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2016-03-15 13:21马青连
广东社会科学 2016年2期
关键词:医患纠纷现代制度化

马青连



民国时期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马青连

[提 要]民国政府借鉴西方经验,把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化后并没有充分重视制度化建设,虽然建构起一套初具规模的医患纠纷解决机制以解决日益激增的医患纠纷,但在实践中却经常遇到中国传统情、理、法的困扰。司法机关无法完全按照西方的严格法条主义解决纠纷,法官也不能独立做出判断,必须借助医学团体以及行政的力量。这种表象的背后在于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化后,政府缺乏有效的应对,尤其是顶层设计的全盘西化与传统文化的剧烈博弈成为民国时期医患纠纷解决中表达与实践背离的重要原因。

[关键词]民国 医患纠纷 解纷机制 制度化 传统 现代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公立医院医患关系风险预警机制及危机应对体系研究”(项目号14BGL141)的阶段性成果。

一、民国时期医患纠纷产生的基础性原因

在西医来华之前,中医在传统社会一直居于统治地位,直至民国时期中医在人数上仍占据绝对优势。清代中期以前的医疗环境与明代基本相同,体现出强烈的传统性。陈邦贤先生认为,中国近代以前的医疗机构主要由太医院和御膳房组成,这些医疗机构主要为中央统治集团服务,当然最主要是为皇权服务。①而惠及百姓的社会医疗服务则由各地的育婴堂、养慈院等社会抚恤组织承担,主要为老少贫病者提供医疗救助,另设有粥厂与药局,多在灾荒与疾病疫情年代施医施药。②中国近代开端后,传统的医疗环境不得不面对“西风欧雨”的侵袭。民国的许多制度都继承了清末变法改革的成果,尤其是民国初年,因此,要想很好的了解民国时期医患纠纷的相关问题,对清末的医患纠纷的状况必须要有一个基本的掌握。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历史上的医患关系越往古代似乎越发和谐,以清代中期为界限进入近代社会后的医患关系比较而言越来越紧张,这种现象背后的原因何在?学者们的看法各异,但是透过有限的历史资料,尤其是司法档案我们可以看到清代的医患关系其实也很紧张,只是没有现代这样尖锐。③个中缘由除了学界普遍认同的诉讼成本高、息讼思想、宿命论的影响外,还有大量的医患纠纷尤其是民间医患纠纷缺乏记载。但囿于篇幅的限制,笔者只简略考察两个基础性的原因。

(一)医疗卫生事业制度化建设的严重缺位

八国联军攻陷北京迫使清帝国高层仓皇出逃西安的奇耻大辱,使得中央决心变法改革。1901 年1月29日,光绪皇帝谕:“世有万世不易之常经,无一成不变之治法。”④此举标志晚清新政开始,其宗旨是“参酌中西政要,举凡朝章国故,吏治民生,学校科举,军政财政,当因当革,当省当并,或取诸人,或求诸己”。⑤1905年,清帝国在中央设置巡警部,集公安、司法、民政于一体,其中设有卫生科负责管理医疗卫生事宜。京师设置内外城巡警总厅卫生处,地方设置卫生课。据史料记载“各省按照奏定官制通则,设置巡警道一员,受本省督抚节制,巡警道设置警务公所……公所分为四课”⑥同时制定一些卫生规则,如《厅区救急药品使用法》、《管理种痘规则》、《内外城官医院章程》等。1906年独立设置民政部,原卫生科并入民政部的卫生司,并由其负责全国医疗卫生事业的管理工作,后被民国继承直至1928年南京政府设置卫生部。可见,晚清新政时期,没有能够构建一套系统化的近现代医疗卫生制度,此种状况一直延续到民国中期,表明其在医疗卫生事业的制度化建设方面的严重缺位。⑦

