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计算错误
——兼谈错误规范的一元发展趋势

2016-03-09 12:56郝丽燕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计算错误民法动机

郝丽燕



重大计算错误
——兼谈错误规范的一元发展趋势

郝丽燕*

目 次

一、引言:计算错误研究的意义

二、计算错误在“二元”错误规范体系下可能的价值矛盾

三、隐藏的计算错误

四、公开的计算错误

五、计算错误的具体类型

六、结论:一元错误规范的发展趋势

摘 要计算错误包括写错计算结果、计算基础错误和算数性错误,后两者本质上属于动机错误。隐藏的计算错误原则上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因为计算错误的形式多样,公开的计算错误不能统一为“扩大的内容错误”。重大计算错误可能是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可能是交易基础障碍问题,也可能是单方动机错误问题。属于单方动机错误的计算错误由受领人诱发时;或者受领人“识破”此类计算错误,但未指出,而是予以利用时;亦或者受领人明显应当“识破”此类计算错误时,意思表示错误的风险由表示人转移到受领人,计算错误为重大错误。此规则可以一般地适用于其他动机错误,结合错误规范的发展趋势,二元错误规范体系将由一元错误规范体系替代。

关键词意思表示的错误动机错误计算错误隐藏的计算错误公开的计算错误

* 郝丽燕, 济南大学政法学院讲师,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研究生。

一、引言:计算错误研究的意义

错误乃人之常情,自人类社会出现交易行为以来,频发于交易中的价格等的计算中,通常表现为数字的算数性错误,计算基础(比如数量、单价、汇率等)发生错误,或者计算结果表达错误,此类错误被统称为“计算错误”(Kalkulationsirrtum)。〔1〕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1页;[德] 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7页。尽管“计算错误”已经成为民法中的一个专业术语,但是如何处理计算错误,其如何影响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仍然是各国私法中的一个难题,这主要是因为计算错误的表现形式多样,很难形成统一的处理方法。〔2〕Pawlowski, Hans-Martin, Die Kalkulationsirrtuemer: Fehler zwischen Motiv und Erklaerung.In JZ 1997, 741.

我国民法错误理论对计算错误鲜有研究,《合同法》及《民通意见》中的重大误解制度亦未提及计算错误。我国目前对计算错误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招投标领域,〔3〕投标文件的计算错误主要包括工程量计算错误、单价填写明显错误、单价汇总与总价填写不一致和总价的数字表述与投标函中的文字表述不一致。《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12号令)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对投标报价中的算数性错误的处理方法作出规定。但是交易型社会中计算错误随时随处可见,远不止招投标领域,并且计算错误不限于算数性错误,理清计算错误对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影响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计算基础错误和算术性错误从本质上看属于动机错误,〔4〕Palandt, Buergerliches Gesetzbuch.Muenchen 2015, § 119 Rn.18, 29因为此类计算错误发生在意思的形成阶段。意思表示的错误近期有“二元”错误规范体系和“一元”错误规范体系之争,传统的错误“二元论”始于萨维尼的关于引起意思欠缺的错误与不引起意思欠缺之错误的分类,〔5〕张凯鑫:《论错误——关于区分动机错误、内容错误与内容错误之检讨》,载《东海大学法学研究》第43期。依“二元论”,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不同,动机错误为非重大错误,原则上对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发生影响。〔6〕[日] 山本敬三:《民法讲义 I·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页。但是错误的“一元论”提出对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设定统一的要件,主张动机错误也应当是重大错误,一方面因为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有时候很难区分,另一方面因为只要使意思表示无效,交易安全就会被破坏,〔7〕[日] 山本敬三:《民法讲义 I·总则》,解亘译,第126页。区别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并无必要。鉴于此,确定动机性计算错误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是重大错误,对错误法的理论及立法构建也有重要意义。

二、计算错误在“二元”错误规范体系下可能的价值矛盾

在传统的“二元”错误规范体系下,狭义的“表示错误”和“内容错误”为重大错误,“动机错误”原则上为非重大错误,但是“性质错误”作为特殊的“动机错误”通常被认为是重大错误。〔8〕《德国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等多国立法都明文规定性质错误为重大错误,足以影响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效力;但是《日本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性质错误为重大错误,动机错误被全部排除在重要错误范围之外,有不能兼顾表意人利益之缺点——参阅张凯鑫:《论错误——关于区分动机错误、内容错误与内容错误之检讨》,载《东海大学法学研究》第43期。计算错误在很多情况下影响的是报价,曾有观点提出,价格属于性质的范畴,因此计算错误是重大错误。〔9〕转引自Wieser, Eberhard, Der Kalkulationsirrtum.In NJW 1972, 709.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价格本身不能构成标的之性质,因为标的之价格很难固定,一般都随着供求不断变化,错误估价的原因不应当仅仅是对标的之性质的错误认识,〔10〕Koetz, Hein, Europaeisches Vertragsrecht, Bd.I.Tuebingen: Mohr Siebeck, 1996, S.235.很多情况下是对市场供需的错误认识。也可以认为对价格的错误估计是典型的交易风险,不能视为性质的一部分。

狭义的“表示错误”通常情况下是技术上的差错,〔11〕Musielak, Hans-Joachim, Die Anfechtung einer Willenserklaerung wegen Irrtums.In JuS 2014, 493.此类“技术”上的差错时常出现在计算错误中,最常见的情况是计算基础和算数本身都没有错误,计算结果也正确,但是意思表示人在对外表达最后报价时写错了数字,比如把小数点的位置标错,或者少写一个“零”。发生这种计算错误时,意思表示人内心的真实意思与对外作出的客观表示不一致,存在“自然关系的障碍”,出现“意思的错误表现”,萨维尼把这种情况称为“没有意思的表示”,〔12〕Savigny, Friedrich Carl von, System des heutigen Roemischen Rechts, Bd III.Berlin 1840, S.257;陈自强:《契约错误法律发展之一瞥:从罗马法到二十世纪初》,载《台大法律论丛》第44卷第2期。《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将这种错误定义为“表示错误”,是法律上的重大错误,意思表示人可以撤销意思表示。

与“表示错误”不同的是,意思表示人在计算的过程中写错某个数字,比如最终报价是多个款项相加之和,表示人在计算过程中将某个款项的数字写错,导致计算的最后报价出现错误,表示人将这个错误的数字对外予以表示。此时,表示人内心真实“意思”与对外的“表示”一致,这种计算错误显然属于“动机错误”的范畴。动机错误原则上为非重大错误,因为出现动机错误时,“意思”与“表示”的一致性并没有受到妨碍,而且动机通常是意思表示人做出意思表示时的设想、希望等,对此受领人一般不感兴趣,意思表示人对动机错误原则上应当自担风险,〔13〕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5页。如果任意地允许表示人可以基于动机错误撤销意思表示,将严重威胁到交易安全。

