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 静, 熊丽娜
(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云服务供应商著作权侵权责任探讨
罗 静, 熊丽娜
(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云计算背景下的著作权侵权纠纷究其本质在于著作权人、云计算服务供应商与广大用户之间的利益博弈,而这种利益平衡新格局建构的关键点就在于云服务供应商著作权侵权责任的界定。云服务供应商的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在传统的“服务器标准”失灵的前提下,云服务供应商的直接侵权责任承担应在对临时复制是否免责进行判断的基础上结合三种不同的云服务供应模式进行综合判定;在界定云服务供应商的间接侵权责任承担时,则应结合对YouTube案与MP3Tunes案的分析重点关注红旗标准、避风港规则以及技术中立原则的适用问题。
云服务供应商; 直接侵权; 间接侵权; 红旗标准; 避风港原则
自Google首席执行官埃里克·施密特(EricSchmidt)在2006年搜索引擎大会(SESSanJose 2006)首次提出“云计算”(CloudComputing)概念以来,诸多学者与机构从各个角度对云计算进行定义,至今仍无定论。笔者认为:云计算是指信息的共享与存储即用户将数据信息上传至自己或者他人控制的远程服务器上,然后再通过互联网或其他链接方式去获取需要的数据信息,从而实现信息共享与存储。这意味着,只要其中一个人进行了信息存储,则任何一个经过允许进入的用户都可以进行访问。云计算实现了技术与商业两个层面上的价值:技术层面上,云计算就相当于一个巨大的资源共享池,首先对可配置的计算机资源进行整合,然后根据每个用户的不同需求,再通过一个统一的平台实现资源的调节配置;商业层面上,云计算服务作为一种新的商业模式,可以为用户提供可随时随地获取、按需使用、按使用付费的多样化服务,这种商业模式使资源快速配置与管理效率的最大化提升成为了现实。
近几年来,云服务用户数量开始呈爆发式增长,许多网站都在运用云计算系统,他们的云服务器是公开的,允许任何一个人通过互联网连接访问网站存储的信息,而符合用户各类需求的云技术应用也逐渐被开发出来,比如数字音乐订阅服务、百度云盘、云电子邮件服务,在线视频分享网站等。“在电子邮件方面,雅虎和谷歌创建了他们允许用户在自己的服务器创建个人账户的基础设施。消费者可以存储个人的电子邮件至服务器上而不需要占用个人计算机的空间。”[1]云计算的出现极大地降低了互联网的使用成本,轻松实现了资源高效快速的共享,为我们技术驱动的社会提供巨大的未来利益。但是随着我们社会的持续发展,我们将会更加依赖电脑来完成每天的例行工作,云服务器的使用将更加普及并成为必需,而网络版权问题也随之产生。
相对于传统网络技术,云计算技术对著作权侵权的影响主要体现为两方面:一方面,侵权人难以确定,著作权人证明侵权难。传统网络环境下,用户首先将作品复制或者存储在个人电脑硬盘、软盘以及移动存储设备上,即公众对作品的使用必须以实际占有为前提。侵权发生后,作品的创作主体以及侵权主体都可以通过服务器确定;云计算环境下,所有的信息资源都存储在服务端,无论时间与地点,用户只需向服务供应商付费申请服务,通过联网的任何设备即可按需获取资源。这意味着侵权发生后,用户并不直接与版权人建立关联,版权人难以追究上传者或者下载者的责任,直接侵权索赔虽然简单,但证明侵权存在极其困难。“技术的革新使得消费者毫不费力地对版权人的专有权利进行了侵犯,但是版权持有人对每个消费者提起诉讼并不现实,所以只能向云计算服务供应商起诉”[2];另一方面,权利界限模糊,著作权人专有权利丧失,大规模侵权泛滥。比如数字音乐订阅服务,用户按月付费购买这项服务之后就可以无限制地访问音乐,但是一旦终止订阅,则服务也立即停止,这就意味着用户花了钱只是租用了服务而不是拥有这些数字音乐的所有权。对于数字音乐的著作权人而言,如何实现其所拥有的版权最大价值才是首要考虑的问题,为了维护自己日渐失控的专有权利,越来越多的权利人对云服务供应商提起了著作权侵权诉讼。“当广为分享的服务或产品被用于侵犯著作权时,(权利人)通过起诉直接侵权人来保护其权利很难实行,唯一可行的替代办法是,依帮助侵权或替代侵权理论对复制设备的提供者主张第三方责任的承担。”[2]综上可知,云计算技术的产生与发展使得信息的利用与传播方式发生了重大变革,而著作权人、云服务供应商以及终端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天平也开始倾斜,关注重心开始从终端用户向云服务提供商转移。
“不同种类的网络服务供应商在不同的情形下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有着较大的不同,原因在于其所处商业模式不一样,所要承担的义务会不完全一样。”[3]随着与互联网相关的著作权侵权案件的涌入,出现了两种不用类别的侵权即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所以,笔者从云服务商的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责任角度着手,结合云服务商的三种服务模式,对云服务商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进行阐述。
