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审判参与度构建的民主逻辑

2016-02-12 10:40吴如巧李震
探求 2016年5期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参与度审判

吴如巧 李震

(1、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45;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 401147)

人民陪审员审判参与度构建的民主逻辑

吴如巧1李震2

(1、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45;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401147)

不同国家因历史传统、文化特色不同而实行的陪审制度在形式上和发展水平上有所不同,但非职业法官审判参与度的背后逻辑主要还是基于市场经济的民主发展水平和民主表现形式。民事诉讼中人民陪审员审判参与度的构建应回归民主本质,让其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进行判断与表决;对于法律适用等其他问题,人民陪审员则主要起到民主参与与监督的作用。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审判参与度的过渡性构建应兼顾不同地域法院及不同审级法院所面对的现实差异。

人民陪审员;审判参与度;民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审判为中心”推进诉讼制度改革[1],而人民陪审员制度则是我国诉讼制度贯彻“群众路线”和“人民司法”等政治民主思想的重要体现。中央深改组通过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均凸显了本次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特定逻辑: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经济的良好发展,带动了当今政治、文化以及社会的其他方面民主思想和实践的快速和全方面的深度变化,而作为重要司法制度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只有准确而全面地反映其本身最核心的民主价值并及时因应和适应这种变化,才能实现当下的公正,并达到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目的。当前,社会分工的高度精细化导致传统精英化的人民陪审员不具有代表性和大众化,偏离了应有的民主价值;而人民陪审员的非职业化则导致其不足以对案件的所有问题尤其是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正确判断,有违司法公正。有鉴于此,笔者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基本价值即民主出发,通过对历史与当前、我国与国外陪审制度发展逻辑的梳理,阐述人民陪审员民事审判参与度的现实构建。值得说明的是,笔者所称的“人民陪审员民事审判参与度”,指的是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对案件的哪些问题享有发表意见的自由或表决权,对哪些问题仅享有民主参与与监督的权利。

一、围绕审判参与度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民主价值重塑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大致包括如下内容,即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及其选任程序;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人民陪审员审判参与度问题;陪审员的待遇及责任承担等等。事实上,我国当前推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均是以人民陪审员审判参与度为中心进行的。

关于人民陪审员的来源问题,本次改革对人民陪审员的候选人员,强化了在经验、社会诚信方面的价值需求,而淡化了对知识与专业技能方面的追求;强调了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广泛性、随机性、代表性和流动性,以便确保人民陪审员队伍有序更替,抑制人民陪审员选任中存在的程式固定、来源固定、人员固定以及代表性欠缺的问题;明确了人民陪审员员额与当地法院法官员额的比例,强调具体参审陪审员选取的随机性,防止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选择人民陪审员时的固定化和倾向性,提高选任工作的民主性、透明度和公信度。

本次改革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进行了明确和扩大。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类型、审级管辖没有变化,但明确了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的案件范围,即原则上除独任审理或法律特别规定的案件以外,均适用陪审制。此外,强调了与人民群众利益关联较直接、影响较大或受关注度较大的,以及关系公共利益,判决结果可能涉及严重限制公民自由的刑事案件等,应当适用陪审制。同时,对案件中非代表国家或政府的一方当事人开通了一个自主决定的通道,即这些当事人可以申请适用陪审制,但是否适用由法院依法决定。

要特别提及的是,本次改革的重点和亮点为人民陪审员审判参与度问题的改革,其方向和目标是为了实现“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但改革试点的具体措施是一个过渡性的方案,其既不同于之前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全程参与并与审判员享有除不能担任审判长之外的其他相同权利”的规定,也不同于实践中“只参不审”、“只审不决”无权无责的现实状态;既不同于英美国家只参与事实认定不参与法律适用的陪审制,也不同于大陆国家全程参与与表决的参审制,而是部分类似于陪审制(事实审)和部分类似于参审制(法律审)。这种变化表现在,在原来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中,人民陪审员对参审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有意见表达自由和最后表决权,但改革方案则规定,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应当表达意见或看法,并最后和法官一样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制。例外则是,合议庭法官基于证据规定和避免错误适用法律或造成错案的目的,对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享有一定的监督权,即提交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判委员会讨论;但是对于法律适用问题,人民陪审员还继续参与评议,但只有意见表达的自由而没有表决的权利。

通观本次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相关规范性问题的内容,其最突出的特征,是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员的“人民性”、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多元化、关联性,以及案件评议的生活化、经验化和民主化。弱化评议的精英化和专业化色彩所要彰显的,就是审判事务专业化和职业化下的司法活动民主化的再建塑。

