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宁法律监督思想探讨

2016-02-20 16:01王俊熙
关键词:官僚主义列宁检察机关

白 思,王俊熙

(1.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陕西西安 710129;2.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研究所,陕西西安 710063)

列宁法律监督思想探讨

白 思1,王俊熙2

(1.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陕西西安 710129;2.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研究所,陕西西安 710063)

法律监督是现代法治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国家法治建设、法律正当实施和法律精神彰显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列宁法律监督思想是列宁法律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法律监督体系设置的理论渊源,是列宁遗留的宝贵遗产之一,对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有很大启示意义。本文从法律监督的价值、制度设计和实施途径等3个方面对列宁法律监督思想进行了探讨,以图从整体上把握其思想的精华。

列宁;法律监督;法治

法律监督就是指一切社会主体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检查、监察、督促和指导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法律制度,是国家为了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而进行的监察督促活动,是法治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广义上的法律监督包括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两种。所谓国家监督,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方式进行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监督;而社会监督,是指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使职权所进行的监督。我国正在积极推进法治国家的建设,然而其中法律监督体系是一个薄弱的环节,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习近平提到:“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保证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和具体制度还不健全……。”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设置的理论渊源就在于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在这种背景之下重新探讨列宁法律监督思想,不仅具有重要的学术意义,也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一、法律监督的主要价值

(一)推动法制统一

列宁认为,社会主义法治必须遵循法制统一的原则,之所以坚持这样的原则是有深刻的历史原因和现实考量的。列宁认为,没有集中的领导,就不能建成社会主义,因为建成社会主义就是建成集中的经济。十月革命之后,在苏维埃联邦国家没有成立之前,各个加盟共和国享有很大的立法自主权,这种各自为政的局面对于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无疑会造成极大的阻碍,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来说也是一种极大的危险。因此列宁指出:“我们无疑生活在违法乱纪的汪洋大海里;地方影响对于建立法制和文明制度是最严重的障碍之一,甚至是唯一的最严重的障碍。”为了克服这种障碍,消弭这种过渡体制带来的负面影响,就急需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如果我们不坚决实行这个确立全联邦统一法制所必须的最起码的条件,那就根本上谈不上什么维护和创立文明了”[1]。

为了推动全国法制统一的实现,列宁认为有必要设立一个全国性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去监督法律的实行情况,在这种监督体系之下,各种违法乱纪和破坏法制统一的行为就会得到遏制,国家机关的领导干部也会自觉或者不自觉的去维护法制统一。在列宁的领导下,1922年5月18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检察监督条例》并根据该条例在体制和形式上都实现统一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能主要是:对犯罪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的监督,对国家行政机关和政府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为了保证检察机关的权威性和独立性,检察机关的设置具有相当程度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和任何行政机关不同,它丝毫没有行政权,对任何行政问题都没有表决权。检察长有权利和义务做的只有一件事:注意使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不管任何地方差别,不受任何地方影响。检察长的唯一权利和义务是把案件提交法院裁决……。检察长的责任是使任何地方政权机关的任何一项决定都不同法律抵触,所以检察长有义务仅仅从这一观点出发,对一切不合法律的决定提出异议,但是检察长无权停止决定的执行,而且是必须采取措施,使整个共和国对法制的理解绝对一致。”[2]可以看出,列宁设立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一个重要落脚点就在于法制统一的实现。

(二)消解官僚主义

在领导新生苏维埃国家的建设过程中,列宁对什么是民主政治的主要危害进行了深入的思考,其思想也由于客观环境的变化而有一个转变的过程,最终他认为“官僚主义是新生苏维埃政权的主要祸害”。由于新的苏维埃政权体制存在着深刻的内在矛盾如权力的过分集中、机构的臃肿和空谈之风的兴盛,国家机关中普遍兴起了官僚主义作风。列宁逐渐认识到官僚主义对政治、经济与党自身存在的巨大危害,“共产党员成了官僚主义者,如果说有什么东西会把我们毁掉的话,那就是这个”[3],对其进行了尖锐的批判。1922年,在《关于改革人民委员会、劳动委员会和小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问题》中指出:“可恶的官僚主义积习使我们陷入滥发文件、讨论法令、乱下指示的境地,生动活泼的工作就淹没在这浩如烟海的公文之中了”[4]。在《论工会、目前局势及托洛茨基同志的错误》一文中,列宁指出:“官僚主义已经严重地渗透到苏维埃国家机关来了,使苏维埃国家已经成为一个‘带有官僚主义弊病的’工人国家”[5]。

