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隔代探望权的法律性质及立法构思
——以江苏首例“隔代探望权”案为视角

2016-02-15 03:48浦纯钰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亲权祖父母隔代

浦纯钰

论隔代探望权的法律性质及立法构思
——以江苏首例“隔代探望权”案为视角

浦纯钰

随着司法实践中个案的出现,“隔代探望权”制度给我国的家事立法提出了新的思考。隔代探望权应该属于法定的亲权范畴,并非是单纯的道德权和亲权的衍生品。这种亲权还应受到“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限制。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和实践经验,我国的立法宜在独生子女、农村留守儿童等特殊背景下,赋予和孙(外孙)子女建立实质关系的祖(外祖)父母以隔代探望权,并在隔代探望权制度中确立以子女为本位的立法原则,兼顾保护相关人的合法权利。

隔代探望权;法律性质;亲权;行权主体

2015年12月,江苏首例“隔代探望权”案二审判决终于落下帷幕,从本案一审开始,对于祖父母是否享有“隔代探望权”这一问题,备受社会关注并引发了激烈的探讨。国外立法对“隔代探望权”也有或具体或简单的回应,规定较具体的国家也是从司法实践的需要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我国的立法对此尚属空白,虽然此前司法实践中也曾零星出现过类似案例,但未能受到立法和司法的重视,法院也主要采取了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予以裁决。因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案件产生不同的判决标准和结果,不利于裁判的统一和法律的可预见性。因此,对“隔代探望权”的进一步探究,有着重要的立法和实践价值。

一、案件的梳理及法律问题的提出

(一)案件事实及裁判要旨①参见(2015)锡民终字第01904号。

2013年3月4日,原告徐某某、李某某夫妇的独生子高空坠楼死亡,原告夫妇与儿媳倪某某为儿子身亡起因发生争执,产生了矛盾。丈夫死亡时,倪某某已怀孕一个多月,后经原告与其协商,倪某某同意继续妊娠。2013年10月29日,倪某某产下一子。原告夫妇在同年12月31日第三次探望孙子时,双方发生了口角,经调解矛盾有所缓解。2014年8月下旬,原告夫妇以近日将外出为由要求提前探望孙子,被倪某某以当月已探望为由拒绝。8月31日,原告夫妇至倪某某住处要求探望孙子,发生肢体冲突,经调解未果,原告为主张对孙子的探望权,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儿子离世后,孙子给予其莫大的精神慰藉,愿意在经济上帮助被告抚养孩子,而每月探望一次感觉到孙子与其原告夫妇已产生了陌生感,故要求对孙子每月探望三次,被告应履行协助义务。被告则认为,原告探望孙子从未考虑过自己与家人的合理安排,给自己和家人以及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法律未规定祖父母的探望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探望自己的孙子,是符天理、合人伦之举,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相关规定,判决每月探望一次为宜。被告上诉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法律没有规定之下,本案应从法律的精神和中华民族文化传统进行综合衡量,鉴于原告对避免矛盾明确做出承诺,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分析

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审理经过来看,最为关键性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准许本案原告对其孙子享有隔代探望权?若准许,应采用何种方式行使探望权?被告则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父母的探望权,并没有赋予其他人的探望权,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则表明法律虽未规定,但从法律的精神和中华民族文化传统来综合衡量,探望作为亲属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代替已经亡故的子女对孙子进行探望自然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应有的权利,况且探望孙辈是失独老人获得精神慰藉的重要途径,应视为老年人之应有的权益。此外,监护人在行使监护权时,应为其他近亲属合理探视提供必要的便利,允许失独老人隔代探望权与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相符。

事实上,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也必须做出判决,在自由裁量权完全掌握在法官手中时,要做到维系各方合法利益与平衡社会影响,裁判难度较大。而引入法律的精神和道德传统,可谓是婚姻家庭纠纷中解决矛盾的一种有效技巧。

