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益东(北京师范大学,北京100875)
大学法人的属性初探
刘益东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100875)
摘要:现代大学源于大学的法人化,在我国,公立大学法人的属性是“事业单位法人”,这一属性无论是从司法解释角度而言,还是从大学的组织特性而言,都与大学的本质属性相矛盾,也不能体现大学法人化的意义,无助于大学“法人治理结构”的建构。大学法人的属性应为独立人格、相对自主、模糊属性、组织权益、文化传承与创新的综合统一。有必要重新审视大学法人属性,建构属于大学的“大学法人”。
关键词:公立大学;法人属性
“法人”制度缘起于罗马法。在古罗马时代,只有罗马市民才享有自然人的权利,导致生物意义上的人与法律意义上的人不是同一概念,法人的制度应运而生。后来,则具体用于表征团体(universitas)概念,其核心在于团体的独立人格。11世纪末到12世纪初,罗马法复兴,一些观点和原则被逐步引入欧洲,对中世纪大学的产生影响深远。
从大学的起源来看,中世纪大学不仅建构了大学的制度,还赋予了大学自治、教学、学位授予等多方面的权利,体现了中世纪把精神生活制度化的特点。从理念世界的视角言说,在中世纪,大学与教会存在一些相似之处,其不同在于“教会面对的是信仰和精神,大学面对的是知识和理智”。[1]而实现这种精神生活制度化的重要工具,就是法人制度的提出及其实践。可以说,法人这一制度的提出,对大学的发展有决定性意义,是现代大学走入历史舞台的关键性要素,而且,“现代大学的现代性,不仅由其功能指出,还由其独立的法人身份界定。”[2]换言之,法人制度决定了大学的现代性,进而决定了现代大学的组织特性。现代大学的自治及系列特权,均有赖于其法人基础。总而言之,大学法人制度将“知识的学习制度化为一种永久性的组织形式”,[3]大学的法人化奠定了现代大学的制度根基。
西方大学法人的类型主要依托于两种制度模式:一是以欧洲为代表的教授会制度,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董事会制度。[4]所谓教授会制度即教授治校,大学校长对教授会负责。在这一制度下,大学的法人性质表现为高度自治。这种模式主要沿袭于中世纪的大学自治,但随着高等教育大众化、政治化的趋向,真正通过教授治校来实现大学治理的学校已经越来越少,因此,大学的法人性质逐渐发生变化,由完全的“学术自治”转向“综合共治”,其性质也由“绝对自主”转向“相对自主”。董事会制度即为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在美国的私立大学,董事会具有完全独立的法人地位,拥有最高权力,可以独立决定学校的各项事务;在公立大学,虽然董事会由州长任命,但作为大学中最高权力机构,依然可以相对独立地决定学校事务。董事会的最大意义在于,促进了校外人士参与学校管理,促进高校服务社会。而且,董事会制度从法律上保障了大学不受政府控制的自由,从而也保障了其充分的自治属性。西方大学法人的两类性质,虽然在法人主体上有所差异,但都揭示了大学法人的最根本属性,即独立与自主的性质,具体则表现为依托大学法人,实现大学自治。
我国引入“法人”这一概念则相对较晚,直到1987年试行的《民法通则》才第一次确立了法人制度。欧洲大学基本可以归于社团法人属类。但是,我国大学具有其特殊性,介于公、私之间,又难用公益表征,所以,我国大学法人可考虑划为“事业单位法人”属类,而这一分类本身并不能说明大学法人的根本特征,且很难在大陆法系的分类中找到对应关系,因此,其属性问题就较难以用现有的法人概念界定清楚。
在我国,大学法人的制度基础是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下称“党委制度”)。大学校长由上级政府部门任命,对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因此,相较于教授会制度与董事会制度而言,大学法人的自主性就相对不足,仅具有相对独立特征。在大的制度背景下,从实践角度出发,我们需要厘清制度与大学法人之间的辩证关系。如何处理党委制度与法人之间的关系,不仅是完善大学的治理结构的基础,也是保障大学法人稳健发展的关键因素。
当前,有学者指出,“作为事业单位法人,高校本应将追求‘社会的公益’作为其目标,但其民事主体的身份又使其具有谋取‘私利’的空间与可能。”[5]换言之,这种“事业单位法人”的主体身份使得高校在“公权”与“私权”之间有了模糊的相对自主权,并且对其自身的定位产生了公与私的困境,出现了“大学法人困局”。国内学者破解这一困局的思路是构建“法人治理结构”,简单来说,就是要探索一条将“党委制度”和“法人制度”相结合的现实路径,并通过法人治理模式,平衡大学内外部各个主体间的利益,以实现大学利益的最大化。然而,在大学“事业单位法人”的属性背景之下,建构法人治理结构的基础还尚不清晰,因此,需要探讨的基本问题就是明辨我国大学法人的应然属性。应然属性虽表征为理想状态或理论构想,但是,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操作层面之上,都更符合我国公立大学的发展逻辑。