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志刚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海淀 100088)
司法透明和“阳光下的司法”已成为司法改革的重点方向,且已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一般来讲,司法透明是一个是否允许社会公众知晓司法权运行过程的问题,换言之,是是否允许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予以监督,以保证和促进司法公正的制度问题[1]。因此,司法透明的关键在于司法的公开,而裁判文书乃至司法运行过程中全部审判卷宗的公开成为司法公开的核心要旨。只有将司法运行过程中的全部审判卷宗予以公开,让阳光能够照进司法的全过程,才能彻底地促进司法的公平、公正,让公民切实感受到司法的公平、公正。
2013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重申了司法公开的路线图:2013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判决书将上线公开,今后五年力推地方各级法院完成此项工作,接受人民群众查询和监督。至此,经过部分地方法院的先期摸索,裁判文书公开工作在全国铺陈开来。该举措遵循以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以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治理能力的逻辑进路,成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结束后,法院系统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新亮点。
司法公开与司法透明逐步成为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内容,裁判文书作为司法审判活动的结论,是司法审理过程的缩影及诉讼结果的最终载体,成为司法公开最关键的步骤①。因此,某种程度上讲,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成为裁判文书公开的重大使命。
1.裁判文书公开的指导思想: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法治中国建设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让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成为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而只有司法公开才可能让社会公众感受司法运行的过程。因此,推进司法公开是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社会公众对司法权运行进行监督的必然要求,更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必要路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只有全面落实司法公开原则,始终确保审判权在阳光下运行,才能有力推进司法改革进程。”[2]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司法公开成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题中之意,而裁判文书公开作为司法公开、司法透明的重要途径,也逐渐成为“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明确指出:“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杜绝暗箱操作。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因此,无论是十八届三中全会还是四中全会,均对司法公开和法律文书的公开提出了明确要求,这也为裁判文书公开乃至案件所有卷宗材料的公开提供了指导思想和改革方向。
2.裁判文书公开的改革目标:以公开促进公正、以公开提升公信
社会公众对司法审判有一定的知情权,是培育社会公众认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只有让社会公众对司法审判过程和结果拥有全面的知悉权,让社会公众了解和认同司法审判的实际过程,才能让社会公众形成对司法审判的信任和信仰,进而提升司法的公信力。诚如有学者所言:司法公开是司法的最高价值之一,司法本身具有公共服务性质,而每一个公民都应当有权以自己的眼睛去见证司法的适用过程[3]。从根本上讲,裁判文书改革并非仅仅如某些学者所谈的技术改革的关注,也并非单纯的裁判文书的上网,而是通过裁判文书的公开推进司法理念的更新,在提升司法裁判文书说理内容、说理形式的同时,彰显司法改革信心。例如,有学者指出:“无论是强调对裁判进行监督还是主张对裁判进行研究,公开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形式意义,并不意味着公正自洽。”[4]客观地讲,裁判文书的公开本身并不绝对就代表着司法的公平和公正,它更多的是在形式上和制度上保障司法审判的公平、公正,将司法审判置于社会公众监督之下,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审判结论的公正,让司法公正能够以看得见的方式去实现。
裁判文书公开的形式效应显而易见,无论是对法官还是对普通公众而言,裁判文书的全面上网将使得对于相关案件判例的检索变得简单。对法官而言,这有助于法官寻找先前判例作为司法审判的参考,在某种程度上也有助于增强法律适用的统一,特别是疑难案例、典型案例的上网公开,可以帮助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相似案例进行借鉴学习。对当事人而言,裁判文书的公开使其可以更完整、更清晰地认识审判过程和判决结论,提高当事人对裁判文书的接受程度。
1.公民司法监督权和知情权的保障
