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2016-03-07 10:40齐雪娟
关键词:保障

齐雪娟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2601)

论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齐雪娟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232601)

摘要:由于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在保障公正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实现效率,而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并没有达到此目标,表现为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缺失上: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否认、辩护权保护的不完善、知悉权的缺失等问题的出现都表明了对被告人权利的漠视。在与域外有关被告人的选择权、知悉权相对比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应当给予被告人完全的程序选择权、对罪名以及证据的知悉权以及被告人辩护权被虚置和继续完善被告人辩护权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被告人权利;保障

纵观世界各国,由于一定时期以来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导致刑事案件不断增加,使传统的刑事诉讼目的陷入两难的境地,而当下频频发生的刑事案件也使得平衡效率与公平成为司法机关较为棘手的问题。因此刑事简易程序应运而生,其产生的最大原因便在于在保障公正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实现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同时解决被告人的讼累,使被告人能尽早地结束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尽管简易程序就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方面有所不足,甚至可以说有诸多缺陷,但绝不能因此而否认其价值,甚至去怀疑国家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应付不断上升的犯罪率。正如美国学者罗尔斯所言:使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1]

一刑事简易程序概述

1.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界定。

纵观世界各国,对于简易程序概念的解释多种多样,譬如: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解释:“简易程序,仅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泛指不经检察官起诉、陪审团定罪或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简单的方式处理争议,解决案件,做出裁判的任何诉讼程序。”[2]而当下我国的学者对此解释也并不相同,譬如有人认为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某些环节或者审判程序及步骤的简化以使得案件能得以快速处理的程序。

因此,简易程序应主要是指在审判阶段与普通程序相比较为简便的程序,并且就目前适用的刑诉法的法条规定而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当主要包括自诉案件以及被告人所犯罪行比较轻微的公诉案件。

2.刑事简易程序中对被告人保护的积极方面。

虽然如上文所述,简易程序设立的初衷在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基于其公正性的考虑,对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依然不容忽视。而且随着人权意识的觉醒,公民对于自身权益的保障的要求也与日俱增,因此,就简易程序设立之初也有对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考虑,其中不乏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积极方面。

(1)有助于提高案件诉讼效率,减轻被告人讼累。

根据目前的媒体报道,被告人的权利被侵犯最多的阶段便是在被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被羁押与进入审判阶段之间,在此阶段,无论是其人身自由还是其财产权利抑或是其名誉权都受到巨大的侵害。而若此时适用普通程序,由于审判周期的冗长以及审判的不及时,一方面会使得被告人长期处于高强度的精神压力之下,并且也可以预测到对被告人的权利的侵害危险性会继续增加;而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刑事犯罪率的高发,若普通的案件久拖不决,会导致案件的积累。这一现象的发生对于司法机关面临的则是巨大的职业压力,也同时会让人怀疑在高压力之下案件是否能够得到合理的审判。因此,简易程序则很好地避免了这一难题,由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有着其自身的优越性,它可以通过合理地分配审判资源,简便诉讼程序的运行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解决被告人的讼累。

(2)有助于实现案件的合理配置,实现被告人的权利保护。

设置简易程序,实行程序分流,使不同复杂程度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这本身就是一种公正。[3]设立刑事简易程序的最大优势之一便是可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对于在刑诉程序中危害程度不同以及社会影响力度不同的案件通过给予合理优良的诉讼程序来加以保护。若试想,如果未设立简易程序,对于可能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罪犯与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罪犯配置以相同的司法资源,则一方面是对于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也不利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因为在司法资源相当紧张的今天,若对于所有案件平均施力,一方面会加大司法工作人员的压力,另一方面也不能解决被告人的讼累,因此简易程序则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难题。

二我国法律关于简易程序被告人权利保护的现状

1.被告人知悉权尚未完全确立。

被告人的知悉权是被告人在诉讼中获得其他权利的基础与前提,对于被告人获得知悉权的规定则完全是源自于诉讼法中所规定的程序主体理论及参与原则的要求,而被告人能够获得案件的知悉权则是显然的对于其作为程序主体地位的证明,而世界各国的刑诉法对其程序主体地位都加以明确,而反观我国则有很大的不足与缺陷。

