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制滥用诉讼权利制度的体系性论证

2016-03-16 17:16余朝晖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诉讼法救济制裁

余朝晖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00)

规制滥用诉讼权利制度的体系性论证

余朝晖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00)

规制滥用诉讼权利的评价、制裁以及救济机制关联紧密、互为表里,唯有在同一系统中展开论证才能确保制度结构平衡,诉诸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可作为整体解构连接点。在诉权处分、(诉讼标的和诉的声明)主张、立证和程序推进不同诉讼面向中,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诉法律关系配置存在差异,而不同诉讼角色滥用诉讼权利正是利用诉讼手段破坏这种差异格局。诉讼主体滥用诉权处分、主张以及立证层面诉讼权利的,救济机制功能发挥应当超越制裁机制,但该救济机制应当平衡本诉当事人、案外第三人实体及程序利益;诉讼主体滥用程序推进方面诉讼权利,制裁机制应当发挥重要功能,但制裁机制应当进一步分类并系统整理。

[Abstract]The assessment,sanction and remedy mechanism in the regulations of the abuse of procedural rights are closely linked. However,only in the same system can we make system structure in balance.This paper resorts to the civil litigation legal relationship as join points to the whole system.In different litigation faces,such as action right disposal,(object of action and statement of action)claims,proof and promoting the procedure,the configuration of trial legal relationship and dispute legal relationship varies.Different roles’actions of abuse of procedural rights break the pattern.When the litigation main bodies abuse the action rights,claims rights and proof rights,the remedy mechanism function should be beyond the sanction mechanism,however,the remedy mechanism should balance the entity and procedural right of parties and the third person;When the litigation main bodies abuse the right of promoting procedure,sanctions mechanism shall be brought into play important function,but sanctions mechanism shall be further classified and systematically arranged.

[Key words]abuse of procedural rights;civil litigation legal relationship;evaluation;sanction;remedy

滥用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评价;制裁;救济

引言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逐步得以明确,当事人处分权原则以及辩论原则(并非严格意义的辩论主义)等也以渐进方式得以实践。[1]然而,伴随而来的滥用诉讼权利、扰乱诉讼秩序现象开始呈现。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甚至其他诉讼参与人滥用诉讼权利目的多元、形式不一,以致学界难以对滥用诉讼权利进行统一定义或者系统、全面的分类。①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滥用诉讼权利案件并对案件进行分类,本文认为可将滥用诉讼权利类型分为滥用一般诉讼权利类型(例如滥用管辖异议、滥用执行异议权、滥用复议权等),另一类是滥用诉权情形,其内部又可分为恶意诉讼与虚假诉讼,前者主要是利用纠纷解决达到非法目的,而后者是通过虚构诉讼损害案外第三人情形。[2]在我国当前《民事诉讼法》框架中,初步确立对滥用诉讼权利的评价、制裁以及事后救济的相关制度,但明定的具体制度呈现出分布零散、内容片面、结构失衡等特点。

梳理既有重要文献,围绕“滥用诉讼权利”研究呈现出以下特征:第一,关注诚实信用原则对滥用诉讼权利的评价、规制。第二,关注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诸如此类典型的滥用诉讼权利情形。第三,关注滥用诉讼权利的制裁措施(包括“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对“滥用诉讼权利”遏制的探讨),研究背景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以及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新民诉法解释》)对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增订新条文并进行细化解释。然而,完善、系统的规制滥用诉讼权利制度研究还应当包括制裁以及救济制度,三项子内容有必要在同一话语体系进行讨论,以上研究尚处片面化。

