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等文,岳登晓
(1.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吉林长春130117;2.东北大学学生处,辽宁沈阳110819)
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学术界掀起了协商民主理论研究的热潮。中国的协商民主理论和实践也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深刻总结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经验和规律,作出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的重大战略部署”[1]。在党和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协商民主实践已在我国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内全面展开。协商民主在不同的领域具有不同的实践形式和制度安排,在政治领域有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在社会治理领域有社区协商议事会、民主恳谈会、村民议事会等制度,在经济领域有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在公共行政和公共决策领域有行政听证制度等。其中,行政听证制度是人民民主原则在行政领域的具体体现,是行政程序法的重要内容,是实现“阳光政府、服务型政府、法治型政府”建设的重要手段。近年来我国在行政听证制度建设上取得了颇多佳绩,“大多数城市都围绕着水电气交通价格收费、城市建设规划等项目召开居民听证会,听证会程序与制度也不断完善”[2]。但是作为一种新生制度,行政听证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听证形式化、听证程序不规范、听证主体理性不足、听证结果落实不到位等一系列问题,其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本文力图在协商民主理论视域下审视行政听证制度的运行状况及其面临的困境,并从协商民主的视角探讨优化和完善行政听证制度的可行性对策。
行政听证制度最早在英国出现,起初被应用于司法领域,传入美国后,美国将其引入行政决策和立法领域。1946年听证制度被纳入《联邦行政程序法》中,使听证程序成为美国行政程序的重要环节。二战以后,受英国、美国影响的许多国家先后移植了听证制度,并在不同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尤其在公共行政领域适用的行政听证制度已成为各国抑制行政权力侵害公民权益的有力武器。
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受到美国行政听证制度实践的影响,是我国政府在行政公开化、规范化、科学化改革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1993年深圳市最早推行的价格审查制度是我国听证制度的雏形,是我国建立正式的听证制度的重要试点,对我国逐步建立听证制度具有开创性的先导意义和示范作用。随后听证制度在我国行政领域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应用,并在法律条文中得到确认。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该条文对听证适用范围、启动程序以及组织机关等内容都作出了具体规定。这是我国首次从立法层面确认听证制度,“标志着听证制度在中国的确立,意味着行政监督从事后阶段扩大到事前阶段”[3]。1997年实施的《价格法》对价格决策听证作出了详细规定,指出“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这开启了听证制度应用于诸如价格决策等行政决策领域的先河,是我国行政决策公开化、透明化的重大变革。此后,全国各地陆续建立了价格听证制度。进入21世纪以来,听证制度逐渐从行政处罚、价格决策领域拓展到行政决策的所有领域,尤其是建立和推行了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国务院于2008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中提出“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中共中央于2015年印发的《关于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规范听证机制,听证会依法公开举行,及时公开相关信息”。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以及党和政府的文件、政策的出台,为我国各地区陆续开展行政听证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政策保障。经过20多年的发展,行政领域的听证实践形式不断丰富,一套完整的行政听证制度体系在我国已经初步建立并正式运转起来。