(二)疾病与诊治观念的变迁

古代医生秉持朴素的整体观,把人的心理与生理、人与社会及环境看作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医生不仅医治疾病也关心病人,在诊断治疗过程中重视心理、社会因素对疾病的影响。古代医者的能力相当有限,绝大多数的严重疾病都无药可治,人类的生命和健康完全是个人责任,因此患者只能祈求上天的保佑,对医生没有过多要求,相应地也就只有自己承担医疗风险的后果。民国时期,随着西医的传入尤其是外科手术的开展,医疗风险的因素增加了。西医的理论基础是生物学,其并不注重社会因素和心理因素对疾病发生发展过程的影响。这种疾病观念导致医生将关心病人、了解病人的生活经历和行为习惯看成并不决定疾病过程的次要因素。因此,近代以来,西医关注的重点从病人转变为疾病,病人只是疾病的载体。西医的医疗服务体系深刻地改变着临床治疗的模式。在病灶理论的指导下寻找病灶成为医生关注的目标,疾病与病人出现分离,随着仪器的应用以及循证医学的推广,西医诊断疾病主要根据各种各样机器化验检测出来的指标,从而导致医生与病人的关系有物化的态势。北京大学张大庆先生认为“由于临床分科越来越细以及医生的专科化,某些疾病的诊断被分解为几个专科的程序,由此形成了一个医生只对某种疾病或者病人的某一部位的病变负责,而不对整个病人负责的情况,医生头脑中只存在属于自己专科的局部病征。”⑧这样会导致医生面对病人往往只关心疾病而忽视病人,久而久之医患之间会出现信任危机。从史料记载来看,至少从清代后期随着“西医东渐”的到来,医患纠纷就频繁发生而且异常激烈,尤其是民国时期。⑨

二、民国时期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化建设

(一)制定相关的医事法规

《大清律例》规定“凡庸医为人针刺,误不如本方因而致亡者,责令别医辨验药饵穴道,如无故害之情者以过失杀人论(以律收赎,给付其家),不许行医。若故违本方,乃以诈疗疾病而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因而致死,及因事故用药杀人者,斩。”⑩。晚清新政之时,随着“西医东渐”,政府已经注意到医患关系的新动向,也在这方面做了一些工作,《大清刑律草案》第310条为“过失致人死伤罪”,其规定“凡因过失致人死伤或笃疾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致其余伤害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金”。第312条为“怠忽业务而致人死伤罪”,规定“凡因怠忽业务上必应注意致人死伤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千元以下罚金”。至于何谓“怠忽业务”,沈家本上奏草案中说“业务上过失致人死伤者,医师误认毒药为普通药剂致患者身死,或矿师怠于预防因煤气爆发致多数工人死伤之类”。需要指出的是,南京国民政府以前,清帝国的有关卫生法规是民国时期卫生法的法源,这主要是民国初年的政治极度不稳定造成的,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则逐步制定颁布了较为系统的法律法规。

(二)设置医患纠纷解决机构

1.审判机构。民国时期能够保留下来的医患纠纷解决的相关材料主要表现为医事诉讼这种激进的解决方式,而诉讼的解决主体为各级法院。民国时期的法院机构设置基本上延续了晚清新政的成果,直到南京国民政府以前,都一直根据晚清新政时期制定的《法院编制法》来构建法院体系,为四级三审制建制。

2.卫生行政机构。如前文所述,清末民国初期的医疗卫生事业归属警察局内部的卫生科管理,民国中期以后独立成卫生部门。1928年12月1日,南京国民政府公布全国卫生行政系统大纲,规定“卫生部之下,设卫生处,于各省隶属民政厅,受卫生部直接指挥及监督。各特别市设卫生局,隶属于各该市政府,受卫生部之直接指挥及监督。各市县设卫生局,隶属于市县政府,受卫生处直接指挥及监督”。这些卫生行政机构承担着解决医患纠纷的任务,尤其是在行政兼理司法的情况下,司法资源极其匮乏,就更加彰显出卫生行政机构在解决医患纠纷方面的重要性。

