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亚法律文化格局的流变

2016-03-18 19:31李晓辉
东疆学刊 2016年2期
关键词:东北亚法律区域

李晓辉



□法学研究

东北亚法律文化格局的流变

李晓辉

“东北亚”作为一个文化地缘概念长期为比较法研究所忽略。分析东北亚法律格局的流变可以成为比较法“地缘研究”、“区域研究”的有益尝试。东北亚法律文化格局在历史上经历了从 “早期的多元”——“中华法文化中心”——“西方化”——“全球化时代的法律多元主义”的不同发展阶段。近代西方法律的进入,在东北亚法律文化格局中制造了聚合与分隔的张力。全球化时代的东北亚各国都在经历着新一波的法律文化独立运动,以谋求法律文化自主。当代影响东北亚法律格局的要素不仅是国家法,还包括了跨境民族、宗教、学术、地方政治和商业行为的力量,从而生成了东北亚区域的“法律文化群岛”格局。

东北亚;法律文化;区域研究

区域是指地理接近、互动紧密、共享制度框架、具有文化认同的综合体。区域不仅是经济合作的机制框架,也是文化研究的重要单位。鉴于国家接壤区域各种经济和文化要素更频繁的流动,因此跨境文化区域也成为各学科区域研究的关注对象。东北亚作为世界格局中具有独特文化特质和政治经济合作意义的区域,比较法对该区域的分析仍多局限于当代国家法层面,缺乏历史流变的考察,而且忽视了其它非国家要素在法律文化格局形成过程中的作用。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东北亚”法律文化研究应补足历史和全球视角,同时也需要强调地缘、民族、宗教等文化要素在东北亚法律文化格局流变中的意义。分析东北亚法律格局的流变可以成为比较法“地缘研究”、“区域研究”的有益尝试。

一、比较法研究中被“东亚”概念覆盖的“东北亚”概念

在比较法的法律传统研究中,学者们多使用“远东”或者“东亚”作为基本研究单位。即便是使用“亚洲法律传统“这一概念,也是在大亚洲范围内,在单独分出了印度法和伊斯兰教法传统之后,而专门讨论东亚,特别是儒家法律文化传统[1](352~370)。1913年,法国比较法学家绍塞尔·霍尔持“种族说”,以蒙古人种为基础分析了东亚法律文化。勒内·达维德在《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中,将“远东各国法”列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文化单元,其中仅分析了中国法和日本法。[2](483)茨威格特和克茨的研究中使用了“远东法系”这一概念,[3](507)以非常有限的篇幅主要讨论了中国和日本法律文化。茨威格特和克茨在远东近现代法律的部分强调了:尽管东亚国家引进了西方法律,但西方法律在远东社会仍存在着一段“悬浮时期”,西方法律基本上没有进入人们的生活,中国也存在一段长期的域外法与传统分隔的阶段,而且西方法律被理解为一种在文化中剥离传统的力量。特姆·鲁斯克拉(Teemu Ruskola)对东亚法律文化的研究范围涉及中国、日本、韩国和越南。特姆·鲁斯克拉认为进入现代以来的东亚法律文化总体态势是:中国法律文化在这一地区的影响至少在国家法律的层面已经被西方法律与政治文化所取代,呈现出了一种混合了古典东亚法律传统、西方大陆法传统和英美法传统的复杂结构。相比于中国法律文化为基础整合而成的古典东亚法律传统而言,现代东亚法呈现出一种多元格局。[4](275~276)由上述分析可见,在西方比较法研究中,基本上没有将“东北亚”作为一个地缘法律文化单元,比较法学术史上的“东亚”概念只覆盖东北亚国家中的中日韩,最多到达蒙古,而将俄罗斯的远东部分隔离在外。并且这些比较法研究主要关切的是古代东亚法律传统(儒家法律文化),而对于近当代的法律文化格局缺乏有说服力的分析。

二、作为文化地理概念的“东北亚”