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公立大学法人的属性为事业单位法人,按照对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律解释,即“从事非营利性的各项社会公益事业拥有独立财产或经费的各类法人”以及“面向社会直接为国民经济和社会提供服务,以社会公益为主要目的的社会组织”。从这一解释出发,就很难使大学“具有不同于政府行政机关的特征”。[6]因此,有必要跳出事业单位法人框架的局限,理性梳理大学法人的属性,这无论是对建构“大学法人治理结构”,还是对创建现代大学制度,以及对大学章程的再认识等方面而言,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我国公立大学的性质的特点,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应具有以下属性:
1.独立人格与相对自主权
我国学者在对大学本质探讨之时,学界曾有过“适应论”、“超越论”之争,也有学者认为要跳出适应与超越的理论框架。暂且抛开适应社会与否的问题不谈,大学的根本属性是知识生产与人才培养。大学的法人化,就是保障其最根本属性的合法地位。
跟随现代大学的脚步,从法人概念出发,大学具有独立人格乃是其天然的属性。也正是这一属性,才由法律赋予了大学以教授治学、学术自由等独特权力。
但是,基于我国大学的根本制度为党委制度,大学因此而无法实现完全自主。而且,完全自主的大学除面临巨大的生存压力和挑战之外,也不符合国家的根本战略目标。因此,必须明确大学法人的相对自主性。这种相对自主性为大学和国家创建了一种“松散链接”,一方面保证了大学的权益,另一方面也满足国家和社会的发展需求。
在自主问题上,作为大学内部法律的大学章程规定了大学具有何种程度上的自主。以《北京师范大学章程》为例,《章程》规定,学校自主权主要包括大学在教学、科研、人才培养、社会服务、国际合作与交流、学术人员的聘任等多个方面。章程建设补充了大学权利表达的法理基础。因此,大学法人的独立人格和相对自主权这一根本属性的实现,理应以大学章程的制定与实施为实践基础。当前,各类大学的章程逐步出台,为这一属性的具体化提供了现实蓝本,也为大学法人属性的明晰化提供了法律依据。
2.模糊性质与维护大学权益
大学的组织特性决定着大学的法人属性。马奇指出,大学作为一种“有组织的无政府状态”,表现为一系列的模糊状态,如目标模糊,权力模糊,经验模糊和成功模糊。虽然“事业单位法人”本身具有一定的模糊性,[7]但就其与大学所表现出的模糊性相较而言,此“模糊”并非彼“模糊”,“模糊”与“模糊”之间还存在较大的不对称性。大学是一种专业化的官僚组织(Professional bureaucracy),整个组织结构呈现一种倒金字塔形式,专业人员具有核心权力。而且,由于大学具有知识生产的天然属性,大学法人组织与其他法人非专业组织的根本不同点就在于其专业性,与非大学类的专业组织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其知识生产特性。从这一逻辑推演,大学最根本的利益就在于保护其知识生产和专业化权力不受侵犯。具体而言,就是保护大学专业人员的根本利益。换言之,大学要依据其法人身份,保护大学及其成员的根本利益。
然而,若从事业单位法人出发,则更多注重大学内部的科层结构,与大学的组织性质存在一定的矛盾,也就不能很好地保护大学本身的利益。因此,目前进行的事业编制改革与大学的长远发展而言,势必是一剂良药。
总之,大学法人的属性应表征大学组织的基本特征,即模糊性、松散链接和专业性,此外,还应以大学自身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保障自身的合法性权益,为大学的健康发展与运行提供法理依据。
3.文化传承与创新
法人身份赋予了大学合法性。具有合法性的大学有义务为国家服务,国家亦有义务为大学提供各方面的支持。结合国家发展战略,大学主要聚焦两点:一是科学研究,二是文化传承与创新。科学研究是大学解决理论与实际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是大学为国家服务和满足自身权益的统一体。文化传承与创新本就是大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面对日益剧增的“文化荒漠”现象,文化传承与创新问题成为国家赋予大学在新时期的历史使命之一。
习近平总书记在多次重要讲话中均提到了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与创新的重要意义,他指出,“抛弃传统、丢掉根本,就等于割断了自己的精神命脉。”面对现实的挑战,大学必须强化自己的文化属性,为中华民族源远流长的文化继承做出卓越贡献,为优秀文化在新时代的开拓创新提供平台。国务院统筹推进的《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的总体方案》,则从“建设任务”的战略地位出发,将文化传承与创新作为战略任务纳入世界一流大学的核心属性。从这一角度言说,大学法人应当成为一位法律意义上的“文化法人”。
“文化法人”的基本属性定位,表征了大学与社会、历史、传统的互动,是大学在社会之中的文化符号,将文化属性作为大学法人的基本属性之一,有助于大学将文化传承与创新的功能制度化,既有助于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扬,又有助于形成新型的校园文化环境。将文化环境制度化,保障了大学的文化环境建设之路。
