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世平
(1.西北大学 经济管理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7;2.长安大学 法学系, 陕西 西安 716400)
“私国际法”和“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考证
鲁世平1,2
(1.西北大学 经济管理学院,陕西 西安710127;2.长安大学 法学系, 陕西 西安716400)
国际私法学科的中英文名称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中文名称“私国际法”和英文名称“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就是两例。将“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直译为中文“私国际法”,违反了术语系统性和一致性的特点,也不符合英汉两种语言之间的句法结构和篇章结构的差异。将德文“Internationalen Privatrechts”直译为英文“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违反了术语国际性和一致性的特点。所以,该学科的英文名称应为“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也应中译为“国际私法”;同时,取消中文名称“私国际法”和英文名称“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
国际私法;私国际法;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
在法学的所有学科中,恐怕没有哪门学科比国际私法存有更多的争议,甚至连该学科的名称也有十种左右。正如德国法学家康恩(Kahn)所说,在本学科中,“争议从书名页就开始”。大致而言,英美国家用“Conflict of Laws”称谓该学科;英美国家学者认为,欧洲大陆学者所指代的该学科的英文名称为“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以下简称PIL)。那么,我国论著中出现的“私国际法”和“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以下简称IPL)究竟何指,值得商榷。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在英美国家还有“Conflict of Laws”这个名称,并且主要使用这个名称,但由于本文主题所限,不再讨论这个名称。
关于英文名称PIL的渊源,应该考察本学科的早期英文著述。美国科罗拉多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尼古拉斯·多曼教授柯特兰·皮特森(Courtland H. Peterson)荣休教授认为,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约瑟·斯托雷(Joseph Story)1834年的专著《冲突法评注》(CommentariesontheConflictofLaws)可能是本学科的第一本英文著作[1](P417)。但国际法律科学协会主席、美国法学院联合会冲突法分会主席、美国威拉姆特大学法学院荣休院长西蒙·西蒙尼德斯(Symeon C.Symeonides)教授认为,美国本土上第一本冲突法著作是1828年路易斯安娜州民法学家萨缪尔·利弗莫(Samuel Livermore)的《不同州和国家之实在法的不同所产生的问题专论》(DissertationsontheQuestionsWhichArisefromtheContrarietyofthePositiveLawsofDifferentStatesandNations),利弗莫极力尝试将意大利法则学家的理论引入美国。尽管利弗莫的尝试没有获得成功,但其通过为美国冲突法智识之父斯托雷提供大陆法系其他晦涩的冲突法论著,确实成功地间接影响了美国冲突法的发展进程。利弗莫在自己的著作中除撰写了一个全面的英国冲突法论著的综述外,还把自己全部大陆法系论著藏书赠送给母校哈佛大学法学院,曾任大法官后来晋级为教授的斯托雷在哈佛大学法学院执教。斯托雷在自己具有开创性意义的著作《冲突法评注》中很好地借鉴了这些文献,《冲突法评注》成为美国冲突法的奠基之作*Symeon C.Symeonides, Wendy Collins Perdue and Arthur T.von Mehren, CONFLICT OF LAWS:AMERICAN, COMPARATIVE, INTERNATIONAL CASES AND MATERIALS 12 (WEST GROUP 1998).同时,西蒙教授指出,关于利弗莫教授本著作对美国冲突法的影响,see De Nova,The Fivst American Book on Conflict of Laws, 8 Am. J. Legal Hist.136(1964).。因此,单就出版时间的先后而言,第一本美国冲突法著述似乎应当是利弗莫的《不同州和国家之实在法的不同所产生的问题专论》;但就影响力而言,似乎应当是斯托雷的《冲突法评注》。这是应当说明的,同时印证了科学研究的继承性问题。
PIL究竟是利弗莫还是斯托雷首先提出的,耶鲁大学法学院前院长、国际法学界巨擘高洪柱(Harold Hongju Koh)教授明确认为,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斯托雷通常被归功于发明了PIL这个术语,在其著名的《冲突法评注》中写到:“公法(根据英文原版词典,公法就是国际法[2](P1836)——笔者注)的这个分支可以适当地称作PIL,因为主要在私人间的日常交易中适用它时才会感受到它的存在,它很少能发展到国家商议或国家争议的高位。”[3](P1)可见,斯托雷是最早使用PIL来指代国际私法学科的。
美国瑞·奥古斯特(Ray August)教授在其所著《国际商法》中说:“国际法是调整超越国家法定界限的活动的规则和准则的总称,它主要调整三种国际关系:① 国家之间的关系;② 国家与私人之间的关系;③ 私人之间的关系。