“由于文明受制于无法改变的和不可复制的地缘环境,于是,千百年来的历史进程造就了‘地缘文明’的稳定性和持久性,这对于人们和决策者具体理解国际社会发展与国家冲突无疑具有极大的影响效力。”[5](10)“东北亚”是一个“心理地理”概念,为韩国、朝鲜、美国、中国、日本和俄罗斯所共同认可。“东北亚”这一区域地理名词,首次出现在日本学者鸟居龙藏(Torri Ryuzo)的《东北亚搜访记》中。“纯粹地理意义上的东北亚,以经纬度划分,大致指东京114度以东至亚美分界线,北纬38度以北的亚洲区域,包括中国华北的东部、东北部,东北三省,内蒙古的东部、东北部;蒙古国东部;俄罗斯东西伯利亚的东南部和远东地区的北部(包括东北西伯利亚)、滨海省、库页岛等地;朝鲜半岛和日本。”[6](1)在很多学者的研究中,较大范围的东北亚概念被理解为“东亚”和“北亚”的相加,包括俄罗斯、中国全境、蒙古、朝鲜半岛和日本。这一理解多被应用于以国家为单位的地缘政治研究中。也有的学者将东北亚作为与“东南亚”相对的概念而使用,并在上述较大范围概念包含的地区之外,还包括了中国台湾。地缘政治意义上的东北亚概念在二战后逐渐清晰起来,替代了此前从欧洲、俄罗斯角度定义的“远东”概念。可以确定的是:“中国东北地区、朝鲜半岛、日本列岛、蒙古东部地区和俄罗斯远东南部地区共同构成了东北亚的核心区域。”[6](1)而且,东北亚的核心区域并不是完全由国家构成的。中国传统上将东北三省理解为东北亚的核心区域,在日本的文化理解上,东北亚也不包括日本全境,而主要是指较为北部和西北部的海域和岛屿。在所有东北亚地区涉及的文明体中,恐怕只有朝鲜半岛承认东北亚包括了其全境。东北亚区域由庞大文明的边缘部分,如中国的东北(范围可以扩大到华北和山东)和俄罗斯的远东地区(滨海边疆区,萨哈林岛等地),加上体量(地域和人口)不大,但相互间经济发展与国际政治影响力失衡的文明体:日本、韩国、朝鲜和蒙古国组成。东北亚的地缘结构决定,以民族国家作为政治经济和文化分析框架并不合适,有较大局限。

从东北亚的地域结构组成来看,不仅东北亚核心区域的地域单位都是各自所属国家一个部分,而且在历史上相对于各自的主流文明,往往是非主流的、欠发达的和边缘的。东北亚文化中隐含着一种边疆心态和边缘处境。以中国东北为例,从中原汉文化的视角来看,汉民族政权在长久的历史时间里并没有实现对该区域的完全控制,东北亚文明始终处于汉文明的边缘,同时东北亚也是汉文明与北方游牧文明融汇交流的前沿。越是处于宏大文化边缘的“边疆”文化,对于主流文化的认知越会出现某种矛盾的心理:一方面对强势文明体崇拜向往,一方面又对保护自身的文化认知非常敏感。在文化上这种“中心-边缘”的结构性思维影响了对东北亚区域文化的客观认知,且总是偏向于用“依附”的逻辑去进行解释。从文明史的角度来看,史家仍然习惯用理解强势文明的思路来理解东北亚区域,这种“瞥视”的角度并非东北亚本位的视角,并不能建立客观的区域分析框架。“相对于‘国家中心’主义叙事的历史传统,在人类近现代历史发展过程中,特别是民族学、人类学学科兴起之后,人们开始关注边缘、偏远、无国家中心的定位。‘边疆中心’视角的出现,是人类国家社会由中心边缘不断扩大治权,并逐步加深认识而出现的一个必然结果。”[7](241)历史各阶段东北亚区域内部发生直接接触的正是不同历史时期的边缘区域之间,而不是各自所属的王朝大国之间。这一视角的转换尤其对于俄罗斯和中国来说具有突出的意义。