二、陪审制度的历史逻辑:源于民主并相伴于民主

(一)陪审制度的历史源头:限制王权和人民主权的需要

陪审制度是一种非职业人士参与案件审判事务的制度,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2](P108)而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现代陪审制则发端于公元8世纪的英国,此后,英国在世界各地的诸多殖民地国家沿袭、继承了陪审团制度,其中美国陪审团制度是目前运转最好的。大陆法系部分国家则对英国陪审团制度进行了改造,建立了参审制度。[3](P624-626)

英国的大陪审团制度起到了有效抵制英王滥用权力和任意侵犯贵族权利的作用,因而收获了“防止公民免受任意指控的保护伞”的美誉。[4]在美国,大陪审团制度发端于殖民时期对当地人民权利的保护,以及限制宗主国英国适用苛刻法案的需求。美国建国后的大陪审团制度被写入权利法案。这些都源于当地人民对民主权利的争取和与王权滥用的抗争,陪审制度一开始就被定性为反抗政府暴政的民主产物,宪法明确“陪审团有权防止被告免受政府的压迫”。[5](P42)入选陪审员就像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一样,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主权利。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基于“人民主权”的思想,根据自己国情和法律体系的自洽性,借鉴并改造了英国的陪审团制度,规定陪审团对事实问题做出评议后,对法律适用问题与法官共同议决。德国借鉴了法国的参审制。[6](P47-48)

(二)陪审制度发展的历史动力:自由与民主的诉求

民主的根本基础是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和保护,现代民主理念就是:人民主权思想与个人权利被有效融合而受到法律的保护。[7](P260)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历史表明,当人类发展到一定程度,商品交易形成市场经济后,为了实现经济自由、交易公平,现代意义上的民主制度将随之产生。

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小农经济逐步取代了自然经济,与之对应的专制政治也随之产生。专制政治具有私人性、自主性、垄断性和世袭性,其政治本质是专制。[8]这与小农经济的特征直接关联:生产工具相对简单;生产者体力与经验是改造物质形成财富的主要手段;经济活动以个体手工劳动为主;生产环境相对固定、生产活动周而复始。[9](P35)小农经济以家庭为基础的自产自用的封闭经济运行,规定了统治权的血缘世袭,也规定了政治的专制性,民主无从产生。

技术革新导致了市场经济的产生与发展,社会分工和商品交易逐步扩大而使人们形成了对市场一定程度的依赖。市场交易的依赖性与公民通过交易获得利益最大化的欲望相矛盾,成为引发市场经济纠纷的源头。[10](P33)这种矛盾的解决需要建立交易公平与公正的规则。而三大交易主体通过内部整合和外部委托第三方来建立公平交易的市场规范。[11](P113)市场经济促进了民主的产生,市场经济越成熟、越完善,民主形式越健全、民主内容越丰富。民主并非源于文化、宗教或其他,市场经济是她唯一的母体。[12](P23-24)陪审制度作为司法民主形式,其产生与发展同样与市场经济的形成与发展直接关联。早期实施陪审团制度或参审制度,是具有独立经济地位的贵族或公民寻求司法民主和公正的制度设计[13](P59),具有免费传授治国艺术和培养守法精神的民主政治价值。[14](P165)经济的发展导致更多普通民众获得经济独立,世界性的政治平民化大发展引发民主的享有主体扩大到了各个阶层。陪审制后来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实施体现了孟德斯鸠“天赋人权”的人民民主思想,是将人民主权学说运用到司法活动中的直接结果,甚至有人将陪审权和普选权作为多数人统治的两大相等的力量,认为参与陪审是每个公民获得参与民主以便治理国家的机会。[3](P642)

虽然陪审制度的终极目标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现代法治具有同向性和同质性,然而陪审制度毕竟植根于司法活动,而司法活动是对社会生活的抽象规范和逻辑推演,因此,陪审制度也随着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变化而遇到冲击。尤其是工业革命和信息革命带来的社会巨变,如社会分工的高度精细化,交易深度、广度与频度的无限扩大,个体因技术革新和经济独立对个人自由追求的膨胀等,人们对民主的追求也不再仅限于形式,对民主和正义的实质追求也更强烈,但是,司法的规范性、严谨性和终局性,法官职业的高度专业化,司法纠纷的高度生活化和类型化,使得现代司法活动渐趋封闭,因此,大陆法系国家二百多年以来所培育的陪审制,其作用并不积极;[6](P47-48)英国大陪审团制度于1948年被终结,小陪审团的适用也并不乐观: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英格兰和威尔士,与全部可以使用陪审团进行审理的案件相比,实际适用陪审制的仅为5%,其中刑事案件占4%。[3](P627)

