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本顺,刘 俊(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安徽淮北235000)
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政府履行职能中的运用研究
张本顺,刘俊
(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安徽淮北235000)
摘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是党和政府在治国理政中提出的重要科学论断。为实现法治政府的建设目标,政府在履行职能中必须坚持合法合理、程序正义、权力制约与监督、权责一致、公平公正、保障人权等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唯有如此,中国才算是真正进入了法治政府的常态,才能真正建立起一个官员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富有朝气蓬勃的法治中国。
关键词:法治政府;行政主体;行政公务人员;法治思维;法治方式
近几年来,有关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话语在国务院重要文件、党的重要会议以及习近平总书记的系列讲话中日益突出与显现。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对于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然而,学界对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内涵尚未达成共识,对二者在政府履行职能中运用的研究尚待进一步深入①据笔者目力所及,尚无专门撰写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政府职能履行中如何运用的论文,仅有姜明安、张文显两位先生撰写过相关论文,参见姜明安:《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国理政》,《中国法律发展评论》2012年第4期;张文显:《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国理政》,《社会科学家》2014年第1期。,职是之故,笔者不揣浅陋,撰写此文以求教于方家,并希冀对法治中国建设有些助益。
(一)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提出
早在201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首次提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牢固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1]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更加明确提出:要“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2]习近平总书记在2012年底召开的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三十周年大会上也明确指出:“各级领导干部要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努力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3]至2013年2月23日,习近平总书记又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第四次集体学习时再次强调:“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努力以法治凝聚改革共识、规范发展行为、促进矛盾化解、保障社会和谐。”[4]至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5],从而再次把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提升到事关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高度。2015年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再次强调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发展,全面提高党依据宪法法律治国理政、依据党内法规管党治党的能力和水平。”[6]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提出,与当下社会转型时期所存在的错综复杂矛盾以及政府行政中存在的问题有密切关联。
(二)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是化解社会转型期错综复杂矛盾的不二法宝
目前,中国正处于社会利益格局多元化变动时期,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改革与发展进入关键阶段、攻坚时期,社会矛盾复杂尖锐,诉讼案件呈现井喷态势。此时此刻,治国理政的最好方式就是要建设法治中国,只有法治才能做到不因领导人的改变及其注意力、看法的改变而改变,保证党的方针、路线和政策的坚定贯彻执行。只有法治才能凝聚共识,避免颠覆性错误。随着社会转型时期的到来,过去的大规模群众运动、空洞的道德说教、土政策、个人权威和魅力都不能够治理如此复杂的当代中国。因此,依法治国理应成为党和政府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领导干部具备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式治理国家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可以说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事关国家长治久安,是化解当前错综复杂矛盾的不二法宝。
(三)政府行政执法中的乱象,亟需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拨乱反正
目前,我国行政执法权威性、公正性、规范性都不高。一些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不强,权大于法思维作怪,认为行政执法就是行政处罚,还不习惯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处理问题。行政执法中存在着重视实体轻视程序,忽略程序正义的问题。一些行政公务人员不讲文明,执法粗暴,滥用行政权力,在行政处罚时不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不公开、不公正现象时有发生。行政执法效率不高,存在着乱作为、不作为、慢作为、选择性执法、区别性执法等乱象,导致行政执法侵权、行政能力低下、行政公信力低下、行政权威不高等现象,群众反映强烈。行政执法监督制度没有完全落实到位,不依法行政者没有得到及时问责和追究。
