狱侦耳目的证据法问题分析及制度完善
——从张辉、张高平冤案视角的反思

2016-02-10 17:24武晓艺
政法学刊 2016年4期
关键词:特情张辉证言

武晓艺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狱侦耳目的证据法问题分析及制度完善
——从张辉、张高平冤案视角的反思

武晓艺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浙江张辉、张高平冤案反映出我国刑事司法运行中很多普遍性问题。狱侦耳目制度的滥用是酿成此类冤案最重要的原因之一。从法制视角解读狱侦耳目,其身份具有合法性,证人证言具备证据能力,只因制度滥用才导致冤案发生。应当从明确管理部门、强化奖惩机制、加强多方监督制约、严格法庭审查等方面完善狱侦耳目制度。这将对加快侦查程序的法制化、规范化进程、真正还原案件事实、进一步预防和消除冤假错案、促进司法公平正义有所裨益。

狱侦耳目;证据法分析;滥用风险;制度完善

一、引言

距离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张辉、张高平案(下称本案)公开宣判无罪已过三年有余,当时公众对于此震惊世人冤案的关注和痛心也早已随着时间淡去。但本案却不得不说是我国刑事司法运行的一个缩影,其诉讼程序和结果十分典型地反映出很多具有普遍性的问题。诸如“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证据”、“重配合、轻制约”等观念性和体制性的因素都是我国多年来根深蒂固的司法传统。

在我国的法治进程中,也存在很多如本案中张飚检察官、朱明勇律师一样秉持着公平正义的法官、检察官、律师,他们都在用自己的点滴努力为冤案的平反铺路。然而,我们又不得不承认,尽管我国一直在坚持不懈地推进法治观念的转变和司法体制的改革,却难以指望短期内发生根本改观。面对冤假错案的正确态度,应当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从当时社会的法治观念出发,从现实的司法资源与环境出发,重新深入剖析导致错案形成的观念、制度和体制等方面的深层次原因,才不至于将冤案的酿成简单地归罪为某个人、某个机关的问题,也才能真正使昨日的冤案为明日的司法公正奠基。

就本案来看,除却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公诉机关的追诉倾向、法庭对无罪证据的忽视、纠错机制不完善(包括审前、一审、二审、再审),以及贯穿本案的疑罪从有观念等酿成冤案的共同因素,狱侦耳目袁连芳这一角色的存在及其对案件造成的巨大负面影响都不容忽视。袁连芳在案件诉讼进程中所承担的“任务”远远超过普通线人的“告发”范围,而是作为侦查机关“手足之延伸”代替侦查机关实施侦查行为,并提供虚假证人证言。且这种“侦查行为”的结果形成了将本案办为“铁案”最关键的被告人供述和补强口供的证人证言两类直接证据。

法治社会中,身陷囹圄的阶下囚摇身一变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触手,并大行“侦查”之道,利用合法身份非法暴力取证,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破坏了司法公信力,影响了我国的法治进程,值得我们进行深刻的反思。本文从张辉、张高平的冤案反思视角出发,在分析涉案狱侦耳目袁连芳的身份合法性及证言证据能力的基础上,得出狱侦耳目制度的滥用才是酿成此类冤案重要原因的结论。进而结合案例系统剖析了狱侦耳目制度滥用的原因及由此产生的危害,并从明确管理部门、强化奖惩机制、加强多方监督制约、严格法庭审查等方面,提出了完善狱侦耳目制度的建议,以期对加快侦查程序法制化、规范化进程、真正还原案件事实、进一步预防和消除冤假错案、促进司法公平正义有所裨益。

二、案情简介与争议焦点

(一) 案情简介

2003年5月18日晚9点左右,当事人张高平和其侄张辉驾驶一辆货车前往上海,途中好心搭载去杭州打工的17岁女孩王某。凌晨1点50分左右,女孩下车与家人汇合,叔侄二人便沿着沪杭高速继续行驶。次日凌晨,杭州市某区的水沟里发现了被害者王某的尸体,由于当晚1点30分死者的朋友接到死者用张高平的小灵通打出最后一个电话,因此警方锁定张高平叔侄二人为最大犯罪嫌疑人。经调查,警方认定案件事实为:张氏叔侄合谋在货车上强奸王某,张辉用手掐王某脖颈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

