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峰
(杭州电子科技大学 信息化与法制发展研究所,浙江 杭州 310018)
合同转让后管辖协议的效力评析
李庆峰
(杭州电子科技大学 信息化与法制发展研究所,浙江 杭州 310018)
根据协议确定管辖的相关原则可知,不论合同发生何种形式的转让,原合同的管辖协议对于转让后的合同当事人及相关法院均会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包括选择力与拘束力。并且这种效力的存废、对象、范围及指向的管辖法院,应当以起诉时作为评判的时间节点,而非原合同签订之时。
合同转让;管辖协议;效力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解释)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显然,合同转让后,不仅所涉实体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还可能会引起包括管辖在内的程序法律关系的变化。这种变化导致实务中的争议,集中体现在“对合同受让人有效”这一表述的理解上。本文拟重点讨论在原合同管辖协议有效的前提下,转让后合同中的管辖协议之效力的废存、对象、范围及与法院公权力之间的关系。
(一)案情
江西W县的甲和浙江D市的乙于2012年3月签署了《定作协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的由起诉一方(原告)法院管辖”,甲对于乙的债权已届清偿期。2014年6月甲将合同到期债权300万元转让给浙江Y市的丙,合同转让通知由乙签收。丙于2015年4月向Y法市院起诉,Y市法院不接受材料,认为应当由江西W县法院管辖,W县法院亦不接受材料。
(二)争议
1.当事人(原告)丙的意见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3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在合同转让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原合同中“双方发生纠纷的由起诉一方(原告)法院管辖”对作为受让人的丙有效。现在C是起诉方(原告),住所地在Y市,故Y市法院应当受理。
2.法院的意见
(1)浙江Y市法院的意见
第一,管辖协议在成立时就产生确定的管辖指向,在原合同中,原告不是在江西W县,就是在浙江D市,不可能在浙江Y市。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这种确定的指向地(即江西W县或浙江D市)对合同受让人即原告是有约束力的,除非“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情形,否则不得变更。本案中原告替代了原合同中甲的法律地位,就应当在甲所在地江西W县起诉以解决争议,故Y市法院无权管辖。
第二,如果原告的说法成立,则会出现原先与该合同根本没有任何联系的第三个地点即Y市突然成为管辖连接点,由此表明约定所导致的结果是管辖地点的不确定,因此导致双方的管辖协议无效,且Y市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故Y市法院无权管辖。
(2)江西W县法院的意见
原告丙住所地不在W县法院,因此不符合“双方发生纠纷的由起诉一方(原告)法院管辖”的约定,应当到Y法院去起诉。
(一)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协议管辖就是该原则在管辖环节的具体落实[1]133。在合同争议中,法律赋予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自由约定管辖法院的权利,此种权利可以对抗法定的管辖权,即可以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以外的法院进行管辖。当然,这种约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需要强调的是,这种效力同时及于相关法院,法院不得凭借公权利随意撤销、变更或否认该约定。
(二)管辖恒定原则
管辖恒定的原则是指,法院对某个民事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为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2]。这也是国际惯例,譬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决定法院管辖,应以提起诉讼为标准”。又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法院之管辖,以起诉时为准。”[1]121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恒定。原来的民诉意见和新民诉解释第30条对此均有明确的表述:“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可见,判断管辖权的时间节点既不是起诉前,也不是起诉后,而是在起诉时。
(三)“两便”原则
“两便”原则是指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3]。因此,在争议发生时,原则上应当以当事人起诉时的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之一。从另外一个角度说,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不能以管辖协议签订时当事人的住所地为管辖连接地。
(四)例外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32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实际上是对上述原则所设定的一个例外特殊规定,而不能将其解读为重新确立了新的协议管辖的原则。
可见,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作为当事人处分权的表现,协议管辖的效力及于当事人及法院,其管辖连接点的确定时间以起诉时为准,具体受理法院则以管辖协议此时所指向的为准。
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下面按照最小要素对此条文进行拆分并剖析。
(一)合同转让的
合同的转让属于广义上合同变更的一种,仅指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的改变[4]。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包括三种情形:权利转让、义务转让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5]。本条没有将“转让”限定于任何一种或几种类型,故应当认定适用全部合同转让的情况。
(二)合同的管辖协议
系指原合同中约定的有效的管辖协议,管辖协议有效的标准前面已经讨论,不再赘述。需要说明的是,管辖条款的效力与转让合同的效力无关,充分体现了作为解决争议条款的独立性。另外,民诉法解释第30条又扩大了有效管辖协议的范围,明确:“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三)对合同受让人有效
这是本条争议最大的部分,也是核心部分。讨论之前需要明确,管辖协议的效力,针对是应该是三方主体:原合同相对人、合同受让人和管辖协议所指向的法院。
1.“有效”的法律分析
此处的“有效”,应该是指“原合同的管辖协议”仍然具有效力,而不是“原合同的管辖协议所指向的法院”仍然具有效力。根据前述管辖恒定原则的分析可知,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不以合同签订时所指向的法院为管辖法院。原因在于,虽然原合同中有效管辖协议的效力是确定的,但是从管辖协议签订的时间节点,到当事人起诉的时间节点之间,必然会发生某些事实与法律上的变化,而正是这些变化可能会导致管辖协议所指向的法院在两个不同的时间节点上的差异。典型的至少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当事人所在的行政区划发生了变化。甲乙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时甲在A县a镇,由A′法院管辖,而发生争议起诉时a镇地被划入到B县,属于B′法院范围,双方起诉时自然只能选择B′法院进行诉讼。而不能选择管辖协议签订时的A′法院。