以上梳理表明我国对滥用诉讼权利系统性(整体性)研究尚付阙如,该部分研究的缺失导致对滥用诉讼权利规制手段呈现多门道却是无序状态,在适用层面缺乏解释论的支撑。例如,我们尚无法回答为何有些滥用诉讼权利情形只有制裁而无救济性规定?滥用诉讼权利规制和我国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间是什么关系?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滥用诉讼权利性质是否存在区别?等问题。完整的规制滥用诉讼权利制度应当是囊括评价、制裁以及救济为一体的制度,系统性的进一步考察有助于克服制度间缺乏衔接、解释论缺位等问题。本文受影响于人文社科领域的重要研究方法——结构主义,该理论力图研究出联结和结合诸要素的复杂网络,使诸要素的研究达到自然科学的科学化水平。[3]本文诉诸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②对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并不存在较大争议,争议焦点为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为能够将个法院与所有诉讼参与人纳入考察范围,本文采纳刘荣军教授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再构筑》一文的观点,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分为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诉法律关系(本文认为是对“三面法律关系说“和前苏联民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进一步修正),将法院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之间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纳入前者,而后者则主要包括当事人之间诉讼法律关系。[4]以此作为法院、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独立诉讼行为的连接点,并结合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认为规制滥用诉讼权利趣旨在于维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立与平衡(也包括本诉具有负外部性时新诉讼法律关系),以此系统性考察如何规制滥用诉讼权利的评价、制裁以及救济制度。

本文分析维度分为纵向和横向,纵向维度包括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审判法律关系、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审判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争诉法律关系。而横向维度主要基于不同的诉讼面向而产生,基于诉权处分、主张、立证层次和程序推进层次而产生的不同诉讼模式,此时对诉讼权利滥用的制裁和救济遵循诉讼法律关系协调机制有着适用机理。

一、评价机制:西方样本与中国的解释进路

作为一种有碍诉讼秩序的诉讼现象,立法者或者法院必须诉诸予以规制的正当性基础,此时便产生第一层次问题——滥用诉讼权利的评价机制。

(一)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立法样本

追溯民事诉讼法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发展史,诉讼法学脱胎于实体法并逐渐获得独立地位,因此诉讼法学发展带有浓厚实体法味道,对于滥用诉讼权利认识亦是如此。法国早期审判实践中出现大量滥用实体权利情形,尤其是财产权,因此法国最早在法律中明定“权利滥用”概念。但随着社会本位观念的勃兴,“权利”的概念突破实体法范畴而扩张至程序法层面。德国在法国研究的基础上,通过对《德国民法典》第四条“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进行规制。以致后来修订《德国民事诉讼法法典》增订“当事人真实义务”,才使得规制滥用诉讼权利的规定获得诉讼法上独立的地位。虽然德国民事诉讼法尚未对滥用诉讼权利的含义、具体构成要件进行明定,但大多数法院以及学者认为,既然当事人有义务本着诚实信用或者公正的态度进行诉讼,当事人即不应当有欺骗性的诉讼策略或者手段,否则将被评价为滥用诉讼权利。日本在德国、法国学界的影响下,明确规定诚实信用信用原则,并以此作为滥用诉讼权利的重要评价手段。此外,1895年颁布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1911年《匈牙利民事诉讼法》、1930年《南斯拉夫民事诉讼法》以及1942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真实义务”都进行明确规定。由此可知,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基本确立脱离于实体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或者虽未明定,但确立同一含义的“真实义务”),并以此作为评价滥用诉讼权利的重要手段。英美法系则不然,代表性国家(以英国和美国为例)基于特殊政治传统——对政府权力的极度不信任,因此在实体法领域以及程序法领域都格外注重程序正义理念。对于滥用诉讼权利的关注也不例外,同样将此纳入正当程序范畴,因此部分学者认为,“滥用诉讼权利就是脱离一般诉讼行为标准而不公正行使,造成严重后果,这样的行为就是滥用诉讼权利的滥用。”还有部分学者认为“滥用程序就是滥用诉讼权利。”

(二)适用路径与解释的推进:基于诉讼法律关系新阐述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三条第一款增订诚实信用原则,沿袭大陆法系国家在规制滥用诉讼权利的立法模式。但立法者设定之处是为遏制司法实践中所普遍存在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现象,尚未从遏制滥用诉讼权利全局性考虑出发,因此存有巨大的解释适用空间、呈现出上述学者的努力成果。

