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文俐
(福州大学,福建 福州 350100)
对考试作弊行为入刑必要性的思考
沈文俐
(福州大学,福建 福州350100)
[摘要]考试在中国古代被称为“量才尺”,考试制度因其突破了出身、贫富的限制,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公平竞争而被延用。如今,考试制度作为人才选拔的工具,直接关系到个人的生存和发展。然而当前考试作弊行为的泛滥,严重破坏了国家考试制度的严肃性,破坏了社会的公平公正,损害了社会诚信。但现存的规制考试作弊行为的法律法规还不足以震慑日益严重的考试作弊现状,故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了考试作弊罪条文。文章通过探讨考试作弊行为入刑的必要性,进而分析考试作弊罪条文尚不完善之处,希望能唤起国家、社会对重塑考试制度严肃性和诚信公正的重视。
[关键词]考试作弊;刑法修正案(九);考试作弊罪
近几年,媒体不断曝光了大量的高考作弊、研究生考试作弊等新闻事件,引起人们对考试作弊行为是否应该入刑问题的高度关注。学界也一直存在支持和反对两种声音。因此,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的契机下,笔者探讨了考试作弊行为入刑的必要性及其相关问题。
(一)考试作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1.破坏社会公正
教育的公平是我国教育改革长期的主题,公正包括公平,而公正又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之一。考试是社会竞争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式,考试公正也是社会公正的重要内容。按考试的分类来说,以入学为目的教育类考试的公正意味着教育资源分配的公正;以选拔为目的的入职类考试的公正意味着劳动就业机会的公正;以能力鉴定为目的的资格及等级类考试的公正意味着国家认定的公正。因此,考试公正在社会公正中具有重大意义。考试作弊行为人弄虚作假,违背了考场纪律,用不正当的手段参与竞争,破坏了考试的公正性。
2.损害诚信精神
从考试制度的精神来说,是用以鼓励应考者独立思考、努力拼搏,通过自身付出,在考试中展示自己的真才实学。而考试作弊者却没有从付出到收获的过程,只是通过不法手段就获得本不属于其的成绩和利益,这会助长考试作弊者不劳而获的心理。而对于那些诚信参加考试、自觉遵守考场纪律的人来说,考试作弊者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们考试中的合法利益,而且会使他们对考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产生质疑,甚至也加入考试作弊的行列。考试作弊行为损害了社会的诚信精神,使人们对考试制度和诚信理念失去信心。
3.损害公民平等接受教育、就业机会均等的权利
根据《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今,中国庞大的人口数量和有限的教育资源之间的矛盾,决定了中国公民必须通过考试制度的平等竞争以获得更好的受教育机会。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关系到一个人的素质发展和竞争力。如以入学为目的教育类考试就决定了公民上什么样的学校、获得什么层次的学历,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社会地位、就业发展。然而,考试作弊行为破坏了考试中这种平等竞争的秩序,作弊者投机取巧获得了更好的教育机会,导致真正努力的人失去了好的教育机会。因此,打击考试作弊行为也是间接在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
同样,《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权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且更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生存和发展。公民的劳动权会与两类考试有关:以选拔为目的入职类考试和以能力鉴定为目的的资格及等级类考试。以选拔为目的的入职类考试与劳动权的关系显而易见,用人单位通过考试来初步评估求职者某方面的能力,而通过考试的求职者也获得劳动就业的机会,如国家公务员考试。当今社会的很多行业因其关系到国家某些重要的资源或社会关系,都有一定的入职门槛,最直接的就是必须通过国家规定的相关考试,如想当律师就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等。这类考试关系到公民是否能获取入行的“敲门砖”,进而影响到公民的劳动就业。
4.破坏社会秩序