列宁不仅认识到了官僚主义的危害性,同时也认识到消解官僚主义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需要使用多种手段、通过多种途径相互配合才能实现目标。在解决问题的实际过程中,列宁采取了多种措施来消解官僚主义,其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完善法律监督体系,以求用制度的完善瓦解深刻的体制矛盾,以监督权来制约行政权。列宁认为,“国家机关的官僚主义,并不仅仅指个别官僚主义分子的问题,也不只是一般工作作风问题、效率低下的问题,实质上是一种脱离群众监督,只是对上负责,没有对下负责,压抑社会主义新型民主制度的问题”[6]。列宁认为官僚主义产生的根本原因和表征都在于脱离了群众的监督,因此在消解和预防国家机关官僚主义的时候要从各方面加强监督,不仅普通行政机关要加强监督,而且司法机关本身也要接受法律监督。只有把官员的权力置于人民群众和法律监督之下,才能避免因权力的滥用而导致的官僚主义,因此法律监督不仅能有效地消解已产生的官僚主义,也能极大地预防官僚主义的滋生。

二、法律监督的制度设计

(一)人民群众享有最高监督权

在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中,人民群众享有最高的监督权,这不仅是因为新苏维埃政权的社会主义属性,还有一系列的实践因素和历史原因。十月革命之后,新生苏维埃政权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如权力的高度集中、官僚主义的盛行,这些问题对社会主义建设带来了深刻的负面影响。列宁认为这些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缺失权力的制衡,因此要寻找一个适合俄国国情的权力制衡体系。列宁在对西方资产阶级启蒙学者权力制衡理论批判的基础之上,结合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思想,创造性地发展出了马克思主义的权力制衡理论,即以人民的力量制约权力,以人民的监督权制约权力,“通过强化人民监督权,可以有效地防止权力的代表者与权力的主人、党的领袖与人民群众分离,防止主客颠倒的权力异化现象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的重演”[7]。

列宁认为“使所有的人都来执行监督和监察的职能,使所有的人暂时都变成‘官僚’,因而使所有的人都不能成为‘官僚’”[8]。因此,十月革命刚成功,列宁就开始尝试实行人民群众对国家政权的监督,1919年1月,列宁曾指示人民委员会办公厅主任:“命令您立即向我汇报。人民委员会办公厅收到的对所有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一切控告,其中书面控告应在24小时内、口头控告应在48小时内向我汇报。办公厅应对这类控告进行专门登记,同时责成办公厅的办公室主任认真检查我就这些控告所作批示的执行情况。”[9]他主持并通过了《工人监督条例》和《罢免权法令》,使工人首先承担起人民监督的责任,其目标也是为了达到“使人民的代表真正服从人民”[10]。之后,列宁对工人监督机制进行了扩大,要求在国家大力发展、加强和扩大工农检查机构。1920年1月23日,列宁起草的《俄共(布)中央政治局关于工人检查问题的指示》中要求国家监察人民委员部的一切工作全盘工人化(及农民化),目的就是要“把全体劳动群众,男子特别是妇女,都吸收来参加工农检查工作”[11]。1922年4月,俄共十一大通过了《监察委员会条例》,这个条例是列宁亲自起草的第一个有关监督的法令,它从制度上为人民群众的法律监督权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也是对人民群众监督权力的进一步加强。

(二)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机关是国家监督的主要形式和专门机构,它是列宁将俄国实际国情与马克思主义法理论结合的一个重要创举,我国现行的国家法律监督体系就来源于俄国这一时期设置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监督体系的经验和模式。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设想设立一个国家机关专门进行法律监督,他极为重视这一工作,亲自付诸实践并指导相关工作。国家监察人民委员部是新政权建立后列宁创建的第一个专门负责法律监督工作的国家机关,它的实际任务是根据公民控诉进行流动检察,其主要职能是检查、监督国家机关对法律、法令、决议和命令的贯彻执行情况。由于各种复杂因素的影响,根据列宁的建议,1920年2月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会议将国家监察人民委员部改组为工农检察院,并通过了《工农检察院条例》为工农检察院顺利地开展工作作好了制度上的保障。

