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 雪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环境法学研究范式的变革:从主客间性到主体间性
夏 雪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环境法作为联系人与自然的部门法,其制订和适用都应当有着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哲学观念。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突破性发展,人类本身已经成为影响生态的重要力量。人类如何与自然和谐共生,如何维持人与自然的平衡与可持续发展,是当前面临的重要课题。在主客间性范式下所形成的环境法学使人类自身与自然环境处于分裂的状态,应该从主体间性的交往理性视角去审视当下的生态问题,重建人类与自然环境的和谐关系,环境法学中的人与自然关系必须转向,用“主体—主体”关系代替“主体—客体”关系进行交往理性的重建,从而在人与自然作为平等主体的交往对话中重塑生态的平衡。
自然环境 主客间性 主体间性 交往理性
在人类科技已经上天揽月入海探底的今天,人类的生产活动不断地影响改造着自然环境,威胁人类生存的最大敌人已经不是蕴藏巨大能量的自然而是破坏力极强的人类自身。诺贝尔奖得主、荷兰大气化学家保罗·克鲁岑甚至提出“人类纪”的概念,认为人类活动对地球的影响足以进入一个新的地质年代。①工具理性主导的工业文明在提供给人类越来越丰富的物质资源的同时,忽视自然环境的主体性和价值尊严,导致对自然资源盲目的开发,对生态系统的毁灭性破坏。因自然环境问题而形成的利益关系,无疑对法律的利益调整功能提出更高的要求。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自然环境”,说明自然环境不是人类的身外之物,而是人类自身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把自然环境当成了主体。
站在全球化的视角审视世界法律结构的发展与衍变,“‘一体’与‘多元’是世界法律发展的最终向度。”[1]蔡守秋曾提出环境法学研究范式应当从“主、客二分”转变为“主、客一体”。我们赞同环境法学研究的范式应当进行转变,但是对“主、客二分”与“主、客一体”的提法持保留态度。本文提出“主客间性”而不承继“主、客二分”,在于“二元论”中的主观与客观、精神与物质、本质与现象强调的始终是“表”、“里”的区别,而当前环境法学在研究人与环境关系时,更多是迁移民法中“人”与“物”之间的“主”与“从”或者“主体”与“客体”的内涵。由是,本文认为“主客间性”的提法更符合当前的环境法学研究范式。“主客一体”作为参照了有机整体论世界观或生态世界观的研究范式,较“主客间性(主客二分)”研究范式有本质的跃升,破解中国化“主客间性(主、客二分)”范式中“主体=人、客体=物”的局限性,提出“主体≠人、客体≠物”。但是“主客一体”认为“人与物在一定条件下既可能成为主体,亦可能成为客体,也能成为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介质、桥梁、纽带或其他中间体,还可能成为主体或客体的相关体、旁观者或无关体。”[2]这种认知在处理与处于生态系统中平等地位的自然环境的关系时,容易忽略处于紧张关系的人与自然环境的个体化差异、个性化目标与个性化话语。因此,本文正是在此基础上提出从主客间性思维方式向主体间思维方式的转换,作为解决自然环境调整机制的理论诉求,也是环境法学的理论研究走向主体间性的法哲学转向。
从哲学发展史来看,作为现代工业文明哲学基础的主客间性(又称“主客对立”或“主、客二分”)哲学,其形成脱始于古希腊“认识—本体论”框架下的朴素自然哲学。伴随着人本理性的确立与弘扬,开启了自然科学推动社会科学的时代,使人类社会进入工业文明(又称为现代文明)阶段。②可以说,近代史就是人类主体性地位逐渐确立凸显的历史进程和人类“理性”不断扩张的历史过程。
(一)主客间性研究范式的局限性
朴素的古代自然哲学把人的主体性与神的至尊性相联系,古希腊哲学观及中世纪的经院哲学,都认为人及自然界是客体,“神”才是凌驾于人及自然之上的主体,社会秩序主要依靠宗教、伦理作为调控手段,所谓的法律仅仅局限于刑事镇压。
17、18 世纪开始的文艺复兴,主体性的目光终于从“神”转向“人”,朴素的自然世界观终于替代了经院的神学世界观,人的理性终于从理论走向实践,理性的个人终于成为整个哲学的中心和理性世界的万物之主,人的主体性得到空前的高涨,主客间性的哲学得以确立。现代自然科学的诞生推翻了传统的“认识—目的”论世界观,取而代之的是“机械—决定”论世界观,人们坚信理性与科学技术推动了历史的进步。建立在“主体全然分离于客体”[3]P100框架内的主客间性哲学研究范式为工业社会的人们对自然界的改造提供了本体论基础,把人从自然和神学的桎梏中解放出来,“人”的能力逐渐成为自然乃至整个世界的决定性力量。主客间性哲学代表的近代自然法,把法学的内核从“自然”与“上帝”调整为“人”的共同权益,让人类共同的权利成为自然法所追求的“正义”。人们认为自然法依赖于人的理性,之“所以称为自然法, 是因为它们是单纯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本质。”[4]理性有助于“运用人的抽象的推理能力, 便能够建构出普遍有效的和完善的法律制度及其所有的细节”[5]P454,只有符合自然法的实在法才是值得遵守的良法,这种理性法治观对于新兴资本主义社会的稳定发挥了巨大作用。
