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莎莎
(上海海事大学海商法研究中心,上海201306)
转基因食品安全刑法规制论纲
李莎莎
(上海海事大学海商法研究中心,上海201306)
转基因食品是现代生物科技迅猛发展的产物,自面世以来就引发了诸多争议。欧美以及我国均采用了相应的转基因食品监管立法。然而,鉴于转基因食品存在潜在性风险,转基因食品的研发、市场化过程亟须刑法的强有力规制。构建转基因食品安全刑事立法应当将公众健康、生态环境作为保护法益,并以预防转基因食品产生的潜在性风险作为立法准则。具体而言:一方面,对于某些危害转基因食品安全的行为直接适用现有刑法的规定;另一方面,将某些危害转基因食品安全的行为入罪为抽象危险犯,即将非法研发转基因食品的行为入罪化,将拒不作出转基因食品标示的行为入罪化。
转基因食品;潜在性风险;非法研发转基因食品罪;拒不作出转基因食品标示罪
在第三次工业革命中,转基因科技迅猛发展的产物——转基因食品诞生了。根据《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转基因食品“系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包括: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直接加工品;以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直接加工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1983年,转基因植物(烟草)首次成功种植。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期,转基因作物的田间试验遍及整个欧洲和北美。1994年,转基因食品(西红柿)首次获准供公众消费①。随着转基因食品的研发与走向市场,转基因食品种类不断增加。鉴于转基因食品存在一些争议,其研发、市场化环节亟须刑法规范的介入,以尽可能地预防转基因食品风险。为了保障转基因食品安全以及民众的食物主权,有必要运用刑法全程规制转基因食品研发、生产、上市、扩散、监管等环节。
转基因食品是生物技术应用的新产品。尽管研发转基因食品的生物公司和政府宣传转基因食品的诸多优点,但是广大民众对这一新事物的安全性仍持怀疑态度,转基因食品的反对声音从来没有中断过。近年,由转基因食品引发的辩论愈发激烈。面对处于风口浪尖的转基因食品,美国、欧盟及我国均采取了相应的监管立法。
(一)转基因食品引发的争议
转基因食品主要引发了健康、环境、经济利益三大争议。
1.转基因食品引发的健康问题之争
转基因食品的支持者认为转基因食品的营养价值和健康价值更高,而且能解决世界的饥饿问题。某些研究报告声称,转基因食品具有诸多优点,如:增加蛋白质、维生素A;提高脂肪酸平衡、碳水化合物含量;增强抗病抗灾性②。转基因食品的反对者认为转基因食品会产生影响人体健康的一系列可能性风险,如:在新蛋白质内合成的过敏原在某些阶段会引发过敏反应;转基因食品中的抗生素抗性基因转变成肠道微生物以及强化抗生素抗性病原体;产品的转基因成分和其他成分之间不可预想的反应会产生新毒素;人体细胞发生的化学反应;侵害人体基因结构③。
2.转基因食品引发的环境问题之争
转基因食品的支持者认为:“转基因只是对生物体添加了个别基因,基因添加的本身并不改变生物多样性;而且从长远看,转基因作物将会增加作物的生产力,减少农药的使用,有助于保护生物多样性。”④转基因食品的反对者认为:“转基因食品对环境会产生基因污染,减少生物的多样性,产生新的害虫、病菌、超级杂草、超级细菌。此外,转基因破坏自然群落,危害生态系统,且对食物网的影响会危害非目标物种等。”⑤
3.转基因食品引发的经济利益之争
某些生物公司宣称,转基因作物的优点在于能增加产量、增加农民收入、减少农药和化肥的使用。20世纪90年代的科学研究支持上述生物公司的声明。但是欧盟7个国家种植转基因作物的试验表明,仅有一个国家的转基因作物产生了更高的收益。于是,转基因作物提高收益的观点遭到质疑。而且与传统农业、有机农业的产量相比,转基因作物的产量更低⑥。
(二)美国、欧盟和我国的转基因食品监管立法
美国、欧盟与我国政治文化存在差异,对不确定性和风险的容忍水平不同。这影响着美国、欧盟与我国的转基因食品监管立法。面对技术创新带来的不确定性或者模棱两可的结果,不同社会采取不同的应对方式。一个社会对不确定性的容忍程度决定了公众对新产品(如转基因食品)的拒绝或接受程度以及相应的转基因食品监管立法⑦。
1.美国的转基因食品监管立法
美国的个人主义、道德、传统政治文化蕴含个人自由、平等、发展的价值,进而美国社会对新技术的不确定性容忍水平很高,坚信社会将受益于转基因食品,无须就转基因食品特别立法。美国监管食品安全的法律——《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同样适用于转基因食品。美国于20世纪80年代建立了食品监管体系。随后,根据1986年《生物技术管制协调框架》的政策调整,食品药品管理局在其1992年的政策声明中重申了以“产品本身”为基础的监管体系。转基因食品被认为并不会造成安全问题,因为很多插接了基因技术的粮食作物并不含有与日常饮食存在显著差异的物质。美国对转基因食品监管一向遵循“合理的科学原则”,而且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同意对转基因食品采取自愿标示原则,不要求对转基因食品作特殊标示⑧。