3.医学团体。(1)中华医学会。成立于1915年的中华医学会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西医学术组织,其成员主要是留学英美归国或英美教会在我国办的医校毕业生。其主要功能在于举办医药福利事业,向政府提供医学事业发展和管理的建议,向法院提供医学专业意见。(2)医师业务保障委员会。1933年成立,是中华医学会的特别委员会,是在医患纠纷日益增多的背景下成立的,维护医师合法权益,针对医患纠纷及医事诉讼的判决向法院表明看法。其主办的《中华医学杂志》连续刊登医事诉讼案件,并设立“医业保障”专栏,刊登保障委员会编辑的医讼案件经过,以及业务保障委员会为平息医患纠纷所发布的文件。特别是1935年9月出版的《医讼案件汇抄》收集了21个案例,为后人研究民国医患纠纷提供了珍贵的史料。(3)全国医师联合会。1929年11月成立于上海,17个省41个团体参加。宗旨:促进医药研究;会员间权利受害互相支持;提倡促进卫生设备的组织;积极参与医患纠纷的处理,尤其关注医事诉讼案件,积极向法院表达自己的看法,也会给法院出具鉴定结论等。另外,民国时期还于1915年设有中华民国医药学会以及1925年的上海医师公会,都在医患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发挥了一定作用。

4.民间解纷组织。晚清以来,虽然建立了近现代的法院体系,但就全国来看行政与司法不分的事实仍比较普遍。这样不仅导致行政权力干预司法权力的现象频发,更为严重的是没能有效解决一直困扰政府的司法资源稀缺的问题。但是,日益增加的民间纠纷需要得到及时有效地化解,政府不能提供足够解纷供给,就必须考虑利用已有的各种息讼资源,因此,各种各样的民间调解机制仍有其存在的正当性。诚如黄宗智先生说:“社会自身的调解在民国时期则运作得比较有效,在那里,它继续发挥着和在清代非常相似的作用。”

三、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

(一)法院诉讼

民国时期的法律制度继承了晚清改革的成果,西化味道甚浓。黄宗智认为:“民国时期,中国在法律制度方面的尝试几乎是全盘西化的。”学习西方的审判模式,建构起一套近代化的诉讼审判制度,传统的情、理、法相结合的审判模式被颠覆,代之而兴的是严格依法审判模式,但是这些制度层面的表达却常常与实践背离。为能较好地认识民国医患纠纷的诉讼程序,笔者列举下例,尽量多的引出司法审判过程,以分析民国时期医疗诉讼的司法运作机制。

陈左贞一之次女陈允之因患急性盲肠炎,于民国二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时即至中央医院诊治,……经沈克非医师于七时零几分,施用手术。破右下腹,割去盲肠,至八时送入病房。十时死亡。其母陈左贞一状控该院沈克非医师过失致死于江苏江宁地方法院(民国二十三年七月七日),经检察官吴绍昌提起公诉。起诉理由如下:一是惟破膜之前先打麻醉药针,使陈允之自隔脐以下均麻木以便割破,乃至割时,又施用闷药,至有两重麻醉。二是割破后,缝接该肠时,又未将血块或脂肪检净,以致血块由割口入血液,将血管栓塞,致患者身死。

在法庭调查中,沈克非医师口述如下:(1)麻药与闷药并用,为现代外科医学家恒有之事。……(2)至肺动脉栓塞身死症。中央医院开办迄今,大小手术六六零零次,本症死亡者仅此一人。……

中华医学会业务保障委员会呈江宁地方法院文,认为家属控告医师的两点理由不能成立:(1)麻醉蒙药同时并用,为外科习见之事,……(2)因割治盲肠炎而致动脉栓塞而死,书籍记载,尚无其例,……

该案发生于民国二十三年,是一起因死亡引起的医患纠纷,审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民国刑法》第276条业务过失致人死亡条款。案件审理之初,双方给出各自的控辩理由,但是法官无所适从,因为法官对《中华民国刑法》无论如何熟悉,也无法确实回答专业性的医学问题。于是法院借助于中华医学会业务保障委员会的力量,从专业的角度给出科学的分析,法院据此判决医生沈克非无罪。虽然中华医学会业务保障委员会成立的初衷就是保护医生权益的,但是不能就此认为中华医学会故意袒护沈克非医生。因为,该案中陈允之的死亡虽是由于沈克非医生的治疗导致的,只是陈允之的死亡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自己身体特质与一般人不一样,属于医疗科学无法预防也无法解决的情况。因此根据《中华民国刑法》第276条,沈克非不存在业务过失更不存在故意的过错,所以判决无罪。