2004年4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分别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只有三项。其一是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未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其二是同监狱被关押犯人袁连芳的证言,其三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后,二人均以原有罪供述系受到刑讯逼供所致且“证人袁连芳身份特殊、证言内容不实”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2004年10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降格处理,改判张辉死缓、张高平有期徒刑十五年;案件于2008年发生转机,二人于服刑期间在杂志上看到马廷新被无罪释放,“牢头狱霸”袁连芳代写证词、暴力取证等非法行为同时浮出水面。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院再审撤销了原审判决,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

(二) 争议焦点

本案证据问题值得推敲,表面上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实则疑点重重。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争议性问题:1) 袁连芳的狱侦耳目身份是否具有合法性,制度安排是否有法可依;2) 袁连芳证人证言的性质、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及该证言能否用来印证和补强被告人的庭前供述;3) 袁连芳采取暴力殴打、威胁等方式非法取证的行为定性,以及非法取证过程中的证据转化;4) 袁连芳是否应当出庭作证,法庭能否在庭外对证言进行核实。本文将从证据法角度对以上问题作出回答并进行分析。

三、 “狱侦耳目”的法制视角解读

(一) 狱侦耳目的制度沿革

狱侦耳目,又称狱内特情,是刑事特情的一种。是指被侦查机关控制,在监所内依照其要求,进行特定犯罪证据收集、特定犯罪人员控制并定期汇报的人。狱侦耳目制度不是一个独立的制度体系,其本质是侦查机关在监所内利用特殊人员所进行的特殊侦查手段。狱侦耳目制度隶属于狱内侦查体系并被其规范。

我国的狱内侦查工作始于解放前的革命根据地时期,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下,狱内侦查作为看守和审讯工作的一项附属内容,并未取得独立地位。新中国建立后,狱内侦查工作开始得到重视。自从公安部1950年作出了加强狱内侦查工作的指示后,各监狱先后建立起了狱内侦查工作的专门机构,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狱内侦查体系。“文革”后,各种相关法规相继出台,*如公安部1982年2月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试行)》第一次将狱内侦查工作正式规定在监狱法规之中,并明确了狱内侦查工作的方针、任务、方法、策略、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等内容。司法部1987年制定并于1996年修改的《关于狱内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狱内侦查工作规定》等。使得我国的狱内侦查工作开始走上正规化的新阶段。

狱内侦查本质上属于刑事侦查,但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了其特殊性:一是侦查主体是监狱。由于监狱的特殊隔离环境和严格管控制度,使得其他国家机关难以介入狱内侦查活动中。因此国家把狱内侦查权授予监狱专门行使;二是侦查对象是监狱内服刑的罪犯;三是实施狱内侦查的地域一般在监狱内;四是狱内侦查工作与监狱改造和行刑工作联系密切。实际上,本案中的狱侦耳目袁连芳以监狱服刑犯人的身份被“带入”看守所对张辉、张高平所实施的“核实证据”等行为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狱内侦查。首先,袁连芳系受非监狱工作的某侦查人员直接领导,对其负责,案件并非由监狱作为侦查主体,而是将看守所作为展开案件“侦查”活动的场所;其次,张辉、张高平也并非监狱内服刑的罪犯,甚至案件都尚未移送审查起诉,二人实际上处于未决羁押状态。最后,本案实施“侦查”也并未在监狱内,而是在看守所中。这本身是不符合法律法规的严格要求的。但由于本案情况特殊,且案件发生当下并无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对此种情况进行规范,本文姑且将袁连芳所实施的行为称为非严格意义上的“狱内侦查”。

