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侦查员制度研究

2016-02-12 06:00汪海燕范再峰
中共中央党校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侦查员公安机关办案

汪海燕 范再峰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海淀 100088)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要“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这是主办侦查员这一概念在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官方文件中的正式亮相,显示出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在紧紧抓住司法责任制这一“牛鼻子”的同时,逐渐将司法责任制的范围涵盖到整个刑事司法程序的宏大构想。在《决定》通过后不久,中央又于2015年2月审议通过了《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要“完善执法责任制,健全执法过错纠正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冤假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探索建立主办侦查员制度,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1],并提出了一系列改革的框架性要求,从而使主办侦查员制度由宏观规划逐步进入到制度建构及试行阶段。

主办侦查员制度作为公安机关改革执法权力运行机制的重要举措,其意在去除我国侦查办案中久已存在的,诸如责、权、利不清,与刑事侦查规律不相符的行政化审批机制,以及侦查人员素质偏低等弊端。主办侦查员制度关乎侦查制度和公安机关的重大变革,意义重大,然而理论界关注较少。本文拟对主办侦查员制度的相关基础问题进行研究,希冀推动该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一、主办侦查员制度的内涵与理论依据

(一)主办侦查员制度的内涵

“主办侦查员”之中的“主办”,顾名思义是指“主要办理”“主要负责”,它所强调的是一种享有权力的主体性地位。我国享有侦查权的主体颇有特色,既包括公安、安全、军队保卫部门等专司侦查的(司法)行政机关,也包括检察机关内的自侦部门,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下的侦查行为主体[2]。由此,主办侦查员,专指侦查机关、部门在单个案件侦查过程中发挥“主力”作用或者主导作用的从事刑侦工作的侦查员。主办侦查员并不等同于独办侦查员。至少对于绝大多数刑事案件而言,往往需要组成办案组的形式来开展侦查工作。所以对于主办侦查员制度而言,可以认为它是应刑事案件的侦查需求而设立的,由一名经验丰富、业务素质高的人员担任主办侦查员,并与其他从事协助工作的侦查员共同组成办案组来办理刑事案件的办案组织制度。

根据《决定》和《意见》等相关文件,主办侦查员制度是与主审法官制和主任检察官制紧密相连的概念。但主办侦查员制度与后两者在内涵上存在明显差异。主审法官制,是审判阶段贯彻司法责任制的一种体现,“指由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指定的思想、业务素质高的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为主审法官,或由主审法官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对承办的案件全面负责审理,并直接享有对除涉外、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需适用类推定罪案件外的大多数案件的裁判权或处置权的一种工作制度。”[3]主任检察官制,“是指包括主任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办案组以及它们的组成、运行、管理等法律、制度的总和。”[4]从诉讼阶段论的角度来看,主审法官制和主任检察官制分别是法官、检察官在审判与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形式,而主办侦查员制度则是侦查阶段刑侦办案的工作形式。主审法官制与主任检察官制的设定意图在于祛除审判与审查起诉阶段的司法行政化,实现司法独立,贯彻错案责任追究制。而从相关文件可知,主办侦查员制度意在改变公安机关执法权力运行机制,在提升侦查办案效率的同时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虽然主办侦查员制度与主审法官制、主任检察官制存在着覆盖诉讼阶段与改革意图的区别,但从总体上讲,主办侦查员制度无疑是围绕司法责任制为轴心而设计的。在司法责任制的建构已然覆盖到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的情况下,主办侦查员制度意味着司法责任制向侦查阶段的一种延展,体现司法责任制在诉讼三阶段全覆盖的宏大改革目标,也凸显了我国司法改革向纵深逐层推进的意旨。

(二)主办侦查员制度的理论依据

一项制度的建立,应当以一定的理论为依托。主办侦查员制度的设定,使长期在侦查办案过程中作为“背景变量”的侦查员,代替了站在他们前台的以“机关”“单位”和“组织”为名的“前景变量”[5],成为在事实上享有侦查权的主体。这一角色的转换符合侦查办案实际需要,其理论依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警察自决权理论;二是权力的规范化运行原则。