从“二元”错误学说的理论分析,以上这两种情况的结果并无不妥,但是却引起一个法律价值上的问题:如果意思表示人在最终报价时写错了数字,就是表示错误,可以撤销意思表示;如果他在计算价格的过程中写错某个数字,导致最终的报价错误时,则为动机错误,原则上表示人不能主张意思表示可撤销。这两个行为可以说是完全可以类比的、机械的过程,两者都是写错数字,但是发生在不同阶段却出现截然相反的法律后果,这样的结论有悖于法律价值上的公平。“二元”错误论在计算错误中引起的价值矛盾使我们不得不重新思考如何处理计算错误问题。

在处理动机性计算错误的法律后果时,德国民法理论和裁判通常将其区别为“隐藏”的计算错误和“公开”的计算错误,其法律后果多有不同。

三、隐藏的计算错误

计算错误可能只发生于意思表示人方面的内部,即意思表示人在对各个明细进行计算时出现错误,但是对方当事人没有共同参与到计算过程中,其没有认识到表示人方面出现计算错误,也不可能认识到,这种计算错误被称为“内部”的计算错误(Interner Kalkulationsirrtum),或者“隐藏”的计算错误(Versteckter Irrtum)。〔14〕Pawlowski, Hans-Martin, Die Kalkulationsirrtuemer.In JZ 1997, 741.发生“隐藏”的计算错误时,意思表示人对外表示的只是最后的错误计算的数字,〔15〕Waas, Bernd, Der Kalkulationsirrtum zwischen Anfechtung und unzulaessiger Rechtsausuebung.In JuS 2001, 14.而且这个错误计算发生在意思形成阶段,属于动机错误,原则上不具有法律上的重大性。〔16〕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1页。1903年德国帝国法院的裁判〔17〕RGZ 55, 367; RGZ 66, 268.确认了这一点:售货人员计算价格时出现的计算错误发生于意思表示的前置阶段,涉及的仅仅是法律行为之外的因素,因此表示人不得以计算错误撤销意思表示。此后关于隐藏的计算错误,理论界和司法裁判中的观点一致——当受领人不知道表示人如何计算时,计算错误是非重大的动机错误,不能影响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效力。联邦法院的裁判甚至认为,即使受领人认识到表示人的隐藏的计算错误,表示人也不能基于错误撤销意思表示。〔18〕BGH 139, 177; NJW 2002, 2312.

现代民法中的错误规范更注重交易安全及信赖保护。在信赖保护中,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信赖基于何种原因发生。〔19〕朱广新:《意思表示错误之撤销与相对人的错误保护》,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当计算错误仅仅发生于意思表示之前的阶段,受领人没有参与到计算过程,这种错误的风险应当由意思表示人自己承担,此即为发生动机错误时的“表示人自担风险原则”,〔20〕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4页。意思表示人自己做出的意思表示为“显然的事实”,但是其内心的动机则是隐藏的,不能要求受领方承担风险。发生于意思表示人“内部”的计算错误即使根据信赖保护及风险分担规则,也应当由表示人自己承担错误风险。

从比较法的视域看,“隐藏”的计算错误也不应该具有法律上的重大性,因为几个规定了计算错误应当予以修正的立法,比如《瑞士债法》第24条第3款,《意大利民法典》第1430条,包括我国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相关规定,都以受领人认识到计算基础为要件(见下文四),那么反向推之,不被受领人认识的、隐藏的计算错误则不能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四、公开的计算错误

尽管德国的帝国法院在1907年的判例中再次确认,发生于意思表示人内部的“隐藏”的计算错误不具有法律上的重大性,但是其后又补充了一点:若错误的计算成为缔结契约时关键性谈判的内容,则另当别论。〔21〕RGZ 66, 268.从这个看似随性的附注中,发展出了“扩大的内容错误”理论(Erweiterter Inhaltsirrtum):只要计算不是只发生于意思表示人的内心,而是成为双方谈判或者协商的内容,计算错误就属于对外“公开”的计算错误,这种情况下计算已经成为意思表示的内容,相应地计算错误就是“内容错误”,表示人可以基于“公开的计算错误”撤销意思表示。帝国法院在之后的几次判决中对“扩大的内容错误”理论予以确认,〔22〕RGZ 90, 268 (Altmetallfall); RGZ 101, 107 (Silberfall); RGZ 105, 406 (Rubelfall); RGZ 149, 235 (Grundschuldfall); RGZ 94, 65; RGZ 97, 138; RGZ 101, 51; RGZ 116, 15 (Boersenkursfall).意欲据此突破动机错误不具有法律上的重大性的壁垒,解决二元错误体系下计算错误存在的上文提到的矛盾:只要意思表示人明确表达计算基础(也被称为“计算标准”),或者相对人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或者诚实信用应当知道表示人的计算基础时,计算基础就是意思表示的内容,可以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19条撤销意思表示。联邦普通法院(BGH)很长时间没有继续沿用帝国法院的“外部计算错误即为扩大的内容错误”,也未明确反对,但是仍然认为“隐藏”的计算错误是非重大的动机错误。〔23〕BGHZ 139, 177=NJW 1998, 3193; BGH NJW 2002, 2312 f.日本民法理论中也提出了“内容说”,认为只要动机被表示出来成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时,可以适用《日本民法典》第95条。〔24〕[日] 山本敬三:《民法讲义 I·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

其他的立法例同样显示,如果受领方认识到计算基础,不能认为此时的计算错误非重大,任由错误的计算结果成为意思表示或合同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报价有算数错误的,评标委员会应对投标报价进行修正,修正的价格经投标人书面确认后具有约束力。根据该文件,评标委员会对报价的修改的情况被限于简单的“算数”错误,实践中评标委员会能够从标书中知道计算基础,从而判断投标人方面发生了算数性错误,进而对这样的错误进行修改。《瑞士债法》第24条第3款规定:“单纯的计算错误不妨碍合同的约束力,但是必须予以更正。”该条款处理的是合意问题,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共同的计算基础达成一致时,合意优先于错误的计算结果,〔25〕BGE102 II 81 (82); BGE 116 II 685 (688); BGE 119 II 341 (343).法律条文中的“单纯的”说明了这里的错误仅仅是指算数性错误,换言之,该条款的适用要求双方当事人对计算基础已经达成共识,〔26〕Gauch/Schluep, Schweizerisches Obligationsrecht, Allgemeiner Teil I, 1995, Rn.840; Koller, Schweizerisches Obligationsrecht, Allgemeiner Teil I, 1996, Rn.1092 - 1093.那也意味着受领人认识到计算基础,反之,对外不能被另一方当事人认识到的计算错误不能适用该条款。〔27〕BGE 119 II 341 (343).当计算基础成为合同的一部分时,计算基础势必为受领方认识,此时的计算错误为公开的计算错误。这几个立法规定适用的条件是计算基础是合同的内容,远高于德国司法裁判的要求——计算基础是谈判的内容,即被“视为”意思表示的内容。

