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民主与预防和化解群体性事件

2016-03-18 08:22项赠
理论探索 2016年2期
关键词:群体性事件协商民主

项赠

〔摘要〕 协商民主作为多元社会治理的积极回应,对预防和化解转型期多元社会矛盾外显体现的群体性事件意义重大,有助于完善公共决策机制、利益协调体制和治理民主制度,从而有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群体性事件。但是,协商民主也因面临平等基础与公共责任匮乏、低效率以及维稳压力等现实困境而可能引发更大不公、损害公共利益、导致民众情绪失控以及民粹主义行为滋长等激化群体性事件的风险。为此,将协商民主与依法治理有机结合起来,依据矛盾形成发展阶段与群体性事件的性质、类型,选择恰当的治理方式是预防和化解群体性事件的必然出路。

〔关键词〕 协商民主,群体性事件,依法治理

〔中图分类号〕D6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6)02-0065-06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加速发展的同时,社会矛盾急剧聚集并引发各种群体性事件,给社会稳定和改革发展带来严峻挑战。党和政府对此高度重视,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且对各级主要领导施以严厉的问责制,但群体性事件依然频发,甚至陷入“越维越不稳”的治理困局。所谓群体性事件是指在社会矛盾作用下,一定数量具有共同意愿的人为实现某种利益或发泄某种情绪,以党政机关及其代理机构为直接对象或第三方,通过没有法定依据的方式实施的给社会秩序造成一定影响的系列活动。事实上,群体性事件作为特殊的社会现象,其直接原因是一些群体利益受损和心理失衡,而其深层政治根源则是多元社会治理模式的滞后。协商民主作为对多元社会治理的积极回应,成为20世纪末以来政治领域的热门话语。它促使“公民通过自由而平等的对话、讨论、审议等方式,参与公共政策和政治生活” 〔1 〕1,强调公民的平等参与、自由表达、公开对话、理性讨论和协商决策,是多元社会治理需要的民主理论和治理模式,为预防和化解转型期群体性事件易发频发问题提供新思路。近年来学界针对协商民主和群体性事件两个热门议题展开了广泛探讨,但将两者结合起来予以耦合性探究的较少,因此,从社会治理角度探讨协商民主在预防和化解群体性事件中的价值、局限及出路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协商民主是预防和化解群体性事件的新思路

协商民主是应多元社会治理之需,在反思既有民主模式局限的基础上兴起于20世纪后期的民主理论范式和实践形态。虽然受理论渊源和研究重点的影响,协商民主内含公共决策机制、利益协调机制和治理民主制度三种不同层次的认识,但从多元社会治理的现实需求来看,它们却是高度一致的——从不同层次为多元社会矛盾化解提供思路。因此,协商民主对预防和化解转型期多元社会矛盾外显体现的群体性事件意义重大。

(一)有助于完善公共决策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利益冲突型群体性事件发生。公共决策未经广泛深入的理性协商是诱发利益冲突型群体性事件的重要原因。公共决策是国家或政府部门为实现公共目标,运用公共权力对社会资源进行权威性分配的政治过程 〔2 〕 270。可见,公共决策的本质是利益的分配和平衡过程,其科学性直接影响利益分配的平衡和利益相关者的满意度。随着改革的全面推进,我国的利益结构发生巨大变化,除公有制外,涌现大量非公有经济组织,经济互动使得整个社会呈现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关系复杂化和利益差距扩大化的趋势。在此条件下,既有的政府单一决策主体模式很难适应市场经济多元主体利益分化的客观要求。再加上转型期两种体制并存,已经形成一些既得利益集团。在利益驱动下,这些既得利益集团努力向权力持有者趋近甚至相互勾结,其结果是趋近权力的少数人往往对决策起决定性作用,而那些远离权力的大多数人被排斥在公共决策范围之外。未经广泛深入理性协商的公共决策直接导致决策结果——利益的失衡。近年来利益冲突型群体性事件频发,其深层根源就在于此。那么,要想从源头上预防利益冲突,防止群体性事件发生,就必须实现公共决策科学化,而科学化的基础是公共决策经过广泛深入的理性协商,对此,协商民主为其提供重要理论依据。