在我国,“行政听证制度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陈述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并作出相应决定等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4]341。行政听证制度是一种为受某项行政行为影响的利益相关者提供意见表达和辩论平台的重要民主行政制度,主要适用于涉及重大民生或公共利益事项的行政决策领域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领域。行政听证程序一般包括告知或通知利益相关者准备参加听证会、公开听证、听证辩论以及制作听证笔录等环节。行政听证制度为行政机关作出决策或决定时开辟了一条更好地听取民意的新渠道,有助于推进公共决策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民主化。从这个角度而言,行政听证是促使行政机关正确行使权力的一种程序安排,是行政机关作出某项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的决策或决定前与利益相关人进行协商的过程,实质上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围绕行政决策或决定而进行的对话、沟通、协商行为,目的是为了获得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决策上的共识或对行政决定的认可。
作为一种处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利害关系的民主行政实践方式,行政听证制度主要采取对话、申辩、沟通等方式来解决行政决策或决定的合法性、共识性以及合理性问题,这与协商民主理论倡导的通过公民平等参与、理性协商、偏好转换而达成共识的理念不谋而合,与协商民主所要求的程序性、参与性、平等性、公开性以及共识性特征相契合。首先,行政听证制度体现了协商民主的程序性。“协商民主尊重程序,并将程序看作决策获得合法性的规范性要求。”[5]可操作的协商程序可以将程序正义转化为实质正义,促进公平的民主决策或决定产生。行政听证制度也对听证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制定决策前举行听证会,听取利益关系者的意见是政府决策的必经程序;一项决策听证会的召开,分为提出申请、听证准备、听证举行、结果采纳四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有其固定的流程;参加听证的代表都要严格遵守听证的程序性要求,违反听证程序的行政决策或决定不仅不能获得行政相对人的支持,而且是不合法的。其次,行政听证制度体现了协商参与的广泛性。协商民主鼓励不同阶层、不同身份、不同价值取向的人尤其是利益相关者都能参与到公共协商中来,力图通过参与主体的广泛性来确保协商的合理性。行政听证会的参与主体也具有广泛性,既包括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也包括受到某项决策或决定影响的利益关系人;既允许知晓和熟悉该项决策或决定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也允许大众媒体、社会知名人士以及民众代表自愿参加。再次,行政听证制度体现了协商主体的平等性。“正如没有平等就没有民主一样,协商内在的首要要求就是平等”[6],协商民主要求公共协商必须是在平等的协商主体之间进行,不仅追求主体地位平等,而且追求协商过程中的发言权平等以及影响协商结果的机会均等。“无论一个人所拥有的外在财富多寡或内在能力大小,他们在处理社会事务时都拥有与他人平等的机会或权利去发挥自己的才能。”[7]行政听证制度将协商平等的观念引入听证程序,为所有受到某项决策或决定影响的公民参与到决策或决定制定过程中提供了平等的机会,不仅赋予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以及利益相关者等听证会参加人平等的身份,而且赋予听证参加人平等的辩论机会和权利表达。最后,行政听证制度体现了协商结果的共识性。协商民主理论主张决策制定前和执行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和采纳所有协商参与者的意见,协商的目的旨在通过理性协商实现协商主体的偏好转换,进而达成共识。而举行听证会的目的也是为了使行政决策或决定能够更好地反映民意和吸纳民众的智慧。听证会允许来自外界不同的声音表达,给听证会参加者批判性地理性审视自己以及他人的观点提供机会,并力争通过公开听证和辩论而达成共识性的听证结果,从而赋予行政决策或决定合法性和合理性。简而言之,行政听证制度为行政机关与利益相关者之间进行对话和协商搭建了平台,其制度安排与实践操作体现了协商民主的程序公开理念、理性辩论理念、平等对话理念以及共识理念。因而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行政听证制度是协商民主在公共行政领域的应用,是一种适用于行政机关作出决策或决定的协商民主的独特形式。