(三)基于本案提出的新课题研究

现代立法已经确定了父母对子女的照顾、抚养和监管的一般权利,父母的探视权是其法定权利的一部分而为法律认可。①2001年修改并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次婚姻法首次把父母的探视权规定为未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在亲情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与此同时,立法给予祖父母对孙子女享有的权利则远没有如此大方。在传统普通法之下,祖父母对其孙子女不享有隔代探望权,父母只有道德上的义务允许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因此,如果父母一方没有履行这一道德义务,祖父母便无法诉诸法律,而只能依据派生权理论,即依据其对孙子女的父母的“父母权”,在被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探视孙子女。②See Black’s Law Dictianary 443(6th ed.1990).这一法律理念使得祖父母对孙子女的权利无法对抗父母对孩子的亲权,从根本上否决了隔代探望权的法定性。但随着现代家庭结构的变化、离婚率的逐年上升、独生子女以及农村留守儿童等问题的出现,很多情况下孙子女成了祖父母的精神寄托与希望,在老人与孙辈之间建立的关系和探望受到父母绝对的亲权的阻碍时,是否有必要给予老人们以司法上的救济,是一个需要重新慎思的问题。即从成文法的角度看,是否在立法上赋予老人隔代探望权?

从国情来看,国内普遍的现象是农村独生子女外出打拼,进城务工,将孩子留在家里由爷爷奶奶照顾,带孙子女是爷爷奶奶的责任似乎成了民间的一种普遍现象。因此,长期的照看使得孙子女和爷爷奶奶之间建立了一种相互依赖的亲密关系。虽然代替不了亲生父母,但实际扮演着父母履行照看的职责。尽管父母主要承担着金钱的支持,但祖父母履行了父母的职责,其互惠权利与义务应该受法律保护。这种在事实上形成的祖孙之间的特殊关系,可以直接成为限制亲权的合理解释。“如果父母一方切断了孩子和其他在事实上已经向孩子做出承诺并在孩子生活中扮演重要角色的成年人的联系,则国家为保护儿童利益,可以合法限制亲权。”[1]祖父母致力于祖孙之间的关系并参与孩子的生活,与其一起生活或经常看望他们,或者扮演“监护父母”的角色。当父母离婚或者一方死亡后,于孩子来说,则具有实质性的利益;于老人来说,也能够找到精神上的寄托。[2]

现实的困境是,我国立法的空白无法给予老人们的隔代探望权以适当的地位,在对抗父母的法定亲权时无据可依,仅仅靠法院引入“公序良俗”、“公共道德”等原则来为其争取一席之地。就本案而言,法官以道德伦理、法律精神以及文化传统等视角来解释隔代探望权的合理性,自然符合本案原告的利益需求。然而法官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没有“遵循先例”的规定,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否定隔代探望权也并非违法判决。③See Bronstein v.Bronstein,434 So.2d 780(Ala.1983).因此,该种情况下,如何在父母的亲权之下获得一席权利,也成为请求者的一项难题。

国外的司法实践和立法,大多在有利于子女最大利益的前提下,赋予了祖父母的隔代探望权。在West v.West一案中,法院指出孩子的亲生父亲死后由其亲生母亲抚养,如果证据表明祖父母的探视有利于孩子的最大利益,则赋予并执行该探视权,祖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法院发布的探望令,当孙子大约有17个月大的时候,祖父母被授予“加快探视特权”。①See West v.West,294 Ill.App.3d 356,228 Ill.Dec.794,689 N.E.2d 1215(5th Dist.1998).在In re Marriage of Aragon一案中,授予祖父母探视权最重要的考虑是探视权的行使有利于子女的最大利益,如果不利于子女的最大利益,则将会被终止。②See In Remarriage of Aragon,764 P.2d 419(Colo.Ct.App.1988).本文结合国外司法实践的经验,围绕“隔代探望权”探究其法律属性和立法方向,希望为我国未来家事立法的完善及解决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二、隔代探望权的法律性质分析

(一)隔代探望权法律性质说

在国外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对隔代探望权性质的界定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道德权利说”。早期的普通法认为,祖父母探视孙子的权利是道德权利而非法定权利。③See Bronstein v.Bronstein,434 So.2d 780(Ala.1983).因此,在处理隔代探望权请求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愿意将此种道德权利向法定权利的方向引导,结果导致了对这一问题的立法推迟。④See In Rewhitaker,36 Ohio St.3d 213,522 N.E.2d 563(1988).为此,祖父母能否取得隔代探望权,取决于孩子的父母对这一道德权利的尊重程度,而法院若强行允许隔代探望权,则是干扰父母对孩子行使亲权。

二是“衍生权利说”。该说认为,祖父母对孩子的探望权衍生于其对孩子父母所享有的父母权能,即其对自己儿媳享有的亲权的延伸。如美国一些州法院认为,祖父母探视权是衍生于祖父母和孙子女的父母之间的关系,如果该关系终止,则其探视权利终止。⑤同①.也有一些法院认为,根据父母探视法,如果前夫对孩子的父母权利被终止,则前夫的父母不享有请求探视孙子女的权利。⑥See T.R.S.S.v.R.S.,828 So.2d 327(Ala.Civ.App.2002).

