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法理阐释

2016-03-15 14:52:21刘润发肖新奇
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保障人权监督权制约

□ 刘润发,肖新奇

(1、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湖南 泸溪 416100; 2、湖南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湖南 湘阴 414600)



检察机关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法理阐释

□刘润发1,肖新奇2

(1、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湖南泸溪416100;2、湖南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湖南湘阴414600)

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是当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不仅严重损害司法公正,而且损害社会主义法治权威。加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是党中央的明确要求和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这一制度安排恰好契合我国的宪政架构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运行机理,蕴含权力制衡、权利保障和法律监督的本质内核。

刑事诉讼监督权;权力制衡;权利保障;法理阐释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深切关注,把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作为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彰显了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权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核心,就是指检察机关通过行使刑事诉讼监督权来规范和约束司法权的运行,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确保公正司法、增强司法公信力。[1]可以说,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权,不仅是解决司法突出问题的治本之策,而且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必然要求。因此,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层面多维度阐释刑事诉讼监督权的理论基础,对于我国科学建构刑事诉讼监督权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

一、刑事诉讼监督权与权力制衡理论的契合性

(一)权力制衡理论是刑事诉讼监督权的内在要求

西方三权分立制度渊于英国洛克和法国孟德斯鸠的分权学说,是指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独立、互相制衡。我国政体虽然从本质上有别于西方三权分立制度,但国家机关职能分工上同样体现了权力制衡理论。我国一切权力来自人民。权力的支配力和强制力只有得到人民的拥护、支持才具有正当性。权力制衡理论在我国实质上蕴涵着人民主权理论的内核。从渊源上看,检察权来源于人民,它是人民授予的;从内容上看,检察权包括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诉讼监督权等,这些权力分别由不同的部门行使,形成了较好的内部权力制约体系;从方式上看,检察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力,它既受侦查权的制约,也受审判权的制约,即检察权与其他外部权力之间相互制约。党的十八大报告精神强调加强权力监督制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刑事诉讼监督权设置的主要目的就是由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必要的监督与制约,及时纠正执法办案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不文明,法律适用错误以及侵害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等,恰好契合了权力制衡理论的基本要旨。历史证明,防止权力腐败的最根本方法在于权力制衡。刑事诉讼监督权的程序性决定其加强对相关诉讼主体监督制约的必要性。刑事诉讼监督权不仅仅限定于立案、侦查阶段,还延伸至审判、执行阶段。就我国刑事诉讼而言,权力制衡不是侦查、检察、审判三种权力的权量均等,而是三种权力的相互制约,从而将刑事诉讼中违法行为出现的可能性降低到最低程度的一种制度安排。[2]显然,这一制度安排蕴含了权力制衡的基本要义,能够促进司法人员秉承公正司法的价值理念。刑事诉讼监督权的配置,就是要从权力制衡的视角,确保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刑事执行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办案、文明办案,既要做到惩罚犯罪,又要做到保障人权,真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刑事诉讼监督权是权力制衡理论的必然产物

法国的国王代理人制度(ProcureurduRoi)孕育了刑事检察制度的产生,即检察官的出现正是出于制约法官的独断。随着近代宪政制度的确立,诉讼程序及诉讼技术的发展,特别是分权制衡理论的出现,要求无论是法院的审判活动还是警察的侦查活动都必须受到一定的监督和制约。正是基于分权制衡的目的,西方的国家权力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上,又进行了重新分配和整合,检察权亦随之产生。刑事司法权力的配置从集中走向分立,由此实现了控诉与审判职能的分离与制衡。控审分离也成为现代检察制度的理论基础。新生的检察权作为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制衡被普遍赋予监督功能,并不断得以强化。在西方国家,检察权监督功能的强化在形式上表现为“全能法院”职能的弱化并向“裁判法院”的转化,庭审主体由法官一元变成控、辩、审三方,法庭不再是法官独言擅断的场所。法律还赋予检察官监督庭审的职能,对错误裁判提起救济,保障审判的程序和实体公正。同时,产生于警察权与审判权之间的检察权正是适应了法治国家对警察和法官权力双重制约的需要。在这种诉讼权力分立的架构中,一方面要求警察在行使侦查权时,必须接受检察官的制约;另一方面要求法官在发动审判和实施审判行为时,必须受制于检察官的追诉。由此可见,刑事诉讼监督权的出现正是适应司法分权制衡的客观需要。

(三)刑事诉讼监督权在权力制衡中的法治功能

“法治必须首先治权,而且必须是依法治权。”[3]伴随权力发展史的进程,不断地限制统治阶级政治权力和武装力量是立法发展的重要内容。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遵循“权力受到法律制约”的理由。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权力的最终来源。司法权来源于人民的特性决定了刑事诉讼监督权对侦查权、审判权和执行权监督制约的必要性。刑事诉讼监督权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就是要保证各项司法权行使的统一性。权力与监督应当具有对应性。刑事诉讼法律最基本的性质和功能在于其控制性,检察权对侦查、审判行为的监督,实则是对权力的监控。