裁判文书作为司法审判的结果,是司法权运行的最终阶段。裁决文书的公开,一方面,是保障社会公众对司法审判知情权的重要手段。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司法权的运行既应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又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质询[5]。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这是首次从立法层面对公众查阅判决书、裁定书进行规定,对司法公开有着积极的立法价值。因此,查阅裁判文书不仅是社会公众的合法权利,也是公民对司法监督权和知情权的重要体现。另一方面,司法文书的公开,还可以有效摒除司法神秘主义的长期影响,使社会公众以可感知的方式接触和了解司法权的运行过程,从而形成对司法权运行的监督,进而培养对司法权的信任,提升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2.树立司法权威与提升司法公信力
一般认为,司法公信力是指司法权作为国家公权力运行的组成部分,所具有的赢得民众信赖与支持的权威和效果。裁判文书公开作为司法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透明司法、阳光司法的具体反映,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基本途径和重要保障。正如英国大法官休厄特所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6]
社会公众对于公平正义的认知与感受主要体现为司法权运行的两个层面:一是司法行为及结果具有能够使民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二是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行为及结果具有认同、信仰和服从的主观态度[7]。正如有学者指出:“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他们就不会尊重法律。但是只有在法律通过其仪式与传统,以权威与普遍性触发并唤起他们对人生的全部内容的意识,对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的时候,人们才会产生这样的感觉。”[8]因此,司法应当回归常识,应当让民众信服,才能提升司法的公信力。裁判文书的公开是增强司法审判可检验性的重要途径。无论是对于当事人,还是对于普通的社会公众,由于信息获取的不对称可能产生对司法审判的不信任甚至质疑,在对审判结论和审判过程不明确的情况下,无法理解和接受案件结论定性的根据和理由,也就无法信服法院的裁判结论。
3.杜绝司法腐败和干预司法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暗箱作业’中完成的,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9]。因此,裁判文书的公开,给司法官队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制度和外部监督层面促使阳光司法、公正司法,形成公平、公正的司法氛围。贝卡利亚曾明确指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10]。司法公开可以有效杜绝司法腐败,不给司法过程中的腐败行为以空隙,让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在阳光之下毫无立足之地,让司法运行过程中的所谓“暗箱操作”失去存在的空间和可能,真正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在这个意义上,裁判文书的公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情况出现,一定程度上让法官在阳光下排除法外因素对案件审理的干预,一定程度上杜绝人情案和关系案。
4.倒逼司法人员业务素质的提升
裁判文书公开对于提升司法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能力具有倒逼效应,裁判文书的公开将督促和鞭策司法工作人员审慎处理每一起案件、撰写每一份裁判文书,因为监督就是被公众“挑刺”的过程。因此,裁判文书的公开将成为司法官提升业务素质和办案能力的重要推力。诚然,裁判文书的公开并非绝对等同于司法审判的公平公正,如果仅仅是为了公开而公开,丝毫不去提升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和逻辑性,则文书公开的价值和意义都是有限的。尤其缺乏说理和论证的裁判文书,没有对于案件事实、法律适用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进行推演,给公众展示的仅仅是冷冰冰的、缺乏权威性的一纸结论性凭证,必然会引发公众的质疑和讨论,甚至会引发社会公众的强烈反感。从这个意义上讲,作为审判结论的裁判文书的公开,会对司法官形成外在压力,倒逼他们提升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和逻辑性,外部的公开会成为自身业务素质和审判能力提升的重要推力。
目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涵盖了全国31个省市区高院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的裁判文书。截至2016年6月4日,公开的文书已达18011739篇。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受理案件1951.1万件,审结、执结1671.4万件[11]。与各级人民法院每年审结的案件数量相比,目前裁判文书公开的数量仍然较小。同时,在已公开的裁判文书中,还存在着选择性公开相对突出、当事人权利未能有效保障等诸多问题。
1.裁判文书公开的价值质疑与片面化误读
目前学界不乏对于裁判文书公开的异议,例如,有学者主张裁判文书应该注重典型案例的指导价值,应当部分上网[12],有学者则提出裁判文书全部上网的成本过高,而效益则不确定[13]。甚至还有学者指出:我国法院每年审结的案件上千万件,如此庞大数量的文书被上传网上,此种海量案件文书的公开的必要性和实际价值值得商榷,甚至沦为“过剩信息”,其所产生的实际意义并不大[1]。此种观点亦是欠妥的。应当说,目前学界思考更多的是裁判文书的公开范围,但这其实并不是裁判文书公开中的关键问题。裁判文书公开的实际价值并非完全在于公民对审判信息的获取,更大层面上在于促进审判的公开,让审判结论公之于众形成司法透明,进而倒逼和促进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和公平、公正性。让裁判文书处于公众监督之下,即使公开的裁判文书因“信息过剩”从未被检索查询,但是其公开本身就已经产生了推进审判公开、促进司法透明的本质目的。