在诚实信用原则适用层面上,有学者指出使用中应当处理好与具体条款以及其他诉讼原则之间的关系,通过补充性或者个别化调整的途径,寻找合适的切入点。在适用的方法上,直接方法用于对诉讼行为的判断,间接方法则是通过宣示来强化诉讼主体内心的自我约束,最终服务于诚信诉讼的建设。[5]另有学者也指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落实诚实信用原则,将原则规则化乃是根本,而规则化的主要方法则是制定诚信原则的各项具体制度。[6]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的诚信契约,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也对该原则进行明确规定。徐国栋教授对该原则进行阐明,认为论述阐明了所有诉讼法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所存在的诉讼法律关系分类,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7]因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应当在不同诉讼法律关系语境下应当自觉维护法律关系的平衡。但在具体解释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时,是否意味着诉讼法律关系内容进行对等性建构呢(例如,在审判法律关系中,法院权利必然对应当事人义务)?本文并不以为然。首先,这种机械式、欠缺考虑诉讼规律的立法样态应当摒弃,立法技术应当是掌握诉讼规律条件下予以展开。其次,诉讼法中具体程序设置受制于具体诉讼模式,不同的诉讼面向存在诉讼权利义务设置的差别。在诉权处分、主张、立证等诉讼面相贯彻当事人主义,争诉法律关系影响程度会远超过审判法律关系,因此法院和当事人应当自觉维护这个“度”以平衡主题双方的诉讼法律关系,争诉法律关系的重要保障便是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也即在程序开始终结、主张提出以及事证提出都应当在此层面讨论。因此利用诚信原则在建构诸如诉的利益考量、法官阐明界限、自认效力限制等制度时应当充分考虑“度”的问题,至少应该在这对此消彼长的诉讼法律关系范畴中比较。在当事人主义的争诉法律关系中,诚信原则的贯彻即应当遵循对等原则,因为争诉法律关系是在双方平等的攻击防御之中所形成;而在贯彻职权主义的程序推进层面(也即除了程序开始与结束的程序推进方面),审判法律关系占据主导地位,当事人处分行为应当严格受到法院审判权限制,这也是德国民事诉讼法上“取效性行为”应有之意,[8]这里诚信原则主要规制对象便转换成当事人。

总而言之,我国所确立的诚信原则唯有通过具体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才存在适用空间,但原则具体化过程尚需在不同的诉讼面向予以具体讨论,才能使诚信原则立法指引功能“有的放矢”。

二、制裁措施适用的正当化及体系化:基于司法权威的论证

制裁是遏制滥用诉讼权利制度建构不可或缺部分,在我国法律框架内可以分为程序性制裁(例如驳回起诉、证据失权、缺席判决等)以及民事强制措施(例如罚款、拘留等)。[9]不同制裁手段惩罚力度存在差异,因此关键问题是如何通过滥用诉讼权利进行分类以分别适用不同制裁手段,并且为适用寻找正当性基础;此外,也应当考虑在不同滥用诉讼权利情形如何处理和救济制度之间关系,是选择适用?并用?两种制度衡量性并用?本文讨论重点是对滥用诉讼权利的制裁但并不局限“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限定的种类,同时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进行专章规定的立法体系进行反思。本文认为诚信原则适用的主体囊括法院,但法院即使违背诚信原则,法律已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复审等程序性救济权利,法官个人也同时受法院组织法、法官纪律以及职业道德约束,因此此处讨论不涉及法院。

(一)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

1.两造对抗情形。当事人所处的诉讼场域包括争诉法律关系和审判法律关系,而在不同的诉讼面向两种法律关系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如果机械地理解制裁制度,对任何滥用诉讼权利者都适用制裁并对受害当事人进行救济,不仅无助于诉讼法律关系维系、诉讼秩序恢复,甚至会因法院处置手段反复而导致诉讼迟延,诉讼经济目标的缺失同样将导致非正义判决。因此,有必要在不同的诉讼面向进一步分析制裁是否应当作为制度建构的核心、是否存在优先适用的正当性。

