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贷款购房引发的婚姻危机

2016-02-11 19:27胡良武
中国民政 2016年16期
关键词:苏某婚姻登记王某

胡良武

因贷款购房引发的婚姻危机

胡良武

案例

某日,苏某心事重重地来到临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称2008年她与丈夫王某办理的离婚手续不合法,离婚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愿,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撤销该离婚登记,并恢复二人的婚姻关系。同时,还要求查询王某是否已经与他人登记结婚。交谈中工作人员了解到,苏某与王某于2003 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二人离婚的起因是贷款购买第二套房产,因之前苏某在银行留有不良记录,银行以失信为由拒绝了他们的贷款申请。于是,二人商定采取“假离婚”的方式贷款购房后再复婚,并且签订了复婚合同,即购房满二年后复婚,双方不得与他人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具有夫妻同等的权利与义务,如一方违反,须给予另一方经济赔偿。由于是假离婚,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也就草草了事,特别是财产分配偏向有利于贷款的男方。即子女由男方抚养并承担所有费用;共有房产归男方所有、债务由女方偿还。二人完全没有理会登记员的善意提醒。离婚后,王某顺利地以个人名义成功贷款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二年后,苏某多次提出复婚要求,而王某以马上复婚会造成社会影响为由予以推托。虽然二人生活在一起,但苏某的心里总感到不踏实,隐约有种受欺骗的感觉,随之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出现了危机。特别是又听说王某已经与别人登记结婚,更让苏某气愤难平。因此,苏某拿着二人签订的复婚合同,以“假离婚”为由,申请撤销该离婚登记,并恢复二人的婚姻关系。如果王某与别人登记结婚的情况属实,便以王某犯有重婚罪诉诸于人民法院,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工作人员了解到事情的原委后,为二人的草率离婚行为而叹惜,并告知根据相关规定,二人办理的离婚登记合法有效,不属于可撤销婚姻。二人签订的复婚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复婚必须重新登记。如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如果王某与别人登记结婚不违反法律规定,等等。通过法律法规的宣传,苏某对自己的荒唐离婚行为懊悔不已。

分析

以上是一起典型的双方当事人为了共同的目的,约定暂时离婚,待达到目的后再复婚的“假离婚”案例。但“假离婚”将产生真效力的法律后果。其理由如下:

第一,双方实施了离婚登记行为,且登记程序合法,不属于可撤销婚姻。《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上述案例中,苏某王某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且符合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7个条件:即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男女双方必须到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男女双方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男女双方办理过结婚登记且该结婚登记在中国内地办理的、男女双方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男女双方必须持有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及结婚证。因此,只要当事人提供了协议离婚所要求的证件和材料,登记机关也尽到了其审查的责任,而且办理程序合法,其离婚登记就是有效的。另外,《婚姻法》所指的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要件上有欠缺。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可撤销婚姻的条件是,因胁迫结婚、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在提供充分证据和规定的时限内才可受理。“假离婚”不在受理之列,苏某以“假离婚”为由,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并恢复婚姻关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双方共同签署了财产分割协议,应认定为真实意思表达,“假离婚”将导致苏某的合法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一是婚内共同财产得不到有效保护。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内容是否为真实意思表达,无法审查。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当事人出具离婚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已经做出了适当处理。其中对财产问题做出适当处理一项,主要是指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合理分割,对生活困难的一方给予经济帮助做出妥善安排,对共同债务做出负责的处理等。而本案中,二人协议的共同财产归王某所有,共同债务由苏某承担的约定显失公允,工作人员本着保护妇女权益和离婚后如何维持正常生活的角度出发,对苏某进行了单独询问,苏某并没有表示异议,应认定为真实意思表达。二是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协议,不能在婚姻登记机关重新更改。根据规定,离婚后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书内容反悔的,不能在婚姻登记机关更改。因为根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已经完成了离婚登记程序,不得另外增加程序。对于这种情况,可以由当事人重新签订离婚协议书,必要时可进行公证或者向法院申请变更离婚协议。但前提条件是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如果王某不予配合,苏某的合法利益也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三是如果苏某向法院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也存在法律障碍。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苏某在诉讼时效和请求事由方面均存在一定障碍,有可能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四是如果苏某与王某复婚,“假离婚”后所购房产也属于王某的婚前财产,同样存在隐患。

第三,婚姻自主、婚姻自由是基本准则,王某再婚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本案中,因为苏某与王某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即宣告解除。因此“假离婚”所形成的法律后果与真离婚完全一致。二人已经办理离婚登记,而苏某又没有法定证据支持撤销登记,或者王某假戏真做不愿意复婚,则二人的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复婚必须登记。那么,王某再婚就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干涉。虽然二人签订了复婚协议,其中规定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具有夫妻同等的权利与义务、双方都不得与他人结婚的条款,但该合同所订内容与《婚姻法》“婚姻自由”的规定相违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该复婚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虽然苏某王某的初衷为“假离婚”,但由于王某不配合加之复婚合同无效,二人的婚姻无法挽回,即使王某与他人登记结婚也不会构成重婚,苏某也无权干涉。

启示

在婚姻登记工作中笔者发现,当事人为了夫妻两边买房、银行贷款、逃避计划生育、逃避债务等,约定暂时离婚,事后复婚的现象较为普遍。尤其在购房方面,楼市的兴衰几乎成为了离婚登记的晴雨表。殊不知,为了一己私利的“假离婚”背后,隐含着诸多的法律风险。一是法律不认可“假离婚”,婚姻关系不能恢复;二是“假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抚养费及其他费用的分担、探望等事宜缺乏认真考虑,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三是“假离婚”往往对财产分割、债务处理较为随意,一方合法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案例中,苏某的境况足以证明“假离婚”的危害。因此,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假离婚”不但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对婚姻的亵渎,而且在自身利益方面,不受法律保护,可能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这起“假离婚”闹剧,给我们敲响了一次警钟。

(作者单位:湖南省临澧县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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