警察自决权是警察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力。将警察自决权视为主办侦查员制度的理论依据,是从主办侦查员享有案件主办权限的角度而言的。所谓警察自决权,是指“警察机关和警察在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警察权,进行管理社会治安和制裁违法犯罪的活动中,根据工作中的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自行决定处置的权力。”[6]警察自决权的产生原因在于:违法犯罪行为出现的不确定性;有限的警力导致警察必须具有应对突发情况的能力;警察预防、制止和控制犯罪的天职使然[7]。警察自决权的处置范围较为广泛,可以说涵盖了社会事务的方方面面,既包括对刑事犯罪的处置,也包括对一般社会治安和社会治理问题的解决。相比之下,主办侦查员的主办权限范围较为狭窄,仅限于对刑事案件的处置。同时,就权力特点而言,警察自决权是警察的一种基础性权力,它是对警察享有处置权的一种概括性表达,具有普适性和一般性的特点;而主办侦查员所享有的案件主办权限,因适用范围和对象的单一化,具有专属性的特点。此外,就所针对的问题而言,前者解决的是警察行为的正当性,而后者解决的是刑侦办案过程中的权、责、利不清以及行政审批的弊端。

虽然警察自决权与主办侦查员之“主办权”在权力内涵和授权意图上存在诸多差异,但在权力的表现形态上,两者对权力的行使均具有“自主处置”性。这种共性的存在,使警察自决权与主办侦查员的主办权有机联系、融合。警察自决权作为一种基础性的权力,在权力体系中的底层位置,使其在事实上成为后者之存在的权力根基。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正是因为存在警察自决权,才使主办侦查员享有主办权限成为可能。基于此,笔者认为可将主办侦查员的主办权限视为一种特殊的“警察自决权”,或曰警察自决权的“特殊形态”。而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两者所具有的权力共性,另一方面则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侦查办案方式有关。在我国,侦查阶段对案件如何处理,往往是由公安部门负责人以审批的方式做出。直接参与侦查办案的人员不享有对案件所涉事由的处理权,只是接受部门领导指令而为具体的侦查行为。由此,部门领导享有了包括侦查办案决定权在内的广泛权力,而整个公安部门的权力配置也呈现出以部门领导为轴心的样态。然而,主办侦查员制度的提出,通过“下放”部门领导的权力,使主办侦查员享有了案件处理的部分决定权,从而重新划分了公安部门的权力配置体系,实现了侦查办案的主办权由部门领导向主办侦查员的移转。由此,作为自决权之特殊形态的主办权,如果将其特殊性归结为一点即是:主办权是由一般意义上的警察自决权衍生出来的,专事刑事案件侦查的自决权①主办权在一般情况下可能不具有警察自决权那种决定的紧迫性,但由于两者具有“自主处置”的共性(或许在处置程序上也有所区别),加之警察自决权在警察权力体系中的根基性作用,所以,可以认为主办权是警察自决权的一种衍生物,是适应我国公安改革实际需要而设置的权力。。赋予主办侦查员以主办权限,是基于侦查办案所应具有的及时性与司法亲历性,其意在解决我国侦查实践中久已存在的弊端。所以,赋予主办侦查员这种特殊的自决权,契合了侦查办案的客观规律。虽然警察自决权是一个比较古老的理论,但依然在改革中焕发出勃勃生机。主办侦查员制度由此可视为警察自决权理论在我国公安改革中的深入践行,警察自决权与主办侦查员权力的亲缘性,一方面为主办侦查员享有自主处置权提供了理论依据,另一方面也奠定了主办侦查员制度建构的正当性基础。

另外还须指出的是,警察自决权本身具有公共权力属性,这决定了警察自决权的行使势必会对公民私权利产生影响。“虽然警察权力的行使与公民私权的保护之间存在内在的统一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警察权的行使就一定能够实现它的终极价值和目标,因为具有强制性的国家公权力本身是把‘双刃剑’。”[8]警察自决权因警察活动的广泛性以及警察自身素质等内外因素的影响,存在因权力行使过当或滥用,而导致公权对私权侵犯的可能性。由此,对警察自决权予以控制很有必要②世界各国的通例,目前对警察自决权的控制主要通过侦查权司法控制的方式予以实现。。而根源于警察自决权的主办侦查员办案处理权,也应受到相应的制约。在权力属性上,主办侦查员所享有的应是侦查办案所需的业务性权力。在权力边界上,既要避免外部行政权力对办案组的不当影响,又要防止办案组内部行政风再起。特别是在领导干部担任主办侦查员的情况下,要明确主办侦查员的技术性职位属性,将其与行政职级区分开来。

