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预防原则在转基因食品安全领域的适用

2016-02-26 18:49李艳芳
学术交流 2016年10期
关键词:议定书转基因原则

金 铭,李艳芳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法学研究

风险预防原则在转基因食品安全领域的适用

金 铭,李艳芳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当前,各国对转基因食品管理有较大差异。根据风险预防原则的科学不确定性、较高阈值、符合成本效益分析三个判断标准,作为《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的缔约国,我国应在转基因食品安全领域适用风险预防原则,一方面发挥国家主导作用,扶植转基因食品产业发展;另一方面强化转基因食品监管力度,完善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增强转基因食品监管公信力,使我国转基因食品产业既规范有序又健康快速发展。

风险预防原则;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

一、转基因食品及其风险的不同认识

转基因是通过对生物遗传物质的改造,使生物在性状、营养品质、消费品质等方面发生转变,以达到人们所需要的目标。转基因食品研发迅猛发展,产品品种及产量成倍增长,相伴问题也日渐凸显。到目前为止,尚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转基因技术对人类和环境是安全的,科学界对转基因技术安全性问题也没有一致结论。支持者认为,它能够带来极大利益,转基因生物具有强大抗病能力,能提供充足食物,彻底消灭饥饿;[1]47它可以通过增加免耕土地面积、减少杀虫剂和肥料的使用,实现生产成本的节约、产量的提高、农业污染的减少以及生态环境的改善。反对者认为,植入了新基因的转基因作物,环境适应能力较强,对局部生态稳定性可能造成破坏,进而危害生物的多样性;转基因作物抗药性的增加,将带来抗性杂草和害虫,进而增加除草剂的使用量;转基因食品在理论上存在毒性、营养及过敏,可能会危害人体健康。当下还没有足够的科学证据能够证明, 对于生态环境或者人类身体健康而言,转基因食品完全无害。对于转基因食品安全性问题,多是理论上的研究,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态度很大程度上受到国家政策影响。

二、转基因食品管理类型差异及原因分析

(一)转基因食品管理类型差异

对转基因食品安全的评价,国际上基本可归纳为两类:一种是欧盟模式,只要使用了转基因技术,就对技术过程进行评估,实行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管理。就欧盟而言,遵循风险预防原则,若不能证明转基因食品的绝对安全性,则应谨慎对待,区分转基因和非转基因食品,对转基因食品特别管制,甚至禁止销售。欧盟的态度是以“社会反应为导向”,即对转基因食品作出管制时侧重于消费者意愿等各种社会因素。生物安全管理的决策权在欧盟委员会和部长级会议,日常管理由欧洲食品安全局及各成员国政府负责。另一种是美国模式,不论转基因技术还是其他技术,都是产品研究出来后再进行评估。美国遵循“实质等同原则”,即在当前的科技背景下,如果没有发现转基因食品的有害性证据,就推定其与非转基因食品具有同样的安全性。美国的态度是以“科学依据为导向”,即对转基因食品管理时侧重于为转基因食品提供稳定、可预见的市场准入规则。主要管理机构是美国农业部、美国环境保护署和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三个部门根据职能对转基因过程及其产品实施安全性管理,既有分工又有合作。

对转基因食品的管理主要体现为标识管理。基本归纳为强制标识和自愿标识两种立法态度。具体而言,国际对转基因食品标识管理主要有四类,分别是:自愿标识、定量全面强制标识、定量部分强制标识、定性按目录强制标识。*自愿标识,没有设定阈值限制,如美国、加拿大等;定量全面强制标识,对所有产品只要其转基因成分含量超过阈值就必须标识,如欧盟规定转基因成分超过0.9%须标识;定量部分强制标识,对特定类别产品只要其转基因成分含量超过阈值就必须标识,如日本规定,对豆腐、纳豆等二十四种由大豆或玉米制成的食品,其转基因成分超过5%须标识;定性按目录强制标识,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只要含有转基因成分或是由转基因作物加工而成,就须标识。定性按目录强制标识目前仅为我国采用,在该制度指引下,我国对转基因产品标识最多。*农业部关于加强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提案答复的函: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4506(农业水利类388号)提案答复的函,http://www.cfda.com.cn/NewsDetail.aspx?id=80098,2015年8月27日。

(二)转基因食品管理差异原因分析

1.各国的转基因食品安全认识不同。例如,美国认为转基因食品与非转基因食品之间没有实质差别,转基因食品不能被证明是有害的,就应认定为安全的;欧盟则持相反逻辑,认为转基因食品不能被证明是安全的,就应认定为具有潜在的危害性;日本介于二者之间,认为不能证明转基因食品有害,也不能证明它无害,则其可能有害也可能无害。观点不同,使得各国对转基因食品安全规制的基础不同。

