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盖
【法律学】
我国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制度研究
李盖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对于我国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制度,学界一直存在存废之争。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制度可以督促侦查工作、防范冤假错案,有其独立的程序价值。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成因复杂。我国应该保留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制度,同时通过完善立法、建立均衡的监督制约机制以克服其现有缺陷,使其充分发挥出罪功能,防范冤假错案的产生。
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均衡;防范冤假错案
“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制度在学界一直饱受争议,甚至很多学者都主张将其废除。”[1]但是法学的良性发展不应当是遇到问题便因噎废食,轻言放弃。我们应当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找到背后的原因,然后再有针对性地去完善这一制度。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可以督促侦查工作,是侦查工作常规程序中最后一次修正机会。完善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将有助于发现案件事实、保障人权、提高诉讼效率,是防范时下引人热议的冤假错案问题的一剂良药。本文通过分析该制度的概念、特点、问题、原因,从完善立法、建立均衡的制度框架这两方面为完善我国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制度提出建设性意见。
(一)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概念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基础上,就案件的部分事实、情节继续进行侦查的诉讼活动”[2]。以补充侦查所处的阶段为标准,可以把补充侦查分为三类: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和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本文研究的是最后一类,即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
(二)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的特点
1.可逆性程序
“刑事诉讼可逆性程序指的是在案件审理中,在出现瑕疵或其他问题时,而启用的一种特别程序,使得前面阶段的结论无效,程序倒逆。”[3]根据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定义可知,其正是在法庭审理阶段出现了瑕疵,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等情况,为了保证侦查工作的可靠性,而使得案件从审判阶段回逆至侦查阶段。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程序是典型的可逆性程序,这是它的一个显著特点。
2.发生阶段的特定性
以所在阶段不同为标准,补充侦查可以分为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审判中的补充侦查发生在审判阶段,相对于前两类其发生在最后一个阶段,是纠正侦查工作中出现的错误的最后一次机会。因此在对该制度的启动条件、侦查主体等方面的规定中有其特定性。
3.补充性程序
针对审判中发现的侦查工作的瑕疵,才设定了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制度。它不同于常规的侦查必须每个案件都要有,仅仅是在侦查工作出现问题时才会启动。“非法定情形不启动”是它区别于一般侦查程序的重要特点。
4.启动条件的严格性
启动条件的严格性是相比另外两个阶段的补充侦查而言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中的补充侦查所涉及的主体只有两方,即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而且都是由检察院自行决定启动与否。而庭审中的补充侦查程序需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法院同意后才可启动。
虽然法律规定合议庭应当同意检察院补充侦查的建议,这使得其与由检察院自行决定产生相同的实际效果,但立法者在追求精炼、惜墨如金的法条中不惜用如此篇幅专门限定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的启动条件,足以说明立法者的本意就是想为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设定更为严格的启动条件。
5.侦查方式的特定性
对于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中的补充侦查的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了两种: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相对于审查起诉中的补充侦查的方式,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的方式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所以很多学者基于此而得出结论:“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可以用两种方式,即自行侦查和退回侦查。”[4]其实,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从侧面规定了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方式——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对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期限这样表述:“人民检察院应当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这看似是为了规定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程序的期限,实际上也说明,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方式具有特定性,只能是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同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四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一部办案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可以知道,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应当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特别情况下可要求公安机关协助。
很多学者提出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制度是应该废除的,[5]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程序的设定具有一定的偏向性,主要是偏向于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其次,检察院本应该在审查起诉阶段就保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应该将对侦查工作的疑问拖到庭审中提出。最后,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延长了被告的羁押时间,与保障人权的国际化趋势背道而驰。笔者认为这些问题都只是在实际运行中出现的表象问题,并不是制度根本上的内在问题。这一制度不应该被废除,应该被优化,因为该制度从本质上讲利大于弊,意义重大。
(一)它是侦查工作最后一次修正机会
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后者可以要求前者补充侦查以不断完善修正。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程序发生在审判阶段,是补充侦查中最靠后的,一旦该程序完成,常规的侦查工作就完全确定,所以该程序是侦查工作在常规状态下的最后一次修正机会。
近期,一些冤假错案(呼格案、念斌案等)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热议,学者们纷纷为避免冤假错案建言献策。在最高法2012年发布的十个关于国家赔偿的典型案例中,有两个(马云平案、熊仲祥案)是检察机关通过补充侦查进一步发现了案件事实,还犯罪嫌疑人以清白。所以,利用好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可以有效防范冤假错案。
