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 如,吴 雯
(1.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2.福清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福清 350300)
交通肇事逃逸若干问题探析
何 如1,吴 雯2
(1.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108;2.福清市人民检察院,福建福清 350300)
摘 要: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常常普遍性和争议性共存。本文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加重结果的定性、共同逃逸的认定三个基点出发,主要通过案例列举的方式,比较分析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争议较多的情形,旨在归纳相对统一的认定原则,对正确适用法律提供参考。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致人死亡;指使
交通肇事罪是实践中最常见的犯罪之一,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因其恶劣的影响,以及法律和司法解释赋予的定罪功能和量刑功能,而备受学者的关注,甚至达到了“百家争鸣”的地步。分歧意见的客观存在也导致立法与司法之间不可能无缝对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进行系统梳理,以实现理论与实践的相对统一。下文将选择三个基础问题,加以展开。
逃逸行为具有双重性,它可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也可作为定罪要件的存在,该特性也决定了对“逃逸行为”的正确把握将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用。笔者认为,争议客观存在,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正确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首要的是厘清“逃逸”的含义,把握“逃逸”的本质属性,如此才能更好地分析后面的问题。
(一)流行学说的概述
何为“逃逸行为”?学界看法颇多,除了现有法律层面明确的“逃避法律追究”说,归纳起来主要还有如下三种学说:一是逃避救助被害人说;二是逃避法律追究或逃避救助被害人说;三是逃避法律追究和逃避救助被害人说。
(二)逃逸行为的具体认定——各学说的取舍
1.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
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行为人可能因不同的原因离开事故现场,以下结合不同案例,分析逃离动机对逃逸认定的影响。
(1)是否明知事故的发生
案例1:某日22时许,甲某驾驶低速自卸货车运载沙土在不平整的村路上行驶,实施超车时刮碰右侧同向由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乙某倒地后被货车碾压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甲某未停车,将肇事货车开回沙场,正常卸沙和整理沙场,没有清洗车辆。次日,民警从肇事货车右后轮胎内侧提取到血迹和人体组织。
本案例中,甲某辩解不知发生事故,考虑案发时的客观条件:天黑能见度不高、路面不平整、货车载重杂音大,以及甲某事后的表现:无异常举动、未清洗车辆,甲某的辩解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案例2:某日21时许,甲某驾驶方向盘式变型拖拉机运载水泥在村水泥路上行驶,至肇事路段,拖拉机右侧前部碰撞行人乙某,乙某手中用于端饭的铁盘与拖拉机发生碰撞后,拖拉机再次碰撞乙某人体,致乙某倒地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甲某开车离开现场。次日,甲某向雇主请假返回老家,后经民警多次通知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到案,直至被抓获归案。
本案例中,甲某也辩解不知发生事故,但考虑案发时的客观条件:路面平整、周围无噪音、拖拉机与被害人手中的铁盘发生过碰撞必然发出响声、拖拉机两次碰撞人体,以及甲某事后逃避侦查的异常表现,可以认定甲某的辩解不足采信。
通过上述案例的比较,不难看出,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往往以不知事故发生作辩解,此时应当立刻注意到事故发生的客观环境,同时还要进一步具体到发生时的时间地点以及路况等细节,甚至连行为人的事后表现及精神状况、地面轮胎痕迹检验及车辆检验结果等因素都要进行综合考察和判断。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事故的发生,则其行为就失去了认定“逃逸”的基础,因为毕竟缺乏主观上的罪过,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否则即客观归罪,有扩大打击的嫌疑。[1]上述三个学说在这一方面的认识也是一致的。
(2)是否逃避法律追究
案例3:某日凌晨,甲某驾驶摩托车途经某路口时闯红灯,与对向由乙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乙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甲某轻微受伤驾车离开现场,但随即在家人的劝说下又回到事故现场投案。
本案例中,甲某的行为与逃避法律追究不相符合,故不构成逃逸。而这一判断显然与实践认定明显矛盾。
案例4:若案例3中,乙某因事故受伤,甲某呼叫120救治乙某后驾车离开现场。
本案例中,若从逃避法律追究的角度分析,甲某的行为构成逃逸,但实践中不少不同的呼声,因为甲某的行为明显降低了其肇事行为的客观危害,而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2]
2.留在事故现场的情形
本案例中,甲某没有逃避法律追究,实践中通常也是不认定为逃逸行为的,但其不救助行为明显增加了乙某死亡的危险,主观恶性并不低于履行了救助义务后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人。
案例6:若案例3中,乙某因事故受伤,甲某以旁观者的身份留在现场,在民警到现场后否认是肇事者。
本案例中,甲某虽然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但没有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同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否认肇事行为,该行为可称之为“隐形逃逸”,与逃离事故现场的内涵一致,同样是逃避对自己不利的情形,可以认定为逃逸行为。
通过上述四个案例的比较,笔者认为,无论从立法初衷的角度抑或从实践操作的角度评判,都会发觉,若将逃逸的动机,狭隘而又单纯地限定为“逃避法律追究”或“逃避救助义务”,那么将有失偏颇。
3.从医院逃逸的情形
案例7:甲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帮助将被害人乙某送往医院救治,甚至主动缴纳了乙某的医疗费,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医院。
本案例中,分析理由同案例4如出一辙,区别在于逃离的场所。
案例8:若案例7中,甲某、乙某同时受伤均被送往医院救治,甲某后因无力承担医疗费而逃离医院。