笔者曾经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的动态考察》一文中指出,民国医患纠纷出现了医学团体的介入从而导致一种有别于中国传统司法审判模式的出现。可以说医患纠纷诉讼案件的审理如果没有医疗鉴定机构的辅助,法院断难有效解决医患纠纷诉讼,这中间的重要原因是法官缺少必要的医学知识,而医法结合型的法官凤毛麟角,同时国家也没有充分重视医法结合专业的建设。

(二)和解或调解

鉴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尤其是熟人社会的特质,民国时期的医患纠纷不会轻易上升到法律层面来解决。和解或者称之为“私了”往往成为最主要的解决手段。当然,和解的背后是医患双方不同利益诉求的妥协博弈,患者主要是以一定的经济赔偿为目的,而医生则为息事宁人,尽量把医疗事故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以维护自己的良好声誉。民国史料记载:“…时有西街鱼摊欧姓妇病,因节省医费,遂请方才儿诊病。方才儿大夸其能,自称可以药到病除,不料服药后,欧姓不幸暴毙。欧姓大兴问罪之师,方才儿求人出而接洽,暗助三十元为殡殓费方才平息事端。”从该案例可以看出医疗事故发生后,医生遭到患者的“讨伐”,最后只得以赔钱的方式了结此案。民国时期医患纠纷能够上升到司法层面,往往是患者有一定的背景,而且还是城市医院里发生的医患纠纷。而在广大的民间熟人社会里,友情、亲情、邻里乡情等等情感因素会控制着医患纠纷不至于升级,当然也与传统息讼思想有关,因而一般不通过司法诉讼解决医患纠纷。上面这个案例中“方才儿求人出而接洽”,显然是委托当地能够和患者说上话的人联络,对方碍于人情又加之有了金钱赔偿,故而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应当说民国时期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已初具近代化模式,但是就纠纷解决来看与晚清时期的情况不会有太大差别,也就是说无法完全按照近代西方的法律精神或者严格法条主义来解决纠纷,而是深陷中国传统情、理、法之中。当然,正如龙伟博士所说:“民国时期,和解的医事纠纷占有很大比重,然而大多数医患纠纷也因和解最后消失在历史长河之中,鲜有记载这类医事纠纷的文献和资料保留下来。”

学界普遍认为,一直以来乡绅阶层主宰着我国熟人社会的纠纷解决,但是书面历史记载尤其是正史中很少,正史以外历史资料中保留着少量的记载,有关医患纠纷的民间调解的个案记载更少,民国时期也具有同样的特点。本文只例举医学团体调解略加说明。

各类医学会参与一些案件的调解,主要还是为了保护医生合法权益。例如史料记载:“1948 年8月,上海张贤强医师因诊治病人发生纠纷,后经上海市医师公会居间协商,关于纠纷一节,即与病家和解。”为有效地保护医师的合法权益,减少医患纠纷的升级,一些医师学会明确要求医生在发生医患纠纷时要理性克制,不要诉讼,要有医师学会出面调解以缓冲对抗,甚至还有人提出建立一个类似于今天的医患纠纷独立第三方调解机构来专门调解医患纠纷。如张少轩在《第三者之医讼观》一文中呼吁建立“医药审查委员会”来中立地调解医患纠纷。民国时期的医学团体不仅参与调解医患纠纷还经常参与司法审判,甚至主要的工作就在于给法院出具专业性说明或建议。比如前文提到的“南京中央医院沈克非医师被控案”。在这个案件审理中中华医学会及其下属机构医师业务保障委员会都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

(三)行政监管与行政兼理司法

民国时期的医疗卫生行政机构经过一个不断建设发展的过程,卫生行政机构已初步建立,并且承担着管理医疗事务的重大职责。民国时期尤其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很多医患纠纷都是经由卫生行政机构处理的。1943年3月2日,四川省长宁县居民陈奇芳径直向国民政府卫生署具呈控告毕文西庸医杀人,请予惩处。5月17日,卫生署训令四川省卫生处对此案彻查法办并具报。随后,省卫生处即训令长宁县进行调查。但是,民国时期因袭了晚清以来的司法传统,司法与行政并没有严格区分开来,因此,所谓的行政处理,更多的带有司法审判的性质。这种情况的出现更多的是因为民国时期的司法体制不完备所致。这种行政兼理司法实质上属于司法权。史料记载,1934年,安徽宿县赵光元案件,病者之父董道南认定赵光元误用毒针致其女殒命,向宿县政府提请拘办。此案全部审理过程即完全由宿县县长曲著勳负责。尽管按照民国政府规定,1936年以后,未设地方法院的县级行政单位的审判大权应该由司法处审理,但是民国时期全国各地的发展极度不平衡,许多地方到了1940年代后都没有地方法院的设置,因而案件的审理仍然是由县长负责,这也体现出民国时期行政兼理司法的严重性。

