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晋南北朝与唐朝反贪立法制度的比较与启示

2016-03-16 17:16纪,金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反贪官吏中华书局

陈 纪,金 潇

(1.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天津 300071;2.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071)

魏晋南北朝与唐朝反贪立法制度的比较与启示

陈纪1,金潇2

(1.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天津 300071;2.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071)

我国历代王朝为了巩固阶级统治和实现社会稳定,对官员自身及其施政过程逐步建立和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的立法制度。经比较研究发现,魏晋南北朝和唐朝时期的反贪立法制度最为完善、最为典型、最具代表性。文章在阐释魏晋南北朝与唐朝反贪立法制度特点的基础上,指出两者反贪立法制度的共同点,并着重从君主廉洁程度、法律文本规定、官员任用选拨、考课监察办法等方面深入地分析它们之间存在的差异。通过比较两者反贪立法制度的异同,力图为现阶段如何推进反贪制度建设提供有益的启示。

魏晋南北朝;唐代;反贪;立法制度

[Abstract]In order to consolidate the class rule of officials and realize the social stability,dynasties in our country gradually establish and perfect the system of punishing corruption and bribery legislation.Compared with the other dynasties,the system of anti-corruption legislation in the weijin southern and northern dynasties and the period of the tang dynasty is the most perfect,typical and representative.Based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anti-corruption legislation system's characteristic of the weijin southern and northern dynasties and the tang dynasty,we point out the common characteristic of two dynasties anti-corruption legislation system and in-depth analyze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two dynasties on the whitehanded degree,law profiles,emphatically from the monarchy officials pageant,test method of class monitor.By compared the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of the two anti-corruption legislation system,this article attempt to provide the beneficial enlightenment for how to promote the anti-corruption system construction today.

[Key Words]Wei Jin Southern and Northern Dynasties;Tang Dynasty;anti-corruption;legislation system

“廉”作为我国古代评判吏治清浊的标准,包括品廉与政廉,是历代王朝统治者为巩固阶级统治和实现社会稳定对官员提出的一种价值标准和施政要求。为了保证官员自身及其权力行使过程中实现政廉,不断建立和完善了惩治贪污贿赂的立法制度,成为我国古代吏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朝代相比,魏晋南北朝和唐朝时期具备了最为完善、最具代表性、最有典型性的反贪立法制度。管子曰:“疑今者察之古,不知来者视之往。”[1]在此意义上,以事物纵向联系的观点观之,历史上提出的反贪立法举措对当前推进反贪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为当前有效地遏制贪污腐败提供一种历史参考。鉴于此,谨择魏晋南北朝时期与唐代反贪立法制度为视点,通过阐释魏晋南北朝与唐朝反贪立法制度的特点,在此基础上比较分析两个朝代反贪立法制度的异同,力图为现阶段推进反贪制度建设提供有益的启示。

一、魏晋南北朝时期反贪立法制度的特点

在魏晋南北朝时期,不仅地方官员贪污贿赂现象较为普遍,而且这一现象在中央官员中也大量存在。在《北齐书》中记载:“是时,朝纲日乱,政由群竖。自赵彦深死,朝贵典机密者,唯孝卿一人差居雅道,不至贪秽。”[2]在武平末年,当时北齐朝纲日乱,政归宦官。自从赵彦深死后,只有斛律孝卿一个人独守清白,没有贪秽。可见,北齐时期朝廷的清廉官员屈指可数。北魏世宗时的河间王元深,任官定州刺史时便贪赃枉法,在任上“多所受纳,贪婪之极”[3]。在北魏后期,拓跋贵族先祖的后裔与皇帝的子孙及旁系亲属都有贪迹可循,官员贪污贿赂、权钱交易、买官卖官、聚财敛财问题十分严重,导致民不聊生,民怨沸腾。

