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正阳(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 200333)
浅论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王正阳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 200333)
摘 要: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英美国家在制定法中出现了关于严格责任的立法。我国刑法属于大陆法系,其中并无严格责任。我国学者对是否应该在我国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也有存在不小的争论。严格责任与一般犯罪的区别在于对主观罪过的要求不同。我国现处于经济的过渡转型时期,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不断增加,可以在刑法中确立严格责任,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关键词: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价值分析;适用规则
(一)严格责任的界定
严格责任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对于严格责任的含义学者有着较大的争论。不同的学者对其概念的界定也不尽相同,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下:
1.“某些对于特定行为的一个或多个行动要件不要求故意、轻率、甚至疏忽的犯罪被称为严格责任犯罪。”[1]
2.“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对被控犯罪必要后果的故意、放任或过失,即使被告对必要的犯罪条件没有犯罪意识或犯罪过失,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使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他也可能被定罪。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本人虽然没有任何过错,但却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责任称为严格责任。”[2]
3. “一般把严格责任的犯罪定义为:不需要有犯罪意图,只有行为(犯罪行为)就足够了。”[3]我国学者对于严格责任定义的理解的区别在于对主观罪过的要求不同。根据不同观点对主观罪过看法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缺乏主观罪过的。“绝对责任就是法律对某些没有规定犯罪心态即许可对缺乏(无需控方证明)犯罪心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绝对责任也可以称为无罪过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4]“由此可见,严格责任是行为人缺乏主观过错的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5]
(2)主观罪过不明确的。有学者认为,“我们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主观罪过具体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6]
(3)推定具有主观罪过的。“行为人如果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处于法律规定的状态中,或导致了法律否定的后果,司法机关无需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否存在过错,即可推定其存在过错而要求其负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7]
(4)不问主观罪过的。“所谓严格责任,简单地说,就是指一种不问主观过错的刑事责任,即对某些犯罪的构成不要求一般犯罪的主观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导致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结果,就可以对其进行起诉或者定罪处罚。”[8]
有一些学者认为应该将严格责任作一定的区分,绝对的严格责任,以及相对的严格责任,根据严格责任严格程度的不同。但笔者认为作为区别于一般犯罪的刑事责任,严格责任应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上述定义中关于严格责任主观罪过的理解有两方面:一是实体上的,二是程序上的。在应该适用严格责任的不同犯罪中,因其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同,在考虑其主观罪过的方式也应有所不同。对于应适用严格责任且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要从实体上考虑其主观罪过,即使行为人缺乏主观罪过,也要对其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应适用严格责任而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可以从程序上考虑其主观罪过,司法机关无需证明其主观心理状态便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可以作以下定义:在法律规定的某些场合下,即使行为人缺乏主观罪过,抑或司法机关不被要求证明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在行为人实行了某种具有法律禁止性的行为,又或者导致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结果,就可以对行为人进行起诉定罪,并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与一般归责原则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被告人实行了某种具有法律禁止性的行为,抑或导致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结果。这是适用严格责任的首要条件。在考虑其主观罪过时,应该根据其犯罪的性质考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应该在刑法予以明确。其次,在行为人缺乏主观罪过,或司法机关无需证明犯罪意图的存在的情况下便可以定罪。在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下,结合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笔者认为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将主观罪过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缺乏主观罪过的。2.推定其具有故意。3.推定其具有过失。这样根据不同的主观罪过,适用的刑罚也应有所不同,同时也应该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相对而言应该适用较重的刑罚,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应该适用较轻的刑罚。但总体而言在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时,应以轻刑罚为主。
(一)与我国刑法的相容性