四、问题和思考

医患纠纷自古有之,囿于时代背景的不同而各有其特点。不同时代的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置及其运作机理和效果也大不相同。伴随着西医的渗透,传统中医治疗模式下的医患关系被逐步打破,医患纠纷的样式也发生了改变。尤其是民国时期逐步把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化后,医生职业化得到迅速发展,国民的权利义务意识逐步提升,疾病及其诊治观念有所转变,对健康卫生有更高的要求,医患关系开始紧张,纠纷冲突日益激化。民国时期的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留给我们不少的思考和教训。

(一)法律制度建设严重不足

民国时期的医患纠纷的解决,无论是和解、调解抑或是诉讼,争议焦点都在于医患双方对于医生的义务、权利以及责任的认定上产生分歧。民国时期,涉医的相关制度建设欠缺,比如没有一部规制医患关系的法律,缺少对医患双方权利义务详细规定的制度性规范。些许的规制只是零散分布在《中华民国刑法》以及《医师法》之中,而且主要体现在“业务过失”方面的规定。任何良法对权利与义务的规定都应该是对等的,即一方面规定医生的权利与义务,同时还要规定患者的义务与权利,这样才具有合理性同时也便于操作。无论是北洋政府的刑法,还是南京国民政府的1928年刑法抑或是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均是规定“业务过失”的处罚方法与结果,至于如何认定则语焉不详。1943年的《医师法》专门设置第三章规定医生的义务及其违反后果,同样存在可操作性问题。

从法院设置的角度来看,民国时期因袭了晚清以来的司法传统,司法与行政并没有严格区分开来,1936年以前的民国时代很多县一级并没有设立地方法院,一般案件均由县长兼理司法,诉讼仍由县长定夺。

(二)解纷人员业务不熟练

医患纠纷的解决最终要靠一支优秀的队伍来实现,民国时期医患纠纷的解决可能涉及的人员主要有法官、律师、鉴定人员、记者等。鉴于医学的高度专业化加之医学教育的有限性,社会上懂医的法律人士相对匮乏。时人谓:“我国的法官每以医学外行的身份,专凭一己之见判断有关医药问题的是非,殊不自量,实则就是法医学者遇有特殊问题,也须征询专家的意见,以为评判的根据。法贵平正,不平则鸣。这一点也极望司法界予以注意。”无论是法官、记者抑或是律师,在介入医患纠纷之前应该请教于医学专家,但是民国时期又缺乏真正意义上的医疗鉴定机构,法院审判医患纠纷案件往往请医学团体给出专业性的意见,这又会导致公正性的质疑。

(三)缺少中立的第三方医患纠纷解决机构

第三方仲裁对于医患纠纷的解决很有帮助,但是民国政府没能学习引进,导致医患纠纷的主体纠纷解决选择权受到极大的限制。民国的医患纠纷非诉解决方式主要是和解,其依据往往是公序良俗以及习惯等道义的力量,一旦涉及到国家法律制度的适用只能选择法院,而法院代表着官方,医院也是官方开办,所以人们会对法院解纷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基于此,民国学者曾建议设立医患纠纷仲裁委员会,其职能是受理医患纠纷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以法审理、调解、裁决医患纠纷。