德国司法裁判意欲借助“扩大的内容错误说”解决所有的“公开”的计算错误,该尝试在理论界遭遇了不同的批评声音,可以说被普遍拒绝。〔28〕[德] 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 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7页。一方面并非所有的谈判内容都会成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如果一方当事人仅仅为了使对方相信其报价最低而告知其计算基础,事后双方仅就最终的价格达成合意,此时计算基础并没有成为意思表示的内容。〔29〕[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0页。当计算错误发生于做出意思表示之前,从本质上看仍然是动机错误,在进行法律行为的过程中,即使一方当事人告知对方其动机,此时考虑动机错误对受领人的信赖的危害程度降低,〔30〕[日] 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但是这种情况下动机原则上也不足以成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对于计算基础亦然,单纯地使对方知道计算基础,不足以使计算基础成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因为这种告知很可能仅仅因为意思表示人“贫嘴”而发生,而任何人不能因为“贫嘴”而获得回报。〔31〕Pawlowski, Hans-Martin, Die Kalkulationsirrtuemer.In JZ 1997, 741, 742.意思表示人基于自己认为正确的计算基础来计算报价,并在谈判中将该报价告知向对方,原则上应当自己承担计算中的风险,〔32〕参见Laren, Karl, Geschaeftsgrundlage und Vertragserfuellung, Muenchen 1963, S.51.受领方一般不会对具体的计算基础、计算过程感兴趣,他所感兴趣的只是最终的数字。如果要使动机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则必须使其上升为法律行为的“条件”(Bedingung),〔33〕Giesen, Dieter, Zur Relevanz des Kalkulationsirrtums.In JR 1971, 405.显然,简单地使受领方知道计算基础和计算过程不足以使其成为合同的条件。

现行《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错误是指所做出的意思表示的实际意义与表示人理解的不一致,因此内容错误又被称为“意义错误”(Bedeutungsirrtum)。〔34〕Medicus, Diet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Muenchen 1997, Rn.132; Musielak, Hans-Joachim, Die Anfechtung einer Willenserklaerung wegen Irrtums.In JuS 2014, 493.对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设想之所以是重大错误的原因在于,意思表示人不意欲产生对外做出的客观表示的法律后果。但是,发生计算基础错误时,表示人的内心意思和客观表示是一致的,他在做出意思表示时希望计算结果发生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他也希望正确的计算结果发生法律后果。〔35〕参见Wieser, Eberhard, Der Kalkulationsirrtum.In NJW 1972, 710.换言之,如果计算基础成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意思表示中就包括了两个计算基础,一个是客观表示的计算基础,一个是主观意欲的计算基础,这两个计算基础平等,都应当成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因此,内容错误的规定至少不能直接适用于公开的计算错误中,否则一个意思表示将有两个不同的计算基础,也就会出现两个不同的报价,这显然不符合法律教义学对内容错误的规范。〔36〕Giesen, Dieter, Zur Relevanz des Kalkulationsirrtums.In JR 1971, 405..

此外,因为计算错误的形式多样,某些情况下可能涉及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某些情况下可能是交易基础问题,某些情况下可能是单方动机错误,不能笼统地将所谓的“公开”的计算错误概括性地归纳为意思表示的内容,〔37〕[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78页; Fleischer, Holger, Der Kalkulationsirrtum.In RabelsZ Bd.65 (2001), 264, 267.应当区别对待“公开”的计算错误,针对不同情况做出不同处理。〔38〕张弛:《论意思表示错误的认定及其效力》,载《绍兴文理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09年第2期; [德] 汉斯· 布洛克斯、沃尔夫· 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8页。

五、计算错误的具体类型

(一)涉及意思表示的解释的计算错误

涉及意思表示的解释的计算错误包括以下两种。

1.误言(误载)无害真意(Falsa demonstratio non nocet)

计算错误有时可以通过解释意思表示予以纠正。当意思表示人的表示与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时,在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和台湾地区民法中均适用“解释”优先于“撤销”原则,〔39〕Pawlowski, Hans-Martin,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Heidelberg 2003, Rn.575; ders.Die Kalkulationsirrtuemer.In JZ 1997, 747; [日] 山本敬三:《民法讲义 I·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123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3页。换言之,首先要根据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规则探寻并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确定是否形成合意,是否存在错误。尽管德国民法中的错误是指“意思表示”的错误,但是在双方和多方法律行为中,其条件仍然是“合意”(Konsens)的形成,〔40〕叶金强:《私法效果的弹性化机制》,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无契约则无错误”,若仅仅存在“非合意”(Dissens),则无必要讨论错误问题。

意思表示的解释经历了“意思论”和“表示论”的争议,现代民法为了合理平衡表示人和接受人之间的利益,适用“效力论”(或称“第三人视角论”),即探寻客观接受人对意思表示的合理理解的意思。〔41〕郝丽燕:《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载《北方法学》2015年第5期。如果意思表示人的内心真实意思与对外做出的表示意思不一致,但是与接受人理解并接受的意思一致时,只要按照自然解释法探寻表示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即可,表示人对外做出的表示意思不再重要。因为通过解释探寻意思表示的内容时,通常涉及表示人和接受人两方对立的利益冲突,当接受人理解并接受的意思表示恰恰符合表示人的内在真实意思时,则意味着意思表示的客观外在价值对接受人没有产生信赖,此时仅按表示人的真实意思解释,对接受人而言并不存在不利之处,该解释意思表示的原则被称为“误言(误载)无害真意”(Falsa demonstratio non nocet)。

“误言(误载)无害真意”原则同样适用于计算错误,当受领人明确知道表示人的计算基础,能够根据所获悉的计算基础理解表示人所要表达的正确数字,并且愿意接受正确的数字时,意思表示以表示人内心正确的数字为内容,不涉及意思表示的错误。〔42〕Singer, Reinhard, Der Kalkulationsirrtum - ein Fall fuer Treu und Glauben? In JZ 1999, 342, 343; Brox, Hans, Die Einschraenkung der Irrtumsanfechtung.Karlsruhe 1960, S.65.这类错误通常是那种意思表示人对外做出意思表示时,出现的错误非常明显,受领人可以通过解释意思表示知道正确的计算结果,并且受领方愿意以正确的计算结果为合同内容,比如卖方的表述为“每吨煤1000元,那么100吨共1万元”,这时出现的错误是简单的算数性错误,买方很容易就能知道卖方正确的总报价为10万元。卖方的意思表示中存在计算结果的错误,表示人作出的客观表示偏离其内心的真实意思,存在通常意义上的意思表示的错误。但是,计算错误在这种情况下非常明显,受领人能够通过解释意思表示获得表示人内心的真实意思,并且愿意接受表示人的真实意思,此时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客观正确的计算结果。但是,如果受领人认识到意思表示人发生了计算基础错误,他能够根据正确的计算基础得出正确的数字,但是并不愿意按表示人的真实意思缔结契约,而是主张依客观表示的数字缔结契约,因为客观表示的数字对其有利,则并非“误言(误载)无害真意”的情况,而是重大的动机错误(见下文)。