权力天然具有的扩张性、侵略性决定了对其制衡的必要性。警察自决权的权力渊源使主办侦查员能够享有从公安领导的权力中分离出来的案件主办权限,但此种权力的行使应受到相应的规制,以使其符合权力运行的规范化要求。所谓“规范化”,是指一种合理的限制性、程序性以及明确性。当权力能够以一种规范化的方式运行时,其自身往往获得合理性与正当性,运行结果往往可以被大众接受,制度价值也因此彰显。就主办侦查员制度而言,主办侦查员执法权力的行使应当符合规范化的要求,这种规范化一方面要求主办权力行使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另一方面则要求主办侦查员承担与其权力行使相匹配的办案责任,做到责任明晰。

在我国当前进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实现审判环节在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地位以及促进庭审实质化,是调整诉讼结构并构建“审判中心”的应然意旨。主办侦查员制度的探索无疑也是顺应了“审判中心”“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趋向。众所周知,庭审实质化要求“事实证据的调查在法庭”。这就对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提出了严格要求,也倒逼侦查人员规范自己的执法行为。而主办侦查员制度则剑指公安机关执法权力的规范化问题,在改进公安机关侦查办案方式、提升侦查办案效率的同时,促使侦查办案满足庭审实质化对证据形成的合法性要求。一些地区推动庭审实质化的过程中,进行了通过使主办侦查员出庭作证,倒逼执法权力规范化的有益尝试。如云南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局自2016年1月1日起,要求主办侦查员一律出庭参加诉讼活动,以此提高全州公安机关办案水平。通过出庭作证,侦查人员进一步提升了侦查工作的证据意识,产生了良好效果[9]。2016年7月1日,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法院的刑事法庭公开审理胡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实现了吉林首例主办侦查员出庭作证,敲响了吉林法院“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第一锤”[10]。由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庭审实质化已然将主办侦查员制度的建构置于司法改革的宏大背景下。

二、主办侦查员制度的历史演进

伴随着1990年代初开始的以审判方式改革为标志的法院改革,我国公安机关也开始对自身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尝试性的改革与修正,以使其能够适应现代法治社会对侦查办案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主办侦查员制度就是在此进程中酝酿产生的。实际上,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前,一些地区的公安机关已经率先进行了相关探索。就此而言,主办侦查员本身也并非一全新的概念。从制度演进的角度看,我们当前所推动的公安机关主办侦查员制度改革,是在对以往的实践探索经验进行吸收总结的基础上逐渐成形的。由此,为了能够从宏观上对主办侦查员制度予以全面而准确的把握,明确其来龙去脉,有必要对其历史发展演变过程进行梳理。

总体来讲,近二十多年来各地公安机关围绕刑事侦查微观体制进行的改革,意在改变基层侦查组织结构。我国传统的刑侦组织结构,是一种“集中型单一层次的结构”,“虽然这种体制下也分成若干小组(如情报组、审查组等),但这些组或分队没有独立性。这种强调集中和统一的体制结构,在过去几十年的侦察破案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在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的今天,已显得越来越不适应。其根本弊端是责、权、利相脱节”[11]。由此,改革的总体思路在于通过一定程度的放权,调动侦查办案的积极性,提升侦查办案的独立性,并探索落实办案责任制。就具体的制度探索而言,比较典型的有刑警驻所制、探长制或探长负责制。所谓刑警驻所制,从河南省民权县和宁陵县的试行情况来看,“就是将刑警划分若干中队,将所在县、市划分若干责任区域,由一个中队驻在一个中心派出所的一种刑警勤务制度”[12]。刑警驻所制出现在1990年代,与当时所面临的刑事案件持续增长,以及犯罪的专业化、智能化给侦查办案带来的严峻挑战有关。它对解决陈年积案、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一定的效果。在刑警驻所制的实践中,中队在事实上成为具体负责侦查办案的基本单位。就各地的实践情况来看,中队采取的是一种探长责任制的组织形式,即“以探长领导的侦探组,依照管辖规定,对刑事案件负有全部和直接侦破责任的刑侦工作体制”[13]。相较以往强调集中和统一的侦查组织结构而言,以中队为单位的探长责任制则使办案的组织形式更加精炼,也更便于组织协调。由于探长责任制对探长和探员的权、责、利均已在设定时予以明确,所以也就能够更好地将责任追究落到实处。这些制度在1990年代如雨后春笋般地相继出现,虽然其设定意图可能与今天的主办侦查员制度有一定区别,但在客观上的确为主办侦查员制度的建构提供了某种值得借鉴的思路。