(四)医学团体的强势介入和患者的弱势地位

民国时期医生职业化加快近代医学团体的兴起,这些医学团体的任务之一就是保障医生的权益,因此一旦医患纠纷闹到法庭或者是行政机关解决,医学团体往往会积极参与进来。医学团体通常会对案件作出专业性的解释,并向司法机关提出审理建议直接影响司法审判,甚至在司法审判结束后还会对审理结果提出质疑。医学团体参与案件对医生权益保障有积极意义,但是如何保证这种参与的适度性、合理性,确保医患双方平等的话语权,民国时期做得非常不够。如果说医生群体遇到纠纷会有一些医学团体作为援助力量,而对于患者来说就会经常处于被动甚至是弱势者地位,因为患者在纠纷中缺乏医疗专业知识、社会经济地位以及组织动员的能力。当遭遇纠纷尤其是庸医误人之时更多的是选择隐忍,最多只能求助媒体和其他社会团体的支持进而寻求司法的公正。

(五)媒体干预纠纷的解决

民国时期处于近代化转型阶段,借鉴于西方的新闻媒体事业开始兴盛,民国新闻媒体对医患纠纷的正负面影响都不可小觑。正面报道有利于营造医患和谐关系,而负面报道的频繁会更加导致医患关系紧张,更有甚者会加剧医患之间不信任感从而使医患纠纷进一步激化。民国时期的很多记者缺乏基本的医学知识,更没能对医患纠纷事件有细致的了解,其偏听偏信的片面报道,夸大医生和医院的责任,从而会影响到纠纷的有效解决。范守渊就撰文写道:“涉讼的开初,却没有不被新闻报纸大事宣传,大事刊布者,而所宣传的事实、所刊载的医讼内容没有一件不是根据病家的一面之词的事实口语发表出去的新闻消息,这不是无形中先把被告的医师做了名誉上的牺牲品,给原告的病家做了宣传员是什么?”随着中国社会近代化不断深入,新闻媒体事业越来越发达,而司法审判的公开性、透明性也代表着社会的进步,此种情况下新闻媒体就可能通过舆论的力量对司法判决产生影响,干扰法官的思维甚至左右着司法的走向,这是值得注意的问题。

①陈邦贤:《中国医学史》,北京:商务印书馆,1937年,第208~221页。

②文庠:《移植与超越:民国中医医政》,北京:中国中医医药出版社,2008年,第38页。

③清末的民间一般医患纠纷已无可详考,因为没有相关的历史记载,但是一些重大的纠纷特别是患者死亡的纠纷还是有历史记载的。从《大清律》中的“庸医杀人”条实际运用可见一斑,在《刑案汇揽》中记载有12个案例,这些案例都是闹到刑部的佐证,而从近年四川巴县、冕宁县、河北宝坻县、台湾新竹县、陕西紫阳县整理的地方司法档案来看,也有很多医患诉讼案件的发生。

④⑤朱寿朋:《光绪朝东华录》(第4册),北京:中华书局,1958年,第4601、4601页。

⑥《大清光绪宣统新法令》,第一函第4册,官制。

⑦制度层面的原因当是根本原因。现在也会有类似的问题,原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010年2月27日下午与广大网友在线交流时表示,我国总体医患关系是好的,矛盾根本在于制度问题。

⑧张大庆:《中国近代疾病社会史》(1912- 1937),济南:山东教育出版社,2006年,第188~189页。

⑨清代晚期,随着西医入华,医患纠纷不断增多,上到刑部的医患纠纷案件就有很多起。比如,《刑案汇览》中有12例,只是主要表现为“庸医杀人”案;地方层面,《四川省司法档案选编中的清代巴县档案》中就有9例。到了民国,医患纠纷有增无减,沈伟东博士在其专著《医界春秋—民国中医变局中的人和事》(1926-1927)中,介绍当时的中医名刊《医界春秋》的专栏时也强调有医事纠纷这一栏目。并且介绍很多医事纠纷,如第25期蒋文芳的《对于同业相残案的感想》;第75期殷子正《我对于国医界之两重愿望》;第83期祝敬铭《谁以人命为儿戏》;第84期萧俊逸《病家应有的觉悟》等等,反映民国中医界的医患纠纷。中国人在过去对中医还是有着强烈的认同感,尚且发生这么多纠纷,西医界的纠纷更多更激烈。另外,龙伟博士在其博士论文中统计出民国时期169件医事诉讼案件。

⑩张荣铮等点校:《大清律例》,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年,第465页。

[责任编辑 周联合]

作者简介:马青连,安徽医科大学法学系副教授,博士。合肥 230032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14X(2016)02-022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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