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寻衅滋事问题研究

2016-03-15 02:58赵杰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诽谤罪公共秩序公共场所

赵杰

(西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四川 绵阳621010)

网络寻衅滋事问题研究

赵杰

(西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四川 绵阳621010)

以往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行为大多发生在现实空间,随着2013年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该罪的犯罪场域被扩至网络空间。从网络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入手,分析网络寻衅滋事的两大客观行为要件,对“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情节恶劣”、“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等进行客观认定,以证明该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对网络寻衅滋事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问题以及此罪与相关犯罪的竞合问题进行探究。

网络寻衅滋事;客观行为方式;司法认定

网络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给人类带来了方便高效的生活,它缩短了人们在空间上的距离,拓宽了人们接触的领域。互联网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成为犯罪分子实施新型犯罪活动的温床,一些不法分子开始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背道德甚至是违法犯罪的行为,在信息网络上辱骂、恐吓他人,起哄闹事,情节恶劣,或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情节严重,危害公共社会秩序。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和无限性的特点,因此网络空间实施的一些行为既有网络领域的特征又具有社会现实行为的共性,二者间有一定的相似性和关联性。例如,发生在网络领域的寻衅滋事行为,虽然发生在网络上,利用的是网络媒体作为载体,但是它实施的行为确实侵犯了现实的法益,给社会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解释》)将符合构成要件、具有法益侵害紧迫现实危险性的“辱骂”、“恐吓”、“起哄闹事”等行为作出扩张解释,使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场所由现实空间扩张到虚拟的网络空间,以限制网络违法行为。不少人认为,该司法解释过度限制网络行为自由,在定罪上明显有超出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笔者认为部分观点值得商榷。本文拟就网络寻衅滋事行为的行为方式及司法认定问题进行研究,以证明该解释规定网络寻衅滋事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一、网络寻衅滋事的客观行为方式

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本条款是刑法对寻衅滋事罪做出的规定,对网络寻衅滋事并未单独做出明确规定。换句话说,网络寻衅滋事本身并不是一个规范的罪名,它只是寻衅滋事罪当中的一种类型,是社会现实中的寻衅滋事行为在网络空间上的一种表现形式,或者说社会现实中的寻衅滋事行为是通过互联网来实现的,发生的场所是在网络空间,是寻衅滋事罪在网络领域的延伸。

作为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工具,刑法应该是发展的,而不是停滞不前的,“刑法条文的含义不是固定和封闭的,而是变化和开放的”。[1]我国刑法对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并无空间限制,网络空间由于具有虚拟性、匿名性、技术性、开放性、无国界性、即时性等诸多特性,形成了一个不同于传统犯罪发生的新型“场域”[2],这种空间特殊性决定了网络寻衅滋事行为与普通寻衅滋事行为在方式上有所差异。只能实施于现实空间中的随意殴打、追逐、拦截、强拿硬要等行为,在网络空间中无法存在。根据信息网络的“工具属性”和“公共属性”①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信息网络与人们的现实生活融为一体,密不可分,人们利用它交流、购物、娱乐、生活,这正体现了信息网络的工具属性和公共属性。,《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解释》第五条规定了网络寻衅滋事的两种基本行为方式:第一,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第二,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一)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