我国刑法属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犯罪构成理论,司法裁判等方面都有较大的不同。但应该看到,两大法系之间越来越多的借鉴彼此,这样才能使刑法理论有更好的发展。刑法应该是发展的,而不是固化的,在快速工业化过程的中国,面对日益变化的社会,犯罪形式不断变化,犯罪数量不断攀升,刑法不应该固步自封,而要吸收借鉴新的理论和观点,不断完善和发展,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
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学者一直主张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定罪过程中,不仅应当要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防止客观归罪,而且这种主观与客观相统一,还必须是精确的,而不是模糊的;是对应的而不是合一的。唯此,定罪才能适当。”[9]英美法系中在适用严格责任时,对于不同的犯罪其严格的程度是不同的,或者说对主观要件的要求是不同的。从实体上考虑,即使行为人即使缺乏犯罪意图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这方面考虑,毫无疑问这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是冲突的。从程序上考虑,无需证明行为人的犯罪主观心态,或者说推定其有过失或故意,便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这方面考虑,应该可以说是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推定被告人具有犯罪意图,从而确定其犯罪主观方面,达到主客观相一致的要求。在不违反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情况下,引入严格责任是可行的。
无罪推定是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刑法同样也规定了这一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如果在刑法中设置严格责任,由被告人承担自证无罪的责任,再进而推定严格责任,不仅会使无罪推定原则受到挑战,同时也使刑事诉讼法偏离其基本方向,即刑事诉讼法原本不涉及犯罪构成要件的实体内容,但通过实现推定严格责任而为刑法的严格责任提供成立的理由。”[10]在司法实践中证明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是有一定困难的,有时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并不是很明确,要搜集到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这种犯罪主观心态显得困难重重。刑法中已经有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检察机关并不需要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主观心态。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告人身上,被告人有证明自己财产收入合法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人不能证明其财产的合法性,则其会被定罪。这一例子说明,我国刑法中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现象。推定被告人有主观罪过,并不意味着推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有一定的辩护事由用以抗辩,可以通过举证来证明自己无罪。同时,被告人只有在法院经过从实体上正确适用法律(关于某些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合法遵守程序情况下,经过审判,方能被判决有罪。适用严格责任是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
(二)从价值分析的角度
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结果责任的残余。“英美国家至今适用严格责任,这当然可以认为是古代结果责任的残余。”[11]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工业化过程中发展起来的,是对一般的刑事责任的补充。严格责任是为了应对工业化过程中犯罪的特点,基于保护公众利益,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而创设的。这与古代的对一切犯罪忽视主观罪过,只看行为结果的结果责任是有根本的区别的。应该说严格责任是随一般刑事责任理论的修正和补充,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笔者认为严格责任是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的。“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刑法的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12]严格责任的适用并不是刑罚的扩张,是为了保护公众利益,同时对严格责任的犯罪一般采取轻刑化,是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的。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大多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那么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适用严格则责任是也是符合这种价值取向的。
严格责任,可以更好地保护社会和公众利益,维护社会秩序。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工业越来越发达,先进的技术不断得到运用,人们的生活也更加复杂,侵害公众利益的犯罪不断增加,在交通运输,工业灾害,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方面显得尤为突出。我国现在正处于一个快速工业化的进程中,上述各类的犯罪正在快速增长。在这些犯罪中,其危害结果往往是广泛的,受害人众多。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环境污染问题突出,诸如三鹿奶粉,松花江污染等事件层出不穷。在这些犯罪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常常难以得到维护。在这种情况下在刑法中引入严格责任显得十分合理。正如英国学者所论述的那样,“法院的良知为个人带来了某些法定犯罪的危险,这种危险表达了社会的需要。此类法律的目的仅仅是对那些粗心者和无效率者施加压力,并不是处罚邪恶,通过施加这种压力以使他们尽全力履行维护公共健康、安全或道德利益的义务。”[13]