2.隐藏的不合意(Versteckter Dissens)

如果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后,结论是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合意,此时不存在意思表示的错误问题,而是《德国民法典》第155条意义上的“隐藏的不合意”。发生计算基础错误时,经解释也会出现隐藏的不合意,通常因为意思表示的意义不单一,包含多个平等的决定计算结果的计算基础,一方面表示人不能确信自己对外表示的意思单一确定,另一方面受领人也不能合理信赖自己的理解,因为他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意思表示存在矛盾。〔43〕Mue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119 Rn.90.帝国法院裁判的“白银案”(Silberfall)〔44〕RG 101, 107 ff.就是典型的“不合意”的情况:K向V提供“800纯度”白银,每公斤报价320;但是V需要“1000纯度”的白银,每公斤报价400;K在换算“1000纯度”的白银的总价时出现计算错误,使每公斤“1000纯度”的白银价格为360。在该案中,表示人K的意思表示包含双重意义,即单价为360和400,且这两个计算基础平等,受领人V也无法确定自己的理解,因为他也认识到了报价的矛盾。K与V没有形成合意,自然不必继续探讨计算错误问题。

(二)共同计算基础错误

如果某个计算基础或标准成为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基础,此时发生的计算错误是双方动机错误,如果让意思表示人单独承担风险,不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对发生的计算错误责任对等时,应按照交易基础障碍的相关原则或法律处理。德国帝国法院的“卢布案”(Rubelfall)〔45〕RGZ 105, 406 ff.和联邦法院的“证券牌价案”(Boersenkursfall)涉及的即是典型的共同计算基础错误的情况。〔46〕帝国法院的判决认为,所借30000卢布按特定汇率以马克返还的意思是意思表示的一部分,在磋商中对方当事人已经得知,因此属于意思表示的内容,错误则属于内容错误,得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撤销意思表示。另有观点认为,“卢布案”属于“误言无害真意”。本文认为,“误言无害真意”要求意思表示人的对外“表示”与内心的真实“意思”出现不一致,但受领人认识到表示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卢布案”中意思表示人的“表示”与“意思”并无偏差,因此用共同交易基础障碍解决更合适。

在“卢布案”中,〔47〕另有观点认为,“卢布案”属于“误言(误载)无害真意”[Fleischer, Holger, Der Kalkulationsirrtum.In RabelsZ Bd.65 (2001), 268.]。原告借给被告3万卢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被告返还7500马克”。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及出具借条时同时误认为,卢布对马克的汇率是4∶1,实际的汇率是100∶1。该案中,意思表示人的内心真意与对外的表示一致,意思表示本身没有错误,其错误出现在意思形成阶段,即双方当事人错误地认为卢布对马克的汇率是4∶1,才引起最终计算结果的错误,毫无疑问,此时双方当事人对计算基础有同样的错误认识,存在“双方动机错误”。“证券牌价案”涉及的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对某有价证券的牌价发生错误认识,其处理方式与“卢布案”相似。

双方动机错误的解决路径在现代德国民法中适用“交易基础障碍”规则,该规则的发展经历了早期的“情事不变说”、“情事变更说”、“前提说”,之后拉伦茨提出了区别主观交易基础和客观交易基础,其中主观交易基础即双方当事人设想的交易基础,实际涉及的是双方动机错误问题。〔48〕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载《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情事变更原则已经在各国民法中得到普遍承认,2002年前,德国的大量判例借助前提理论和行为基础理论(也称交易基础理论),对陷入动机错误者提供法律保护,〔49〕孙鹏:《民法动机错误论考》,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4期,107页。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313条将交易基础障碍原则法律化。共同计算基础错误实际是双方当事人对主观交易基础发生共同的认识错误,〔50〕Muencher Kommentar zum BGB, § 119 Rn.91-92.根据交易基础障碍规则,双方当事人可以变更合同,即按照正确的计算基础计算最终结果;若维持原合同效力对债务人而言“不可承受”(Unzumutbarkeit),则可以解除合同。在“卢布案”和“证券牌价案”中,按正确的计算基础确认合同的内容即可。

(三)重大的单方动机错误

《德国民法典》的错误规范以萨维尼的错误学说为核心,尽管当时“信赖保护”、“交易安全”等理念已经进入民法学视野,但是毋庸置疑,“意思”理念彼时深入人心,动机错误原则上不是重大错误。当“意思”在现代民法理念中逐渐失去其神圣地位时,动机错误不影响意思与表示的一致性这一理由就不能应然地阻碍动机错误具有法律上的重大性,当然,也不能走向极端的对立面,一般性地认为所有的动机错误都是重大错误。传统的关于动机错误的观点认为,每个人在做出意思表示前都会对实际情况做出不同的设想或者期望,如果任意地允许动机错误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交易安全势必荡然无存。换言之,交易安全也是动机错误不具有法律重大性的重要原因之一,那么当交易安全不值得或不需要保护时,动机错误则可以影响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的继承法中的动机错误原则上是重大错误,其原因就在于死因法律行为中不存在交易安全和受领方的信赖利益。

现代民法错误规范的构建越来越注重信赖保护〔51〕参阅朱广新:《意思表示错误之撤销与相对人的错误保护》,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和公平合理地分配风险,〔52〕Mue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119 Rn.112; Koetz, Hein, Europaeisches Vertragsrecht, Bd.I, Mohr Siebeck 1996, S.233 ff.“交易基础障碍”的理论和立法承认就体现了出现双方动机错误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共担错误风险的理念。发生计算错误时,如果受领人方面信赖利益的需保护性在特定条件下降低,或者意思表示人在特定条件下不应当自己承担意思表示错误的风险时,作为动机错误的计算错误则可以具有法律上的重大性。

1.受领人诱发的计算错误

当错误的发生可归责于意思表示的受领人的行为时,让意思表示人单独承担计算错误的风险,明显不公平。在受领人诱发的计算错误中,应当区别对待两种情况:如果受领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提供错误信息,在满足其他要件时,则应当适用欺诈的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受领人没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只是过失地诱发了意思表示人发生计算基础错误或计算过程错误,如果不考虑重大的动机错误,意思表示人可以根据与缔约过失相关的理论或法律规定实施救济。〔53〕BGH NJW 1962, 1198; BGH JZ 1998, 1175.

