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之完善——以芜湖市证人出庭情况为例

2016-05-14 06:46
关键词:出庭证人庭审

周 垚

(安徽师范大学 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

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之完善
——以芜湖市证人出庭情况为例

周垚

(安徽师范大学 法学院,安徽 芜湖241000)

摘要:新刑诉中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设计为庭审中心主义的落实打下基础。但在现实中,虽然制度存在但并没有改变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制度的确立是由立法者完成,但制度的落实却需要每个法律工作者的共同努力。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证人出庭率的提高需要在完善配套的制度做保障的基础上每个法律工作者素质的不断提高和观念的转变。

关键词:证人;出庭;庭审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实践困境

1.样本调查:对芜湖市证人出庭情况的考察。

证人出庭率不高,已经是刑诉法实施过程中的“顽疾”。但对于芜湖市辖区内证人出庭率的现状一直缺少准确的数据给予支持。为了了解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本辖区内证人出庭率的影响,笔者选取芜湖市部分法院作为调查对象,分别从空间和时间两个维度进行调查,具体情况见表1、表2。

表1 2014年芜湖市中院及基层法院证人出庭率

表2 芜湖县法院2012、2013、2014年证人出庭情况

2.样本分析。

通过分析以上数据,笔者发现,首先,证人出庭率具有地区性的特征。在经济不发达的地区,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较少。在该类地区,刑事犯罪主要集中在传统型犯罪,比如打架斗殴、盗窃等,一方面由于被告人的文化层次较低,权利意识不强,任由法官判决,认为证人出庭没必要。另一方面由于被告人经济条件有限,不愿意花“冤枉钱”请律师,故也不清楚证人出庭可以发挥的作用。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新型犯罪较为突出,比如网络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等。犯此类罪的人,一般文化程度较高,权利意识较强,所以该地区的证人出庭率较高。其次,在职务犯罪中,证人出庭率最高。芜湖县法院从2012-2014年的证人出庭的7件案件中,大部分都为职务犯罪案件。但总体来说,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没有得到改善。在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保障下,证人出庭率没有得到明显提高,这表明要想解决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仅依靠制度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

二强制证人出庭制度未发挥作用的因素

证人出庭率低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的难题。据报道,“2010 年最高法院统计全国一审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不超过 10%;二审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不超过 5%”。[1]新刑诉法中相关制度设计就是为了解决证人出庭率低的这一难题,但就笔者实际调取的相关数据表明,证人出庭率并没有得到多大改观。其原因,很多学者都进行了深层次的探讨,其中很多将证人自身对法庭的畏惧等证人主观原因作为证人不出庭的一个因素。比如:“证人、鉴定人不愿意出庭作证还有着深厚的社会根源,根深蒂固的社会人情关系阻碍人们走向法庭,不愿做‘费力不讨好’之事”。[2]笔者认为,如果是因为证人法律意识淡薄,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作祟,让证人从心理对出庭作证持排斥态度,那么在新刑诉法明文规定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设计下,在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制度面前,应该能够有效地避免证人因主观因素而不出庭作证的情况发生。新刑诉法一百八十七条明文规定证人必须出庭。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不出庭作证的后果。即在公诉人、当事人或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就可以强制证人到庭,否则,证人就要承担训诫、拘留等不利的后果。换句话说,一旦强制证人出庭程序开启,由于证人害怕承担训诫、拘留等后果,应该会主动配合司法机关出庭,或者法院可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这样证人出庭率就可以得到提高,但现实中证人出庭的情况为什么没有得到改善呢?反推之,可能因为强制证人出庭的程序设计还停留在法条上,在实际中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证人出庭作证是构建现代庭审格局的基本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法治国家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3]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必须改变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涉及到控、辩、审三方的作用,笔者通过对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启动主体的分析,以获得该制度在实践运行中失灵的原因。

1.控方不愿有异议。

公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是可以启动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条件之一,但在现行的制度框架内,往往公诉方不愿有异议。公诉人代表国家进行公诉,其核心任务就是揭露犯罪,要求法院惩治犯罪。在之前中央政法委对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结案率等有严格的考核指标要求下,公诉机关每把一个案件移交至法院,其就致力于将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为把案件办实,检察机关会努力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交给法庭。但关键是,检察院提交的证据需要经过双方的质证和法院的认证后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如果法庭对部分证据进行否认,达不到定罪量刑的标准,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则是对之前公诉机关工作的否定,公诉人的业绩必将受到不利的影响。在这样的心理引导下,公诉机关更愿意将书面的证人证言这种“死”的证据移交给法庭,因为如果申请证人出庭,“活”的证人在法庭上,会让法庭变幻莫测,法官裁判的结果甚至会超出公诉机关掌控的范围,这种超出预想的判决结果对公诉机关往往是不利的,所以公诉机关不愿意选择证人出庭作证。

