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鸿霞
(中国传媒大学 法律系, 北京 100024)
法人作品中参加人署名权保护研究
○张鸿霞
(中国传媒大学法律系, 北京100024)
法人作品主要是参加人的智力创作完成,但在我国,参加人的权利没有法律的明确保护,以至经常引发纠纷。本文分析了该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目前法人作品制度的缺陷,指出本着著作权法的立法原则和目的,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应赋予参加人表明身份的权利,即署名权。同时基于对法人利益的保护,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其他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可由法人单位享有。
法人作品;参加人;署名权
任何作品均为自然人创作完成,其创造性劳动应当得到尊重,但在法人作品中,参加作品创作的自然人不视为作者,也不享有任何著作权利,这在实践中有失公允,本文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法人作品的概念源自我国著作权法。1990年制定,2001年、2010年两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均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在学术研究中,“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的作品”统称为“法人作品”,这已成为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如王迁指出:“视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作者的作品简称为法人作品”。〔1〕又如国家版权局1999年《答复》中指出:“‘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这即是通常所说的法人作品。虽然规定中说的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但是实践中为简略起见,又为区别于个人作品,统称为‘法人作品’。”〔2〕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法人作品需满足三个构成要件:一是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二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三是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1999年国家版权局在“快乐大本营一案”的《答复》中明确法人作品还有第四个构成要件,即“法人作品必须由法人署名,不能由别人署名。”
2014年国务院法制办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并向社会发布了《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该《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将法人作品修改为四个构成要件:一是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或者投资;二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三是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四是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也就是增加了一条,“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名义发表”。并将第一条修改为“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或者投资”。满足以上条件的就是法人作品。
作品的创作是自然人的智力活动,离开参加创作的自然人就不可能完成任何作品。但在法人作品中,法人或其他组织被视为作者,不仅享有全部著作财产权,还享有全部精神性著作人身权,而参加人不是作者不享有任何权利。
法人作品的规定在实践和理论中引起了诸多问题和争议,因为法人作品经常与职务作品尤其是特殊职务作品或者法人委托作品相混淆,难以区分。
关于职务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可分为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两类。特殊职务作品是指:(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参加人即为作者,但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一般职务作品是指:除上述特殊职务作品之外的,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一般职务作品参加人为作者,享有全部著作权,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关于委托作品《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法人作品、职务作品、法人委托作品,三者的共性有:都是法人组织、都是法人出资或提供物质条件、都是按照法人的意志或安排创作。但其中的参与者地位与权利范围却大不相同。在法人作品中,参加人不是作者没有任何权利。在职务作品中参加人为作者,至少享有署名权。在委托作品中,参加人亦为作者,如没有约定,著作权归参加人。
但现有法律规定未能为法人作品区别于职务作品或委托作品提供明晰的判断标准,如何区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委托作品一向是法学及司法界的难题。修订草案也未能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下面我们就法人作品的四个构成要件逐一分析。
第一个构成要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或者投资”,通常在职务作品或法人委托作品同样是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或投资,因此这一要件不能成为判断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及法人委托作品的依据。