针对当时贪污贿赂、奢靡盛行的现状,统治者为了维护自身统治和维持社会秩序,通过吸纳和借鉴前期朝代反贪立法的教训与经验,在打击力度和整治范围等方面不断创新和完善反贪立法制度。魏晋南北朝反贪立法制度建设契合了当时整治官场腐败和奢靡风气的需要,在惩治贪污贿赂行为取得显著成效,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惩治范围更加宽泛且反贪立法趋于系统化。在反贪立法方面,魏代继承了已有一定成效的汉律,南北朝的反贪立法则大多是吸纳了魏、晋律的主要做法。在《魏律》十八篇中新增“受所监受财枉法”,在前朝立法的基础上调整篇目,又增加了《请赇》、《偿赃》两章。“《盗律》有受所监受财枉法,《杂律》有假借不廉,《令乙》有呵人受钱,科有使者验赂,其事相类,故分为《请赇律》”。[4]在《请赇》中把“使者验赂”、“假借不廉”及“呵人受钱”及相类似的官吏贪污贿赂罪名纳入其中,且明确规定对此类犯罪加以惩罚。在立法范围上,《魏律》规定的惩治贪污贿赂的涉及面更为宽泛,且在立法规定上更加明确细化,堪称是一部最早惩治贪污贿赂的较为系统的法律。

惩治手段更加严厉且入罪门槛被降低。为了有效地打击官僚阶层贪腐,当时的统治者对贪污犯罪设立了更为严峻的刑罚。南朝宋时、陈朝、北魏对赃吏的惩处十分严厉,如南朝宋时贪腐入罪规定监临官盗五匹即处以大辟,即死刑。据《魏书》记载,“诏使者巡行诸州,校阅守宰资财,非自家所赍,悉簿为赃”。[5]中央派遣“使者”到地方校阅监临官员资产,若核查出非本家资产且无法说明财产来源的,将全部以赃物之名登记入册。北魏孝文帝制定了“收礼罪”,官员收受钱财数额巨大的,要以“收礼罪”判处死刑,并降低入罪底线等。

推行监察制度且监察内容多样化。魏晋北朝时期,统治者大力推行监察制度,经常指派使者出巡地方,对地方官员上报的民情进行核实,并监督地方官员的施政效果。据《晋书·武帝纪》记载:“郡国守相,三载一巡行属县。见长吏,观风俗,协礼律,考度量,存问耆老,亲见百年。录囚徒,理冤枉,详察政刑得失,知百姓所患苦。”[6]皇帝下诏令要郡守三年一巡视其下属县,会见监临官员,询问百姓疾苦、深入体察民情,审讯登录囚犯的罪状,审理可能有冤情的案件,详察地方官员的政绩优劣。这种深入民间且监察内容多样化的监察制度,对贪官污吏起到一定的震慑和防范作用。

二、唐朝反贪立法制度的特点

立法成就极高。《唐律疏议》共三十卷,分为十二篇,律文五百零二条,是我国古代最完整的一部整治贪腐的立法。其主要内容包含唐朝刑律及疏注,详尽地指出了各种贪污贿赂的罪名及相应的惩罚措施,这方面内容约有七十多条规定。该法律囊括了各种形式的贪污贿赂,并对它们进行了详尽的分类。另外,此法律不仅对各类贪污贿赂犯罪赋予罪名,而且对它们的性质和内涵予以详细的解释。唐朝律法使我国反贪惩贪立法趋于定型并迈入新的阶段,具有承前启后的意义,为以后历代反贪立法提供了范本。

采用选官制度。科举制度是封建王朝以科目考试为主要手段任用、选拔官吏的一种制度,在唐朝获得了极大发展并成型。更为重要的是,唐朝的科举考试十分重视选拔德行端正的官员。例如,魏征曰:“知人之事,自古为难,故考绩黜陟,察其善恶,今欲求人,必须审访其行。若知其善,然后用之,设令此人不能济事,只是才力不及,不为人害。误用恶人,假令强干,为害极多。”[7]选任官员应注重其品性的好坏,细察其善恶,如果任用善良的人,就算他能力不济也不会害人,但是若误用了恶人,则贻害无穷。唐朝的选官制度重大突破在于真正把德才兼备作为任用、选拔官员的主要标准,而不像以往朝代在官员选拔的实际操作中常常被门第高贵、世代为官的大家族所把持。