2.“选择性公开”成为裁判文书公开的绊脚石
目前,“选择性公开”是推动裁判文书公开乃至司法公开的重大障碍,对此有学者指出:选择性公开就像被精挑细选过的苹果一样,大的、红的公之于众,那些质量不过关的丑苹果却被藏了起来[14]。关于裁判文书的公开范围,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2013年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二)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四)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由此可见,《2013年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内容的裁判文书不予公开,同时规定“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不公开,这种设置客观上为选择性公开提供了依据和借口,势必影响裁判文书的全面公开。在当前裁判文书公开的制度背景下,要实现以公开促公正、以公开提公信,就应当杜绝“选择性公开”的情况,切实全面地做到所有符合公开条件的裁判文书全部公开。
3.裁判文书公开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缺失
诉讼的社会性特征决定了经过诉讼的案件,某种程度上案件中涉及的个人隐私将转化为公共信息。因此,无论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不公开审理的除外)就成为国家公权力运行的组成部分,成为社会公众可获悉、可监督的内容,也是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应有之义。但是,裁判文书公开在保障社会公众对于案件知情权与监督权的同时,对相关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却未能予以足够重视。
《2013年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保留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真实信息,但必须采取符号替代方式对下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姓名进行匿名处理:(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三)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由此可见,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的姓名必须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公开。目前世界各国对于公开的判决书是否显示被告姓名,各有不同的做法。整体来看,英美法系选择实名公开的较多,例如,美国、加拿大等国;而大陆法系国家,普遍会对向社会公开的裁判文书进行匿名处理,通过仅公开当事人的姓氏,或者以英文字母代替当事人姓名等一系列的技术处理措施,使裁判文书中当事人的个人身份信息不被公众所准确知悉,例如,日本、德国等均是如此。实际上,部分英美法系国家,也并未选择在判决书中全部实名公开被告的姓名,如英国[15]。
目前裁判文书公开过程中对犯罪人信息的实名公开,作为一种增强司法透明度、加强公众监督和“以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的积极思路和做法,目光集中于刑事裁判文书全部实名公开后对司法公正可能起到的积极促进作用。然而,当刑事裁判文书将犯罪人身份等信息全部曝光后,尤其是通过互联网的方式,使其成为可以永久保存的记录,必然会给犯罪人及犯罪人近亲属未来在社会中的生活带来严重的不利影响[16]。
从司法公开的全过程来看,裁判文书公开仅仅属于先期探索和基础性尝试。裁判文书公开的价值不言而喻,但其公开意义仍然有限,阳光仅仅照到司法审判的结论即裁判文书,却无法照进整个司法过程,也就无法真正实现司法的全面公开,无法完全撩开司法神秘主义的面纱,无法让司法从“暗室司法”走向阳光司法。因此,有必要在当前裁判文书公开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逐步扩大卷宗公开的范围和对象,最终实现全部审判卷宗的公开。
审判卷宗全部向社会公开是一个渐进的司法改革过程,目前已经初步实现了司法机关内部的公开查询,并且有条件地实现了当事人、律师、有关单位可以查阅所有卷宗材料(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的除外)。今后的努力方向应当是,在现有公开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全部卷宗向社会的公开。
1.第一个层次:司法机关之间的公开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法[2013]283号,以下简称“《档案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所有卷宗向公安、检察部门开放查阅。与法院一致,人民检察院对于本单位制作的卷宗,同时也向人民法院公开。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工作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电子卷宗工作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侦查机关以及不具有隶属关系的人民检察院因办案需要使用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电子卷宗的,应当经办案部门审核同意,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后,由办案部门使用光盘方式复制、提供,并记录存档。”因此,从现有的相关规定来看,实现司法机关内部之间的卷宗公开虽然刚刚开始,但是已经快速实现了无障碍的内部全面公开。
2.第二个层次:对当事人和家属、律师、有关单位的公开