在诉权处分、主张、立证等诉讼面向贯彻当事人主义,争诉法律关系影响程度超过审判法律关系。如果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首当其冲的应当是争诉法律关系、其次是审判法律关系,通过制裁滥用诉讼权利者无益于争诉法律关系的修复,因此应当优先考虑对受害当事人的救济。此时,救济手段具有优位性而制裁手段具有备位性质,并且制裁力度应当比较轻微。例如证明妨碍,立法应当注重对受害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而不应当过度关注对妨碍者的制裁或者处于备位的考虑。再例如,实践中所存在的恶意诉讼现象,屡次提起诉讼或者出于非纠纷解决目的而提起诉讼,本文认为应当首先在诉讼要件层面判断,直接排斥在诉讼程序之外。如果进入诉讼程序则不妨引进基于滥诉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对受害当事人予以救济;再者,从程序推进的诉讼面向考察,该面向中审判法律关系占据主导地位,因此如果当事人在该层面滥用诉讼权利,首当其冲的应当是审判法律关系,为恢复法律关系的维系,应当首先运用制裁手段,才能恢复审判权的权威性(对滥用司法资源的制裁)。例如,当事人延期提出答辩状、延期举证等诉讼行为导致诉讼迟延,该滥用诉讼权利行为对法院审判秩序影响程度远超过对于当事人合理的期待利益,为树立司法权威、惩罚滥用司法资源,可以通过失权制度甚至是剥夺人身自由方式予以警示,或者可以采纳罚款等手段予以补救。而此时,对于对方当事人的救济则应当处于备位地位甚至可以不考虑,只有在紧迫或存在日后无法补救可能等必要情形,才应当予以救济。

2.本诉具有负外部性情形。以上论述在两造当事人之间展开,但实践中存在诸如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等“通过纠纷解决损害案外第三人”情形。双方当事人在当事人主义面向时,基于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自然无救济的必要性可言;但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行为虚构纠纷解决程序,严重妨碍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对审判法律关系构成严重威胁,因此对于恶意串通双方当事人存在予以制裁的必要;然而本诉当事人双方的恶意串通行为因为影响案外第三人权益而具有外部性,该外部性致使案外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之间潜在的诉讼法律关系受到影响,因此也应当强调对案外第三人的救济。因此,对于具有负外部性的滥用诉讼权利行为应当并重制裁制度和救济制度。因此,我国赋予案外第三人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再审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等权利。

(二)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滥用诉讼权利

诉讼代理人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民事委托而建立诉讼代理关系,因此可以将诉讼代理人划分为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和当事人诉讼地位基本一致,因此可以认为将前文所阐述的结果也适用于法定代理人情形。然而,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果是在授权范围内所从事活动也应当视为当事人自身活动;如果超出授权范围所为诉讼行为,则可以认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一致的地位,处在审判法律关系考虑的范畴。

其他诉讼参与人与法院之间存在审判法律关系,而与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诉讼法律关系则可不纳入考虑范围。诸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以及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虽然虽然可能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范畴或者由当事人所聘请,但其他诉讼参与人并不隶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只向法院负有真实义务,因此如果其他诉讼参与人滥用诉讼权利以致破坏诉讼秩序只能对审判法律关系构成破坏,因此法院应当发挥职权性作用,对其他诉讼参与人予以制裁。此时,其他诉讼参与人和当事人之间并不严格存在(前文已有论述)诉讼法律关系,因此大可不必考虑对当事人的救济。

(三)对“妨碍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立法体系的反思

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同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一道构成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保障程序,为诉讼程序顺利开展提供重要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进行专章规定,该章节所规定强制措施规制对象包括两大范畴,一类是诉讼行为本身形式即具备违法性的扰乱诉讼行为(例如,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妨碍诉讼证据的收集调查、阻拦干扰诉讼进行以及单位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行为等),第二类为形式不具有违法性但构成滥用诉讼权利情形(例如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行为等)。学界对于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性质讨论本质上主要针对前者。上述两种不同强制措施规制对象适用不同诉讼法理,如果不能合理划分必将进一步导致性质学说的论战,并将导致无法与具体诉讼制度合理衔接。