协商民主作为公共决策机制有助于从源头上预防利益冲突型群体性事件发生。从机制层面看,可将协商过程视为一种理性公共决策机制。正如戴维·米勒所说:“当决策是通过公开讨论的程序而达致的,其中每个参与者都能自由发表意见并且愿意平等倾听和考虑不同观点,这个民主体制就是协商性质的。结果所达成的决定不是简单地反映参与者最优的利益或观点,而是考虑了各方观点后作出的判断,以及被用于解决分歧时使用的规则或程序。” 〔3 〕 201卡罗林·亨德里克斯也认为:“协商民主更像是公共论坛而不是竞争的市场,其中,政治讨论以公共利益为导向。在协商民主模式中,民主决策是平等公民之间理性公共讨论的结果,正是通过追求实现理解的交流来寻求合理的替代,并做出合法的决策。” 〔4 〕5这种观点对提高公共决策科学性的价值在于:首先,强调参与主体的全面多元——包括所有受决策影响的利益相关者。对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矛盾复杂化的当今社会而言,参与主体的全面多元是有效协商或决策的前提。舍此前提,协商或决策的质量就无法保证。其次,强调利益表达的平等与自由——形成决策的过程是说服而非强制以及信息交流的自由与公开。利益相关者平等且自由的利益表达是有效协商或科学决策的基础。否则,有效协商或科学决策就无从实现。再次,强调协商过程的理性与包容——公共利益是决策参与者的共同诉求。协商的理性和包容既是达成共识的关键,也是决策制定的科学依据。由此可见,协商民主为公共决策的科学制定提供重要的理论依据,有助于完善理性公共决策机制。将关涉民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纳入理性公共决策机制,经过广泛深入的理性协商,不但可以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水平,还可以从源头上预防群体利益冲突。

(二)有助于完善利益协调体制,将利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以防群体性事件发生或升级。利益协调机制滞后是导致利益冲突型群体性事件易发频发的体制根源。其一,由于协商决策在内容、主体以及满意率方面的局限,使得理性公共决策机制在预防和化解群体性事件中的作用有限。毋庸置疑,基于协商的理性公共决策机制有助于从源头上预防利益冲突,但协商决策的内容多限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而不可能涵盖一切具体问题,协商决策的主体多限于有限而非全部的利益相关者,协商决策的结果多限于多数而非全部利益相关者满意。其二,作为后发赶超型国家,急速的牵动式社会转型使得社会矛盾急剧积聚且重叠交织。再加上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观念主导化、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关系复杂化,使得矛盾化解难度大大增加。那些未被纳入协商决策的具体问题以及那些虽被纳入协商决策但由于参与主体不全面、少数群体不满意(公共决策一般不可能达到100%的满意率)等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也会导致矛盾冲突引发群体性事件,近年来类似原因导致的群体性事件不少,如大量的征地拆迁冲突。因此,在完善基于协商的公共决策机制的同时,更应健全利益协调体制以弥补公共决策机制的局限。对此,协商民主理论正好满足这一现实需求。

协商民主作为利益协调体制有助于将利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以防群体性事件发生或升级。从体制层面看,协商民主可以视为利益协调体制。正如梅维·库克所说:“如果用最简单的术语来表述的话,协商民主指的是为政治生活中的理性探讨提供基本空间的民主政府。” 〔5 〕 乔舒亚·科恩也认为:“协商民主意味着一种事务受其成员的公共协商支配的社团,这种社团的价值将民主本身视为一种基本的政治理想,而不仅仅是可以根据某方面平等或公正价值来解释的衍生性理想。” 〔6 〕50这种观点对完善利益协调体制的价值在于:一是强调孕育形成独立的社会组织。在社会利益关系结构由计划经济时代的纵向型为主转变为市场经济时代的横向型为主的条件下,既需要为社会利益协调提供基本空间的民主政府,更需要孕育发展独立的社会组织来协调日渐复杂、扁平化的利益关系。二是强调通过协商确立恰当的组织条件,并将其作为成员间协商的框架。利益多元化的当今社会亟需在民主基础上确立协商制度框架,并在此框架下协调政府内部、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不同社会组织之间以及社会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三是强调协商框架是理性对话的平台而非强制性的工具。这是利益协调体制的核心原则。四是强调协商程序得到组织成员的认同,并将其视为合法性的来源。这是利益协调体制得以运行的保障。由此可见,以理性协商为核心的协商民主理论为完善利益协调体制提供科学的参考依据。一旦完善的利益协调体制得以确立,既有助于及时有效化解因市场经济体制所带来的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矛盾常态化等问题,将利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以防群体性事件发生或升级,也有助于在调动利益主体积极性的基础上,实现利益关系的协调以促进社会和谐。