如今,在逐步取消考核指标的情况下,[4]公诉机关内部的晋升、奖励等和公诉人切身利益相关的各种评价标准仍然参照考核指标进行。在行政化的评价机制中,公诉人为了自身利益的考量,不愿让证人出庭,自然也不会对自己收集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将带有行政化的评价机制和公诉机关的晋升、立功等与自身利益相挂钩,最直接的结果就是公诉机关不愿让证人出庭。

2.辩方不敢有异议。

新刑诉法规定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有权向法院提出。但由于证人受记忆、天气、环境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证人在庭上翻证时有发生。如果将这种前后矛盾的原因归结于辩护人,则辩护人就会因律师伪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著名的李庄案或许就略有体现。新刑诉法虽然赋予律师对证人证言的异议权;律师法赋予的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的权利,但法条上的权利落实到具体案件中却是困难重重。证人作为有独立意识的个体,律师也无法保证证人每次陈述内容的相同,如果证人和被告人形成同谋,证人就会将自己在庭上翻证的原因归结于律师的不当诱导,被告人通过检举辩护人这种不当诱导的行为从而获得立功来减轻法律对自己的处罚。这样辩护人就成为新被告人为原被告人“买单”。在这样的情况下,律师为被告人辩护的过程中不免会增加对辩护风险的顾虑,律师伪证罪作为套在律师头顶上的“紧箍咒”,时刻警醒着律师要小心翼翼,不然自己的权利就会受到威胁,故辩护律师的提出异议率低的事实也没有得到改观。

3.法院认为证人出庭没必要。

法院认为证人出庭有必要,是强制证人出庭措施启动的关键,但在现行的诉讼模式中,法院觉得证人出庭对案件裁判的影响并没有那么关键。一方面全案案卷移送制度奠定了法庭在证人不出庭的基础上就可以做出裁判。另一方面加上有限的出庭原则让证人出庭没必要。另外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的控制、法官工作量的有增无减等等这些因素的组合导致了法院觉得证人出庭的多余。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刑事法官普遍通过阅读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来展开相关的诉讼活动,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一般通过宣读案卷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法院在判决书中普遍引用侦查人员所制作的案卷笔录,并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因此中国刑事审判中实际存在一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5]有学者认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是证人出庭作证难的根本原因”。[6]笔者觉得该种看法虽过于偏激,但也揭露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严重阻却了证人出庭。因为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基础上,法官可以“不开庭,照判无误”。[7]虽然案卷笔录中心主义适应了快速高效打击犯罪的要求,但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弊端也不断暴露,法官对案卷笔录的过度依赖、庭审的虚化、冤假错案的涌现,这些都需要改变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现行模式,让庭审发挥作用。

“‘有限出庭原则’,即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并非其证言或鉴定意见具备证据能力之必要条件,而仅仅是审查证言或鉴定意见真实性的手段之一”。[1]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该条确立的有限出庭的原则为法官依据案卷笔录裁判案件提供了可行的依据。证人不出庭,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虚化,证人证言当庭宣读后可以直接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依据,法官通过阅读案卷笔录形成内心确信进而裁判案件。在案卷中心主义和有限出庭原则的联合作用下,证人不出庭法官就可以实现对案件的判决,让证人出庭是多余的选择。法官在具有明确审理期限的要求下,为了在提高结案率的同时减少自身的工作量,其自然就不需要证人出庭。

三完善证人出庭的新路径

在新刑诉法规定的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并不能改变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下,我国需要立足于我国司法现状,逐步解决阻却证人出庭的因素,才能确保证人出庭率的提高。

1.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我国“有限出庭原则”虽然满足了在案卷移送主义下裁判案件的需要,但却是对直接言词原则的破坏。“传闻证据规则或者直接、言词原则,它们设置的核心要义就是要将证人的书面陈述排除在法庭之外,让证人能够在公开的法庭上接受质证,以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或者说是控制法官的自由心证”。[8]“刑事庭审证据调查应以直接言词原则为基本活动准则,而证人出庭作证则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前提和基础”。[9]在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规范下,书面的证人陈述取代了证人在法庭上的当面对质,被告人的权利被剥夺、法庭的审判流于形式,从而造成冤假错案。在贯彻有限出庭原则的基础上,法官认定的事实往往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拟定的事实。但由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治罪的热情和职业性的偏向,往往造成其拟定的事实和案件的真实情况相悖。遏制这种相悖情况就是要发挥庭审的作用,但由于没有直接言词原则,庭审也流于形式,从而造成被告人含冤入狱。证人的亲历性、直接性、生动性也决定了证人证言的不可替代性,法官结合证人在法庭上的表达、逻辑、神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行判断,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法律事实和客观现实相悖的情形。案件定罪量刑于法庭,为了保证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所以需要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来完善。