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增订“对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强制措施”和“对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强制措施”两种“诉讼欺诈”的强制措施。①本文认为,诸如“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为证的”等情形不属于严格的滥用诉讼权利情形。因为行为本身即可被评价为违法性,而滥用诉讼权利前提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享有诉讼权利,因此尚需要“滥用”程度的评价。这两种集中规定模式折射出几个问题:1.新《民事诉讼法》只对恶意诉讼、诉讼欺诈两种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滥用诉讼权利类型予以规制,而对滥用诉讼权利缺乏全局性考虑。因此,如果需要发挥强制措施对滥用诉讼权利的“制裁”功能,尚需要进一步分类滥用诉讼权利类型。但鉴于滥诉情形的繁杂,法律条文的措词需要保留一定弹性,防止以偏概全;2.滥用诉讼权利制裁手段的适用缺乏独立诉讼法理。滥用诉讼权利不仅涉及对滥诉者的制裁,也涉及对受害当事人的救济,本文认为需要在诉讼法律关系中系统性考察并予以衡量适用,对制裁方式的选择、强度的适用寻找正当性基础。“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章节中其他情形在形式上即具有违法评价可能性、并不以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为前提,因此法院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只需要一种单向度考虑方式,根据妨害民事诉讼者的妨害情节予以适用即可。3.结构模式产生偏离,应当摒弃集中规定方式。将制裁手段作为具体制度的配套措施,这种模式有助于厘清制裁手段所适用的法理并以防挂一漏万。《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部分滥用诉讼权利情形便采用分散式规定模式,例如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证据失权规定、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当事人如实陈述保证规定、第三百一十五条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恶意串通规定以及第三百八十七条关于再审申请逾期举证规定等分散规定情形。

三、救济程序保障的系统思考:基于“武器平等对抗”的论证

以上论述表明,在诉权处分、主张、立证诉讼面向以及当本诉具有负外部性时,对当事人以及案外第三人的救济应当处于优先地位,因此本文探究笔触重点放在该两个领域。对当事人以及案外第三人的救济是对争诉法律关系的修复,只有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利并通过制裁滥诉者修复审判法律关系才能维系正常诉讼法律关系,使民事诉讼在正确轨道上不断推进。但当事人或者案外第三人如果(例如,台湾地区针对案外第三人专门设置“诉讼告知制度”)已经获得充分程序保障,并且案件的终局性解决与公益无涉,则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如果放弃该救济手段应该予以准许。

(一)审执阶段的当事人救济

从比较法角度考察,举证责任的免除、诉讼费用负担转移、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取得、复审申请权、再审申请权以及执行阶段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等都属于救济当事人途径,都可作为修复争诉法律关系的缺失手段。对于举证责任免除在我国“证明妨碍制度”中已初步建立,复审申请权和再审申请权则是包括我国在内各现代法治国家必设的审级制度,故不成为本文谈论重点。诉讼费用承担转移制度和诉讼侵权制度的建构则属于技术性立法、学理性论证过程显得弱一些,因此也不是本文论述重点。

本文该部分阐述重点放在确定终局判决作出以后,申请执行人“滥用执行名义”情形(例如,被执行人已经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至执行程序开始以前履行部分或者全部债务,而申请执行人仍然申请执行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认定的数额)。国外存在比较完整的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10]该项制度主要基于判决既判力基准时以后发生的新事实,如果继续执行将损害被执行人权益,而基于强制性程序的程式化特点,执行阶段不可能审理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因此赋予被执行人提起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以中止执行程序。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执行异议程序”中虽然有规定当事人不服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时也可以申请再审,但与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需要救济的类型存在重大差异。[11]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释义明确否定我国存在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并无诉讼利益,其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对违法的执行行为的异议”予以救济,但该程序并非严格采用两造对立程序结构,也不贯彻直接原则、辩论原则等诉讼基本原则,因此对债务人救济的程序保障大打折扣,无益于争诉法律关系平衡维系,有所违背前文强调的诉讼法律关系的修复。因此,将来立法应当建构独立、完整的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得益彰,因此执行阶段的滥用诉讼权利救济制度也不容小觑。