三是“限定的法定权利说”。该说以子女为本位、考虑其最大利益的前提下,赋予了祖父母隔代探望权。随着家庭结构和社会观念的变化,传统的父母对孩子绝对的亲权理论遭受质疑,从而逐渐在立法上承认了隔代探望权。如早期的衡平法院在普通法之下授予祖父母探视权的例外,以对抗父母的绝对亲权,后来美国许多州的法律在有利于子女最大利益的考虑下,为祖父母请求探视孙子女提供了道路。[3]在父母的权能基础上,授予祖父母探望权是基于对孩子利益和福利的考虑,因此,对子女最大利益的考量便成了法院裁决的基础。

(二)“道德权利说”与“衍生权利说”的理论缺陷

“道德权利说”将隔代探望权视为一种道德上的权利,既不利于现代家事立法的发展,又不利于特定权益的保护。首先,道德上的权利不具有法定性,当一方不履行道德义务时,只能受到道德的谴责,而无法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和救济。随着家庭结构在当代的变化,在独生子女、失独老人、农村留守儿童等社会系列问题之下,必须确保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和考虑他们所处的社会处境。但毫无疑问,仅仅依据道德束缚而给予其权益保护,无法从实质上有效解决问题。其次,将隔代探望权视为道德权利,则完全割裂了家庭亲情关系,使祖父母探望孙子女的权利完全取决于孩子父母的单方面意愿,而没有考虑到家庭本应存在的亲情伦理。最后,依据道德权理论,在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已经建立起一种实质性依赖关系,或者祖父母事实上履行着照看或者监护孙子或孙女的义务时,以父母单方面来否决隔代探望权,则未免不公,并且不符合现代家事立法的精神。

“衍生权利说”主张隔代探望权是父母对子女亲权的衍生品,因而附属于父母的权能。所谓亲权即亲子关系,近代立法的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以教养保护未成年人子女为中心的职能,不仅是权利,同时也是义务,亦可称之为父母的权能。[4]195-196首先,如果作为父母亲权的衍生品,当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权关系终止,那么祖父母的探望权便随之丧失。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亲权关系终止现象普遍发生(如子女被收养),以此标准来决定隔代探望权的命运,则有失偏颇。其次,现实生活中,祖父母经常被视为在危机时刻家庭的第一个保护者,他们能够为孩子提供乐趣,可以传输社会、个人和道德价值观念并建立安全感。①See Michael v.Hertzler,900 P.2d.1144(Wyo.1995).如果孩子的父或母一方死亡、离婚或分居等,其与祖父母建立了亲密的关系,维持这种关系则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和福利。因此,“衍生权利说”脱离了子女的利益考虑,与保护儿童实质权益的立法相冲突。

(三)隔代探望权法律性质的界定

笔者认为,隔代探望权应属于法定的亲权范畴,但需受一定的限制。从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从保护子女最佳利益出发,将探望权的主体扩大到除父母以外的第三人,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这种规定的背后实际上隐含了对这些人血缘关系的肯定。为此,祖父母对孙子女在人身方面当然享有亲权,具体体现就是探望权,以此将传统家庭亲情的自然利益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5]138-139事实上,亲权不过是养育子女的权利义务,而探望权则是从这种亲权中派生出来的法定权利。但是,若将探望权理解为狭义的亲权内容,那么该探望权仅限定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身份权,而限定了其他直系亲属,包括隔代长辈基于身份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6]因此,在权利空白或者权利“贫困化”的背景之下,赋予亲权广义上的内涵,将隔代探望权纳入亲权范畴,实为家事立法的趋势。