由此可见,党和政府有关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及时提出,具有非常强的针对性和现实意义。
目前为止,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尚未对法治思维、法治方式的概念、内涵完全达成共识。法学家姜明安先生认为:“所谓‘法治思维’是指公权力执掌者依其法治理念,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精神和法律逻辑对所遇到和所要处理的问题(包括涉及改革、发展、解纷、维稳等各领域、各方面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和形成结论、决定的思想认识活动与过程。”[7]袁曙宏教授则认为:“所谓法治思维,在本质上区别于人治思维和权力思维,其实质是各级领导干部想问题、作决策、办事情,必须时刻牢记人民授权和职权法定,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则和法律程序,必须切实保护人民和尊重保护人权,必须始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必须自觉接受法律的监督和承担法律责任。”[8]法理学家陈金钊则侧重于法律价值和法学方法论的角度,来解读法治思维、法治方式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他说:“从整体的角度看,法治思维不仅是指依法办事,而且包含了对公平、正义、权利、自由的价值追求。从方法论的角度看,法治思维讲究逻辑推理、修辞论辩和理解解释的技术手段。法治方式则是基于法治思维所衍生的行为方式,没有法律思维不可能有法治方式的实施。法治方式是以平和、理性、逻辑的方式解决纠纷,既可以满足人们对合法性的追求,也能满足合理性的愿望。用法治方式对社会关系调整可以带来长期的稳定与和谐。”[9]由此可见,陈金钊先生虽然指出法治行为是法治思维的衍生,但对法治行为的具体内涵缺乏具体解读。法学家姜明安先生从立法、执法、司法角度对“法治行为”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解读,他认为:“所谓‘法治方式’,是指公权力执掌者在法治理念和法律精神的指导下,通过制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运用法律、法规、规章创制的制度、机制、设施、程序,处理各种经济、社会问题,解决各种社会矛盾、争议,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措施、方法、手段。广泛而言,法治方式包括立法(广义的立法包括制定法律、法规、规章,甚至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和软法)、执法(包括执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司法(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司法执行),也包括对法律所创制的制度(如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行政许可制度、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制度、行政复议和仲裁制度)、机制(如市场机制、监管机制、监督机制、解纷机制)、设施(如行政裁判所、人民调解中心、法庭)、程序(如公众参与程序、协商程序、辩论程序、票决程序等)的运用、适用。”[7]14
由上,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层面来解读“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内涵以及二者之间的关联,揭示出了部分本质、特质、法理、真理性的成分,但并没有完全揭示出“法治思维、法治方式”的全部内涵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必须从以下六个方面来解读,方能真正全面把握法治思维、法治方式的内涵及二者之间的关系。第一,法治思维是区别于人治思维、道德思维、权力思维、政治思维、经济思维、维稳思维的一种独特思维方式。第二,法治思维的独特性表现在其是一种内含法律规范性、合法合理性、程序正义性、权利义务统一性、公平公正、权力制约与监督、权责一致、保护人权等综合性的思维方式。第三,法治思维是一种以民为本,增进人民福祉;追求公平正义、权利自由、人权保障的价值思维。第四,法治思维具有深化改革,凝聚改革共识;规范发展行为,解决发展瓶颈;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长远稳定、和谐的功能性思维。第五,法治思维还是一种法学方法论思维,通过利益衡量、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等方法,使行政决定、司法裁判保持正当性、合理性的思维。第六,法治行为是法治思维外化的具体行动,法治思维、法治行为之间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水乳交融关系。具体政府行政而言,政府在履行职能中要依据法治思维这个精神世界,来外化并坚定贯彻法治行为这个具体行动。
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基本要义主要包括合法合理性、程序正义、行政权受制约与监督、权责一致、坚持公平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六个方面。
(一)政府在履行职能中必须坚持“合法合理性”的法治思维与法治行为
就合法性而言,目前,我国改革已经进入攻坚期和深水期,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在整个改革过程中,都要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加强对相关立法工作的协调,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10]众所周知,法治是规则治理的事业,行政主体要坚持合法性的思维与方式,即在行政行为时要坚持依据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概念、法律技术进行思维。行政执法主体必须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即对于行政权力行使者而言,要坚持法无授权即禁止;同时保证执法目的、执法内容、执法程序、执法方式都必须合法。所谓执法目的合法就是要求行政行为的效果符合法律法规明示或暗示的目的;执法内容合法就是要求实施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条件、范围和幅度,都要契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就是遵守法定行政程序,坚持程序正义;执法方式合法就是要按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手段来执法。行政行为只有遵守了上述合法性要求,才能最终导致行政行为结果的合法性。