基于对国内外大学法人属性相关问题的梳理,可以看到,在我国“事业单位法人”作为大学法人的属性,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缺陷,它与大学的组织特性、文化特性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冲突与矛盾。结合大学的本质特征,在法律意义上,大学法人应该是法律意义上公法人、社团法人、公益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的统一体,从组织特征出发,又该具有本身的文化、模糊等特性。但是,很难在法律文本中找到一个能概括大学法人属性全貌的表达,可见,如果仅从法律视角出发,破解“大学法人困局”仍存在不小的难度。此外,就构建“法人治理结构”而言,若没有清晰的法人属性作为根基,在现实中就将遇到难以逾越的逻辑悖论。因此,有必要从大学本身出发,对相关法律进行进一步修订,构建“大学法人”的法律表达,使其具有大学法人的应然属性。
参考文献:
[1] [3]刘海峰,史静寰.高等教育史[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260. 268.
[2]周作宇.现代大学制度的实践逻辑[J].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11,(12):7-15.
[4]李福华.大学治理与大学管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 31-36. 34.
[5]金家新,张力.公立高校法人制度的双界性:法源、问题与治理[J].复旦教育论坛,2015,(1):5-11.
[6]张端鸿.中国公立大学法人治理结构研究—以A大学为例[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4. 11.
[7]湛中乐,苏宇.论大学法人的法律性质[J].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11,(9):18-23.
(责任编辑朱玉成)
The Property of University Corporation
Liu Yidong
Abstract:The modern university is derived from the university corporation. In China, the“public institutions corporation”is the property of the public universities.On the one hand, it's quite different from the nature of the University, whether from the point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r from the organizational characteristics of universities. On the other hand,it's also against the University Corporation to make sense, which is prevent to build the“corporate governance structure”. Based onthe literature review and the reflection on local practice, the property of university corporation should be the integration of the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relatively autonomous, ambiguous property, integrated unified organizational rights, cultural heritage and innovation. It is necessary to re-examine the property of the university corporation, and to build the real“University Corporation”.
Key words:public university; corporation property
作者简介:刘益东,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部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高等教育研究。
基金项目:全国教育科学“十一五”规划教育部重点课题(GFA097002)
收稿日期:2016-02-25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038(2016)03-004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