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冠彬(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
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与买受人权利救济
石冠彬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
[摘要]《合同法》第52条所列合同无效事由若仅侵犯私人权益,则宜理解为相对无效,其中“恶意串通”包含明示和默认两种方式。出卖他人之物所涉合同的效力理应与出卖行为能否引起买卖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相区分,《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可谓根据《物权法》第15条而对《合同法》第51条所作的补正解释。但在买受人知情时,标的物所有权人有权以无权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中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本质上属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51条,以买受人善意为适用前提。
[关键词]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相对无效;恶意串通;权利瑕疵担保
出卖他人之物作为无权处分的典型情形,其所引起的法律问题极为复杂,跨越了民法总则、债法与物权法三大区域,一直是境内外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也是我国学界一直以来争论不休的话题。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曾言:“‘出卖他人之物’可谓是法学上之精灵,困扰实务界数十年。”[1]113必须加以说明的是,认定出卖他人之物需以出卖人不是所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为前提;若出卖人已经就特定标的物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但尚未转移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而出卖人又将所出卖之物再次出卖给其他买受人的,则不属于出卖他人之物,应适用“一物数卖”这一法律制度的相应规则①关于出卖他人之物与一物数卖,有论者认为如果前者是民法学的精灵,则后者可谓是民法中的“潘多拉魔盒”,两者的界限并非完全清晰,参见孙毅:《我国多重买卖规则的检讨与重构》,载《法学家》2014年第6期。但是,我国目前立法及理论研究的通说观点与本文所持见解一致,即以出卖人是否享有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作为判断出卖他人之物的关键,只要出卖人是无权出卖他人之物的,则适用出卖他人之物的相关法律规则,参见王泽鉴:《二重买卖》,载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7-118页;参见黄茂荣著:《买卖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页;参见王轶:《论一物数卖——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参见马新彦:《一物二卖的救济与防范》,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此外,确实也有学者主张出卖人就出卖标的物所进行的后续买卖行为均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后买受人仅能依靠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参见陈永强:《不动产二重买卖的法律救济》,载《房地产与法律》2006年第8期。对此,虽然笔者也认同所有权人处分自己财产有可能构成无权处分,但处分标的物上存在一个债权并不属于“处分权瑕疵”这一认定无权处分的判断因素,这也是我国目前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的共识之处,参见王利明:《论无权处分》,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参见石冠彬:《论无权处分的认定》,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参见石冠彬:《论抵押物出资》,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规定自颁布以后,备受争议,一定程度上对20世纪90年代学界关于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所达成的共识也造成了冲击,形成了认识上的混乱②举例而言,民法学者梁慧星先生就因为《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而在学术主张中未彻底贯彻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从而没能形成体系化的学术观点:梁慧星先生在主张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时曾感慨,“迄今立法和裁判实务的错误做法是,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混为一谈”,参见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载《法学研究》2000年;但是,在对待《合同法》第51条的问题上,梁慧星先生则主张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的直接后果,也将物权变动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相混淆,参见梁慧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载于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还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而后在2007年,学界通说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5条明文确立了物权变动区分原则③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该条文将不动产物权变动本身与物权变动所涉合同效力相区分,我国学界及最高司法机关均认可这属于立法机关对学术界通说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肯定。。201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关于出卖他人之物的争论并未因为司法解释的出台而停息,相反,关于该条文与《合同法》第51条的关系成为了新的争议焦点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思,《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乃针对《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规则及《合同法》第132条的解释结论,以《物权法》第15条为解释依据,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69页。而有论者则认为上述《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是对《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解释和新创将来财产买卖效力规则的合并”,“而非对《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更谈不到对《合同法》第51条规则的修改”,参见梁慧星:《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12期。亦有论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误读了《物权法》第15条的内涵,从而错误地制定了《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司法规则,参见杨明宇:《〈物权法〉第15条的涵义与负担行为、处分行为的区分——兼评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9期。。
