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启明
(华东交通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法院调解的时间利益保护初探
廖启明
(华东交通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 南昌330013)
摘要:在法院调解中享有债权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会放弃部分合法利益,以求快速解决纠纷、债务快速得到履行的时间利益。我国对该利益保护的规定较为简单,为此需要从优先执行依法院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修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和增加法院相关的释明义务三方面入手,加强对当事人的时间利益保护。
关键词:调解;调解协议 ;时间利益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各级法院都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加强调解工作,当事人的时间利益直接关系到调解结果的好与坏,因此,当事人的时间利益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院调解的时间利益
调解是指,产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在中立性的第三方组织或个人的主持下,自愿协商,并通过第三方组织和个人的指导,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按照调解的组织者身份分类,调解可分为私人调节、社会组织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等形式。[1]
法院调解,也称为司法调解、诉讼调解,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法院调解是在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开展的,有利于让当事人心平气和,交换意见,并自愿达成协议,减少了司法程序的诉累,较符合他们的利益要求,也最接近当事人所追求的实体正义,同时能有效地化解纠纷,“化干戈为玉帛”,有效防止了“民转刑”案件的发生,也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还提高了司法效率,有效地减少了司法资源投入,节约了社会资源。
一个文明和谐的社会,必然有多元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由于法院调解具有诸多的优势,因此为我国法治建设所倡导,同时也将调解结案率作为法官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以促使法官积极主持调解活动。调解其实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博弈的一个过程,双方都会结合实际情况,尽力去争取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如果只有一方让利,调解协议将难以达成,只有双方都做一定让步,才能形成合意,调解协议往往也是当事人利益让步、妥协的一个结果。该利益常常是当事人的合法的正当的利益。
在给付之诉中,由于司法程序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还有可能面临“执行困难”的问题,这就使享有债权的当事人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去走法律程序。为此,法院调解,这一快速解决纠纷机制,成为很多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首要选择。在这种情况下,享有债权的当事人往往会放弃一些自己享有的合法利益,比如利息、违约金等,以期和对方快速达成协议和期望对方能尽快地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由于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多数当事人都会按照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义务。但在现实中也有不少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不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享有债权的一方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这就致使享有债权的当事人放弃自己合法利益换取的快速解决纠纷、债务快速得到履行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因此,所谓的法院调剂的时间利益,就是指当事人放弃自己的合法利益,以换取快速解决纠纷,债务得到快速履行的利益。
二法院调解的时间利益和强制执行困难的关系
由于当事人不积极履行调解书的义务,这就导致享有债权的当事人需要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法院强制执行存在很多困难,可能导致当事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因此,享有债权的一方就会“赔了夫人又折兵”,既放弃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自己的债权也没有得到清偿,那当事人的时间利益就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对于此,有学者认为这不是调解制度的问题,应该是法院执行难的问题,法院调解的时间利益保护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因为不论享有债权的一方自己是否放弃自己的合法利益,最后的结果都是当事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笔者对此认为,法院调解的时间利益是存在的,和强制执行困难问题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
法院执行困难的问题由来已久,不仅在我国存在这样的问题,西方国家也同样存在执行困难的问题。执行困难产生主要原因有:我国个人财产信息不公开,个人信用较低,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方式多样化,法院执行人员不足,还有关于执行的制度不完善。法院调解的时间利益是指纠纷快速解决,债权快速得到实现的利益。法院强制执行困难问题是在调解的时间利益没有实现或该利益未得到有效的保护后才会产生的,是调解的时间利益没有实现的后置救济程序。
三法院调解的时间利益保护的现行规定的评析
调解的一方当事人牺牲了合法权益,以求尽快解决纠纷,对方尽快履行义务。如果当事人牺牲合法利益,其愿望却没有实现,这将使当事人为调解时所做的让步而后悔,势必会影响当事人参与调解的积极性。[2]为了打消当事人的顾虑,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一是,准许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民事责任;二是,允许当事人约定提供担保。
1.民事责任机制。
《若干规定》的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虽然法院调解书和判决书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法院调解书是在当事人调解协议基础上做出来的,是基于双方合意达成的,在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只是在效力的形式上不一样,调解书可以直接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因此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不履约的民事责任不违法理,而是“诉讼本位”理念的体现,彰显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的高度尊重。[3]
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在调解书中可以约定违约责任,但是在《合同法》中规定合同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由于调解协议本质上就是一种契约、合同,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只要该民事责任符合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在调解书中约定不履行一方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可以使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积极履行义务,保护当事人的时间利益,促使调解制度发挥解决纠纷的作用。
该民事责任机制只规定在《若干规定》中,没有制定法的依据。由于我国公民法律观念不强,加之该条未规定在法律中,我国大多数当事人都不知道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从该条第二款规定来看,法院也不能依职权主动释明,只能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法院才会在调解书中增加不履约要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条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并不非常普遍。
2.调解担保机制。
《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该条是在调解书上可以要求一方提供担保,或则案外人为其提供担保的依据。《担保法》中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留置五种担保方式均适用于合同担保,而其中有的担保方式就不适用于调解协议的担保。如定金具有证约、解约等功能,以及留置须履行先行为等特点,而不能适用于调解协议的担保。[2]