到19世纪,主客间性下的理性主义主张:理论或普遍性问题,必须得到经验的论证才能得以确立,这就堕入工具理性的科学主义范式。这种理性思维发展出的实证主义认为:人的主体性能积极主动地掌握科技、征服自然、创造财富。理性能指导人掌握整个世界,也能作为整个世界的评价标准,万事万物只要是符合“理性”的就是合法的。由此,主客间性哲学进一步发展出分析实证法学,认为,将自然中抽象、先验的永恒正义作为实在法基础是一种谬误,实然法与应然法有本质的区别,并强调通过法律之间的逻辑关系分析社会中的法律现象。法学终于从哲学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
随着形式理性主义的继续发展,到20世纪上半叶,主客间性哲学发展出科学主义和人本主义两个方向。在科学主义方向上,实证主义强调的是社会调查、资料分析等定量分析;实用主义强调知识和行动与效果和效用之间的定性分析。无论是实证主义还是实用主义,都是把“人”抽离于“事”、“物”之外,认为由于科技发展带来的社会问题最好还是由发展科技来解决。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僵化的形式理性法治观不能有效调整随着社会发展而日渐复杂的法律问题,不能合理解决个案背后的利益冲突,难以维持社会和谐保护社会利益。由是,以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研究法学的社会法学兴起。社会法学强调“活的法”,认为真正的法律是社会生活中实际通行的规则,是成文法在现实生活中的运作,恢复了实用主义观念中“法律的生命始终在于经验而从来不是逻辑。”[6]
(二)环境法学主客间性研究范式之反思
主客间性研究范式下的法学对于反对专制统治、启蒙近现代法治社会和促进人的解放起过非常重要的历史作用,也开创了人类征服自然和改造自然的先河,然而,这种“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之间的认知是单向度的,是人类为探寻知识的绝对真理的纯粹理性活动,其致命的弱点是主体以自我为中心,不是从行为主体与行为对象的联系去认识世界,往往不会考虑行为对象的感受,不会顾及行为对象的利益,从而忽视人与自然之间的相互影响。以主客间性哲学为思想基础的人类认为,理性指导下的现代科技可以战胜一切,坚信人类能够控制自然,把自然看成了可以被认识、被改造乃至被征服的对象化客体,只具有工具价值和使用价值,不具有其本体的“内在价值”。作为客体的自然,它不再被认为是自为的力量;“对自然界的自为规律的理论认识本身不过表现为发现与认识,其目的是使自然界(无论是作为消费领域的商品,还是生产领域的原材料)服从于人的需要。”[7]P393这种天然蕴含了“要么客体决定主体,要么主体决定客体”[8]的主客间性的研究范式,使得作为“主体”的人和作为“客体”认知对象的自然环境是疏离的。自此,主客间性思维统治下的人类开始反自然,主客间性哲学成为破坏自然环境的理论武器。
人类主体的决定性地位在改造自然、征服自然的过程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发挥,这种理性主体的唯我独尊和理性的极度膨胀,使人类忽视甚至不顾及自然的固有价值,开始无节制地全面利用科学技术,把自然视为可供满足人类的需要而任意取用的资源库,这种不合理的利益追求是产生环境问题与生态危机的重要原因。表现在环境法学中,当人类“发现”了自然环境后,自然而然用人类所认知的“自然法学”推演发端于20世纪下半叶的环境权。“……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是如此地需要健康和安全的环境;为了保护环境免于破坏和污染,我们应该拥有和支配环境;……因此应该在环境之上设立权利,并通过对环境这种绝对支配的权利来保护环境。”[9]可见,环境权的提出是基于人类单方面的需求,其核心思想认为人是自然的征服者,是生态系统的控制者,而不是生态系统的参与者,是可以抽离于自然的,认为只要将拥有的环境视为客体,环境问题便能化解。
我国从上世纪80年代重新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引入环境权的概念,初步形成环境法律体系,环境法制建设取得一定成就,对自然环境的保护起到一定作用,体现了我国工业化、城市化初期和现代工业文明的特色。然而,在这30多年的发展中,我国环境法制体系的结构远未完善:首先,从计划经济体制承袭的落后的立法理念导致环境权的理论未能与传统的法文化很好衔接,也未能吸收本土“天人合一”的朴素自然生态观。究其原因是“由于现代中国的法制体系是以大规模的移植为特征的。移植的时间尚短,它们基本不是从中国社会及其法文化的传统生长出来的,和中国民族的生活有较大距离”[10]P288。由于环境法学是舶来的理论复合体,是由政府为主导的自上而下的改革,牵涉其中的原理、体系、规则与中国的社会事实存在隔阂,因而缺乏自洽性。