“辱骂”是指用粗野或带恶意的话谩骂侮辱他人,是行为人通过语言表达出对他人轻视污蔑的价值判断。网络寻衅滋事犯罪中的“辱骂”,是指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采取文字或言辞的形式,公然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恐吓”是指以加害他人权益或公共利益等事项威胁他人,使他人心理感到畏惧恐慌。网络寻衅滋事犯罪中的“恐吓”,是指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以侵害他人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相威胁,使他人产生畏惧心理,情节恶劣,严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恐吓是行为人通过语言或者不直接利用肢体行为实施于被害人身体的一种精神强制或者说精神压制,能使人产生恐惧、慌张的心理动态。恐吓行为通常是在无视社会公德、恃强凌弱的恶劣心态下,试图借助自身体格或者社会、家庭背景的强势地位对他人心理和精神加以强迫的行为。网络寻衅滋事中辱骂的关键在于“骂”,恐吓的关键在于“威胁”,“骂”与“威胁”的关键都是言语的表达;而且这两种行为都必须具备公然性,换言之,这种行为是在公共场所发布的,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实施的辱骂行为才足以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罪相对应的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随着文明的发展,言语的表达并不仅仅局限于声音信息的传递,还有诸如写信、发短信、发邮件等表达方式。表达方式具有多样性,因而辱骂与恐吓也就存在不同的表现形式,可能是直接破口大骂,也可能是文字表达。网络时代的来临为言语的表达拓宽了空间,利用信息网络对他人进行谩骂侮辱甚至威胁他人当然也属于辱骂、恐吓他人。而网络上的侮辱和谩骂以及威胁恐吓往往拥有网络本身传播速度快,聚焦性强、社会影响大的属性,所以网络的辱骂、恐吓给受害人带来的危害并不比传统辱骂和恐吓带来的威胁要小。

在刑法中,辱骂或者恐吓可能由于对象、程度等因素的不同而构成不同犯罪,无特定对象或目的的随意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利用网络信息辱骂、恐吓他人是指将网络作为辱骂和恐吓他人的表达工具,利用网络信息的传播快、难根除等特点随意对他人进行言语侮辱和言语威胁。若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一定程度则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它与现实生活中的寻衅滋事行为的不同点在于借助的工具和表达方式不同,一般的寻衅滋事行为在辱骂和恐吓方面更多的是直接用说话的方式来表现,而网络寻衅滋事则是利用网络信息的传递来完成。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除了要有辱骂、恐吓的客观行为以外,还需满足“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这一程度要件。此处的“情节恶劣”可以依2013年7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案件解释》)所规定的标准来判断,根据网络信息的特殊性,其中可以适用于网络寻衅滋事的为第一、第四、第五及第六项。利用信息网络多次辱骂、恐吓他人,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影响他人的生活工作等都可以认定为网络寻衅滋事的情节恶劣。

(二)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网络寻衅滋事中的虚假信息是指不真实的信息,有着很大的负面影响,它不是针对自然人、商品等而捏造的虚假信息,它是针对不特定自然人或单位、公共事件等而编造的虚假非恐怖信息。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虚假信息是指与实际不符的消息。[3]特别是在互联网这种具有高度开放性和交互性的空间中,网络自身的传播特点为虚假信息的产生和传播提供了有利条件。所谓编造,即捏造,是无中生有,凭想象臆造虚假事实的意思。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对应的是《刑法》第293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在科技高速发展的时代,各种网站不断兴起,任何一个网站都能生产和发布信息,这样的高度便利性为所有信息传播者和信息评论者开辟了一个几乎不受限制的空间。正是这种无限制的自由使得一些虚假信息的制造者和传播者能够在网上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甚至故意散布虚假信息,制造混乱。网络的普及使得这样的事件越来越多,对网络秩序的管理和维护产生了很大的威胁,甚至对社会的公共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2011年“秦火火”一案发生后,警方以秦志晖涉嫌寻衅滋事罪为由对其进行抓捕,顿时在学界引发了一系列争议,尤其是在网上造谣算不算寻衅滋事。部分观点认为,在打击网络谣言、诽谤等方面,还存在立法空白,可以考虑出台司法解释弥补这些空白,使网络犯罪的打击有法可依。[4]因为网络领域确实有着不同于现实社会的特殊性,但我们也不能一味地容忍在网络空间肆意地编造虚假信息以及散布谣言;谣言一经发布,往往会迅速引起围观,经过以讹传讹,使谣言出现“裂变式”快速传播,导致“真理还没穿上鞋子的时候,谎言已经走遍了全世界”的后果。在网络空间中,谣言就像滚雪球一样被网民在无意间发酵、夸大,不仅引发社会的恐慌,也给不特定的个人或者行业甚至社会秩序、国家利益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5]通过发布虚假信息、散布谣言来引起社会恐慌的行为确实会严重影响到网络场所公共秩序,会让民众陷入极度的焦虑与不安,导致公民产生不安稳的情绪,直接影响社会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甚至引发更大的冲突与骚乱,削弱民族自信与政府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检察院联合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对信息网络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明确和统一,其中《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该解释发布以后,学界争论的焦点在于网络空间是否属于公共场所、网络秩序是否属于公共场所秩序、在网络上起哄闹事能否认定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称:“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网络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6]曲新久教授认为,公共场所是公众聚会、出入、交流的场所,既包括现实世界真实存在的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等场所,也包括互联网上开放性的电子信息交流场所,现代社会已经进入了信息社会,对“公共场所”概念做符合信息社会变化的解释是可以接受的。[7]刑法应该是不断发展的,而不是停滞不前的,同一个概念在不同的时代会有不同的诠释,刑法概念亦是如此,所以互联网各类网站、主页、留言板等网络空间具有“公共场所”属性①此处将信息网络定义为具有公共属性,并不代表信息网络完全属于一个公共空间,它也有私人空间属性,符合个人私有空间的信息网络并不能作为公共场所。这里的公共性仅指对所有人都具有开放性的网站、主页、留言板等。。对于究竟何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我们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加以判断①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虽然网络秩序出现问题的危害性与公共秩序有差异,不能一概而论,但是网络秩序既然是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网络秩序的混乱也会引发现实公共秩序的混乱,因此对于“在网络上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标准,也可以参照该解释的规定,根据其所列举的相关因素来判断②虽然可以参照《解释二》列举的相关因素来判断在信息网络上起哄闹事造成的严重程度,但网络秩序出现问题的危害性和现实秩序并不是完全一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造成网络秩序混乱和现实公共秩序混乱还应注意其差异,不能一概而论。。