在制度设计上,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程序不仅仅是侦查追究被告人罪行的证据部分,还需要侦查那些可能会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部分。由于在实际运行中,补充侦查大多被用来追究被告人罪责,导致大家忽视了其防范冤假错案的功能。
(二)它是对侦查工作的督促
依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公诉案件,在庭审中若检察人员认为需补充侦查,合议庭应当同意。检察院有权对其在审判中发现的侦查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延期审理以补充侦查的要求。检查机关正是利用这一机制来实现督促侦查工作的功能。
如果侦查工作不严谨,即使到了审判阶段,检察机关也可以提出异议,这样会给侦查机关一种压力和推动力,使其可以集中精力去做好侦查工作。在制度设计上应该规定,如果在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对于侦查工作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将影响侦查机关的绩效考核或产生其他对侦查机关的不利影响,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对侦查工作的督促作用。
(三)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
“刑事诉讼法的两大目的是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6]这两个目的实现的基础都是使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得到公平公正的审判。这就需要充分认识客观事实,使案件能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补充侦查制度的目的正在于此。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程序作为保证侦查工作真实可靠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存在的程序价值更加明显。
虽然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制度确有重要的意义,但其在实际运行中存在很多问题。
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制度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才能更好地利用这一制度。
(一)检察机关“避风险”
“检察院在审判阶段经常通过补充侦查来规避败诉之风险。若公诉案件败诉,检察机关将可能因其不当行为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同时也会影响机关内部的绩效考核。”[1]
在庭审中,当案件一步步趋向于被告人无罪时,检察机关经常会申请补充侦查,然后让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这种补充侦查仅仅是检察院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做出的,毫无意义地延长了被告的羁押时间,不符合补充侦查发现客观事实的初衷,也违背了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目的。
(二)审判机关“借时间”
案多人少是我国司法领域不争的事实,当同一时间出现较多疑难案件时,这时需要较多的办案人员,而且还需要大量办案时间,但法院的资源配置有限。当法院发现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本不可能将案件审结时,法院就会私下里与检察机关沟通,让检察机关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最后的结果是检察机关按照法院的意思提出了补充侦查的建议,增加了法院的案件办理时间。这种做法必然会影响法院审判中立的地位,是对控审分离的一种冲击。这种钻法律空子的行为必然会延长被告的羁押时间导致诉讼拖延,损害了被告的人权,也违背了程序正义。
(三)特别程序“不特别”
补充侦查程序作为非必经的可逆性程序,是只有在侦查工作出现瑕疵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法定情形时才可启动的特别程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个特别程序却不再“特别”,被频繁地启用,几乎约定俗成地成为了检察院规避风险,法院延长审限的潜规则。这从一直居高不下的补充侦查率中可以明显看出。
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的启动条件过于简单,只要检察院提出建议即可,而且在法院方面不存在实质上的审查,也没有规定侦查不力或滥用补充侦查的法律后果,这些直接导致了特别程序“不特别”。
(一)法律规定不细致
1.主体的规定不细致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中的补充侦查的主体都是有明确规定的。但审判中的补充侦查主体却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可以推测出立法者的意图是想让检察机关成为侦查主体,但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所以会造成一些混乱。比如有的学者认为,“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主体应当是检察机关或者侦查机关”。侦查主体不细致会导致检察人员将案件的补充侦查工作一律推给侦查机关,会影响工作的效率及效果。
2.条件的规定不细致
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的条件分为两类: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规则》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一、第二款规定了前者的具体情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或者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的线索”而需要补充侦查的。何为事实不清?主要事实还是次要事实法律并没有更加详细的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规定太过理想,难以指导实际工作。”[7]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之程序条件,但可类比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相应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以刑讯逼供的方式收集的被告人供述以及以暴力、威胁的形式收集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以及违反法定程序收集书证、物证”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补充侦查。“并不是所有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都要补充侦查,只有严重影响侦查质量的才可进行补充侦查。”因此,“违反法定程序收集书证、物证”的规定太过空泛,导致实践中出现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大量启用补充侦查程序的情形。
3.证明标准的规定不细致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侦查、起诉、审判的统一标准。但是,由于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所扮演的角色是不同的,所以大家看待这一统一标准的角度是不同的,理解也是不同的。检察机关认为符合了审判条件,有时却不符合审判机关进行审判的条件,这会导致经历了审查起诉后,在审判中又发现应当补充侦查。刑事证明标准规定不细致是导致补充侦查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因素。
4.监督程序的规定不细致
补充侦查作为一种监督程序,其本身也需要制约和监督。庭审中的补充侦查涉及三个主体:法院、检察院、被告方。但在司法实践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已经异化为检察院的一种权力,检察院可以毫无顾忌随意启动。法院能做的只是同意检察院的建议,法律没有规定法院要通过何种方式对检察院的建议进行实质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通知新证人到场,调取新物证”必须经法庭的实质审查并得到法庭的同意,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进一步规定了法院实质审查的具体条件。对于庭审阶段的补充侦查,则缺乏这种规定。补充侦查得不到监督,进而被随意启用,最终出现补充侦查率居高不下的情况。
(二)制度框架不均衡
1.控辩不均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检察人员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和需增加新证人、新物证,都会产生延期审理的效果。从控辩平衡的角度分析,第二款规定的“通知新证人到庭、调取新物证”事项可以理解为是与侦查人员补充侦查相对应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方的“补充侦查”,然而相对应的权利却不能被审判机关一视同仁。关于前者,《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只要检察机关提出建议,合议庭就必须同意,不存在任何实质性审查。再看后者,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可知,必须经法庭的实质审查并得到法庭的同意,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进一步规定了法院实质审查的具体条件。