虽然隔代探望权具有亲权属性,但绝非是祖父母随意行使权利的令牌,该探望权需要受子女的利益的限制。“家庭成员间的经常性接触能提高利他主义的程度”[7]155,虽然祖父母在孙子女(特别年幼的孙子女)的生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但他们应该意识到自己是祖父母而非父母,他们的影响可能会对孩子极其有利,却需以谨慎行事。[8]301-302但问题是,是否有利于孙子女利益交由谁来判定?笔者认为,在法律上肯定隔代探望权的法定性之后,是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福利,则交由法官根据个案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判断,这样做的好处是能够最大限度满足个案的公正。正如美国很多州法院处理祖父母探视权案时,往往考虑父母的阻碍行为是否有利于子女利益最大化,祖父母的探视权是否有利于孙子女的最大利益,祖父母是否已经试图和孩子进行有意义的接触,等等。②See West’s A.I.C.31–17–5–2.Hicks v.Larson,884 N.E.2d 869(Ind.Ct.App.2008).

三、隔代探望权的立法初探

(一)域外立法探究

1.美国

在美国,探望权又被称为“探视权”,祖父母的探视权并非和父母的探视权一样被先前规定在立法之中,而是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获得认可,但探视权被限定在“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之下。根据普通法原则,如果孩子的父母反对,祖父母无任何法定权利要求探视或者与孙子女见面交流,然而后来,法院逐渐意识到祖父母应该享有探视权,如果探望有利于子女的最大利益的话。[9]1989年《儿童法案》确立了祖父母探视权的主体地位。其规定:“无论是否有父母责任的父母均有权向法庭提出‘视令’,其他人如祖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可以申请,子女也可以申请,只要获得法院的事先同意。”之后1993年,美国众议院通过了一个决议案,号召各州制定允许祖父母对孙子女行使探视权的法律。1995年,“统一法律委员会”起草了《州际儿童探视法》,这使得祖父母的探视权在美国获得了法律上的认可。在《州际儿童探视法》等推动下,美国各州根据“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和家庭结构变化的现实,先后以制定法形式确立了祖父母的探视权主体地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各州都有支持隔代探视权的某种形式的法律,基于各州认可的美国家庭不断变化的事实,全国性的非父母探视权法案确有必要。而在许多家庭,由于祖父母和其他的亲属承担着父母的责任,因此各州必须力求保护这些儿童和第三方之间的关系,以确保儿童的利益。①See Troxel v.Granville,2000 WL 712807(U.S.2000).尽管美国已经确立了祖父母的隔代探视权,但各州立法具体规则的应用具有差别,如在Williams v. Williams案②See Williams v.Williams,501 S.E.2d 417,71 ALR5th 723(Va.1998).中,法院认为,如果孙子女的父母健在并与之生活在一起,祖父母对孙女不享有探视权;在Poppe v.Ruocco案③See McKinney’s Family Court Act§611 et seq.Poppe v.Ruocco,830 N.Y.S.2d 287(App.Div.2d Dep’t 2007).中,家事法庭支持慎重给予祖父母探视权,在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若已经建立起有意义的关系,则有利于子女的最大利益。不过目前,大多数法院在遵循“子女最大利益”原则时,都慎重赋予祖父母隔代探视的权利。

2.德国

《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子女的交往权,但无论是与父母交往还是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交往,需以子女利益本位为前提。该法第1626条第(3)项规定,子女与其他的人有联系并与之交往时,适用与父母交往的规定,但此种联系有助于子女发展为限。[10]502虽然该条仅仅规定了子女与父母以外其他有联系人的交往,但毫无疑问,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也在该子女与其他有联系的人的范畴之内。《德国民法典》1685条第(1)项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有与子女交往的权利,但以交往有利于子女最佳利益为前提。”[10]514从该条款来看,全血缘和半血缘、祖父母等人,以交往符合子女的利益为限,均享有与子女的交往权,不需要满足社会家庭关系的要求。[11]1037-1038

3.其他国家

其他国家,如俄罗斯、澳大利亚等,在其家事立法中也规定了隔代长辈探望孙子女的法定权利。俄罗斯相关立法规定了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人与孙子女来往的权利,这一权利外延大大超过了探望权的外延,将探望权包含其中。其《联邦家庭法典》第67条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和其他亲属有与未成年人来往的权利。”而澳大利亚相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中依据法院的命令,任何人都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这无疑包括了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澳大利亚家庭法》第64条规定:“在有关婚姻中的子女的保护、监护或探视的诉讼中,法院应首先考虑子女的福利。凡法院做出将婚姻中的子女置于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婚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之监护的命令时,法院得在该命令中做出包括任何人都有权探视孩子的规定,如果法庭认为这样做是合适的,而且如有必要,得用强制力方式将子女交给被授予探视权的人。”基于此条,任何人享有探视权的权利不是绝对的,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其一,首先考虑子女的福利;其二,探视权要得到法院的认可。