然而,在我国政府行政行为中,不合法性的现象时有发生。如,一些地方的“土政策”比法律还有效,熟不知政策在没有经过法定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之前,毕竟只是政策。政策绝对不能违反宪法和法律,冲击法治秩序。行政首长的命令也不能变更法律。当政策、命令与法律相抵触时,行政执法机关应执行的是法律而不是政策与命令。地方政府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要遵守法律保留的原则,不能制定带有立法性质的“红头文件”。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精神相抵触。如,我国《立法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税收法定原则:“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成“法律”。然而,一些地方党委、人大和政府以长官意志恣意行事,将地方利益凌驾于国家宪法、立法法之上,随意制定地方保护主义性质的税收立法。恰如法学家张文显先生所言:“最近几年,一些省市先后出台征收房产税的地方政策、地方法规或规章,这些做法显然违反了宪法和立法法,在全国两会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呼吁‘给宪法留点面子’。”[11]
又如,一些地方政府的公权力者为追求所谓“政绩”而大搞“土地财政”、违法施政的现象不在少数,违法施政的结果往往制造矛盾、激化矛盾。对于涉诉涉法上访者不是关注其权益是否受到侵犯,而是不分青红皂白地采取“拦访”“截访”,甚至采取违法手段,对上访者进行强制性劳动教养,限制其人身自由,侵犯其人权也在所不惜。还有一些地方政府对于那些真正要挟政府,无理缠访、闹访、缠讼的专业户讼棍们,不是依法予以打击,反而试图通过花钱买平安的非法手段,来息讼罢访,以免影响到他们官职的升迁。正如法学家姜明安先生所言:“近年来,一些地区、一些部门的领导人急功近利,为追逐‘政绩’,完全抛开法律的约束,随心所欲地推进‘跨越式发展’,推行所谓‘良性违宪’、‘良性违法’式改革,大搞‘土地财政’,大拆大建,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发出各种恶性事件和社会矛盾、社会冲突。而在严重社会矛盾、社会冲突发生后,他们又完全不考虑问题产生的原因和不顾及法律的相应规定,乱抓人捕人,试图通过高压手段‘治乱’和‘维稳’,或者乱许愿,乱施‘恩惠’,试图通过‘花钱买平安’。他们这样做的结果往往是‘平安’、‘稳定’未得,而引发出更多的社会矛盾和更多的社会问题。”[7]14-15
基于此,笔者认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出台,都要严守合法性审查与备案环节,都不能与宪法、法律的精神相抵触,都要遵守《宪法》《立法法》所赋予的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同位阶)的立法原则。要遵守“法律保留”原则,对于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成“法律”的事项,规范性政府文件不能染指。不享有立法权的县级政府和乡镇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冲突。在法律命令禁止的情况下,不能通过“红头文件”,来“变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防范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实际上,政府的一切行政行为,即不论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都必须要接受合法性的拷问,都必须以合法性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作为政府行为的衡量标尺,方能真正建立起法治政府的权威。
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之外,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还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坚持合理性,而行政行为合理性主要体现在行政比例原则的实施。行政机关要坚持比例原则,行政行为对于实现行政目的、目标是妥当的、适当的、合理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行政行为时应在行政目标和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之间进行谨慎权衡,在实现行政目标、目的时,行政的行使要体现出合理性,要以必要的限度为限,尽可能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侵害或不利的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不能高射炮打蚊子。
(二)政府在履行职能中必须坚持“程序正义”的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
法治是程序正义的事业,程序是“看得见的正义”[12]。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实现的保障。法定程序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公开、公正与公平。正当程序能够保证实体目标、实体正义的实现。公权力者的行政行为只有遵循法定程序和法定权限,才能够保证行政行为的正当性。目前,程序控权理念日益深入人心,“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性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裁量。”[13]超越、突破或脱离程序必将导致行政权力的恣意妄为,行政权力行使者对特事特办的例外处理情形,必须负有进行理由说明的义务。
政府公权力者在行使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许可时,要受相应的《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定程序制约;而在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收费时,虽然没有全国统一的法定程序规范制约,但也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提供理由、听取申辩等正当程序。要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与制约,规范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为此,要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实现行政处罚的针对性和行政裁决的合理性。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查处或没收等行政处罚时要提前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主体在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执法行为而影响其权益时,要遵循正当程序的原则,要事先向相对人告知、说明行政行为的理由与根据,要认真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事后为行政相对人提供相应的必要救济手段。行政机关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
