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及其启示

2016-03-15 17:04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刑罚检察院

孙 平

法国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及其启示

孙 平

法国未成年人不起诉制度具有适用范围较宽配套考验机制较完备等特征。我国2012年3月14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体现出我国刑事司法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加强。本文通过对法国未成年人不起诉制度特征的分析,探讨了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适用范围、与其他不起诉制度的区分、考察制度配套建设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其相应的完善措施。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刑事和解;考察机制

作者孙平,女,汉族,北京市人,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国际刑法学协会暨中国分会会员兼司库(北京 100875)。

未成年人暂缓起诉,也被称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对具备法定起诉要件的案件,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人特定情形以及犯罪情节,出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发展以及有利于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的目的,通过设定相应的考验期,要求其在此期限内履行一定的义务,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一项制度。该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是起诉适当性原则和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以刑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等。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6条规定,“鉴于少年的各种不同特殊需要,而且可采取的措施也多种多样,应允许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少年司法的各级,包括调查、检控、审判和后续处置安排,有适当的任意决定权限”。各国刑法在规定缓刑制度时主要有刑罚暂缓宣告、刑罚暂缓执行和暂缓起诉三种。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均属于刑罚暂缓执行。2012年3月14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属于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不但补充和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而且也体现了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对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加强,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更好的法律制度环境。

然而,我国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在设置和适用方面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讨。法国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设立时间相对较早,发展相对成熟,其有关经验对进一步探讨我国的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的完善可以起到借鉴作用。

一、法国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之概述

法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诉讼案件,除了适用《刑事诉讼法典》中的一般规定外,还要兼顾适用1945年2月2日第45-174号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令(以下简称“1945年2月2日的法令”)。该法令在法国被称为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大宪章”,它对未成年人犯罪所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原则作出了特别规定,并集中体现了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机关专门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处置措施个人化等原则。

(一)制度的设置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赋予检察官进行适当性起诉的权利。第40-1条规定,如果共和国检察官认为其所掌握的事实构成犯罪,且行为人的身份和住址已知悉,案件符合公诉条件,他可以选择作出以下决定:1.进行追诉;2.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41-1条(附条件不起诉)或41-2条(刑事和解)的规定执行追诉的替代程序;3.如果犯罪存在特殊情形,不予起诉。

关于未成年人暂缓制度,《刑事诉讼法典》第41-1条规定了暂缓起诉制度的一般条件,上述1945年2月2日的法令第7-1条又针对未成年人对第41-1条的适用补充了特别规定。将两者结合起来,法国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的具体框架如下。

根据法国法律,暂缓起诉是指检察院可以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刑事案件决定暂时不向法院提起公诉,而命令犯罪嫌疑人执行一些替代措施,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决定不予起诉或提起公诉的制度。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1条的主要内容是,如果共和国检察官认为通过以下措施可以保证赔偿被害人的损害、终止犯罪行为造成的混乱或有利于犯罪行为人回归社会,那么他可以在作出提起公诉决定之前,直接或通过司法警官或共和国检察官委托的调解人采取以下措施:1.提醒犯罪行为人法律相关的义务规定,这包括法律禁止性规定,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害和为此应承担的刑事、民事责任;2.将犯罪嫌疑人送入医疗、社会或职业机构,以使犯罪行为人自费在这些机构或组织中完成实习、培训,尤其是公民资格实习、毒品危险性实习或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实习等;3.要求犯罪嫌疑人按照法律或法规的规定规范其处境;4.要求犯罪嫌疑人修复犯罪引起的损害;5.经被害人申请或经其同意,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由共和国检察官或其委托的调解人制作笔录,并由其本人和当事人签字。

由于犯罪行为人表现的原因而未执行上述措施的,除非存在其他原因,共和国检察官将进行刑事和解或进行追诉。

1945年2月2日的法令第7-1条规定,当共和国检察官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诉讼法典》第41-1条的规定时,必须召集未成年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场。在命令对未成年人采取实习、培训或调解的措施时,需征得未成年人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实习或培训也可以是公民教育培训或向精神病科医生或心理医生咨询。共和国检察官负责确定未成年人法定代表人承担实习的全部费用。