其次,由于我国当前环境法学理论研究缺乏长远引导功能,使得当前环境法学欠缺理论的适时性,加上立法技术的不完善,缺乏一部综合性的环境法律法规,使得当前的环境法律欠缺长效促进机制,导致整体的环境相关法律不配套,某些环境法规的有效性不足,系统功能不全面,不能解决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实施效果欠佳,一些重要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没有制度化、法治化,不能适应生态文明中对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的需要。第三,最为重要的是随改革开放而来的原始资本积累阶段,以GDP为导向的经济社会发展方式是我国自然环境日益恶化的根本原因;以GDP为评价标准的政府工作考评机制是自然环境日益恶化的源头问题。高速发展的经济让社会发展失序,使得政府与最大的环境污染源——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企业的利益捆绑在一起,相关政府部门在经济与生态保护的竞合问题上,必然选择财产权、发展权驱动的经济目标而放弃生态利益驱动的环境目标,因有关政策决策没有充分考虑自然环境因素,政策失误导致环境被破坏的情况时有发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现有的环境管理体制中处于行政序列的弱势地位,当下的中国仍然处于“人治”向“法治”迈步的社会进程中,政策治理高于法律主治,文本中的环境法律无法作用于政策导向的社会机制,环境问题的法律规范与社会事实之间严重脱节,在强大的外部压力下,环境保护的“有法难依、有法不依、无法可依”的现象突出,使得生态调整机制难以遏制生态恶化的趋势,也严重损害了环境法律的权威性。
尽管环境法学与时俱进,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但这个进步与发展只是能解决当下紧迫社会现状的法律条文中,只是相对于已经远远落后于社会发展的1989年版《环境保护法》而言。环境法学属于社会法学,然而其理论根源于民法学说,民法是一种标准的以自我(人)为中心、以“主体(人)—客体(物)”为基本构成结构的个人本位法,从民法中演化出来的环境法学,必然也是以个人本位为根本指导理论。民法学说对法律的认识是基于主体性意识下的“人本学说”,它对事物的价值判断和正义追求是基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只不过是经济关系的记载和表述,是直接将经济关系翻译为法律原则”[11]的经济法律观。
梳理现行相关环境法律法规,2015年《环境保护法》虽然较1989年《环境保护法》对生态有了更多的关注,但是,它的基本指导思想仍然停留在“主客间性”的哲学层面。再考察目前的环境权理论,依然倾向于以人为“主体”对作为“客体”的自然环境进行拥有、享受、支配和管理。这种在工业文明的理性主义思想下萌芽的环境权本位观,忽视自然环境本身的特殊性,先天上就与自然环境和生态问题的特质不符,难以发挥法律的强制、震慑和保障作用,难以引导我国环境资源生态保护建立长效机制,难以扭转自然环境保护“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环境法治失灵”的顽疾,在实践中陷入困境。这种把人与自然割裂为“主体”与“客体”的思维方式导致一个难题,即“认识外在对象的可能性与主体的绝对被给予性之间的矛盾,产生了经验自我同‘先验自我’难以取消的二元对立。”[12]这种彼此之间不会沟通的主客间性思维方式,始终避免不了主体与客体之间的隔阂,导致人与物、人与他人以及人与自身的分离,造成主体性唯我论思维方式的理性危机。这种根植于“主客二分”以主体(自我)为支点的对象性思维方式,局限于“主体—客体”或者“人—自然”这个框架去思考生态系统问题,造成对生态系统问题思考的表面化。
中国经济腾飞的30多年来,急剧恶化到面临崩溃的生态系统,正是与这种追求经济效益为首要目标的发展是相应的,这加剧了当前人与环境日益紧张的关系,自然环境的持续恶化表现在灾害持续上升,多灾并发趋势严重,不仅仅是传统的风暴雪灾,洪涝干旱,还有随着工业化而日益加重的空气污染、噪音污染和水体污染。“人类创造了辉煌的文明成果,但也造成了不容忽视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13]如果说环境问题与资源危机表现为人与自然的不和谐,那么这种不和谐之实质是人类社会对自然环境认知模式错误的结果和反映。[14]P227这种工业文明下征服自然、改造自然、掠夺自然的“发展”方式,把人类自己完全置身于自然界的对立面。持续追求经济高增长的消费主义生活方式决定了工业文明本身的局限性和不可持续性——“无限掠夺和高度消耗、浪费自然资源,使自然资源处于枯竭状态”[15],致使人类面对诸多严峻的、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人类社会的一切矛盾都可以归结为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与资源日趋紧张的现实环境之间的矛盾。人要满足当下的需求必然要“物尽其用”地在生态系统内索要自然资源,而人类社会要稳定的发展必然要考虑自然环境的承受能力,如何在满足人类发展的同时又使得生态系统维持和谐不至崩溃,正是这种思考产生了主体间性的研究范式。