一个国家的安定离不开社会的稳定有序,考试作弊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两个方面:一方面,考场秩序本身就是社会秩序的一部分,维护考场秩序就是在维护社会秩序,打击考试作弊行为既是维护考场秩序,也是在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考试参加者在考试制度中,通过自身的努力获得认可,实现个人价值,而考试作弊者通过弄虚作假造成不公平的考试结果,影响他人发展,这本身就是一种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我国如今的规制考试作弊行为的立法并不完善,一些考试作弊的案例经媒体曝光之后,那些诚信参考人员及家属往往会因为对处理结果的不满而引发一些后续的问题,如做出一些过激的行为等,不利于社会的稳定。那些没有被处理的考试作弊行为,会给其他应考者带来心理上的误导,可能导致越来越多的人想要加入考试作弊的行列,从而阻碍了良好社会秩序的建设。
(二)考试作弊行为入刑的社会意义
1.树立考试制度的严肃性
考试制度的严肃性是指每个人在心里都认可考试是件严肃神圣的事情,并相信考试制度的程序正义可以很好地评价一个人,使得应考者愿意付出努力以追求满意的考试成绩。考试制度的严肃性要求考试程序的正义,考试结果的公平公正,而考试作弊行为却破坏了这种严肃性和公平公正性,使考试制度的评估选拔作用也很难发挥。因此,要发挥考试制度的作用就必须树立严肃性,让每位应考者都自觉遵守考场纪律,形成考试中公平公正竞争的良好氛围。
2.促进国家人才选拔
一方面,考试将国家意志以考试法规、考试标准、考试内容等方式结合起来,增进公民对政府和社会的依赖感,促使应考者以国家意志为指向、以相关考试标准为准则。[1]另一方面,国家的建设发展离不开人才,而考试的一大功能就是选拔人才。从根本上讲,考试之所以能够伴随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发展,是因为考试能有效促进人力资源转化为人力资本,促进人才结构的改进和优化,加快劳动力资源有效地转变为迅速提高经济效益的人力资本。[1]从国家教育角度来说,考试制度是国家检测教育质量、促进教育水准、合理分配教育资源的重要手段。考试中的作弊行为使考试丧失了检测和评估的功能,破坏了考试总结教学质量的意义,学校难以通过考试发现教学问题,阻碍了国家教育水平的提高,同时,也影响到学生的心理健康和教育。
3.以程序正义来维护结果正义
程序正义不仅是法律领域独有的概念,考试制度也同样适用。考试制度正是通过公平公正的考试程序,选拔出优秀的人才。考试制度的程序分为报名、考试和录取环节,程序正义应该包括:以报考条件约束每一位报考人员,以考场纪律规制每一位考生,录取环节上严格按照考试结果和录取要求操作,参与组织考试的工作人员,尤其是监考人员,对每一个应考者都要一视同仁。因此,考试参加者的努力付出是否有成果需要由考试制度的程序正义来保障,考试制度的程序正义不仅关乎每位应考者的自身利益,更关乎到整个社会的公平公正。[2]
(一)考试作弊罪条文的设置
当今,考试作弊行为已经发展到不得不治理的地步,2014年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32条①设置了考试作弊罪,这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第一次明确提出将考试作弊行为入刑。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考试作弊罪条文由原来草案中的第32条调整为第25条,②内容稍作调整,但总体没有变化。
从考试作弊罪条文的设置可以发现两点:一是立法者终于认识到了当前考试作弊的泛滥已经到了不得不通过刑法治理的地步,从草案到正式颁布施行,体现了立法者对这一问题已有所衡量,顺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二是刑罚设置了处罚金。在此前的作弊行为中,存在违法成本低,而回报利润高的悬殊对比,使得很多人愿意铤而走险。但若根据违法所得设置一定比例的罚金,增加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势必能使部分行为人望而止步。
(二)完善考试作弊罪条文的探讨
1.教育与处罚并重
刑法并不能包治百病,而是作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在设定考试作弊罪条文时,应当明确哪些属于一般的考试违纪行为、哪些是刑法设定的犯罪行为,不可违背刑法的谦抑性。一方面强调道德的约束,从内心教育感化社会大众,用道德作为社会主要的约束规范才是最好的运行状态;另一方面由于道德缺乏强制性,只靠道德约束也是不够的,需要有立法层面尤其是刑事法律的刚性约束。教育就是宣扬道德、塑造正确价值观的主要措施,刑事处罚只是手段,教育才是最终的目的。从教育的角度来说,我们应该完善社会道德体系,加强诚信教育,引导大众树立平等竞争、公平公正的考试观念,从根本上遏制考试作弊。
2.设定从重处罚的情节
如前文介绍,考试制度无论是对个人还是社会、国家都有重大的意义,考试作弊行为贯穿考试制度的每一个环节,从报考到录取都可能发生作弊行为。特殊的身份、行为次数和涉案金额都是衡量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标准。
(1)相关身份的从重处罚
现实中的一些考试作弊案例中,经常有教师、国家工作人员的参与,这种情况带来的社会影响更加恶劣,如2000年广东电白县高考舞弊案,舞弊考生达39人,县教育局局长等众多官员、教师、技术人员等涉及其中。2005年安徽砀山高考舞弊案中有纪检员、监考员、教师等参与其中。2008年甘肃天水集体冒名冒考案,23名山东学生前往甘肃替考,这是一起有计划、有预谋的高考移民和考试替考交织的严重团伙作弊案件。③国家工作人员、教师,一个是人民的公仆、一个是为人师表的园丁,都要求具有一定的职业道德,而且这些人在考试过程中本身就是肩负一定工作责任的角色,如果他们参与了考试作弊,对社会的诚信体系以及社会带来的影响是非常恶劣的。基于此,对参与考试作弊的这类人群应该进行刑法的从重处罚,考试作弊罪条文应对其进行规定。