然而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与此同时,民众对陪审制度的认同感却非常强。上世纪70年代美国的民意测验显示,在所有被采访者中,只有13%的赞成由法官单独组成审判组织进行审理;与之相较,则有78%的绝大多数人赞成陪审团参与具体案件的审理。[3](P627)这正反映了民众对继续适用陪审制度的强烈愿望,也是民众追求现代社会环境下的民主以及借助于民主来实现现代司法公正目的的表述。基于这一现实,不少国家不但没有废除陪审制度,反而启动了引入或改革陪审制度方案,以适应现时代社会生活的新变化。

三、人民陪审员民事审判参与度改革的现代民主回归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审判参与度的历史:民主的政治性突出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其独特和独立的发展轨迹。红色政权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直接渊源是苏联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既要解决事实问题,又要解决法律问题”[15](P109),其审判参与度非常广泛和深入。此时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政治目的更为直接和明显,就是废除国民党的“旧司法作风”、体现红色政权的“群众路线”,彰显人民司法乃至人民政权的正当性和权威性。[16](P207)此时的人民陪审员审判参与度打破了民主源于市场经济的定律,而是强制移植的结果,民主价值非常弱。其实际上是借助传统的行政与司法合一的纠纷解决模式,吸纳人民群众参与纠纷的解决过程,既能争取人民群众的支持,也能更快捷地化解纠纷,以便团结群众更好地投入生产与革命之中。

上世纪50年代末之后长达二十年的时间内,尤其是“文化大革命”期间,计划经济和政治冒进产生了群众运动式的“民主”,这离现代意义上的规范化民主更为遥远,人民陪审员制度也荡然无存。

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邓小平将“搞现代化建设”作为“我们当前最大的政治”。[17](P55-56)因此,当时的经济复苏需要逐步放弃计划经济模式,市场经济也就不断被肯定。经济发展使得人民群众对政治民主与社会生活民主化需求高涨,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慢慢复苏,“法院人、财、物的建设”终于被迫上路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这一时期有力地“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生动地进行了法制宣传和教育”。[17](P57)

然而,自改革开放以来到上世纪末,沿袭传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很多方面,特别是审判参与度方面的发展呈现出日趋式微之势,人们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践工作越来越不满意。对此进行量化考核的指标即一审案件陪审率,其对重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政治优势效果并不好。[18](P7)

(二)人民陪审员审判参与度改革的现实依赖:不平衡的民主

民主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基石之一,不论是经济、政治还是社会生活,民主是常态,而非民主则是例外并且受到严格而明确的限制。社会交易的持续健康发展需要通过民主的方式寻求公正的交易规则。民主首先在经济生活中得以实现,而经济民主的发展必然会促进政治、社会民主的产生与发展。民主与法治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自由与权利的公正保护。陪审制度旨在连接司法与社会,以民主的形式制衡权力、防止专断,保障公民合法的自由与权利不会通过司法程序被无端剥夺,以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权威。[19](P180)

首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政治民主基础已经产生,该制度的存在与发展也就顺理成章。通常认为,我国近三十多年以来的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已经被培育和发展起来,尽管远没有成熟和完善,并且地域发展、行业发展、城乡发展、劳动力发展等多方面都很不平衡,但市场经济的形成则意味着现代意义上的民主也随之产生。诚如上文所论证,陪审制度作为一种政治民主在司法制度中的体现,也源于市场经济而产生。那么作为我国的司法民主制度之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同样应当孕育于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之中。

其次,人民陪审员制度受制于我国当前市场经济和民主发展的不平衡,具体实施还需要循序渐进。其一,我国的市场经济刚刚成型,还谈不上成熟与完善,由此而形成的民主制度也同样不健全、不完善。人民群众对自己权利与自由如何进行合理、合法、有序的保护还欠缺法治或规则的意识,对如何寻求司法救济方式的认识也不到位,所以,人民陪审员参与度的具体实施还需要分步分阶段进行。其二,地域经济发展的严重不平衡,东中西部的民主发展水平呈现非常明显的差距,不同地域人民群众的自由、权利和民主意识也大不相同。因此,人民陪审员审判参与度的设计在不同地域也应当体现出不同。其三,城乡经济水平不同以及所受到的传统意识的影响,人民陪审员审判参与度的设计也应当考虑这一因素。总之,我国现阶段的人民陪审员审判参与度的构建,必须符合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现状所表现出来的民主发展状况与水平,并符合对未来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发展进行的合理预测,以便使该制度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四、基于民主层次性和差别性的人民陪审员审判参与度构建

(一)司法高度职业化之下的民主参与制度设计原则

司法的目的有多种,但通常认为就其终极目标而言,从规范的角度来说是为了实现社会公正,而从人伦道德的角度来说是为了实现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保护,或者说是为了实现对人性的尊重和人格发展的保障。[20](P4)而民主同样是为了实现这些目的。[21](P317)这意味着司法活动与民主参与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但是司法是一种较为严格的逻辑推演过程,法

