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财经大学金融学院 周 敏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安徽财经大学金融学院周敏
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但互联网金融监管是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之一,这一观点还没有成为普遍共识。本文讨论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并针对目前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对策。
互联网金融 金融监管 监管模式
互联网金融的崛起,为中国投资者在投资选择方面提供了多种选择,大众不再仅仅选择银行存款,而是将投资分散于一些互联网金融平台中。然而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同时,互联网金融也随之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在中国,互联网金融主要形式有三种: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和众筹。三种形式的互联网金融争相发展,但在发展同时不难发现都或多或少都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关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出现的虚假、诈骗信息,P2P网络借贷平台出现跑路现象,以及众筹平台在我国发展受到抑制等。这些问题可能是技术层面上的,但大多数还是因为我国在互联网金融上缺乏监管机制。
现阶段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依旧存在较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互联网金融的信息不对称,由此可见,自由放任监管的理念不能很好地适用在互联网金融方面,因此要加大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力度。
第一,市场秩序并不能很好地对金融风险进行控制。而且,我国金融风险的各种隐性风险以及显性担保依旧存在。例如人们所了解的银行存款,都是由于银行对于顾客的兑现是一种隐性承诺,但是其依旧存在风险,而且风险定价机制也未必可以很好地实现。
第二,互联网金融是基于发达的现代信息技术,如果互联网金融机构一旦出现了资金链问题,就很难使用传统的市场出清方式进行解决。而且很多互联网金融机构并不都可以像支付宝一样建立业务规模较大的安全系统。以至于近年来我国屡次出现了互联网金融机构倒闭、破产的情况出现。
第三,虽然互联网金融如火如荼的发展,其营销模式存在诸多问题。目前,国内的互联网金融如雨后春笋般得到了快速发展,但是很多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客户资金与平台资金并未进行分隔管理,以至于近期出现了多次平台负责人出现卷款跑路的现象,甚至有些互联网金融机构为了获得更多的资金,采取“欺诈”的方式将一些高风险理财产品推销给老年人。
第四,互联网金融消费中存在诸多欺诈行为。“高利息”是很多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招牌广告”,但是这些金融产品都存在较大的风险,互联网金融在推广这些产品的时候,基本不会对消费者提起这些风险,以致很多消费者稀里糊涂地购买了很多互联网金融产品,出现了很多“血本无归”的被骗事件。
2.1相关监管机构立法滞后,监管的范围界定困难
相对于传统金融而言,互联网金融的经营产品、营销模式、机构发展等都是新的,但是目前金融监管机构不能对互联网金融机构所有的产品进行很好的监管,而且若想建立有效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是较为困难的。因此,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机构虽不能对互联网金融机构进行风险预测,只能对互联网金融进行严密地关注。但是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审查、公示的时候,由于一些互联网金融机构使用交易数据篡改的方式,给互联网金融监管带来了较大的麻烦。
另外,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范围也尚未界定,主要由于互联网金融业务数据是动态变化的,其交易方式均在互联网线上进行传输、交换的。除此之外,目前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相关法律,大多是由于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更新而推动、制定法律的更新。如果法律更新不能够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相得益彰,那么就会对互联网金融埋下“定时炸弹”,对互联网金融造成较大的风险。
2.2传统监管主体的监管立场不适应互联网金融业态
对于传统金融而言,由于其受到很多法律规章制度的限定,主要对传统金融运行过程中的非法行为、违规操作等都做了明确的说明,才能确保传统金融得以安全稳定地发展运行。但是对于互联网金融而言,传统金融的那套法律条文并不能够完全适应,主要由于互联网金融的业务更新较快、产品较多、经营模式较新,现有的传统金融法律不能完全适应互联网金融环境。除此之外,互联网金融已经延伸到各行各业,比传统金融更为复杂,因此急需提高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力度,避免出现监管的真空地带。
2.3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力度强弱难以把握
相对于市场机制而言,行政监管对于互联网金融的作用要远低于市场机制,若能够采取法律法规的方式对互联网金融进行有效的监管约束则更为高效。但是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力度的拿捏方面需要进行长期地研究,如果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力度较为薄弱,很容易造成互联网金融的野蛮扩张,甚至威胁到整个金融体系的健康。如果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力度过于强硬,则会严重地打压了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积极性,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一定的负面作用。因此,本文认为需要对互联网金融监管力度的掌握进行长期地研究。
3.1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内外控制制度,界定互联网金融范围
我国金融监管机构要对互联网金融范围进行界定,可以参考美国对众筹融资的法律监管的做法,制定类似于《互联网金融禁止业务条例》,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一些禁止涉及的业务进行明确的规定,同时也需要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纳入到金融监管的范围之内。如果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现有法律“真空”地带,可以加入《互联网金融交易法》等,对于那些违反法律规定的一些欺诈行为进行严格监控、并加大处罚力度。同时也要使用现有的《网络信息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对互联网金融的从业人员进行严格监督,避免消费者的信息泄露,以此确保互联网金融的安全性。
3.2明确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体及监管立场
2015年7月颁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已经从具体的业务品种对监管责任进行了划分,但具体的监管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在此背景下,各监管主体必须积极研究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发展动向,对潜在的风险问题建立预警和防范机制,做到事前防范和事后监管的完美结合。进一步看,互联网金融产业具有分散化、小规模的特点,单纯的统一监管思路不一定适用于所有的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因此,在监管主体的责任分配上可以采用双线多头监管:中央层面以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为主;地方层面以地方政府部门、财政、司法等机构和中央监管机构在地方的分支为主;同时,在中央和地方层面分别设立互联网金融工作办公室,确保互联网金融监管拥有明确的监管主体,消除监管缺失的问题。
3.3控制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力度
我国可以参考欧美发达国家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模式,即采取“双线多头”的模式。目前,我国经济的发展依旧不平衡,东部沿海地区的经济水平明显高于西部地区,如果只是采取统一监管的模式就很容易出现监管的真空地带。但是互联网金融较为复杂,涉及很多领域,那么传统的集中统一管理就难以完成,就需要“中央+地方”的共同监管模式。首先,根据统一监管的要求,制定具有地方特色的监管模式,这种“中央+地方”的共同监管模式工作的前提是要给互联网金融营造一个公正、合法、安全的氛围。其次,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的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到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性和地域差异性等特点,不能因为大力监管而导致互联网金融发展受限。最后,部分地区可以在采取先规范后开放的政策,确保区域经济未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对互联网金融机构采取适当的准入、退出制度。
另外,还要根据互联网金融的动态特性,建立有效的动态监管来促进互联网金融的稳健发展。第一,动态监管需要从现有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责任进行分配,对于一些互联网金融业务更新,也要实时进行补充规定、更新监管主体的分工,确保能够囊括所有新的互联网金融业务,保证监管的有效性。第二,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也要对互联网金融的动态进行实时观察,一旦出现了新的风险问题,要及时的进行风险防范和预警,例如可以对互联网金融机构或其推出的平台进行实时的信用评估和审查工作。第三,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若要确保信息数据的真实性,也要学习最新的互联网技术,以此确保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交易过程进行有效的监控,确保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的合法性。第四,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也要加强与国际合作,尤其是要积极吸取发达国家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经验,活学活用到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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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832
A
2096-0298(2016)07(c)-06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