云服务供应商本质上虽然是网络服务供应商,但是因为其不同于传统网络服务供应商的新的属性,所以在研究云服务供应商直接侵权责任之前必须考虑两个问题:第一,传统网络服务供应商的“服务器标准”是否仍然适用?第二,云计算技术中的“临时复制”如何定性?这样才能够为研究云服务供应商的直接侵权责任奠定扎实的基础。
(一) “服务器标准”的失灵
传统的网络服务供应商的直接侵权责任标准适用“服务器标准”。按照该标准,“作品所上传的服务器必须是向社会公众开放的服务器,才具备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直接侵权的可能性。”[4]然而,云计算技术的最大优势就在于它对所有数据进行了拆分,然后将分散的数据 信息动态存储于不同的云端服务器。如此,上传作品至公共服务器的行为不可避免地被定义为必需的、日常的网络运营行为。可见,随着网络技术的改革,适用云计算服务供应商的直接侵权责任认定的“服务器标准”开始失灵。
(二) 临时复制免责
由美国上诉院John M. Walker法官于2008年审理的cablevision案件*Cartoon Network LP, LLLP v. CSC Holdings, Inc.,536 F.3d 121 (2d Cir.2008).对于云服务供应商直接侵权认定而言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案件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就在于“被告云服务器中产生的节目流缓冲数据能否被认定为‘复制’?”*Cartoon Network LP, LLLP v. CSC Holdings,Inc.,536 F.3d 121,127(2d Cir.2008).美国数字版权法(DMCA)*Digital Millenium Copyright Act,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美国于1998年颁布.第101条*U.S.C.A.§101.对“复制”的定义进行了明确规定。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是指作品从一个储存介质转移到另一个储存介质的过程,但是原件与复制件都必须基于一个固定的有形的物质载体的前提下才能予以呈现并被感知,并且该复制物的出现应具有持续性而不止于转瞬即逝。笔者认为,复制行为的构成可分为两个要素,即体现要素与持续时间要素。体现要素要求复制作品必须固定于一个现有的已知的物质载体以允许它被感知与再现或者以其他方式传达,无论它是直接还是间接的机器或者设备;持续时间要素要求它的出现必须有持续性,而不能仅仅是一段短暂的时间。该案中,被告收集各个电视节目的数据流之后将其分割为两股流。一股像以前一样立即传送给客户;一股流入宽带媒体路由器(BMR),重新格式化后被发送到云端服务器的主缓冲区,当客户请求播放特定节目时,则节目数据流将从主缓冲区移动到一个次级缓冲区,然后再分配到客户的硬盘。总之,新的数据流不断地进入主缓冲区,每隔十分之一秒,驻留在主缓冲区中的任何时刻各频道的节目数据就会被覆盖即自动删除与替换,而在BMR缓冲区中的数据流在任何时候保存的时间都不大于1.2秒。根据DMCA第101条规定,法院认为:被告云服务器缓冲区中的节目信息数据流虽然是对版权作品一定程度上的“体现”,但是由于缓冲数据存在的时间太过短暂,所以并不能被认定为固定于缓冲区中且不符合持续时间的要求。总之,Cablevision公司并未直接侵犯原告的专有复制权。可见,云计算技术条件下,在云服务器的网络传输中缓冲的发生不可避免,但与传统意义上形成书面、纸质的持续性复制不同,云计算技术下的临时复制发生于云服务器,并无有形载体即使用者的个人计算机中,且瞬间消失。所以,云服务器中基于缓冲而形成的信息并不能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但是学界对此仍争议不断。王迁认为:“如果临时复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将会使得人们在网上浏览文件,收发邮件,观看数字化作品等都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其结果就将著作权延伸成为一种新的数字化使用权,而这种使用权是与著作权保护的一贯原则相冲突的,因为著作权保护并不限制消费性行为或信息的接收。”[5]对此,笔者认为,临时复制在云计算技术背景下已经成为了其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并且带有技术性即并没有独立的创造出经济利益,不宜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此外,用户在网上使用云软件服务时,它作为计算机内部处理数据信息过程中的一个中间环节,它的存在并不能被用户所意识到。如果司法实践中将临时复制行为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这将会导致新兴的云计算技术遭覆顶之灾。
(三) 不同类型云服务供应商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