东北亚地区实际上是一个与中心隔离的多个边地组成的、松散的地缘文化结构。作为一个文化地理的概念,“东北亚”可以被理解为一个类似美国人类学家詹姆斯·C·斯科特关注的东南亚高地。[8](1~10)广袤的东北亚区域,北靠欧亚内陆,东西面向太平洋。大兴安岭和锡霍特山脉两组东北-西南走向的高大山系,一左一右平行排列,与横亘在北部呈东西走向的外兴安岭,共同搭建起一个面向日本海和黄海的π字型地理结构。在这片广袤的区域中,以平原为主,还包括了草原、丘陵和山地。东北亚大陆的气候由北向南从寒温带——温带向海洋气候过度。东北亚的人种构成,多为黄种蒙古后裔。在东北亚大陆上,古老文明以游猎为主,随着历史发展,到了16-17世纪,大面积农业垦殖才使农耕文明在东北亚区域成为主流。东北亚地缘文化,带有强烈的北方游牧民族的彪悍与粗放,带有底层莽原拓殖移民的文化相对性和冒险精神。东北亚法律文化从北向南呈现从游牧法律文化(具有关注自然、强调部落族群集团性、比较粗旷、尚武等特色)向细致的海洋法律文化(注重家族伦理和血缘关系,趋于开放包容,更加注重制度的细节)发展,向西则更贴近中原儒家传统为底色的汉民族伦理法文化。

三、东北亚法律文化格局的历史流变

纵览东北亚法律史,大体上其法律格局的演变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约公元8世纪之前,各文化体以自身的民族文化交织成早期的东北亚法律文明形态。该阶段的东北亚以游牧文明为核心,与古代中国中原文明开始早期交流。其早期文化体的法律形态都以民族习惯法为主,吸收了西部中原文明的部分内容,如高句丽王朝(公元前37年-公元668年)法律制度中,吸收了汉民族中原法律文化,但也保留了诸如“婿屋”制度、“责祸”制等带有鲜明民族文化色彩的制度形态。[9](65)

第二个阶段是公元7世纪至18世纪,以中国法律文化为整合力量的法律融合阶段。日本从圣德太子时代开始向中国隋朝学习法律。直至大化革新之后,日本仿效唐朝建立了自己的成文法体系。《大宝律令》大体上承袭唐律,仅做部分修改。自德川时代至明治13年为止,日本法律受到中国明朝律令的深刻影响。朝鲜半岛自中国三国时期(公元3世纪)起就受到中华法律文明的直接影响,后期的《高丽律》直接仿效唐律。中国明朝的《大明律》为朝鲜朝大体采用。中国的满清王朝处理边地司法的“理藩院”体系,也支持使用东北亚地区的民族习惯法。

东北亚法律格局发展的第三阶段是近代,具体指18世纪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这段历史时期。在这一阶段,东北亚各文化体都在外强挟持和内部压力的双重作用下开始了面向西方的法律现代化。西方法的进入在东北亚区域产生了聚合与分隔的张力。一方面,东北亚各国在向西方大陆法系学习过程中走到了一起,沟通交流学习西方的经验教训,并特别关注邻国在调试改造西方制度的本土化过程。西方法在东北亚的传播格局显示出了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复杂格局,同时也反应了“和你比着学,参考着你学”的比较方法论。另一方面,学习西方法在东北亚区域内部也制造了“谁是优等生”的负面竞争。俄罗斯和日本法律文化在学习西方的过程中获得了优势地位,进而影响了东北亚广大区域。俄罗斯在彼得大帝改革后开始面向欧洲,开启了欧洲化进程。在彼得大帝和叶卡捷琳娜二世开始至十月革命前夕,沙皇俄国的法律已经实现了现代法典化。出现了《法令全集》(1825年)和《法律全书》(1833年)为代表的法典集成。“俄国十月革命前的法律,特别是19世纪的法律中已在封建法律基础上注入了很多资本主义的因素,基本上属于欧洲大陆法系的一员。”[10](429)日本也在福泽谕吉等思想先锋的引领下面向西方,而旧有的中国儒家法影响则被刻意淡化。日本开始视中韩为“坏朋友”,而全力追求与西洋文明比肩。[11](279)19世纪末20世纪初,俄罗斯的远东战略和日本的大东亚战略对抗,在东北亚地区形成了半个多世纪的冲突。学习西方法律的过程中经过自身演绎形成的近代俄罗斯法律文化和日本法律文化,成为影响东北亚地区法律文化格局最重要的两股力量。自1858年中俄《瑷珲条约》后,沙俄势力开始进入中国东北,并逐步控制了中国东北广大区域,[12](32~33)直至日俄战争后,其影响力为日本所取代。日本在1931年9月18日后,开始了14年对于中国东北的占领。朝鲜半岛从1894年甲午更张之后逐渐成为日本的殖民领地,直至二战后才完全结束日本殖民统治。近代以来,日本经由德、法获得的大陆法制度与司法体系以及带有东方式权威主义、国家主义色彩的法律文化影响了广大的东北亚区域。