本文试通过对《物权法》第15条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解读,从而对《合同法》第51条“该合同有效”的字面表述加以补正解释,在此基础上对《合同法》第52条“恶意串通”内涵及“合同相对无效论”加以解读,从而探讨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此外,本文将通过对《合同法》第150条、第151条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解读,对《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解释,以期能对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能有所裨益。
(一)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效力论的梳理与评析
我国大陆地区对出卖他人之物的法律规范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批复,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无一例外地将出卖他人之物中所涉买卖合同直接认定为无效:追溯至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就曾在《关于解答房屋纠纷及诉讼程序等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房屋代管人擅自出卖他人房屋的行为无效;这一对出卖他人之物的批复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在197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84年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10月24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金明与赵文运房产纠纷一案的批复》、1990年10月26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共有人之一私自与外籍华人违反法律进行房产抵押买卖交易无效的复函》以及199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蔡敏卿与蔡奕新等房屋买卖纠纷上诉案的复函》中均得到重申[2]84-86[3]。从法律本土化的视角考量,笔者认为这种司法立场与中国特有的传统文化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在中国人的善良法感情观念中,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当然是“伤天害理的”,自然应当是无效的,这种对财产静态安全的重视一定程度上也是市场经济发展落后所导致的。
伴随着大陆法系民法学理论在我国的传播与接受,这种错误借用“给付不能论”作为解释理由、混淆履约可能性与合同效力的观点最终遭到了立法的摒弃⑤关于无效说的批判,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98-599页。。1999年我国《合同法》颁布⑥在此需加以补充说明的是,伴随着我国1999年《合同法》的颁布施行,合同效力已经从“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二分法”已经走向“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未生效”这一合同效力形态并存的科学体系,无效合同的范围也被局限在《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中,适用范围越来越小。关于合同效力制度的演变,参见崔建远、吴光荣:《中国法语境下的合同效力:理论和实践》,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7期。,首次以立法形式对出卖他人之物等无权处分情形加以规范。《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诚如前述,这一规定自颁布以来就备受争议[4]。因为根据该条文的字面表述,在权利人追认前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取得处分权前,作为无权处分的典型情形,出卖他人之物所涉合同的效力确实应当是待定的[5-6]。但是这一根据文义解释方法所得出的“效力待定说”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第一,违背了物权变动区分原则。该学说将合同效力与合同所能引起的物权变动结果混为一谈,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可谓学界共识,在《物权法》第15条明文规定该原则后,重新审视《合同法》第51条,其不合理性更是毋庸置疑⑦事实上,物权变动区分早在《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中即得到了确立,但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制定中又发生了混淆,后又在《合同法》第133条中予以重新确立,但《合同法》第51条却又没能贯彻物权变动原则,直到《物权法》的颁布,该原则才在其第15条首次得到了明文确立。。第二,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在出卖他人之物的场合,合同成立于无权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出卖标的物所有权人作为非合同的当事人却有决定合同有效与否的权利,虽然有论者认为这属于对所有权的尊重、符合公平正义[7],但是尊重所有权与合同效力实乃两个独立问题,对出卖标的物所有权人物权的尊重是通过买受人能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来体现的。第三,不利于善意买受人的保护。不认可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则出卖他人之物合同中的买受人只能通过缔约过失制度、侵权责任或者返还不当得利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是上述救济手段均不能使善意买受人的预期利益得到保护,在法律效果上并不十分妥当,且缔约过失责任相对于违约责任而言在适用上更为严格[8]。第四,《合同法》分则条文已经从体系上明确出卖他人之物合同原则上有效。现行《合同法》第150条规定了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而违反该义务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本质上属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9]659。虽然有论者认为《合同法》第150条的“合同有效”与《合同法》第51条的“合同效力待定”并不矛盾,主张《合同法》第51条的无权处分一般规则即属于《合同法》第150条所言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也即在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下出卖人并不因为出卖人处分权有瑕疵而需要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10]。但是,这种解读显然是不合适的,出卖人在处分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其原则上需要按照《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可谓是一个基本常识:权利瑕疵本身即指出卖标的物上存在可以对抗买受人的他人权利,在出卖他人之物的场合,出卖标的物上存在着出卖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所有权,出卖人理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解释是纯粹的目的论解释、缺乏理论支撑,显得极为不合理。