2.欧盟的转基因食品监管立法
与美国相比,欧盟社会对不确定性容忍水平低,认为转基因生物与社会、经济、环境威胁有关,因而实行比美国更为严格的转基因食品监管政策。欧洲能源、研究、技术议会委员会的成立与随后发布的1987年生物技术风险Viehoff报告在转基因食品监管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欧盟负责监管框架的主要政策机构包括欧洲理事会与部长会议。为了预防转基因生物对人体健康、环境产生的潜在不利影响,欧洲理事会1994年出台了一系列指令,包括理事会指令90/ 219/EEC和90/220/EEC,后来被修改为理事会指令94/51/EC和94/15/EC,这些指令重申了理事会的“预防原则”。欧洲议会于1996年3月12日批准了转基因食品强制标示制度,这得到了欧洲健康与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的拥护。2000年发布的食品安全白皮书提议在食品药品局下建立一个独立的食品安全机构,这一提议随着2002年欧洲食品安全局、科学委员会的成立与2003年科学座谈小组的组建而实现。欧盟有着最为广泛的转基因食品条例。2003年(EC)1829/2003号《有关转基因食品和饲料的条例》厘清了以前的一系列与转基因食品有关的条例和指令,包括(EC)258/97号条例以及82/47/EEC、2002/53/EC、2002/55/EC、68/19/EEC和2001/18/EC指令。这些新增加的监管框架专注于转基因食品的可追溯体系⑨。
3.我国的转基因食品监管立法
新近出台的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在“强化农业科技创新驱动作用”中提到要“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安全管理、科学普及”。由此,我们可以解读:一方面,我国民众对转基因食品认知程度不够,大部分民众对转基因食品持担忧态度,亟须加强转基因技术科学普及;另一方面,我国政府既鼓励转基因食品技术研究和创新,又对转基因食品持谨慎态度,高度重视转基因食品安全。事实上,我国建立了转基因食品监管法律体系,根据2015年《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转基因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在该法未作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2015年《食品安全法》属于规制转基因食品安全的法律,但我国尚没有一部专门的转基因食品安全性法律,多是一些转基因食品监管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如:国务院《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2002年农业部签发的三个农业法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卫生部2002年的《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我国在一定程度上遵循了欧盟的“预防原则”,严格监管转基因食品,对列入目录的转基因食品要求强制标示。
(一)转基因食品风险与转基因食品科技隐性刑事关系客观存在
转基因是一种新型的生物技术,自转基因技术的应用成果——转基因食品诞生以来,其安全性问题就备受关注。转基因食品具有风险社会的风险特征:其一,转基因食品风险呈现出整体性。转基因食品风险的后果是难以预测和控制的,其存在的风险危害和影响不是片面和局部的,因为其存在的人体健康风险、环境风险严重威胁着整个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其二,转基因食品风险是人为制造的风险。传统社会不存在转基因食品,现代社会的科学家掌握了存在风险的转基因技术之后,研发了转基因食品。人们不当使用或滥用转基因食品技术,非法研发、推广转基因食品导致转基因食品风险的产生。其三,转基因食品风险具有潜在性。与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滥用食品添加剂的传统食品安全问题不同,转基因食品安全问题可能是隐性而非显性的。很多时候转基因食品对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的风险后果在短期内还没有成为现实,需要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时间才能显现,它是一种深层次的潜在性风险⑩。其四,转基因食品风险具有不确定性。人们围绕转基因食品的健康风险、环境风险争论不休,没有人能确定转基因食品未来的危害后果。
因此,也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为了应对当代社会中的风险,刑法成为进行规制的管理事务。刑法是风险控制机制的组成部分,其不是为了报应与责难而惩罚,主要是为了控制风险而威慑,威慑成为给予刑事制裁的第一原因。”风险社会中的转基因食品风险亟须刑法这一管理不安全性的规制工具,这也是公众安全诉求的表现⑪。人们在转基因食品科技开发、应用活动中严重破坏转基因食品科技活动秩序(如非法将转基因食品上市的行为等),这表明客观存在的转基因食品科技隐性刑事关系在显性表现,它期待转基因食品科技刑法的问世。