近年来,国际法的主体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传统上,该法的范围只调整国家间的行为,因此称作the law of nations。后来,将它称作public international law,在某种程度上以此区别于PIL。PIL是调整国际上私人事务的规范的名称[3](P1)。
可见,奥古斯特所称的PIL是在与public international law相对应的意义上使用的。
对此,英文原版《朗文法律词典》说得更为清楚。在international law词条下,第一个释义为:适用于主权国家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通常名叫public international law;第二个释义为:不同主权国家公民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总称,通常名叫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参见)或“conflict of law”[4](P225)。
可见,在英美国家,PIL和public international law是国际法的两个分支,两者相对应而使用。
从上述两位不同时代美国学者的著述可以看出,国际法经历了一个主体上演变的过程,在斯托雷所处的时代,国际法的主体仅为国家,所以他将国际私法习惯性地认为是公法的一个分支,但还是勉强地提出了国际私法;到了奥古斯特所处的时代(或许更早些),国际法主体的范围扩大了,进而演变为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所以现在的中英文词典大多对“International”的定义变化了,大多将其解释为:存在于各国或它们的公民之间或中间的;关于各国交往的;超越国界的、世界(性)的……*中文词典如王同亿主编:《语言大典》,三环出版社1990年版,第1323页;英汉词典如陆谷孙主编:《英汉大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年版,第1693页;英文词典如S. B. Flexner,L. C. Hauck, The Random House Dictionary of the English Language 996 (Random House,Inc.2d ed.1987).由此可见,现在仍将“国际”的意思仅仅局限于“国家”等公主体之间,不符合国际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立足于社会发展现实的语言学的发展已经告诉我们,“国际”并非仅仅是“国家”等公主体之间的意思,还包括不同国家的“私”主体之间的意思。“国际”词义的拓展现已完全符合人们对国际私法主体范围的认知。
我国学者在论述国际私法学科的名称时,同样认为PIL首先由斯托雷提出,并且认为PIL应直译为“私国际法”。这几乎已经是我国论著的通说,甚至晚近还有人特别强调:“PIL,严格地说,此语译成中文应为‘私国际法’,但我国学者普遍使用‘国际私法’。”[5](P509)由此看来,国际私法的名称问题确实已经成为一个不得不认真研究的问题。
那么,究竟PIL对应的中文应该译作什么?
从上述奥古斯特的论著中可以看出, 在英语中, PIL是与public international law相对应而使用的。 因此可以说, 在英语中, PIL这一名称坚持了与public international law这一名称在术语学上系统性的特点*系统性为术语的一个特点。 系统性, 就是说反映在术语内部形式中的命名理据, 必须与有关概念系列中同一等级的其他术语的命名理据相一致。 因为不论是在自然科学中, 还是在社会科学中,不论是在应用科学方面, 还是在应用技术方面, 术语与概念一样, 彼此之间总是相互联系、 相互制约与相互依存的。 它们之间或者是上位(属)和下位(种)的关系,或者是同级的平行关系, 或者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或者是部分与部分的关系,或者是过程与结果的关系,或者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总之,它们都不是孤立存在的。例如,法律术语中有了“自然人”这一术语,就必然引出“法人”这一相对应的术语。参见M·巴乌吉代《捷克斯洛伐克的术语学工作》,载邹树明,吴克礼等译:《现代术语学与辞书编纂》,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0页。。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这一术语在我国译为“国际公法”,这在我国法学界没有异议。如曾令良、余敏友两位教授等翻译了英国著名国际法专家伊恩·布朗利(Ian Brownlie)的著作,中文书名为《国际公法原理》,布朗利教授自称该著作的英文书名为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6](序)。另外,我国学者将日本学者寺田四郎著作的书名中译为《国际法学界之七大家》,这里的“国际法”就是“国际公法”[7](勘校者序言、译者弁言、目录)。
由此可见,在我国,“国际法”是“国际公法”的简称,“国际公法”是英文“public international law”的对应中文名称,并且,这个中英文互译在我国法学界没有引起任何争议。另外,英语中,PIL这一名称坚持了与public international law这一名称在术语学上系统性的特点;那么,中文中,这两个名称的中文名称也应坚持术语学上系统性的特点。既然后者中译为“国际公法”,前者理应中译为“国际私法”,否则中译为“私国际法”就违反了术语学上系统性的特点。
另外,我国学者把PIL中译为“私国际法”,显然是按字面顺序的直译与硬译。英语和汉语分属于两个没有亲属联系的印欧语系和汉藏语系。在词义和语法构成上都极少有相似之处。翻译时由于语言形式的改变,常常会造成意义上的差别——至少着重点有所不同[8](编译者前言)。其实,英汉两种语言的句法结构和篇章结构是不同的。我国翻译名家北京大学辜正坤教授认为,英汉两种语言的句法结构和篇章结构的异同实际上是思维结构不同在语言上的反映。他认为,英语往往把最需要表达的东西放在一个句子的最前面,而汉语却往往把最需要说的东西放在句子的最后面。他将印欧语与汉语句法结构的差异如何反映心理结构的差异概括如下[9]:
印欧语汉语
由内向外由外向内
由小到大由大到小
由近到远由远到近
由微观到宏观由宏观到微观
由个别到整体由整体到个别
由具体到抽象由抽象到具体
如果把PIL中译为“国际私法”,就能很好地体现印欧语与汉语的这种差异概括。在英语中,根据斯托雷的《冲突法评注》,PIL是international law的一个分支,这样把private放在international law的前面,就体现了印欧语由内向外、由小到大、由近到远、由微观到宏观、由个别到整体、由具体到抽象的原则;相应地,在汉语中,把PIL中译为“国际私法”*在我国,国际私法也是(广义的,即宏观)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把国际(法)放在(国际)私(法)的前面,就能体现汉语由外向内、由大到小、由远到近、由宏观到微观、由整体到个别、由抽象到具体的原则。相反,如果把PIL中译为“私国际法”,就不能体现印欧语与汉语的这种差异概括。这种直译和硬译正如英文词典鼻祖英国作家、文评家塞缪尔·约翰逊博士(Dr. Samuel Johnson)在编纂具有历史意义的两卷本《英语词典》(TheDictionaryoftheEnglishLanguage)的“序”中所说:“翻译的流行是语言的巨大灾难”。
所以,将PIL中译为“国际私法”比较恰当,这样不仅与public international law及其中译“国际公法”保持了系统性,而且也遵循了英汉两种语言句法结构和篇章结构的差异,还保持了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在术语使用上的一致性。因为现在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存在一个突出的矛盾,一方面,在论著中将PIL中译为“私国际法”,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将“国际私法”英译为PIL,如把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英译为“Chinese Society of PIL”、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英译为“Model Law of P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同时,既然我们在此弄清了PIL出自斯托雷之手,它也应中译为“国际私法”,那么,我们以前认为巴托鲁斯是国际私法之父的提法严格地说就不够妥当。因为这个名称都不是他首先提出来的,怎能认他为父?所以,国际私法之(生)父应是斯托雷。其实,我们平常说冲突法就是国际私法,或者国际私法就是冲突法,甚或巴托鲁斯是国际私法之父,这些都只是在法律选择是它们共同的研究范围这个意义上而言的。因为现在我们一般认为,英美法国家一般多使用“冲突法”这个名称,大陆法国家一般多使用“国际私法”这个名称,但严格来说,英美法国家与大陆法国家在这个问题上的研究范围差别相当大,英美法国家冲突法案件中出现的问题除了法律选择问题外,主要有管辖权问题和(有时会出现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甚至在一定意义上说,在这些国家,管辖权比法律选择更重要。英国学者总结性地认为,在英国冲突法中,管辖权问题经常会使法律选择问题黯然失色。换言之,如果管辖权问题(英国法院还是外国法院具有管辖权)能很好地解决,法律选择问题就不会出现[10](P4)。所以,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律选择问题只是英国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问题的次生问题,不是一个独立问题、主要问题。即便大陆法系国家内部,在这个问题上的研究范围差别也相当大。所以,严格地说,冲突法与国际私法不是一回事。说它们是一回事,那只是一种不精确的、大而概之的模糊说法。国际上首先使用“冲突法”这个名称的是荷兰学者罗登堡(Rodenburg)。他于1653年首先使用,或许可以说他是冲突法之父。总之,冲突法之(生)父是荷兰学者罗登堡,国际私法之(生)父是美国学者斯托雷,意大利学者巴托鲁斯最多是冲突法或国际私法的祖父,或许说鼻祖更恰当些。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的国际私法教科书中,一般都将法国学者福利克斯(Foelix)于1843年撰写的著述名称中的“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中译为“私国际法”。由于笔者不懂法语,因此对于这一翻译的妥当性不能做评述。但为什么法国学者享利·巴迪福尔(Henri Batiffol)和保罗·拉加德(Paul Lagarde)的著述DroitInternationalPrivé在我国却被译为《国际私法总论》,而没有译为《私国际法总论》,这似乎也是一个问题。
首先必须指出的是,考查该英文名称时,应该完全以英语为母语的国家的文献、或者主要以英美国家的文献为根据,母语为非英语的国家的文献不应作为根据。
在我国的国际私法著述中大都会提到IPL这个英文名称。论著中讲到国际私法的名称时往往指出,1841年谢夫纳(Schaffner)在其著作EntwicklungendesInternationalenPrivatrechts中首次使用“Internationalen Privatrechts”;我国学者将其中译为“国际私法”,并且认为,德文“Internationalen Privatrechts”直译为英文应该是IPL。
这里,将德文“Internationalen Privatrechts”中译为“国际私法”是否妥当暂不探讨。需要探讨的是,把它英译为IPL是否妥当。