(二)监督机制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3条规定,向共和国检察官举报犯罪的人,针对共和国检察官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诉法院的检察长提出救济申请。如果该检察长认为救济申请有法律依据,可以命令共和国检察官进行追诉。如果他认为救济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则将不受理结果通知当事人。除此之外,被害人还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或者向预审法官申请成为民事当事人。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5条规定,受到重罪或轻罪伤害的人可以向预审法官提出成为民事当事人的诉求。但是该诉求的受理条件是申请人能够证明已向共和国检察官提出诉求,而后者在提出诉求后的3个月内未予以追诉。第86条规定,预审法官将成为民事当事人的诉求转给共和国检察官,以便其进行公诉。如果共和国检察官认为该诉求没有理由或依据,在进行公诉之前,他可以请求预审法官听取民事当事人的意见,并要求后者提供其诉求所依据的证明文件。共和国检察官只有在认为依法不需要对案件进行追诉或者不成立犯罪的情况下,才可以向预审法官提出不予调查的申请。如果经调查认为民事当事人举报的事实不存在,共和国检察官可以作出不起诉的申请。如果预审法官不同意,他应当作出说明理由的裁定。预审法官也可以作出拒绝调查的裁定。按照《刑事诉讼法典》第177-2条的规定,对于预审法官拒绝调查的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上诉法院预审庭提出上诉。同样,共和国检察官在预审法官没有采纳其申请意见时,也可以向上诉法院预审庭提出上诉。

(三)主要特征

1. 未明确限定适用条件

法国的法律中对未成年人暂缓起诉没有规定所涉嫌的犯罪种类和刑期的限制条件。这属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因此检察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该制度的适用条件通常是涉嫌违警罪或轻罪的未成年人,他们或者初次犯罪,或者属于犯罪着手实施阶段的未遂,或者容易接受改造,而且还有一个前提条件是他们能够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责。

2. 检察官可采取的措施具体而多样

根据上述法国法律的规定,检察官可以采取5种具体措施。这5种措施中包括导向性暂缓起诉,即针对实施风险性行为(毒品、酗酒)的未成年人,要求他们到相关的机构接受实习教育;还包括调整性暂缓起诉,即针对处于不符合规范境况的未成年人,如未给摩托车上保险,未支付交通费等,要求他们按照法律规定规范其境况;还包括修复性暂缓起诉,1945年2月2日的法令第12-1条中专门对未成年人作出规定,检察官可以建议未成年人实施赔偿被害人的措施,该措施的实施需得到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同意。如果检察官认为调解措施可以保证赔偿被害人的损害、终止犯罪行为造成的混乱或有利于犯罪行为人回归社会,那么经过当事人的同意,检察官可以决定进行调解。总之,检察官可采取的这些措施具有较强的帮教性和修补性,即帮助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修补其行为给社会秩序造成的混乱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

3. 配套机制比较健全

法国少年刑事司法的参与人中,除了有未成年人检察官、未成年人法官、律师外,还有青少年司法保护部门。法国2008年7月9日关于司法部组织的政令任命青少年司法保护局(Direction de la Protection judiciaire de la Jeunesse)作为未成年人司法的合法协调人。该部门在司法部的管辖范围内负责所有涉及未成年人司法和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该机构在全法国设有青年司法保护部门,其职责包括协助儿童司法官,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和背景进行调查,这些调查措施对司法官作出实质性判决都是必不可少的,此外还负责执行少年法院作出的决定,如教育措施、教育处罚,刑罚的执行和调整刑罚的决定等。[1]P334-335

因此,在法国的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中,青少年司法保护部门协助检察官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和背景进行司法调查,根据这些调查结果,检察官作出暂缓起诉或追诉的决定。另外,当检察官决定对未成年人采取公民资格实习的措施时,青少年司法保护部门负责落实公民资格实习。根据未成年人年龄和人格状况,公民资格实习不超过1个月,每天不超过6小时。实习内容的制定还可以得到地方行政区域、公共机构、私法法人或参与公益活动的个人的协助。该机关还协助落实检察官决定对未成年嫌疑人采取的刑事措施,如对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未成年嫌疑人,实施教育跟踪措施等。

由此可见,法国的做法是由隶属于司法部的青少年司法保护部门常驻法院*在法国,检察官常驻在法院中,与法官在同一地点办公。,作为检察官同其他机构的协调人,协助检察官安排和落实各种考察和帮教措施。

二、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检讨与完善

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新增的“特别程序”一编中设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其中第271、272、273条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是,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情形,可以适用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由人民检察院作出,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制度;第271条及第272条还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规则、决定救济机制和异议处理等问题作出规定。