适用严格责任可以更好得惩罚和预防犯罪,促进社会公正。在公害犯罪中,由于一些人的行为而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或处于危险的状态之中,若要司法机关证明其主观心理状态是极其困难的,而且很有可能使得行为人逃脱法律的惩罚。同时这些受害人无论在财力和人力上,相较于行为人大多数情况下是处于弱势的地位。在这种场合下便很难说现有刑法的处置是公正的。若适用严格责任,便可以最大程度地惩罚这类犯罪,使得公正的价值得以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得以维护。在此类犯罪中由于行为涉及到公众的利益,行为人应该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侵犯公共福利犯罪的情形下,由于这类犯罪绝大部分是由过失引起,存在无潜在被害人的情况,或在有潜在被害人的情况下,潜在犯罪人更接近犯罪对象。因此,对于预防犯罪的发生,潜在的犯罪人处于更有利的地位。”[14]行为人在此类场合中不能说是没有责任的,美国学者认为“在严格责任的场合,被告有能力来防止其违法行为,但他没有运用所拥有的控制能力,所以谴责那些没有控制造成危害的事态的人是合理的。”[15]潜在的行为人在严格责任的威慑下,根据人正常的趋利避害的心理,会提高自己的注意,防止此类犯罪的发生,从而起到良好的预防犯罪的效果。显然,在保护社会公正,惩罚和预防犯罪方面,严格责任是有其可取之处的,也是合理有效的。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犯罪率上升,犯罪数的增加的现象,这无疑加重了司法机关的负担。在公害犯罪、道德犯罪中,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过失还是故意其证明是有困难的,以致有时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难以确定。很可能在司法机关经过长时间,耗费大量司法资源的情况下,其主观罪过还是不甚明朗。贝卡利亚曾说过,“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16]一味苛求主观罪过的确定性,或者把举证责任完全加诸于司法机关,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无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甚至可能会放纵此类犯罪。若适用严格责任,则司法机关无需证明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免除了司法机关在证明被告人主观罪过的举证责任。这将会大大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将人力、物力、财力的耗费降到最小,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中国现阶段司法机关的负担明显偏重,司法人员处理的案件数较多,压力较大,严格责任可以缓解这种现象。在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上来看严格责任,可以看出其是有着明显的积极作用的。
(三)严格责任的弊端
当然,我们应该辩证地看待严格责任。虽然在刑法中引入严格责任总体上是合理的,但是无法否认严格责任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弊端。
有学者认为,“犯罪没有了故意和过失的区别,甚至意外事件也可以等同犯罪。这在长远上可能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生活中守法的人们,即使付出了最多的注意但仍无法避免意外原因所造成的危害,为此仍得接受严格责任原则的制裁;而蓄意违法的人即使受到了制裁也仍可能喊冤叫屈,因为我们并没有揭露他们付诸于行为的邪恶的意图。这样的刑法不能不说是一种退化、野蛮和残暴。”[17]严格责任对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并不像一般犯罪要求得那般严格。司法机关被免去证明被告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举证责任,被告人有着证明自己无主观罪过的举证责任。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被告人并没有故意和过失,但他难以证明,在严格责任的场合下他仍旧会判有罪。因此,严格责任可能会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被判处刑罚。刑罚是对人基本权利的剥夺,可以说刑法的严厉性比其他法要高很多。这种情形下保护了公共利益、社会秩序,但却侵害了个人权益。但在之中我们必须权衡利弊。对于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是有一定范围的,绝大多数是公害犯,对社会公众的利益有很大危害,会破坏社会秩序,造成社会混乱。对这些犯罪适用严格责任是对社会整体的考量下作出的,应该说是合理的。同时在适用严格责任时,尽可能在最大地保护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把严格责任侵害个人权益的可能性降到最低。
司法机关适用严格责任也会产生一定的问题。“刑法应当力求明确具体,便于操作,但是无论法律如何精致,它都不可能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全部包容,而且定罪量刑也绝不是一个简单将法律与事实对号入座的过程,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而必不可少。问题的关键在于应该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定在一个什么范围之内。我们认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主要体现于量刑而不在于定罪,如果在定罪的过程中,法官的选择权过大,则对于追求司法公正是不利的。”[18]我国刑法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适用的刑法轻重有着很大的区别。理论也认为,定罪时应明确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在适用严格责任时,主观心理状态的要求是模糊的,或者说是缺乏的。这就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一些问题。在严格责任对一些犯罪的刑罚规定并不那么具体的时候,就会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下很大的空间。法官可以在很大的范围内行使司法裁量权,而刑法的规定不是那么明确,那么这种司法裁量权的行使,就可能由于法官个人素质和态度的不同有很大的不同,也有可能就有随意性。这就会产生罪罚擅断的可能,从而导致刑罚权的滥用。而且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没有制度的制约,产生司法腐败也只是时间的问题了。因此对严格责任作的限制是必要的,应将上述弊端限制在一个尽可能小的范围。
(一)严格责任的限制
陈兴良教授曾有过这样的论述,“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失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此乃用刑之道也。”[19]刑法是诸法中最为严厉的,关系到人的生命和自由,而严格责任作为刑罚中的一种归责原则是有其特殊性的,适用时应该更加谨慎。为防止严格责任的滥用,减少其消极影响,有必要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可以从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和抗辩理由作相应的规定。
首先从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上来作出限制。英美法系存在普通法和制定法。英美法系在普通法中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有:渎圣罪、藐视法庭罪、中伤性诽谤罪、公害犯、亵渎性诽谤罪等。在制定法中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主要是在有关条文对特定犯罪的行为要素没有涉及明知或者故意的表述,这主要表现在食品销售,某些涉及财政金融法规的犯罪,房屋登记等管理性法规以及一些道路交通法规中的犯罪。我国刑法与英美法系的刑法不同,没有普通法和制定法之分。对于哪些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应持以审慎的态度,在刑法分则中予以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在以下几类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重大安全类事故的犯罪,破坏环境类犯罪,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犯罪,违禁品管制相关的犯罪等。当然并不是说这几类犯罪的所有犯罪都可以适用严格责任,应该就危害性较大,或者犯罪主观心态难以证明的几种犯罪在刑法分则中予以明确规定。