正如前述,主办侦查员作为一个早已有之的概念,十多年前就出现在一些地方检察院的司法改革中。作为全国模范检察院的广州市白云区检察院,“早在1998年下半年,就提出了在反贪部门试行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的构想”[14]。在这一制度构想下,该院进行了在当时看来较为大胆的改革,包括组建以主办侦查员为中心的办案组,简化案件审批程序,明确主办侦查员的责任。从实践情况来看,这一改革尝试的成效短期内就在一定程度显现。而公安机关在经历了1990年代刑警驻所制、探长责任制的探索后,又通过吸收一些地区检察院主办侦查员制度的试行经验,也在21世纪初期开始了主办警官制或主办侦查员制的实践探索。2001年初,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率先在全分局推出了“主办警官办案责任制”,这是一种“为了确保案件的质量,选拔主办警官,由他们对案件的质量负责的一种办案机制”[15]。其运行方式包括如下两点:一是由选拔出来的主办警官独立办案,责任独立承担,没有选拔出来的只能成为主办警官的助手而协助其办案;二是对主办警官采取考评机制,通过奖优惩劣的方式,督促主办警官认真履行职责。在主办警官制出现后不久,主办侦查员责任制也在河北公安机关中开始试行。河北省公安厅在2005年的侦破命案专项行动中,通过采取主办侦查员责任制与其他办案责任和奖惩制度,取得了显著成效[16]。

回顾自1990年代以来侦查办案组织的改革历程,可以发现这一系列的制度初探,虽然有其适用地域、方式与所针对问题的差异性,可能相互之间也没有直接联系,但从客观上却推动侦查办案方式向合理化方向发展。再者,从21世纪初的实践探索上看,无论是主办警官制还是主办侦查员制的初步探索,相较1990年代试行的刑警驻所制和探长责任制而言,在制度建构上均更为理性和成熟,涉及范围也更全面。虽然前期的改革探索因为种种原因最终没有以标准制度的形式推之于全国,但不可否认的是,没有这些地方性司法实践初探,也就没有现在为中央所统筹规划的主办侦查员制度。所以,主办侦查员制度改革可谓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从当前的改革阶段来看,主办侦查员制度的改革蓝图已有了初步规划,下一步则需要出台相关制度运行的细化文件,并推动改革试点工作①目前主办侦查员制度的改革试点工作已初步启动。根据公安部研究部署,2015年贵州省已被确定为全国公安机关主办侦查员改革试点地区。贵州省委对此高度重视,以省委名义印发了《贵州省公安机关警务机制改革总体方案》,并将主办侦查员制度纳入《贵州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2015年4月27日至28日,全国公安机关探索建立主办侦查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研讨会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召开,就试点工作方案和试点工作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了研讨[17]。。主办侦查员制度的演进历程,可视为我国近年来不断推动司法改革的一个缩影,其发展逻辑完全符合我国司法改革方法论的要求,符合我国司法改革的一贯精神[18]。所以,主办侦查员制度无疑是司法改革推进到现在而必然要走的一步,是历史与现实的交汇所衍生出的结果。