近些年我国的个别地方开展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试点工作*例如北京海淀区2008年开始进行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试点工作(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课题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江苏常州市检察机关在2009年开始的不起诉试点工作(参见http://jsnews.jschina.com.cn/system/2012/04/09/013101036.shtml,2012年4月20日访问),2007年山东蓬莱市人民检察院出台《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规定》,并开始实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试验工作(参见林莹、隋玉利:《蓬莱市附条件不起诉改革调查报告》,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0期),2010年7月1日,河南省检察院通过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试行)》,要求在全省各级检察院从2010年8月1日起按照此规定进行试点。(参见邓思青:《建立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2010年5月温州市检察机关制定《关于对轻微犯罪依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意见》,并在部分检察院开展附条件不起诉试点工作(参见叶成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温州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试点工作调查报告》,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就新确立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言,其在制度设置和实践操作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探讨和完善。

(一)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检讨

1. 刑期条件适用的理解问题

同法国的制度相比,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犯罪种类和刑期都作了限制规定。该法第271条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刑期适用条件,即“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对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条件,笔者认为应理解为法定刑而不是宣告刑。其理由如下。

首先,如果将“可能判处”理解为宣告刑,则存在检察院越权行使审判权之嫌。附条件不起诉发生在法院庭审之前,由检察机关主导并实施。法院行使审判权,通过审判活动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并且宣告判决,而检察院行使包括公诉权在内的检察权,如果将“可能判处”理解为宣告刑,则有检察院越权代替法院行使审判职能之嫌;其次,如果将“可能判处”理解为宣告刑,则有任意扩大检察院公诉权的自由裁量权之嫌。“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规定,从检察院的角度讲,是一种推测,而这种推测如果经法院审理后存在多种可能,一种是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一种是判处管制、拘役,一种是不予判处刑罚,还有一种是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如果将这些可能性都置于检察院的起诉自由裁量权中,“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规定似乎是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置了刑罚适用条件,而实际上则可能任意扩大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尽管在程序上还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机制,但该自由裁量权的过度使用则会加重上级检察院监督工作的负担或被害人自诉的负担;第三,如果将“可能判处”理解为宣告刑,则会造成“悔罪表现”的重复判断。宣告刑是法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案件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后作出的,其中包括悔罪表现等因素。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也要求犯罪行为人有悔罪表现。《刑法》在规定缓刑制度时提到“悔罪表现”,其主要的情况包括自首,立功,归案后积极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犯罪后积极采取措施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挽回、补偿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向受害人赔礼道歉,犯罪后积极从事公益活动。[2]P530由此可见,悔罪表现的内容会在作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过程中被重复使用,实为不妥,有失法律思维的严谨性。而将“可能判处”理解为法定刑则可以避免这种重复判断的发生。也就是说,同样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在行使起诉裁量权时,应根据案件的性质和情节参照刑法中关于犯罪的罪名、法定刑和相关量刑的规定,作出是否追诉的判断。这样,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悔罪表现”的内容就不会被重复使用。另外,将“可能判处”理解为法定刑,也可以避免检察院越权行使审判权之嫌,并且能够有效地限制检察院起诉裁量权的行使。

然而,如果将“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行为”理解为法定刑也会导致另外一个矛盾,就是该条的适用范围太窄。我国刑法分则中法定最高刑为1年有期徒刑的罪名极少,第四章至第六章中只有两条,第一条是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刑法分则第四章),另一条是刑法第322条规定的偷越国(边)境罪(刑法分则第六章)。因此,将“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行为”理解为法定刑的做法在适用上肯定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原意。

2.与其他不起诉制度的关系问题

(1)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的关系问题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该法中涉及未成年人酌定不起诉的规定存在重叠与冲突。附条件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结果和效果是不同的。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公诉权在考验期内处于保留行使状态,如果考验期内出现应撤销考验的情形,则恢复行使,如果未出现,则自动撤销、终止实行;酌定不起诉,是公诉权的放弃,不存在保留。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了酌定不起诉适用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并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1条予以具体化*第2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之间的衔接问题,以及对于具体个案应当如何选择适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试点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之间应如何区分适用,哪些情形应给予考验期,哪些情形不需要,一直存在着困惑和混乱。对此在一些地区检察院的试点中已经有所反映,“但从试点工作来看,各地检察机关在如何选择具体的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上仍存在较大的困惑,对案件适用标准把握也不平衡,尤其是与相对(酌定)不起诉案件之间的界限更是难以区分,以至经常出现同一案件在甲地做附条件不起诉,而在乙地却直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情况。”[3]“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都适用轻罪案件。但是具体个案应适用相对不起诉还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实践中难以把握。附条件和相对不起诉的区别适用,无论在理论探讨还是制度构建上,都有待于推进。”[4]对此,则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2)附条件不起诉与刑事和解不起诉的关系问题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典》第277至279条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该制度适用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根据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由此可见,在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嫌疑人,也可以如同酌定不起诉制度一样,不需要附加考验期的条件。而“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嫌疑人却要经历考验期的考验。因此,这使刑事和解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之间的关系更加不清。