直接侵权是指未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又无法定免责事由,擅自利用作品的行为,与主观过错无关。云服务供应商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权利人作品上传至公众网络中进行大范围传播,若无免责事由,则应被认定为构成直接侵权。
第一,对于“平台即服务”和“基础设施即服务”。云服务供应商只是提供一些硬件设备诸如服务器、终端设备与平台诸如视频音频上传下载平台、论坛贴吧、邮件服务,等等。其中,平台即服务的特点在于云服务供应商并不提供数据与信息,一旦有作品产生,都是由用户上传并进行传播,云服务供应商只需负责审查监管,不涉及直接侵权,但是当他们为侵权用户实施了辅助行为则可能构成间接侵权。
第二,对于“软件即服务”。云服务供应商为用户提供软件服务,用户可以通过联网或者下载网络客户端进行访问云端的信息资源。所以,当云服务器中存储的数据和信息未经版权人许可,即被用户通过软件访问并传播或者下载时,云服务商将构成直接侵权。但是,由于临时复制在我国并不被版权法所承认,所以导致了云服务供应商的法律适用困难。笔者认为,如果只以传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支撑,特别是临时复制问题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那么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将成为云计算技术进一步前进的绊脚石,对创新科技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应在平衡好版权人、服务供应商与使用者的利益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法律是关键。
在云计算技术背景下,当服务内容之侵权作品基本上是由上传者或用户所为,云服务供应商提供的只是一种技术中介服务,则更多地被界定为间接侵权人,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间接侵权的构成需具备两个要件,即主观上存在过错与客观侵权行为的实施。
(一) 间接侵权之过错认定(红旗标准的适用)
判定云服务商是否构成间接侵权应以其是否过错明显为标准,即云服务供应商应对特定作品的侵权行为达到“明知或应知”的标准。红旗标准是避风港原则的例外,也是对服务供应商过错认定的一个重要标准,即网络服务供应商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应以“红旗”所达到的鲜艳程度为标准,当侵权的行为与事实是显而易见时,网络服务供应商对此已实际知晓却未采取任何措施,则网络服务供应商将失去通过避风港原则获取保护的资格,即避风港原则不容忍公然不尊重版权的人。YouTube案*Viacom International, Inc. v. You Tube, Inc.676 F.3d 19,30(2nd Cir 2012).是解决云计算技术的爆炸性增长与版权法的冲突的重要案例。该案中,原告主张“网站中存在着大量的侵权视频与链接,而被告对此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与情况知道却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应认定为符合红旗标准,被告应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Viacom International, Inc. v. You Tube, Inc., 676 F.3d 19,30(2nd Cir 2012).上诉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上诉法院认为:原告的说法曲解了红旗标准的含义。通过红旗标准认定云服务供应商构成侵权应达到供应商对可识别的侵权行为明知的程度,且必须以特定的具体的侵权行为为认知的对象,因为供应商只有认识到特定的明显的侵权行为才能采取措施控制侵权行为的进一步传播。所以,虽然在被告的网站中存在着大量的侵权视频,但这些侵权视频并未在放置于网站的显著位置,被告对于侵权原告版权的内容只有一般性的知道而非明知,被告不构成帮助侵权。同样,在百代诉MP3tunes案*Capitol Records,Inc. v. MP3tunes, LLC,07 Civ. 9931 (S.D.N.Y. Aug. 22,2011).中,原告即以百代为首的14家公司主张被告在Sideload网站上为用户所编排的各种音乐榜单上的音乐文件都是从已经构成侵权的第三方网站下载下来的,根据红旗标准,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最终否决了原告该项主张,因为法院认为“应严格适用‘红旗标准’,参照YouTube案的审判标准,必须对特定的且可以确定的侵权行为达到实际知道的标准”[6],所以本案被告仅仅是一般性知道并不符合红旗标准,因此不构成侵权。笔者认为,红旗标准的适用除了应对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上明确的认知外,还应具备客观合理标准,即当推断以一个合理的理性人为标准都能够意识到特定的侵权行为持续发生时,则不应该考虑网络服务供应商的主观意图与动机。