(一)主体间性研究范式的进步性
主体间性是在面对“主体—客体”对立的主体性哲学的困境中产生。主体间性哲学范式是对主体性哲学的反拨,是在人类社会现代化进程中面临各种不可调和的矛盾中发展出来的,是人们发现主客间性哲学指导下单向的主客关系和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认知模式和工具理性的社会模式难以达成社会和谐的初衷而发展出来的。在社会学角度上,主体间性强调社会环境下人(主体)与人(主体)之间的互动,涉及到人际关系及世界观、价值观的同一性问题;在认识论层面上,主体间性关涉到人(主体)的知识与经验的客观性与普遍性;在本体论意义上,强调的是“主体—主体”依存关系中,人(主体)与同样作为主体的自然世界(他者)之间的交互关系和多元主体共存关系,其内涵是主体与主体的相关性与统一性。
“主体—主体”的主体间性研究范式是对传统的主客间性哲学的反思,超越了传统的“主体—客体”的主客间性关系。因为“每一个主体作为对方的对象性存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客体性,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主体—主体’关系中包含着更微观的‘主体—客体’关系。”[16]这样,主体间性不是把自我看作唯一主体,也不是把他者看作作用的客体,而是把自我主体与他者主体看作共在主体,主体与客体的是交替互动的,每一个主体相对于另一个主体而言都是主体间性。主体之间以共识为价值取向,通过语言和行动的交流与互动形成双向建构的内在交融关系,形成对世界的真实认识,促进世界的融合统一与共同发展,最终建立一个和而不同的共同体。
作为一种研究范式,以“交往—互信”为核心的主体间性,在现实世界中,通过工具理性的“自主行为”对客观世界产生认知关系,以主体间的关系为媒介,从意义理解的角度去认识“感性世界”、“生活世界”,是“我”、“你”以及“我们”共在的世界。各个主体不再把自身看作原子式的个体,相互承认对方的存在、尊重对方的价值,并确认自我与对象(他我)主体间共生、平等的关系。不再把人类以外的自然界看作客体,而是看作另一个主体,其认识的对象并非传统认识论所指称的“客观世界”与“主观世界”,而是承认生态系统中各个“客体”的“主体性”,承认生态系统中各个主体具有生存与发展的价值。主体间性哲学用“主体—客体—主体”模式取代主客间性哲学的“主体—客体”二分框架,以交互关系取代主从关系,以“对话”取代“独白”,把存在确定为自我主体与他我主体的交往、融合。
(二)环境法学主体间性研究范式之引入
“生态是与生物有关的各种相互关系的总和”③,是包括人在内的人与自然共存的有机综合体。然而,在以“主体—客体”模式为特征的主体性意识指导下,人类在与自然界的关系中把自身的地位提得很高,以一种俯视万物的姿态看待自然,肆无忌惮地开发自然,结果造成自然环境的破坏。这与传统主客间性研究范式下主体性思维有关,是“主客二元分化、对立”的结果。“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基于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17],生态调整机制必须要进行大的转变——提出全面加强建设生态文明,在这样的历史趋势下,环境法学研究也要重构指导环境法律的基础理论和能够落实的生态调整机制。
生态系统就是一个多主体、多中心的有机构成,人与自然都是生态系统中的主体,同时人与自然又都是客体。自然环境的形成是物质生命长期进化的产物,是一个有自身规律的生命系统,其自为的本体价值不以是否对人具有工具价值而独立存在,彼此之间应建立起平等的伦理关系。和谐的生态系统必然是一个多中心的互动过程,每个中心或主体都遵循“法”的至上原则,在实践中相互交流、相互协商、相互认同和合作。这种生态调整模式一改以前“人”和“自然”的“主体—客体”单向度范式,转向“主体—主体”或“主体—客体—主体”双向互动模式。相较于主体性思维中,自然被作为无内涵的客体而存在,在主体间性模式下,人不再是单一的主体中心,人与共存的自然及自然界中的其他物种是共在主体。生存不是主客二分基础上的主体征服、客体构造,而是自我主体与对象主体的交互活动,人与自然都是具有价值的主体;不仅人有主动性,自然也有主动性;不仅人依靠自然,所有生命都依靠自然。因而人类要尊重生命和自然界,才能为人类的生存创造有利的条件,才能促进生态系统的和谐发展。
人类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才会保护自然环境。“适者生存”的竞争理念刻在所有物种的基因中,每一个生命要延续自己的基因,不仅要与本种群的物种竞争,更要与其他的物种竞争。人类再次发现自然环境的价值后所发展出的任何一种与生态、自然、环境相关的理论、主义或思潮,其关注的重心都是人与其他生物的关系,实质上都是为保护人类的利益,是绝对无法否定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和功利主义思维。环境法学研究的焦点既不是作为“客体”的自然环境,也不是“主体”的人,也不仅仅是人与自然之间的相互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环境之间、自然环境与人为环境之间两两交织的相互作用,主体与客体的互动关系在这里成为主体与主体之间的互动。