(二) 狱侦耳目与刑事特情的区别与联系

刑事特情是指由刑事侦查机关领导和指挥的用于刑事案件的侦查、发现和搜集刑事犯罪情报,与各种刑事犯罪作斗争的隐蔽力量。*关于刑事特情的特征,参见胡屹立:《狱内侦查学》,广西: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7页:首先,刑事特情是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的一种方式,只能由刑事侦查机关建立、领导和使用;其次,刑事特情只能用于刑事案件侦查、发现和搜集获取刑事犯罪情报;再次,刑事特情是从事秘密侦查活动的隐蔽力量;最后,刑事特情不同于专职的刑事侦查人员,不具有国家刑侦机关的正式编制,而是在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领导指挥下,完成特定侦查任务的人员。我国的刑事特情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主要是利用其特殊的身份、职业或与侦查对象的特殊关系搜集刑事犯罪情报、发现犯罪线索,对侦查对象的活动进行监控和在一些团伙或集团犯罪案件中实施内线侦查,获取犯罪的证据。根据特情建立的目的和在侦查工作中的作用,可将刑事特情分为专案特情、控制特情和情报特情三种。专案特情是狱内侦查部门为某一重大专案案件特别建立,并在该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予以适用的特情。其主要任务是利用自己的身份或素质优势,掌控侦查对象为犯罪作何准备、有何种犯罪行为、犯罪后实施什么行为以及搜集犯罪证据。本案中袁连芳就属于专案特情中的狱侦专案特情,也称狱侦专案耳目。他由侦查人员指挥,有预谋地贴近张辉、张高平,掌握其活动情况,搜集犯罪证据;控制特情是利用公开身份作掩护,对特种行业和重点地区进行秘密监控,及时掌控犯罪线索的特情;情报特情是指专门搜集各种刑事犯罪活动情报的特情。其任务是在犯罪嫌疑人活动较多的场所,广泛搜集各种涉及刑事犯罪的情报,了解和掌握刑事犯罪动向,及时发现各种刑事犯罪的预谋活动。这三类特情在实际使用中并非固定不变,可以根据案件侦破的需要进行转换。

狱侦耳目是刑事特情重要且特殊的组成部分。狱侦耳目是隶属于刑事特情的下级概念。由于狱侦耳目的身份所限,其侦查行动活动范围、侦查机关选用主体、指挥和使用方法及奖惩措施都存在特殊性,使得狱侦耳目区别于一般的刑事特情。

1.物建对象范围不同

狱侦耳目只能是在押的犯罪人。这从根本上区别于普通的刑事特情。狱内侦查机关在对犯罪人进行考察和考核的基础上,依照其表现、态度、与侦查对象的关系及其他各方面因素,选择建立适当的狱侦耳目。其来源主要包括:1) 有立功愿望和要求的在押犯;2) 主动检举、报告他人犯罪情况的在押犯;3) 与侦查对象关系密切的在押犯;4) 狱内又犯罪活动中自首的在押犯;5) 有狱侦耳目活动经验的在押犯。本案中,袁连芳作为“马廷新案”的狱侦耳目,曾协助警方办下“铁案”,他既有立功愿望和要求,又具备充足的狱侦经验。所以张辉、张高平案一出,警方就将袁连芳“异地调配使用”。

2.指挥和使用方法不同

狱侦耳目受到监狱环境和特殊人群的影响,一般具有一定的反侦查经验,同时欠缺忠诚度和公正度,且长期与罪犯打交道,很难说不染陋习。这就要求狱内侦查机关谨慎对待对狱侦耳目的指挥和使用这一严肃的问题,不能以对待普通刑事特情的方式和态度对待狱侦耳目。不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还必须注意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不能放任其脱离罪犯的身份;二是不允许其为狱侦活动进行再犯罪;三是不得对其有特殊的庇护或待遇,使其成为特殊犯人,甚至“牢头狱霸”。本案中,袁连芳因其狱侦耳目身份和与侦查人员的特殊关系,成为了名副其实的“牢头狱霸”,在看守所内不仅动辄暴力、非法取证,还涉嫌伪证罪及刑讯逼供罪的共犯,不得不说是侦查机关在对其进行指挥和使用时没有尽到应有的管控责任,才造成了如此严重的后果。