(二)公众健康、生态环境优先于经济利益的原则
正如有的论者所言:“转基因食品具有增加营养成分、保鲜、抗虫害、抗除草剂等优点,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却可能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产生不良影响。毕竟人才是创造价值的主体,而且人类依赖环境而生存;不能因为其经济效益而置公众健康、生态环境于不顾。”⑫一方面,以忽视公众健康风险为代价来获取的经济效益是一种短期的、非可持续发展的效益。在全球化的普世化价值体系中,生命权亦是高于财产权的,更何况转基因食品究竟能否获取更高收益还存在疑问(前文已述)。这也就意味着,当面对由转基因食品这把双刃剑产生的经济利益价值与公众健康风险发生冲突之时,公众健康权益是优先于一切的。另一方面,我们不应当让短期的经济效益毁掉人与环境的和谐平衡。鉴于转基因食品存在争议,各国对转基因食品及其技术的使用采用了一系列监管立法。但是,对转基因食品仅仅停留在行政监管的层面是远远不够的。为了尽可能地控制转基因食品风险,也为了更好地使转基因食品造福于人类,我们必须遵循公众健康、生态环境优先的原则,对转基因食品从研发到市场化进行全程性的刑法规制。
(三)刑法的强规制力以及有先例可供遵循
法律和道德具有一定联系,都对个体行为具有指引作用,但两者之间又具有明显区别。“法律凭借官方制裁,制裁由司法和刑事当局科处并实施。法律必定由可强制执行的规制组成,当然法律的内容不必限于可强制执行的规制。道德则仅凭借舆论的非正式制裁。”⑬显然,法律的强制规制力强于道德。然而在民法、行政法、刑法规制体系中,刑法因其法律后果为刑罚而具有最强的规制力。在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层级不高的背景下,先运用规制力较强的刑法手段治理转基因食品安全问题,也可以倒逼、促使专门的转基因食品管理行政法出台。
一方面,转基因食品科技引领人类社会进入了基因革命时代,转基因食品科技的发展、应用带给人类社会各方面、深层次的影响。另一方面,转基因食品作为现代科技发展的新事物,对传统的道德、刑法提出了挑战,亟须刑法适时调整以应对。为此,应当提倡前瞻性的刑事立法,在传统、保守、被动性的刑法中适当添加现代、开放、主动性元素。一些国家的刑法典尽管还没有设置转基因食品安全犯罪的专门条款,但是已经具有前瞻意识,特别关注转基因食品安全问题,并对其作出了专门规定。如:《墨西哥联邦刑法典》第三章规定了危害生物安全罪,其中第420条B规定:“违反所适用的规范的规定,将消极地改变或者可能改变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结构、功能的转基因生物予以引入国内、输出国外、出售、运输、储存或者释放到环境中的,处1至9年监禁,并处300至3000日罚金。”⑭《西班牙刑法典》规定了与基因操作相关的犯罪,其中第160条规定了“适用基因工程学制造针对人类的生物武器或者毁灭性武器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⑮此外,《芬兰刑法典》《法国新刑法典》《罗马尼亚刑法典》《捷克刑法典》等均对转基因犯罪有所规定。
(一)转基因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理性定位
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定义,法律是通过一个社会组织集团的力量来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人们行为的体制。法律不是对事情予以规定,而是规定和规范人类行为⑯。这意味着,法律的规制客体永远只能是行为,而非自然或者技术,所以转基因食品法律规制的对象不能是技术本身,而只能是人们对转基因食品技术的使用⑰。据此,有论者采用的“转基因生物技术刑法规制”⑱的提法是值得商榷的。转基因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主要是为了规范人们使用转基因食品的行为,打击转基因食品犯罪。使用转基因食品技术以及推广转基因食品的行为必须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核、批准。转基因食品的非规范研发、应用行为,必然引起公众的恐慌,反过来会阻碍转基因食品科学技术的进步。强化转基因食品安全刑法规制,严厉打击转基因食品的不法研发、应用等犯罪行为,恰恰是为了促进转基因食品科技的健康发展。转基因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与转基因食品科技研究是并行不悖的。然而,转基因食品犯罪处罚范围过宽会使公众对转基因食品丧失信心,进而阻碍转基因科技发展;转基因食品犯罪处罚过窄则会导致安全隐患,引发公众恐慌。那么,我们需要在转基因食品安全刑法规制与转基因食品科学研究之间寻求平衡点,即合理确定转基因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范围。为此,笔者认为,首先必须明确转基因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保护的法益即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然后明确转基因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准则在于预防转基因食品可能产生的公众健康与生态环境风险。