3.考察机制的配套化问题

对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察,是决定公诉权行使与否的重要环节;考察的具体执行情况和效果,是作出公诉权行使与否决定的重要参考因素,也关系到越轨未成年人矫治的情况,因此,如何落实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机制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机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然而,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帮教考察是检察院的一个工作难点。这是因为,一方面,检察机关很难抽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做细致的帮教考察工作;另一方面,帮教工作涉及面广,以检察官一家之力很难完成。[5]P149从上述法国的实践经验来看,对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主要由青少年司法保护部门负责落实,该部门隶属于法国司法部,属于司法部派驻到法院从事涉及未成年人司法问题和相关部门之间协调的行政部门。而在我国目前法律中还未确定相应的帮教机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确定了社区矫正制度,但是该制度适用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而不包括尚未被提起公诉和判刑的未成年嫌疑人。因此未成年人的考察帮教工作的落实则是关系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效果的重要问题。

另外,附条件不起诉这项制度是为犯罪的未成年人而设立的,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对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内容规定得比较原则,与缓刑制度中考验内容相差无几,没有体现出针对未成年人的帮教措施的特征。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对此直接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如接受实习教育、改正错误、进行赔偿和接受调解等。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的考察内容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完善规定。

(二)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1. 完善刑罚适用条件

纵观其他国家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大多数国家都未规定刑罚适用条件的限制,只是泛泛将其适用于违警罪、轻罪、初犯、犯罪未遂等情形。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作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规定,无疑是想限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但是如上所述,如果将“可能判处”理解为宣告刑,则有放任检察院起诉自由裁量权之嫌,如果将“可能判处”理解为法定刑,则造成其适用范围过窄。我们认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即不可过宽、亦不可过窄,根据我国刑法中刑罚幅度结构的特点和该制度试点单位的实践经验,将其规定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较为合适,且该规定为法定刑。

我国《刑法》总则对缓刑作了规定,其中第72条规定了缓刑适用条件,即适用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里的“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因此,同暂缓起诉制度相比,刑罚的暂缓执行适用的对象是实施了相对较为严重的未成年犯罪分子。这样以法定刑和宣告刑作为不同的参照标准,从而将实施犯罪程度不同的未成年人予以不同对待。对于实施轻罪的未成年人,有悔罪表现的,经过考验期后可以不予以起诉。对于实施相对较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在经过审判获得更多司法干预后仍有避免刑罚的机会,即在给予的考验期中遵守缓刑相关规定,就不再执行刑罚。由此可见,将附条件不起诉的刑期适用条件规定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该规定为法定刑)的做法,能够使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未成年人刑罚暂缓宣告制度之间的衔接更加符合逻辑。

另外,我国还应当建立未成年人刑罚缓期宣告等制度,并结合现有的刑罚暂缓执行制度,以给予犯有相对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以改过自新避免刑罚的机会,使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更加完备完善。

2. 厘清与其他不起诉制度的关系

(1)与酌定不起诉的关系

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3条,酌定不起诉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主要是指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除上述情形外,还包括犯罪情节轻微,既属于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同时也是免除刑罚的几种情形,根据我国刑法主要包括:(1)犯罪嫌疑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受过刑事处罚的(第7条);(2)嫌疑人是盲、聋、哑人的(第19条);(3)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并构成犯罪的(第20和21条);(4)犯罪预备(第22条);(5)犯罪中止(第23条);(6)从犯(第27条);(7)胁从犯(第28条);(8)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第67和68条)。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酌定不起诉的前提是犯罪情节轻微,然后根据上述情形之一,结合嫌疑人各种情况综合考虑,如犯罪的手段、动机、目的、后果、年龄。[6]399由此可见,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应同时满足“犯罪情节轻微”、“上述情形之一”、“年龄等综合情况”三方面的条件。如果不能满足上述条件之一的,则应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典》第271条规定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条件是,“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根据上文的论述,我们建议将该条的刑法适用条件改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在不符合上述酌定起诉条件时,则应考虑犯罪行为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所要求的罪名条件、刑罚适用条件、悔罪表现等条件。其中在区别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还应考虑到未成年人的人格因素及其所处社会环境是否有利于帮助未成年人改过自新。