3.奖惩制度不同

狱侦耳目系监狱在押犯人,不仅在身份、地位、成长经历、生活环境上区别于社会人员,且与社会人员对于“报酬”的诉求完全不同。因此对于狱侦耳目的奖励和惩罚方式必须符合监狱的特点和有关规定,且必须建立在保密和保护的基础上。一般来说,奖惩措施主要包括物质上、精神上、行政上和刑事上四个方面,具体体现为:会见、探亲机会的增加或减少;物质条件上的提高或降低;娱乐活动方面的开放或禁止;以及是否调离关押单位、是否减刑等。本案中,侦查机关就是以监所内的一系列优待和先后两次减刑作为“对价”,鼓励袁连芳为其工作。

(三) “狱侦耳目”的法制视角解读

早在本案再审程序启动之前,警方利用狱侦耳目进行案件侦查的做法就受到了媒体的关注。巧合的是,作为本案狱侦耳目的袁连芳与已被平反的“马廷新案”中的狱侦耳目为同一人。其在“马廷新案”中的拙劣表演自然让人联想到本案中狱侦耳目的滥用。

前文已述,狱侦耳目是指被侦查机关控制,在监所内依照其要求,进行特定犯罪证据收集、特定犯罪人员控制并定期汇报的人,且一般会被支付“对价”作为回报。在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没有对狱侦耳目的直接规定。仅在司法部于1997年11月16日发布的《狱内侦查工作规定》中有所体现。其中第十七条将“狱内耳目”定义为“监狱从在押罪犯中建立和使用的秘密力量,是在干警的直接管理下搜集、掌握罪犯思想动态和重新犯罪活动线索,狱取罪证,侦查破案的专门手段之一”。第18条将“狱内耳目”分为“专案耳目”和“控制耳目 ”。*详见司法部《狱内侦查工作规定》第18条:“狱内耳目分两种:(一) 专案耳目,用于侦破已发生的和预谋的各类案件,监视、控制和了解侦查对象的活动情况、犯罪意图和犯罪事实,为破案提供证据或搜集犯罪线索;(二) 控制耳目,主要用于罪犯中的落后层和不思悔改的罪犯、惯犯及其他危险分子中,还用于监狱的要害部位,罪犯活动的公共场所,搜集情报,掌握敌情,发现线索。”本案中的袁连芳便是被侦查机关用作“专案耳目”,对已作出有罪供述的张辉开展核实证据工作,及对拒不认罪的张高平进行口供突破的“秘密探话”。与狱侦耳目制度相关的法律规范还有刑法第六十八条*《刑法》第68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刑事诉讼法》第151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狱侦耳目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隐匿身份侦查”种类之一,虽其手段涉及对犯罪嫌疑人的欺骗和口供的套取,但因其不具有强迫性,不危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且权利侵犯被控制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一般将其身份认定为合法。与此同时,狱侦耳目的行为方式被限定在“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反观本案,袁连芳以监狱服刑犯人的身份进入看守所对未决羁押犯罪嫌疑人张辉、张高平实施的手段和行为本已不符合法律法规对狱侦耳目的要求,且袁连芳对张辉开展的“核实证据”工作已异化为单一走向的“进一步收集和固定有罪证据”活动,且伴有非法手段和行为。据张辉说,他刚进入看守所监室,袁连芳是“牢头”,当时就知道他犯的是什么罪,在哪里作的案;然后就给他“做规矩”:每次向公安机关提审后回来,都要将提审情况和回答情况向他“报告”,如果他有“翻供”,就会让同监室的其他人“修理”他;为了让他交代清楚“犯罪事实”,给他写好“悔过书”,让他抄好上交;为了让他辨认现场顺利,还给他画了一张“路线图”。张辉为了不吃苦,不得不按照袁连芳的要求在之后的多次提审中保持有罪口供,还按照袁连芳提供的“路线图”两次带领公安人员“指认”抛尸现场。类似的行为模式也曾体现在“马廷新案”中。狱侦耳目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暴力殴打、威胁等非法手段迫使其作出有罪供述的行为已经远远超过法律对狱侦耳目行为方式的容许限度,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与基本人权。

四、狱侦耳目证言的证据能力分析

前文已述,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秘密探话”的狱侦耳目身份是具有合法性的。其特殊身份和所处封闭环境也使其更易以证人证言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和过程加以证明。而这种特殊身份证人的证言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其能否对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有罪供述形成补强效力呢?