一是防范国家权力异化功能。权力在反复的实际行使中,其扩张性和排他性对掌权者具有腐蚀性。侦查权、审判权和执行权也不例外。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批准逮捕权、案件侦查权、提起公诉等重要权力的同时,还享有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侦查、审判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有效防范刑事诉讼中各项权力不被滥用。抑制司法权滥用的根本则是对权力予以制衡。二是人权保障功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价值目标。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权就是要规范和约束侦查权、审判权、执行权合法行使,并通过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不依法立案、侦查中违法取证、侵害犯罪嫌疑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采取强制措施不当、以及审判程序违法、量刑不当等行为,启动相应的诉讼程序要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是刑事诉讼分权制衡的重要机制。不仅有助于确保有效地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而且能够及时防止为发现真实而过份侵害和牺牲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三是程序制约功能。刑事诉讼程序是刑事诉讼监督权的功能载体,在权力制衡中具有不可代替的作用。刑事诉讼监督权不仅仅是只注重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的监督制约,同时也强调相关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反向”制约。检察机关行使刑事诉讼监督权在必须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强调三机关应当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支持,共同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发生错误或及时纠正错误,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刑事诉讼监督权与人权保障理论的兼容性

(一)刑事诉讼活动对人权保障的影响

刑事诉讼活动是刑事诉讼监督权的客体,是实现公民权利保障的重要途径。西方法谚,有权利必有救济,权利与救济相辅相成。没有权利就不存在救济,合法权利是救济得以存续的依据。同样,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4]权利救济是权利保障的前提和基础,权利保障是权利救济的体现和落实。权利保障的时代主题要求检察机关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权。刑事诉讼监督权的价值选择是建立在我国现实国情的基础之上的,主要表现对被追诉人及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从法理层面看,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模式中的结构、地位、本质要求决定了刑事诉讼监督权必须保障人权。“由于人人都有权利,而且他们的权利得到保障,所以人们之间将建立起坚定的信赖关系和一种不卑不亢的相互尊重关系。”[5]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权的首要前提和本质要求。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并在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侦查措施、强制措施、审判程序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多元价值平衡,这既是落实宪法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本质体现。从目前检察执法现状来看,一些单位和干警在执法办案中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重实体轻程序、重证据的客观性轻证据的合法性、重言词证据轻实物证据、重受害人权益保护轻被告人权益保护等执法观念依然根深蒂固,这与刑事诉讼法的新要求是不相适应的。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对广大检察干警在执法理念、执法方式等方面带来一定的冲击,尤其对检察机关原有侦查模式、侦查理念、工作作风的影响更为深远。面对新形势下的社会期望与社会压力,检察机关要理性对待法律修改,慎重使用新增权力,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重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注重保障人权。就此层面而言,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权就是坚持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实现二者有机统一和平衡的必然要求和价值归属。

(二)刑事诉讼监督权对人权保障的价值

检察机关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权的价值取舍,在某种程度上主要取决于权利是否需要保障。刑事诉讼监督权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法律监督和诉讼规律的基本原理是一脉相承的,蕴含了司法性、程序性和裁量性的本质特征,目的就是全面加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把刑事诉讼监督与查办职务犯罪结合起来,严肃查处司法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职务犯罪,维护司法公正。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是在传统权力本位观念的背景下成型的,以致权力分配带有强烈的“重打击轻保护”国家主义色彩。司法行政化和司法地方化造成司法活动掺入了大量的利益因素,影响司法公正。我国关于法律监督的规范散见于各程序法中,既不完备又显笼统,更不具有可操作性和预测性,导致权力难以有效地制约。根据权力制约规则,法律监督与侦查、审判的这种共性要求各个权能只有处于基本平衡的态势,才能生成和完善法律监督制度。法律监督作为政治的一部分,也不同程度地体现了权力的分野和界限。为了实现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动态平衡和理性协调,新刑事诉讼法对某些授权或限权条款规定了例外情形。深化和推进刑事诉讼监督工作,是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重要途径。从近几年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情况来看,几乎每年都有代表和委员提出了希望检察机关加强刑事诉讼监督工作力度的建议。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由人大制度授权分权形成的国家机构体系,明确了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一切国家机关职权源自人民授权。

(三)权利保障理论对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法治功能

一方面,要尊重和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应有正当权利,另一方面使所有人的正当权利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刑事诉讼监督权是实现权利保障的桥梁和纽带。一是坚持司法为民。“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对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总体上看,当前司法机关建设的整体水平还不高,执法能力、队伍素质、工作机制、检务保障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权包括对刑事实体性和程序性的相关规定,其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刑事诉讼权利,实现公民诉讼参与权,进一步维护司法体制的公正性、高效性与权威性。面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布局,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提出了新的要求,强化法律监督的呼声越来越高。检察机关虽然发挥了重要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但与形势发展的要求还不相适应,特别是在执法观念、执法行为、执法能力和执法作风上还存在不少差距。刑事诉讼监督工作是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检察机关既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又要认真贯彻党的刑事政策;既坚决打击和震慑犯罪,又依法尊重和保障人权;把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服务大局紧密结合起来。二是坚持能动司法。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权需要检察机关能动地、辩证地适用法律,防止简单化和片面性。比如,在注重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时,防止只求过程不求效果、走了程序错了实体的倾向;在注重克服服务意识淡薄、执法简单粗暴等乱作为倾向时,要防止不敢执法甚至放弃职责等不作为的倾向;在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罪犯的人权保障时,要防止忽视被害人的人权和社会的反应;等等。

[1]曹建明.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N].人民日报,2014-11-7.

[2]伦朝平等.刑事诉讼监督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9.

[3]卓泽渊.法治国家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63.

[4]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349.

[5][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11.

[6][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建、范亚峰译)[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379.

2016-7-18

刘润发(1975— ),男,湖南茶陵人,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研究方向:刑法学。

D926.4

A

1008-4614-(2016)04-004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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