注重官员的教化。唐朝多数统治者注重对官员的教化,以期提升为官者的道德修养与职业规范,且主要把儒家纲常作为教化的内容和从政的准则。统治者已经意识到仅仅凭借严厉的刑罚手段是难以惩治官吏腐败现象,认为通过教化官员对防止贪污贿赂现象具有无法替代的作用。唐太宗曰:“朕看古来帝王以仁义为治国,国祚延长,任法御人者,虽救弊于一时,败亡亦促”[8]。就是说,唐朝通过宣扬儒家的礼教,时刻警醒官员处处注意自己的言行作风,以此达到教化官员的目的,营造和培育清廉的政治氛围和社会风气。

以权力制约权力。没有限制的权力势必会导致权力垄断、腐败滋生,以权力制约权力是防止贪污贿赂行为的一种重要途径,这点在唐朝表现得较为突出。唐朝监察机制采取自上而下、单线垂直、等级式的运作模式。君王作为最高统治者,对朝廷命官和地方官吏负有监察之职。专门设置中央监察,御史台是施行中央监察的主要监察机关。御史台下设台院、察院、殿院,推行三院制,在监察对象和监察职能上各司其职。创设三院制克服了南北朝以来机构重叠、职权交叉、政出多门、人浮于事、权责不明的状况。更为重要的是,这种监察体系以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各级官员的行政权,整个监察系统秩序井然,构成布局严密的监察网,对贪官污吏具有较大的震慑作用。

三、魏晋南北朝与唐朝反贪立法制度对比

概括地说,一是魏晋南北朝与唐朝都立法严惩官吏贪污贿赂行为。北魏时期立法规定收受“羊一只酒一斛者,罪至大辟”[9]。《唐律疏议》中规定:“若以畜产及米面之属馈饷者,自从‘受所监临财物’法,其赃没官。”[10]二是两者都把监督法律、法令的实施、打击官吏贪腐犯罪作为监察机构的重要任务。晋朝以后的几个朝代规定举报人可以根据传闻进行举报,不必拿出真凭实据。唐朝监察制度发展完善,形成御史制度和谏官制度,御史以监察百官为本分,谏官则以直言规谏为职责。但是,魏晋南北朝与唐朝反贪立法制度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君主廉洁程度、法律文本规定、官员任用选拔、考课监察办法等诸多方面。

(一)君主廉洁程度

在君主专制且人治的王朝国家中,由于缺乏限制最高权力的有效措施,所以君主个人的廉洁程度对贪污贿赂有着重要的影响。若君主自身不能廉洁自律,上行下效,必然在很大程度上引发整个官场腐败滋生、奢靡成风。例如,晋朝时期的晋武帝不崇尚俭朴,不能以身作则,是导致当时社会盛行奢侈贪腐的重要原因之一。

据晋书记载:“与贵戚王恺、羊琇之徒以奢靡相尚。恺以台澳釜,崇以蜡代薪。恺作紫丝布步障四十里,崇作锦步障五十里以敌之。崇涂屋以椒,恺用赤石脂。崇、恺争豪如此。武帝每助恺,尝以珊瑚树赐之,高二尺许,枝柯扶疏,世所罕比。恺以示崇,崇便以铁如意击之,应手而碎。”[11]

这两位王公贵族与社会名仕争相用糖水洗锅,用蜡烛当柴烧,用绫罗绸缎做步障,用赤石脂和花椒涂墙壁,以此来炫耀财富。晋武帝不但不对这种现象予以制止或者劝诫,反而暗中帮助亲信王恺,还赏赐他珍稀的宝物,帮助他与石崇斗富,全然没有意识到当时奢靡之风的蔓延。不仅如此,北魏君主对官吏与贵族贪污的惩治常常有失公允。北魏时期咸阳王拓跋禧,贪财好淫、追求享乐,可是皇帝对宗室成员贪贿犯罪难掩私心,多以“切诫”了事,使他们的腐败行为并没有被有效地遏制。