此外,政府在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作出重大决策时都要坚持程序正义的法治思维和方式,都要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不仅要做到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而且要接受程序的制约,注重程序合法性。要加强行政决策过程的考核,将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可行性论证和社会风险评估结合起来。行政决策要做到决策程序正当、决策过程公开、决策责任清晰明确,就要把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集体协商、民主讨论、合法性审查、公开透明等正当程序,纳入政府重大决策的法定程序中来,不可随意简化、脱离、超越或抛弃程序。
各级政府在推出对公民权益、环境资源等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时,要通过举行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和专家意见;同时,向社会公开政务是现代法治国家基本政治生态所必须。在处理政务时,在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等诸环节,都要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避免决策失误给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三)政府在履行职能中必须坚持“行政权力受制约、监督”的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
一切权力必须接受监督和制约,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4]人民最大公敌是公权力的滥用,当公权力肆无忌惮地被滥用时,国家实际上变成了最大的匪帮。因此,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要求必须限制、约束公权力任意行使、恣意行使、傲慢行使。行政权力因其掌握着绝大多数资源的分配使用而极富有扩张性,极易被寻租。职是之故,笔者认为行政权力受制约、监督的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要求我们必须做到如下几点:
首先,必须坚持一切行政权力源于法律的授权,越权则无效。当代新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拉兹在谈到法治政府时认为:“政府由法律而非由人来治理,法治意味着政府的全部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有法律授权。”[15]故而,行政机关要坚持越权无效原则,必须在法定权限内,即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为,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无效。政府要严格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要全面推行权力清单制度,各级政府要严格执行清权、确权、治权、晒权等环节,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不得增加权力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减损公民的权利或者增加公民的义务。
其次,要健全行政权力的运行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对政府在行政时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必须加以控制,既要加强事前控制,即政府行为必须得到法律授权并在行政时遵循法定程序;同时又包括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等事后控制。
再次,要以行政公开来制约公权力的滥用。为促进政府及其公务人员廉洁奉公、清正廉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限制政府滥用公权力,以权谋私的腐败行为,坚持行政公开的原则非常必要。要坚持行政立法和行政政策公开;行政执法行为要公开,包括执法的条件、标准;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行为要公开,行政信息、情报要公开,除法律、法规明确予以保密的外,允许新闻媒介、舆论予以公开发布与报道。行政机关要自觉接受党委、人大、政协、司法机关、公民、媒体等外部的监督与制约。与此同时,在坚持传统公民评议、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的基础上,要创新公众参与、监督公共决策、公共管理等公共事务的途径、方式。我国有六亿多网民,因此,要利用互联网技术,构建制度化的协商民主机制与程序机制。各级政府要积极创办“政务微博”,使之成为“网民问政”和“政府施政”之间的纽带和桥梁,使网民真正参与、监督到那些涉及其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的政治生活之中。
最后,要加强顶层设计,用制度管权。将行政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给权力带上紧箍咒、涂上防腐剂,强化行政权力运行的透明性和规范性,使行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要坚持依法对“老虎”“苍蝇”一块拍,形成不想腐、不敢腐、不易腐、不能腐的法治机制,彻底根除腐败毒瘤,最终建设法治政府、有限政府、廉洁政府、阳光政府、服务型政府。
(四)政府在履行职能中必须坚持“权责一致”的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
职权与职责恰如一枚硬币的正反两面,有权必有责,权责必须统一、对等与匹配。政府要树立法定职责必须为,要有勇于承担、敢于担当的精神。首先,权责一致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要求全面落实行政责任制,公权力者既不可不作为,也不可乱作为、慢作为,这是建设高效、权威政府所必须。其次,权责一致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还要求行政执法主体因违法或执法不当,而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依法承当侵权赔偿的法律责任,实现权力与义务的统一。最后,权责一致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还要求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那些不顾生态环境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人,必须追究其责任,而且该终身追究。”[16]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必将对行政权力者产生切身的警示、引导和教育。