近年来,随着行政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作为公共决策民主化的重要举措,行政听证制度实践已经在各地区广泛开展,得到了人们的普遍认可。但是由于受到听证制度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官本位”思维、听证参与人员素质和能力参差不齐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行政听证制度在实践中还面临着流于形式、参与人员情绪化诉求、参与冷漠等困境。在协商民主理论视野下审视行政听证制度的运作情况,这些困境集中表现在听证规范化程度较低、听证平等性难以实现、听证理性不足以及听证共识性难以达成等方面。
“当前地方政府的很多协商民主制度存在着走形式,假协商问题……听证的形式化和听证程序的随意化是当前阻碍中国听证制度发展的重要障碍。”[2]从听证会的举行情况来看,有些行政听证会往往是走过场,形式主义之风盛行。听证会本意是通过搭建交流平台,让参与者公平博弈,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但有些听证会常常“跑偏”,成了“涨价会”;有些听证参与人不是经过民主选举产生,或是被指定或是官方代表;听证博弈方的比例代表经常失衡,底层民众常常因无法获悉听证会相关情况而未能参与听证过程;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代表的发言权得不到保证,对发言时间、发言次数等没有具体规定;有的听证会在举行听证的过程中,听证代表几乎会全部支持所提方案,而不顾及群众利益是否受损;有的地方在举行听证会之前,就已经确定了方案,把听证会当作使决策在形式上获得合法性的手段,草草了事,过于注重形式而不是实际效用。协商民主虽然强调程序,但更加注重协商主体在与不同的意见的辩论中不断修正自己的观点和偏好,最终达成公共协商结果,而不是清一色地全部同意既有方案。许多走过场的听证会虽然具备了协商的程序环节,但未能起到真正的听证效果,成为群众口中所谓的“听证秀”。
行政听证会之所以会出现形式化倾向,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行政听证制度不够健全、听证程序不够规范。作为制度上的保障,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行政听证的规定还不够完善,存在漏洞,尚未构建起一整套行政听证的法律保障体系。当前行政听证会尚未有专门的行政听证法可供参考,如价格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虽在《价格法》《行政处罚法》中有所提及,但是多侧重于宏观指导,缺乏微观的可操作性。现有法律法规对如何提出听证议题、如何选择听证代表、如何遴选听证主持人、如何制定听证辩论规则、如何达成听证结果、如何监督听证过程、如何落实听证结果、如何避免听证中的权力干预等缺乏详细、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行政听证缺乏刚性约束,一些行政听证流于形式,影响了行政听证功能的发挥。
协商民主倡导协商参与者对公共决策具有同等的影响力,能够在协商过程中平等地占有、利用各种资源来确保自身提出的观点或是同意他人的观点都是出于自愿而非强制性的。行政听证会是为了促使政府决策能够听取民意、维护公共利益而建立起来的不同观点对话的平台,是官民之间以及公民之间进行协商的平台。尽管官方是大多数行政听证会的发起者和组织者,但是为了避免行政听证会被人为操纵,为了保障听证结果能够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就必须保证参与协商的各方能够获得平等的参与地位,平等地获取听证信息资料,平等地影响行政决策或决定的结果。
然而,在现实中“一些听证会由于程序过于简单或不规范,听证过程被部门控制和操纵的现象时有发生”[2]。一方面,个别听证组织者控制听证代表的遴选。选好听证代表是听证会成功举行的重要因素,听证代表只有真正代表民意,才能保障听证结果符合民意的最大公约数。而当前有些地方听证代表的选举产生程序不完善,这样选出的代表往往缺乏民主性和独立性,甚至少部分听证代表成为某些小团体的代言人,新闻中时常出现“听证专业户”的报道,有力证实了少部分人对听证代表选择的干扰。另一方面,听证参与主体所掌握的信息不对称。在现实政治生活中,各听证主体有时无法同等地获取听证信息,尽管数字化、信息化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拓展了公民获取信息的渠道,但对于听证信息的掌握,有些民众并没有资本、精力、技术来获取听证应当掌握的全面信息。还有少数人为了保护部门利益或所代表的行业利益而选择再次“过滤”和“加工”听证信息;社会公众由于信息获取的劣势地位,他们所获取的听证信息往往是经过多层“过滤”和“加工”的。在这种不能平等获取信息的情况下,听证代表在听证过程中往往无法提出具有说服力的意见,难以对听证结果产生同等的影响力。有些听证组织者对听证代表遴选以及听证信息的干扰,不仅损害了协商各方在听证中所拥有的权利,而且破坏了各主体在听证中的平等地位,致使各听证主体之间平等性的听证难以实现。
理性是协商民主成功开展的前提,脱离了理性协商就会偏离公共利益的轨道。协商理性既包括理性的协商意识,也包括理性的协商能力,因而协商民主要求“参与者不仅能够运用公共理性,具有公共美德,而且要具备足够的知识和信息,并具有充分的表达能力”[8]。而行政听证会的顺利开展也要以听证代表具有充足的理性意识和较强的政治能力为前提,只有听证主体善于利用公共理性为公共利益服务,听证会才不会变质,才不会成为听证主体自身情绪的发泄场。