首先必须指出的是,这个德文术语的英译名是我国学者提出来的。但是在英文中是否有IPL这么一个名称?笔者翻阅了美国学者凯尔维(James V. Calvi)和库勒曼(Susan Coleman)撰写的英文版《美国法律与法律体系》[11]一书,以及本文前文引用的几本英文原版书籍,发现在英文中只有PIL这个提法,没有IPL这个提法。在翻阅的几本有影响的原版英文词典中,仅有《韦氏第三版国际英语大词典》中出现了IPL词条[12](P1181),但其解释为CONFLICT OF LAWS。况且,在以其为基础修订而成的《韦氏新大学大词典》(Webster’sNinthNewCollegiateDictionary)中IPL词条再没有出现,加之英美学者认为“Conflict of Laws”就是PIL这个事实,我们怀疑前者中出现IPL词条的妥当性,所以其真正的名称实际上应当为PIL。在英国,关于本学科有两部最重要的巨著:一部是戴西(Albert Venn Dicey)和莫里斯(J.H.C.Morris)的,取名为DiceyandMorrisontheConflictofLaws;另一部则是戚希尔(Cheshire)和诺思(North)的,取名为PrivateInternationalLaw,它们都没有使用IPL的提法。
然而,令笔者感到兴奋的是,终于在两本英文国际私法著述中发现了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的提法。一本是马丁·沃尔夫(Martin Wolff)的PrivateInternationalLaw。该书中说:“在苏格兰,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相当于大陆法中的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法文)、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德文)和Diritto internazionale privato(意大利文)。这个名称是由福利克斯于1843年提出来的。”[13](P10)这里就产生了一个问题:英语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和法语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在语言学和法学上是一回事吗?还是后者相当于英语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同时,为什么要用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这个提法,该书中没有提到,因此我们不得而知。但由于福利克斯是法国人,以法语为母语的他提出IPL这个英文名称是否妥当是个问题。另外,根据前述法国学者巴迪福尔等撰写的DroitInternationalPrivé一书,在法国,关于这门学科也有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和Droit Privé International两种名称。看来,从形式上看,法语中也存在类似英语中的两种提法。况且他们认为,前者受到了批评,后者也许更为可取,因为它可以避免含混不清。但是,前者已经约定俗成,也没有出现很多不便,因此没有必要改变名称。而且,前者预示国际渊源可能得到发展[14](P30)。可是,两种法语形式和两种英语形式之间怎么对应,著者没有提到,因此不得而知。另一本是诺斯(Peter North)的CheshireandNorth’sPrivateInternationalLaw。作者说:“曾经用于描述该学科的名称有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15](P14)但令人遗憾的是,作者并没说明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和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之间到底有无区别,以及为什么要使用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不过从这句话中可以看出,两者指的是同一门学科,只不过使用不同的名称。
但是,如果我们执意要将国际私法、甚至德文Internationalen Privatrechts英译为IPL,那么,一方面违反了术语国际性的特点*国际性是术语的一个特点。国际性,指的是术语应与国际上已通用的相应术语,尤指由希腊语、拉丁语的词素构成的术语,保持概念上的一致,形式上,在不违反本族语基本构词规则的前提下,尽量采用借译,即仿造或音译来创制新词,力求使术语在义、形、音三方面能与国际通用词相接近。国际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国际组织的标准化工作;另一方面是讲同一种语言的两个或数个国家合作进行的术语标准化工作。参见G·隆多:《术语学概论》,科学出版社1985年,第88页;M·巴乌吉什:《捷克斯洛伐克的术语学工作》,邹树明、吴克礼等译:《现代术语学与辞书编纂》,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32页。,因为1998年在英国布瑞斯托(Bristol)大学举行的第15届国际比较法大会的一个主要主题的英文就是“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t the End of the 20th Century:Progress or Regress?”其总报告员前述美国西蒙教授在“编者的话”中指出:The acronyms “PIL” and “DIP” stand for“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and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respectively[16](Editor’s Note)).由此可以看出,国际上用“PIL”通指这一学科。另一方面,甚至连地地道道以英语为母语的国家的学者都弄不清楚IPL为何物,那我们的这一翻译为谁而看、又有什么意义呢?