有学者认为,取证人员在“秘密探话”后,再据此探话结果形成证人证言从而证明被探话者的有罪供述,是不具有证据能力的。因为这种行为是使“被告人陷于不知不觉的自我入罪 ”,[1]虽然没有强迫自证其罪,也确实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但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在不“诱使他人犯罪”,不“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的条件下,隐匿身份实施的侦查行为是具有合法性的,且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也并未将“秘密探话”所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列为非法证据。故此类证人证言具备证据能力的结论应当可以得出。不仅如此,狱侦耳目向法庭作证是法院查明事实的重要保障,也是让秘密侦查行为接受司法审查的重要途径。

然而在本案中,袁连芳的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能力。判决书中记载,袁连芳的证人证言作为第25项证据,内容是张辉曾“神态自若”地谈及杀人经过,即他与张高平于2003年5月19日在杭州强奸并杀害少女王某的事实。此证言作为重要的直接证据对案件的定罪量刑结果产生了重大的影响。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在再审法庭上,张高平数次哭述“为什么牢头狱霸可以知道案情,公安为什么跟他们串通”。在张辉的叙述中,袁连芳是张辉号子里的“老大”,有烟抽,有牙刷用,有菜吃。他比张辉更熟悉案情,画出作案路线要张辉记住,好指认现场,不听话让人踢他的下身。可见,袁连芳早已与公安机关串通,在有罪推定的基础上,以狱侦耳目之名,行非法暴力取证之实。他的减刑书上写着“多次配合警方‘工作’,包括‘调往外地’工作”,这些“工作”帮助他得到10个月的减刑。由此可见,所谓“证人证言”都尚且不存在,袁连芳仅仅是公安机关非法定罪证据的复述者,更不必说证据能力。

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普遍遵循“孤证不能定案原则”,必须有其他证据对直接证据进行印证,才能达到证明标准,这本身无可厚非。然而在本案中,26项证据表面上相互印证,但是仔细分析得出如下结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证据,证人证言更是公安机关蓄意制造的虚假证据,两项所谓“相互印证”证据本应被依法排除。 然而事实上,正是这两项非法证据的相互印证使得案件达到了证明标准。另外,如两名被告人供述之间的矛盾、数项无罪证据被忽视等问题,都没有得到法官的重视,反而在这样漏洞百出的证据体系下得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证据印证规则、证明标准反而成为司法机关草率认定事实的工具。

五、狱侦耳目制度滥用的原因与危害

虽然狱侦耳目的身份具有合法性,且可以作为证人向法院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具有证据能力,在本“合法”的制度下却滋生出非法暴力取证的袁连芳和公安机关蓄意伪造证据的现象,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由于这些狱侦工作都是秘密进行的,由有关负责人与狱侦耳目单线联系,在侦查机关内部只有极少数人知晓有关情况。这种严格的保密措施原本应该有利于耳目展开工作,但本案的狱侦工作却最终因种种原因而误入歧途,造成了狱侦耳目制度的滥用。

(一) 狱侦耳目制度滥用的耳目自身原因

狱侦耳目都是有犯罪前科的人员或是现行犯罪人,本身就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且意志薄弱,较易滋生犯罪心理。在一种以破案为目标、以减刑为诱饵的激励机制下,狱侦耳目极有可能罔顾客观事实,不择手段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袁连芳便是在协助河南警方“侦破”“马廷新案”后被裁定减刑一年半;协助杭州警方“侦破”本案后被裁定减刑十个月。而这样巨大的减刑诱惑下,本就是犯罪人且意志薄弱的袁连芳采取暴力殴打、威胁等非法方式牟取张辉有罪供述并“协助”其配合警方作出有罪供述、指认抛尸现场就不足为怪了。