东北亚法律文化格局流变的第四阶段是二次大战之后至今。在这一时期,东北亚法律文化格局呈现了从“意识形态分隔”到“全球化背景下多元开放格局”的演变。二战后,苏联、中国和朝鲜及苏联影响之下的蒙古国,在意识形态上与韩国、日本形成了社会主义法与资本主义法的意识形态分隔。20世纪末,苏联解体、中国改革开放之后,意识形态对于法律文化格局的影响逐渐减弱。东北亚法律文化在全球化过程中形成了更加多元的格局。东北亚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在现代西方法律的基调之上寻求法律文化的自主和独立。俄罗斯和中国两大国在法律交流方面所持的态度趋于开放。蒙古则提出了“第三邻国”概念,努力摆脱中、俄两个大国的绝对影响。韩国在美国式民主宪政影响之下努力重塑韩民族文化自觉。日本也在继续学习西方具体制度的同时不断调整,以建立日本式的法律制度与结构(如陪审制度的变化、建立法科大学院过程中的不断调整等)。朝鲜从经济方面进行了小范围的开放,如建立开城工业园和罗津先锋开发区等。东北亚法律文化在继续深度学习、调试、消化西方制度的同时朝向多元并立的方向发展。东亚各国的法律发展,在开放的视域之下犹如西方各法系、各国制度的大杂烩:各种西方法律概念、原则和制度纷纷出现,在东北亚各国被展示、推介、讨论和试行。东北亚各区域的法律文化呈现出:以大陆法为主,揉合英美法制度和理念,并结合本国、本民族文化的多样格局。另外,近现代以来,在寻求法律文化自觉的过程中,东北亚各文化体继续撇清与中国古典儒家法律文化的亲缘关系,如韩国通过文化上的“去中国化”,以实现更好地贴近西方,更好地完成民族心理重塑。“去中国化”和“脱亚”过程弱化了东北亚各文明体原有的,经由古典东方儒家价值观建立的联系,加速了法律文化上的分隔。俄罗斯和日本,特别是日本,已经成为或者号称为西方文明的一部分。茨威格特和克茨也认为日本由于在二战后受到普通法的强烈影响已经开始脱离远东法律圈,进入西方法律传统。[3](517)日、俄的西方定位,在东北亚内部制造了“东-西”问题,从而使东北亚在挣脱西方中心主义的同时也加剧了一种内部的张力。在这种更加多元自主的情势下,东北亚区域法律文化特色的历史基础(比如儒家法律文化)不断被消解,现实基础又不断被多样的法律移植和复杂的政治对立碎片化,区域法律文化整合的力量不断弱化。东北亚法律文化形成了一种浸润(抑或漂浮)在古典东亚法律价值观和西方大陆法基调中,呈现相互关联又彼此独立的、多中心的“文化群岛”格局。当下法律融合的推动力量开始转向跨境文化要素融通和经济开发合作。

四、当代东北亚区域法律文化的多样要素:跨境民族、宗教与学术

在文化人类学的研究中,涂尔干曾经指出社会学长期将国族生活视为群体生活的最高形式,尚未认识到没有清晰边界的社会现象的存在,这些社会现象超越了政治边界,向难以界定的空间延展,社会学有必要确定这些现象的存在方式。东北亚研究中不应忽视这些基础性的“超社会体系”,从民族、种族和文化传统的角度寻找更多的区域化纽带与联系中介,在这些基础性因素中发掘共同的生活方式作为区域法律比较与发展的基础。

共同的民族语言和文化、频繁的跨境人口流动,形成了跨境民族文化的独特单元。法律作为“民族精神”的产物,是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形成民族认同的媒介之一。跨境民族沿袭了共同的民族习惯法规则,并在国家法之外拓展了以民族习惯法为内容的自治纠纷解决机制,从而在民间层面开拓了法律融汇融通的另一个通道。