根据《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案件当事人持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当事人是法人的,应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证明复印件),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17]。因此,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当事人已经获得查阅卷宗的权利,而在此之前,律师将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交予当事人或其家属查阅则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例如,“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中,原本担任某刑事案件辩护人的于萍将通过合法手续获取的案卷材料让当事人亲属查阅,一审被判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萍上诉后,二审法院以无法证明于萍明知相关卷宗材料为国家秘密判其无罪[18]。因此,在《档案管理办法》制定之前,当事人对于卷宗几乎没有查阅的权利,尽管于萍最后被判无罪,但改判理由则是“无法证明对国家秘密的明知”,而非向当事人亲属提供卷宗材料本身无罪。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电子卷宗规定》明确要求各级检察院应当制作电子卷宗,但是电子卷宗的查阅主体却相对有限,仅包括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侦查机关以及律师和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一般社会公众无权进行查阅。因此,社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动建设的“电子卷宗”是无法进行公开查阅的,甚至案件的当事人也几乎无法查阅。这是一个遗憾,也是一个应当尽快清除的制度障碍。
3.最终目标:向社会的全面公开
如果说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案件卷宗不能向诉讼参与各方之外的人予以公开是基于保障案件顺利办理、防止案外因素的不当介入的考虑的话,那么,在诉讼结束之后,在实现审判卷宗向司法机关内部、当事人、律师公开之后,再以任何理由限制全部案件和全部案件卷宗的社会公开,就难以理解了。只有卷宗向社会的全面公开,让阳光照进司法的全过程,才能真正保证司法公平和公正,也才能真正保证司法的独立。
从我国目前司法改革的现状和发展趋势来看,今后改革的重点目标,不应当仅仅是作为司法权运行结果的裁判文书的全部公开,而应当是全部的审判卷宗材料的公开。仅仅是裁判文书的公开,仅仅也就表明裁判文书在文字和说理,在罗列证据材料名称和使用证据上的选择,在引用和适用法律条款上的自圆其说和逻辑自洽,但是,裁判文书的透明并不意味着整个司法权运行过程的透明,司法全过程并无法得到社会公众有效的事后监督和公开检验。因此,司法全过程中的全部卷宗材料的社会公开,是司法公开的应有之义,对于加强社会公众对司法权运行过程的监督、使阳光照进司法过程的每一个角落具有极为重大的价值,也是保障所有案件得到公平、公正处理的最后一道保障。客观讲,一些备受争议、陷入舆论漩涡的案件,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案件信息不公开、不透明,引发社会公众对司法过程的质疑和不信任。以聂树斌案为例,聂案律师自2005年到2013年的8年间,均未获批查阅卷宗,以致引发了社会公众对于案件本身的各种猜测。对此,正如有学者所指出:聂案是否启动再审暂且不论,如果要想说服社会公众案件审判的正当性,则应当公开卷宗以正视听,包括合议庭及审委会的讨论情况[19]。事实上,推进案件审判过程中的透明度,将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呈现在社会公众面前,实现审判卷宗的全面公开,以事实和法律引导社会舆论并非难事。
从卷宗类型上看,目前局限在司法诉讼过程中的有限的卷宗公开,仅仅限于正卷的公开,副卷一律不对外公开。目前,诉讼文书的归档中普遍设置了副卷,如果在继续保留副卷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司法公开,那么这种公开仍然只是形式上的公开,对司法公开的应有价值将产生极大的减损。
1.副卷的主要内容与现实危害
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守审判工作秘密的规定》明确规定:“案件材料的归类、装订、立卷必须内外有别,按规定立正、副卷。案件的请示、批复,领导的批示,有关单位的意见,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记录,案情报告以及向有关法院、有关单位征询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等书面材料,必须装订在副卷内。副卷的材料非因工作需要,又未经本院领导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以下简称“《归档办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各类诉讼文书,应按照利于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则,分别立为正卷和副卷。”该办法第21条对副卷内容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案件承办人的审查报告;承办人与有关部门内部交换意见的材料或笔录;有关本案的内部请示及批复;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审判庭研究、汇报案件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案情综合报告原、正本;判决书、裁定书原本;审判监督表或发回重审意见书;其他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由此可见,副卷设立的原则在于“利于保密、方便利用”,那么剩下的问题在于“保密”保的是什么“密”,除了国家秘密之外的上述副卷内容是否值得“保密”?
