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不当限制及完善

2016-03-19 06:53王俊峰
关键词:笔录讯问录音

王俊峰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 蚌埠 233000)

[文章编号]1671-802X(2016)04-0100-04

检察机关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不当限制及完善

王俊峰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 蚌埠 233000)

检察机关近年来对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应用作了进一步扩展和规范,对相关制度作了积极探索和实践。然而检察机关对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属性认识尚有局限,实践中对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利用也存在不当限制。检察机关应改进相关制度,积极探索新的证据模式。

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据属性;改进建议

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对讯问的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在职务犯罪案件侦办中逐步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经过几年实践,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效。2014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对于规范讯问程序,抑制刑讯逼供,实现严格文明执法,起到了重要作用。这一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在于规范执法、保障人权,然而其给我国刑事诉讼活动带来的变革是深远的,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功效超越了设计的初衷,理论以及实务界对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属性以及其对证明犯罪的独特作用的研究还有待深入。

一、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属性及归类

“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以同步录音录像方式记录侦查行为的诉讼活动,它所形成的是以录音磁带、录像带、电子计算机硬盘、光盘等为载体的,以用于刑事诉讼为目的的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否属于证据,当前在理论界存在争议,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

肯定说认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属于证据中的视听资料,它是以现场动态的展示方式客观地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否定说认为只有讯问笔录才是法定证据种类,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只能算是固定证据的方式,是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见证。“无论根植理论还是客观现实抑或立法精神,完整意义上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均不能归拢为证据种类而系属约束性规范”;折中说认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不可以独立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证据,但是可以作为审讯过程是否合法的证据。

笔者认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属于证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经过多年的实践经验积累,再加上高检院严格细致的操作程序规定,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已经能够客观、全程、全面纪录和反应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全部内容和过程,因而也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要素,经得起理论与实践的检验。

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创设初衷及优势

(一)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创设初衷

高检院曾经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作用概括为四个“有利于”:有利于固定关键证据;有利于防止嫌疑人翻供和诬告办案干警;有利于通过再现审讯过程,从中研究寻找新的案件突破口;有利于总结经验教训,通过实战案例加强对干警的培训。由此看出,同步录音录像是用来固定关键证据的,“它本身不是证据,它是防止嫌疑人翻供或诬告干警的,但它本身不是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案件真实情况有笔录来证明”。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2014年3 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对于设立该规定的目的表述为:“为了进一步规范执法,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可见,高检创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是规范执法、保障人权,二是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其创设目的并不包含创新证据形式、改进证据效果这一目的。

(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相较笔录的优越性

1、笔录的缺陷

笔录是世界各国通行的传统证据形式,是司法人员在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所做的记录,也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亲笔供词。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便于日后查看,而且其蕴含的信息简洁直白,符合人们习惯的信息传达以及接收方式。然而其缺陷也很明显:第一,在新刑诉法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后,讯问笔录的权威性并不强,虽然署有被告人的签字画押,在法庭上却难以对抗被告人声称遭到刑讯逼供或者诱供的辩解,往往需要借助其他证明方法来确认其取证程序合法性。第二,笔录对于被告人供述记录的客观性并不可靠。主观上司法人员出于指证犯罪的需要,问话时会有目的引导,记录时有所偏向和取舍。客观上受到笔录记录人的主观意识、理解能力和个人文字水平干扰,在将他人话语转化为书面文字过程中,必然会出现一定程度的偏差。第三,笔录所能包含的信息量严重不足。笔录所能体现的仅仅是讯问过程中的语言交流的简要内容,而一场审讯所包含的信息远不止这些。要想正确理解和判断嫌疑人的语言所表达的真实意思,还需要结合表情、语气、语调、肢体语言等。在中国古代影响极为深广的“以五声听狱讼”,即所谓“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就能体现出司法人员不片面依赖供词,综合分析嫌疑人的心理状况的优良传统。

2、同步录音录像的优势

能刺激父亲的语言就是说说“牵猪牯”。李打油说:老叔,你成天不愁,困在床上怀念猪牯是吧,猪牯是李湾村小的有功之臣,死后葬在学校后山松林里,学生说那是八戒之墓呢。我一直搞不懂,猪牯在你的坚强领导下,发扬连续作战精神,从来不脱靶,我烧个窑,为何这么艰难!窑不就像母猪的肚皮吗,装进好好的砖坯瓦筒,前几次蛮顺,后来连着出废品,这要怪母猪地不好还是怪猪牯种不好呀?