历史上东北亚地区基于战乱、殖民、经济拓殖、强制迁徙等原因造成了多次大规模人口流动,形成了复杂交错的民族分布格局。在中国东北的边境两侧,朝鲜族、满族、赫哲族、鄂温克族、俄罗斯族和蒙古族这6个民族的1 000多万民众,在300多万平方公里的土地上跨境而居。以朝鲜族为例,除了主要分布在朝鲜半岛的韩国和朝鲜以外,在中国东北约有200万,在日本约有64万,在俄罗斯有52万。[13](251~280)朝鲜的民族文化带有“二元性”特征,呈现出相对于强势文明的“边缘化”。“边缘文化体系的功能在于文化转换、文化中介、确保文化信息。”[14](85)正是这种边缘文化功能在跨文化交流中起着重要的中介作用。朝鲜半岛的法律文化受到中国、日本和西方德国、美国的多重影响,注重集团利益,强调权威主义,既表现出很强的融通整合能力,也体现了东亚价值观。

另一个东北亚重要的民族——蒙古族,主要分布在中国的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和黑龙江省和吉林省,人口约600万;在蒙古国分布有近300万;俄罗斯有大约100万蒙古人,主要是分布在西伯利亚布里亚特共和国的布里亚特蒙古族。蒙古民族有强悍的对外征服史,曾建立元王朝。蒙古族拥有特色鲜明的民族法律文明史,成文法典就曾有成吉思汗制定的《大札撒》、建立元朝后制定的《元典章》以及明清时期的诸多自治属邦蒙古法典,如《阿勒坦汗法典》、《喀尔喀法典》和清王朝《蒙族则例》等等[15](105~111),积累了大量的民族习惯法。蒙古民族的法律文化注重人与生态的和谐,注重血缘血亲形成的部族关系,具有宗教基础(萨满教和藏传佛教)、带有神明裁判色彩。尽管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变化限制了蒙古族习惯法在当代的适用范围,但蒙古族习惯法仍然在蒙古族聚居地区发挥着作为社会规范的实质作用。如蒙古族习惯法中关于放养、代养、寄养牲畜的制度——苏鲁克制度,经过改良仍然在广大蒙古族牧区沿用。[16](47)蒙古族习惯法仍然是生活在东北亚广大地区的蒙古族裔的行为指南和纠纷解决的重要依据。除跨境民族之外,在东北亚还存在着跨境宗教,如在中、日、韩东北亚区域中具有重要影响的佛教禅宗,在俄罗斯远东并波及东北亚广大地区的东正教,在蒙古族群和中国东北等地传播的藏传佛教,在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蒙古族、满族等民族中萨满教的留存。宗教不仅仅是一种信仰体系,也是一种行为规范体系。跨境宗教交流是加深文化融通和观念融通的重要途径,必然影响教徒和信众的行为。

法学学术精英经由对东北亚共通法文化基础和实现机制的研究成为对东北亚法律发展而言具有较强影响力的一支力量。近年来,东亚民法学者已经开始推出类似《欧洲私法示范法》的示范法律文本。2014年,东亚侵权法学会完成了《东亚侵权法示范法》(草案第三稿)。《东亚侵权法示范法》规定了一般侵权责任,同时有选择性地规定了三种最具有东亚地区侵权法统一价值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 “产品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对于推动东北亚法律融通产生了一定的示范作用。自2009年起,东亚学者也已经开始了“亚洲合同法原则”(PACL)项目的紧密合作,有望拿出对于东北亚具有直接制度规范功能与文化关照功能的“亚洲共同合同法”。[17](8~16)

五、经济的力量:地方政府与商业

“若我们遵循“大外交”、“大外事”的定义,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确实存在对外关系领域稳定的分权趋势,正是存在制度性和政策性的分权,地方才可能被推到国际合作的前沿。”[18](10)各国中央政府对地方不同程度下放外贸和外事权力。中国地方政府和各国的边疆“特区”政府往往具有一定的开展经济和文化合作的能力。这种地方之间的合作,在法律交往上必然打开一个新的层次。各国地方政府之间在地方立法、执法乃至司法上的实质合作更加具体、务实,更能够体现休戚与共的地域共同文化。更多相互吸收和借鉴的制度成果的出现,将推动区域之间在经济贸易等领域地方规则和政策的融合。