二、网络寻衅滋事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寻衅滋事行为除了在达到一定程度时能构成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之外,它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民法中也有体现,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就是把握好相关法律对该行为的规定。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区分寻衅滋事罪与一般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关键在于判断情节的严重程度。[8]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危害程度的不同,具体程度要件的判断在《寻衅滋事案件解释》中可以找到标准,在此不再赘述。值得一提的是寻衅滋事罪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之间的界限问题。

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法处罚性,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不仅在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而且能作为犯罪处罚的必须是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只要刑法没有将此类行为规定为犯罪就不能受到刑事处罚。根据前文对网络寻衅滋事的两种客观行为方式的分析,这两种行为可以分别归属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行为中去,所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达到一定的危害程度是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而网络寻衅滋事的两种行为方式包含了辱骂行为、恐吓行为、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和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这些行为在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的时候是刑法规制的对象,但同时也可能触犯其他法律规定,需要承担双重法律责任。如辱骂行为,轻微的可能违反《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侵犯公民的名誉权,而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不仅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同时也要承担相关的刑事责任。民事侵权行为就是侵犯他人合法权利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并非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它们既有区别也有联系,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并不矛盾。一般来说,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是针对受侵害的民事主体进行的一种补救或补偿,而犯罪行为不仅对受害人有损害,更重要的是该行为对社会具有相当的危害性,侵犯的是整个社会的利益,所以刑事责任是为了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而设置的一种对行为人的惩罚机制。两种行为可能有重合的地方,至于具体承担什么责任要从保护的法益入手,也可能两种责任都需要承担或承担更多责任,即所谓的双重法律责任或多重法律责任。根据以上分析,网络寻衅滋事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区别应当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入手,若行为只对他人造成了民事权利的损害,则只需承担民事责任;若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甚至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的影响,则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承担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从网络寻衅滋事的两种行为方式来看,在司法实践的认定中需要区分和把握好该罪与侮辱罪、诽谤罪之间的界限。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侮辱的方式可以分为四种:一是暴力侮辱,二是非暴力的动作侮辱,三是言词侮辱,四是文字或图画侮辱。[9]其中言词侮辱表现为使用言词对被害人进行戏弄、诋毁、谩骂。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10]诽谤罪的实行行为并非单纯的捏造行为,而是将捏造的事实予以散布的行为,所以明知是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而予以散布的,也属于诽谤罪。侮辱罪与诽谤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有所不同,侮辱罪可以采用暴力、言语、文字方式对他人人格、名誉进行损害,而诽谤罪只能用语言、文字的形式进行,还必须要求有捏造并散步捏造的虚假事实一项。概而言之,利用信息网络辱骂、诋毁他人可以构成侮辱罪,编造虚假信息损害他人名誉或将虚假信息予以散布可以构成诽谤罪③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这些行为满足一定条件也能构成网络寻衅滋事罪。网络寻衅滋事罪与侮辱罪、诽谤罪的不同在于以下几点:

首先,犯罪对象不同。网络寻衅滋事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或物,一般来讲具有不特定性、随意性,而侮辱罪与诽谤罪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这里的特定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多个人,但必须是具体的可以确认的人,任何机关、团体、法人组织,均不能成为侮辱罪的犯罪对象。所以利用信息网络进行无特定对象的谩骂,不构成侮辱罪而应构成网络寻衅滋事罪的前提条件之一。当然,在特定情况下,网络寻衅滋事罪对象也具有特定性,这时应当注意考察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再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所以利用信息网络进行无特定对象的谩骂,不构成侮辱罪而应构成网络寻衅滋事罪的前提条件之一。其次,主观动机不同。由于通说认为的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需要满足的“流氓动机”还有待进一步的讨论,所以只能说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是故意,而这种故意并没有特定的内容,可能是为满足自己的好胜心理,可能是为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也可能是出于耍个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这种主观方面的表现更多是一种反社会的、变态的心理。但是侮辱罪与诽谤罪的主观动机是明确的,行为人是为了损害他人人格、名誉或是出于报复进而发泄某种不满而实施辱骂行为或捏造事实的行为。行为人只是与他人开玩笑或者是恶作剧造成他人难堪、名誉受损,不能构成侮辱罪;对于诽谤罪而言,传播道听途说的不实信息,不构成诽谤罪。最后,侵犯的法益不同,网络寻衅滋事通常是由于对社会不满,借助一系列寻衅滋事行为宣泄自己的情感,藐视公共秩序。一言以蔽之,就是破坏社会秩序。犯罪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辱骂他人或捏造虚假事实诽谤他人,虽然也侵犯了他人的名誉,但侵犯他人人身权并不是犯罪分子的最终目的,这只是其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一种手段,该罪最终侵犯的是国家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管理,而侮辱罪与诽谤罪在公然性上的要求是共通的,所侵犯的是公民的人格权、名誉权,亦即公民的人身权利。

(三)与相关犯罪的竞合

前文虽然强调了网络寻衅滋事与侮辱罪以及诽谤罪的区别,但由于行为方式的竞合,在司法实践中同一个行为难免构成不同的犯罪,如编造虚假的信息在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当编造并散布的虚假信息损害到他人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时,该行为便同时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当行为人编造并散布的虚假信息是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时,该行为在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同时也可以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以及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这两种行为,不仅是网络寻衅滋事的客观行为要件,同时也是侮辱罪、诽谤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等犯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之一,所以司法实践中这两种行为构成想象竞合犯的可能性也不小。对于想象竞合犯,刑法理论主张的是择一重罪处罚,司法实践中也大多依照此原则来处理这种竞合情况。根据《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解释》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罪的同时,又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以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有时司法机关会对一个行为的定性纠结很久,那是因为司法机关总想把每个罪名区分得清清楚楚,此罪和彼罪之间总要划分出一个明确的界限,而这种界限对有些犯罪来讲又是那么的模糊,所以,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应当过于强调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区别与区分标准,而应注意此罪与彼罪的想象竞合,并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11]

