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审判的界定与防控——以“河南大学生掏鸟案”为视角

2016-03-16 06:35
关键词:司法独立界定审判

张 培 佳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媒体审判的界定与防控
——以“河南大学生掏鸟案”为视角

张 培 佳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公众交流平台的扩大,媒体对于社会各领域的影响也日趋扩大化和复杂化。对于法律界而言,媒体对于司法的负面影响集中体现为媒体审判。如何界定与防控媒体审判已成为当今司法界急需解决的难题。对媒体审判做出界定,对其防控应从“三个全面”来采取合理措施:首先应全面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做到司法独立;其次是要全面提高新闻工作者的法律素养;第三是要从民众的角度全面提高民众法制观念,提升独立思考能力。

媒体审判;界定;防控;司法公正

1 问题的缘起:“河南大学生掏鸟案”

近来,一则“河南大学生掏鸟案”备受公众关注:河南大学一学生甲与其朋友乙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燕隼,并通过网络进行贩卖被查处,被新乡市辉县法院以不法收购、猎捕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学生甲有期徒刑10年半,以不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乙有期徒刑10年,并分别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和5 000元。与二人进行贩鸟交易的贠某因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获刑1年,并处罚金5 000元。新乡市中院二审维持了新乡市辉县法院一审判决。这本该是一起普通的案件,但在一些媒体的“宣传”之下,这起普通案件却引起了舆论的一片哗然。2015年12月1日,郑州晚报刊登了一则新闻《掏鸟16只,获刑十年半——啥鸟这么贵?燕隼,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文中提到“在家没事掏鸟窝,卖鸟挣了钱”“再次掏鸟引来森林警察”[1]。究竟事实到底如何?经过调查,我们可以清楚知道以下几个事实:第一,被告清楚地知道自己捕猎鸟的品种。警方从被告人甲的手机中找到了他和燕隼爱好者的手机短信及QQ聊天记录,发现甲多次向别人讲述燕隼的生活习性,被告人在网上兜售时还特意标注信息为“阿尔穆隼”,且甲二人在第一次讯问中明确告诉警察自己卖的是阿尔穆隼和苍鹰,同时也知道这两种鸟类是受国家保护的动物。综上,我们可以得知,甲具备充足的鸟类知识且清楚地知道自己捕获的就是燕隼,故媒体所说的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售鸟的情况并不属实。第二,燕隼的生活习性使得“在家门口捕到”成为不可能。燕隼属于猛禽且繁殖力不强,每年产卵只有2到4枚,并且普遍存在巢内竞争,因此,12只鸟不可能是一窝。而猛禽的领地都很大,想找到4到6个燕隼巢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怎么可能在家门口所掏?

至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知道媒体所形容的诸如“在家没事掏鸟窝”不仅不符合事实,而且存在着描述性偏向。在这个案件的报道中,媒体突出诸如“大学生”“家门口掏鸟”等词汇,而对学生甲具有充足的鸟类知识等关键性证据闭口不谈,从而营造出判刑过重、司法不公、被告无辜的氛围,进一步掀起了公众对于判决的不满和愤慨的情绪。

从这起案件中,媒体在法院做出司法审判前,对学生甲究竟是否有罪这一问题上,或多或少地向公众营造出了一种无辜蒙冤的舆论氛围,变相地抢先做出了裁判,属于“媒体审判”行为。

2 媒体审判的界定

“媒体审判”一词出自美国,是指媒体通过报道新闻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害和影响了司法独立与公正。虽然社会各界都已经意识到干涉司法审判公正性的媒体审判的危害性,但是由于媒体舆论造成的危害往往难以定量,使得相关部门对于媒体审判进行界定的具体标准难以定论。诸葛宏在《媒介审判的特点及传播学分析》中对“媒体审判”的界定进行了探讨,他认为:“媒体审判表面上是由于新闻媒体报道了具有争议性的司法案件,力求传播效果的最大化,因此,可以说媒体只是公众讨论案件的平台,但实质上是其所形成的代表公众意志的舆论和司法审判之间的对抗,若舆论获胜就被冠以媒介审判的帽子。”[2]诚然,媒体审判确实存在着公众意志与司法审判之间的对抗,但是由于民众的从众心理,媒体舆论下的“民意”有时并不能反映出真正的民意,在这种情况下也就无从可谈“公众意志与司法审判之间的对抗”了。在综合学者的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特殊的社会情况和舆论环境,笔者认为新闻媒体构成“媒体审判”可以从以下几点来分别界定:

第一,主体界定。新闻媒体,包括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也包括互联网等新兴媒体。如今,互联网等媒体的影响力已经远远超过了纸质媒体,它们的报道更容易引起广大网民的围观和讨论,并且基于微博等社交网络平台,网民更容易发表自己的观点和看法,此次的“掏鸟案件”就是如此。这也让媒体更能达到获取更多关注的目的,因此,当今社会也更容易出现“媒体审判”的现象。

第二,内容界定。新闻报道中,给案件定性、给犯罪嫌疑人定罪的各种报道毫无疑问都属于媒体审判。对于中国式的媒体审判可以在内容上作更加宽泛的理解,比如,在报道中利用带有情感色彩的词汇,故意隐瞒或者夸大某些信息,为激起民愤偷换概念等,都应属于媒体审判。

第三,时间界定。在诉讼程序中间,也就是立案以后,结案以前。立案以前,案件还未进入审判程序,那么媒体即使进行相关报道,也不存在“审判”的可能性,因为没有影响法官审判的基础。结案以后也是同样的道理,媒体此时的报道或评论已经无法对审判结果有实质性影响,这个阶段的报道,正是媒体进行监督评论的职责所在,自然也不会出现媒体审判现象。

第四,目的界定。媒体审判的目的主要在于影响审判结果。而中国式的媒体审判,其目的是通过片面性的报道引导舆论朝媒体所期望的方向发展,激起民众的广泛讨论甚至是民愤。一旦激起民怒,那么群众的声音势必会进入政府机关、权力机关的耳朵,那么,媒体企图通过相关权力部门的权力而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做出公正裁判施加压力与影响的目的也就达到了。这也是我国媒体审判的一个最大特点,它与西方国家的媒体审判的影响模式,即“媒体的报道与评论直接影响到行使司法权的主体——陪审团,进而导致不公正的审判”是不同的,我国媒体审判的影响模式是“媒介影响领导,领导影响法院”。

第五,主观性界定。包括故意和无意两种心态。故意是指媒体为了实现某种利益而有意识地引导大众舆论,借此向权力机关和法官施加舆论压力,影响他们的中立客观的判断。无意是指媒体不存在偏向性的故意,但却由于没有弄清案情事实就急于报道或者缺乏应有的法律知识而进行宣传时营造了一种有悖于司法独立的舆论环境,从而无可避免地误导了大众。

综上,我国的媒体审判既有一般媒体审判的通性,也有在中国特殊舆论环境下的特点,厘清这种界定和内涵,才能深度分析中国出现媒体审判现象的原因,并为建立有效的防控机制打下基础。

3 媒体审判的负面影响

由于媒体审判往往提前于司法审判,且媒体自身具有传播迅速性、亲民性等特点而具有强大的舆论影响力,再加上民众在接受媒介信息时的从众心理,使得媒体往往能形成巨大的舆论压力,迫使法院按舆论代表的所谓“民意”办案,从而影响司法公正。媒体审判对于司法审判的负面影响具体表现为:第一,干扰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媒体审判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司法独立。第二,误导民众。媒体的强大宣传力使其传播速度极为迅速,公众往往未接触事情真相前就可能被媒体所误导。例如,“河南掏鸟案”中公民盲从媒体而对法院的未生效一审判决报以极大的不满,认为量刑太重甚至立法不公,从而产生的社会舆论压力又会使二审判决的正常进行受到影响。第三,影响司法公正。在出于自身目的的媒体审判(例如一开始就是为了使被告无罪而进行的误导性公众宣传,而非媒体自身也不清楚真相就随意评论的那种)的压力或诱导下做出的符合媒体意愿的司法审判更加严重地侵犯了公平正义。第四,侵犯当事人权益。定罪之前就进行的媒体审判本身也是对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与名誉权的侵犯。例如,“复旦大学投毒案”中,一些网站在对此事的报道中也多使用了“相煎何太急”“琐事杀人”“心理阴暗”“双面性格”“杀人恶魔”等字眼,使得被告人在未开庭之前就被钉死在了道德的十字架上。“蒋艳萍案”中,在未审判前有的媒体就将她定性为“贪官”“杀人犯”,且不管当事人是否真的有罪,但在法庭未定罪之前即为无罪,媒体对于当事人的擅自定性已构成了人格尊严与名誉权的侵犯。