在东北亚次区域合作过程中,特别是在经济合作关系的发展之中,地方政府担当了重要的角色。东北亚各国地方政府均活跃于次区域合作的前沿,如中国的东北三省、山东省;俄罗斯的滨海边疆区、沃洛格达州、克拉斯诺雅尔斯克边疆区、萨哈雅库特共和国;朝鲜罗津先锋经济特区;韩国的首尔特别市、江原道、忠清北道等地方政府。1992年,图们江开发以来,中国东北地方作为参与开发的主体已经得到了中国中央政府的肯定。2009年《中国图们江区域合作开发规划纲要——以长吉图为开发开放先导区》(下称《规划纲要》)获国务院批复,吉林成为图们江开发的主体省份,同时辽宁、黑龙江和内蒙古自治区也成为该次区域开发的重要参与者。《规划纲要》授权中国吉林省代表中国政府参与大图们江区域合作开发机制等有关工作,承担开发中的省际协调人工作。《规划纲要》还明确提出“进一步合理扩大区域内县级及以上政府的投资和贸易管理权限”,“适度扩大我地方政府参与图们江区域合作开发的权限”主张。中国中央政府也强调在图们江开发和东北亚次区域开发中,应加强地方交流,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在实践层面,“东北亚地区政府首脑会”自1994年以来已经举办了20届,达成了东北亚地区各地方政府之间的多项《共同宣言》,旨在推动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及扩大人员与经贸往来。2015年9月,在中俄举行了高级别的“东方经济论坛”,普京出席该论坛并指出:“远东应被看作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中心之一。”“这一地区应融入迅速发展的亚太地区”。随后,“中国东北地区和俄罗斯远东地区地方合作理事会”成立,这一机制聚合了中俄以及东北亚国家高级别、多部门和多个地方政府的力量,将成为推进中俄远东开发合作的主渠道。

为了更好地实现区域开发,东北亚各国政府在各自的边境区域纷纷建立了各种类型的、匹配特殊开发权的“特区”,如朝鲜的罗津先锋经济特区、黄金坪和威化岛自由贸易区;俄罗斯的符拉迪沃斯托克自由港和多个远东超前发展区。这些“特区”成为区域发展对接的重要途径,也成为制度合作和法律交流融通的重要平台。俄罗斯在建设远东超前发展区的过程中邀请中国中央和地方政府参与制定发展规划。处于经济合作最前线的企业,如大型商贸集团、能源、基础设施开发和制造业集团等也在“政府搭台、企业唱戏”的过程中成为经济合作的主要角色。通过企业合作而展开的法律背景调查、协议谈判和履行,无疑是加深双方制度理解、推动制度便利化一体化的主动力量。由此,东北亚地区的次区域经济合作已经呈现了“多层次、多主体”的局面。

[1][加]帕特里克·格伦:《世界法律传统》,李立红、黄英亮、姚玲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

[2][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

[3][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

[4]Teemu Ruskola:TheEastAsianLegalTradition,EditedbyMAuroBussanniandUgoMattei:TheCambridgeCompaniontoComparativeLaw,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2.

[5]郭锐:《东亚地缘环境变化与中国区域地缘战略》,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

[6]杨军、宁波、关润华编:《东北亚古代民族史》,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

[7]周建新:《边疆中心视角下的跨国民族族缘政治》,金强一、朴东勋主编:《东北亚国际合作:困境与出路》,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

[8]James C.Scott,TheArtofNotBeingGoverned:AnAnarchistHistoryofUplandSoutheastAsia, New Heaven: YaleUniversityPress,2009.

[9]秦升阳:《高句丽的法律制度》,《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05年第3期。

[10]何勤华、李秀清主编:《外国法制史》,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

[11][日]福泽谕吉:《脱亚论》,林思云译,转引自冯玉军著:《全球化中的东亚法治: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

[12]庞业清、梁大庆:《沙俄在中东铁路初期攫取的司法权》,《地名学研究》,2011年第2期。

[13]李承律:《东北亚时代的朝鲜族社会》,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08年。

[14]李承律:《东北亚国际合作时代朝鲜族社会文化功能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博士论文,2006年。

[15]刘学灵:《蒙古法文化史》,《内蒙古大学学报》,1991年第2期。

[16]张文香:《蒙古族习惯法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央民族大学博士论文,2011年。

[17]韩世远:《亚洲合同法原则:合同法的“亚洲声音”》,《清华法学》,2013年第3期。

[18]苏长和:《中国地方政府与次区域合作:动力行为及机制》,《世界经济与政治》,2015年第5期。

[责任编辑全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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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2007(2016)02-0061-06

2015-10-12

李晓辉,女,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比较法、法理学、知识产权。(北京100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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