(三)有助于完善治理民主制度,预防非直接利益冲突型群体性事件发生。治理民主制度不完善不仅是利益冲突型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制度根源,更是非直接利益冲突型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制度根源。近年来,我国群体性事件有了新动向——出现一些“无直接利益冲突”型群体性事件。相比利益冲突型群体性事件,此类事件具有诱因随意性大、事发突然性强、磋商对象不确定、诉求目标不明确等特点,因而化解的难度大大增加。凡事必有因果,只有找准其根源,才能标本兼治。虽然表面上看这类事件没有明确的利益诉求,但从深层看,是民众对现存治理弊端的体制外反映,是对公平正义的强烈追求。公平正义实现的前提基础是民主,同时民主也是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在政治上的必然要求,因此,对当下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而言,实现治理民主才是预防无直接利益冲突的根本所在。由于协商民主本质上是一种治权民主,因此,它恰恰回应了这一诉求。

协商民主作为治理民主制度不仅有助于预防和化解利益冲突型群体性事件,而且有助于预防非直接利益冲突型群体性事件发生。从理论渊源看,协商民主是对民主本质与效果的反思,尤其是对治理民主的有益探索,“是一种具有巨大潜能的民主治理形式,它能够有效回应文化间对话和多元文化社会认知的某些核心问题。它尤其强调对于公共利益的责任、促进政治话语的相互理解、辨别所有政治意愿,以及支持那些重视所有人需求与利益的具有集体约束力的政策” 〔7 〕30。罗尔斯等人也认为,“协商民主不是政府决策的一般模式,而是‘一个秩序良好的宪政民主,受公共理性指导的协商仅仅与宪政事务有关,也就是与基本正义有关。” 〔8 〕191因此,“根据协商民主的观点,民主政治是通过提供有利于参与、交往和表达的条件而促进公民平等自由讨论的一种社会制度性框架” 〔9 〕308。在当下利益诉求多元化条件下,协商民主显得更为必要和紧迫。它立足于多元化的社会现实,主张通过对话协商来努力满足多元化需求,在对话中寻求更多平等的治理方式,有助于完善民主政治制度,促进社会治理的民主化,不但可以预防利益冲突型群体性事件,也可以预防无直接利益冲突型群体性事件的发生,而且还可以保证人民主权的有序实现。

二、协商民主在预防和化解群体性事件中的现实障碍与潜在风险

作为多元社会治理的积极回应,协商民主对预防和化解群体性事件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但由于适用条件的现实障碍,协商民主自身的局限性使得在预防和化解群体性事件中存在一些潜在风险。

(一)缺乏平等基础的协商会造成更大不公从而存在引发更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风险。平等是协商民主理论的基本前提。这里的平等既包括参与机会的平等、自由平等的理性辩论,也包括决策权的平等,甚至还包括现存的权力和资源分配格局在协商中不扮演权威性角色等。在此基础上的协商,才可能保证协商过程和结果的公平。然而事实上,这样的基础现实中基本不存在。虽然参与机会和决策权的平等可以通过法律予以确认和保障,但资源占有实际上的不平等以及理性道德的不可通约性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无法改变,这就决定平等仅仅是形式意义的平等。在此条件下,一方面,协商议题的选择、协商主体的资格及数量、协商议程的确定、协商过程的实际控制以及协商结果的最终决定权都由权力或资源的优势控制方主导或掌控,普通大众只能在设定好的框架内被动参与,再加上信息占有的不对称以及辩论能力的不均衡,不仅不能实现达成共识的目标,反而存在成为权力或资源优势控制方政策合法性或协商结果合法性的“白手套”①的风险,不但无助于化解矛盾,反而会造成更大的不公并使这种不公合法化,从而导致矛盾加深。另一方面,一般民众以及一般民众之间由于在知识、信息、表达、辩论等方面的先在不足直接决定协商能力的不均衡,再加上实际的协商不可能让所有利益相关者都参与,只能由少数精英作为代表参与协商,这就可能陷入由精英代表协商异化为精英代替协商的风险,最终变成精英密谋的游戏。一旦这种协商的虚假性被民众识破,矛盾将会进一步加深。因此,缺乏平等基础的协商不但无助于公平与共识的实现,反而可能造成和加剧既有的不公平,激起更大的民怨,从而为爆发更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埋下伏笔。