从《归档办法》关于副卷的规定来看,其中诸如“承办人与有关部门内部交换意见的材料或笔录;有关本案的内部请示及批复”等内容缺乏明确界定,容易引发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独立的质疑,甚至对司法产生不信任感。有研究者对此严厉指出,对于“承办人与有关部门内部交换意见的材料或笔录”“有关本案的内部请示及批复”等内容规定在副卷之中,是对于办案人员错误意见的放任包庇,使社会公众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监督,从根本上滋生了人情案、权力案和金钱案,也为权力寻租、司法腐败提供了空间[20]。虽然这一观点可能会稍显苛刻,但是副卷的不公开对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对于保障公众对司法的监督权和知情权,确实存在一定甚至是巨大的障碍,让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的“暗箱操作”充满想象空间,极大减损了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而副卷所包含的内容并不属于应当“保密”的“秘密”。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中央政法委印发的《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分别规定对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的行为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法院领导干部和上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提出监督、指导意见的批示、函文、记录等资料存入案卷备查。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两个规定可以有效避免司法机关内部和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对司法的不当干预,但是,如果仍然存在着诸如这两个规定所述的案外因素对于案件的干预,那么,仅仅是将干预行为的记实材料存入副卷而不对外公开,则防止和制裁此种干预司法行为的实际效果和意义将难以体现,甚至可能根本无法实现此二规定的初衷。因此,出于对司法独立的维护,出于对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的维护,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不公开的文书之外,所有的审判卷宗材料均应向社会公众公开,将司法权运行过程中的文书置于阳光之下,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2.副卷的渐进式废除
目前存在的副卷可以说是在最大程度上、有依据地阻碍了司法诉讼中卷宗材料的全面公开,这无论是对于司法独立,还是对于司法改革来讲,都将是较大的制度障碍。因此,基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角度,有必要对于副卷的正当性、合理性重新评估,快速进行尝试性改革直至废除。
当前在副卷无法立即废除的情况下,应当对副卷的范围进行缩小,将与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改革存在矛盾的诉讼材料剥离于副卷之外,主要包括“请示、批复,领导批示、内部交换意见”等内容,使可能对司法独立造成外部干预的因素无处藏身。从公开范围上讲,对于原副卷之内的“案情综合报告原、正本;判决书、裁定书原本;审判监督表或发回重审意见书”等内容公开阻力相对较小,可先行予以公开;对于“案件承办人的审查报告;承办人与有关部门内部交换意见的材料或笔录;有关本案的内部请示及批复;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审判庭研究、汇报案件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等相对“敏感”的内容,可以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渐深入适时公开[21]。实际上,2014年《档案管理办法》附件《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材料立卷规范》第6条规定“诉讼文书按照保密、方便的原则分立正卷和副卷。无不宜对外公开材料的,可以不立副卷。”[17]因此,在副卷无法立刻废除的情况下,可以限缩不宜对外公开的内容,通过事实上的不立副卷实现副卷的废除。当然,副卷所应当包含的行政管理记录,以及与案件审理无关的其他内容则不应在公开范围之内。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司法文书公开指南中就明确将庭审记录与行政管理记录相分离,对于诸如政策适用的记录、对特定类型案件的行政管理记录等内容不向社会公众公开[22]。
