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合同中的介入型环保条款

2016-03-15 04:30张宇庆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合同条款干预

张宇庆

(文华学院法学系,湖北武汉430074)



浅议民事合同中的介入型环保条款

张宇庆

(文华学院法学系,湖北武汉430074)

摘要:介入型环保条款是指对于合同内容中具体分配权利义务的条款进行调整和干预,使其将环境公法上的义务具体落实为合同当事人的私法性质的合同义务。介入到民事合同中的环保条款,具有推动更多民间主体参与环保服务提供和购买的作用,以民事合同中的环保条款为媒介,私主体的环境权利通过环保条款在民事合同中得以确认,使环境保护“人人有责”落实为“人人有权”。

关键词:干预;合同条款;环保条款

10.13358/j.issn.1008-813x.2016.03.05

1 介入型环保条款的概念、性质与立法例

1.1介入型环保条款的概念

何为民事合同中的环保条款?本研究认为:是指基于环境保护的政策目标及管制需要,对民事合同中的具体条款进行内容上的干预和调整,它以公权干预的方式介入到民事合同之中,通过对合同意思自治进行限制,对交易对象选择、权利义务配置等合同内部要素进行干预,使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能实现环境公共利益。这是一种对私法上的法律关系自身直接加以变更和修改的规制方式[1]。进入到民商事合同中的体现环保政策及管制目标的条款分为限制型与介入型。所谓限制型环保条款,是指对合同主体的意思自治进行限制,限制其对合同相对方主体、合同标的数量、合同标的的标准等的选择。而介入型环保条款是指对于合同内容中具体分配权利义务的条款进行调整和干预,使其将环境公法上的义务具体落实为合同当事人的私法性质的合同义务。本研究具体探讨介入型环保条款。

1.2介入型环保条款是对民商事关系的干预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所谓民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间的财产支配关系及流转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本研究中,讨论只限于财产类民事关系,而不讨论人身关系。而商事关系就是一定社会中通过市场经营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包括商事组织关系及商事交易关系。民商事关系产生发展的历史久远,主要服务于“经济人”的营利性目的;而环境保护——简称“环保”,是一种典型的抑制私利、弘扬公益的目标,二者为什么结合到一起?环境保护的目标是如何进入到民商事关系的?环保服务提供者与购买者的稀缺是一种公共领域“市场失灵”的表现,它需要国家干预,而民商事关系中的法律主体就是潜在的环保服务提供者与购买者,环保条款使民商事关系成为推进环保服务的干预对象,在此,试图通过将环保干预的“公法”机制与民商事关系的“私法”机制相结合,体现环境法本身的立场和目标,即“通过规范人的环境行为,协调人的生产和生活活动与保护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保护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资源与资源的支撑能力。”[2]

1.3介入型环保条款的典型立法例

在民事合同中配置环境保护义务条款的立法例不断产生,比如,《污染场地土壤环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011年)中规定:造成场地土壤污染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的责任,在企业的合并分立合同中,必须约定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义务的分配以及相关费用的分担。如果企业转让污染场地的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也必须约定该项义务及费用的分担。不能以约定的方式免除该项义务。这种管制方式,可以看作是公法义务进入私法合同的手段。

再比如,《上海市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办法》中规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也就是说将垃圾分类投放的社会道德性质的行为规范作为合同义务配置于物业服务合同之中,通过物业服务企业的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的身份及作为合同主体的身份来促成垃圾分类投放的环境公共事务的完成。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后,增加了关于垃圾分类投放的规定,即在第38条中规定:“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配置“分类处置”环保条款,就是一种公民环境守法的实施机制。

另外,旅游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的风景资源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景区经营者负有环境资源法上的环境保护义务与责任。但是,在其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可以通过在民事合同中增设环境保护的条款要求合同相对方配合环境保护义务,将“单线联系”的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监督转变为行政相对人对景区消费民事合同中的游客的监督,以此来加强环境保护。比如影视剧拍摄合同、旅游合同中的环境保护条款等都属于此种类型。

2 环保条款介入民事合同的实施机制

由于环境法律法规规定了特定主体的环境保护义务及环境责任,因此,这些环境管理中的行政相对人可以在其从事的民事活动中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环保条款,要求合同相对人在环境保护事务方面予以一定的配合和辅助。在民事合同中增设环保义务,有助于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合同一方满足行政管制要求,承担环境公法责任。