第二个构成要件:“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创作”,有不少学者认为这是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的根本区别。如邱国侠认为,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区别在于“是否体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3〕但职务作品与法人委托作品都是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法人或其他组织毕竟是一个虚拟的创作主体。其全部的创造性劳动仍然来自于参与创作的自然人,而且代表法人意志的机构本身也是具体自然人组成。凭这一要件很难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法人委托作品区别开。
第三个构成要件:“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发表”,这一条也不能成为准确的判断依据。按照《著作权法》作品上署名的推定为作者,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当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各方就是对谁是该作品的作者,谁该署名发生争议,因此并不能凭署名来确定作者的身份。
第四个构成要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这条仍不能成为判断作品性质的依据,是循环定义。因为在案件审理中通常首先需确定作者,再确定责任主体。并且职务作品、法人委托作品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样有可能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职务作品是单位的工作人员为完成工作任务创作完成的,如果造成他人损害,单位要承担责任。对于法人委托作品而言,委托单位也有可能承担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1996〕460号)规定:“委托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委托人、受托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法人承担责任难以成为确切判断依据。
通过以上分析,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并不能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委托作品明确区别开。在学术界也众说分纭。有的学者认为法人作品是职务作品的一种特别表现形式,仅存在于单位和雇员的关系中,在委托作品中不存在法人作品,如李承武认为:“实际上法人作品就是版权全部归单位的职务作品。”〔4〕又如蒋舸认为:法人作品的规定只适用于存在雇佣关系的场合,以雇佣关系的存在为要件,与委托作品划清界限。〔5〕但有学者认为基于委托关系也可产生法人作品,如郑小川认为:“法人作品要么是自然人或其所属单位接受委托为法人等创作,要么是法人等的工作人员依职责而为法人创作。”〔6〕
应当说从法人作品的概念和构成上看,并没有排除因委托而产生法人作品。事实上,在完成一些大型作品的工作中,法人单位除安排本单位职工外,也会临时聘请一些外单位专业人员参于创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将基于委托创作的作品认定为法人作品的案例。如2012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刘家柱等与云南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促进会等著作侵权纠纷上诉案”〔7〕、2012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等与张弓等著作权侵权案”〔8〕等。
正是因为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委托作品难以准确区分,在司法判决中具有不确定性,而不同作品形式的参加人的权利又差异巨大,难免会引发纠纷或不公。
如上文所述,法人作品制度的缺陷,首先在于很难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委托作品清楚地区别开来,使参加人的权利具有了不确定性,不论是基于职务,还是基于委托,一但被认定为法人作品,则其参加人对作品没有任何权利,这对法人作品的参加人来说并不公平。
其次,法人作品的缺陷在于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著作权法》第一条明确我国立法目的分为两层,一层是从自然权利出发,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另一层是从功利的角度出发,促进社会的精神、物质、文化、科学的发展。法人作品的设置不符合这两个层面立法目的的要求。
法人是法律拟制人,是法律赋予某些组织以法律上的人格,被视为有自己的意志、行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法人制度的创设的目的在于降低投资风险、聚集各生产要素、促进交易。但法人毕竟是虚拟的“人”,创作是一种生理性的思维活动,只有自然人具备这种生理能力,法人不具备这种能力。因此,从事实上来说,只有自然人才可能成为作者,著作人身权是对作者人格利益的一种保护,是与作者人身不可分的一项基本权利,它直接反映作者与作品之间不可割裂的关系。但法人作品制度否认了作品创作参加人的人格利益,以至于使参加人与自己创作的作品毫无关联。这与著作权法第一项立法目的相违背。
作品都是自然人创作的,保护创作者的权利,也就是保护创作者的积极性,从功利目的来说,法人作品不利于提高创作者的创作热情,从而不利于丰富文化成果,与著作权法第二层立法目的不一致。
再次,法人作品制度的设立使本来能够共存的法人财产利益与参加人的人格利益对立起来。法人的需求本质上是财产利益,法人并不存在人格尊严等像自然人一样的人格利益,法人享有的人格权,如名誉权、名称权,属于商誉、商号的范围,本质上仍是法人的无形财产权。设立法人作品主要目的是保障法人作为投资人的财产利益,以促进法人投资大型创作的积极性。但事实上法人财产权与自然人参加者的人格利益并不冲突,本可以共存。参加人享有署名权,而法人享有财产权,二者的利益可以更好的保障和平衡。赋予参加人署名权,则法人没有任何损失,相反不赋予参加人署名权,则参加人将一无所获。专利法是这方面较好的例证,即使权利人是法人单位,但在专利文件中也要注明具体的发明人,一方面体现了对发明创造人精神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丝毫不影响法人单位行使使用、转让等处分权,也不影响法人单位责任的承担。较好地兼顾了发明人的人身权与法人单位的财产权。而法人作品的设立人为地割裂了法人财产利益与参加人的人格利益,使本可以共存的二者对立起来,不利于二者利益的平衡与保护。