总之,英文术语IPL这个提法在法学中确实不应该存在。
也许有人会说,“私国际法”和“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已约定俗成,改变它们已无多大实际意义。实际上,笔者认为,对这两个中英文名称进行研究很有必要,至少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统一了“国际私法”和“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两个中英文名称
如前所述,“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是美国学者提出来的,但我国学者对其中译既不统一,也不准确,有时中译为“私国际法”,但在表达中文“国际私法”时,实践中用“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教材中却用“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所以,确立“国际私法”和“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两个中英文名称,并取消“私国际法”和“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两个中英文名称,有利于避免使用上的混乱。
(二)有利于对国际私法性质的认定
有学者认为,私国际法和国际私法,二者名称虽然极其相似,但在实际上却反映了不同学者对国际私法这一法律部门性质的不同看法。凡是认为国际法分为公私两种,其规定公益关系者为公国际法,那么,规定私益关系者即为私国际法。相反,如果认为国际私法不是国际法而是国内的私法,只是这种国内私法不适用于纯粹国内的私法关系,而仅适用于国际的私法关系,便命名为国际私法[17](P13)。
对此论述至少有两点值得商榷:
第一,即使认为国际法可分为公私两种,但国内国际公法学界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公国际法”这个名称。此处提出“公国际法”,仅仅是为了和“私国际法”相对应。如前所述,我国国际公法学界把“Public international law”中译为“国际公法”,对此英中互译,国际公法学界一点争议也没有,根本没出现过“公国际法”这个提法。所以,“公国际法”属于直译、误译。
第二,上述论述认为,凡认为国际私法是国内私法者,便将其命名为国际私法。这里有两个问题:一是英美学者,如戴西、戚希尔、比尔(Beale)、库克(Cook)、劳伦森(Lorenzen)等几乎全部都认为国际私法是国内法,他们使用的英文名称为“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既然此前将“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中译为“私国际法”,为什么这里却认为应命名为“国际私法”。二是我国学界认为,中文名称“国际私法”来源于德国谢夫纳的德文名称“Internationalen Privatrechts”,并且认为,现在德国学者都沿用这个名称。但问题是,若果真如此,为什么在德国学者中,既有认为国际私法是国内法的,如科恩(Franz Kahn)、努斯鲍姆(Nausbaum)、利瓦德(Lewald)、梅尔基奥尔(Melchior)、沃尔夫、纽梅耶(Neumeyer)等,也有认为国际私法是国际法的,如萨维尼(Savigny)、齐特尔曼(Zitelmann)、巴尔(Von Bar)、弗兰根斯坦(Frankenstein)等。而不像这些学者所说的“凡认为国际私法是国内私法者,便将其命名为国际私法”。所以,某些事物的名称可能事关其性质的认定,但这里并非如此。认为国际私法到底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与将其命名为“国际私法”还是“私国际法”关系不大,或者说就没有关系。因为“私国际法”这个名称纯属中文误译的、根本不存在的中文名称。
另外,在这里应当提到的是,许多国际私法著述在讲到该学科名称的不同语言之间的转化时,总是说“……直译为某语种便是……”其实这是极不科学的,两种不同的语言就能在词语排序的外形上相像的情况下按照对应的位置对译吗?显然不能。例如,汉语说“我和你;我和他;我、你和他”,而英语对应的分别却是:you and I;he and I;you,he and I,而不能按照汉语语词的顺序直译为:I and you;I and he;I,you and he。这个大家恐怕早已知道,这表明的是英汉两种语言的句法结构(和篇章结构)上的差异。马克思在《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中说:“……一个刚学会外国语的人总是要在心里把外国语言译成本国语言……只有当他能够不必在心里把外国语言译成本国语言,当他能够忘掉本国语言来运用新语言的时候,他才算领会了新语言的精神,才算是运用自如。”[18](P603-604)运用外语尚如此艰难,更何况不同语种之间的翻译。
目前的状况是,“私国际法”这个中文名称让以中文为母语的中国人听不懂,“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这个英文名称让以英语为母语的国家的学者听不懂。同时,“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这个美国人提出的英文名称在中国此处中译为“私国际法”,彼处中译为“国际私法”,也产生了不一致。
所以, 我们应当使用英文名称“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并将其中译为“国际私法”; 同时, 取消“私国际法”这个中文名称和“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这个英文名称。 这样, 既遵循了术语学上系统性、 一致性和国际性的特点, 又符合英汉两种语言的差异性; 既沿袭了其渊源, 又保持了我国在使用上的一致性。
[1] PETERSON H.C..America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t the End of the 20th Century: Progress or Regress?[M]// SYMEONIDES C.S..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t the End of the 20th Century: Progress or Regress.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Ltd, 2000.
