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兢程
南京师范大学,江苏 南京 210023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马兢程
南京师范大学,江苏 南京 210023
交通肇事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是经常出现的,而且肇事之后不顾被撞者死活,离开现场的肇事者也非常多,针对逃逸导致别人死亡的举动,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交通肇事举动本身可以被评价为交通肇事罪;(2)逃逸举动与别人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3)以举动人放任别人死亡为原则,否认别人死亡结果为例外。
逃逸;交通肇事;致人死亡
马某在晚上6点钟的时候,在过斑马线时被疾驰的A车撞倒,但是,A车并没有停下来,而是直接离开了现场,之后1分多钟内,在人来人往的大街上,无人上前救护,而且这个时候被撞者还试图站起来,但是没有成功(经过鉴定,此时为轻伤),不幸的是,紧接着B车碾压过她的身体,最后,马某因为伤势过重不治身亡。有律师在评价本案的时候认为,此案中,A车的司机成立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但是,笔者经过仔细思考发现,本案中,A车的司机只能够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至于有些理由,与交通肇事逃逸以及逃逸致人死亡的确定有关,后面会有详细说明,这里就不再赘述。
(一)交通肇事的有罪性
“交通肇事逃逸致被撞者死亡”这一情况的确认是否以交通肇事举动的有罪性为基础,对于该问题,有两种说法,肯定说的想法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确认基础是交通肇事举动本身能够入罪,理由:从结果加重犯的角度进行说明,不管怎样绝对不能把其中的“导致被撞者死亡”的情形解释理解为交通肇事举动造成的后果,这里的原因是,从某种意义上说,在交通肇事举动和别人死亡的中间渗入了新的“逃逸”举动,被撞者的死亡与举动人的肇事举动无关,而与举动人不顾别人的死活,丢下被撞者的举动相关。所以,“交通肇事逃逸导致别人死亡”的确认不是以肇事举动有罪性为基础的看法,这会得出错误的答案,即只要存在交通肇事举动,不论被撞者的伤情是否严重,是否能够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只要被撞者的死亡与逃逸举动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性的,均以“逃逸致被撞者死亡”的情形处理,这是存在问题的。[1]另外一些学者对此持否定回答,理由:交通肇事举动与逃逸举动是一个整体,在这两者的共同作用下,导致了被撞者的死亡,对于两者而言不可分割。[2]
我们的想法是,肯定说相对正确,但是,肯定说的分析有瑕疵,理由:逃逸致被撞者死亡情形的成立与交通肇事举动与被撞者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的确认并不矛盾,原因在于,被撞者的死亡是由交通肇事举动和逃逸举动共同引起的,换句话说,仅仅有其中的一个举动,被撞者不会死亡,故即使介入了举动人不顾被撞者的死活逃离现场的举动,也不能否认交通肇事举动与被撞者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对于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其犯了重复评价的错误,理由:一个死亡结果既被认为是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情节,又可以使得举动人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升格刑,这是典型的一个情形的二次评价,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背离,故结合上面的内容,若交通肇事举动本身不能入罪,只能将后面别人的死亡作为该罪的入罪事由,之后,又由于举动人不顾被撞者的死活逃离现场,可以将其作为加重情节处理。
(二)逃逸举动与被撞者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联系
上文已经分析了,确定逃逸举动与被撞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联不是意味着否认交通肇事举动和被撞者死亡的因果联系,而且,我们需要理解的是,确认逃逸举动与被撞者死亡的因果联系时,需要从严把握,不能够将交通肇事后,被撞者即将死去,即便获得了及时救护也没有办法挽回其性命的情形,确认为举动人交通肇事逃逸致被撞者死亡这种情形,因为,逃逸致人死亡这种情形惩罚的是举动人实施了“逃逸”举动而导致的被撞者的死亡,此时,若被撞者的性命已经无法挽回,举动人及时救助也无法挽回,说明其逃逸举动与被撞者死亡结果并没有因果联系,也就不存在这种加重处置的理由。
(三)逃逸致人死亡举动中,举动人对被撞者死亡心态的确认
对于该问题,学界有三种看法,看法一是,在此过程中,举动人对被撞者死亡的心态一定是过失。[3]理由:首先,从字面的角度分析,在举动人逃逸致被撞者死亡这一情形中,其对被撞者的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即可以是故意的,也有过失的可能,然而,由于刑法规定,举动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被撞者死亡,最多能够对其处以有期徒刑15年,而对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对举动人最多能够处以死刑,如果举动人逃逸致被撞者死亡,而且其对被撞者的死亡持故意的心态,就会将本身应确认为较重的故意杀人的举动以较轻的过失致人死亡的举动评价,处置较轻,这存在问题。其次,在过失犯罪中,举动人对相应的损害不应该存在故意的心态,否则其对损害的心态转化为故意。最后,举动人对基本举动的心态是过失,那针对加重损害的心态也应该系过失,如果其在肇事后不顾被撞者死活离开现场后,其对被撞者的死亡持故意的心态,这违背了结果加重犯的含义。