国家版权局解释法人作品创设的原因是:“实践中确实存在需要由法人出面并且直接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尽管这类作品同个人作品相比数量不是很大,但是也有必要予以规范。在这种条件下,产生了著作权法法人作品的规定。”〔9〕郑小川也解释说:“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体现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意志、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对作品内容承担责任、署名(甚至只能署)法人名或非法人单位的名的作品。例如政府官员代表政府所作的讲话、产品使用说明书、或者某单位的邀请函、通知等。于是将两种意见中和《著作权法》中有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一词,后来大家约定俗成地称其为法人作品。”〔10〕
王迁则认为:“之所以出现一种作品既可以归入法人作品又可以归入特殊职务作品的现象,根据源在于我国《著作权法》在借鉴国外不同立法例时,没有弄清楚各国立法之间的差别。”〔11〕主要是对不同法系不同著作权法理念的借鉴与杂揉导致的。〔12〕
考查国外的立法例,将法人视为作者,并同自然人作者一样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却实不多见。除我国之外,日本的著作权法也有将法人视为作者的规定。日本1976年《著作权法》第15条第一款规定:“按照法人或者使用者(以下在本条中称为法人等)的提议,从事该法人等业务的人在履行职责时作成的著作物(程序著作物除外)该法人等以自己的名义发表这种著作时,只要在其作成时的合同、工作规章中无另外规定则该法人等视为作者。”〔13〕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很大程度上沿袭了日本著作权法。〔14〕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奉行集体主义的价值观,强调个人从属于社会,个人利益应当服从集团、民族、阶级和国家利益。标榜集体主义价值观是优于个人主义价值观的道德体系。这也导至对个人权利不够重视,不能不说是法人作品制度设定的深层原因之一。
应当说,作品的创作确实是自然人才具备的能力,法人不具有。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把著作权看作是一种天赋的自然权利,这种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的,而不是法律赋予的,法律应当保护这种自然权利。因此一般只承认自然人才可以成为作者,法人可以通过法律或合同原始取得著作权,但法人不可能成为作者。例如德国《著作权法》在第一部分第二节规定:“本法所称著作仅指个人的智力创作”,“著作的创作人是作者”〔15〕。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一章“著作权的性质”中规定:“智力作品的作者,仅仅基于其创作的事实就该作品享有独占的及可对抗一切他人的财产权”,“该权利包括具有精神和智力方面的权利和财产方面的权利”〔16〕,智力作品的创作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可能有智力创作。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在之后的内容中也未规定法人可以成为作者。因此在法国自然人才是作者。
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被认定为是一种法律创设的财产权,例如英国1988年版权法第1条第1款规定:“版权是一种财产权利”〔17〕。又如美国1976年《版权法》规定法人作为作者时,不保护任何人身权利〔18〕。
英美两国在1988年和1990年开始有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两种人身权,但其人身权主体明确为自然人,而且上述人身权还可以以书面形式放弃〔19〕。正是因为著作权主要被视为一种财产权,为保护投资人的财产利益,规定了法人作品,该法人作品并不涉及人身权。〔20〕
日本虽然规定法人可以成为作者,但却与我国有实质上的不同,法人作者的身份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或工作规章予以改变。因此本质上也仍然是对法人财产利益保护的制度设计,而不像我国是对法人"创作者"身份的人格利益的肯定。
我国的著作权法认为著作权既是一项人格权,又是财产权,因此法人作品中,法人既享有精神性人格权又享有财产权,参加人没任何权利,这与创作事实不符,又未能很好地兼顾法人财产利益与参加人人格利益,使本应共存的二者对立起来。
正是因为法人作品有诸多不足,未能充分考虑到参加人的人格利益,但基于“确实有些作品必须以法人的名义发表”这一事实,学者们提出了一些改良建议。如王迁认为:应将法人作品限制在国家机关的范围内〔21〕。 也有学者主张废除法人作品的制度〔22〕。还有学者主张法人作品限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章制度、宣传材料等“客观性作品〔23〕”。另有学者主张法人作品限于关系重大国家利益、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作品〔24〕。 还有学者认为应明确法人作品是“只能以法人等名义或法人代表名义发表的作品,如果不以法人或法人代表的名义发表,将失去作品的效力或功用,如大学的招生简章等。〔25〕”
应当说国家机关文件、法人或其他组织规章制度等客观性作品、公共利益等均不能成为剥夺个人作者人格利益的正当理由。即使是必须以法人名义发表作品的场合,法人的财产权也仍然不与创作参加人的署名权冲突。
第一,必须以法人名义发表并不意味着法人必须是作者。法人只是发表人的身份,而非创作作品的作者,如大学招生简章、政府工作报告、宣传材料、产品说明书、邀请函等。这些场合,只是以法人的名义发表而已。实际的作者仍应是实际创作的自然人。比如广告作品只能以广告主的的名义发表,但实际的作者仍然是作品的创作者,而不是广告主。
第二,实际创作的参加人不能在作品上署名,并不意味着不能享有署名权。署名权是表明创作者与作品必然联系的权利,包括积极地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也包括消极地禁止他人防害的权利。参加人不能在作品上署名并不意味着没有署名权。不能或者是不方便、不合适在作品载体上署名的情况很多见,比如用肢体表现的舞蹈作品、雕刻作品等,但这并不防碍创作者在其他场合表明身份或者排除防害,比如在其他介绍性文件中表明自己是作者、禁止他人冒名剽窃。政府机关等文件也同理,实际创作的参加人不能在作品上署名,只能以政府机关的名义发表,但不防碍实际创作的参加人在其他场合表明自己是执笔人并禁止他人侵害。