[2] GOVE BABCOCK P.Webster’s Third New International Dictionary of the English Language[M].Springfield:Merriam-Webster Inc.,1986.
[3] AUGUST R.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M].Beijing:Higher Education Press, 2002.
[4] CURZON B L.Longman Dictionary of Law[M].Beijing:LAW PRESS·CHINA, 2003.
[5] 郭树理.戚希尔与诺斯国际私法第13版[J].中外法学,2001,(4).
[6] 伊恩·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M].曾令良,余敏友,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7] 寺田四郎.国际法学界之七大家[M].韩逋仙,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8] 斯图尔特B.弗莱克斯纳,朱树飏.蓝登书屋韦氏英汉大学词典[M].北京:中国商务印书馆,美国蓝登书屋,1997.
[9] 辜正坤.翻译标准多元互补论[J].北京大学研究生学刊,1988,(1).
[10] COLLINS L.Dicey And Morri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M].London:Sweet & Maxwell, 2000.
[11] CALVI V J, COLEMAN S.American Law and Legal System[M].Beijing:Higher Education Press,2002.
[12] GOVE B P.Webster’s Third New International Dictionary of the English Language[M].Springfield:Merriam-Webster Inc.,1986.
[13] WOLFF M.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45.
[14] 亨利·巴迪福尔,保罗·拉加德.国际私法总论[M].陈洪武,等,译.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
[15] SIR NORTH P.Cheshire and North'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M].London:Butterworths Company,1999.
[16] SYMEONIDES C 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t the End of the 20th Century: Progress or Regress? [M].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Ltd,2000.
[17] 李双元.国际私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18]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责任编辑霍丽]
Textual Criticism of“私国际法”and “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
LU Shi-ping
(1.SchoolofEconomy&Management,NorthwestUniversity,Xi′an710127,China;2.LawSchool,Chang′anUniversity,Xi′an716400,China)
English and Chinese term of 国际私法 is a disputative issue, the examples of which are Chinese term“私国际法”and English term“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It goes against terminological systematicness and uniformity, and does not accord with the difference of sentence structure and article structure between English language and Chinese language that English term“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is translated into Chinese term“私国际法”.It goes against terminological internationality and uniformity that German term“Internationalen Privatrechts”is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term“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English term of the subject should be“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which should be translated into Chinese term“国际私法”.Chinese term“私国际法”and English term“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should be cancelled.
国际私法;私国际法;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
2014-09-05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4FFX047);2014年度西安社科规划基金课题(14Z26)
鲁世平,男,陕西渭南人,博士,西北大学博士后,长安大学副教授,从事制度经济学和国际法学研究。
【法学研究】
D997
A
10.16152/j.cnki.xdxbsk.2016-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