体系应当是继承中国传统道德中有益因素的道德规范体系。而中国在几千年的文明发展史中形成的一些传统道德规范相对当今的社会生活,既有精华,也有糟粕,既有有益因素,也有不利方面。因此,通过法治促进中国传统道德中有益因素的发扬,遏制不利方面的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三)法治创造道德风尚形成的良好秩序

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促进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道德风尚的形成,离不开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安定环境,在一个违法犯罪活动猖獗、庸俗丑恶现象充斥、社会信用度很低的秩序混乱的社会环境中,良好的社会风尚是毫无立足之地的。只有厉行法治,依法惩处各类刑事犯罪活动,制裁违法行为,依法加强对社会生活各方面的管理,净化文化、娱乐、影视市场,清理服务行业的不健康行为,依法查处公务活动中的各种不正当行为,大力加强作风建设,才能排除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障碍,为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的形成创造有利的社会环境。

三、正确处理法治与德治的关系,要防止和克服思想认识上的误区

(一)误区之一:“德法不容”

有的人从中国封建社会儒家思想强调德治礼教,封建统治阶级总是以功名利禄的诱惑和刀枪酷刑的威逼去推行统治阶级的道德这一历史认识出发,认为德治就是人治,德治与法治水火不容,从而对“以德治国”重要思想的丰富内容难以正确理解。其实,德治作为一种治国手段,在各种国家形态中都要发挥作用。在专制社会中,德治只是一种治民工具,具有很强的虚伪性和欺骗性;而在现代社会中,德治是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符合市场经济要求,顺应法治精神的德治,是建立在民主基础之上的。德治的性质取决于其建立的社会基础。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我们所崇尚的法治是符合新时代道德规范要求的“文明”之法治,我们所追求的德治是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民主”之德治。

(二)误区之二:“扬德抑法”

虽说作为治国手段,法治与德治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不可偏废,但从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与发展趋势来看,法以其规范性、明确性、程序性、可预测性和稳定性在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维护社会秩序、指导社会实践的规范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成为治理现代社会的根本方式,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一个现代化的国家必然是法治国家。所以法治不但具有工具性功能,还具有价值性功能。它已不仅仅是一种治国方式,更是一种社会理念,一种价值目标。因此,我们在强调德治的作用的同时万万不能忽视法治这一治国基本方略和根本价值取向。在法治运作中,不能以道德标准取代法律标准,不能以道德推理代替法律推理,保证法律系统不受其他社会系统的干扰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我们必须清楚地看到,法治是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是德治的坚实基础。不厉行民主,不实现法治,德治就必然会走向反面。

[1]李步云.现代法的精神论纲[J].新华文摘,1997,(10).

[2][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沈宗灵,董世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责任编辑: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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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23

王强(1970-),男,安徽淮北人,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理论法学、思想政治教育。E-mail:wqahbb@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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