英美法系对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的刑罚较轻,一般以罚金刑为主,但也有监禁刑的存在。我国刑法对不同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刑罚差别较大,严格责任犯罪的主观罪过不甚明朗,若适用的刑罚过重会违反刑法罪刑相适的原则,因此适用的刑罚不宜过重,可采取轻刑化,应以罚金和短期自由刑为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于那些应该适用严格责任而且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就不适用较重的刑罚。如英国学者所提,“在长蒙(香港)有限公司诉总检察长案中,枢密院承认该罪可处25万镑罚款和3年监禁确实是‘可怕之点’,但对严格责任罪行适用严厉刑罚与法律的目的并无冲突。”[20]笔者认为严格责任罪行的刑罚应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来决定,社会危害性越大相应的刑罚就应该越严厉。
在适用严格责任时公诉机关不需要证明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被告人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因此应该允许被告人有一定的抗辩事由。首先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根据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若犯罪主体是不满14周岁或因精神缺陷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人,是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则刑法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就没有严格责任适用的余地。笔者认为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排除犯罪性的抗辩事由。这主要是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被害人承诺等。这类行为是具有合法正当理由的,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不是犯罪,便无需适用严格责任。被告人可以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为自己辩护。
2.排除罪过性的抗辩理由。在此种情形下,笔者认为在适用严格责任时,被告人可以用以辩护的理由有:不可抗力,第三人责任,合理注意,无过失。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被告人无法预测,无法控制,对其适用严格责任是显失公正的。其次,若被告人能够证明行为是由第三人实施的或结果是第三人导致的,则第三人应该为此负刑事责任。合理注意即作为理性的正常人在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仍然不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最后,除去上述几种辩护理由外,如果被告人能够证明其在主观上没有过失,则可以以此作为辩护理由。
我国诉讼证明标准中,在刑事上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证明标准是达到“高度盖然性”。笔者认为要求被告人为自己辩护时达到刑事诉讼法中的标准未免显得苛刻,而若只要求达到民事诉讼法中的“高度盖然性”要求,就未免显得有些草率,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英美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的经验。英美法系的刑法中存在“善意辩护”的辩护理由,“善意辩护,即在控方以严格责任起诉某一犯罪时,允许被告人以合理而诚实的理由证明他没有主观过错,若他能说服陪审团或法官,则免责。”[21]美国学者列文森教授认为,“在善意辩护中,被告人所提出的证据应当高于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而低于刑事诉讼中的不容置疑证据。”[22]笔者认为鉴于被告人不具有司法机关在证据搜集的优势地位,这可以把严格责任侵害个人权益的可能性降到最低,采取这种证明标准是合理的。
(二)具体犯罪上的适用
严格责任具有制度和价值上的合理性,并且和我国刑法也是相容的。结合我国的现状,适用严格责任以保护公共利益,预防和惩罚犯罪也是必要的。有人认为可以在司法上先适用严格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对司法机关的裁量行为进行积极的引导来实现严格责任在我国刑法中的合理适用就显得尤为重要。”[23]笔者并不赞同,为防止严格责任的滥用,应首先在立法上作出明确的规定,再到司法上合理谨慎地适用,循序渐进,一步步把严格责任引入到我国刑法的体系中。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始终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于缺乏主观便可以起诉定罪没有适用的余地,因此在严格责任只能从司法机关无需证明行为人主观罪过这个意义上适用。在适用严格责任时可以推定被告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下文将论述如何在一些具体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
1.持有型犯罪
“持有型犯罪,指刑法规定以行为人支配、控制(包括持有、拥有、私藏、携带等)特定物品或财产的不法状态为构成要件的一类犯罪。”[24]我国持有类犯罪主要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这些物品本身是违禁的或具有非法性,正是这种特性决定了对其实施严格责任是合理的。持有这种行为本身具有隐蔽性和静止性,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很难得以证明,若放任这种行为,其后续的行为很有可能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因此适用严格责任也是必要的。笔者认为,可以在立法时推定持有类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是故意,只要行为人支配、控制了非法财物或造成了某种危险状态,便可以起诉定罪。
2.危害环境类犯罪
我国危害环境的犯罪主要有: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采矿罪,盗伐林木罪等。笔者认为对于污染环境罪应该适用严格责任。我国现在的环境问题十分突出,“在我国,由于不合理地开发和利用资源而对自然环境的破坏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各种生态问题相当严重,我国生态环境的整体情况十分严峻,突出表现为生态系统功能衰退、土地退化、生物多样性丧失和环境污染等,造成的生态灾害已成为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严重阻碍之一。”[25]适用严格责任是现代社会对于生态安全的需求,显得十分必要,若不严加控制其后果可想而知。工业发展使得生产越来越具有技术性和专业性,环境污染常常在生产中发生,司法机关对专业知识的缺乏会导致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难以证明,以致犯罪逃脱刑罚。而且,一旦发生环境污染,很多情况下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巨大的危害。出于对公民权益和诉讼便宜的考虑适用严格责任是合理的。基于环境污染有着巨大的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在适用严格责任时可以推定其具有故意,只要造成了环境污染的结果,就可以对其起诉定罪。