计算错误由受领人诱发,其应当对意思形成的干扰承担责任。从目的论的视角看,动机错误原则上不具有法律重大性的主要原因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受领人的信赖,因为动机通常源于表示人本人。当动机风险并非由表示人引起,而是相反,即由受领人引起时,那么受领人不存在信赖,动机错误具有法律上的重大性具有合理性。潘德克顿错误理论提出的动机错误不具有法律重大性的基础是“意思与表示的一致未受影响”,该理论过于强调意思的重要性,法律政策方面的考量更多,没有任何理由显示,当受领人不需要保护时不能有不同的规定。另外,既然动机错误是非重大错误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交易安全和意思表示人的自己责任,那么当受领人应当承担意思形成障碍的责任时,比如计算结果的错误完全是由接受方提供的错误的信息引起,则没有必要对受领人进行保护,〔54〕参阅Singer, Reinhard, Der Kalkulationsirrtum - ein Fall fuer Treu und Glauben? In JZ 1999, 345.这种情况下如果让表示人承担计算错误的风险显然不合理;恰恰相反,受领方必须承担计算错误风险,坚持认为“计算错误是动机错误,不应当具有法律上的重大性”不能实现法律价值上的公平公正。

另外,适用意思表示的错误规则比缔约过失责任更容易为表示人提供保护。缔约过失产生的是债权,是请求权,而意思表示错误引起的撤销权是形成权,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产生使法律关系产生、消灭、变更的效力,不必请求受领人行为。至少应当允许意思表示人自己来选择是行使缔约过失请求权,还是行使意思表示错误产生的撤销权。〔55〕Singer, Reinhard, Der Kalkulationsirrtum - ein Fall fuer Treu und Glauben? In JZ 1999, 346.

2.受领人“识破”但予以利用的计算错误

受领人认识到意思表示人出现了计算错误,也区别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相对人确切知道意思表示人的正确的计算结果,并且愿意以正确的计算结果缔结契约,此时适用“误言(误载)无害真意”原则。在另外一种情况中,受领人只是知道意思表示人出现了计算错误,但是他不能确定正确的计算结果,或者受领人意欲与客观表示的计算结果缔结契约,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作为动机错误的计算错误原则上不能影响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因为受领人的“知道”尚不足转嫁表意人料事错误或投机错误的风险。〔56〕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5页。但是当受领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计算错误则可能成为重大错误,因为此时有理由认为表示人的内心真实意思优先于受领人的信赖,〔57〕张凯鑫:《论错误——关于区分动机错误、内容错误与内容错误之检讨》,载《东海大学法学研究》第43期。阻碍动机错误成为重大错误的主要障碍不存在。

德国帝国法院1907年的一个判决〔58〕RG 29.10.1907, RGZ 66, 427 ff.涉及的计算错误就属于此类情况:对佣金进行报价时原告错误地将“Quadratfuss”写成了“Quatratrute”〔59〕1 Quatratrute = 100 Quadratfuss.,被告认识到表示人(原告)书写错误,即计算基础发生错误,但是这个计算基础错误对被告极为有利,他意欲按表示人对外的客观表示计算佣金,帝国的法院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合同以原告的真实意思为内容成立。〔60〕RGZ 66, 429.该判决并没有涉及意思表示的撤销,而是运用“规范解释”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解释意思表示时,不仅要考虑客观第三人接收到的信息,受领人可能获得的附加信息也要考虑,〔61〕Rummel, Von durchschauten Irrtuemern, falschen Bezeichnungen und aufzuklaerenden Missverstaendnissen.I JBl.1988, 1, 2.因此合同的内容是表示人的真实意思。联邦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与帝国法院的判决出现分歧,认为虽然此时并不适用意思表示的错误规则撤销意思表示,因为发生于内部的计算错误是动机错误,但是可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德国民法典》第242条),如果受领人签订合同前已经明确知道意思表示人方面发生了计算错误,但是没有告知表示人,而是与其签订合同,并要求表示人遵守客观对外表示的内容,则受领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62〕BGH Urteil von 07.07.1999, In JZ 1999, 365.从其他视角考虑可以得出相同结论,受领人在谈判的过程中已经认识到计算错误,从缔约过失责任的维度看,受领人有示明的义务,〔63〕Koetz, Hein, Vertragrecht.Tuebingen 2009, Rn.323; BGH Urteil von 07.07.1999, In JZ 1999, 367.接受人不示明则违背前合同义务。申言之,受领人认识到计算错误但却予以利用时,按照帝国法院的观点尽管不得适用错误规范撤销意思表示,但是表示人可以依缔约过失理论救济,不必受合同的约束,此时如果坚持让意思表示人严守契约,则有违诚实信用,〔64〕BGHZ 46, 273=JZ 1967, 499.意思表示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1998年7月7日联邦法院的判决〔65〕BGH JZ 1999, 365.对计算错误继续沿用上述观点,认为受领人利用已经认识到的计算错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要求表示人遵守契约,但是适用条件进一步严格,另要求“履行合同对意思表示人而言不可承受,会使他陷入严重的经济困难境地”。

理论界对该问题的观点亦有分歧。有支持联邦法院裁判的观点认为,发现计算错误未示明,却予以利用者,不应允许其继续行使合同权利,可以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处理合同的效力。另有观点则提出,这种情况下的动机错误是重大动机错误,应当允许意思表示人根据错误规则撤销意思表示。〔66〕Singer, Reinhard, Der Kalkulationsirrtum - ein Fall fuer Treu und Glauben? In JZ 1999, 347; 转引自Pawlowski, Hans-Martin, Die Kalkulationsirrtuemer.In JZ 1997, 742——认为这种情况下计算错误是重大错误的观点内部也有分歧,有观点认为可以类推适用第119条第1款,有观点称应当类推适用第119条第2款。动机错误不具有法律上的重大性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如果允许动机错误导致意思表示被撤销,交易安全将不复存在,因为任何法律行为都有动机,换言之,之所以动机错误不具法律上的重大性,是为了保护受领人的信赖,保护交易安全,〔67〕Pfeifer, Guido, Der Rubel-Fall: Dogmatische Einordnung und Rechtsfolgen.In Jura 2005, 777.然而,当受领人知道意思表示人发生意思表示的瑕疵,这里是计算错误时,其没有“合理”相信交易存在的理由,那么也就没有信赖保护的必要,〔68〕参阅Singer, Reinhard, Der Kalkulationsirrtum - ein Fall fuer Treu und Glauben? In JZ 1999, 347.允许表示人以计算错误为由撤销意思表示并不会导致交易安全及交易稳定受到破坏。