(1)罪名知悉权方面。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少的法院会根据其对刑诉法的司法解释进行自主的解释并且最终会导致“依法”进行的变更被告人罪名的情形的出现。法院会出现最终的判决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不同的现象,这会极大地限制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的实现。因为,在被告人完全没有准备的情况下法院最终的裁判改变了罪名,一方面不利于被告人及其律师进行有针对性的答辩,另一方面则是侵犯被告人的罪名知悉权。因此,我国与外国相比在被告人的知悉权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距,亟需完善与改革。

(2)证据知悉权方面。

虽然在新的《律师法》以及2012年的新刑诉法中均对律师的权利有所改善,譬如在新的《律师法》中就有规定辩护律师享有广泛的阅卷权。但是现实的尴尬之处在于辩护方对于案情的知悉有了很大程度的限制,仅局限于控诉方移交于法院的案件卷宗,而且由于在现实生活中,虽然对于辩护方有权要求法院去调取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但是对于司法部门是否能真正地做到主动地为被告人去搜集证据,存在着很大的疑问。并且由于在当下的庭审过程中存在着很多的证据突袭现象,控辩双方彼此的不信任也不会出现证据制度的开示现象的发生。

2.被告人无实质的简易程序选择权。

刑事简易程序中的程序选择权是指程序参与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启动刑事简易程序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该程序的权利。[4]据此可以看出简易程序的选择权主要有程序的启动权以及由简易转为普通程序的权利,下文主要对此加以论述。

首先,就简易程序的启动权来说:法院作为简易程序的启动主体在最新公布的刑诉法或者是此后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均有相关的规定,基层法院若受理公诉案件则必须是被告人对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因此可以看出,在程序选择中最为关键的主体却并不享有启动权而只仅仅包括对于起诉的事实的否认以及被告知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

其次,就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能否享有将简易转为普通程序的权利也并非完全掌握。新刑诉法以及后来的最高检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将简易转为普通程序均有条文予以规定而就程序中最重要的主体即被诉人的程序的变更权却始终只字未提。虽然在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第一种启动方式中,法律赋予了被告人形式上的程序选择权,即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时须获得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但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都是不征求被告人、辩护人意见的。[5]由此看出,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赋予被告人在程序中的实质的选择权,被告人也一直处于被动的地位,不利于其权利的保护。

3.被告人的辩护权被虚置。

由于刑诉法中所规定的指定辩护适用于特定的人群,而我国的简易程序的适用是那些案件较为清晰以及被告人所犯罪行均为较轻的案件,由此判断,在无特殊的情况下我国的简易程序中的报告人很难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然而由于我国当下处于社会民众的法制思维及文化程度普遍偏低的情况之中,如果对于被诉人未为其提供辩护律师的帮助,被诉人很难为其权益进行自主辩护,也很难去应付受过法学专业教育的司法机关。并且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刑事辩护率很低以及法援未有能力的广泛适用,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这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漠视。

三完善简易程序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建议

正是基于上文中所述的在简易程序中我国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着诸多的不足之处,因此笔者根据国情及国外现状,从以下角度给出自己的意见来完善被告人简易程序中的诉讼权利。

1.加强对被告人知悉权的保护。

目前,在我国的刑诉中,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均赋予被告人了解案件证据与罪名的权利,但现实仍存在着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因此为了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笔者有以下建议:

第一,就罪名的知悉权方面,因为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法院根据刑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直接变更被追诉人罪名的情况,这会导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很难在有限的时间里进行有效的答辩,这实际上会导致被告人丧失知悉权以及辩护权这两项权利。因此,从以下两种情况来考虑:首先,刑法中的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都被允许的原则也应当适用于刑诉法中,若法院在判决后所变更的罪名是对被追诉人有利的则是应当被允许的;其次,由上文可知,对于法院变更罪名后其判决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则是不允许的,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或者让他们自己主动申请或者是由法院在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变更罪名后给予他们一定的辩护时间。

第二,就证据的知悉权方面,笔者认为应当建立起如上文所述的国外的证据开示制度。因为证据展示制度是一种在审前通过诉讼一方展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资料从而为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做好准备的一种制度。在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获得证据的知悉权是被告人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以及其他程序权利的基础,因此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外国的经验建立起完备的证据开示制度。

2.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

如上文所述,如果要完善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则必须通过程序的启动权和变更权两个方面来进行保障。