4 产生媒体审判的原因

第一,无法可依。在我国,对新闻是否立法还存在很大的争议,目前还没有一部独立的《新闻法》,对媒体的约束,全靠媒体自律。这种自律在商业资本流入后就很难得到保证,因而问题也是层出不穷。

第二,法不责众。在有无数家媒体参与进行媒体审判的情况下,法律很难对媒体进行惩治。一来是对如此庞大的群体难以去定罪制裁,二来是形成媒体审判的源头已经很难查找,再加之没有相关适用的法律,最后往往都是不了了之。

第三,道德施压。由于媒体往往占领着整个社会道德的高地,新闻报道也让媒体在民众心中扮演着一个“正义的使者”形象,让民众过度依赖于媒体的“曝光”,而失去了对司法的信任。由于社会大众本就对司法中确实存在的问题有所不满,故更容易被煽动,使整个社会在无形中给司法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和阻碍。

第四,媒体从业者自身无法避免的所谓“良心自由”。排除各种因素,媒体工作者在做出媒体审判时,往往并不会意识到自己存在着媒体审判的行为。媒体审判中往往存在道德审判的因素,这也使一部分媒体工作者出于自身道德观念或价值偏向,在自身尚未掌握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就发表具有道德审判性质的评论。由于媒体审判与道德审判之间的密切联系,使得这部分评论往往会出现媒体审判的内容。

第五,媒体自身利益的驱使。一些媒体以媒体审判为手段,通过舆论效应,扩大本媒体知名度与影响力,或是受当事人所托,以媒体审判为目的从而扩大舆论影响力,利用公众向司法部门施加舆论压力。

第六,司法公信力下降。随着近年来一些冤假错案的不断曝光翻案,司法部门的公信力受到了严重质疑。正如《对媒体审判的法律思考》中所言:“人民不再那么信任法官和法院,当他们遇到问题和纠纷解决不了时,首先想到的不是依靠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和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是希望通过媒体的报道来引起人们的关注,进而通过舆论的压力来引起国家机关的重视,他们是宁愿相信媒体也不愿相信司法部门[3]。在“河南掏鸟案”中公众在媒体一开始报道时就几乎不假思索地相信媒体所说的为真相,反映出了公众对于媒体的盲目依赖和对司法系统的不信任。

5 防控媒体审判的措施

鉴于媒体审判的危害,国际法上对媒体审判采取了明文禁止的态度。如1948年联合国《国际新闻自由公约草案·第三公约》把“妨碍法庭审判之公正进行”的新闻列为禁载[4]。 1994年,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五条规定,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5]。

就我国而言,虽然有关部门和公众已意识到了对媒体审判进行防控的必要性,但在具体措施上仍显得模糊不清。媒体审判主要是因国家层面对媒体审判的管控难以实施、媒体法治意识的缺失和公众理性判断能力不足所引起。所谓“对症下药”,对“媒体审判”做到较为有效的防控,就需要从国家、媒体和普通民众三个层面入手,做到国家司法独立,新闻媒体工作人员法律素养提升,普通民众法制观念提高。具体措施如下:

5.1从国家层面上来说,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做到司法独立

首先,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可以利用诉讼延期、异地审判等司法手段防止媒体审判。比如在美国,为防止“媒介审判”而规定,重审时可以等待一段时间,等民意激情已经淡化以后再审理,也可以将案件转移到受影响较小的地区进行审理。法官自由选择是否采取这些手段,从而降低媒体审判发生的概率。对于形成强大舆论压力的案件,法官可以选择将案件延期审理,减少舆论对案件的干扰。对于一些具有地域性特点的案件,如果案件在该地形成巨大的影响力,法官也可以将其转移到其他地方进行异地审理。这种做法可以使得新闻媒体和公众的非理性因素得到一定程度的消除,使他们更加冷静地看待案件并客观对待案件的判决结果。