环境法学研究中引入主体间性研究范式,克服了主客间性范式本身蕴含的主、客体间不可调和的矛盾。存在于国内伦理学、法学等相关学科的主客间性研究范式,是将人与自然、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进行了机械分割,是一种形而上学的唯心主义观念,体现的是人类中心的沙文主义,使得“主体”与“客体”丧失其原本含义。主体间性范式的立论基础就是认为人与自然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所认知的客观存在,不是绝对的主体或绝对的客体,两者是根据不同的情况,才成为特定关系中的主体与客体。并且在人与环境这一关系中,二者本身都处于主体地位,在生态系统的循环作用下,相互之间的互动是永久持续。人通过科技改变自然环境,反过来自然环境影响人的行为方式,在一定的时间空间范围内这一影响是不可逆的。
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面对自然环境急剧恶化、生态系统面临失衡的突出问题,迫使我们从传统的粗放型、剥夺式经济增长方式向可持续发展的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转变。“可持续发展是一种有秩序的社会发展,只能以有秩序的方式进行,而当今世界最富于权威和最有效的社会秩序是法治秩序。可持续发展是由人发起、进行的一种活动,要使人们在进行这种活动时有条不紊、富有效率,就必须有一种普遍适用的、有约束力的工具或规则对人的活动进行指引和规范,而法律就是具有这种指引和规范作用的最好工具。”[18]P10生态文明演进使生态调整机制的使命包含了更为深层的“增进社会公共福祉”的内涵,而不是仅限于限制人类非理性、不合理的利益追求,如果生态调整机制运行的立足点仅限于强行规制与被动服从,过于关注严刑酷法,将使社会因社会秩序结构呆板而停滞。更何况法律的利益衡平除“利益限制”外,更有“利益确认、利益保护和利益救济”的内涵要求。
主体间性哲学范式是现代西方哲学以一种生存论维度反对近代认识论,避免主体性的困境而实现向现代哲学转向迈出的关键一步,为我们制定调整生态系统的环境法律法规提供了新视角。
法学研究是理性意识的主体间性实践科学,它要“理解”现行的法律规范,以及这些规范隐含在时间维度、空间维度的关联性。法律在调整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时,不是单纯地套用调整人类社会内部人与人之间、人与物之间的法律模式,也不全然是把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统一到人与人的关系上来,或是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则扩及到人与自然环境之间,而是要依照自然环境的客观规律,调整通过自然环境介质形成的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从大航海时代开启的“征服自然”向“与自然和谐共处”转变;“从传统经济发展动力——利润最大化,向生态经济全新要求——福利最大化转变。”[19]这些更加生态化的主体间性哲学研究范式是环境法理论研究的新向度。因此,主体间性哲学的出现对环境法学理论起到了促进作用,主体间性分析径路的引入对生态调整机制的变革产生巨大影响。
(一)环境法学研究范式转变的意义
马克思主义理论认为,只有抓住决定这一社会形态的主要哲学理论,我们才能认清问题、把握问题,从而解决问题。继海德格尔洞察到科学技术对人类生存环境的威胁和破坏,伽达默尔提出以言语的方式与世界融合的理论。马丁·布伯在其关系学说中,提出“我”与“你”是一种没有介质的客观本体存在,“我们”“之间”通过言语相遇、交往和互融,这种让“我”与“你”保持独立又联系的张力使我们存在于相互性关系中。哈贝马斯在此基础上提炼出克服现代危机的交往理性。哈贝马斯阐述了现代社会主体间交往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矛盾,提出和论证了解决问题的方案。按照哈贝马斯的观点,“合理性很少涉及知识的内容,而主要是涉及具有语言能力和行动能力的主体如何获得和运用知识”,“合理性归根结底就是通过论证演说促使自愿联合和获得认可的中心经验。”[20]P22尽管哈贝马斯的理论带有比较明显的“乌托邦”色彩,但它为自然环境组成主体的认定提出了一个新的标准,为我们重新建构环境法学理论研究范式提供了一个新的借鉴,进而为我们建立和谐的自然环境或生态调整机制提供了全新的思路。这种基于对主体间历史性的深刻把握而实现的评判标准的转变具有关键性的意义。