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分析,合同法的规范应当使交易费用降至最低,鉴于此,错误规范应当促使尽早发现错误来源,这样就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从而降低交易中的费用。受领人在意思表示做出时就发现了其中的计算错误,此时对受领人而言,并未产生其他的附加费用,其应当及时指出错误,避免产生其他费用,此时撤销或更正意思表示符合最低成本决策规则(Cheapest cost avoider)。如果受领人未及时示明错误,则他要自己承担因此产生的风险,意思表示人不必受合同约束。

在本节讨论的计算错误中,将这种情况下的计算错误归属为重大的动机错误对意思表示人更有利,如果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或缔约过失责任,通常情况下只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当严守合同对表示人而言“不可承受”时,才可以解除合同。〔69〕BGHZ 139, 177 (185).反之,根据错误规则,只要存在重大的错误,意思表示人就可以撤销意思表示,不必以“履行合同对表示人不可承受”为要件。受领人故意使自己的真实“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可以从“真意保留”(Mentalreservation,Geheimer Vorbehalt)的风险分担规则中反向推论出,受领人方面不受法律保护。所谓真意保留是指表意人将意欲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保留于内心,对外所表示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愿,若相对人不知道表示人的保留,则表示人的内心保留不重要,换言之,保留于内心的意思不受法律保护。当受领人已经知道表示人出现了计算基础错误,但却没有明示,其内心意欲利用表示人的错误,以客观对外的、对自己有利的表示为合同内容,受领人的这种保留于内心的真实意思同样不受法律保护。〔70〕Fleischer, Holger, Der Kalkulationsirrtum.In RabelsZ Bd.65 (2001), S.270.

3.受领人应当认识到的计算错误

如果意思表示的受领人实际没有认识到意思表示人的计算错误,但是根据具体情况他应当认识到该计算错误,比如意思表示中出现的数字存在矛盾之处,或者数字不符合常规等,此时的计算错误是否具有法律上的重大性,更是一个难题,德国的理论和司法裁判中,均不能达成共识。

有观点提出,不能将计算错误重大性的适用范围松动,这样一方面不利于合同的稳定,另一方面容易使动机错误和交易错误(包括表示错误和内容错误)的界限模糊,〔71〕Fleischer, Holger, Der Kalkulationsirrtum.In RabelsZ Bd.65 (2001), S.278.在没有“公然”的依据时,受领人没有义务审查计算基础,进而审查计算结果,〔72〕BGH JZ 1999, 364.只有当计算基础错误以一个理智的受领人视角看非常明显,这种情况下的计算错误等同于已经被“识破”并予以利用的计算错误。〔73〕Flume, Wer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uergerlichen Rechts, Band II, Das Rechtsgeschzeft.Springer-Verlag 1992, S.493.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这种要求不尽合理,因为如果一个计算错误对受领人“十分明显”,对表示人很可能也是明显的,此时表示人更应当承担计算错误的风险,这种情况下将表示人本应承担的风险推卸给受领人不符合公平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则具有合理性,比如本段的这个案例中,受领人因为有可以比较的报价,但是表示人则没有,只有受领人能判断是否出现了明显的计算错误。

在1980年的一个关于计算基础错误的案件中,〔74〕NJW 1980, 180:原告方为某一项目发布公告,自己估计费用约8万马克,被告报价6万3千马克,其他人报价分别为9万5千马克,10万1千马克,13万3千马克,18万5千马克,后被告主张计算错误,不履行合同。关于风险是否应当由受领方承担的问题,德国某州高等法院和联邦普通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根据州高等法院的裁判,原告(受领人)在具体的情况中“应当”认识到表示人有计算错误,此时原告应当承担风险,因此驳回了原告的主张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联邦普通法院则认为,如果受领人(实际)认识到计算错误,则他应当提醒表示人,但是受领人“应当认识”到表示人发生了计算错误不足以使风险转移给受领人,〔75〕NJW 1980, 180.要求受领人“积极地知道”。联邦法院在之后的相似判决〔76〕BGH NJW-RR 1986, 569 f; NJW-RR 1995, 1360.中多次确认了该观点。

亚当斯(Adams)从法律经济学视角分析了该问题。他认为,受领人应当认识到计算错误时,允许意思表示人有撤销权更符合经济原则,因为这样可以将合同费用降低至最低,最优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出现可认识的计算错误时预见到相互有更正的义务。〔77〕Adams, Michael, Irrtuemer und Offenbarungspflichten im Vertragsrecht.In AcP 186 (1986), 484 ff.但是要注意,撤销权应当限制在不产生边际成本的可认知的计算错误中,这样合同体系的可信赖性不至于受到威胁。从效率的视角出发,亚当斯推荐,在所有的可以认识的计算错误中都赋予表示人撤销权。〔78〕Adams, Michael, Irrtuemer und Offenbarungspflichten im Vertragsrecht.In AcP 186 (1986), 488.此外,允许可认识的计算错误具有法律上的重大性还可以减少发生此类计算错误时受领人方面的投机行为。

本文认为,如果受领方因为过失没有认识到计算错误,只有在具体情况中计算错误非常明显时,才可以允许意思表示人有撤销权,因为过分宽容地允许以计算错误为由撤销意思表示将导致表示人在做出意思表示时谨慎性降低。〔79〕Fleischer, Holger, Der Kalkulationsirrtum.In RabelsZ Bd.65 (2001), S.279.原则上计算基础以及计算结果是意思表示人的动机,表示人应当自己承担谨慎责任,在没有充分理由时,不得将检查义务推给受领人。即使表示人的计算结果不符合常规,受领人也不能当然地认为出现计算基础错误,因为影响报价的因素很多,甚至在竞争激烈的行业,有时表示人为了走出自己的经济困境,或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会故意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缔结合同。但是作为交易伙伴,当受领人发现表示人极有可能发生计算错误时,从前合同义务的视角看,其应当提醒表示人,促使表示人重新审查计算基础和计算结果,这样可以尽早发现错误,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费用,避免双方事后浪费不必要的精力。计算错误可能引起偶然盈利或偶然损失,并不能导致整体社会收益的增加,因此尽量减少或避免计算错误的风险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80〕转引自Fleischer, Holger, Der Kalkulationsirrtum.In RabelsZ Bd.65 (2001), S.280.