从长远来讲,副卷的废除应当是近期司法改革的重点努力方向,必须将所有诉讼材料一卷保存并予以公开。在美国,无论是联邦最高法院还是各州法院,均以一卷公开的形式将案件诉讼过程中的材料向社会公开,主要包括:(1)在诉讼程序中的任何文件、信息或者法院及书记员在司法程序中收集、获取或保存的任何资料;(2)案件索引、日程安排、案卷、诉讼登记册、诉讼程序的官方记录、法院裁判文书等由法院或书记员创建、整理的同司法程序有关的所有信息;(3)法院或书记员保存的有关管理文件[23]。从以上文件的类型来看,美国所公开的卷宗材料总体上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案件文件;第二类是法院制作的,其中有一些成了案件文件,但是一些并没有成为案件文件,只在文件和数据库中予以保存备案;第三类是有关法院运行的文件,这些文件不与任何一个明确的案件相关。据此可以发现,第二类、第三类文件某种程度上与我国的副卷内容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对于此部分内容实无单独作为独立卷宗进行归档封存的道理。因此,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司法公开和司法独立的角度来讲,对司法官的裁判过程应当全程公开,包括法官的合议意见甚至审委会意见,都应当予以公开。
从以上的梳理可以发现,全部公开审判卷宗并没有原则上的不妥和障碍,只要是依法司法就没有不可公开的“秘密”。因此,实际阻碍审判卷宗公开的并非法律问题,也非制度问题,而更多地在于对卷宗公开之后可能引发的社会关注的忧虑甚至是恐惧,在于对干预司法和暗箱操作的恐惧,而这种恐惧恰恰是司法不自信、司法不独立、司法不公正的重要诱因。
笔者认为,审判卷宗全部公开后,社会公众不免要“品头论足”甚至“指手画脚”“吹毛求疵”,而这本来就是公众司法监督权的体现,根本不必为司法机关所芥蒂。事实上,公众对司法的质疑和误解也主要集中在那种所谓的“特殊敏感”案件。在公众看来,这些案件才是检验司法公正的试金石。如果对案件卷宗的公开仅限于裁判文书的公开,对案件审判过程中的大部分卷宗材料以“事涉敏感”为由“捂住不放”,只会激发社会公众更大的逆反心理和更大的想象力,给予公众更大的想象空间,实无助于司法公信力的培养。因此,对于前述问题的恐惧迫切需要从思想上予以摒弃。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以调解方式结案等案件,审判卷宗都应面向社会公开。
司法运行过程中所有相关司法材料和文书的公开逐渐成为司法改革追求的方向,以公开保证公平、公正,应当成为司法改革长期推进的重大任务,今后应当分阶段、按计划、分案件类别地逐步实现全部卷宗材料的社会公开。在公开方式上,无论全面网络公开还是登记查询、自由查询,抑或者进入大学图书馆或者国家设立的图书馆,这都将是彻底解决司法“暗箱操作”、解决司法不公问题的一条重要改革路径。
关于司法公开的方式,实践中可以不断探索,除了裁判文书的公开之外,法院庭审直播网、人民法院微博、微信和新闻客户端,也均是司法公开的重要途径。但是,受时空条件的限制,庭审的公开范围和受众都是有限的,审判卷宗的公开则超越了地域和时间的限制,为社会公众提供了切实感知和监督司法审判的条件。
就裁判文书的公开而言,尽管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在当前信息时代背景下,是一种最有效、最便捷的公开方式,但并不代表是唯一的公开方式。除了网络公开之外,通过出版物、印刷品等形式存放于高校或者公益性图书馆供社会公众查阅,也是裁判文书公开的重要途径。实际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就曾明确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的情况制定通过出版物、局域网、互联网等方式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的具体办法,逐步加大生效裁判文书公开的力度。
关于审判卷宗的公开形式,除目前积极探索的裁判文书上网之外,对于其他不便于上网被公众查阅的卷宗材料,可以通过在特定机构查阅、国家设立的图书馆甚至高校图书馆查阅的形式进行公开。例如,我国台湾地区除了通过官方网站进行裁判文书的公开之外,在高校法学院设置了法学资料检索系统,在公立图书馆设立了专门的查阅网络(仅限图书馆内网查阅),公众可以通过高校法学院资料检索系统或者图书馆特殊的卷宗查阅系统进行查询①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法学资料检索系统,载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2016年3月12日访问。。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院自2013年开始建立案卷档案供社会公众查询机制,查询的范围为本院已审结、执行完毕的民商事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外,法院将免费提供查询结果[24]。因此,在推进案件所有相关司法材料和文书公开的同时,还应当积极拓宽司法材料和文书公开和查询的渠道。除了案件卷宗材料的网络公开之外,对于典型案例,或者某些特定类别的案例,应尝试逐步进入大学图书馆、国家设立的图书馆,或者特定的文献查阅场所,逐步实现社会公众对所有审判卷宗材料的可查阅。对此再次需要明确的是,审判卷宗的可查阅并非可以自由地上网下载或查询,审判卷宗的公开也不是简单地等同于审判卷宗的上网,而是赋予社会公众在特定机构、特定场所获取相关案件审判卷宗信息的机会和权利。