(二) 间接侵权之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又称为安全港原则,是界定网络服务供应商是否构成侵权责任承担的重要规则,同时也是为网络服务供应商提出侵权抗辩以寻求法律保护的重要规则。该规则最早规定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第512条,“旨在界定网络服务供应商在他们自己创建的网络平台上传输可能侵权的信息时所要面临的侵权责任”*S.REP,No.105-190 at 2(1998).,同时通过在某些特定条件下限制互联网服务供应商的责任来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提供保护,以在版权保护与网络发展之间寻求平衡。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侵权责任法》都引入了避风港原则,即《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1)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3)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网络服务供应商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法律地位可以明确。但是,由于云计算环境的特殊性,与传统网络环境不能相容的适用问题越来越多,避风港原则开始失去了保护作用。在百代诉MP3Tunes案中就对此进行了深刻的讨论。
被告MP3Tunes网站以云计算技术为依托,为用户提供数字音乐的搜索、播放与存储服务。首先,新用户可以通过注册账户获得免费的虚拟存储中心,并下载音乐,之后就可以随时随地通过任何联网的设备即可播放已下载的音乐。其次,MP3Tunes网站还创建了一个可供用户搜索音乐的“Sideload网站”,用户可以直接在该网站上搜索音乐进行播放并且通过免费的下载插件将音乐下载至个人的用户中心。原告认为被告宣传“Sideload网站”是“互联网上的免费音乐”的来源,鼓励用户通过该网站链接到明显侵权的第三方网站非法复制mp3文件,这显然构成了鼓励侵权的行为;且在被告用户虚拟云端的47首歌侵犯了其著作权,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则提出了避风港原则进行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避风港原则是否适用?原告首先提出证明被告对明确的侵权事实故意视而不见即明知而不为的论据:“(1)被告未提供大唱片公司的授权证明;(2)通过“Sideload网站”链接并下载数字音乐文件的第三方网站都是明显侵权的网站来源;(3)只删除了侵权链接,但是对储存在用户中心的侵权内容未进行删除;”*Capitol Records,Inc.v.MP3tunes,LLC,07 Civ. 9931,2(D.C.N.Y. Jan. 29,2014).对此,法院认为,安全港原则不应以服务供应商对用户实施监管或花费大量的成本去主动寻找是否存在明确的侵权事实为条件,对于音乐的来源网站是否合法以及储存在用户中心的音乐文件是否侵权,被告无审查的义务也不可能对所有的用户进行监管以及上传的所有的音乐文件进行审查,所以被告不可能明确地认知到用户下载的音乐文件是否侵权,并未违反明知而不为;原告又主张被告在接到正式移除通知未对已储存侵权音乐文件的用户采取措施,则违反了通知删除规则,不应受到避风港原则的保护。被告以原告只通知被告删除侵权链接为由进行抗辩。法院认为,认定被告违反通知-删除规则的前提是被告有权利和能力监督侵权行为,而本案中被告网站上存有侵权文件的来源记录与储存记录,结合原告的移除通知,使被告锁定侵权用户并制止侵权成为可能,且不需耗费巨大的发现成本。因此,法院判定被告应删除这些储存于用户个人中心的侵权复制件。
避风港原则核心在于“明知”即侵权,非“明知”可豁免,本质上是为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承担提供责任限制,而不是无条件免责。在云计算服务中,云服务商为用户提供的服务种类是多样化的,不仅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与网络搜索服务,还有提供分类检索与排行榜以及建立起门户网站等服务;可知,云端信息资源的数量与范围极其广泛,因此存储信息是否属于版权保护的作品无法被逐一识别,是否侵权更无法被云服务供应商逐一审查。除了明知规则之外,云服务供应商还必须遵守通知立即删除规则。但是,在云计算环境下,通知立即删除规则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因为该规则的有效实施是以版权持有人能够监控用户的公共行为为前提的。由于云计算技术的开放性、隐秘性,复杂性等特点,权利人若要对每个侵权行为都进行一一确认则需要耗费巨大的且不合理的发现成本,而且随着使用云服务的用户群体越来越普遍,权利人寻找侵权内容的难度只会越来越大,这显然是不现实的。“而云服务供应商在搜索定位侵权信息方面是具有优势的,在他们自己的系统应用中,他们可以利用技术手段对用户的任何行为实现控制与记录,还可以通过设置访问或者限制访问的条款来实现内容上的控制。”[7]所以笔者建议,避风港规则应根据社会环境的变化与发展进行相应的调整,以防止任何试图通过云计算技术绕过版权法而获得额外的法律保护的行为,比如应规定云服务供应商具有通过网络技术来实现侵权作品的追踪与定位的义务。
