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德友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高德友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基础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进入试点环节,成为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最新创举。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上,原则上不作限制,但对重罪尤其是死刑案件应当慎重、严格适用。应当结合已有经验与本次试点的预期目标,对认罪、认罚、从宽各自的内涵及其内在的逻辑关系、功能安排作出准确的理解和适用。在诉讼证明问题上,应当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及主体并未改变,程序的简化不影响法定证明标准的遵守。在发挥检察监督职能时,应着眼于侦查阶段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强化内部的检察监督措施。
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范围;证明标准;检察监督
2012年,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刑事诉讼法》迎来首次大修正,并确立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二者并列的审判程序。在实践操作中,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基层法院将简易程序转变为一种速决程序予以适用。为此,2014年6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刑事速裁试点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8个城市开展为期二年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①。此举开启了司法领域“试验性立法”先河,确立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三元并存的审判程序模式。经过实践检验,刑事速裁制度在推进诉讼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以及更好地保障人权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②。
同时,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其中第十三项规定:“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在此基础上,2016年9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决定》),将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为期二年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体现了当代刑法的恢复性刑事责任之旨趣④。当前,对其政策把握、要旨理解与具体适用成为各方高度关注的焦点,案件的适用范围、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理解、诉讼证明的把握、检察监督的保障等方面亟待厘定和释明。
当前,明确案件适用范围是准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对此,既应当联动《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更应当结合两年来的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经验与主要做法,立足最新的试点精神,将案件适用范围予以具体化。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规定与试点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对〈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试点案件限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盗窃、危险驾驶等,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根据《授权刑事速裁试点决定》,试点限于“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从前后内容的对比看,案件范围并无实质区别,但后者列举的情形更多,且明确当事人应对适用法律无争议。据此,具体理解案件适用范围时,主要从形式与实质两个层面出发:一是形式层面,主要适用于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共七种明文列举的犯罪,以及与明确列举相类似的犯罪;二是实质层面,在强调证据、自愿认罪与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三大前提下,限于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也即通常所说的轻罪(轻微罪)⑤。2015年11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的数据显示:以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为基准,各试点地区共适用速裁程序审结刑事案件15606件16055人,占试点法院同期案件数量的30.70%,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数量的12.82%。据此,在速裁程序试点期间,通过严格按照案件适用范围的标准进行规范操作,该制度已经取得良好效果,充分印证了所设定的案件范围标准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与科学性。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
《授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决定》尽管并未直接规定案件适用范围,但整体上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宏观上框定了适用范围。鉴于该决定已经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试点办法,并要求对适用范围等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当务之急。有观点认为,目前只能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轻罪案件中启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关于轻罪,原则上是指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另有观点认为,案件适用范围不宜有限制,关键是看认罪认罚的情况,无论轻罪或重罪都可以适用,死刑案件也可以考虑适用⑥。
应该说,上述看法各有利弊,扩大适用范围可以更好地检验该制度的可行性,限制适用范围可以防止未知危险的发生。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演变看,基于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司法探索的考虑,为了强化发挥其内在的司法效率功能,应当进一步扩大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范围⑦。在试点阶段要注意三个问题:第一,为了与前期的司法探索保持一定的延续性,同时为了适当拓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空间,有必要在刑事速裁程序确定的适用范围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扩容,即原则上适用于所有轻罪而非法定最高刑是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第二,对于重罪并不绝对排除适用,而是只要确实符合认罪认罚制度的核心精神与理念,有助于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与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促进司法公正,便可以适用。但是,如果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已无从宽余地”的案件,如手段极其恶劣、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结果、被害人范围极其广泛等情形的,则应当禁止适用⑧。这是因为如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对处理结果不产生影响的,则无进行认罪、认罚与从宽的必要性与正当性。第三,对于死刑案件,不宜一律否定其适用的可能性。其中,犯罪嫌疑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而且有积极认错悔罪等表现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高度合一的,可以慎重考虑适用。