为了保证检察机关不受地方因素和行政因素的影响,列宁反对对检察机关实现双重领导,并撰写《论“双重”领导和法制》详细地阐述了对检察机关实现双重领导的弊端,并建议对其实行垂直领导,文章指出:“地方检察机关只受中央领导,地方检察长由中央任命。”这一建议被写入了前苏联宪法之中,其168条明文规定“各级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地方机关的干涉,只从属于苏联总检察长”。除了政治上的考虑之外,列宁主张对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也出于对客观形势的考虑,新苏维埃建立不久,检察机关又是一个具有全新职能的国家机构,因此高素质的法律检察人才相当稀缺。列宁指出:“恐怕谁都不会否认,我们党要找十个受过充分的法学教育、能够抵制一切纯地方影响的可靠的共产党员还容易,可是要找几百个这样的人就困难了。”[12]认为那些主张实行双重领导的人错误地以为全联邦“似乎已有高度发展的文明和同它密切相关的法制,以致我们可以保证我们这里有几百个完全无可非难的检察长,他们在任何时候都不会受任何地方的影响,而且能够自行制定出整个共和国统一的法制”[13]。

为了解决上述两个方面对检察机关可能造成的影响,列宁从3个方面制定了保障措施来保证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一方面是充分的物质保证,使检察机关免受经费和物资方面的困扰;另一方面是主张提高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以弥补高素质检察人员的缺乏;第三个方面,为了使检察院成为真正的法律监督机关,能够充分地行使好法律的监督职能,“第一个条件是用选举来充分保证它是认真负责的,第二个条件是工作人员在对事业的忠诚和办事的能力方面应是高质量的,第三个条件是他们应接近党的最高机关并同领导我们党及通过党领导我们整个国家机关的人享有相同的权利。”[14]只有做到以上几点,法律监督机制就能保证法律的准确的实施,从而更有效地管理社会、治理国家。

(三)执政党对法律监督进行领导

列宁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一文中指出:“地方检察机关只受中央领导,地方检察长由中央任命;中央总检察长、最高法庭和司法人民委员部部务委员,要受党中央组织局、中央政治局和中央监察委员会这三个党机关的最密切的监督;中央监察委员会作为党内的最高监督机关,只对党的代表大会负责;为了使中央监察委员会有效地发挥监督作用,它的任何委员会都不得在任何人民委员部、任何主管机关及任何苏维埃政权机关中兼职。只有这样,才能促使全共和国、全联邦真正统一地实行法制。”[15]中央总检察长领导整个法律监督系统,然而其自身依然具有违法、违宪的可能性,因此设置对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体制同样是必要的。中央总检察长受党中央的领导和监督,这样一方面可能排除了其它行政因素影响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可以及时地发现、纠正中央检察机关造成的错误。中央检察委员会作为党内的最高监督机关,是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的,只对党的代表大会这一党的最高权力机关负责。中央监察委员会在党内占有很高的地位和权威,它“并不从属于中央委员会,而是与它完全平行的机构,享有同中央委员会平权的地位,党的中央委员和中央监察委员不得相互兼任,中央监察委员会有权参加政治局会议;有权在政治局和中央委员会会议上向任何人提出质询,检查文件”[16]。各级地方检察委员会与中央检察委员会的地位一致,它由同级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向党的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不受同级党委的管辖;各级党的检察委员会同样有权出席同级党委会的一切会议和本级党组织的一切其他会议并享有发言权。

三、法律监督的实施路径

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是立足于广义的法律监督之上的。由于列宁将官僚主义视为新生苏维埃政权的主要祸害,因此他把党和国家机关中的领导干部作为监督的主要对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不仅包括对刑事犯罪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的监督,而且包括对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职人员违法的行政行为和执法行为的监督。法律监督主要从以下3个方面进行:

(一)充分发挥人民群众依法监督的主体性

在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中,人民群众的监督是社会主义的第一步,享有最高的监督权,是维护法律正常实施的根本力量,只有依靠人民群众尤其是非党的工农群众实施法律监督,法律监督的本质作用才能真正的发挥出来。为了建立以人民群众为主体的法律监督机制,“以便消除苏维埃政权的一切可能发生的弊病,反复地不倦地铲除官僚主义的莠草”[17],列宁极为重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控告,他在《关于切实遵守法律的决定提纲草案》中规定,“任何一个公民对苏维埃政权的负责人员或机关的任何措施(如拖拉作风,等等)提出控告时,该负责人员或机关必须写出简要记录和事情的实质,该记录一定要抄送提出控告的公民,还要抄报上级机关”[18]然而,列宁担心人民群众中有些人因具有了监督权力而官僚化,因此建议采用轮流监督的体制。他在《对工农检察院条例草案的意见和补充》一文中提出:“要把全体劳动群众,特别是妇女,都吸收来参加工农检查工作。为此,应当依据宪法,编造名册,吸收他们轮流参加这一工作,特别要注意吸收那些经过一定考验的、识字的和水平高的工农全权参加这一工作;要制定严密的条例,确定逐步吸收、轮流替换等原则,以培养他们参与管理和监督国家事务的能力。”[19]