看法二是,在逃逸举动导致被撞者死亡的情形中,举动人对被撞者的死亡必须持间接故意的心态。[4]理由在于,其一,举动人在肇事后,其对被撞者的死伤是过失的心态,若举动人的逃逸举动导致被撞者死亡的过程中,依然确认举动人对被撞者的死亡持过失的心态,则为二次过失,但是,仍然是过失,那么,根据刑法条文规定,对于过失类犯罪而言,对于举动人所判处的刑罚不得超过7年,而在举动人交通肇事后,致被撞者于不顾,逃离现场,致使被撞者死亡的情形中,对举动人可以判处的最高刑罚达到了15年有期徒刑,这与刑法的其他规定相互违背;其二,若以为举动人逃逸致使被撞者死亡中,其对损害后果的心态是故意,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置,这就会导致“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的相关规定完全成为了多余,故“逃逸致人死亡”的过程中,举动人应当是知道逃逸举动可能会导致被撞者死亡,即在主观心态只能是间接故意,但法律规定对其不单独定罪,而是将其认定为“逃逸致使被撞者死亡”的情况之下,而且对于被撞者的死亡原因而言,无论是因逃逸举动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还是即使得到及时救治也会死亡的,只要举动人对逃逸举动可能知识被撞者死亡持放任的心态,对其就成立“逃逸致人死亡”。
当然,看法三是,在逃逸举动致被撞者死亡的情形中,举动人对被撞者死亡的心态包括过失,也允许故意的存在,不仅可能存在直接故意,也可能存在间接故意。[5]理由:第一,如果将举动人交通肇事之后,对被撞者不管不问,最后导致被撞者死亡的举动,以交通肇事与故意杀人二罪一并处置,这与诉讼经济的原则相违背,而且与一罪一罚的原则相互背离。第二,举动人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导致被撞者死亡,对此均应该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处置,且对被撞者的死亡系间接故意的心态,理由:首先,举动人因其先前实施的肇事举动致被撞者损害,这使得被撞者的生命安全受到了极大的威胁,这产生了举动人应尽的及时救助被撞者的义务,而举动人不管被撞者的死活,逃离现场的举动,客观上体现出了举动人对被撞者死亡的一种放任的心态。
第三,即使举动人对基本举动的损害持过失心态,对后面的加重损害系故意的心态,对于其而言,均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那么,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使被撞者死亡的情形中,即使举动人本身对被撞者的损害后果持过失态度,在此之后对被撞者不管不问,放任其在无助的状态下死亡,也对其也能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处置。
我的想法是,逃逸致人死亡确定的前提在于,举动人对被撞者死亡的心态原则上是间接故意,但不能排除过失,理由: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举动人将被撞者撞倒后,在其明知被撞者可能因为其不救助而死亡的情况下,不顾被撞者的死活,逃离事故现场,最后,导致了孤立无援的被撞者不能获得及时救护而死去,则依据客观主义的刑法理论,举动人放任了被撞者的死亡,其对被撞者死亡的心态系间接故意。当然,在少数情况下,若的确能够说明举动人不清楚自己撞伤了别人,而从现场离开,此时,举动人应当预见自己逃跑的举动可能造成被撞者死亡的后果,而因为疏忽大意没有发现,导致被撞者死亡,此时,举动人对被撞者死亡的心态系过失。另一方面,举动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自己实施了逃逸举动,但是,不能就此认定其对被撞者的死亡是持故意的心理态度,换句话说,举动人逃逸举动本身的心理态度和对被撞者死亡的心理态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就像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中,举动人虽然明知自己违反了交通法规,但是,对自己导致的损害后果仍然持过失的心理态度一样。故应当以事故发生之时或者之后,举动人是否清楚的知道自己已经制造了交通事故为分界点,界定举动人对被撞者死亡的所持的心理态度。
对于引论中的案件而言,A车驾驶员的举动仅仅能够以交通肇事逃逸进行处置,理由:首先,本案中,在举动人实施逃逸举动之前,因为其肇事举动仅仅造成伤者轻伤,故其交通肇事的举动并不能够以交通肇事罪处理;其次,举动人人虽然不顾被撞者死活,离开了事故现场,但是,事发地点是在人来人往的大街上,故逃逸举动本身并没有消除或者降低被撞者被救援的可能,换句话说,被撞者死亡的原因并不是没有得到及时救援。综上所述,对A车司机只能够以交通肇事逃逸进行处罚,这才是合理的。
[1]林亚刚.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J].刑事法制,2002.7.
[2]朱炜.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4.
[3]赵秉志.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J].人民检察,2000(01).
[4]张明楷.刑法的私塾(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277.
[5]李洁.析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J].人民检察,1998(11).
D924.3
A
2095-4379-(2017)35-0073-02
马兢程(1995-),汉族,安徽马鞍山人,南京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