(二)我国隔代探望权制度初步构思

本文立足国内的婚姻家庭现状和一些特殊的社会问题,结合国外成熟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就我国隔代探望权在家事立法中的完善,提出些许构思。

1.隔代探望权的行权主体及要件

首先,对于隔代探望权的主体范围,从国外立法来看各有不同。如美国各州,一些法院认可亲祖父母有向法院请求探望权的资格。④See Tex.Fam.Code Ann.§153.432;In re B.G.D.,351 S.W.3d 131(Tex.App.Fort Worth 2011).一些法院认为,只有亲的或者有收养关系的祖父母可以请求探望权,继祖父母则不具有请求探望权的地位。⑤See In Rederzapf,219 S.W.3d 327(Tex.2007).有些法院根据祖父母探视法,如果前夫对子女的父母权终止,则其父母的探望权终止,继父母的父母无请求权,母亲的继母和孩子无实质性接触的无探望请求权,曾祖父母亦无请求权。⑥See T.R.S.S.v.R.S.,828 So.2d 327(Ala.Civ.App.2002).在此需注意的是,不是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就能够行使请求权,而是对隔代探望权大多规定了成立要件,如以父母离婚、分居或一方死亡为前提,此外,有些立法还要求需要在祖辈与孙辈之间建立某种关系。一些法院认为,隔代探望权需要满足如下要件:孩子的父母一方死亡;父母离婚或分居;孩子被遗弃等。⑦See Grandparent Visitation and Custody Awards,69 Am.Jur.Proof of Facts 3d 281.在纽约,决定祖父母是否享有请求权的实质要件是考查其与孙子女之间的关系,祖父母必须与孙子女之间建立充分有意义的关系。在康涅狄格州,法院要求不仅需要祖父母和孙子女之间建立有实质性的关系,而且需要证明孩子的母亲否决探望对子女具有实质性的伤害。[12]

结合国外完善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我国是一个传统家庭观念意识很强并注重亲情的国家。在现实生活中,独生子女为了在外打拼而把孩子留给父母照顾,农村留守儿童现象更成为一个显著的社会问题。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往往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承担,或者是由祖(外祖)父母协助其子女共同承担抚养义务。据2010年人口普查中的数据显示,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进城务工的比例占据了46.74%,这些孩子中有32.67%的人和祖(外祖)父母一起居住,有10.7%的人与其他人一起居住。[13]可见,在我国,祖(外祖)父母在许多孩子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的角色有多么的重要。在此背景下,祖(外祖)父母的探望作为孩子人生中的部分珍贵经历而带来的好处,是无法从其他关系中可以获取的。①See Id.at 1323.See also L.L.Creighton,Silent Saviors,U.S.NEWS&WORLD REPORT,Dec.16,1991,at 80-89.祖(外祖)父母和孩子之间持续地保持现有关系对孩子的心理和生理福利是必需的,而孩子需要归属感,需要被家庭爱和接受的机会。[14]为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婚姻家庭的现实处境之下,立法应该规定,只要和孙(外孙)子女建立了实质关系的祖(外祖)父母,均享有隔代探望权,而无须考虑孩子的父母是否一方死亡或者离婚等前提要件。