(二)依法加强社会监督,畅通社会监督网络

除了设置国家专门机构进行法律监督之外,列宁还非常重视社会监督的力量,注重社会监督网络的畅通。社会监督实质上是人民监督的具体形式,由于人民群众所处行业的不同而带有极大的职业特色。在工厂中,利用工会组织实行监督。实际上,工人监督是人民群众监督的最早形式,列宁人民群众监督的思想也是在这一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早在新苏维埃建立之初,就成立了全俄工人监督委员会,以监督工厂中各种违法乱纪的活动。通过完善信访制度来实行监督也是重要的法律监督实施措施。通过信访,可以听到人民群众对于官僚主义或者各种形式的违法乱纪的控诉,这实质上起到了间接的法律监督作用,因此列宁十分重视信访工作,即使在繁忙的工作之中,他也会抽出时间亲自接待群众来访并作批示。列宁对于信访制度的完善,很好的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监督权,也使法律监督的实效性得到了很大的提高。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也是一项重要的社会监督渠道,列宁主张无论是先进典型还是对违法乱纪活动的审判,都可以通过媒体公开报道,一方面强化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使群众了解国家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决心,以确立人民群众在社会监督中的主体地位。

(三)党员要模范地遵守法律,自觉接受法律监督

列宁认为,党的机关和共产党员要模范地遵守法律,认真按法律办事,也要自觉接受法律的监督,使司法机关能够不受干扰地独立行使司法权。这是从政治方面对于法律监督的正当实施打好了基础。1918年,针对党与法律的关系问题,列宁撰写了《关于切实遵守法律的决定提纲草稿》并被全俄苏维埃第六次(非常)代表大会通过,该决定第一条就规定:“法制应当加强(或得到最严格的遵守)”。实质上是针对广大的党员而言的,它的主张是党的机关和共产党员要带头遵守法律,支持司法机关独立审判,以避免影响法律监督的正当实施。

列宁认为,法律监督活动的关键是党内监督,应当完善党内监督机制。因为作为执政党能否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能否成功的关键。如果执政党不能从自身开始遵守法律,就意味践踏了法律的权威,从根本上来说也是消解了法律监督的权威性,使之成为虚设的国家机关。在这种榜样的力量之下,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将丧失了权威性。因此,列宁十分注重党员自身对法律的遵守,设置党内监督机构的目的也是为了达到这样一种目标。

(四)重点监督行政权力,防止行政机关官僚化

法律监督的实施重点在于监督行政权力,防止行政官员官僚化与腐化变质,永远保持人民公仆和勤务员的本色。法律监督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了消解和防止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官僚主义,因此在实施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行政官员的监督就成为重点任务。实际上,列宁非常注重对党和国家机关领导干部的法律监督工作,其工作重心也有由一般机关及其领导向党和国家最高机关和最高领导转移的趋势,对于法律监督的具体实施,列宁也作出了详细的指示。在《宁肯少些,但要好些》中,列宁强调:“中央监察委员会委员必须在自己主席团的领导下,经常检查政治局的一切文件。同时他们应当恰当地分配自己做检查工作的时间,以便对我们的机关(从最小的分支机关到最高的国家机关)的办文制度进行检查”[20]。

列宁将法律监督的重点放在对行政人员及行政权力之上,就是为了有效地制约官僚主义,防止少数人的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最终影响到党的领导集体的团结。列宁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如在党内成立了中央监察委员会和各级监察委员会;在国家机关成立了隶属于人民委员会的国家监察人民部,它有权直接监督人民委员会及其在地方的分支机构和地方苏维埃政权机关的活动;在国家监察机关中成立特别局,接受对公职人员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的举报。通过对法律监督体系的完善,从制度上保证行政权力得到制约,预防行政官员官僚化,这对我国当代反腐工作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1][8][12][13][14][15][20]列宁全集(第4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

[2]列宁全集(第37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

[3]列宁全集(第5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

[4]列宁全集(第4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

[5]列宁全集(第40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

[6][7]龚延泰.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通史(第2卷)[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

[9]列宁全集(第48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

[10]列宁全集(第3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

[11]列宁全集(第38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

[16]列宁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17]列宁全集(第3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

[18]列宁全集(第3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

[19]列宁全集(第38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

D9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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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2447(2016)03-0010-04

2016-03-04

白思(1986-),女,陕西宝鸡人,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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