此外,面对《合同法》第51条对无权处分合同观点“效力待定说”的不合理之处,有学者试图从解释学视角来限缩该条文的适用范围。比如清华大学崔建远教授认为《合同法》第51条的处分权应当理解为处分能力,并认为处分能力是一种外观状态,是基于对出卖人一般财产能力而做出的判断[11]。概言之,上述论者认为在出卖他人之物的场合,只要买受人能够基于自己的内心确认认为出卖人所出卖的标的物与出卖人的财产能力是相符的,则出卖人的无权出卖行为即不属于《合同法》第51条的无权处分行为。从法律解释学立场而言,崔建远教授对《合同法》第51条这一存在瑕疵条文的解释可谓恪守了“解释者内心应当相信成文法比立法者更聪明的信念”,可谓是精巧解释学运用的典范⑧关于法律解释者所应当秉承理念的阐释,参见江海、石冠彬:《论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合同法〉第142条释评》,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5期。。但是这种解读与“处分权”的通常含义相去甚远、难以服众、欠缺理论基础,纯粹是为了得出一个解释结论而加以解释,并非上策。可以说,在肯定“效力待定说”的基础上,通过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对《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加以必要的限制,从而想对善意买受人的交易安全做较为全面的保护确实是行不通的,有论者曾在尝试上述方法后得出了“给予买受人的保护仍然不周延”的结论[12]。
正是基于“效力待定说”存在缺乏法理支撑、不利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造成民法制度内部的体系混乱等诸多不合理之处,学界有论者主张出卖他人之物等无权处分合同一律有效,即“完全有效说”。在“完全有效说”内部,论者们的基本观念和法理亦不尽相同,分歧点在于认定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是否需要借用德国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⑨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起点在于对物权行为概念的承认,基于物权行为概念与债权行为概念的区别,德国民法确立了物权行为理论中的分离原则,亦即我国学者所言的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基于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建立,才有了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中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这对概念,而为了从理论上进一步凸显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德国物权行为理论又确立了被我国学者称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抽象性原则。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论述,参见于海涌:《论绝对物权行为理论之建构——对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矫正》,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参见田士永、王萍:《物权行为理论研讨会综述》,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参见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有论者认为结合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从法经济学角度主张应当采纳物权行为制度,将物权变动合同与物权变动本身这样两个法律事实予以区分,从而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等无权处分合同自然是有效的[13]。也有论者认为“《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理论上存在瑕疵,解释适用上存在难以化解的困难……,不论是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无权处分’的债权行为本身,只要符合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原则,均应该认定为有效,而不是效力未定。”[14]韩世远教授也认为肯定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并不要求承认我国已经采纳德国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10目前学界通说观点认为我国采纳债权形式主义为主、意思主义为辅的物权变动模式,承认德国物权行为理论中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本身进行区分的原则,但是否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参见娄爱华:《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兼谈〈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第106条之关系》,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参见彭诚信、李建华:《善意取得合同效力的立法解析与逻辑证成》,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参见宋晓明、张勇健、王闯:《〈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5期。,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可从域外立法例、交易安全、体系解释等角度认定有效[9]221-227。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的司法解释适用书籍中明确表态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倾向于采纳“完全有效说”[2]77,并且确立了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效力与物权行为理论中无因性原则无关的立场,认为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有效这一结论可根据《物权法》第15条所确立的物权变动原因行为与结果区分原则得出[2]87。最高院认为我国学界虽然并未完全接受德国法的物权行为理论,但是已经接受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不论是从比较法视角、历史解释视角,还是从《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和第51条的立法目的而言,《合同法》第51条最后一句“……该合同有效”实乃“……该处分行为有效的意思”[2]77-81。虽然有论者认为《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是对《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解释和新创将来财产买卖效力规则的合并”,“而非对《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更谈不到对《合同法》第51条规则的修改”,还提出了该条文的适用范围不包含出卖他人之物在内的观点[15]。但是,结合本文前述,显然可知该论者的对《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理解是错误的,也与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初衷相悖,而这种错误根源就在于对所谓的“效力待定说”的盲目固守。