(五)政府在履行职能中必须坚持“公平公正”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
公权力者的行政行为要以追求法的公平公正为价值尺度和价值目标。法学家姜明安先生认为:“行政公正原则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要求。实体公正的要求主要包括:依法办事,不偏私;平等对待相对人,不歧视;合理考虑相关因素,不专断。程序公正的要求主要包括: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不单方接触;不在事先未通知和听取相对人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17]行政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客观、适度、合乎公平公正、合乎理性。公权力者要恪守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神圣不受侵犯的宪法精神,即使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征收或征用公民的私有财产时不仅要依法而且要给予公正合理补偿。现实生活中的因拆迁房屋或征用土地而引发的群体性上访、甚或自杀、自焚、自残、跳楼等事件,大多与地方政府缺乏公平正义思维、经济补偿不到位有密切关系,上述事件虽属少数或个别,但对社会稳定形成了巨大的冲击,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以至于2011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颁布《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要求“对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征地拆迁具体行政行为的,必须严把立案关、审查关,坚持依法审查原则,不得背离公正、中立立场而迁就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18]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时要做到公平公正思维和方式,不可选择性执法、区别性执法,对行政相对人要不偏不倚,同等公正对待。在实现行政目的时,尽量避免采用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手段、措施与方式,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增进人民的福祉。
(六)政府在履行职能中必须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
我们是人民主权国家,人民当家做主,政府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权。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皆是人民的公仆,因此,政府应以人为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尊重和保护人权。没有尊严,人何异与禽兽?!而人权正是人之所以为人应有的尊严和最基本权利。举人权荦荦大端而言,“人权至少包括平等权、人身自由权、思想和表达自由权、参政权、劳动权、受教育权、财产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等等。”[19]人权具有普遍性、本源性、应然性、综合性特点,人权只有在宪政民主、法治社会才能得到确认和保障。同时,人权是公共权力存在的正当性的来源和基础,一个肆意践踏人权的政府也就失去了存在正当性。目前,我国已经将“保障和尊重人权”庄严地写进宪法。因此,各级领导干部、行政公务人员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要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依法保护人民所享有的基本的政治权利、人身权、财产权以及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基本人权的实现;要自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兑现我国所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的承诺,做到善始善终、善始善成,使公民活得尊严、体面和幸福!
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是水乳交融关系,法治思维侧重于法律思想认识、法律精神活动层面;而政府行政中的法治方式则是将行政行为的合法合理性、程序正义、行政权受制约与监督、权责一致、公平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等法治思维、原则与精神,贯彻实施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实践之中。简言之,法治方式是法治思维外化的具体行动。政府在履行职能中要依据法治思维这个精神世界,来外化并坚定贯彻法治行为这个具体行动。唯有如此,我们才能真正解决改革、发展中存在的错综复杂的矛盾与问题,提升维护社会稳定的能力,增进人民福祉,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最终建立起一个官员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富有朝气蓬勃的法治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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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刘正花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683(2016)03-0001-06
收稿日期:2016-01-15
基金项目:2015年度安徽省社会科学创新发展研究课题“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政府履行职能中的运用研究”(A2015022);2015年淮北师范大学校级质量工程教学研究项目“卓越应用型法学专业人才培养与法学实践教学模式之探索——以淮北师范大学法学专业为例”
作者简介:张本顺(1972-),男,河南邓州人,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博士;刘俊(1989-),女,山东青岛人,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