转基因食品可能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具有潜在危害,关系到人类的生存权,转基因食品引发的公众健康、生态环境风险为刑法所不能容许。因此,为了保障人类共同体的生存安全需要,转基因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不应该束缚于结果犯观念,而应当引入危险犯观念,关注行为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有学者进一步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意指构成要件中规定了发生侵害法益危险的危险犯;抽象危险犯是指构成要件中并未规定有危险条件,但只要满足一定的要件即可拟制或推定有危险⑲。笔者以为,在转基因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中适当增设一些抽象危险犯是有必要的。
(二)转基因食品安全刑事立法模式及其路径选择
关于转基因食品安全刑事立法模式,一些国家或者采用刑法典模式,或者采用附属刑法模式。前文列举了一些采用刑法典模式的国家,在此不再赘述。德国采用的是附属刑法模式,如:以预防转基因科技的可能性风险为宗旨,德国1990年制定的《基因科技法》规定了转基因食品的刑事责任条款。鉴于我国没有专门的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行政法,也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附属刑法先例,当前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刑事立法采用刑法典模式也理所当然。
就转基因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路径而言,具体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在刑法典中专节新增庞大的转基因食品罪群,即在走私、研发、生产、流通、销售、监管环节新增专属性的转基因食品犯罪⑳。第二种观点认为:一部分转基因食品犯罪可以通过刑法解释的方法直接依照刑法规定来定罪量刑,不必另行设立新罪;另一部分转基因食品犯罪则应通过刑法立法予以增补㉑。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可取的。刑法的生命在于适用,第一种观点中的部分转基因食品犯罪行为完全可以适用现行刑法的相关条款,没有必要增加立法成本,对刑法体系大动干戈而新增庞大的转基因食品犯罪群。故意利用转基因食品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利用转基因食品过失危害公共安全行为适用以危险方法、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利用转基因食品过失导致重大环境污染行为适用污染环境罪;走私转基因食品行为适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非法生产转基因食品行为、非法销售转基因食品行为适用非法经营罪㉒;转基因食品监管机关的监督不作为等行为适用食品监管渎职罪。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运输行为可以纳入经营行为中,非法运输转基因食品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处理。然而,非法进行转基因食品研究、实验的行为以及转基因食品市场化环节中的某些危险性行为没有相应的刑法条文可供适用,存在刑法规制的实质缺位,因而有必要将这些危险性行为入罪化,增设专属性的转基因食品罪名。
(三)专属性转基因食品罪名的增设
笔者建议将某些危害转基因食品安全的行为入罪化,并将其类型化为抽象危险犯。
1.将非法研发转基因食品的行为入罪化
根据《现代汉语成语词典》的解释,研发是指研制开发㉓。研发可分为基础性研究和应用性研究、开发活动。基础性研究是指转基因食品技术研究和实验活动。应用性研发活动是指运用转基因食品基础性成果研究、开发转基因食品新品种。我国政府既鼓励、积极推进转基因食品技术的研发活动,以便占领转基因科技的制高点,又高度重视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根据国务院《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等必须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而且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行转基因食品研发活动,将受到相应处罚。如,在引发轩然大波的湖南“转基因大米”事件中,项目执行人未经政府部门严格审批进行转基因大米人体试验。此转基因食品研发行为违反了科学伦理、法律规范,相关人员因而受到了处罚。笔者认为,转基因食品研发行为必须受到道德、伦理、法律、法规的规范,需经安全性评估,然后向主管机关报告、经主管机关审批后才能实施,进而言之,非法研发转基因食品的行为必须受到惩处。但是,一方面,由于研发行为区别于生产行为且不能被其涵盖,非法研发转基因食品的行为无法适用非法经营罪;另一方面,研发行为系生产行为的上游行为,处于转基因食品链条的始端,欲避免转基因食品对公众健康的风险,强化始端环节的刑法规制又是重中之重。因此,有必要将非法研发转基因食品行为入罪化,即增设刑法规范中的非法研发转基因食品罪。