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如何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各自的内涵及其内在的逻辑关系、功能安排等,无疑是重中之重,直接关系到该制度的准确理解与司法把握。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规定及其演变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该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从中可知,“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是前提,“自愿认罪”是递进条件,“酌情从轻处罚”是法律结果。应该说,早期的规定与当前的探索有一定的逻辑关联性。
根据《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2014年)的规定,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质的适用条件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据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取代“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完全保留。根据《授权刑事速裁试点决定》的规定,该制度的实质适用条件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相比前者,“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作为独立的内容被添加进去,将对案件事实的“认罪”和对法律适用的“认罪”均作为条件,从而限制了实体范围与法律效果。
根据《授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决定》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相比于前者,在“自愿认罪”、对犯罪事实无异议等“认罪”方面的内容保持一致之外,要求“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这一“认罚内容”。在对案件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自愿认罪的基础上,还需要“认罚”才能从宽,显然是更进一步的要求。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分歧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含义,主要有以下几种看法:一是认罪包括对指控事实的承认、对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认定的罪名予以承认。二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基础上,作出从宽、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实体法处理,或作出不起诉及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等程序性决定,甚至还包括移送相关的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等。三是当事人承认被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实,而不包括对事实行为的性质的承认,不承认具体的个别事实或具体罪名不影响认定“认罪”的真实性与客观性。认罚是接受因犯罪所产生的实体上的刑法惩罚,积极退赔一般就是“认罚”。四是从宽包括从轻、减轻、免除三个层面⑨。
由此可见,对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解,理论界存在较大的分歧。比如,对从宽的理解,究竟是“可以”还是“应当”,有观点主张一律改为“应当从宽”并明确具体的从宽幅度与基准。究其原因,既是因为该制度仍处在政策探索阶段,更主要的是因为当前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均未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问题,致使未能形成相应完整的制度体系与实践操作机制,加剧了司法操作的模糊性。在此基础上,导致不同主体对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解不同,对三者之间的内在关系也有不同看法,并使得该制度的实体边界、程序把控两个环节都出现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三)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释明
仅从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政策背景、试点决定等内容看,并不能完全揭示其内在的含义。当前,应当结合本次试点的政策预期与司法前瞻等作出阐释。
1.认罪
认罪是一系列司法改革与探索所延续不变的内容,也是所有试点制度运行的前提和基础。易言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是核心部分。通常认为,认罪是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然而,理论上的争议在于:一是认罪是否仅限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还是同时应当包括法律适用部分;二是认罪的自愿如何认定和排除。关于认罪的逻辑范围,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看,应当选择对犯罪事实与法律适用的双重“认可”,而不限于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认可”。原因在于,认罪认罚是一体的,如果对法律适用不认可,则无法实质上确认是否“认罚”。对于“自愿”的认定,应当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具体认定时要适当偏重司法效率与司法宽容,并从三个方面加以保障:一是建立权利告知书制度;二是律师有效参与辩护;三是设置被告人反悔与程序回转机制,确保自愿是真实、持续而非被迫或偶然的结果⑩。此外,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在认罪问题上,不能单纯考察是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始终无异议”,而是要区分无异议与依法辩解,结合“认罚”部分作出综合判断。
2.认罚
相比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等既有探索看,“认罚”属于单独新增加的内容。关于认罚的理解需要注意几点:一是认罚以认罪为前提,只有当事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对法律适用无分歧,才具备认罚的前提。二是认罚的核心是对刑事处罚的自愿认可,自愿接受认罪后的实体法上的刑罚后果。这里的刑事处罚,既包括实体上可能判处的宣告刑,以及是否“从宽处罚”的焦点问题;也包括刑事诉讼程序的“减免”,自愿认可诉讼程序的简化以及某些诉讼权利的放弃。三是主动退赃退赔也是“认罚”的特殊体现形式。不过,需要说明的是,“认罚”的内容不包括对罪名、罪数所可能导致的刑罚处罚的认同,罪名与罪数属于“认罪”层面的问题,不应与刑罚处罚的边界相混淆。
3.认罪与认罚是实体、程序的一体性、同步性
从“被告人认罪案件”或刑事速裁程序的内容及其出发点看,二者主要立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是以程序为主体的司法探索,表现为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期限、降低证明难度、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但是,相比之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兼顾实体与程序的综合性范畴,完全贯穿于定罪量刑环节,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发挥作用,以谋求效率与公正的高度合一。因此,如果单纯依赖程序法而忽视实体法的支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运行中将是不完整的,也无法有效落实政策制定的初衷与司法试点的预期效果。实际上,认罪认罚应当是同步进行或形成的,当事人对被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书所提出的量刑种类和幅度均不持异议。更重要的是,对认罪认罚的理解,必须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出发,只有同步把握与准确认定成立条件,才能确保是否“从宽”及其幅度的科学性与有效性。
4.从宽
从宽处在整个制度运行的末端,但它却是最重要的部分。一旦运行不畅,将直接导致制度运转的失灵与失效。对从宽的理解需要以认罪认罚的一体性、同步性为前提,原则上应当包括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但是否包括免除处罚有一定的争议。而且,从宽处罚原则上是“可以型”的处罚尺度,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应当型”处罚尺度,实践中应当慎重对待,一律从宽并非该制度的本意。为此,在适用从宽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宽处罚不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必须确保实现罪当其责、罚当其罪。二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由于不符合认罪认罚的前提,即使达成认罪协商,也不能从宽处罚,否则就是违背法理逻辑的无效行为。三是从宽具有一定的协商空间,检察机关应当尊重诉讼化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合理要求,并最终由法院决定从宽的幅度。四是为了充分激活该制度的从宽效应,并与扩大适用范围相匹配,可以确立“应当型”的从宽处罚精神,并具体落实适用范围。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庭审环节得到明显的简化或省略。为此,颇具争议的问题是,是否证明标准也应同时降低。这是实践迫切需要澄清的问题。