综上即使是必须以法人名义发表的作品,也不妨碍创作参加人,在其他场合表明自己是创作人。
我们建议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如法人作品参加人主张署名权,应当支持。基于对法人利益的保护,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可由法人单位享有。这并不会给法人带来额外的损害或负担。这一做法也可找到已有法律的依据。
关于法人作品中参加人的署名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有批复,支持了参加人的署名权。
1986年“中国城市经济社会年鉴”理事会,向临沂市市长发出响应信,并向市长约稿。按照《年鉴》理事会章程规定,会员应缴纳会费,市长担任《年鉴》理事会理事并由市长指定写作负责人。当时的临沂市市长陈豁然指定武生活、杨学洪为写作负责人,并签发了同意参加《年鉴》理事会的响应信。杨学洪、武生活共同写作完成《古城春晓话临沂》一文,经陈豁然修改定稿发往《年鉴》编辑部。编辑部将《古城春晓话临沂》改名为《琅琊古城的今天》。以“临沂市长陈豁然”的署名登载在《年鉴》上。
1986年武生活未经市长指定和李玉华同意(本人不知道),在填写写作负责人登记表时将李玉华的名字填入写作负责人一栏内。后被登载在《年鉴》1987年版特载上。按照《年鉴》编写提要规定,特载部分登载写作负责人名单。关于城市状况介绍部分规定:“文章一般要署作者名(建议小城市仍由市长署名);文章中的统计数字和打印稿要加盖统计局、市政府办公厅(室)公章”。
当《年鉴》1987年版发表后,杨学洪发现写作负责人是李玉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武生活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主张该作品归属于临沂市政府所有,并非合作作品,不侵犯原告的署名权。
关于此案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回复到:(1)该案当事人是对《中国城市经济社会年鉴》特载部分的“写作负责人名单”有争议,不是对登载作品作者的署名权之争,也不是作品本身的归属之争。(2)写作负责人名单问题,按要求应以市长指定为准报送。武生活在1986年填表时,私自将名单填报李玉华,似应由行政解决,可建议由行政出面联系《中国城市经济社会年鉴》予以更正。
本案由临沂市缴费、组织编写并由市长署名,稿件加盖公章,可以认定为是法人作品。"写作负责任人名单"实质上就是参加人的署名权,在此受到了法院的保护。
虽然该批复下发时,《著作权法》还未颁布,但该批复未被有关规范性文件明文废止,由于后法中关于法人作品中参加人的权利并未有规定,因此不能依后法优于先法自动失效,故这个批复仍然是有效的。
赋予法人作品中参加人署名权,可能会使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委托作品丧失本质区别。但事实上,本无必要在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之外另行规定法人作品来保护法人的财产权益。并且法人的财产权利与创作参加人的署名权并不冲突,本可共存。应当赋予参加人署名权,而作品发表权、修改权、保持作品完整权及其他财产权益可均归法人单位所有,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法人权益与创作参加人的权益,促使二者更好地平銜与互利。
注释:
〔1〕〔12〕〔21〕王迁:《论“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法学论坛》2007年第6期。
〔2〕〔9〕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快乐大本营〉一案给××市××区人民法院的答复》(权司〔1999〕73号)。
〔3〕〔24〕邱国侠、张红生:《试析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区分标准》,《河北法学》2004年第2期。
〔4〕 李承武:《浅析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关系及其在法律适用上的意义》,《 知识产权》1997年第3期。
〔5〕蒋舸:《雇佣关系与法人作品构成要件》,《法律科学》2014年第5期。
〔6〕〔25〕郑小川:《也论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兼与李承武先生商榷 》,《知识产权》1998年第3期。
〔7〕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三终字第24号。
〔8〕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三终字第87号。
〔10〕郑小川《也论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兼与李承武先生商榷 》,《知识产权》1998年第3期。
〔11〕王迁:《著作权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54页。
〔13〕〔14〕〔15〕〔16〕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370、351、147、64页。
〔17〕Copyright,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See1(1),copyright is a property right…
〔18〕U.S. Copyright Act of 1976, 17. U.S.C. §§ 101 et seq。
〔19〕参见英国《版权、设计与专利法》第77 、80 条。参见美国版权法第106A 条。
〔20〕参见5欧共体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指令6 第29(1)条, 法国5著作权法6 第113- 9 条、德国5著作权法6 第69b 条、意大利5著作权法6 第12b 条。
〔22〕李承武:《浅析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关系及其在法律适用上的意义》,《 知识产权》1997年第3期。
〔23〕谢华贵:《能否为"法人作者"正名》,《知识产权报》2006年12月1日。
〔责任编辑:禾平〕
〔*〕本文系2015年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CLS(2015)D117)“民事重诉的识别及类型化解析”,西南政法大学校级青年项目(2014 XZQH-41)“消极确认诉讼之反思与重构”的研究成果。
夏璇(1981—),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