相对于笔录的缺陷,同步录音录像体现出两个明显优势:一是制作的客观性,同步录音录像能够全面直观的反映审讯全程,检察机关现有的操作规程可以保证录音录像资料录制、刻录、保管的真实性和严谨性;二是内容的丰富性,同步录音录像能够全面反映讯问场景、人物状态、语言内容,能够真实再现讯问过程,便于法官和律师全面、客观、身临其境的感受和判断被告人的供述是否为真实意识表示,是人类科技发展成果在司法实践中成功运用的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当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讯问笔录记载不一致,而侦查机关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时,往往人民法院会将讯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这也是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在实践中获得认可并发挥独立作用的体现。

三、检察机关现行制度对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据作用的不当限制及消极后果

(一)检察机关现行制度对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据作用的限制

虽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属性已在理论与实践中日益彰显,最高人民检察院却对此持明显的消极态度。首先,《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是检察机关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工作资料,实行有条件查看或者法庭播放”。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定性为内部“工作资料”,就成了需要加以保护的“国家秘密”,只能有条件公开。既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属于“工作资料”而不是证据,也就不需要随卷移送人民法院,同时律师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也就无权调阅。其次,《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均可以体现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只在检察机关内部流转,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结束后还需要送还侦查部门妥善存档,并不随着卷宗一起移交人民法院。只有在笔录证据遭到非法证据质疑时,才会有条件播放录音录像资料以印证取证程序的合法性。

(二)不当限制带来的消极后果

1、弱化了辩护权

只有保障辩护律师所掌握证据信息与控方的平衡,才能真正落实控辩平衡,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作用绝不仅仅是用于“洗白”侦查机关的取证合法性,其蕴含的丰富信息也是辩护律师不可或缺的辩护素材。实践中控方总是取其所需的移送有利于指控的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及线索会被选择性忽视。在审讯并录制同步录音录像的过程中,办案人员会向着证明犯罪的方向主导问话,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会及时打断以“言归正传”,讯问笔录上也只会留下“有用”的记录。辩护律师仅仅阅读讯问笔录是难以发现有利于辩护的信息的,通过查看同步录音录像,可以从笔录所没有记录的话语及被打断的话头中寻找到有价值的辩护线索。

2、弱化了质疑功能

由《规定》第十四条以看出,只有在侦查讯问活动受到充分质疑时,检察机关才会当庭播放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作为非专业人士,除非受到明显的刑讯逼供,很难意识到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是否违法,即使意识到也难以举证,而不掌握录音录像资料辩护律师或主审法官更是无从知晓侦查阶段的违法取证行为。《规定》将公诉人播放的讯问录音录像资料限定为“相关时段”,又进一步压缩了质疑空间。可见该《规定》只赋予了讯问录音、录像对于侦查合法性的印证功能,而剥夺了对于侦查违法行为的发现功能。

3、弱化了外部监督

虽然《规定》有一套完备的内部监督制度,但是仅靠自身监督是靠不住的。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定性为“工作资料”,也就将一系列的外部监督挡在了侦查机关的保密门槛之外。这是与检察机关推行检务公开,主动接受监督的建设方向相悖的。

四、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改进完善

(一)取消保密限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随案移送

检察机关对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具有保密必要的判断基于两点,一是犯罪嫌疑人在审讯过程中可能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或者在审讯问话中含有不在本次犯罪指控范围内其他犯罪线索,为了打击犯罪并保护检举人,属于不能公开的。二是侦查机关的审讯技巧和谋略,属于不宜公开的。

对于第一点,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或者牵涉其他犯罪,侦查人员可以在本次讯问并录制同步录音录像结束后,将相同内容但不含有举报及其他犯罪线索的讯问重新录制一遍。含有举报及其他犯罪线索的问话笔录和录音录像资料另案保管,不再随案移送。

对于第二点,《规定》第十五条已经作了应对:“公诉人认为讯问录音、录像不宜在法庭上播放的,应当建议在审判人员、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范围内播放”。

(二)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复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权利

新刑诉法及《律师法》均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检察机关未将讯问录音、录像定性为证据,律师是不可以查阅复制的。律师因为介入案件而知悉相关秘密,这是其职业身份赋予的权利。既然讯问笔录律师可以查阅复制,限制其查阅复制录音、录像没有多大实际意义。英美法系早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就已经通过“米兰达规则”确立了律师在场制度,半个世纪后的今天我们却还在防范律师的事后知悉,是迈出新一步的时候了。

(三)明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地位,探索以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为主,讯问笔录为辅的证据模式

人类司法制度历史久远,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司法界的新事物。讯问笔录这一证据种类是科技不发达时代的传统司法模式的无奈选择,其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诚然,以文字记录的方式传递的信息更容易接受和理解,我们也更习惯于以文字表达思想和判断。而录音、录像资料也存在着依赖设备才能播放、内容读取不便、效率低等缺点。但我们更应当看到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所具有的文字笔录所不具备的优势。在这方面,实践走在了理论前头,已经有判决书直接将同步录音录像视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不应当仅仅是印证讯问笔录的附属品,而应当被确认为独立的证据。讯问笔录因其阅读便捷,可以作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附件。

面对当今世界的第四次科技革命浪潮,检察机关应认识到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证据取代讯问笔录是必然的趋势,主动创新工作方式,顺应发展潮流。

[1]刘传贵,李根.对我国检察机关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几点思考[J],西南大学学报,2010,(5).

[2]唐保银.同步录音录像属性探讨[N],检察日报2013-4-24.

[3]郑高健.被告人翻供案件证据认定的基本思路[J],甘肃社会科学2009,(1).

(责任编辑:王 莉)

D926.34

A

2016-07-05

王俊峰(1962-),男,安徽涡阳人,四高检察官,研究方向:法律实务,E-mail:13956375997@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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