2.将拒不作出转基因食品标示的行为入罪化
正如有学者所言:“转基因食品像盲人摸象一样,没有人能确定该技术的风险,对转基因技术引发的后果与影响近乎于无知。无知让人们恐惧,也让人们无法充分作自己的决定。当然也缺乏对自己身体、资讯的自主性。为了避免遭遇无知产生的风险,有人想出较好的方法就是将所有转基因食品进行标示,让使用该转基因食品的消费者自己承担风险。”㉔再者,转基因食品安全与否属于科学问题,需经科学验证才能得知。而转基因标示属于公共决策问题,公共决策的制定必须考虑民意的因素。既然民众对转基因食品存有疑虑,那么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标示恰好满足了民众的自主选择权与知情权。“为了保障民众购买、消费食品的自主权,立法应当构建一个透明的食品体系,推行转基因食品标示强制立法,从而。”㉕使民众了解食品的生产、加工过程,从而确保民众的食品选择与民众的价值相一致。”㉕
我国对列入农业部标识目录的转基因食品实行强制标示制度,转基因食品强制标示制度在行政法、部门管理办法中得到了贯彻、落实。2015年《食品安全法》增设了转基因食品标示的强制性义务以及违反此义务的行政法律责任。根据2015年《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最高可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农业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三条亦规定,凡是列入标识管理目录并用于销售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进行标识。然而,转基因食品不同于普通食品,转基因食品的风险性使转基因食品标示不仅与公众的选择权相关,而且与公众健康相关。转基因食品标示的不作为行为既使公众失去了对称性的转基因食品信息,又置公众健康于危险境地。转基因食品标示的不作为行为存在侵害公众健康法益安全的风险,具有犯罪化的正当根据,是具有高度可归责性的犯罪行为。因此,仅仅将转基因食品标示不作为行为当作行政违法行为是不充分的。转基因食品强制标示义务是刑法规范体系中的命令性规范,违反此命令性规范的不作为行为理应作为抽象危险犯予以入罪化,即增设刑法规范中的拒不作出转基因食品标示罪。就像有学者所言,“在转基因食品生产者充分履行标示、揭露义务的前提下,一旦转基因食品消费者自愿选择转基因食品,则意味着消费者自愿承担转基因食品风险以及决定放弃消费者保护法益,可以将之视为被害人承诺的阻却违法事由。但若转基因食品造成重伤、死亡严重危险的,生产者除了履行标示义务,还需采取监督措施,才能免责”㉖。
欲将拒不作出转基因食品标示的行为入罪,明确转基因食品标示义务的具体内容是关键。我国实行了最严格的转基因食品标示管理政策,且没有规定转基因成分在食品中的比例阈值。这意味着只要食品中含有转基因成分,就应当在显著位置进行标示。欧盟设置了转基因成分在食品中的比例阈值,超过比例值的才要求强制标示。我国食品法律、法规强调转基因标示的显著性,没有涉及标示的具体标准,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的遗憾。没有具体操作标准的标示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使生产者的标示义务虚无化。有的学者认为,欧盟标示转基因在食品中的百分比对于预防转基因食品风险没有任何意义。百分比标示是一种形式化、数量化的标示,消费者并不能从标示中获悉转基因食品究竟改变了何种基因成分及其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状况。这表明百分比标示并没有揭露转基因食品的实质危险性,也无从预防转基因食品风险。改变百分比式标示的前提在于行为人严格监测、评估转基因食品的风险性㉖。笔者认为,不能说百分比标示没有任何意义,转基因百分比数量多少能反映转基因食品的风险性大小。当然,标示义务诉求于单一抽象化的显著性或者单一数量化的百分比均具有片面性。标示义务应当是实质性与形式性标示要求的结合体,但标示转基因食品的实质风险性是关键。标示义务可以归结为:在显著位置标示具体的转基因成分及其百分比,同时标示转基因成分对人体健康的具体危险性影响。
注释:
①Reece Walters:Eco Crime and 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Routledge,2011,p.9.