环境法学研究范式向主体间性转变,顺应了人类文明从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转变的历史潮流。人类社会已经从农业文明全面进入工业文明,随着人类对自然环境的影响越来越大,对人与自然环境的相互关系认识越来越深,主客间性哲学思维中单向度的思想障碍,是环境道德意识低下、环境保护工作难以顺利开展的主要阻力。主体间性理论所强调的“主体域”,不仅把人与自然环境放在相同的位置,还能克制经济发展中“人定胜天”的冲动,复归于中国古典文化中所体现的人与自然环境相互依存、互利共生的理念,从而在根本上促进有利于解决环境污染、资源紧缺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实施。借助环境法学研究理论的支撑,生态调整机制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环境法学研究范式向主体间性转向,最大的突破在于解决了人与自然、法律移植与本土意识之间的融合难题。这种理论强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平等关系,体现的是中国传统的“天人合一”自然生态观。通过论证人与自然的主体间性关系,对当前成文的环境法律文本进行剖析;从构建一个综合的、长期的、渐进的、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法律框架,对经济社会中目的各异的各阶层、各群体利益需求作一应然调整,限制不当利益追求,协调协调经济建设与资源利用、生态保护的关系,最终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
法律反映的是人类社会价值体系与人类社会生产关系。所谓的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看似包括了人与自然环境两个方面,实质上真正能够控制或调整的只是人类自己的行为。对生态系统的维护取决于人类对自然资源的重视,取决于人类对环境规律的自觉自律。当我们反思环境法学的发展历程,还要认识到我国整个生态调整机制的主体间性思维尚处于酝酿期。德国哲学家尤尔根·哈贝马斯将主体间性问题视为一个突出的社会历史和实践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突出强调主体间性理论,并以主体间性问题作为构建商谈伦理理论的基础。他认为,理性使现代社会走上工具化道路,使现代性面临各种危机。认为克服危机的方案是以“交往理性”代替“工具理性”,其实质是理性由以“主体”为中心转变为以“主体间性”为中心,通过建立为各交往共同体成员共同遵守的“商谈伦理学”在各交往主体之间达成“共识”的过程,在一个“理想的言语环境”中实现言语交往的理性化。
(二)交往理性下环境法学研究范式之融合
博登海默指出,“思想家提出的一些假设和结论因日后的经验和发现而未能经受住时间的考验,但是这些思想家……寻求解决问题的各种可能进路的方法,却可以说是持久有效的”。[21]P3哈贝马斯认为法学活动所追求“实践的认识兴趣”,它的目的不是把握“客观化的现实”,而是维护“理解的主体间性”,以“确保个人和集团的……自我理解以及其他个人和集团的相互理解”[22]P10。法律关系从来都是围绕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展开的,尽管其中也有物,但它们都只是法律关系的媒体或客体,处于被支配的对象、客体地位。
“在所有承认理性的政治道德的社会里,权利是使法律成为法律的东西。”[23]P21近现代法律体系是在多种生成机制和运行机制的长期综合作用下,不断进化、不断演变而渐近完善。作为立法秩序最终产品的“法律”和作为司法程序最终产品的“裁决”,其正当性和有效性都取决于该生产程序能否满足理性对话和商谈条件,这些理论为生态调整机制的设立架设起了一座法理之桥。通过实践的多向度整合,不断完善社会各部门、各层面、各群体的联系制度,形成一个可协调的、可调节的、和谐发展的社会、自然环境和调节机制。其最终目的是要达成一种共同的认同,这一认同就是从生态和谐共生的观念中出发,最终达成一种身份的认同,并且基于这种身份认同形成生态和谐共同体,为自然环境调整机制的有效性提供可能。在价值多元化、权利扁平化的现代社会,人与人之间、人与物之间、物与物之间交往与沟通互信已经成为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石。社会主体间平等、互信,是任何一个“规则”行之可能和行之有效的源头活水。在成熟法阶段,法律的最终目标是实现正义与秩序,“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24]P291-292正确认识法律调整对象的特征是制定法律的前提条件。主体间性研究范式的提出,使得环境法学理论研究站上生态历史观的高度,超越当前环境法学理论中存在的历史局限性,能够破除现代惟经济效益是问的发展理念,从而维护了代际间的环境公平,维护了人类生存发展的权利,维护了人类文明传承的基石。
哈贝马斯从主体间性的视角,“对‘规则’的形成及正当性问题进行了经典阐述。在他那里,没有主体间性既不能生成‘规则意识’,也不可能从‘规则意识’中衍生发展出‘原则意识’,进而分化出‘价值意识’。没有主体间性,更无法为规则的正当性提供合理性的辩护。”[25]生态调整机制要能切实地满足于实际的需要。在法的正义层面,要公平地在人与自然的各主体之间合理地分摊权、责、利,平衡好各主体间享受的生态利益和承担的生态责任,人与自然是共享生态的主体;在法的秩序层面,要让人与自然共存的整个生态系统处于稳定与安全的正常状态,从这个层面来看,我国当前的环境安全问题,对生态调整机制的威胁很严重;在法的效率层面,要积极吸纳自然科学在环境科学中的新理论、新技术,实现人与环境的积极互动,对资源和环境实行综合管理,实现自然资源和环境功能的高效率利用:对各项自然资源和环境要素进行综合规划;要求所有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社会部门、科学部门和利益相关者积极参与发展规划;对资源和环境的利用和管理,要多学科的考察论证对邻接的和其他生态系统直接和间接影响。