(2)行为次数的从重处罚
多次行为往往意味着:一是有组织的团伙作案,因其有着精确的分工往往很难被发现,因此要特别打击;二是多次侥幸逃脱没有被发现的,这样的考试作弊行为人往往会因为有过作弊成功的经历而更加肆无忌惮,严重破坏考试制度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且其侥幸的作弊经历也会给旁人带来负面的导向,从而效仿作弊行为。无论是哪种行为,一经发现都应从重处罚。
(3)涉案金额的从重处罚
非法获利是组织考试作弊行为人常见的犯罪动机,因其能获得巨大利润,所以他们愿意铤而走险,而那些寻求考试作弊帮助的人,也愿意花“大价钱”。这种花钱买作弊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考试秩序,甚至会引诱更多的人加入组织作弊“行业”。涉案金额越大意味着案件越严重、影响越恶劣。为了震慑那些想通过违法来发财的人,在设定考试作弊罪条文时,不但可以根据涉案金额设定一定的财产刑,还可以设定超过一定金额的从重处罚。
3.犯罪主体应包括单位
考试作弊罪的主体应当包括单位,因为组织考试作弊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个人往往没有这个能力,单位则具备这方面的优势。单位作为考试作弊行为主体相对于个人作弊而言,对考试制度的破坏性更大、影响更加恶劣,因此,考试作弊罪条文应当把单位也纳入犯罪主体。
目前,考试制度无疑是选拔人才、认定资格、检测评估的最好制度,暂时还无法找到可以替代的制度,它突破了出身、贫富等条件的限制,有利于实现社会公正。而考试作弊行为破坏了考试制度程序正义的真谛,损害了社会的诚信和公平公正,阻碍了公民实现基本权利,阻碍了国家的发展。刑法修正案(九)考试作弊罪的设置就是一个好的开始,相信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推进,对考试作弊行为的刑法规制会逐渐完善,考试作弊行为也会得到遏制。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2条:在刑法第三百零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四条之一:“在国家规定的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25条: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③参见“沦陷的高考”,中央电视台《新闻周刊》,2009年6月13日。
[参考文献]
[1]李化德.国家考试立法的几点思考[J].考试研究,2006,(2).
[2]周航宇.论违法性意识在我国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3,(1).
责任编辑:魏乐娇
[文章编号]1004—5856(2016)08—0047—04
[收稿日期]2015-09-30
[作者简介]沈文俐(1993-),女,福建诏安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4-5856.2016.08.012
The Necessity of Including Examination Cheating Into Penalty System
SHEN Wen-li
(Fuzhou University,Fuzhou 350100,China)
Abstract:Examination in ancient China is called "talent ruler”. The examination system,without the constraint of family background and wealth,is still working due to its rule of fair competition. Today,examination system is a way of talent selection and is related to the individual’s survival and development. The cheating behavior in examination destructs social justice. Current rules are not strong enough to deter examination cheatings. The new criminal laws include the article of examination cheating. The necessity is analyzed. The imperfect points are pointed out to cause more attention to this issue.
Key words:examination cheating;Criminal Law Amendment (9th);examination cheating crim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