在唐太宗时期,为避免隋朝灭亡的覆辙,他吸取前朝的教训,十分重视“戒奢从简”,“上好奢靡而望下之敦朴,未之有也。”[12]注重维持政治的清明,大力发展农业,减轻农民的赋役,国力逐步加强。虽然唐玄宗时期政治日益败坏,但是他提出以武、韦为戒,以贞观为榜样,提倡节俭,并且广纳谏言,重用贤臣,精简冗官,节省中央开支,十分有效地稳定了社会秩序,使唐朝进入全盛时期。

可见,君主的廉洁程度与官吏贪污贿赂是相关的。魏晋南北朝奢靡之风贯穿皇室贵族,进而带动地方官吏贪污效仿,且对待皇亲国戚的贪贿犯罪法外开恩。君主带领皇亲贵族贪腐奢靡却要求官员做到清廉,这在实际中是很难做到的。其结果必然会降低了君主的威信,且使整个统治集团陷入不利的地位。而唐太宗非常重视吏治,严格处罚官吏犯赃,就算是皇亲国戚犯罪,也要绳之以法。皇叔李道宗因坐赃下狱,受到“免官、削封邑”的处分[13]。唐太宗曰:“上有所好,下必有甚”[14]。由于唐朝君主重视从上至下维持政治清明,并且不宽宥皇亲国戚的犯罪,因而在反贪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整治效果。

(二)法律文本规定

魏晋南北朝时期在反贪立法方面不仅善于借鉴和总结前代立法的经验和教训,更为重要的是在法律文本规定上趋于细化严谨。据《晋律》记载:“其当除名,而所取饮食之用之物,非以为财利者,应罚金四两以下,勿除名。”[15]就是说,若官吏以贪图财利为目的的则被除名,以贪污罪论处;若官吏仅是为了果腹,被生活所迫,则仅处罚金即可。从晋朝开始立法变得严谨易操作,从法律文本上明确考量和细化犯罪的主观动机,即犯罪者主观目的不同,他们所受到的惩罚也不同。

与魏晋南北朝相比,唐朝对贪污贿赂的法律文本规定更加明细。在《唐律》的第12篇中详细地规定了官吏赃罪,涵盖范围全面且言简意赅,老妪能解。唐律首次规定“六赃”,即:受赃枉法、受赃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强盗、窃盗、坐赃。这六赃中有五赃涉及官吏犯罪,犯罪主体的侧重点是作为特殊主体的官吏。从这些法律文本规定中可看出,涉及官吏犯罪惩罚区分严谨精细,对枉法与不枉法、监临主守与非监临主守、公罪与私罪等作出了合理的区分与相应的处罚。

《晋律》规定:“吏犯不孝,谋煞其国王侯伯子男,官长诬偷授财枉法及掠人和卖、诱藏亡奴婢,虽遇赦,皆除名为民。又曰:除名,比三岁刑。”[16]《新唐书》规定:“及受禅,命纳言刘文静等损益律令。武德二年,颁新格五十三条,唯吏受赇、犯盗、诈冒府库物,赦不原。”[17]《全唐文》规定:“其犯十恶、劫贼,官人枉法受财、主守自盗及常赦不免,流已上道者并不在赦例。”[18]

从法律文本上看,魏晋南北朝反贪法律既为唐朝立法奠定了基础,但后者在涉及贪污贿赂的具体内容上又增设许多条目。《晋律》把官吏的贪污贿赂犯罪列为不可赦免的重罪,甚至与古人最为禁忌的不孝、谋杀皇亲国戚、贩卖人口等罪并列。而在《新唐书》中记载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不赦免官吏贪污贿赂,在《全唐文》中也记载有规定同“十恶”一样,官员枉法受财、监临主守自盗终身不赦免。魏晋南北朝在惩贿立法上既为唐朝的立法提供了经验借鉴,但唐朝时期使反贪立法文本规定上更加丰富、日臻成熟并逐渐定型化,为后世直接沿用。