官用哲学方法重塑法律时,满足于由此达到了法律形式和实质的对称。[22](P16-17)同时,法律又是经验的规则,是对社会生活的抽象,司法需要通过规则与经验来还原案件的事实。而民主参与更多地则在于公民的积极、直接、充分地参与。[23](P57-58)因此,司法活动与民主参与的目的或价值并没有太大的差异,人民陪审员审判参与度的设计重在如何实现规则与经验的结合和民主参与对司法逻辑推演的辅助作用。在这种情况下,人民陪审员更多地将精力放在其擅长的案件事实判断上,尤其是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或者说案件欠缺更为直接的确定性的证据,而需要通过言词证据予以证明时,或者说案件的事实认定必须借助于生活经验、习惯或惯例来判断时,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就会更好地体现;至于法律专业知识和司法技能的应用,则交由职业法官更为合适,尤其是经过法律职业专门训练并熟练掌握了法律适用方法和司法程序运行规则的资深法官,这会更为合理与理性。换言之,人民陪审员应更多地参与案件的事实审,尤其是需要利用经验来判断案件的事实到底是什么的时候;而法律审包括程序性的法律问题则应交由职业法官来完成。另外,由于事实审更多地利用人民陪审员的社会生活经验,因此由多个人民陪审员同时参与同一个案件的审理,可更好地利用程序的民主性来还原案件事实,使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更具有可靠性和可信度。当然,人民陪审员的民主参与性则意味着,人民陪审员还肩负着民主监督司法活动的责任,因此,人民陪审员有义务参与到案件各个关键节点的活动中去,例如庭审或其他审讯活动的全程参与,合议庭合议案件的参与,裁判文书制作前的审阅与修改,判决后案件事实方面的答疑以及对案件审判关键环节合法性的解释等。如果案件需要提请审委会审议,人民陪审员有义务到会接受审委会的询问。由于有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则案件合议同样是一种民主的形式,该类案件的合议过程、不同成员的不同意见以及合议最终的意见应当允许适度公开,这样才能凸显司法民主的特性。当然基于现实,合议庭成员只能公开自己的意见,而不能直接点名公开其他成员的意见,以便适度保护人民陪审员的权益。

(二)人民陪审员审判参与度构建的民主层级性和地域性

我国当前现代化的建设多属于自上而下的制度移植,人民陪审员制度也不例外。对于外来移植制度的认同程度,也基本遵循自上而下、从发达地区到欠发达地区、从高文化水平到低文化水平、从社交频繁到社交较少等依次降低。因此,当前过渡期的人民陪审员审判参与度的构建应当考虑这些因素。

笔者所指的层级性是按法院的不同审级来构建人民陪审员审判参与度。根据我国一审民事案件的审级管辖规定,一般性民事案件主要在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提升到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一审案件,通常对案件的复杂程度、难易程度以及社会影响力、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等方面有较高的要求。如果一审案件由中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则案件当事人的视野一般要开阔一些,可以获得的资源也更充分,即便自己的自由与权利意识、法律与法治意识欠缺,其仍旧可以通过委托等合法途径获得专业性的帮助。而对于基层人民法院而言,其受理的案件通常与人民群众的普通生活息息相关,案件当事人可能在文化、意识、诉讼能力等等方面都有较大不同,因此,基层人民法院如何厘清一审民事案件所呈现的事实,哪些与法律事实或客观真实相关,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的差距,尤其如何认定言辞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更多地要依赖日常生活经验、习惯或惯例。根据审级管辖所面对的现实,可以分别设计人民陪审员审判参与度的方案,例如,中高级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人民陪审员可以不对法律审发表意见,更不需要表决,甚至仅对与生活经验相关的事实认定发表参考性意见,其他需要根据证据规则进行的事实审和法律审,则完全交由职业法官来决定;但是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除了事实审,人民陪审员还可以对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如果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则人民陪审员还可以参与表决。

人民陪审员审判参与度构建的地域性是指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文化发展水平,区别设计人民陪审员审判参与度,以便适应相关地域的现实;此外,地域性还包括城乡差别性。在设计人民陪审员制度时,可以根据地域性来合理设计人民陪审员审判参与度的问题,尤其对欠发达地区或广大中西部农村的一审民事案件,在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时,可以适度扩大人民陪审员的职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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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权雄

D926.2

A

1003—8744(2016)05—0095—07

*本文系重庆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重点项目《司法与传媒关系调控模式比较研究》(编号:CQDXWL-2013-Z021)、重庆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面上项目《新媒体时代媒介规制与司法回应创新研究》(编号:106112016CDJSK080008)的阶段性成果。

2016—7—29

吴如巧(1981—),男,法学博士,重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司法制度与证据法学;李震(1983—),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重庆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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