三、主办侦查员制度的建构

虽然《决定》和《意见》明确了主办侦查员制度在司法改革以及公安改革中的位置和必要性,但就一项制度的完整建构而言,还需要相关的原则和具体的制度、规则或程序为依托。

(一)主办侦查员制度建构的一般原则

笔者认为,在建构主办侦查员制度时,应当遵循权、责、利相一致原则与比例性原则。

所谓权、责、利相一致,是指权力、责任和利益应保持一定的平衡关系。“权力”是指主办侦查员因其主办资格所具有的某种办案权限,包括其能够承办的案件内容和相应的决定权力;“责任”是指主办侦查员就其主办案件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责任范围与责任限度等内容;“利益”是指与权力和责任相对的,因其履职所带来的较高的身份属性和因承担风险而享有的回报。在权、责、利三者的关系中,权力是基础条件,责任是约束条件,利益是保障条件。笔者认为,权、责、利相一致原则符合“理性人”②理性人(rational man)是公共选择学派使用的行为模型。理性人总是采取有效的方法,力图在一定产出下使投入最小化,或在一定投入下使产出最大化[19]。由此,可判定理性人具有趋利避害的本能。的理论。根据“理性人”理论,理性人有趋利避害的本能。由此,如果“害”无法避免,那么理性人就必然会通过“利”来补偿“害”给自身带来的损失,以实现利害关系的平衡。从法理的角度来讲,责任对于其承担主体而言并不是一个值得期待的事物,因为责任代表了一种“负担”或“不利益”,相较于无须对价给付即可获得的赠与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纯获利益,可以视为是另一种形式的“害”。因此,为使责任主体能够坦然接受这种“害”而不会因此有所非议,就应当赋予其与之相当的利益。所以,作为理性人的主办侦查员,其所期待的无疑应是保持平衡关系的权、责、利。如果权、责、利的任一方面无法与其他二者保持平衡,则会从根本上动摇制度的稳定性。曾经在各地昙花一现的案件主办人、主办警官制等办案责任制正是由于缺乏持续的支持和保障,以及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③虽然有学者将其没能实现预期效果归结为缺乏系统的顶层设计,但笔者认为,从另一方面来讲,缺乏顶层设计,对制度建构的支持与保障则显然是不充分的。换言之,缺乏顶层设计下的地方制度探索,在先天上就存在缺乏持续保障的问题。所以就这个问题而言,缺乏顶层设计从根本上可以理解为缺乏持续不断的保障。,致使制度或在设计之初就存在隐患,或是运行一段时间后逐渐褪色甚至变异,最终都难以为继。值得注意的是,《意见》在提出探索建立主办侦查员、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同时,又明确要“贯彻落实人民警察生活待遇‘高于地方、略低于军队’的原则,建立符合人民警察职业特点的工资待遇保障体系”,以及“完善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制度,建立健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职业风险保障制度”。这些均暗含了权、责、利相一致的理念。由此,在今后制定主办侦查员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或细则时,应遵循《意见》的改革精神,切实将权、责、利相一致原则贯彻到具体的制度设计与司法实践当中。

如果说权、责、利相一致是建构主办侦查员制度时的一项宏观意义上的原则,那么比例性原则就应视为在微观制度建构时应遵循的具体原则。所谓比例性,是指就具体某一公安机关而言,其主办侦查员的人员安排数量应与侦查员总量保持适当的比例,主办侦查员与协办侦查员应保持适度平衡。在我国侦查员整体素质有待提高的情况下,作为从侦查队伍中选拔出来的经验丰富、办案能力强的主办侦查员,应被视为侦查队伍的精英。而精英首先意味着群体规模的小众化,所以主办侦查员在侦查队伍中的比重不可过高,否则会导致主办侦查员与协办侦查员之间比例失调,造成主办侦查员群体的泛化。此外,由于主办侦查员与协办侦查员之间采双向选择制,如果比例不当,则会使一些主办侦查员因能力不足沦为无人可选或无人入组(侦查办案组)的境地。由此,建构主办侦查员制度时应遵从比例性原则,确保主办侦查员队伍的精英化。同时,主办侦查员与协办侦查员之间的比例并非是一绝对值。究其原因,在于不同公安机关所处地区和规模不同,社会环境与办案类型也不同。在外在因素不一的情况下,其内部的主、协比例很难保持相同的数值。所以,应根据不同公安机关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其主、协比例。此外,各地公安机关也可根据所在地区当前社会治安状况,灵活调整其内部的主、协比例。在比例性原则的指导下,通过以最优的方式整合侦查人员的权力行使,促进主办侦查员制度的科学建构。

(二)制度建构需要明确的三个基本问题

笔者认为,在主办侦查员制度的建构过程中,以下三方面的问题须首先予以明确:一是主办侦查员的职位定位问题;二是主办侦查员的主办权限范围问题;三是主办侦查员与行政领导、协办侦查员之间的关系问题。

就第一个方面而言,主办侦查员是行政性的职位,还是业务性的职位,《决定》和《意见》并未释明。上述文件所重点提及的是“探索建立主办侦查员制度,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这一制度构建的主要目标。而考察主办侦查员制度的历史演进可以发现,曾经试行的探长负责制、主办警官制、主办侦查员制,都是为了优化办案组织形式、提升办案效率和落实办案责任追究而实施的。这些探索的初衷均不是为了在公安机关内部再建立新一级领导体制,而更多的是为了解决当时面临的问题所创设的一种“专门性”或“专业性”职位。探长、主办警官、主办侦查员在创设之初就没有被纳入行政序列,相反,其所被赋予的更多是一种业务性的权力。而在本轮司法改革中,作为沿袭以往制度探索的主办侦查员制度,其目的在于改革公安机关执法权力运行机制,实现对主办侦查员的放权与对行政领导的缩权,从而塑造出一种全新的侦查办案组织形式。所以,主办侦查员应当是一种业务性的职位,其设定本身就排除了以往行政审批式的办案方式。主办侦查员资格的取得,意味着该侦查员的业务能力被认可,应通过赋予其相应的业务性权力,使其在侦查办案时能够有较宽的自由度,以更好地完成职责。