2.各国的国家需求不同。由于每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技术能力、产业规模均有差异,所以他们对转基因食品安全的评价标准和法律政策大相径庭。例如,对于非洲国家,解决温饱问题是其当前的首要问题,不能解决粮食供给,就没有食品安全,他们不愿再错过全球生物技术革命,所以,对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管理较为宽松。而对于欧洲等发达国家和一些较为富裕的发展中国家,其粮食供应充足,转基因食品安全作为粮食安全的重要部分,对转基因食品安全严加管理就是在保障粮食安全。

3.各国的经济利益不同。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各国有关政策的首要目标是获得经济利益最大化。对于转基因技术发达的国家,如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转基因生物国际贸易能为其带来巨额商业利润,转基因产品的宽松管理模式有利于其出口,增强国际竞争力。而对于欧盟而言,其转基因技术不如美加等国家发达,将推广转基因种子视为美国控制欧洲农业战略的一部分,采取严格的管理模式能有效保护欧洲的农业,遏制美加等国的贸易攻击。对于日本而言,其转基因技术尚处于初级阶段,限制转基因食品贸易对贸易总额的影响不大,发展它能够解决一些粮食问题,因此过于严格的管制不利于转基因技术的推广;但是,政策过于宽松又会难以抵制进口冲击,所以日本所采取的管理模式相对折中。

4.各国的饮食文化不同。欧洲人崇尚自然的生活方式,普遍喜爱天然食物,反感食品添加剂和经过转基因技术改造的食品,对任何改变农业方式的企图有着很深的抵触情绪;而美国人崇尚求新求快的生活方式,习惯于加工食品和快餐文化,把转基因技术视为工业体系的一部分。所以,与欧洲人不同,在美国人心中不存在对转基因作物“侵蚀”他们的家园的担心。[2]

鉴于以上观点和分析,各国政府面临着进退两难的境地:在风险不确定的情况下如何做决策?应在毫无疑问地证明转基因生物没有危害时才允许其发展,还是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其确实有害时才停止其像非转基因生物一样发展?为解决难题,为世界各国建立一个统一标准,在《生物多样性公约》的框架下,《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为规制改性活生物体(LMOs)的国际进展设立了一系列管理体制。

三、《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中的风险预防原则

风险预防原则作为国际环境保护领域的原则之一,被引入生物安全领域的最早国际法律文件是《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

(一)风险预防原则在《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中的形成

《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特别会议于2000年1月在加拿大蒙特利尔召开,该会议最终通过该公约的补充条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该议定书意在保护生物多样性免受由现代生物技术改变的活生物体带来的潜在危险,为解决生物安全和全球贸易间的矛盾提供法律规则,有利于缔约国统筹兼顾生物安全和生物开发利益。由于议定书以《里约宣言》为依据,所以在原则、制度和措施部分均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该议定书的主要目的在于“依据风险预防原则限制转基因生物的进展”*《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第1条:本议定书的目标是依循《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原则15所订立的预先防范办法,协助确保在安全转移、处理和使用凭借现代生物技术获得的、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产生不利影响的改性活生物体领域内采取充分的保护措施,同时顾及对人类健康所构成的风险并特别侧重越境转移问题。,即在转基因生物安全风险不确定性清晰前,赋予一些机构权力,通过限制转基因生物来阻止其过快发展。

由于欧盟的极力争取,风险预防原则最终列入本议定书的运作部分,使得该议定书成为迄今为止落实风险预防原则最到位的国际公约,也是该类议定书中第一个将风险预防原则列入运作部分的议定书,而不是仅在序言部分参照该原则。因此,该议定书也被称为“将风险预防原则推向国际环境法最前沿的议定书”[3]。该议定书也将风险预防原则纳入有关机构在事前同意知情程序下的决策程序,“并赋予各成员国成员为防止改性活生物体对生物多样性和人类健康不利影响而采取限制交易的权利”*《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第10条第6款:在亦顾及对人类健康构成的风险的情况下,即使由于在改性活生物体对进口缔约方的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所产生的潜在不利影响的程度点未掌握充分的相关科学资料和知识,因而缺乏科学定论,亦不应妨碍该缔约方酌情就以上第3款所指的改性活生物体的进口问题作出决定,以避免或最大限度减少此类潜在的不利影响。。