第一,在简易程序的启动权方面,笔者认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上文所述的英美法系的“完全选择模式”,即由控辩双方关于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在私下达成合意,而不再由人民法院自主启动。正如上文所述,作为刑诉法所要求的控辩平等对抗以及法院处于居中裁判地位的要求,法院不能偏离其裁判者居中裁判的职位,不应主动地去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来审理该案。因此,笔者认为在案件移送审查之后,可以采取英美法系辩诉交易的模式,由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决定采取适用简易程序,并最后正式地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最终由法院进行审查来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被告人应享有简易程序的变更权。因为在当下的法庭审理中,审判者的法官仍然居于最高的地位,并且拥有决定案件的审理以及运用何种程序来审理案件的权力。而另一方面也会出现即使是被告人认为适用普通程序更为合理的,也往往会出现法官对此的否决。因此,若要真正地做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则应该赋予被告人程序的变更权。因为如果不允许被告人参与到程序变更中,势必会引起被告人认为程序不公而致上诉的可能,相反,给予被告人以参与变更程序权,体现出对被告人在该程序中的一种事后救济,使其充分感受到程序的正义。[6]

3.加强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

如上文所述,我国在这一方面非常欠缺,基于此,笔者建议应当加强和完善被告人的辩护权:首先,笔者认为对于被提供法律援助的被告人应当扩大其适用范围以及对简易程序中的辩护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因为简易程序是对于那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控辩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予以适用的,因此对于简易程序中的很多环节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进行简略但并不意味着辩护时间可以精简。最后,对于接受委托的辩护人而言,不仅应当在庭审过程中尽力去为被告人去辩护还不能忽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有效保护以及法庭及公诉人是否有限制被告人权利的违法行为。

4.减少公诉人不出庭的情况。

在当下,关于在简易程序中公诉人是否出庭的问题仍有争论:支持公诉人不出庭的学者是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认为公诉人的出庭会让简易程序的进行更加繁琐。但是就笔者看来,任何目的的实现绝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而且公诉人出庭应诉并不必然就会导致程序效率的低下。而国外的法律则是规定公诉人应当出庭应诉的。因此,我认为在我国的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出庭是常态,而不出庭只是例外情形,例如:对那些案情及其简单以及控辩双方毫无争议的案件,控方可不出庭应诉。

也许正如欧洲的学者所言:“在我们当今的时代里,几乎刑事司法程序改革都有两个目的:一是发现实施一种迅速、简便和成功程序的新方式和新途径,换言之,使刑事司法活动的进行更有效率;二是确保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这与公正的要求密切联系。”[7]诉讼程序的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永恒话题,但是就如何在追求效率的道路上还能保证公平则是我们学法之人需要不断探索的问题。而此篇文章对于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保护只是有限的设想,仍然有诸多瑕疵,仍然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进行使用,不断地发现问题从而解决问题,以便更快地达到效率与公平兼顾的目标!

参考文献

[1]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4.

[2]王国枢,项振华.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J].中国法学,1999 (3):134.

[3]毛学龙.刑事简易程序改革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4]陈光中.刑事一审程序与人权保障[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73.

[5]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5:177.

[6]张品泽.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探略——价值分析与模式架构[A]. 樊崇义.诉讼法学研究(第5卷) [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362

[7]Dordrecht.Comparative Law Yearbook (Vol.9),Martinus Ni jhoff Pubshers,1985.4-5,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45

[8]刘兆欣.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法律监督机制重构[J].中国检察官,2010(3).

[9]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10]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Class No.:D925.2Document Mark:A

(责任编辑:宋瑞斌)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Accused in the 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

Qi Xuejuan

(Law School, Anhui University, Hefei, Anhui 232601,China)

Abstract:The initial goal of any criminal procedure is to balance the value of justice and efficiency. The 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 of China has not achieved this goal which can be found i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defendant, denial of the right to program choice of the defendant, the imperfect of defense right protection etc. these questions indicates that the right of the defendant is overlooked. However, the defendant has the right to choose, to know, and the prosecutor appeared in court to compare So, we should give the defendant the complete procedure choice, the right of charge, the right to know the accusation and the evidence and correct that of the public prosecutor not to appear in court.

Key words: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 defendant's right; security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6758(2016)02-0085-4

作者简介:齐雪娟,在读硕士,安徽大学法学院2014级诉讼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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