2.子女本位的确立

国外立法在授予隔代探望权的同时,纷纷规定“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可以借鉴这一原则,因为隔代探望权在保护老年人权益方面的确甚好,但也不能忽视子女的利益。无论如何,将隔代探望权建立在子女利益考量的基础之上,才能起到利益平衡功能,也符合法律的价值精神。然而,既然关乎利益考量,则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故宜将是否符合子女最大利益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因为随着案情的不同,判断标准也会不同,法律无法一一具体到所有有利或者不利的情节。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认定最大利益时会考虑以下因素:祖孙之间的情感联系;祖父母提供适当照顾的能力和意向;祖父母的道德状况;祖父母的精神和身体健康状况;孩子的合理偏好;涉及祖父母的家庭暴力史等。[15]类似的审判法庭还会考虑给予探望权对孩子的潜在利益,对所有大人的身心健康,包括父母,祖父母。②See George L.Blum,J.D.:Grandparents’Visitation Rights Where Child’s Parents are Living,American Law Reports,71 A.L. R.5th 99(Originally published in 1999).笔者认为,我国的隔代探望权制度也应确立“子女最大利益原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案件加以考量,具体如下:(1)就孩子一方,考虑其意愿,对其生活和教育的影响等;(2)就祖(外祖)父母一方,考虑其与孙辈之间已经建立起的关系,参与探视权诉讼的动机和自身道德、精神等状况;(3)法院认为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等。

3.隔代探望权之下的相对权保护

隔代探望权的行使,除了受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限制外,还应照顾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如不得妨碍父母监护权的行使,需考虑父母合理的安排而避免扰乱其日常生活秩序,避免给父母一方新的家庭造成影响。事实上,国外的判例也或多或少体现了这一思想。在Pier v.Bolles案中,法院授予探视权,需请求人与其孙子女之间存在有意义的关系外,该探视权对亲子关系不会产生阻碍。③See Neb.Rev.St.§43–1802(2).Pier v.Bolles,257 Neb.120,596 N.W.2d 1(1999).美国有些州还规定,祖(外祖)父母不得利用探视权挑拨孙(外孙)子女与其父母的关系,在探视期间恶意批评挑拨关系的,法院有权终止隔代探视权。[16]302-303然而,问题在于,敌意能否视为对另一方相对权的干扰?正如江苏首例“隔代探望权”一案,祖父母对倪某某一直怀有敌意,甚至时而发生口角,那么能否因此敌意为保护倪某某免受语言甚至人身攻击而终止原告的探望权呢?

笔者认为,敌意不能成为终止祖父母探望权的合法理由,祖父母与孩子父母之间的敌意产生原因多种多样,大多因一些微不足道的小事而一时赌气,并无实质性的恶劣影响。正如江苏法院所言:“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双方应各自反省自身以往的不足,‘得理不让人’远不如‘有理让三分’”。彼此间以真诚换取对方的理解,尚可消除彼此以往的隔阂,远没有达到限权的程度。美国一个上诉法院也认为,母亲和祖父母之间的敌意不能成为否认法院给予探视令的理由,而联邦最高法院也支持了这一意见,进而指出此情况主要根据孩子在最后一次见到祖父母之后身心健康的波动状况,来判别敌意对孩子造成的影响。[9]因此,敌意只有在实质上影响到孩子的利益,对他人合法权利造成干扰时,才有可能成为终止探望权的理由。

四、结语

本案作为国内司法实践中出现为数不多的典型案例,给家事立法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在我国独生子女、失独家庭、农村留守儿童的特殊背景下,赋予老人隔代探望权不仅符合立法精神和中国的传统道德观,而且符合对于老年人权益和儿童权益的保护,是现代家事立法发展的宗旨追求。然而,本文并未穷尽对隔代探望权的思考,在隔代探望权逐渐纳入家事立法的过程中,对于其程序救济途径与执行,其与孙子女继承权的衔接与修正,以及与收养制度的调和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展开探究。

责任编辑: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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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Legal Nature and Legislative Idea of Grandparents Visitation Right——Fromthe Perspective ofthe Fist Case on“Grandparents Visitation Right”in Jiangsu Province

PUChunyu

With the emergence of cases in judicial practice,grandparents visitation right system puts forward a new thinking for our family legislation.Grandparents visitation right should belong to the category of parental authority which is statutory,not the moral rights or derivative of parental authority.In addition,it should be restricted by the principle of the best interests to child.Refering to foreign mature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s,our legislation should be based on background of only child and left-behind children in rural areas and grant visitation right for grandparents, which made a substantial relationship with their grandchildren.“Children First”should be the legislation principle in the grandparents visitation rights system and protection of relevant people’s legal rights should b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grandparents visitation right;legislative idea;parental authority;bodytoimplement the right

10.13277/j.cnki.jcwu.2016.06.006

2016-08-09

D923.9

A

1007-3698(2016)06-0036-07

浦纯钰,女,江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21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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