当计算错误非常明显时,比较法上倾向于允许解除合同。奥地利最高法院的裁判提出,当其他报价人的报价超过最优报价的三倍时,受领方应当明显认识到,报价人出现了计算错误,此时计算错误是重大错误。〔81〕OGH 09.07.1997, SZ 70/133.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表示,当另一方当事人明显应当知道一方发生计算错误时,错误方可以解除合同。〔82〕比较§§ 153, 153 b, Restatement (Second)of Contract列举的案例:B为某建设项目寻找承建人,他自己预计费用为18万美元;共收到10个报价,大多在18万至20万之间,A 因为少计算一项数额为5万的费用,报价为15万,B因此与A订立合同。合同法重述允许A解除合同。英国的要求更宽松,只要接受人“应当识破”,表示人即可解除合同,〔83〕参阅Commission for the New Towns v.Cooper (GB) Ltd., [1995] 2 All E.R.929, 957.转引自Fleischer, Holger, Der Kalkulationsirrtum.In RabelsZ 65 (2001), 282。显然英国法这种做法不利于合同的稳定,加重了表示人方面的负担和责任,并不可取。因此,只有在计算错误根据具体情况非常明显时,才能导致风险从表示人转移给受领人。

即使承认受领方诱发的计算错误、被识破并予以利用的计算错误及明显应当认识到的计算错误对法律行为发生影响,在具体法律后果方面,也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此时的法律后果同“误言无害真意”。〔84〕Pawlowski, Hans-Martin, Die Kalkulationsirrtuemer.In JZ 1997, 743.通说则认为此时意思表示人有撤销权。但是这种做法没有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私人自治,即使双方就计算基础达成合意,〔85〕《瑞士债法》第24条和《意大利民法典》第1430条规定的“更正计算结果”的条件是双方就计算基础达成合意。但是在正确的计算结果下,无论表示人还是受领人都有可能不愿意缔结合同。因此,赋予意思表示人撤销权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

4.中间结论

尽管计算基础错误和算数性错误从本质上看属于动机错误,但是并非所有的动机错误都不具有法律上的重大性,性质错误和交易基础障碍就是例外情况,那么计算错误同样有理由成为重大错误。但是,如果任意地允许所有的计算错误都可以导致意思表示被撤销,交易安全与契约稳定性必然将受到严重破坏,应当对计算错误的适用条件予以限制。

当计算错误由受领人诱发,或者受领人“识破”(包括非常明显应当识破的情况)并利用计算错误时,计算错误的风险此时由受领人引起或分担,让他承担风险具有合理性。受领人方面没有需要法律保护的信赖,交易安全的需保护性也变弱,动机错误不具有法律上的重大性的主要理由就不存在了,计算错误作为动机错误这时可以成为重大错误。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允许错误方依缔约过失解除合同,也应当允许表示人依错误规则撤销意思表示,〔86〕参阅Singer, Reinhard, Der Kalkulationsirrtum - ein Fall fuer Treu und Glauben? In JZ1999, 346 ff.这样的结论符合民法发展的目的——错误规范在现代民法中应当更趋向于保护对方信赖和交易安全,也符合交易经济原则。

受领人诱发的计算错误、被受领人“识破”并利用的计算错误和受领人明显应当认识到的计算错误,不仅发生在“公开”的计算错误中,也可能发生在“隐藏”的计算错误中,这时“隐藏”的计算错误与“公开”的计算错误相同,也具有法律上的重大性。〔87〕Pawlowski, Hans-Martin, Die Kalkulationsirrtuemer.In JZ 1997, 742.(至于应当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还是第2款,则存在争议)。不过,在“隐藏”的计算错误中,该种情况很少发生。

除了对受领方有认知方面的要求外,是否要求履行合同对意思表示人而言“不可承受”。德国联邦普通法院的裁判前后矛盾,在1998年的裁判中,意思表示人有撤销权的附加条件是遵守合同对他而言“不可承受”,〔88〕BGHZ 139, 185.但是之前的判决并无此要求,联邦法院没有进一步论述要求该要件的原因。所谓“不可承受”是指履行合同使表示人陷入严重的经济困境,对此有明确要求的是在交易基础障碍中,如履行合同对当事人而言“不可承受”,则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交易基础障碍涉及的是双方动机错误,换言之,对于动机错误双方当事人应当共担错误的风险,要求解除合同的附加条件是履行合同“不可承受”并不过分。但是在由接受人单独引发的计算错误中,以及在接受人“识破”却予以利用的计算错误中,风险由受领人方面单独承担,这时再要求履行的“不可承受性”则不利于表示人。意思表示人履行合同的“不可承受性”不应当成为撤销意思表示的附加条件。

当计算错误被认定为重大错误时,根据不同立法例,其法律后果并不一致。《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后果是表示人可以撤销意思表示;《日本民法典》第95条则规定错误导致意思表示无效;《瑞士债法》和《意大利民法》则规定了另一种法律后果——更正计算结果。我国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虽然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对错误的投标报价进行修正,但同时进一步规定“修正的价格经投标人书面确认后具有约束力;投标人不接受修正价格的,应当否决该投标人的投标”,该规定说明,投标委员会的更正并不能决定合同的内容,有决定权的仍然是当事人,当事人的私人自治得到了应有的尊重。英国全国建筑咨询业联合会(NJCC)制订的“一阶段选择性招标程序指南”(Code of Procedure for Single Stage Selective Tendering)就算术性错误修正给出了两种处理方式:一是给投标人一个确认其投标价格或者撤回其投标的机会;二是允许投标人确认其投标价格或者修正那些真实的算术错误,该规定也保证了投标当事人的私人自治。更正计算结果其实是法律直接改变意思表示的内容,强制以正确的计算结果缔结合同显然有违合同自由原则,正确的计算结果可能不符合当事人的期待;无效的法律后果同样忽视了私人自治,并且不利于促进交易。鉴于此,出现重大计算错误时,允许表示人撤销意思表示更具合理性。

六、结论:一元错误规范的发展趋势

(一)计算错误规则的一般化适用

计算错误在某些情况下仅影响意思的形成,本质上属于动机错误,但是当受领人方面对计算错误应当承担责任时,风险由表示人方面转移给受领人,因为此时的受领人没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交易安全需保护性也变弱,在这种特殊的条件下,计算错误具有法律上的重大性,意思表示人可以基于计算错误撤销意思表示。计算错误的这种规则可以一般性地适用于其他动机错误,〔89〕Singer, Reinhard, Der Kalkulationsirrtum - ein Fall fuer Treu und Glauben? In JZ 1999, 349.当出现本文论及的几种情况时——动机错误由意思表示受领人引发、受领人认识到动机错误但却予以利用、受领人非常明显可以认识到动机错误或者表示人与受领人就同一事项都陷于误判,动机错误均应当是法律上重大的错误,因为判断错误是否为重大错误其实是衡量相对人之信赖和表示人之真意哪个更值得保护,当出现上述任何情况时,对表示人真意的尊重就超过对受领人的信赖保护。〔90〕参见张凯鑫:《论错误——关于区分动机错误、内容错误与内容错误之检讨》,载《东海大学法学研究》第43期。