但是,“完全有效说”也无法回应如下质疑,王利明先生早在2001年就指出:“如果对恶意的相对人也要予以保护,从客观上不仅鼓励了无权处分行为,而且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要求”[16]。以此为逻辑基础,王利明先生认为“在相对人是恶意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则应当认定无权处分行为是无效的,因为相对人在缔约时明知或应当知道处分人无权作出处分,而仍然与之发生交易,则在法律上没有对其保护的必要”[16]。
综上所述,在出卖他人之物所涉合同效力的问题上,“无效说”可谓已经成为我国民法的历史。而曾作为通说观点的“效力待定说”不利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有违已被《物权法》第15条所明文确立的“物权变动区分原则”,这种观念以牺牲法律制度的精确性与逻辑性为代价,影响的是我国民法体系上的科学性,实不足取[5]。但与此同时,“完全有效说”因为不区分买受人主观态度而遭到了质疑。
(二)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效力之我见
诚如德国学者拉伦茨所言:“虽然法院或法学界的解释,都必须是对规范适当并且有充分根据的认识,可主张其为‘正确的’解释;但是没有一个解释可以主张它是终局并且——可适用于任何时间的——‘绝对正确的’解释。”[17]本文认为《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1款摒弃“效力待定说”的通说立场,从解释论视角出发认定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有效是值得称道的,但是,该司法解释条文是否同样适用于买受人恶意的情形还是值得商榷的,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适用书籍中所主张的“完全有效说”是值得探讨的,上述司法解释条文存在缩小适用范围的必要性。以下,本文将从“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为什么原则上有效”和“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为什么需要根据买受人主观上的善意、恶意而加以区分”这两方面展开分析:
首先,就笔者认同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原则上有效的观点,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理论上而言,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明确了出卖他人之物所涉买卖契约并不直接转移所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买卖合同的有效不以出卖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出卖人对标的物虽无处分权,其买卖契约仍有效[1]102-103。有论者认为《物权法》第15条并非是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而仅是说明不动产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生效要件[18],但是承认不动产登记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所涉债权合同效力是两个问题,即意味着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正式由《物权法》所明文规定。第二,根据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合同法》第51条“……该合同有效”的立法表述可以补正解释为“……该合同所引起的物权变动结果有效”。所以说,《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1款是根据《物权法》第15条对《合同法》第51条所作出的补正解释,并不存在梁慧星先生所言的解释权越位的问题[19]。第三,从民法内部各项制度的体系科学性而言,《物权法》第15条所明文确立的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没有任何理由在无权处分这个制度上遭到破坏,此外,学界通说观点也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就是要求无权处分所涉债权合同有效[20]。而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重要的民事法律均已颁布的今天,从体系解释视角出发整合各个法律之间的冲突,最终促使民法典的出台,可谓已经成为中国民法学界同仁的共同历史使命,所以说站在体系解释的高度解读民法基本制度是科学的、合理且必要的○11在2014年9月27日至9月28日于湖南长沙召开的中国法学会民法研究会年会上,中国需要制定民法典可谓已经成为广大民法学者的共识。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先生2014年下半年以来更是在各个场合呼吁制定一部具有21世纪特色的民法典,其刊发于《人民日报》2014年9月25日第五版的《法治现代化需要一部“百科全书”》引起了理论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此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了“编纂民法典”的目标,所以说,从体系解释的高度来解决民事法律规则的适用问题是科学合理的。。第四,从交易安全角度而言,若认为出卖他人之物者可不负契约上之责任,显然违背民法之公平原则,不合买受人之利益,将严重妨害交易之安全[1]102-103。第五,肯定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并不损害出卖标的物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所有权人通过物上请求权(所有权效力的体现)保障自己财产的安全,根本无须过问买卖合同有效还是无效[9]222。第六,从比较法视角而言,肯定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符合世界各国立法的价值判断:英美法系国家将出卖人保证有处分权或者自己为所有权人作为一项合同的最基本义务,也即将无权处分作为一种违约行为对待,肯定了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21];德国、瑞士及日本的立法例均如此,我国台湾地区亦采此例;新近的国际模范法如PICC(第3.3条)及PECL(第4: 102条)也规定合同效力不因无权处分的事实而受影响[9]222。是故,在出卖他人之物的场合,区分买卖合同的效力与买卖合同发生买卖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乃应然之结果,根据合同法的基本理论,在没有《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出卖他人之物合同原则上有效。