第二种情况:争议标的发生了变化。假定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甲在地法院管辖,而甲方所在的A县的上级法院即A′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标准为500万元以上。合同签订时双方涉案金额495万元,发生争议时加上违约金等达到505万元。则本案原告应当选择到A′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由A县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种情况:法院的管辖标准发生了变化。假定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甲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时双方涉案金额600万元,甲方所在的A县的上级法院即A′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标准为500万元以上。发生争议时A′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标准提升到1000万元以上。而则本案原告应当选择到A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仍然A′中级人民法院由管辖。
第四种情况:管辖协议效力从有到无。如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假定A地的甲乙双方就B地的房产在2015年2月4日之前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A地法院管辖。则发生争议时同样应当按照起诉时间来确定到底由A地法院管辖还是由B地法院管辖。结果是:争议发生在2015年2月4日之前的,则A地法院管辖,发生在此之后的,由B地法院管辖。
第五种情况:管辖协议效力从无到有。如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将普通商品房买卖排除出了原先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围。假定A地的甲乙双方就B地的普通商品房在2015年2月4日之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A地法院管辖。则发生争议时同样应当按照起诉时间来确定到底由A地法院管辖还是由B地法院管辖。其结果刚好与第四种情况相反。
第六种情况:当事人住所地发生了变化。假定A县的甲与B县的乙当初约定争议管辖地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发生争议时,A已经将户籍迁移到C县。则B就应当到C县去起诉,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
上述六种情况,均完全符合协议管辖相关原则的精神,除了第六种情况确实有民诉法解释第32条作出特别规定,反过来说,如果管辖协议有效性所确定的仅仅是当初签订时所指向的具体的法院,则法律就不需要对第六种情况作出特殊的规定了。
2.对当事人的效力
法律上的效力,首先当然是针对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故本拆分点完整的意思是:
(1)有效的协议管辖对原合同的非转让方当事人继续有效,不因合同转让而发生效力变更。
(2)有效的协议管辖对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受让人继续有效。也就是说,尽管此管辖协议不是受让人签署,当时并未体现受让人的人意思表示,但是原则上对于受让人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3)这种继续性的效力,表现为正向的保护力与反向的拘束力:任何一方有权依此管辖协议作为起诉的依据(保护力),同时又必须遵循此管辖协议选择起诉的法院(拘束力)。这两种法律上的效力是相辅相成的,相当于同一个硬币的两个方面。
3.对相关法院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是公法,对于当事人而言是权利,相对法院而言则是职责:一方面法院可以依据此管辖协议决定是否受理此案,另一方面则只能据此管辖协议决定是否受理此案。换言之,当事人与法院的选择权均由此管辖协议赋予与约束。
(四)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此处规定了管辖协议效力的例外情况,且强调了对于受让人的拘束力,但需要明确的是,并未因此而否定原管辖协议的效力,也未否定对受让人管辖选择权的保护力。该句争议不大,故不再赘述。
本案原告C起诉在2015年2月4日之后,应当按照民诉法解释第33条确定管辖。原合同A和B之间“双方发生纠纷的由起诉一方(原告)法院管辖”的约定,对于B、C和相关法院产生拘束力。本案原告C可以且应当按照此管辖协议,在起诉时确定“起诉一方(原告)法院”。原告住所地为Y市,故浙江省Y市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本条的立法本意,应当概括为:合同转让的,不论原合同本身是否有效,只要按照起诉时的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有效,则该管辖协议对原合同受让人有效,转让后的新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此管辖协议选择相应的法院起诉,相关法院不得以原管辖协议签订时本院有无管辖权决定是否受理。但原合同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的,则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对原合同相对人及相关法院仍然有效);另外,如果转让协议另有管辖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则按新约定在起诉时判定具体的管辖法院。
[1]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三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赵可.浅议管辖恒定原则[J].人民司法,2006(11):60-62.
[3]孙结才,丁辰.关于民事诉讼两便原则的再思考[J].法制与经济,2006(6):28-29.
[4]王利民,杨立新,王轶,等.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64.
[5]杜万华.合同法精解与案例评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63.
On Validity of Jurisdiction Agreement after Contract Transfer
LI Qing-feng
(InstituteofLawandSocialDevelopmentResearch,HangzhouDianziUniversity,HangzhouZhejiang310018,China)
According to the related principles on which the jurisdiction agreement is based, the original agreement has the force of law, which includes the selective force and the binding force to both parties and the relevant court regardless of different transfers of the contract.And moreover, the existence, objects, scope and appointed court of the effect should treat the prosecution rather than formalization as the time node of judgment.
contract transfer; jurisdiction agreement; validity
10.13954/j.cnki.hduss.2016.04.007
2015-09-22
李庆峰(1973-),男,浙江桐庐人,副教授,经济法与知识产权法.
D915.2
B
1001-9146(2016)04-003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