以担保的形式区分,可以把担保区分为物保和人保。对于《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担保,区分了在债务人还是案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结合担保的基本特征,债务人只能是提供财产担保,案外人可以提供“人保”或者是“物保”。《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那债务人提供的财产担保,如果是抵押,需要办理抵押登记后方可生效,如是质押,则需要交付质押物方可生效;对于案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如是保证,那案外人做出允诺时起生效,如是物保,则在担保物办理抵押登记或交付质押物之日起生效。在调解书中还需要列明担保人,调解担保书也应以书面形式做出。
《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仅仅是规定可以提供担保,担保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只要担保符合担保的规定即可生效,但对于如何列明担保人?担保人的诉讼地位如何规定?在调解书中如何表述担保的内容,还是另立担保协议?在《若干规定》里均没有明确规定。同时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较低,法院也不能主动释明该条,也会导致该条被适用较少。
法院调解结案可以息诉止纷,提高结案率,并且结案率直接关系到法官的考核、晋升、晋级、待遇等。调解结案相较于判决结案,在同等的时间和精力下,调解可以节约人、财、物的投入,提高办案效力,可以有效规避案情复杂不易判决的案件。同时,还可以有效地规避、减少法官的职业风险。在各法院也倡导调解结案,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因此实践中很多法官乐于调解,甚至会出现“择调弃判”,强制要求当事人调解,或者“以拖促调”的方式,变相要求当事人调解。在法院调解成为我国解决纠纷的重要机制的情况下,当事人放弃合法利益以求快速解决纠纷,获得给付的时间利益却不能很好地受到保护,有违调解制度定纷止争的宗旨,甚至会产生一波纠纷未平,又起一波纠纷。这势必会影响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积极性,甚至会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四法院调解的时间利益保护的完善
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本质属性,所以准许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不履行的一方要承担民事责任,或则可以要求提供担保。但调解书又具有自身的特点,其具有和法律同等的效力,如不履行义务,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不可撤销要求重新判决,除非有证据证明做出调解时是胁迫、非自愿的。因此,对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不履行义务,损害享有债务的一方放弃合法利益,换取快速解决纠纷、获得赔偿的时间利益的行为,还可以从以下几点规制。
1.优先执行依法院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案件。
法院执行困难,执行案件多,案卷积压如山,这是全国法院面临的难题,同时法院执行人员不足,所以不论是判决、裁定,还是调解书,都需要排队等待法院执行局一个一个地去执行。因此,享有债权的当事人等待法院按照顺序来强制执行,这种等待,无疑会进一步损害享有债权的当事人的时间利益。
由于我国执行难、执行案件多、执行人员不足的困境在短时间内没有办法改变,因此,本文认为,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可以优先执行。这样,当负有义务的一方在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履行义务,享有债权的一方当事人在第一时间就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且可以优先执行,免去等待的时间。这样一则可以保护享有债权的当事人的时间利益,促使当事人更加愿意选择调解。二则,可以对不履行调解书的当事人,产生一定的影响,使其自觉履行义务。
2.修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了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才能构成本罪。虽然法律规定,法院调解书和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但是依据罪行法定原则,不得对刑法罪名、罪状做扩大性解释。因此,拒不执行调解书,无论其行为有多恶劣,情节有多严重,该行为都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调解书作为解决纠纷机制的司法文书,并为法院所认可与判决书有同等效力,却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排除,实为不妥。如当事人拒不执行调解书,情节严重,也只能对其处以司法拘留、罚款的措施。这无疑会影响打击拒不执行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也会损害司法的威信。
介于此,本文认为,应当修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其改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罪。同时,第一款改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将调解书也纳入该罪中无疑会有效地威慑拒不执行法院调解书的人,同时对于打击该类犯罪,也提供了法律依据。迫使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自愿履行,保护享有债权的一方的时间利益。还可以维护法律的威信,司法的公信力。
3.增加法院约定违约金、提供担保的释明义务。
《若干规定》的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分别规定了调解协议中可以约定不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和当事人一方或案外第三人可以提供担保。但是由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普遍较低,缺乏这种认识;法院又没有规定可以释明的职权,导致这两条在法院调解中并未很普及适用。案外人提供担保的,对案外人的诉讼地位和如何表述问题,都没有具体的操作规定,也没有相关的指导性案例。对于此,应当增加法院主动释明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和提供担保的规定,同时对案外人的诉讼地位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宜发布一些指导性案例,为各基层法院如何表述提供担保和违约责任提供指引、参考。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条和《若干规定》的第十条有重复的规定,调解协议是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违约责任的约定也是双方认可的,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宜认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责任或则由当事人择一主张权利。如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则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来保护享有债权一方的利益。
参考文献
[1]王亚丽.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及其完善[J].法治论坛,2009(1).
[2]李克才.对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之理解[Z].中国法院网,2010-10-20发布,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410/21/135834.shtml.
[3]赵钢,王杏飞.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新发展——对<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初步解读[J].法学评论,2005(6):66.
Class No.:D926.2Document Mark:A
(责任编辑:郑英玲)
Time Interest Protection of Intermediation of the Court
Liao Qiming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 East China Jiaotong University, Nanchang, Jiangxi 330013,China)
Abstract:For the mediation made by a court , one of the parties involved have to give up part of their legitimate interests,in order to quickly solve disputes. Regulations for protection of the time interests in our country is relatively weak, so the prioritization of execution should be done according to the court conciliation statement .And it is necessary to correct the action refused to carry out the court decisions, strengthening the protection of time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involved.
Key words:mediation; conciliation agreement; time interest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6758(2016)01-0090-3
作者简介:廖启明,硕士,华东交通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