这种植入到民事合同中的环保条款,其实施机制靠什么?显然,约束力量并不是来自合同相对人私法上的“请求权”,因为环境保护义务是否完成并不是一种私法上的“债务”。最根本的动力还是来自于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通过确定责任人,再由责任人在民事合同中配置环保条款,请求合同相对人予以配合。民事合同本身并不能提供执行机制,在经济活动中适用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形式的违约责任并不能对环保义务的履行起到约束作用,最根本的还是靠责任人的确立,通过确立责任人,由责任人采取技术措施、道德规劝、奖励、呼吁等手段落实义务。在这个意义上,以合同条款形式出现的环保义务条款是一种“宣示性条款”,而不是义务性条款。民事合同成为进行环境保护社会宣传的载体和媒介,至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完成了所分配的义务并不是最重要的,因为最后的法律责任还是由法定的责任主体承担。但是,通过这种订立合同的反复的、多人次的社会实践,人际之间、群体之间、民事主体之间就环境保护开展合作的经验会增加,最终有利于推动环境保护的实际效果。因此,约束机制来自于确立环境保护责任人。

2.1根据“污染者负担”原则确定环境保护责任人

环境保护义务进入合同条款,一个重要的必要条件就是确立环境保护的责任人,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责任人,那么民事合同中是否嵌入了法律所要求的环保条款是没有规制对象的;只有依靠责任人履行法律责任的动力,才能由责任人将环保条款设计和订入到民事合同之中,法律规定的没有设置环保条款的法律责任也是由此责任人承担的。

比如,《节约能源法》中规定房屋销售合同中应当载明节能信息,节能信息应当在销售前以明示的方式告知购房者。如果此类与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有关的条款没有载入合同,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是卖方一方,而不是买房一方。这背后的法理是什么呢?这源于污染者负担原则,因为房地产企业是营利性主体,它是通过从事房屋建筑和销售来营取利润的,但是房屋是一种能源消耗的媒介或能源消耗的载体。房屋的采光、通风、保温、降温等功能可以自动与自然条件相协调,为人类提供一种宜居的生活环境。但是如果房屋的建筑商采用的技术不达标或是根本没有采用节能技术,日后将会给房屋的使用者带来巨大的能源开支负担;退一步说,即使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者不在乎能源费用的花销,但是,这种不节能的产品流向市场后,使用期限长达几十年,仍然会给社会增加很大的资源能源消耗压力,从“外部性”原理的角度看,确实会带来环境负面影响。那么,基于公平原则,因销售房屋而赚取巨额利润的经营者,应当为这种给环境资源增加负荷的经营行为分担成本。

2.2根据“受益人共担”原则确定环境保护义务主体

环境保护的趋势已经从政府负担发展到污染者负担,新的发展是使用人、受益人也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在垃圾分类投放的管理措施中,上海市政府虽然规定了物业公司的责任人地位,但并没有规定分类投放的行为义务强制地、单方面地落到物业公司身上,也就是说,并没有将“分类投放”转换为“分类整理”;而是介入到民事性质的物业服务合同之中,要求业主与物业公司进行“约定”,双方共同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比如具体约定投放地点、投放装置、投放时间、收费的标准与金额的计算等等。这种规定实质上是假定:业主即普通的公民有环境保护的义务,社会公众有共同分担环境保护的义务。而针对个人和单位的环境不友好行为,各地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一般都规定了城管执法部门有权对违规的行为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3通过环保服务合同履行环保条款

通过民事私主体在民事合同中对环境质量的关注,形成企业对环保服务的真实的市场需求。《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第28条规定:绿色建筑的居住和办公空间应当符合采光、通风、隔音降噪、隔热保温及污染防治的要求。绿色建筑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对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这条规定衍生出:强制购买环保检测服务的环保服务合同。这个环保服务合同的三方当事人关系是:建设单位为服务购买方,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为服务提供方,而该环保民事合同的订立是基于政府强制或倡导的干预而形成的。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还要求有一条载明检测结果的“环保条款”,在这个立法例中,可以看到“环境服务商—企业—民事私主体”三元主体结构的形成。房屋销售合同中的环境质量条款与环境质量检测服务合同具有紧密的联系。