(三)官员任用选拔

虽然魏晋南北朝与唐朝在官员任用和选拔中都把品行清廉作为非常重要的标准,但唐朝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能真正地做到公平公正,并能把品行好、廉洁自律的官员选拔出来。九品中正制作为魏晋南北朝施行的选官制度,但因家族等级制向政治领域的渗透,结果导致选官往往被士族门阀操纵。这种制度规定在州、郡设置正官,负责综合评价被任用、选拔者。评价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父辈资历、仕宦情况、门户名望及个人品行和能力等。虽然在任用和选拔时主要依据个人品行和能力,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大多以个人的家世来评定。这使家族名望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选官的成败与否,对品行端正却贫寒出身的人才造成极大的不公。

科举制度是唐朝采用的选官制度。科举制度主要是指以考试形式来测查被选任者所要达到的基本标准的一种选官制度。此制度规定不把先赋身份作为能否参与科举考试的条件,即参试者不论出身贵贱,都能统一参加科举考试。并且,被选任者在通过科举考试后还要通过吏部考试才能真正成为官员。吏部择人依据四项标准:“凡择人之法有四:一曰身,体貌丰伟;二曰言,言辞辩正;三曰书,楷法遒美;四曰判,文理优长。”[19]

唐朝的科举制度破除了世家大族垄断官场的情形,对所有考生不论贵贱都一视同仁,且更加注重对考生的才华及品行的考核。“四事皆可取,则先德行,德均于才,才均于劳。”[20]德行是唐朝选官者最为看重的。而魏晋南北朝的九品中正制更加强调家族等级制的高低,容易造成“任人唯亲”有失公允的局面,不利于选拔出品行廉正的官员。另外,在九品中正制度中,正官选官时虽然有一定的标准,但十分概括、抽象,选拔标准不够规范具体化。所以中正官在选拔人才时具有相当大的弹性空间,易导致选官过程有很大的个人随意性,容易导致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唐朝科举考试具有一整套规范系统的考试程序与标准,以及防止考生作弊的一系列考试制度,如回避制度,这就有效地避免了九品中正制所带来的营私舞弊的弊端。

(四)考课监察办法

为了监督官吏廉正,魏晋南北朝与唐朝都重视对官吏从政行为进行定期考察。前者对官吏的考察与监督主要是继承了汉朝的做法,由尚书省吏部及其下属考功司专门负责,包括上计与考课两个方面,即官吏自查和他查两个环节。上计是指州、郡的地方官定期向上级呈报上计文书,报告地方治理状况,以作为考课官员的根据,内容为“郡内重事。”[21]考课主要涉及官员在盗贼、赋调、垦田、户口等方面是否存在贪污贿赂问题。唐朝考课包括小考、大考及具体标注,即“四善二十七最”。小考结果决定官吏的等第,三年一次的大考结果决定官员是否升降或赏罚。“四善”是指德、慎、公、勤四字,内容是:“一曰德义有闻,二曰清慎明著,三曰公平可称,四曰恪勤匪懈。”[22]“二十七最”是根据官吏的工作性质不同制定的二十七项具体的评价标准。“四善”是从宏观上规定了为官的基本品德,而“二十七最”则依据官吏所属部门的具体工作,对官吏的从政品行和才能作出了具体要求。

唐朝考课制度既借鉴了魏晋南北朝的一些做法,同时也存在着一些细微的差异。一是在考核时间上,魏晋南北朝对官吏的考课基本上是维持在三年一次。据《魏书》记载:“夫三载一考,兴于太和”[23]。而唐朝对官吏的考课是一年一小考,三年一大考,考核对象涉及所有官员。二是在考课品第等次上,魏晋时期先是继承汉代,考课品第分为殿、中、最三等,后来更改为九等,并为后所继承。唐朝继承了这种九等的等第划分法,考课品第采用九品制。三是唐朝根据考课成绩设立赏罚与迁降,也始于北魏时期。北魏时期考核结果只有达到上等,朝廷才对被考官员升迁一阶。而唐朝对考课结果的每一个等第都有相应的升降或赏罚。就是说,魏晋北朝的考课制度主要是遵循汉朝的做法,而唐朝在考课年限、品第划分、赏罚办法等方面进行变革改良,促进了考课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四、启示