(二)缺乏公共责任的协商会损害公共利益从而存在导致群体性事件频发的风险。协商民主的另一个前提是协商主体有公共责任与公共理性。协商民主虽然来源于古希腊时代的直接民主,但它并没有完全承袭直接民主对民意的简单张扬,而是摒弃了古老的直接民主缺乏自我纠错的程序机制、缺乏价值宽容及拒绝法律限制的内在结构缺陷,增加了理性思考、多元交流和公共责任等新要素 〔10 〕457。其中,多元交流是对多元现实的积极回应,而公共责任和理性思考则是协商民主的重要价值所在。因为协商民主要求协商主体从公意立场出发,进行公意辩护,承担公共责任。那么何谓公意?公意与众意的区别是什么?卢梭认为:“公意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而众意则着眼于私人的利益,众意只是个别意志的总和。但是,除掉这些个别意志间正负相抵的部分而外,则剩下的总和仍然是公意。” 〔11 〕38由此可见,公意并不完全等同于众意,不完全的众意之间基于私利的相互妥协并不一定反映公意,只有完全的众意之和才是公意。所以,只有从公意出发,承担公共责任的协商才是协商民主的本意。反之,缺乏理性思考的协商是无为的争吵,缺乏公共责任的协商便是利益分赃。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单位或部门从狭隘的本位利益出发,诱导民众只顾眼前利益和局部利益,无视长远利益和公共利益。当长远利益变成现实危害时,不但损害公共利益,而且导致矛盾冲突加剧。此外,也有少数个体强调个人利益至上,甚至追求不正当的个人利益,抓住个别官员的软肋或政策漏洞,以上访相要挟,与地方政府讨价还价,而且还屡试不爽,不仅树立负面榜样,导致上访事件不断,而且还损害公共利益,导致矛盾冲突加剧,群体性事件频发。

(三)缺乏效率的协商会造成民众情绪失控从而存在激化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风险。协商的效率决定协商的成本,进而影响协商主体的满意度。协商民主的核心在于协商,即通过平等对话、公开论辩、理性包容从而达成共识。这一理念的特点是柔性整合而非硬性强制。它打破了原有的单方管制思维,鼓励公民参与公共决策,协商治理社会问题,不但推进民主理论发展,而且为社会治理提供理论指导,尤其是对预防和化解转型期群体性事件多发问题意义重大。但从实践角度看,实现协商民主的理想目标既要满足其理论假设的各种条件,还要有相应的程序和时间保障。协商的实施要根据法定程序分阶段按步骤进行,经过若干环节才能达成共识。特别是一些利益主体过多、分化严重且关系复杂的议题甚至要经过若干轮回才能达成共识。所以,虽然协商的结果公众满意度可能较高,但过程较长效率低下,其结果是协商的成本(包括政府和民众的成本)大大增加。这对民众的理性是一个极大的考验,尤其是突发事件中民众的耐心十分有限。再加上协商的主导方往往是政府,行政事务繁杂和一些官员的人为拖延,使得协商过程过于漫长。低效率的协商会让民众对政府失去信心,对协商失去耐心,从而极易造成民众情绪失控而导致矛盾激化引发群体性事件。

(四)基于维稳的协商存在导致民粹主义行为滋长的风险。当下,我国正处于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机遇与挑战并存,希望与风险同在,历史经验和现实国情决定了发展是硬道理,稳定是硬任务。面对群体性事件的现实挑战,基层官员常常采用刚性维稳的方式——用强制手段进行压制,结果却适得其反。刚性维稳也因此被诟病,作为柔性治理的协商民主因强调对话协商则被理论界广泛推崇。实践中,在稳定压倒一切、“一票否决”的政治高压线下,基层官员也将“协商”奉若神灵,似乎“协商”是包治百病的良药,只要不上访,一切都可以谈。事实上,真正意义上的协商是有条件的,即协商主体在平等的、无压力条件下的理性妥协。然而,现实情况是基层官员承受着巨大的稳定压力,造成协商环境的非均衡化。非均衡的协商环境为无压力一方向受压一方施压提供了可能。在此条件下,少数民众在利益的驱使下,抓住基层官员的软肋——面临一票否决的政治压力,提出一些过高甚至不合理的要求,以上访相威胁,逼迫基层官员妥协,而且屡屡得逞,从而导致民粹主义行为的滋长。如近年频现的职业访民、职业医闹等现象就是典型的例证。