此外,笔者认为,对于云计算服务供应商是否构成间接侵权不能仅仅依赖于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还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作品的传播是基于用户即使用者的上传与分享,而云服务供应商只提供技术支持还是基于云服务供应商对版权作品的上传与分享,且在上传的过程中是否对作品内容进行了修改;第二,云服务供应商是依赖其本身的技术服务还是作品的传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即侵权行为与收获任何经济利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且获利的数额大小也应该考量。
(三) 间接侵权之“技术中立”有限免责
“技术中立”源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Sony案*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v.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659 F2d 963(1981).的判决中提出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最早来源于美国《专利法》上的“通用商品原则”,却被法官们创造性地将其运用于判断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判断标准。原文表述为“销售一种同时具有合法和非法用途的商品,可免负侵权责任”[8]。我国著作权法上的“技术中立”原则是建立在利益平衡理念基础上的,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持著作权保护与技术创新、著作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云计算技术产生的目的并不在于控制用户行为,而在于联合世界各地计算机进行高效的信息处理和共享。”[9]技术没有善恶之分,云服务商在提供云技术服务时并没有也不可能预料与控制该服务的来源是否合法,所以笔者认为“技术中立”是可以适用云服务供应商的原则。但是,“技术中立”的产生并不意味着对信息传播者的一味庇护,在司法认定云服务供应商的法律责任承担时,应根据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著作权法责任认定标准、具体行为方式、技术特点等因素综合判定,这样技术中立才具有应用性。
“利益平衡原则系著作权法之基本精神的体现,其背后体现了法律试图在各种相互竞争的利益之间进行协调的愿望。”[10]立法者试图通过网络著作权立法促进网络环境下各著作权利益主体之间的协调,从而保障艺术与科学技术的研究进展、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同时激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最终实现文化和科学事业的繁荣。版权保护法更适用于具有物质载体的时代,现在更多版权作品都无形地隐藏在电脑、移动设备与无形的云端,随着技术的不断扩大、进步与开发,曾经看似简单的权利变得混乱复杂,界限模糊,而主要争议就在于这个新的技术领域是否构成侵权。版权法在意图保护版权的同时促进数字化进程,尽管仍然留下更多的问题还未解决,还没有答案。对于云计算技术给版权法带来的挑战,立法者应根据利益平衡原则来构建云时代新的版权制度,促进权利人、云服务供应商与使用者之间的合作,实现技术发展与版权法的结合,而不是让新兴的技术成为盗版者的获利工具,正如ReDigi的首席执行官所说:“企图否认权利人对自己的数字财产具有内在合法所有权,只会进一步延续盗版”[11],如此才能实现共赢的局面而非自相残杀。
[1] CHRISTINA CHOW.Capitol Records,Inc.:Holding No Public Performance Violations For Deleting Duplicative Files Off Cloud Servers And The Positive Future Implications Regarding Consumer Efficiency[J].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2012(fall),123-146.
[2] 梁志文.数字著作权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304.
[3] 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20.
[4] 王迁.网络环境中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J].东方法学,2009(2):12-21.