从历史维度来看,环境法是人类的生产消费需求急剧扩张与自然环境资源日益衰竭的理性反应,法治生态化是全球环境危机日益恶化的历史趋势。随着史学界研究视角的扩大,环境历史学突破了传统史学的地域界限,让人回归其自然属性④。我们发现,人类整个文明的产生与发展都是基于对自然环境的占有、开发、转化和利用,并非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是自然环境与生态资源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环境资源是体,经济是用,有什么样的自然环境就产生与之相适应的人类社会形态。环境法学第一次特别地在人与人之间介入了自然环境这一中介。这一中介不同于以往法律关系中的任何客体,它们不再是可以被歧视的物,不再是无生命的对象,不再是可以任意支配的客体,不再是纯粹被利用的工具。
从价值维度来看,“一种法治观念的变革,常常是法律革命或改革的先导”[26]P190-197。环境法学理论研究的是人与自然环境两者之间的关系,环境法律保护的对象是人和自然界,且主要是对人的限制。不同利益的个人、群体及自然生物之间,对环境、资源的利用诉求存在矛盾。不同的行为逻辑之间相互冲突并呈现出各种矛盾。正确认识环境法学调整对象——人与自然环境之间两两交织的相互关系的特征,是交往理性引入环境法学的前提条件;正确理解环境法学现实——移植法与本土法制环境不相融和政府与市场双重失灵的困境,是交往理性引入环境法学的现实需求,让“人”重新复归为“人”,从理性的角度看待生产与发展的关系,克服人类在自身发展中所存在的消费主义价值观,减缓或控制经济领域内推崇的“消费万能论”推动的社会异化和生态环境的危机。
从实践维度来看,环境法律必须以主体间性的框架来构建,“呈现网状状态,它有多个层次和多方面,”[27]P230主体间性不仅具有原意的阐释价值,而且也具有为生态调整指导实践的空间,自然环境问题的根本解决需要人们达到和谐统一的主体间性。同时,生态调整机制也是以健全法治为主,通过合理合法规范社会生活、协调主体间共同利益的管理过程,其主体不是单一的和自上而下的,而是多元的。人在其中虽然处于关键位置和发挥着中心作用,但它并不是唯一的主体。我们从交往理性理论出发思考环境法学研究的路径,首先,要理解环境法学研究的重要性及多目的性。在交往理性视阙下,联系自然环境和自然环境功能、当前环境问题和实际环境保护的现实,分析生态系统中各个主体的环境权益主张,结合各种因素综合决策,在实际国情与世界潮流中、在当前需要与长远目标中、在现有法律体系和预期完善中,生成恰当的制度与运行机制,保证新生调整机制能在现有的社会条件、法律体系和制度基础上发挥应有的功能和效用。其次,要充分理解各主体的价值立场。法律的任何“价值”只有联系到法律所面临的现实基础才能成立。一个富于正当性而完整的指导性规范是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完美结合。人类对生态系统越来越重视、对环境问题越来越关切,都是基于人的发展离不开自然环境的“事实”。自然环境属于具有自身特点的多功能、综合性的生态系统,人类也仅仅只是这个生态系统中的组成部分,自然环境问题和人对自然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影响到人类经济社会的各个方面,由于人类社会存在阶层、群体的差异,所感受到的自然影响存在差异,因而人们对生态系统的认识也存在不同,由此对环境法律的任务存有不同的预期要求。第三,重视评估调整机制的效用。从社会历史背景看,环境法学研究主体间性凸显的是环境发展困境需要实践转向的趋势——只有以某种具体的和妥协的方式将刚性与灵活性完美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才是能得到客观环境接受的良好法律。“不能把它们限定在僵硬的定义中,而是要在他们的历史的或逻辑的形成过程中来加以阐明”[28]P17。要对已经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效果、总体质量和基本价值进行分析评价,针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自身缺陷及时加以矫正和完善。它既是对立法的效益评估,也是根据实际情况对立法的再次调试。最后,重视“补偿”的作用。在“公平正义”深入人心的当下,环境正义或者说生态公平的要求包括人的代内公平、代际公平、区际公平和自然与人的种际公平。这种“补偿”不仅仅是对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环境侵权损害的赔偿,更重要的是承认环境污染的历史问题所导致的群体性损害,从而在根本上遏制当前生态调整机制运行中“市场失灵”的趋势,纠正环境问题的负外部效应。形成损害自然、伤害自然必须得到惩罚,尊重自然、保护自然必须得到补偿的环境道德风气。因此,要推进我国自然环境治理体系及其治理能力现代化,就必须突破自然环境主体间性的束缚,从而在主体间性中形成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最大合力,实现对生态调整机制的最佳整合。