从长远来讲,审判卷宗公开并非仅仅是对于卷宗本身的公示,更重要的是应当将司法运行过程中相关的内容予以全面公开,努力塑造公民对于案件结果的接受性,提升认可度,在案件的常理、常识、常情化过程中,搭造实体正义与公民认同之间的桥梁,将实体正义变成看得见的正义[25]。因此,只有全部审判卷宗内容的公开、可查阅,不怕阳光照进司法的任何地方,才能彻底地促进公平、公正。详言之,如果所有卷宗都可以在归档之后,按照一定的程序开放给社会公众查阅,才是真正的阳光照进司法的全过程。反观现有的裁判文书公开乃至审判卷宗公开现状,其所公开的内容均相对有限,对于案件关键事实部分的内容很少予以公开,社会公众对于判决书所依据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接受范围有限,上述内容一般只限于当事人双方了解,甚至当事人双方都无法完全了解情况。有鉴于此,今后审判卷宗的公开过程中,应当保证完整卷宗的可查阅,并且努力杜绝在卷宗公开过程中进行改编、改写或者“提升”的错误做法,实现所有卷宗材料全面、真实地公开。实际上,审判卷宗公开已经成为世界上大部分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不论是在判例法系的英美等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都明确规定案件宣判之后,案件所涉及的所有材料和文书均应向社会公开。例如,美国联邦以及各州法院均明确规定所有的文书都应予以公开。在美国联邦PACER系统①PACER系统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建立的司法文书公开平台,详见https://www.pacer.gov/。网站中,司法程序中形成的所有文档、信息或者法院及书记员在司法程序中收集、获取或保存的任何资料,以及案件索引、日程安排、案卷、诉讼登记册、诉讼程序的官方记录、法院裁判文书等相关文书均可以通过案件的案号、案名或者当事人的名称进行查询[22]。
在我们追求司法公开和司法透明时,还要考虑审判卷宗中的相关信息公开后对于相关诉讼参与人和相关社会公众的影响,不能侵害他人正当的权益,更不能有碍宏观的司法良性运行,这是审判卷宗公开的必然选择,也是必须达到的实际效果。有鉴于此,审判卷宗公开应当实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合理平衡,赋予当事人对于审判卷宗公开提出异议的救济权利。以当前裁判文书上网为例,在刑事裁判文书犯罪人信息公开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并非没有认识到犯罪人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做了一个利益平衡上的选择,认为严重犯罪的犯罪人的个人信息公开的价值大于隐匿的价值。此种理由下,司法机关承认包括姓名在内的犯罪人身份信息属于隐私权的范畴,但是由于公众知情权的需要,犯罪人的隐私权权益被一定程度上予以限制。轻罪的犯罪人由于社会公众的知情权需求度较低,因此对其隐私权予以保障;而重罪的犯罪人由于社会公众的知情权需求度较高,在公众知情权与犯罪人隐私权之间司法机关选择了保障前者。需要强调的是,有关裁判文书公开过程中当事人的信息处置问题,美国也曾存在诸多争议。在对于裁判文书中当事人个人信息的公开上,美国民族团体、宗教团体及其他的民间团体争论着如何在个人隐私与公开庭审记录之间寻求平衡,提出了诸多需要进一步讨论并尚待解决的问题。美国联邦法院最终确定以下个人信息不在裁判文书中公开:(1)被法律所规定的包含敏感个人信息的信息(court records),即使这些信息不被公开,但他们仍然被保存于法院中……(4)特殊的信息(specific pieces of information),如驾驶证号码、姓名等……,除此之外,有些信息只在法院当中可以获取,不会在网上公开或提供查询服务,因为考虑到这些案件信息被公布到网络上之后可能使大众敏感[22]。笔者认为,在今后审判卷宗的公开过程中,尤其是对刑事案件卷宗的公开,隐匿当事人尤其是犯罪人的姓名,不仅可以避免民众因为犯罪人与定罪量刑无关的身份信息出现而产生过于指向犯罪人本人而不是犯罪事实、过于持久而不是一时一事的非规范性评价,让民众将评价的注意力回归到犯罪的客观危害性和犯罪事实中体现出的人身危险性上来,以此来判断和监督法院的刑事裁判的公正性;同时,犯罪人的隐私权也得到了尊重和保障,可谓一举两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