在多元社会背景下,由于听证主体持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和政治态度,以及受自身文化素质高低不同的限制,他们在参与听证过程中时常表现出理性不足和政治能力较弱等问题,甚至做出一些非理性的发言以及表达出情绪化的听证诉求。作为听证主体的主力军,来自民众的听证代表在听证过程中常常表现出理性认识和能力的双重不足。听证代表大多数是来自各个阶层的人员,民主素质和能力参差不齐,对于复杂的听证程序不够了解,对于听证事项的信息把握也不够充分,这就使一些听证代表在听证会召开时或是无从搭话,或是表达一些与听证议题无关紧要的观点,或是受个人主观好恶的支配,缺乏对所代表民意的理性考虑。作为听证会组织者,来自政府的官方听证代表也往往存在着情绪化表达的非理性现象。有些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对举办听证会存在厌烦心理,认为听证会会影响决策效率以及政府权威,因而一些官方听证代表对没有按照官方观点所表达的意见存在着对抗性的情绪,不能理性地对待不同于官方声音的观点,不能理性地接受民众在听证会中所表达的真实的利益诉求。在听证过程中,不管是民众代表的情绪化表达,还是官方代表的非理性应对,都可能造成行政听证会有失偏颇,偏离公共理性的指导方向。
“协商民主是重新发现偏好以实现决策共识的一种公共交往过程”[9],协商的最终目的是对决策方案形成共识性的协商结果,而协商共识的达成需要民众积极主动地参与公共协商。如果参与者对协商缺乏积极性,态度冷漠,那么协商者就不愿意有效地表达自我的要求,更不愿意在公共协商中去辩驳其他人的观点,更不用说达成协商共识了。同样的道理,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体的态度对听证会的成功运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只有民众和官方都能积极地参与到听证过程中,才能使行政决策或决定建立在广泛的民意基础之上,听证结果才能体现出共识性与合法性。
在行政听证制度实践过程中,听证主体参与冷漠的现象较为普遍。所谓参与冷漠,主要指听证主体的听证意愿不足或者听证动力不够,对听证活动采取不参与、不理解与不合作的态度。这种冷漠现象在官民双方听证代表中都存在。对民众而言,由于一些听证会变成了“通知会”“涨价会”,使很多民众对听证会是否举办、能否实现自身权益表现出不信任的态度;由于听证会上充斥着一些“冒牌代表”或“指定代表”,使得那些真正代表民意诉求的听证代表的不同声音被淹没,进而导致民众对走过场的伪听证产生排斥感;由于听证代表的选择往往过于强调社会身份,对听证知识、听证能力的要求较高,普通民众觉得参加听证会的难度太大而缺乏参与热情;由于部分民众担心在听证会中提出与官方“唱反调”的观点而遭到权力打压,即使参与听证也不敢表达心里的真实诉求。对官方而言,由于受到“官本位”思想的影响,有些地方在举行行政听证会时存在以官方为主导,对民众在听证会中表达的意见不够重视;有些政府部门认为举办行政听证是耗费人财物的一件事情,为节约成本,随意简化甚至违反听证程序,漠视听证制度的规范性要求;还有些政府部门为了片面追求决策效率,觉得举行听证会麻烦,对听证会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不管是听证组织者对听证会的漠视,还是民众对听证会的参与冷漠,都容易使行政听证制度沦为摆设,难以发挥听证会在达成决策共识方面的作用。
行政听证制度的产生与推行是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是公共决策民主化、规范化、科学化的内在要求。听证制度在全国各地的实践与实施,不仅激发了民众积极参与行政决策的权利意识,而且提高了政府在公共决策中对民意的重视。行政听证会为公众与政府的对话、协商搭建了平台,有助于化解行政部门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但由于相关法律规范的缺失、听证主体积极性不高、听证机制不健全等原因,行政听证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尚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解决,还有较大的制度优化空间。
公开原则是协商民主的原则之一,它要求协商的整个过程都是公开的,从协商议题的确立与协商代表的选择到协商过程以及协商结果的达成一律都要公开。通过公开可以防止幕后协商,避免强势群体对协商的控制,可以增强协商结果的合法性。当前我国行政听证制度面临的困境之一就是听证主体掌握的听证信息不对称,而官方听证代表和民众听证代表所掌握信息的不对称,主要原因在于听证信息的公开程度不够。因而,只有提高听证议题及其相关信息的公开透明度,才能保障听证过程不被操纵。
公开透明是行政听证制度设计的基本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披露制度能够保证公民平等地获取听证信息以及平等地参与听证过程。行政听证制度所要求的公开透明是指从听证会举行的事前阶段到事后阶段的整个过程以及与听证会相关的信息、资料等都要对社会公众公开。在听证会正式召开前,要公开听证会的具体事宜,政府相关部门要及时将听证议题、举办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等内容通过电视、报纸、互联网等途径进行公示,以便公众能够对听证事项有所了解并对其跟进。听证会召开前需要公开的最关键事项就是关于听证代表选择事宜的信息公示。在听证代表遴选前,听证组织部门应对代表的遴选标准、遴选范围、参选比例、遴选方法等进行公示,以便符合条件的利益相关者及时报名;在听证代表选择后,要适时公开听证代表的身份背景、年龄、资历等以便公众对其监督,以确保听证代表的选择不是官方指定或操纵的结果。