②Reece Walters:Eco Crime and 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Routledge,2011,p.30.
③S.J.Mayer:The Regulation of 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Biotechnology,Vol.XIII,Available at:http:// www.eoless.net/Sample-Chapter/C17/E6-58-12-04. pdf.
④张启发:《转基因食品安全吗》,《浙江日报》2002年3月20日,第10版。
⑤Reece Walters:Eco Crime and 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Routledge,2011,p.38.
⑥Reece Walters:Eco Crime and 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Routledge,2011,p.38—46.
⑦⑧⑨Anton E.Wohlers:Regulating 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 Policy trajectories,political culture, and risk perceptions in the U.S.,Canada,and EU, Political And the Life Science(2010),September, VOL.29,NO.2:17—39.
⑩庄友刚:《跨越风险社会——风险社会的历史唯物主义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2—46页。
⑪劳东燕:《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第126—139页。
⑫何建志:《基因改造农作与食品的法律与政策问题》,《生物科技与法律研究通讯》1999年第4期,第23—26页。
⑬[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页。
⑭《墨西哥联邦刑法典》,陈志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6页。
⑮《西班牙刑法典》,潘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2页。
⑯[英]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4页。
⑰刘刚编译:《风险规制:德国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90页。
⑱刘长秋:《论我国转基因生物技术之刑法规制缺陷与矫治》,《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年第1期,第52—55页。
⑲[日]松宫孝明:《刑法总论讲义》(第4版补正版),钱叶六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5页。
⑳冯殿美、储陈成:《转基因食品的刑法规制》,《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第50—57页。
㉑熊永明:《现代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法规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0页。
㉒杨帆:《基因犯罪初探:以风险社会为视角》,《犯罪研究》2009年第6期,第16—21页。
㉓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五版,第1566页。
㉔蔡连智:《科技与人性的冲突:生命科技与法律》,载陈铭祥等:《科技与法律》,元照出版公司2010年版,第140页。
㉕ J.M.Dieterle:Autonomy,Values,and Food Choice,Journal of Agricultural&Environmental Ethics,2016,29(3),P.1—19.
㉖陈志龙:《基因改造食品之论争、定位与刑事法规范》,《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第9期,第121—141页。
责任编辑 王勇
责任校对 王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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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07-905X(2016)10-0034-06
2016-07-25
2015年上海高校青年教师培养资助计划项目
李莎莎,女,湖南湘潭人,上海海事大学海商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刑法学博士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