三、结语

网络作为舆论平台,给社会公众提供了最廉价的交友沟通通道。很多人都说,当今时代是互联网的时代,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给人们带来了一种全新的网络环境,网络舆论生成方式和传播方式正在重新塑造社会舆论的格局和新传媒的发展势态,加快了国家现代化和社会文明,并以惊人的深度和广度影响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中国的互联网发展始于上个世纪90年代初,在过去二十几年中,中国的互联网发展经历过风风雨雨,至今仍以无比强大的生命力服务世界、服务人类。曾经有学者说:“中国的互联网是世界上最热闹、最嘈杂、最舆论化的网络”,尽管这种论断有失偏颇,却也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当前我国互联网快速发展背后存在的现实问题。网络谣言、网络诽谤、网络敲诈勒索犯罪、网络寻衅滋事犯罪等问题的发生对规范信息网络秩序,促进我国信息网络健康发展带来极大的挑战和威胁。尽管网络是一个虚拟空间,但网络也是与现实社会密不可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犯罪分子利用网络,对他人实施辱骂、恐吓或编造虚假信息、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等,其实与在实体空间内实施上述行为并没有本质区别。网络已经成为犯罪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手段。

科技在发展,时代在进步,犯罪的手段与方式也在随着社会的变迁而不断变换,犯罪分子总会创造出新的犯罪方法,随之会出现新的犯罪类型。在这些犯罪中,有的可能只是方式方法的不同,但犯罪本质相同,通过解释可以在刑法条文中找到与之对应的罪名;有的犯罪则是犯罪分子利用法律的滞后性,在法律空白地带实施新的犯罪行为。前一种情况需要利用司法解释来补充和完善刑法条文中没有囊括的犯罪行为,但其本质并不是超越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官造法,只是一种补充和完善。后一种情况则需要通过立法机构制定新的法律来加以规制,不能简单地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规定。本文所研究的网络寻衅滋事,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两种行为方式来看,其本质与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是相同的,所以司法解释将这两种行为分别对应为寻衅滋事罪中所规定的两种客观行为方式,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如今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越来越多,法律将网络空间纳入其规制的范围是顺应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正如齐佩利乌斯所言,“可导致法律涵义变迁的不仅仅是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伦理观念的改变,事实状态的变化也会产生这一结果。……法律规范总是通过当下的生活现实实现具体化的。也就是说,具体的事实及其涵摄问题的存在使得一条法律规范的涵义空间只能通过与这一事实相结合才能被评价和精确化。这种情况下,在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内新的,事先未曾遇见的事实的出现可能会引起法律概念的发展。”[12]

[1]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10.

[2]张智尧.网络空间中诽谤罪与寻衅滋事罪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4:6-7.

[3]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1536.

[4]打击网络谣言背后法律界定引关注[N].新京报,2013-09-09.

[5]于志刚,于冲.网络犯罪的裁判经验与学理思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366.

[6]网上造谣扰乱秩序属寻衅滋事[N].人民日报,2013-09-10(4).

[7]曲新久.一个较为科学合理的刑法解释[N].法制日报,2013-09-12.

[8]孟祥姣.论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D].合肥:安徽大学,2014:16-17.

[9]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821.

[10][1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823.

[1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939.

[12][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M].金振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37.

【责任编校:陶 范】

Research on Network Defiance and Affray Crime

Zhzo jie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Mianyang 621010,China)

Most of the past network defiance and affray crime happened in the real space.With the relate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from2013,thiscrimeisexpandedtothenetwork.Fromthejudicialinterpretationofnetworkdefianceandaffray crime,we analyze twoobjectivebehavior factors ofnetworkdefiance and affray problem,torecognizeobjectively"abusing and threatening others by network information","fabricating false information","spread the false information on the network","vicious behavior"and"causing serious chaos in public",to prove the rationality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Base on it,we can explore the crime and non-crime of network defiance and affray crime,and the cognizance of This crime and those crimes,the concurrence problems of this crime and relevant crime.

Network Defiance and Affray Crime;Objective Behavior;Judicial Cognizance

D914

A

1673―2391(2016)03―0028―06

2015-11-07

赵杰(1990—),女,四川攀枝花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刑法学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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