在听证会正式召开时,要公开听证会的具体程序。行政听证会举办的整个过程应该向社会大众公开,允许公众进行旁听并发表言论,允许各种大众传媒对听证会召开情况进行公开及时的跟踪报道,以便广大公众及时了解听证会情况,从而增强听证会的公信力。在听证会结束后,要及时公开听证会的具体结论。听证会的举办只是为决策的讨论、协商提供了一个公共平台,听证会的结束并不意味着行政听证程序的结束。政府部门在采纳听证报告的基础上作出最终决策结果后,应向听证代表及时反馈,告知意见采纳情况,同时也应将最终决策结果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开,接受来自公众的社会监督,确保听证结果在决策时不被束之高阁。
参与者具有理性意识和对话能力是有效达成协商共识的催化剂,只有各个利益相关者在自由平等的协商氛围中通过理性地讨价还价、对话、妥协,才能确保协商后的决策能够获得最大程度的民意支持。协商主体只有“经过专业知识培训与理性思维培养,较好地把握事物发展规律,掌握科学态度与科学方法,才能够在协商民主中提出有理有据的高质量建言”[10]。而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实施过程中却普遍面临着听证主体理性和能力不足的窘境。因此,优化行政听证制度路径的选择之一就是要大力培育听证主体的听证理性,提升听证主体的听证能力。
为行政听证制度的良性运行培养合格、理性的参与主体,需要从官方听证主体和民众听证主体两个方面同时入手。一方面,要培养理性的听证组织者,提升官方听证主体的听证能力。要确保理性听证的顺利展开,就要合理定位政府在听证会中的角色,转变政府在听证制度实施中的职能,强化政府对听证会的宏观指导职能,弱化对听证会的微观控制职能。政府应该从听证会的“组织者”逐渐向“辅助者”转变,扮演好作为听证会“裁判者”的角色。政府应跳出原有的官方主导听证会的思维观念,建立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民主听证机制,理性地对待和处理听证过程中不同于官方意见的听证诉求。另一方面,要提升民众的听证参与意识和听证能力。听证效能的发挥以及听证质量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听证代表的素质和能力,因此要加强对民众的民主素质教育,提升民众对行政听证制度的重要性及其运行情况的理性认识,增强民众参与听证会的责任感。此外,为了确保民众能够胜任听证代表的工作,政府还应对民众尤其是其听证代表进行听证技能的培训。只有听证主体兼具听证理性和听证能力,才能在听证过程中对所听证的事项提出有针对性、建设性的听证意见或建议,才能使听证会在公共理性的指导下顺利开展。
“协商民主的最大困境在于其可操作性”[11],在于缺乏明确的协商程序。协商民主的成功运行,离不开规范化的协商程序作为支撑,“协商程序就是从协商的酝酿到协商完成所要遵循的一系列步骤”[12]。只有严格遵照协商程序和步骤,才能避免协商民主陷入形式化或被干扰的泥潭。行政听证制度建设和优化也离不开规范化的听证程序,要想发挥行政听证的效能,促使行政听证制度的良性发展,就要建立健全听证程序,不断提高行政听证制度化水平,改善行政听证的运行环境。
当前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尚处于发展阶段,许多听证程序都有待规范,其中当务之急就是要健全听证议题筛选、听证代表遴选、听证主持人中立以及听证结果达成的程序。首先要健全行政听证议题筛选程序。听证议题不是随意确立的,不能仅由政府来提出听证议题,要将那些关乎重大民生问题或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通过民主的方式纳入听证议题之中,在听证议题的选择上可以引入协商民主机制,广泛听取民众的意见,尽量减少强势群体对听证议题选择的干扰。其次要健全听证代表遴选程序。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听证事项事先组建不同的听证代表数据库,当涉及某一类型的听证事项时,就从与该听证事项具有利益相关的听证代表数据库中随机抽取听证代表,避免听证代表被指定的情况发生。再次要规范听证主持人中立制度。听证主持人是行政听证程序中一个重要环节,独立、专业、素质良好的听证主持人能大大提高行政听证的决策效率。由于主持人掌控着整个听证会进程,其立场和态度会影响甚至左右听证代表的意见表达。为了避免听证主持人不客观的立场对听证会的不良影响,就有必要建立和完善听证主持人中立制度,明确主持人的权力和责任,确保主持人在主持听证过程中不偏不倚。最后要规范听证结果达成程序。听证笔录是听证共识的集中体现,也是听证结束后制定决策的一个依据,但有些政府部门在听证会结束后进行决策时并没有参考听证笔录,甚至将听证笔录弃之不理。为了确保听证笔录能对听证决策结果产生影响,就必须要明确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可以引入“案卷排他性原则”,明确行政决策或决定必须使用听证笔录作为决策的依据。一旦要使用听证笔录以外的依据,应该适时告知听证代表并听取其意见,只有这样才能制约行政机关制定决策或决定时的自由裁量权,才能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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