在当前社会经济不断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各个行业都在积极发展,虽然对我国国民经济增长而言,具有一定的影响和作用。但是生态环境问题却一直被忽视,甚至有很多领域在发展时,对环境造成严重的污染影响。甚至有很多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将牺牲环境作为自己发展的代价。由此可以看出,在当前我国现代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和发展的背景下,虽然经济取得了一定的发展,但是对环境的破坏也越来越严重。
本案例中,甲某在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表现的同时,又不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据此可认定甲某的行为属于逃逸行为。
值得一提的是,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笔者发现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3],有具体规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然而作为量刑情节的逃逸,《解释》用了“逃跑”的字眼,显然不限于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前述从医院逃逸可能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法律规定的精神也是契合的。
通过以上八个案例的比较,可以看出,有关逃逸行为的学说均有其合理内核,但或多或少存在不足之处:“逃避法律追究说”和“逃避救助被害人说”过多地强调了本说的核心,而忽略了其他影响行为认定的因素,“逃避法律追究或逃避救助被害人说”过多地扩大了逃逸的打击范围,可能造成“刑罚过重”的局面,“逃避法律追究和逃避救助被害人说”限制了打击面,但也同时限制了鼓励救助被害人的功能。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限缩性的归纳也符合“刑法谦抑”的精神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笔者分析了刑法中涉及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法条后,发现该罪名的三个量刑幅度在刑法中进行了层层递进的规定,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刑罚阶梯,“逃逸致人死亡”正处于阶梯的顶层,更严厉的处罚与该情节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对应的。笔者认为,此处的“逃逸”与上文分析的“逃逸”应作同一理解,即“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结果,在成立逃逸情节的前提下,才有考虑是否致人死亡的必要。由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形式各异,难以迅速分辨,故在对涉及该情形的实践案件进行认定时,仍然存在不少需要关注的问题。
(一)关于“人”的界定
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界定,笔者列举了以下两个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9:甲某交通肇事后,因急于逃跑而驾车横冲乱撞,致事故以外的其他人死亡。
本案例中,甲某在逃离现场时完全置大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主观上已经不是交通肇事时的过失心态,而是放任他人死亡的间接故意,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此在对甲某进行定罪时,我们应该考虑到要与原来的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10:甲某交通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另外的被害人死亡。
本案例中,甲某的逃逸行为对第二次事故中被害人的死亡没有根本的作用力,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行为人的再次肇事行为,独立于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甲某的行为又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脱离《刑法》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框架,前后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一罪。[4]
对上述两个案例进行明晰的比较后,我们不难发现: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界定为原事故的被害人更具合理性,因为逃逸行为本身并非犯罪,因为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更为严重的后果,才加重其刑,这也是立法的应有之义。
(二)关于犯意的转化
案例11:甲某撞伤乙某后,为掩盖罪行,将乙某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者遗弃,乙某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本案例中,甲某的行为很显然已转化为直接故意杀人罪,这也是《解释》特别规定的情形之一。换言之,即使乙某侥幸得到了其他人员的救助而未死亡,甲某的行为仍然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案例12:甲某撞伤乙某后,误以为乙某已经死亡。为达到逃脱法律责任的主观目的,甲某随即将昏迷的乙某带离事故现场,抛入河中,致乙某溺水死亡。
本案例中,甲某毁灭证据的行为造成乙某死亡的后果,甲某的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若甲某撞伤乙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此时应该对甲某实行数罪并罚。
通过上述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同样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但行为人主观方面已然超出了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范围,发生了犯意转化,这种情况下,行为已不能用交通肇事罪来评价,因而也撇除了直接故意在“因逃逸致人死亡”认定中的适用性。
(三)关于因果关系的把握
案例13:甲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现被害人乙某已经当场死亡,遂逃逸。
本案例中,在甲某逃逸之前,乙某已经当场死亡,也就是说乙某的“死亡结果”并非甲某的“逃逸行为”导致的,因此这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
案例14:甲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现被害人乙某已然受伤严重,遂逃逸。事后对乙某的死亡进行综合认定:即使立即救助也无法挽回乙某的生命。