(一)证明有罪的责任与主体未变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由于有认罪、认罚的存在,从而客观上减少或事实上部分免除检察机关证明有罪的任务。但是,应当强调的是,证明有罪的责任与主体并未消除或转移,仍由检察机关承担。进言之,在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指导精神下,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程序运行方面减轻了控方审查起诉、准备公诉活动、参与庭审举证、质证等方面的程序性负担和任务,然而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任务与要求未变,侦查机关仍履行全面调查取证的义务,庭审程序与证明标准也未变。因而,检察机关始终是证明有罪的责任主体,仍然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一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材料,二是证明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量刑证据材料,三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证明材料,四是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而且,检察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需达到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
(二)程序简化不降低证明标准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操作中,基于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法院主要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控辩双方对量刑协议达成一致的合法性等内容。在此基础上,庭审程序明显得到简化,普通程序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简化或者省略;重点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法官通过询问被告人等方式,形成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内心确信。但是,程序的简化并不意味着证明标准的下降。在西方的辩诉交易中,司法机关可以放弃“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证明标准,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即使有控辩协商,也不能放弃法律真实的底线⑪。证明标准仍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也是对认罪协商所可能引发的新一轮“口供依赖症”的破解。如果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即便被追诉人自愿作出有罪供述,也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绝不能为了提高司法效率而放弃司法公正的底线。
根据《授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决定》的意见,在启动该程序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是“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前提条件。由此可知,检察机关是该程序运行的重要参与主体及主导者,主要履行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从宽的协商、提出程序适用建议与认罪认罚协议、保持全程的检察监督等职责。其中,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既是内部严格管控诉讼风险的需要,也是试点探索正当有效的保障。
(一)对侦查阶段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检察监督
尽管“两高”尚未出台具体的实施办法,但是,从《授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决定》的指导思想与出台背景看,在侦查阶段不能适用该制度,仅限于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理由主要包括:一是侦查机关的职能所致。侦查机关的主要职能是发现犯罪、收集证据、锁定犯罪嫌疑人、确定并核实案件的主要事实等。因此,侦查机关负有全面侦查取证的义务,认罪协商既非其法定职责,也与其职能对立。二是侦查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可能导致侦查机关放松侦查取证的积极性,依赖认罪协商的方式来获得证据,间接加剧口供依赖症,诱发司法错案冤案。三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显然,侦查阶段启动该程序,明显是与其本意相违背的做法。但是,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提出自愿认罪认罚的表示,侦查机关在明确获知后应当如实记录,事后交由犯罪嫌疑人加以核实和确认。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应附上记录内容,明确犯罪嫌疑人有意认罪认罚,而且可以提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侦查终结建议。
(二)建立可行的内部监督措施
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殊价值导向,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时,在对审判阶段依法进行检察监督时,更应当侧重侦查阶段的权力滥用或恣意,确保案件处理公正。而且,应当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实现内部权力的合理配置与相互制约、配合。概言之:(1)检察机关应明确犯罪嫌疑人必须是在自愿、真实和明知的状态下作出认罪认罚的,并自愿适用简易程序,防止强迫或强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2)细化量刑幅度和确立认罪激励量刑建议书。为了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尤其是规范从宽的类型及尺度,应当细化量刑从宽的梯度与具体幅度。同时,为了强化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的对应性,应设置认罪激励量刑建议书作为内部监督的重要环节,防止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3)设置内部弹劾机制。对于认罪的目的明显不正当甚至涉嫌违法犯罪的,或认罪后反复恶意翻供的,以及认罚不真实的,应当建立内部弹劾机制,必要时加以纠正。(4)推行公开的审查听证程序。作为推行检察监督诉讼化改革的重要程序,审查听证程序可以保障控辩双方的合理对抗,并强化外部监督力度。应由案件的当事人、司法工作人员、外部监督人员参与监督评议,控辩双方以及被害人共同参加听证,充分发表意见。借此,确保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从宽处罚的有效性。
注释:
①张先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28日,第1版。
②张建升、甄贞、熊秋红等:《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探索与理论建构》,《人民检察》2015年第19期,第41—48页。
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人民日报》2016年9月4日,第4版。
④孙道萃:《罪责刑关系论》,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25—263页。
⑤孙道萃:《犯罪分层标准的理论体系续造》,《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第16—22页。
⑥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48—64页。
⑦左卫民、吕国凡:《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若干思考》,《理论视野》2015年第4期,第39—41页。
⑧刘金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应坚持常规证明标准》,《检察日报》2016年8月25日,第3版。
⑨祁建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研讨会综述》,《中国司法》2016年第7期,第35—38页。
⑩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第3—13页。
⑪蔡元培:《认罪认罚案件不能降低证明标准》,《检察日报》2016年6月13日,第3版。
责任编辑 王勇
责任校对 王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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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07-905X(2016)10-0040-05
2016-07-28
高德友,男,河南虞城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