(二)错误规范的发展趋势

动机错误在特定条件下具有法律重大性将使动机错误的立法模式从“类型论”走向“要件论”,使错误规范的二元体系论受到严峻挑战,〔91〕参见赵毅:《破解私法史悬案“重大误解”之正本清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梅伟教授对此则持相反观点,认为错误规范应当坚持“二元论”,参见梅伟:《民法中意思表示错误的构造》,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 年第3 期。甚至瓦解。二元的错误规范体系并没有其必然性,它是19世纪德国潘德克顿法学继承萨维尼的“意思”为中心构建错误规范的结果。〔92〕陈自强:《契约错误法律发展之一瞥:从罗马法到二十世纪初》,载《台大法律论丛》第44卷第2期。在萨维尼的学说中,“唯一重要、有效”的是“意思”,表示错误和内容错误之所以没有效力,直接原因并不是“错误”本身,而是“意思的缺位”。〔93〕Savigny, Friedrich Carl von, System III, S.268.动机错误并没有影响到“意思”与“表示”的一致性,所以原则上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

虽然《德国民法典》中错误法的基本理念是“原则上要坚持既不采意思主义,也不采表示主义,因为这两个理论都不能不经修正地予以适用,错误制度的关键所在是尽可能平衡意思表示人、相对人、甚至第三人之间相互对立的利益,制定出符合合理性要求的法律”,〔94〕Mugdan, Benno, Die gesammten Materialien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 fuer das deutsche Reich.Berlin 1899, S.750.“在坚持表示人的意思自主的同时,兼顾交易人的信赖保护和交易安全”。〔95〕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1页。但是《德国民法典》仍然将表示人内心的“真实意思”置于支配地位,只要存在“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重大错误的情况,表示人就有撤销权,不需要其他要件,比如不需要考虑受领人方面是否有过错等。动机错误原则上不具有法律上的重大性,该法第119条第2款也是通过将性质错误“视为”内容错误的法律拟制的方式赋予其法律上的重大性,这种立法一方面是基于“意思真实”不应受影响的考量,另一方面却武断地认为允许动机错误成为撤销意思表示的原因将不利于交易安全,并没有考虑某些情况下交易安全可能不值得保护。

当“意思”在现代民法中逐渐走下神坛时,一方面动机错误在满足本文所论述的条件时可以一般性地具有法律上的重大性;另一方面仅仅是意思的缺失不足以导致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受到影响,应当引入特别要件。判断错误是否能影响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当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不能依靠简单的分类,〔96〕叶金强:《私法效果的弹性化机制》,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在所有应当考虑的因素中,最主要的是受领方的过错或对错误的认识,比如受领方是否有意无意引发了表示人的动机错误。〔97〕参见[美] 科宾著:《科宾论合同》,王卫国、徐国栋、夏登峻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9页,转引自叶金强:《私法效果的弹性化机制》,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如果受领人对错误的形成有过错,即错误可以归责于受领人的行为,此时受领人的信赖不值得保护,其应当承担错误的风险,〔98〕Mue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 §119 Rn.112.这种情况包括本文论述的受领人引发了错误,或者相对方识破或明显应当知道表示人有动机错误却予以利用,或者双方存在共同错误等情况。〔99〕Kamer, Ernst,Bausteine fuer einen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es europaeischen Irrtumsrechts.In ZEuP 2007, 253;Koziol, Helmut/Welser, Rudolf , Grundriss des Buergerlichen Rechts, Bd.I.Wien 2006, S.158.

对于“表示错误”和“内容错误”而言,也不能仅仅因为存在错误就否定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效力,这样受领人可能蒙受意想不到的不利益,交易社会可能面临崩溃的危险,因此应该对重大错误设定其他要件。〔100〕[日] 山本敬三:《民法讲义 I·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1页。现代民法更倾向于认为,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后果实际上是意思表示中的风险承担问题。〔101〕Mue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 119 Rn.112.当意思表示错误的风险仅仅落在表示人的风险范围内,由意思表示人自己承担责任;反之,则由受领人承担,当然,也可能是双方共同承担风险。出现错误时具体由哪一方承担风险,通常也需要借助“过错”判断,当意思表示人对错误的发生有过错,比如,意思表示人能够正确认识到真实的事实状况,避免错误的发生,此时错误是“不可谅解”的,意思表示人不能主张撤销权。〔102〕Koetz, Hein, Europaeisches Vertragsrecht, Bd.I.Mohr Siebeck 1996, S.237.《瑞士债法》的错误法虽然也引入“过错”因素,但是意思表示人的“过错”不能排除撤销权,仅引起意思表示人的损失赔偿责任。这一点与德国民法不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第1款意思表示人对因撤销引起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样,《日本民法典》第95条规定:“法律行为的要素有错误时,意思表示无效;但是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表示人自己不得主张其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同样要求错误“非基于表示人自己之过失”。

大陆法系不少国家对意思表示错误的立法规范考虑了受领方的过错,《奥地利一般民法典》第871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可以撤销合同,只要错误由另一方当事人引起”。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1428条:“当错误是本质性的、并为缔约的另一方可识别时,错误是契约得被撤销的原因。”《荷兰民法典》第6:228条规定:“……可以撤销合同,只要错误可归因于另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错误规范的这种发展趋势也体现在多个国际性的法律中。《欧洲民法共同参考框架草案》II.- 7: 201规定,出现意思表示的错误时,只有在以下情况中才可以撤销意思表示:一方面要求意思表示受领人诱发错误,或者受领人认识或应当认识到错误,却违背诚信未予以说明,或者受领人有相同错误认识;另一方面要求意思表示受领人至少应当知道,意思表示人在不发生错误时不会订立合同或者以其他内容订立合同。《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中的错误规范同样考虑受领人的责任。〔103〕Art.4.103 PECL.

(三)结语:一元错误规范体系的必然

综前所述,从立法和学理的发展来看,一方面,传统民法中的动机错误的非重大性已经呈相对化趋势:主要表现在性质错误和双方动机错误的法律重大性的理论和立法承认;尽管德国的司法裁判认为计算错误在特定条件下应当适用缔约过失或诚实信用原则,但是理论上计算错误可以成为法律上的重大的错误,因为在本文所论述的几种特殊情况下受领方的信赖利益不值得保护,交易安全需保护程度减弱,将计算错误归属为重大错误具有合理性,由计算错误发展而来的规则可以一般化地适用于其他动机错误中。

另一方面,现代民法错误规范的发展趋势是,除了确定存在对外表示与内心真实意思的不一致,还要引入其他特别要件,特别是要考虑表示人和受领人方面的过错和责任,考虑意思表示受领人是否有充分的理由信赖合同有效,还要考虑交易安全是否值得保护等。〔104〕Koetz, Hein, Europaeisches Vertragsrecht, Bd.I.Mohr Siebeck 1996.S.239 ff.动机错误与一般错误规范趋同的发展方向使二元错误规范体系面临瓦解,取而代之的将是把“表示错误”(包括狭义的表示错误和内容错误)和“动机错误”一体规定的“一元”错误规范的构建体系。

(责任编辑:吴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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