(2)与刑事和解不起诉的关系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的和解制度中的“可能判处”的刑期也应理解为法定刑,其理由与将附条件不起诉中将“可能判处”的刑期理解为法定刑的理由一致。另外,从国外立法例角度看,法国关于刑事和解的刑罚适用条件所规定的“5年有期徒刑”也是指法定刑。如果将附条件不起诉的刑期条件改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有助于厘清附条件不起诉与上述第277条第(一)项规定的“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诉案件刑事和解不起诉之间的关系。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前者适用的范围是刑法分则第四至六章规定犯罪,而后者只涉及第四和五章规定的犯罪,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而不包括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根据第277条第(一)项的规定,刑事和解不起诉适用的范围是“因民间纠纷引起”而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而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是由于前者主要涉及发生在家庭、邻里、社区或具有一定社会联系的特殊关系人群之间的犯罪,刑事和解的存在有利于及时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消化犯罪行为造成的恶劣后果,重建社会和谐,因此亦无需附加考验期;第三,根据第277条的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需要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进行和解。这些规定体现出嫌疑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改过自新的态度,而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只简单规定了有悔罪表现,由此可见这两者之间悔罪的程度还是有所不同的。

3. 建立配套的考察机制

法国相关制度的经验是,由司法部派驻到法院的青少年司法保护部门协助检察官落实附条件不起诉的帮教措施。在我国,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是负责监狱和社区矫正的行政管理部门,在矫正和帮教方面有着较为丰富的经验。但是监狱和社区矫正都是针对被判刑人员设置的服刑和矫正机构。而对于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在考验期中经历的考察并不是刑罚措施,因此对他们的帮教由公共安全部门联系教育行政部门等机关联合执行较为适宜。

在实践中,为了落实帮教工作,有的检察院与当地的公安机关、共青团、妇联共同拟定《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帮教细则》和签署《试行暂缓起诉制度协定书》,并共同设立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帮教委员会,由各方指派专人组成,负责落实具体的帮教工作。[7]P149这也不失为符合我国国情的成功经验。总之,考察制度的落实,需要检察院通过建立广泛的社会资源网络予以实现,即在与诸如公安、教育、共青团、妇联等单位签订协定书和建立帮教委员会的基础上,还应与相关基层自治组织、社区、学校、企业签订考察执行协议。

通过这些实践经验可以看出,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内容,还需要通过法律或法规予以明确规定,以便为该制度在全国范围的实施提供法律参照。

[1]孙平.法国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法律制度[A].刑法论丛(26)[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赵秉志.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叶成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温州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试点工作调查报告[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5).

[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课题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6).

[5][7]孙力.暂缓起诉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6]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杨正万

PostponedProsecutionofMinorsinFrance:SystemandImplications

SUN Ping

The non-prosecution system of minors in France is characterized with wide scope of application and complete mechanism of corresponding testing. On Mar. 14, 2012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was amended, which specifies the conditional non-prosecution system of minors and shows Chinese judicial emphasis on the protection of minors’ rights and benefits. This paper makes an analysis of features concerning the French non-prosecution system of minors, explores the Chinese counterpart in terms of application scope, difference from other non-prosecution systems and problems related to the corresponding system development, and makes suggestions for improvement.

minor; conditional non-prosecution; discretionary non-prosecution; amicable criminal settlement; assessment mechanism

D915.3

A

1003-6644(2016)01-0166-10

猜你喜欢
刑事诉讼法刑罚检察院
扶贫队“砸锅”——记山西省检察院扶贫队员武海龙
我国古代法律文化对现代刑事诉讼法观的启示
“轻装”后的检察机关该干啥——子洲检察院践行“人民的名义”
刑罚威慑力的刑法学分析
代运为名行诈骗 构成犯罪获刑罚
断盐也是一种刑罚
西安市检察院依法对白雪山案提起公诉
修正案方式:《刑事诉讼法》新修改的现实途径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综述
《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