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寒
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随着我国近年来交通愈加便捷,公路交通成为多数人的首选,但大部分人对于交通安全却没有明确的意识,因此造成的交通事故所导致相关人员的生命财产损失严重。通过分析归纳数据,我们发现:逃逸案件数约占交通肇事案件总数的10%,因“逃逸致人死亡”加重刑罚案件数约占逃逸案件数的20%。这并不是一个小数目,交通肇事逃逸作为“隐藏的杀手”对人们的生命安全造成极大危害,对公民财产造成极大损失。
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做出的规定显然不能适应在生活中发生的错综复杂的案件。逃逸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等一系列与逃逸相关的刑法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理论依据和支撑。看似相同的案件往往会因为细节的存在被判定为两种完全不同的结果。正因如此,我们才需要对交通肇事逃逸进行细化分析,从而得出判定是非,定罪量刑的标准。
“逃逸”可分为“逃”和“逸”两部分。现代汉语词典中将“逃”解释为:①怕被捉住而迅速离开;②躲避;避开。“逸”在本词中的意思应解释为逃跑。“逃逸”一般解释为行为人为躲避不利于自身的行为或环境而逃跑的举动。需要注意的是,不是所有“逃逸”均受刑法约束限制,只有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才须受到刑法规制。[2]
我国《刑法》对逃逸并未进行明确清晰的界定,仅为增强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通过《交通肇事解释》将逃逸确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理论界有学者认为,“逃逸”,顾名思义,是一个动词,逃逸者应明显有逃跑动作的发生,要做出积极的动作,不能独立于“逃逸”的本身含义。但如从法律角度认识“逃逸”就需要从规范保护目的多方面理解逃逸的含义。[3]
1.主观要件(即违法性)
《刑法》之所以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作强力度的限制,是为最大程度保护被害人的权益。逃逸意味着可能不能及时医治,意味着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处于危险之中,增加被害人的损失程度。本文认为在行为人在肇事后身体可以自由行动的前提下,没有第一时间救助被害人视为具有主观目的上的违法性。这里仅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发生交通事故,不要求其知晓其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同时也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倘若行为人对自己发生交通事故毫不知情或者凭借肇事现场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行为人可以知晓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缺乏对事故的“明知”,不能满足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情形的构成要件。[4]
2.客观要件(即有责性)
《交通肇事解释》第三条将逃逸规定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照此解释,若行为人在肇事后径直到公安机关自首,而非在第一时间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将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对被害人进行及时救治,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在医院逃走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显然这样的认定不符合刑法设立此情节加重犯的目的,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该认定会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降低人们对法律的信任,与《刑法》保护人权的理念相背离。对于“逃逸”而言的不作为,是行为人未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救助义务而非单指身体位置保持不动。[5]据此,本文认为成立交通肇事逃逸需要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且未及时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要求能够作为交通肇事逃逸地点的场合有且仅有事故现场,这样就可以避免罪责刑不相符的情况发生。
本文通过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与学理进行分析,试图确定我国“逃逸”行为的含义、构成要件。通过上文确定,逃逸行为要求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故意,以不作为的方式对被害人不履行其应尽的救助义务。《交通肇事解释》将行为人逃逸的主观目的确定为“逃避法律追究”没有起到刑法想要规制逃逸行为的目的。本文认为交通肇事是交通肇事逃逸的必要不充分条件,交通肇事逃逸不能脱离交通肇事而独立存在。在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分析后,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两处“逃逸”应作相同的解释。[6]
尽管理论界已经对交通肇罪做出了具体的司法解释,但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探讨却存在着不同观点和争议。本文认为可在司法解释中将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构成要件明确,更好地实现刑法严格法定的要求,保障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