注释:
① “人类纪”也被称“人类世”,它的提出是基于人类活动已经对整个地球产生了深刻影响。对于这个纪元的起始时间,有认为以詹姆斯·瓦特(James Watt)发明了蒸汽机为标志,也有认为大航海时代作为起始纪元。但是,对于是否需要划分出专门的“人类世”,还尚未作出决定。
② 工业文明的显著特征参见卢风:《论生态文化与生态价值观》,《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一期。
③ 钱正英等:《建议逐步改正“生态环境建设”一词的提法》,《科技术语研究》,2005年第二期。本文参照蔡守秋《析2014年〈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6)提出的将“生态环境”的概念修正为“自然环境”的提法,认同“生态是与生物有关的各种相互关系的总和,……把环境与生态叠加使用是不妥的。”
④ 参见约翰等主编:《气候改变历史》,王笑然译,金城出版社,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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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唐艳秋)
The Change About the Research Paradigm of the Environmental Law:From Subjectivity: objectivity to Intersubjectivity
XiaXue
(Law School of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Wuhan Hubei 430073)
Environmental Law as a contact with the department of natural law, should have a philosophical concept differs from other law legal department. With the breakthrough in the development of human society, science and technology, mankind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force affect ecology. How humans in harmony with nature, how to maintain balance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man and nature, human current important issue. Philosophy of environmental law at between subject and object of philosophical ideas formed so that human beings and the natural environment in a split state, examine ecological problems present from communicative rationality sigh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humans and the natural environment to re-integration between environmental philosophy of law necessarily subject turning, with "subject-subject" relations instead of "subject-object" relationship rational reconstruction, thereby reshaping the ecological balance in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man and nature as equal subjects of conversation.
natural environment; subjectivity-objectivity; intersubjectivity; communicative rationality
1002—6274(2016)06—149—09
夏 雪(1979-),女,贵州铜仁人,贵州省廉政文化理论研究基地兼职研究员,贵州师范大学教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哲学、环境法学。
DF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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