其次,就笔者认为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效力应当根据买受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而加以区分而言,诚如有论者所言,“善意、恶意是行为人对他所实施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是民商法上重要范畴”[22],“保护善意、惩罚恶意是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观念”[22]。若具体到法律规则的适用,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中的“恶意串通”可适用于出卖他人之物时买受人知情的情形,理由如下:第一,“恶意串通”显然包含合同双方当事人主观上想通过履行自己签订的合同来损害特定权益的情形在内,即合同当事人主观上“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将对国家、集体或第三者造成损害而故意为之”属于“恶意串通”中的“恶意”[23]655。第二,“恶意串通”中的“恶意”不应当狭义地理解为上述合同当事人就是想通过合同损害特定第三方的权益,“恶意”的判定还应当侧重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认识,也即应当将“观念意义上的恶意”认定为“恶意串通”中的“恶意”。在出卖他人之物的场合,只要买受人知道出卖人是无权出卖他人之物的,就说明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损害出卖标的物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此时其为了自己能够成为出卖标的物的新的所有权人,则即应当认定为其主观具有“恶意”。概言之,不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直接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均不影响“恶意”的认定[23]655。第三,本文认为“恶意串通”中的“串通”包含“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23]656的表现形式。综上所述,在出卖他人之物的场合,出卖人显然是知道自己的出卖行为可能损害所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的权益的,此时,如果买受人也知道出卖人是无权处分买卖标的物的,此时出卖人与买受人主观上均是“恶意”的,且双方通过客观上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已经达成了“串通”的合意,亦即“默示的恶意串通”。
但是,笔者并不主张在买受人恶意的情况下,出卖他人之物所涉债权合同当然无效。本文认为,《合同法》第52条所列举的合同无效事由应当根据所损害的是社会公益还是私人权益而加以区分,若其只损害到特定主体的私有权益之时,笔者主张由利益受损主体来行使合同无效请求权,这样既体现出了对私权的尊重,也有助于对主观上恶意的民事主体加以法律上的制裁。事实上,《合同法》第51条原权利人追认的立法表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读为即属于对“合同相对无效论”○12在此需要说明的是,笔者所主张的“合同相对无效论”与法国民法上的“无权买卖合同相对无效”不是同一个概念,按照法国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通常理解,在无权买卖合同中,合同效力并不是我国学者曾经长期认为的“法国民法认为无权处分合同绝对无效”这一结论,而是在无权买卖合同中,买方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但是,本文所主张的“合同相对无效论”则是要赋予出卖标的物真正所有权人一种新的救济权,是对合同无效理论的进一步延伸,并不妨害无权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依据《合同法》合同可撤销事由享有的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关于法国民法上对出卖他人之物的法律效力的论述,参见章正璋:《法国民法上出卖他人之物法律效力分析——理论构成及对我国民事立法之影响》,载《江海学刊》2012年第1期。的一种支撑。
概言之,笔者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原则上有效,《合同法》第51条对无权处分一般规则的立法表述“……该合同有效”可以解释为“……该合同所引起的物权变动结果有效”。但是,当买受人知情之时,此时可认定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存在共同损害原权利人权益的“恶意”,但是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原权利人是否行使合同无效请求权:若原权利人不行使合同无效请求权,则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自始有效;若原权利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则出卖他人之物合同自始无效。
(一)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存在前提之证成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的意思,该条款属于在肯定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后对出卖人违约情况下买受人救济途径的规定[2]81。但是,根据本文见解,在出卖他人之物的场合,并不是所有的“买受人因为出卖人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而不能取得出卖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形均能适用这一款的规定,而应当区分买受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的。
显然,因为主张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得有效,所以在出卖他人之物且买受人恶意的场合,若出卖人行使本文上述所主张的合同无效请求权,此时买受人自然是无法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2款来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以弥补自己的相应损失的。
但是,本文认为即使本文所主张的“合同相对无效论”不被认同,《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2款所言的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仍然只能适用于买受人主观善意的情形,因为处分权瑕疵所引起的违约责任本质上属于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权利瑕疵担保( security for defects of right),就是出卖人应保证其拥有对货物予以买卖的权利( Seller’s right to sell the goods),并且保证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货物向买受人主张权利之请求。”[24]一般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50条、第151条属于对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13当然,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和民法体系成熟的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体系显得较为笼统、不够全面等不足之处,参见吴志忠:《论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也有论者认为我国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体系安排不科学,参见张伟:《论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2期。。其中,《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出卖他人之物的场合,出卖人没有尽到保证所出卖标的物上不存在第三人的所有权这一义务,属于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典型情形○14权利瑕疵通常包含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标的物所有权受到限制、标的物侵犯他人享有的知识产权等情形,参见徐江、陈家旭:《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认定及处理》,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0期。,自然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50条。