2.建立有利的考评制度。

通过之前的分析可知,司法机关为了实现快速地处理案件,完成工作的效绩,符合司法机关的评价机制,从而采取避免让证人出庭的措施。“公诉方为了避免证人出庭后可能出现证据的变动,普遍采取宣读言词证据等方式对证据进行质证,而法院在结案率的压力下,对证人出庭所可能导致的庭审延长尽量避免”。[1]为了能够让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必须要在司法机关内部建立有利于证人出庭的考评机制。在检察院的无罪率的考评标准中,应该排除因证人庭审翻证从而导致宣布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在法官的结案率中,可以将证人出庭的案件数和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数的比例作为一个考评标准。通过建立合理的完善的考评机制,从而鼓励司法机关实施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

3.加重对证人翻供的打击。

“证人出庭翻证情况严重,是司法机关不愿证人出庭的重要原因”,[6]所以为了规避证人在庭上故意做出和庭前相矛盾的证言,必须加大对证人故意翻证的打击。在实际中,证人翻证的情况时有发生,但追究证人伪证罪的案例却几乎不存在,因为证明证人有“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主观目的,是一件很难完成的侦查任务。在发生证人翻证的情形时,或者是按照证据相互印证的规则对证人证言进行取舍或者是按律师伪证罪将证人翻证的责任让律师来承担,这些处理方式都没有让证人得到应有的处罚。“将证人翻证的责任推诿到辩护律师身上是不合适的,尽快废除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律师伪证罪’,早已是律师界、法学界的共识”,[10]所以证人翻证的后果必须让证人自己来承担,加大对证人翻证的处罚,以让司法机关免除对证人出庭翻证的担忧。

四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证人出庭具有重要作用,但证人不出庭也是现实中面临的问题,证人出庭率低的困境也未能因制度的设计而得到改善。在迫切需要提高证人出庭率的情况下,一方面,需要通过制度的不断完善来规避人性弱点可能带来的弊端,另一方面需要依靠所有的法律工作者观念上的转变和素质的提高,从而改变证人出庭率低的现实。

参考文献

[1]叶扬.新刑诉法实施后的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研究[J]. 社会科学家,2014(09).

[2]叶青.构建刑事诉讼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机制的思考[J].中国司法鉴定,2015(02).

[3]梁成文,张天羽啸.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J].新疆社科论坛,2011(04).

[4]摘自:中央政法委:取消有罪判决率结案率等考核指标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5/0122/c1001-26428720.html.

[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第 2 版)[M].法律出版社,2010:161.

[6]何莉.新刑诉法视角下证人出庭制度失灵问题的解决建议[J]. 河北法学,2013(06).

[7]何家弘.从侦查中心转向审判中心——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良[J]. 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5(02).

[8]赵珊珊.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虚化防范[J].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02):.

[9]摘自:刑事诉讼应坚持庭审中心原则 人民日报 http://m2.people.cn/r/MV8xXzI2Mjg5ODY1XzExMjY1Nl8xNDE5ODAzNjA1?tt_group_id=3766269523&from=groupmessage&isappinstalled=0

[10]毛立新.律师伪证罪的追诉程序探析[J]. 河北法学,2011(10):35-40.

Class No.:D915.3Document Mark:A

(责任编辑:宋瑞斌)

Perfection of the System of Witness Appearing in Court

Zhou Yao

(Litigation Law Department, Law School of Anhui Normal University, Wuhu, Anhui 241000,China)

Abstract:The system design of the compulsory witness appearing in court in the new criminal law is the basis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urt trial. But in reality, although the system exists but it does not change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low rate of witness appearing in court.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ystem is done by the legislator, but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ystem needs the joint efforts of each legal worker The system of forcing the witness to appear in court can not fundamentally change the situation of the low rate of witness appearing in court., The improvement of the rate of witness appearing in court needs the continuous efforts of law workers and the supporting system of the government.

Key words:the witness; appearing in court; court hearing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6758(2016)02-0078-4

基金项目:安徽师范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与实践项目(一般项目), 编号:2014yks131。

作者简介:周垚,在读硕士,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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