其次,对媒体和司法人员的信息获取进行双向限制。对于媒体来说,可以通过限制媒体取得有关未审案件的信息来控制媒体审判。比如,可以通过隐去案件当事人的真实姓名、家庭信息等来防止网络媒体对其进行人肉搜索,进而避免侵犯其隐私权的现象出现。对于法官,在案件审理期间,可以限制法官查阅有关的新闻报道,将媒体的倾向性评论和舆论风潮对法官判案中立性的影响降到最低。此外,对于关系到当事人的名誉权的案件以及有关未成年人的案件,还可以通过封锁法庭或者对媒体的活动进行限制的方式,尽量减少“私域”对司法的干扰。可以引入制裁机制,对那些在实质上干扰到法官独立审判的“媒体审判”行为给予法律制裁,比如在刑法中增加“藐视法庭罪”的罪名,并将妨害司法罪的有关规定扩展到新闻媒体对司法的影响上,加强对新闻媒体的警戒作用。

再次,真正落实司法独立。首先,司法权只能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其他机关不能干涉,媒体自然也没有“审判”的资格。其次,应该保证司法人员的独立,尤其是法官的独立。法官在判断案件时应该只对法律负责,服从于法律,而不能受任何新闻报道或外界舆论的影响。最后,司法活动的独立性。这包括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两方面的独立。司法机关应做到拒绝接受政府机关的“督促”,司法人员真正实现独立判案。只要司法独立实现了,那么不论外界媒体掀起多大的舆论风浪,司法机关都能顶住压力,不受媒体审判所影响。

5.2对媒体的报道活动进行适当限制,全面提升新闻工作者的法律素养

首先,对评论内容进行限制。需要说明的是,限制媒体对案件的评论,并不是完全不给媒体报道的机会,因为保障司法独立不能以牺牲新闻自由为代价。而且公开审判是我国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禁止媒体报道是不现实的,但是,我们应该只允许媒体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性报道,而禁止发表有关的倾向性评论。特别是对“应该判XX罪”“应该判XX年”等字眼,应该严格禁止出现在媒体的新闻报道中。媒体拥有着表述上的自由,但对于这种自由的边界仍需要相关法律的约束以保证媒体在行使这项自由权利时不侵犯他人权利和司法公正。

其次,对评论时间的限制。关于媒体进行案件报道和评论时间的限制,有一种观点是完全杜绝媒体对案件的评论,即使是在案件审结之后,也不能做出与案件结果不一致的评论。如2003年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发布规范媒体报道审判活动的文件,其中规定:“依法公开审理尚未宣判的案件,记者可以旁听,但不得进行采访报道;依法公开宣判的案件,新闻单位可以进行报道,但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事实和法律负责,并且不得作出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极其不科学的,它完全限制了新闻媒体的监督职能。为了做到司法独立性与媒体言论自由之间的平衡,媒体不应该在案件判决之前对其做评论性报道,但在案件审结之后,媒体则可以“事后监督”的方式促进司法的公正性。

5.3从民众层面而言,需要全面提高民众法制观念,提升独立思考能力

虽然媒介传播过程中民众“从众”的心理无法避免,但是,我们可以通过一些软性的方式向大众传播并渗透法治观念。提高民众的独立思考能力,需要与国家层面的普法教育结合起来[6]。教育对个人综合思维能力的提升、社会责任意识的提高和判断处理信息的理性思维的增强有着不可否认的作用。从这点上来说,教育对于提高民众的法制意识有着重要的意义。

随着媒体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与公众交流平台的进一步扩大,媒体如何进行公正的报道和评论将越来越被公众所关注。对于法律界而言,如何保持媒体的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平衡也是法律部门在数字化大时代中所面临的挑战,而媒体审判便是其中的突出问题之一。在法律部门、媒体工作者与公众对媒体审判有了较为清晰的界定后,相信能够在媒体的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平衡问题上找到更好的对策。

[1]鲁燕.掏鸟16只,获刑十年半——啥鸟这么贵?燕隼,国家二级保护动物[N].郑州晚报,2015-12-01(A10).

[2]诸葛宏.媒介审判的特点及传播学分析[J].青年记者,2011,(12):23—24.

[3]黄港.对媒体审判的法律思考[D].南宁:广西民族大学,2015.

[4]联合国.国际新闻自由公约草案[Z].1948.

[5]世界刑法学会.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Z].1994.

[6]董补民.浅论普法教育[EB/OL].法律咨询网,www.110.com/ziliao/article-548151.html,2015-07-16.

责任编辑:卢宏业

10.3969/j.issn.1674-6341.2016.05.027

2016-06-14

张培佳(1988—),男,福建泉州人,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G206.3

A

1674-6341(2016)05-006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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