关于主办侦查员的主办权限范围问题。主办权限是主办侦查员所实际享有的办案权力。“建立主办侦查员制度,权力是关键。合理赋予主办侦查员权力,有望成为完善公安机关执法权力运行机制的重要抓手。”[20]笔者认为,应当首先确保主办侦查员享有侦查办案的实权。以往的制度探索之所以在后来难以为继,与权力赋予的保守和虚化有关。在当前公安机关关于主办侦查员制度实施细则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对主办权限的考虑可包括如下三点:一是哪些案件可以赋予主办权限,即主办侦查员制度的适案范围。以往的探索先例和目前的试点似乎并未将其纳入重点考虑范畴。笔者认为,至少在制度运行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不宜将主办侦查员制度的适案范围等同于公安机关的受案范围。而应当采取梯度扩展的方式,比如先在暴力程度较轻或侵犯财产利益较少的案件中试行主办侦查员制度,待时机成熟再逐步拓展,以求制度建构的稳妥性。至于是否将所有案件均纳入主办侦查员制度的运作体系下,有无绝对必要,还须进一步探索。二是就具体的案件而言,主办侦查员的主办权限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基于权力运行的规范化,应当在一种“收权”思想下合理安排主办侦查员的办案权限。首先,主办侦查员的权限应以办案的业务性需要为限,将其权力限制在侦查办案所需的范畴内。其次,在侦查办案时也并非所有权力的行使均可由主办侦查员为之,对于限制、剥夺人身自由、财产的权力应谨慎对待。如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目前公安机关具有对除逮捕以外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留的适用决定权①具体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4条、第72条、第78条、第80条。。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的强制措施对公民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较高,所以在适用强制措施时,还是应遵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要求,由公安部门负责人审批适用,以避免因赋予主办侦查员适用强制措施决定权,使侦查权有被滥用之风险。而传唤、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询问证人这种对公民人身自由影响较小的侦查行为,主办侦查员可具有决定权。关于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问题,目前对于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对于搜查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扣押财物如果价值过高或可能影响生产经营,须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人批准②具体参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3条。同时,笔者认为,在侦查过程需要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不宜移动的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的,还应采本条之规定为宜,即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定查封决定书。。笔者认为,比较稳妥的做法是,对于现行法律或规定授权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的行为,均交由主办侦查员决定,而对于公民财产权等影响较大的行为决定权仍由公安部门负责人行使。总之,主办侦查员在权力行使上应受一定约束,以将其限制在对公民人身自由、隐私等影响不大的范围内为宜。三是部门行政领导担任主办侦查员时,会出现行政权与侦查权重叠的问题。对此,在实践中应切实贯彻改革精神,实现行政权和侦查权的有效分离。凡是涉及侦查办案需要的事项,应以侦查的主办权限为限。应明确划定行政权的权力边界,杜绝侦查机关内部行政管理权对侦查权的侵入,避免主办侦查员制度在实践中被虚化。

主办侦查员与行政领导、协办侦查员的关系,实质是主办侦查员在公安机关的人事关系位阶问题。就其与行政领导的关系而言,由于主办侦查员并非行政性职位,所以其与行政领导的关系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因其主办身份而有所变化。行政领导权依然会对主办侦查员的各方面事务发挥决定性作用,但在具体侦查权的行使上则应作为例外。由此,主办侦查员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也为行政领导权设置了边界,从而确保二者不相干涉,共同服务于侦查办案和行政领导的工作需要。而就主办侦查员与协办侦查员的关系而言,两者在行政地位上是一致的,但在专业分工和权责范围上则有所区别。相比之下,协办侦查员是不具有业务性职位的一般意义上的侦查员。在侦查办案的范围内,主办侦查员对协办侦查员应具有一定业务上的指挥权。这并非是在主、协之间建构起行政领导体制,而是出于侦查办案的需要所考量的必要的指挥关系。主、协侦查员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只是在侦查技能和个人素质上存有差异,造成了身份上的不同地位。而由于主办侦查员须承担主办责任,协办侦查员无须承担。所以从权、责、利的角度来讲,无论是主办还是协办侦查员,其所实际承接的权、责、利与其身份地位均保持了平衡。

此外,就主办侦查员的监督制约与追责问题,包括监督主体、监督形式等,以及追责标准、责任形式和终身追责等问题,涉及司法责任制在侦查阶段的统筹规划。特别是在未来可能引入侦查权司法控制的情况下,法院、检察院对侦查权行使的事前介入会使此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囿于文章篇幅和主旨所限,在此不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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