本案例中,乙某死亡的结果系甲某先前的肇事行为所致,即死亡结果系事故本身的严重性造成,因此这两者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经过上述两个案例的简短对比,笔者设定如下情形:甲某撞伤乙某后,乙某若及时救治可以挽救生命,但因甲某的逃逸而没能得到及时救助,最后引发死亡,这是标准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至此我们可以清晰地得出结论:把因果关系作为客观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时不可缺少的考量因素,对此的全面准确判断建立在“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上。
通过上述案例的分析,结合《解释》第5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最根本的要把握如下的基本特征:一方面,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发生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但对逃逸后致人死亡的结果可能是过失或者间接故意,而不是直接故意。另一方面,从客观上来看,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将被害人致伤以后,并没有致使被害人立即死亡,据此该现实性不成立;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是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延误了抢救时间。[5]
在交通肇事逃逸的争议问题中,不免提到《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可以称为“指使逃逸”的规定。对于《解释》中有关指使逃逸行为按交通肇事罪处理的规定,理论界对此规定难得整齐一致地持有否定态度。[6]
笔者认为,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的后续行为,是一种事后行为,简言之,如果能够成立共同犯罪,也仅能在逃逸的罪过上成立共同故意。撇开“指使逃逸”规定的合理性,对于实践中存在的此类指使行为如何定性,笔者认为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案例15:甲某撞伤乙某后,同行的车辆所有人丙某指使甲某逃逸,乙某因得不到应有的救助而死亡。
本案例中,丙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解释》中成立共犯的规定,即以交通肇事罪定性。
案例16:甲某撞伤乙某后,同行的车辆所有人丙某指使甲某逃逸,乙某被路人救助,但在送医途中遭遇车祸,乙某死亡。
本案例中,乙某的死亡介入了二次车祸这一异常的因素,也就中断了与丙某指使逃逸行为的之间的因果关系,此时丙某的行为应不构成犯罪。
案例17:甲某撞伤乙某后,同行的车辆所有人丙某指使甲某将乙某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者遗弃,致使乙某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本案例同案例11的分析,此时丙某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案例18:甲某撞伤乙某,同行的车辆所有人丙某发现乙某受伤严重而指使甲某逃逸,事后经综合认定,即使立即救助也无法挽回乙某的生命。
本案例中,乙某死亡是甲某交通肇事的行为直接导致,同案例14的分析,丙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上述案例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况,但从中不难发现,共同逃逸的实践认定,与笔者在文中所述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原则是相通的,就此意义,笔者认为,虽然《解释》关于共同逃逸的规定遭到了学者不同程度的诟病,但该规定的体例是合理的,其所体现的“指使者应当为自己的不当行为负责”的主张也无疑是值得肯定的,条款存在,则不妨弥补其不周延性:一是取消对行为方式的限制,毕竟与指使逃逸后果相当的行为客观存在,如帮助逃逸的行为。二是取消对主体身份的限制,除法律规定的四类人员外,其余的第三人也完全有可能成为交通肇事逃逸的共犯。
近年来,我国国民经济稳健发展,国内的机动车保有量也随之逐年攀升,交通肇事案件的数量也随之达到了高居不下的地步。交通肇事逃逸问题作为此类案件认定的重点和难点,准确的认定对刑罚的适用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需要更多地关注法律的语义含义和罪过形式,厘清其间的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这也是本文探讨的意义所在。
参考文献:
[1]谌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3.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Z].2000-11-21.
[4]孙中辉.交通肇事逃逸问题研究[D].郑州:郑州大学,2007.
[5]芦超.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研究[D].南昌:南昌大学,2012.
[6]劳东燕.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研究[J].法学,2013 (6).
责任编辑 何志玉
Some Problems of Traffic Accident
HE Ru1,WU Wen2
(1.Fujian Normal University,Fuzhou,350108,China;2.Fuqing City in Fujian Province People's Procuratorate,Fuqing,Fujian,350300,China)
Abstract:In judicial practice,on Traffic Accident identification,universality and often controversial coexist.From the definition of Traffic Accident behavior,increased qualitative results identified three common escape point of view,the case cited by way of the main comparative analysis Traffic Accident cases more controversial circumstances,intended to identify relatively uniform induction principle,to provide a reference for the correct application of the law.
Key words:traffic accident;escape behavior;cause death;instigation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6133(2016)02-0068-04
收稿日期:2015-12-20
作者简介:1.何如(1995-),女,福建福清人,福建师范大学学生。主要研究方向:法学。2.吴雯(1984-),女,福建福清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工作人员。主要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