崔建远教授就此曾指出:“……《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已经发生了重大转变,……即使是出卖他人之物,也不再是硬性地令合同无效,而是由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7]换言之,在出卖他人之物的场合,出卖人应当就自己的处分权瑕疵而向买受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合同法》第151条又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150条规定的义务。”笔者认为,《合同法》第151条即属于《合同法》第150条所言“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除外情形”,也即在出卖他人之物的场合,若买受人知道出卖人在出卖他人之物的,只要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额外约定,则出卖人无需根据《合同法》第150条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当买受人因为出卖人不享有所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而不能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之时,自然也就不存在因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而需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问题。具体到《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2款的适用问题,可知当出卖人出卖他人之物时,若买受人主观上恶意,则此时出卖人对买受人不存在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自然也无需承担因为自身处分权瑕疵而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2款所提及的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买受人主观上善意,即对出卖人处分权瑕疵的事实不知情也不可能知情。若买受人主观上恶意,则根据《合同法》第151条出卖人此时对买受人不存在《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权利担保义务,自然无需承担基于违反该义务的违约责任。当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乃私法领域的最高原则[25],如果出卖人与知情的买受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买受人因为出卖人处分权瑕疵而无法取得买卖标的物所有权时出卖人仍需承担违约责任,则自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二)买受人的合同解除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
根据上述对《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2款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解读,可知善意买受人在因为出卖人处分权存在瑕疵而导致其不能取得出卖标的物所有权之时,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基于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除此之外,在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有效但买受人若不能取得出卖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条款的规定,买受人还能主张合同解除权,并且在解除合同的同时还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此处的合同解除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怎么理解,是否可以并用,他们与违约责任又是什么关系呢?对此,本文展开如下分析:
首先,笔者认为此处买受人的合同解除权乃法定解除权,且以买受人善意为行使前提。根据《合同法》第94条合同当事人享有法定一般解除权的规定,在“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在出卖他人之物的场合,买受人以取得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为签约目的;若因出卖人处分权瑕疵导致买受人不可能取得买卖标的物所有权,此时其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故其可以行使源于《合同法》第94条的法定解除权。当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以解除之前合同有效为前提:在买受人善意的情况下,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此时期享有合同解除权自当无异议;在买受人恶意的情况下,如果标的物权利人加以追认,买受人可根据《合同法》第51条取得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但若买受人主观恶意,出卖人行使了合同无效请求权,此时因为合同自始无效,买受人的合同解除权自然也无从谈起。综上所述,在出卖他人之物的场合,《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2款赋予买受人的合同解除权仅存在于买受人主观善意的情形中。
其次,合同解除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都属于出卖人违约时买受人的救济手段,两者与违约责任的关系需要分情况讨论:一是若出卖他人之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为出卖人处分权瑕疵而导致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的违约责任,诚如上述,此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相当于出卖人与买受人就免除买受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达成了合意。在这种情况下,善意买受人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其损失可通过违约责任来实现,我国司法实务也已肯定了违约金条款作为合同清理条款对待、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的观点,上述《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明文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5相同的学术见解,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73页。。二是若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条款,此时合同解除后,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损害赔偿虽然可以纳入违约责任范畴,但解除合同则难谓为违约责任,而属于违约救济之范畴”[2]81,因为“违约责任以存在有效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否则无从谈及违约,也无从发生违约责任”[9]673。概言之,若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的,善意买受人若依据出卖人处分权瑕疵自己无法取得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在解除合同同时所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综上所述,《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2款中规定的买受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其在解除合同的同时对出卖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是否约定违约金条款而有所区别。