[5] 李雨峰,张惠彬.云计算环境下的著作权司法保护[J].人民司法,2012(12):78-82.
[6] 刘姣,肖冬梅.云音乐存储服务提供商的版权责任——以“百代诉MP3tunes案”为视角[J].科技与法律,2013(5):21-26.
[7] GEORGE JIANG.Rain Or Shine:Fair And Other Non-Infringing Uses In The Context Of Cloud Computing[J].Journal of Legislation,2010:395-422.
[8] 张今.版权法上“技术中立”的反思与评析[J].知识产权,2008(1):72-77.
[9] 杨昱.云计算技术条件下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研究[D].武汉:华中科技大学,2013:39.
[10]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22.
[11]JOHN T SOMA,MICHAEL K KUGLER.Why Rent When You Can Own?How ReDigi,Apple,and Amazon Will Use the Cloud and the Digital First Sale Doctrine to Resell Music,E-Books,Games,and Movies[J].North Carolina Journal of Law & Technology,2014(3):427-461.
[责任编辑 吴震华]
Exploration of Cloud Service Provider’s Infringement Responsibility on Copyright
LUO Jing,XIONG Lina
(CollegeofLaw,HunanUniversity,Changsha,Hunan410082,China)
The essence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dispute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cloud computing lies in the benefit gambling among copyright owners, supplier of cloud computing service and the majority of clients. The key for constructing the new pattern of balance of interests lies in the definition for th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liability of the cloud service providers. The infringement of cloud service provider can be divided into direct infringement and indirect infringement. Under the premise of the failure of traditional “server standards”, the direct infringement liability of the cloud service providers should be determined comprehensively on the basis of judging if the temporary copy should be exempted and by combining the three different supplying odes of cloud service. When defining the assumption of indirect infringement liability of the cloud service providers, it should put emphasis on the red flag standard, safe harbor rules as well as the application problem of technology neutrality principle by combining the analysis of the YouTube case and MP3Tunes case.
cloud service providers; direct infringement; indirect infringement; the red flag standard; the haven principle
2016- 08- 15
湖南省科技厅省重点研发计划(软科学研究)项目(2015ZK3011)
罗静,湖南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从事知识产权法研究。
D923.41
A
1671-394X(2016)11- 0024- 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