3 介入型环保条款促进环保服务产业发展

介入到民事合同中的环保条款可以促进环保服务的市场需求,基于民事合同中环保条款的约定,民事合同主体通过环保服务合同购买环保服务。

环境权是一种公民权利,可以通过民事合同中的环保条款表达与记载实现。比如,旅游观光者、生态产品消费者等受益者以购买门票、产品、房产等民事合同的方式支持生态保护、清洁生产,依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自愿参与到生态系统服务市场协议中[3]。通过房屋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及管理规约等民事合同,确定享受物业提供的环境卫生服务、享有使用公共绿地、欣赏景观的权利;通过休闲旅游合同,获得享受风景资源、旅游资源带来的身心愉悦的权利。显然,在这些民事合同中,有关环境权利的实现,需要环保服务市场来提供,涉及到绿地景观的规划、设计,绿地维护与养护服务,景区建设投资的金融服务,旅游资源的财产保险服务等等。这些民事合同中的环保条款的实际效果是需要环保服务来实现的。

国家介入到民商事合同中,以环保条款体现政策意志,是对合同内容进行干预的特殊设置,它们消除了过去环境法律主体的被动性,是对人的主体意识的唤醒,是一种通过人的主体行动的调动来释放其在环境保护上的创造性智慧的人文过程,体现了环境法的人文精神[4]。为了履行民事合同中环保条款的约定,民事主体以订立和履行环保服务合同的方式承担环境责任,这种环保服务合同是为了实现政策目标而使用的国家干预工具,合同的缔约、订立和履行都体现了合同的报酬支付方对环境效益目标的追求、尊重生态规律的理性与自觉,体现了服务提供方通过运用生态科学与环境科技提供环保服务的智慧。因为人是能够在理性的基础上思考和行动的存在者,不能只通过威胁来保证与政治原则的一致,其实质是对社会问题决策武力服从的依赖。不能只把人当作强制的对象,而应发挥他们作为人的独特能力[5]。专业的环保公司作为第三方治理主体,与排污企业共同治理环境污染,运行效果好、信誉良好的项目有资格享有资金支持、减免税收和增加补贴的优惠政策,使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的企业得到优先扶持。[6]

4 结语

介入型的环保条款,通过在私人间民事合同中配置环境保护方面的具体权利义务条款,使环境公法上的义务具体落实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义务。私主体间订立的民事合同由于约定了环保条款,促成了合同主体为履行约定义务而购买环保服务,因此,介入了环保条款的民事合同一定意义上成为环保宣传的媒介,使“环境保护人人有责”具有“环境保护人人有权”的形式。

参考文献

[1][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M].满达人,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55.

[2]王树义,等.环境法基本理论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2:13.

[3]陈梦雨,缪若妮.生态系统服务市场化应确立的法律原则[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25(2):17-19,34.

[4]王继恒.环境法的人文精神论纲[D].武汉:武汉大学,2011.

[5]齐伟.司法公共理性:司法公正的内在生成机制[J].河北法学,2014,32(12):149-157.

[6]王颖.河北省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问题分析及对策建议[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26(1):28-31.

(编辑:周利海)

A Preliminary Study on Environment-friendly Terms in Civil Contracts

Zhang Yuqing
(Law Department of Wenhua College,Wuhan Hubei 430074,China)

Abstract:The intervention clauses refer to those clauses which set specific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bout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the civil contracts so that the stipulation in the public environmental law can be embedded into the private contracts and acquire compliance. The approach of environment-friendly intervention to the contract terms,have the function of promoting environmental services. Environment rights can be confirmed in the civil contracts through environmentfriendly terms,and the duty of everyone will be transformed into the right of everyone.

Key words:intervene,contract terms,environment-friendly terms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13X(2016)03-0015-04

收稿日期:2016-03-24

基金项目:2015年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与环保服务合同研究》(15G186);文华学院博士科研基金项目《推进环保服务的合同方法研究》(2015Y02)

作者简介:张宇庆(1980-),女,湖北仙桃人,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博士,讲师,研究方向:环境法、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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