(二)《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中风险预防原则的内容

1.可采取风险预防措施的风险程度。《气候变化框架条约》《里约宣言》均规定当“严重的或不可逆转威胁”存在时,才能适用风险预防措施。而与这些协定不同的是,该议定书规定的风险程度是“潜在的不利影响”*《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第10条第6款。,威胁程度远低于《里约宣言》的标准,这就使得风险预防措施易于适用。

2.符合要求的风险出现时采取的预防措施。该议定书允许有关机构“做出决定避免或最大限度减少潜在不利影响”*《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第10条第6款。,无需考虑采取的风险预防措施是否符合成本效益,而仅考虑该活动对生物多样性及其可持续利用会造成的潜在影响。

3.科学不确定性的程度。《里约宣言》和《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均明确“缺乏完全的科学确定性”是适用风险预防原则的前提。而该议定书仅具有“确定性”要求,即适用风险预防原则不要求成员国具有科学证据。

4.明确风险评估及风险管理。该议定书第15条详细说明了风险评估制度:风险评估的作用就在于预测改性活生物体越境转移后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它是进口方同意越境转移的前提,该制度正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该条规定,拟进口改性活生物体的进口国必须保证采取风险评估,这种评估可以应进口国的要求而由出口国采取。而且还将风险评估费用负担归于出口国。在该议定书附件三中,“对风险评估的目标、用途、一般原则和方法进行了详细的规定”[4]。该议定书第16条详细说明了风险管理制度:风险管理的作用在于控制上述风险评估制度中予以规制的改性活生物体在使用、处理和越境转移中所产生的风险。包括:在改性活生物体初次释放之前,采取措施风险评估,在其按照预期方式使用之前,采取措施观察其生命周期或其生殖期等。

四、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领域应适用风险预防原则

作为《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的基本原则,转基因食品安全领域应当适用风险预防原则。通过采取一系列风险预防措施,如提前知情同意程序、同意进口的决定程序、风险评估、标识制度等,努力将转基因食品安全的风险程度降到最低。[1]49依据该议定书的相关内容,可归纳出风险预防原则以科学不确定性、较高的阈值以及符合成本效益分析原则为判断标准,在符合上述标准时,就应采取风险预防措施来防范环境风险。对于转基因食品安全领域而言:一是该领域有科学不确定性,新食品不断涌现,科学分析相对于食品更新换代而言具有滞后性;转基因食品的生态安全性和人体安全性尚未确定,各国态度不一。二是该领域具有较高的阈值,采取风险预防措施的前提是转基因食品风险导致重大的潜在危害,否则不利于社会稳定发展。三是该领域适用风险预防原则符合成本效益,发生损害具有不可逆转性,对人体健康和国家安全具有严重的威胁。因此,转基因食品安全领域符合风险预防原则的判断标准,应当将风险预防原则引入转基因食品安全领域。

我国于2000年8月8日签署《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2005年9月6日对我国生效,正式成为该议定书的缔约国之一,开始依照议定书加强进口转基因生物规制,保障人民健康和环境安全。加入议定书意味着我国必须履行议定书规定的国际义务,不断提升生物安全管理能力。我国应尽快将该议定书具体化为国内法,将风险预防原则明确为转基因食品管理的基本原则,并制定一系列风险预防制度落实该原则。这既是严格依照国际公约履行国际义务的表现,又能有效指导国内转基因食品管理实践。

党中央对转基因工作有明确要求,即要自主创新搞研究,安全慎重做推广,依法严格抓监管。2013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指出,“转基因是一项新技术,也是一个新产业,具有广阔发展前景”。国家应大力研发转基因技术,扩大我国在国际转基因农产品市场的份额。2016年中央1号文件强调,应“加强农业转基因技术研发和监管,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慎重推广”。落实好党中央和习近平总书记的部署要求,执行好《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的缔约条款,我国应在明确转基因食品安全领域适用风险预防原则的前提下,一方面充分发挥国家主导作用,通过各项优惠政策扶植转基因食品产业发展;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强化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力度,通过设置阈值制度等方式,真正将强制标识制度落到实处,提升食品监管公信力,使我国转基因食品产业既规范有序又健康快速发展。

(一)强制标识制度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的内涵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和有关部门的积极努力下,我国转基因法制体系逐步健全,在转基因食品标识方面实施定性按目录强制标识制度。对于农业转基因生物,列入标识管理目录且用于销售,应当按规定进行标识,否则不得进口或销售。作为唯一采用定性按目录强制标识的国家,我国对转基因产品标识最多,定性按目录强制标识制度已经我国法律确定。这种强制标识制度,正是在国家能力范围内,面临转基因食品的不确定风险时采取的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通过强制标识,尊重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便于我国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效监管,防止对国民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或不可逆转的威胁。因此,转基因食品定性按目录强制标识制度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的内涵。通过法律规定将定性按目录强制标识制度予以落实,有助于将转基因技术处于我国控制之下,推动转基因技术的安全发展。