三、协商民主要与依法治理有机结合

诚然,作为治理方式,协商民主不是万能的,在预防和化解群体性事件上还面临一些现实障碍和潜在风险,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协商民主是多元社会治理的必然趋势,更不能因噎废食而加以抵制,相反,我们应积极创造条件发挥协商民主的柔性治理优势,同时用刚性治理来弥补柔性治理的不足,即将协商民主与依法治理有机结合起来以有效预防和化解群体性事件。依法治理是指治理主体根据和运用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管理公共事务的实践活动。从其含义来看,法律既是治理的依据,也是治理的工具,还是治理的保障。所以,依法治理因法律的强制性而具有明显的刚性特征。从社会治理角度看,协商民主与依法治理是处理公共事务的两种基本方式。虽然二者在治理理念、治理依据、运行方式等方面都大不相同,但它们的目标是一致的——通过治理方式的科学化民主化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政治理想和动态稳定的社会秩序,而目标的一致性是二者有机结合的基本前提。

除此之外,依法治理和协商民主在国家治理上各有特点,也是两种治理方式能够有机结合的重要依据。从二者的本质特征来看,依法治理属于刚性治理,而协商民主属于柔性治理。刚性治理的优势恰恰可以弥补柔性治理的不足,而刚性治理的不足恰恰又是柔性治理的优势所在。比如,依法治理的作用范围不是无限的,它无法化解人民内部矛盾中的思想认识冲突,而这恰恰是协商民主的功能优势。又如,具有刚性特征的依法治理存在潜在强制和专制的危险,容易引起对立和冲突,而具有柔性特征的协商民主更有利于在民主的氛围中化解矛盾。再如,协商民主久商不决和低效率恰恰可以用依法治理的依法裁定和相对高效来弥补。因此,两种治理方式是相辅相成、优势互补的统一整体,任何将两者对立起来或偏执一方的做法在理论上都是错误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近年来群体性事件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不但未能将两种治理方式有机结合起来,反而走向两个极端,将依法治理异化为专制行政和暴力维稳,将协商民主异化为无原则的妥协。

(一)在预防、化解矛盾的不同阶段侧重不同的治理方式。通常,群体性事件的形成是一个由矛盾酝酿、蔓延升级、矛盾激化到爆发冲突的过程,而且每个阶段的特点各异,因此,预防和化解群体性事件应分阶段有重点地采取恰当的治理方式。

1.在日常行政中,重大决策侧重协商民主,日常管理侧重依法治理。从发生学的角度看,群体性事件的爆发都直接或间接地与官员的日常行政密切相关。目前常见的征地拆迁、国企改制、工程移民、环境保护类群体性事件多是行政决策民众缺场导致利益严重失衡引发的。另外,劳资纠纷类等群体性事件多是由于官员的不当介入所致。因此,日常行政的科学化规范化民主化对预防群体性事件意义重大。日常行政主要包括重大决策的制定执行和日常管理等。重大决策主要指决定关涉国家或地区战略发展以及民众根本利益的事项。日常管理则是落实路线方针政策,处理日常具体事务。重大决策和日常管理的科学化水平直接决定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实现度和满意度。那么如何提高重大决策和日常管理的科学化水平?笔者认为重大决策侧重协商民主,日常管理侧重依法治理则是可行之路。一方面,协商民主立足利益多元的现实,强调通过平等对话、公开论辩、理性包容达成共识。在重大决策的制定中侧重协商民主有助于达成利益共识,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水平,从源头避免利益冲突。另一方面,官员不作为、乱作为是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另一诱因,依法治理因强调日常行政的依法性规范化可有效避免官员的不作为、乱作为。因此,协商民主和依法治理在日常行政中灵活运用和有机结合不仅可以促进日常行政的科学化,而且可以从源头上预防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2.在矛盾产生到群体冲突发生前侧重于协商民主。从群体性事件发生发展的整个过程来看,在矛盾产生到群体冲突发生前这一阶段,相对于事件发生后来说,矛盾主体的数量较少、矛盾关系相对简单、矛盾裂痕不深、民众情绪较稳定、行为较克制,因此,对话协商的可能性较大。这是其一。其二,从现有群体性事件的性质来看,除少量有组织犯罪型群体性事件具有明显的对抗性敌我矛盾外,其余占80%以上的维权型和少量的泄愤型群体性事件都属于非对抗性的人民内部矛盾,尽管有时以对抗的形式表现出来 〔12 〕 。矛盾的性质决定矛盾化解的方式,正如毛泽东所说,“不同质的矛盾,只有用不同质的方法才能解决”,既然绝大多数矛盾的性质都属于人民内部矛盾,那么,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使用的方法,是民主的即说服的方法,而不是强迫的方法” 〔13 〕371。因此,在此阶段侧重于协商民主既可能也可行。