(二)案外第三人的救济程序保障

本诉当事人如果有欺诈诉讼行为(例如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等程序损害案外第三人民事权益情形),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过诉讼参加制度参与本诉、也可以选择新增订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有案外人)如欲产生执行中止效果,前置执行异议申请,可以申请再审或者(所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也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从程序的独立性分析,案外第三人可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以案外第三人身份申请再审救济途径,因此便涉及两种程序之间关系问题。根据《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所作特别规定,案外第三人如果满足第三人撤销之诉要件,可以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但一旦选定某一特定程序便不得再行变更。至此,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程序在适用上“选择适用说”以及“代替适用说”的争论。[12]根据先行《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独立诉讼程序,对判决可以进行上诉,因此,当案外第三人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时或者满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其对争诉法律关系的恢复的救济能够获得充分保障。但是,如果案外第三人选择通过执行异议程序选择再审程序审理,如果原来审级为二审,获得判决也将是终局判决,此时便有损及案外第三人审级利益嫌疑。因此,本文认为,虽然《新民诉司法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第三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可以进行选择,但对争诉法律关系予以修复时,同时不应当损及案外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应有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

(三)当事人与案外第三人合并救济

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编辑出版的法律释义中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定位为独立的一种程序,为案外第三人提起独立(充分、完整)救济程序提供重要保障。实践中存在当事人申请再审而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情形,此时便存在两种争诉法律关系予以救济情形。两种争诉法律关系都寻求修复情况下,两种程序不仅存在实体利益、程序利益(例如审级利益)差异,甚至存在相互矛盾情形,因此有必要予以关注。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条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存情形作出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为了不损害第三人审级利益,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继续规定,“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二)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该次司法解释制定从修复、协调双方争诉法律关系出发,保障诉讼经济的同时确保当事人程序利益,相比案外人竞合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制度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更具备合理性。

四、结语

民事诉讼程序在当事人诉权和审判权合力作用下而展开,而一切诉讼参与人在不同诉讼面向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尽相同,导致滥用诉讼权利形态呈现多元化。诉讼程序具有流动性并强调可修复性,不可因为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而撤销诉讼程序整体,因此遏制滥用诉讼权利制度深入、细化研究显得迫在眉睫。然而,在评价机制、制裁措施以及救济制度是互为表里的制度,通过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进行系统研究才是正道,否则将会顾此失彼,制度的适用将缺乏正当性论证。本文通过诉诸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将滥用诉讼权利三项零散式制度贯穿性探讨,并利用解释论的方法论证各项制度适用的正当性基础。

[1]傅郁林.迈向现代化的中国民事诉讼法[J].当代法学,2011,(1):8-15。

[2][意]米歇尔.塔鲁佛.滥用诉讼权利:程序正义的比较标准[J].刘敏、陈爱武,金陵法律评论,2007(1):139-148;

[3][英]特伦斯.霍克斯.结构主义和符号学[M].翟铁鹏,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7—8。

[4]蔡彦敏.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若干问题的再思考[J].政法论坛,2000,(2):80-86;梁絮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解构与重构[J].河北法学,2004,(4):144-148;刘哲玮.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J].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5,(4):33-36。

[5]王福华.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可适用性[J].中国法学,2013,(5):150-162。

[6]翁晓斌.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规则化研究[J].清华法学,2014,(2):35-46。

[7]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二题[J].法学研究,2002,(4):74-88。

[8][德]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本教程[M].周翠,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96-97。

[9]张晓薇.滥用诉讼权利之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4(4):1-6。

[10]李建明、章振威.调解书确立的债务人实体权利受到侵害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J].人民司法,2014,(24):89-90;张红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N].人民法院报,2012-6-14(6)。

[11]张卫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J].法学研究,2009,(1):3-15;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J].法学,2014 (7):141-151。

[12]肖建华,杨兵.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兼论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改造[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4):38-42;许少波.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的选择[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27-33;潘剑锋,韩静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定位与关系探究[J].山东社会科学,2015,(7):60-66。

[责任编辑:吴莲]

Systematic Demonstration of Regulating the Abuse of Procedural Rights

YU Zhao-hui
(Law School,Nanjing University,Nanjing,Jiangsu 210000)

DF72

A

1008-8628(2016)03-0091-07

2016-03-06

余朝晖,男,1992年12月出生,浙江省永康市人,南京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民事证据以及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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