2001年我国颁布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在销售时,应有明显标识;后又颁布了四个规章,包括:《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并颁布《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转基因生物标识。其中《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制定了第一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包括共计五类十七种转基因产品。

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对转基因食品标示及法律适用等问题予以明确,第69条规定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经营应按规定显著标示,第125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应施以行政处罚,包括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最高处以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这就在原有《食品安全法》的框架中,通过“显著标示”的要求保障消费者享有知情权的方式,对转基因食品进行规制。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种子法》修改完善了有关转基因植物的规定,“《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等处于修订中”*农业部关于加强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提案答复的函: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4506(农业水利类388号)提案答复的函,http://www.cfda.com.cn/NewsDetail.aspx?id=80098,2015年8月27日。。

这些规定对转基因生物食品的标识主体、监管主体、标识范围及标识内容和方式、标识的申请与审查及注销、进境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等进行了明确,我国转基因生物标识立法体系初步形成。但在实践中,上述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并未完全落实,如强制标识阈值制度的欠缺所导致的标识率较低、标识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等现象普遍存在,需进一步完善。

(二)根据成本效益分析方法设置强制标识阈值制度

风险预防原则的判断标准之一即为成本效益分析,因此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在转基因食品安全领域不可或缺。成本效益指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应进行评估,在总体的社会、经济影响方面应符合成本效益。预防措施代价过高或缺乏技术可行性,就不应采取,以免妨碍工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发展。此外,非经济的价值判断在是否运用及在多大程度上运用风险预防原则也很必要。若可能的不利后果潜在扰乱社会自然秩序、破坏社会最基本平等,使整个社会产生强烈不安全感,则不论风险预防原则外部平衡结果怎样不利,其安全价值就足以说明值得采取风险预防措施。根据成本效益分析方法,通过设置合理阈值的方式,将代价过高或技术不可行的风险预防措施予以排除,从而将我国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真正落实,是十分必要的。

阈值指某系统或物质状态发生剧烈改变的某个点或区间。转基因食品阈值指触发转基因食品产生生态环境安全或人类健康安全问题的最低限值。由于转基因食品安全与否尚无科学定论,转基因成分含量与是否安全没有必然联系,因而,转基因食品标识阈值一般指人类在无法掌控转基因食品安全风险的情况下,为预防未知风险及实现消费者知情权而采取的一种管制措施。由于不确定性,各国设定的转基因食品标识阈值高低不一,除了考虑科学因素外,更多考虑了经济和社会因素,反映了一个国家或地区“对转基因食品安全风险的忍受程度”[5]。我国虽规定对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但缺乏对标识阈值的规定,只要食品中含有标识目录内的转基因成分,无论多少,都须标识。这种零容忍的规定不仅在技术上无法实现,还会导致生产经营者规避标识规定的机会主义倾向,不利于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的落实,反映了消费者知情权极度扩张和政府对转基因市场过度干预。因此,我国应当参考《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从风险管理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我国转基因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对我国国民身体特质和生态环境情况等进行的健康和生态风险评估,确定合适的阈值,“在强制标识的基础上研究并实施定量阈值管理”[6],使强制性标识的要求在现实中具有可操作性。

(三)增强政府监管公信力

近年来中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三鹿奶粉事件给中国消费者造成了严重心理阴影,之后,各类食品安全事件屡禁不止。毒奶粉、瘦肉精、地沟油、染色馒头、过期肉,等等,不仅小作坊出现食品安全问题,连锁超市、大型食品公司也接连被查出问题,餐桌上的食品越来越不安全,政府监管食品的公信力面临严峻挑战。所以在对待转基因食品这一新生事物时,人们倾向于不信任政府能够有效监管,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持不信任态度。因此,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形成完备的转基因食品监督管理体系,逐步减少民众对转基因食品的疑虑,降低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的负面影响,是我国政府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