3.重大安全事故类犯罪
我国安全事故类犯罪主要有: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劳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笔者认为应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劳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适用严格责任。这主要是由于这些犯罪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重大生命健康。近几年我国重大安全类事故较多,发生的事故死亡人数也很多,特别是煤矿安全事故。发生这类事故的原因多数是因为建筑设施达不到安全标准。在这些应适应严格责任的犯罪中,由于其从事的行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应负的注意义务也要相应地提高,若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而造成严重的结果,那么对其起诉定罪是合理的。适用严格责任可以使相关人员提高自身的注意义务,从而减少此类犯罪的发生,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笔者在此类犯罪适用严格责任时,可以推定被告人具有过失,且只要发生了此类的重大事故,便可以对其进行起诉定罪。
4.食品药品安全类犯罪
我国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主要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我国食品药品安全面临的形势是十分严峻的,三鹿事件、齐二假药案无不凸显出食品药品的安全问题。在这类犯罪中受害人广,对于生产者也处于弱势地位,对其进行保护就显得十分必要。相关的从业人员从事的行业是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食品药品,在生产的过程中要有足够的安全意识,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这类犯罪在客观上往往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大,可以适用严格责任来规制。笔者认为在此类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时,可以推定被告人具有故意,在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或产生了一定的危险的状态后便可以对其进行起诉定罪。
从严格责任的产生,发展,到完善,已经有一段较长的时间,英美法系国家适用严格责任也有了许多可以借鉴的案例。严格责任也是经受住了历史考验的,其存在和适用是合理的。在我国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是可行的。严格责任是符合我国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严格责任的适用应该先在立法上予以规定,再在司法实践中合理谨慎地适用,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适用严格责任时予以一定的限制,把严格责任侵害个人权益的可能性降到最低:适用较轻的刑罚,被告人可以用特定的抗辩适用为自己辩护。这样合理谨慎地适用严格责任,就可以起到保护公众利益,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和惩罚犯罪,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参考文献:
[1][13][20][英]J•C 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M].李贵方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14,135,131.
[2][英]珀特•克罗斯等.英国刑法导论[M].赵秉志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67.
[3][15][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M].谢望原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137,141.
[4]储槐植.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61.
[5]孙光骏.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J].法商研究,1998(1):93.
[6]李文燕,邓子滨.论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J].中国法学,1999(5):92.
[7]朱华珍.试析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2):69.
[8]刘仁文.严格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2-24.
[9]陈兴良.定罪之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1):16.
[10]武小凤.对我国刑法中严格责任立法现状及未来的比较分析[J].法学家,2005(3):117.
[11]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351.
[12]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7.
[14]参见骆梅芬.效率与公平—严格责任在刑法领域运用中所体现的两种不同价值[J].现代法学,1999(4):99.
[16][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法[M].黄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47.
[17]李光禄,牛忠志.论刑事严格责任原则的合理性——以污染环境犯罪为例[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1):56.
[18]于国旦,周万毅.对严格责任制度的一些思考[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0(3):57.
[19]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
[21]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M].科学出版社,2010:72.
[22]骆梅芬.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之辨析.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1999年年会论文.
[23]参见张俊.刑法中严格责任的中国化之路.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4]参见苗有水.持有型犯罪与严格责任[J].法律适用,1998(5):13.
[25]参见雷鑫.论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的价值[J].求索,2010(4):154.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0385(2016)01-0091-07
作者简介:王正阳,男,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收稿日期:2015-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