现阶段,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推进,加之社会转型期体制机制不健全,少数官员贪污腐败现象滋生蔓延,引起了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严重地威胁党和国家的存亡。通过比较魏晋南北朝与唐朝反贪立法的诸多举措,对当前我国推进反贪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启示。

第一,制定严厉且合理的惩罚措施。在反贪法律中,惩罚严厉合理对有效打击贪官及预防官员贪腐具有重要的作用。晋律规定:“贼燔人庐舍积聚盗,赃满五匹以上,弃市;即燔官府积聚盗,亦当与同,一般的盗窃“四十匹大辟”,大辟即死罪”。[24]唐朝贪污受贿数额达到一尺绢布便会纳入法律惩治范围,对官员“馈送”也予以法律严惩。因此,当前我国在整治官员腐败问题上需制定严厉且合理的惩罚措施,有效地打击贪污贿赂犯罪,震慑那些试图以身试法的官员。

第二,领导干部自身要做到清正廉洁。与唐朝繁盛时期相比,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君主若自身能从廉从简则社会安康,若自身贪喜奢靡则民不聊生。领导干部自身的廉洁程度与整个社会的贪污贿赂状况有着密切的关联。针对目前社会现状,政府官员尤其是领导干部秉公守法是保证反贪立法制度有效推行的关键所在。领导干部自身官德高尚且权力行使公正,可带动下属官员行政廉洁,从而保证自上而下的各级官员真正做到为政清廉,勤政为民。

第三,建立健全全面且细化的反贪体系。唐朝反贪污立法对比魏晋南北朝时期最突出在于前者对于贪腐犯罪的文本规定全面且精细化。唐律首设“六赃”,其中五赃都涉及官吏犯罪,并对官员的贪赃枉法手段作出了千般列举,细化到各个方面。如唐朝有关“性贿赂”犯罪方式不仅被纳入法律惩处范围,且细化地区分出主犯与从犯的处罚差异。在当前已经发现的官员“性贿赂”犯罪中,对之规定因过于笼统而导致难以操作,不利于准确地进行合理的量刑裁决。所以,针对当前复杂多样的贪污贿赂行为,逐步建立健全一套全面且细化的反贪体系,对堵塞反贪漏洞和有效打击贪污犯罪尤为重要。

第四,着力构建反贪制度的配套机制。从选官、考课、监督等方面借鉴魏晋南北朝和唐朝防止官吏贪污贿赂的成功经验。现阶段,应完善公务员任用及领导干部选拔标准,使考察手段、内容、程序等逐步科学化、规范化,在实施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原则与标准筛选出高素质、能力强的人才。认真完善和执行各级官员定期考核制度,将官员考核结果直接与其薪资、职位升降挂钩。建立健全从上至下与从下至上的监察制度,且鼓励社会组织、群众参与反贪监督中去,揭露贪污腐败官员,全方位防止贪污腐败现象的发生。

第五,充分发挥宣传教育的引导作用。唐朝以儒家纲常礼教为标准教化管理,培养官吏的清廉自守。“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也”[25]。当今社会,不仅要依靠法律规制贪污贿赂犯罪,同样也要依靠宣传教育引导官员自警自省。通过媒体、讲座、宣讲会、演讲比赛、图书资料等众多方式,大力推进廉政宣传教育,使各级官员从思想上、观念上、行为上树立强烈的官德意识,真正在实际工作中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逐步形成廉洁自律的政治氛围和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

[1]管仲.《管子》(形势第二),李山译,北京:中华书局,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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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阿明]

Comparison and Enlightenment of the Anti-corruption Legislation between WeiJin Southern and Northern Dynasties and Tang Dynasty

CHEN Ji,JIN Xiao

DF092=3

A

1008-8628(2016)03-0031-05

2016-03-06

陈纪(1973-),男,安徽霍邱人,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副教授,政治学理论博士,研究方向:政治学理论、民族政治学。

金潇(1992-),女,安徽霍邱人,南开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制史。天津30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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