结合本文上述,可知笔者认为《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通过对出卖他人之物的规定,还原了《合同法》第51条的应然之意,值得称道。但是,该司法解释条款并不适用于所有买受人因为出卖人处分权瑕疵而不能取得出卖标的物所有权的场合,而以买受人主观善意为适用前提,具体而言:
第一,出卖他人之物属于无权处分的典型情形,《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属于借助《物权法》第15条而对《合同法》第51条进行的补正解释,《合同法》第51条“……,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该合同有效”应当理解为“该合同引发的物权变动结果有效”。《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理顺了《合同法》第132条与《合同法》第51条的关系,其所确立的司法规则即《合同法》第51条的应然之意,有助于解决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困惑。
第二,出卖他人之物所涉及的债权合同不能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字面表述认定为效力待定,但是也不宜认定为完全有效,笔者主张通过对“恶意串通”内涵的重新诠释而将买受人恶意情形下的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解释为“相对无效”,即赋予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合同无效请求权,这样既体现出了对所有权这一私权的尊重,也不影响交易安全,还彰显了法律惩恶扬善的价值理念。
第三,《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并不适用于所有情形,而以买受人善意为前提。因为在买受人主观恶意之时,出卖人无需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故亦无需承担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此时其损失可根据缔约过失责任中合同双方的主观过错而要求出卖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部分○16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9页。。所以说,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买受人善意。
第四,《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2款买受人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合同法》第94条的法定一般解除权,是以买受人不能实现成为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人这一合同根本目的为法理基础的。而根据出卖他人之物是否约定违约金条款的不同,上述司法解释条文中与合同解除权并存的“主张损害赔偿”的性质可区分为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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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怡]
On Effectiveness of Unauthorized Sale of Someone’s
Property Through Contract and Relief for the Vendee’s Rights
SHI Guan-bin
( Law School,Hainan University,Haikou 570228,China)
Abstract:Invalidating circumstances of contract in Article 52 of Contrac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tipulate that harming the interests of any third party can be interpreted as relative invalidity of contract,of which “collusion in bad faith”includes express and implied means.The effectiveness of contract involving unauthorized sale of someone’s property should be distinguished from the fact whether the sale action can cause the transfer of ownership of the subject matter.Article 3 in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Law for the Trial of Cases of Disputes over Sales Contracts is actually the complementary interpretation for Article 51 in Contrac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ccording to Article 15 in Proper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But when the vendee knows the facts of a case,the owner who has the ownership of subject matter has the right to claim the invalidity of contract with the denial of right of collusion in bad faith between the vender and vendee as evidence.According to Article 3 in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Law for the Trial of Cases of Disputes over Sales Contracts,the vender’s responsi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in essence belongs to the warranty against defects of right,which premises its application on the good will of the vendee on the basis of Article 151 in Contrac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Key words:unauthorized sale of someone’s property; relative invalidity of contract; malicious collusion; warranty against defects of right
[中图分类号]D 923.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4-1710(2016) 01-0092-09
[收稿日期]2015-10-19
[作者简介]石冠彬( 1987-),男,浙江诸暨人,海南大学法学院( 2013级)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2014级)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交换生项目)、2011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南方基地科研人员,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