3.群体冲突发生后侧重于依法治理。倘若在日常行政和矛盾发生的早期阶段能够恰当地运用协商民主和依法治理,就可有效预防大部分的群体性矛盾,也可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一般而言,如果矛盾能够发展到群体冲突阶段至少说明两个问题:一是通过协商无法达成共识,协商失效;二是矛盾各方或某一方出现明显的违法行为急需依法制止。因此,一旦矛盾发展到群体冲突阶段,就应侧重于依法治理。

(二)依据群体性事件的性质和类型侧重不同的治理方式。在此方面,可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1.对维权型群体性事件的治理以协商民主为主。所谓维权型群体性事件是指一定数量的群众为维护自身权益而通过没有法定依据的行为对社会秩序产生一定影响的事件。从现已掌握的资料看,此类事件约占80%以上,又可以具体分为农民的“以法抗争”、工人的“以理维权”和市民的“理性维权” 〔12 〕。于建嵘指出这类事件主要是利益之争,具有经济性大于政治性,规则意识大于权利意识,反应性大于进取性等特征。因此,这类事件科学化解的关键在于协调利益,而协商民主是协调利益的重要载体和方法。一方面,官员要增强协商意识,提高协商能力。党和政府通常是协商民主的主导方,官员又是协商民主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因此,增强官员的协商意识和提高协商能力是有效协商的先决条件。另一方面,提高民众的公民意识和理性水平。民众作为参与协商的一方,必须明确自己的公民地位、提高理性思考和论辩能力才能在协商中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协商的实施离不开相应的制度和法律的保障,比如以协商民主理论为指导完善我国民主政治制度,整合现有的政协职能,同时建立健全相应的利益协调机制体制。

2.对泄愤型群体性事件的治理应以两种方式并重。所谓泄愤型群体性事件是指一定数量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民众借助偶然事件发泄内心不满,伴随有打砸抢烧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突发事件。于建嵘指出这类事件的主要特点是绝大多数参与者与诱发事件无直接利益关系、借机发泄情绪、突发性极强、有打砸抢烧等违法犯罪行为。因此,这类事件的化解要双管齐下,即依法治理和协商民主相结合。首先,依法迅速控制事态。针对泄愤型群体性事件难以预测且有打砸抢烧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特点,应运用国家强制力量迅速控制事态,依法惩治实施犯罪活动的少数人。其次,运用协商民主的方式化解积怨。针对泄愤型群体性事件的绝大多数参加者与诱发事件无直接利益关系且借此发泄的特点,应尽快将事件真相公布于众,用民主的方法引导“不明真相的群众”,同时运用协商民主的方式化解积怨。

3.对有组织犯罪型、社会纠纷型和社会骚乱型群体性事件的治理以依法治理为主。除有组织犯罪型和社会纠纷型群体性事件有明显的违法特征且社会危害性强应依法治理外,还有一类需注意,即社会骚乱型群体性事件。这类事件与泄愤型事件有很多相同之处,但性质不同,泄愤型事件的行为仅指向相关人或物,而骚乱型事件的行为不仅指向相关人或物,还指向非相关人或物(如2008年的湘西事件)。因此,对此类暴力事件应以依法治理为主。

综上所述,作为治理新思路,协商民主在预防和化解群体性事件中的地位和功能不容小觑,其局限恰恰是依法治理的优势所在,因此,抓住群体性事件的形成发展脉络与事件的性质、类型,恰当地将两种治理方式有机结合起来,刚柔并济,才是有效预防和化解群体性事件的必然出路。

注 释:

①政治上所谓的“白手套”就是充当“黑钱”漂白的中间人,或是实际从事“非法”事务的“合法”外衣。从手套一词不难了解,真正做事的“手”是隐藏在“手套”之中。如果“手”很肮脏,没法见人,那么就戴上一个“白”的手套,别人就无法察觉手很脏,反而还可能觉得“手”被保护得很好,应该很干净。 所以,从事某些见不得人的事,通常必须寻找“合法”、“合理”的理由来加以掩饰,而从事这种掩饰工作的个人、单位、组织等等,我们都可以称之为“白手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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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周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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