上述将风险预防原则作为中国转基因食品管理的基本原则,应把增强民众对政府食品安全监管的信心摆上突出位置,而非强调以科学证据决定一切的态度。正确处理大力发展转基因技术和转基因食品定性按目录强制标识的关系,就要在风险预防原则指导下,加强转基因食品监管,提升政府食品安全管理的公信力。农业部门应当负责转基因生物的监管,一方面以转基因研究和试验为重点,监管科研机构和企业,对全国转基因作物违规试验、种植及销售情况进行督查;另一方面还应注重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能力的提升,不断加强监督管理力度,切实保障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严格审核进出境转基因产品,对未经批准的转基因产品依法作出处理,切实保护国家利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负责转基因食品监管,依法查处违规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转基因产品等违法行为。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合作,实现对转基因生物和转基因食品监管无缝对接。

我国应进一步完善转基因食品监管法律法规。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罚则规定较为模糊且处罚较轻,导致负面激励,转基因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侵权不以为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生产者的转基因信息告知义务作出明文规定,生产者无需承担超越法律明确规定范围的告知义务从而保证其合法利益最大化。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继续完善现有的行政处罚制度,明确标识不显著、误导性标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责任,并加大处罚力度,使转基因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敢随意侵权。二是在法律上使生产者承担强制性说明义务,及时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将其与转基因食品法律法规相衔接,在按目录强制标识的基础上,明确规定生产者对转基因信息的告知义务,保障消费者的合理知情权。

(四)注意区分消费者选择与国家支持

由于发展转基因食品既涉及粮食生产和供应等国家粮食安全问题,又涉及人体健康等食品安全问题,还可能影响生态系统稳定性,应由国家主导其发展和监管,具体要处理好消费者选择与国家支持的关系。即使转基因食品标识会对消费选择造成一些负面影响,也应坚持风险预防原则,落实强制标识制度,消费选择的负面影响不应成为转基因产业发展的阻力。因为当前阶段,转基因食品的大众消费拉动不应成为转基因产业发展的主要动力,国家的扶植才应是主导作用,前者不应强于后者。不能剥夺消费者知情权而对转基因食品不加标识,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也不应影响到转基因食品产业的发展,该产业的建立和发展主要靠国家扶植,从而得以兼顾消费者知情权、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由选择权和大力发展转基因食品产业。正如我国新能源产业发展之初,国家通过总量目标、规划、优先及全额上网、全额收购、分类固定电价、费用分摊、发展基金制度等各项优惠政策扶植一样,转基因技术的初步发展阶段也应当通过国家加大科研投入、种植补贴、人才培养等各项优惠政策进行支持,推动转基因技术的发展与成果转化。国家应当率先将转基因食品产业建立起来,待技术成熟、规模生产成本下降、产品具有市场竞争力时,再逐步退出市场。总之,在目前中国转基因食品产业发展阶段,国家扶植占主导作用,更有利于我国适用风险预防原则,对转基因食品产业严格监管,将转基因食品安全牢牢掌握在国家手中。

任何科学研究和应用,都不得以牺牲国民和后代的福利为代价,特别是对于现有科学实验体系无法预测的转基因技术。转基因技术是人类一大进步,能够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增加粮食产量,但是这项技术已超出纯粹科学范畴,涉及价值观、伦理观等问题。因此,对转基因食品未雨绸缪很重要,越是强有力的技术,越应谨慎使用。“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重于山、大于天”。食品安全关系每个人,关系千家万户,也关系祖国的未来。对于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即将端上普通老百姓餐桌的转基因食品,更要慎之又慎。因此,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领域应参照《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的成熟立法经验,在充分落实风险预防原则的基础上,将转基因食品安全专门立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条款结合,明晰监管职责,坚持强制标识,在成本效益分析的基础上完善阈值等具体制度,并将消费者选择与国家支持相区分。我们必须用实践性强的法制、完善的监管体系来确保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消除国民对转基因食品的非理性恐惧、消除食品企业对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抵制,达到双赢。

[1] 李艳芳,金铭.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环境法领域的有限适用研究[J].河北法学,2015,(1).

[2] 胡加祥.欧盟转基因食品管制机制的历史演进与现实分析——以美国为比较对象[J].比较法研究,2015,(5):140-148.

[3] Schnier David J.Genetically Modified Organisms and the Cartagena Protocol[J]. Fordham Environmental Law Journal,2001,12(2):382.

[4] 史学瀛.生物多样性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436.

[5] 张忠民.欧盟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浅析[J].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07,(6):80-83.

[6] 赵将,生吉萍.转基因食品标识的问题与困惑[J].中国农业大学学报,2015,(3):1-8.

〔责任编辑:马 琳〕

2016-07-21

金铭(1989-),女,河南太康人,博士研究生,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从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李艳芳(1964-),女,陕西榆林人,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博士,从事环境法、资源法、能源法和经济法研究。

D922.16;TS201.6

A

1000-8284(2016)10-009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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