被告人一方申请“新证人、新证据”需要经过法院的实质审查并得到法院的同意,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却可以完全自由地启动补充侦查,这是控辩不均衡的体现。
2.检侦不均衡
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同样存在着不均衡。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方式的明确规定,但第一百九十九条从侧面限定了只能由检察机关完成。在《两高一部办案通知》的第四条最后一部分,将侦查方式扩大为“由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必要时可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帮助”。但是在最高检自己发布的《规则》第四百五十七条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方式扩大为原则上由检察机关进行,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协助,也可以直接要求侦查机关进行(必须以书面形式)。
“依据《高检规则》,检察机关可以自由决定由本机关或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8]然而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出于规避风险或者节约本机关人力物力的考虑,往往不分情况将案件直接退给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侦查机关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力,法律中也不存在相关的限制性的规定。最终检侦之间在这个问题上失去了均衡。检察机关在经历审查起诉和庭审后对于案件有更为全面深入的了解,将案件退给侦查机关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诉讼效率的降低。
3.控审不均衡
批准逮捕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的决定主体都是检察机关,因为这两个阶段的侦查工作主要由公安机关主导,由检察机关决定,符合审判中心主义,也有利于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督促。但是在审判阶段,主要存在被告人、检察机关以及法院三方主体。此时主要是由中立的法院针对另外两方的情况进行审判,补充侦查的决定权有了一定的审判工作的色彩。如果依然由检察机关作为补充侦查的决定主体,则不符合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会导致控审不均衡。
然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可知,在审判阶段,只要检察院提出了补充侦查的建议,法院就必须同意。检察院成为了该程序的提出者、决定者及实施者。这种现象造成了补充侦查在控审之间的不均衡。在《规则》第四百六十条中,审判中若法院认为应当补充侦查,甚至要经过检察院的审查和同意。笔者认为这是权力主体的颠倒。法院对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无任何决定权,检察院一家独大,这显然不符合审判中心主义的“控、辩、裁”三角结构。
(一)完善立法
1.明确侦查主体
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不同于另外两个阶段,它处在最后面,是最后一道屏障,所以要更严格。要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在一般情况下主要由检察机关负责,同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帮助,如果检察机关受人力、物力等客观条件制约,可以在书面说明理由后,领导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当审判阶段出现问题需要进行补充侦查时,检察机关最了解问题的原因,所以该项工作必须由检察机关主导,以免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2.细化启动条件
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启动条件分为两类: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
“实体条件中的‘犯罪事实不清’太过笼统,应当规定为主要事实不清。”[9]因为审判阶段所做的主要是跟定罪量刑相关的工作,所以主要事实应当指的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同样的,“证据不足”也应指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不足应该规定为“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足或彼此间存在矛盾”。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启动的严格性,防止滥用补充侦查程序,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降低诉讼效率。
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具体规定庭审阶段补充侦查的程序条件。同时不同于另外两个阶段,只有“当违反程序会严重影响侦查质量,造成不公正时才可以启用”,具体规定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可能会影响审判公正性的或者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
3.细化证明标准
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整个过程中有统一的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0]。但是由于公检法所处的角度不同,对此的理解也存在偏差,所以才会出现侦查机关认为符合条件而侦查终结移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认为符合了条件而提起公诉后,在庭审中又需要补充侦查。所以,应当在现有统一的证明标准基础上,结合三机关的实际情况,在《证据法》中更加明确、详细地规定三机关符合本机关实际的证明标准,这样将很大程度上缓解补充侦查率居高不下的现状。
(二)建立均衡的监督制约机制
1.控辩之间
对于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要做到控辩平衡,不应该再完全由检察院自己主导这个程序。检察机关启动该程序应当类比辩方提出“通知新证人到庭、调取新物证”,也要经过法庭的审查。检察院应当提供书面的详细说明,经法院实质审查同意后,才可以启动补充侦查程序。
2.检侦之间
防止检察院做“甩手掌柜”,将补充侦查工作一律推给侦查机关,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当自行补充侦查,只有在受技术、人力等客观原因限制无法完成时才可以交由侦查机关,但其必须领导该项工作。而且检察机关还应当给出详细的书面理由,并赋予侦查机关异议权。
3.控审之间
应使法院成为决定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中立主体。“有的学者认为补充侦查属于控诉职能,应由检察机关决定,这也是控审分离的要求。”[11]笔者认为补充侦查确实是属于控诉职能,但是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直接涉及辩方的利益,带有浓厚的控辩对抗的色彩。再者,我们现在推行的审判中心主义强调刑事诉讼活动的每一个阶段都应以“控、辩、裁”三角结构形式存在。[12]所以,让法院成为决定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中立主体才是公正、合理的。
综上可知,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可或缺的制度。虽然其在实践中仍存在很多缺陷,但是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轻言废弃。本文通过分析其在实践中的问题,找到背后的原因,最后提出完善措施,希望能够对完善我国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制度的发展有所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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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琴】
2016-06-09
李盖(1992-),男,山东临沂人,山东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1672-2035(2016)05-0046-05
D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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