(二) 狱侦耳目制度滥用的侦查机关原因

1. 传统法律文化中“打击犯罪”的思想根深蒂固

狱侦耳目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在程序上遵循严格规范的情况下,在特殊案件的侦查活动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必要性和可行性是毋庸置疑的。而一旦侦查人员面对“破案率”、“破案立功大会”、“命案必破”等政治语境时,打击犯罪的思想会成为思维定式,将可能会选择滥用狱侦耳目、沆瀣一气的非法侦查手段。这是由于“不放过一个坏人”和“打击犯罪”的多年观念熏陶,加之国家权力至上和刑法工具主义价值观的影响。即使在倡导法治社会的今天也是如此。

2. 破案能力不足,高科技手段运用不当

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期,刑事案件高发且高科技手段作案比例增大,对于侦查机关的案件侦破能力的确是一个严峻的考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虽专节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却并非所有侦查机关工作人员都能了解并掌握。大多办案人员在过去的侦查工作中,较少接触高科技案件,对于新兴科技的了解仅仅停留于书本上,其调查取证、突击预审、形成证据链条更多是依靠过去积累的经验和“师傅带徒弟”时传授的“办案法则”。对于高科技手段既意图尝试使用,又未能掌握其精髓。正如本案中,侦查机关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了两次既无意义又存在程序瑕疵的侦查实验,却未能进行一个简单的DNA鉴定、道路监控录像调取和痕迹鉴定。

3. 侦查权力过大,监督制约有限

“重配合、轻制约”一直是我国的刑事司法传统,“公安机关独大”的现象也并非个案现象。侦查机关对狱侦耳目的使用既缺乏本部门内部的有力监督,又缺乏来自第三方国家司法机关的有效监督。正是在监管与监督缺位的情况下,狱侦耳目熟悉了本案的案情要点,并不择手段地迫使两名犯罪嫌疑人按照他们知悉的案情进行有罪供述。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检察监督,但某一地域的公、检机关处于同一政法部门的领导之下,其人、财、物等事项也受制于同一地方党委和政府。这种“近亲”关系加之共同肩负的追诉职责,不可避免地造就了“公检一家人”的局面。

(三) 狱侦耳目制度滥用的危害

1. 狱侦耳目制度的滥用极易异化为刑讯逼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刑事诉讼法》第50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明令禁止了刑讯逼供。而侦查人员对狱侦耳目的操控和使用则部分规避了刑讯逼供造成的风险性后果。有罪推定的思想使得侦查人员主观认定某一犯罪嫌疑人确系犯罪人,但由于证据不足或是侦破案件能力不够无法对其定罪,只能诉诸刑讯逼供手段;然而刑事诉讼法的禁止性规定使得侦查人员不敢实施刑讯行为,便利用狱侦耳目以更加隐蔽、更加暴力的手段实施。这对于侦查人员来说好处有三:一是有效监督的缺乏使得这种刑讯逼供难以被发现;二是这种“隐蔽战线”行为往往更有力度,对犯罪嫌疑人从肉体和精神上都造成摧残,更加“听话”;三是一旦行为曝光,侦查人员完全可称自己不知情。整个过程不涉及到任何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可谓“高效率,高水准”。

2. 狱侦耳目制度的滥用极易产生错案风险

袁连芳作为狱侦耳目参与的两起案件都被平反成为冤案,并不是巧合。侦查人员破案心切,狱侦耳目减刑心切,二者配合想要制造清楚的事实确实、充分的证据、严密的证据锁链并且排除合理怀疑并不难。且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刑事侦查部门管辖案件的范围、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中明确规定“耳目不得公开出庭作证”。这就意味着狱侦耳目的使用及其证据来源并不向检察院和法院披露 ,[2]法官也无法在庭审中要求其出庭作证,无法对其进行询问进而判断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这样的制度下产生错案的风险极大。

3. 狱侦耳目制度的滥用极易滋生司法腐败

本案中,袁连芳是张辉号子里的“老大”,手下还掌握着不少“小弟”,对“不服管”的监室内成员动辄打骂,可以说是在人身受限的环境中享受着极大的自由。更不必说“立功”后大规模、长时间的减刑。这对于所有犯罪人来说,都是一项极富诱惑力的“美差”。而侦查人员正是掌握这一“生杀大权”的人,所以很多在押人员在被定罪量刑后便想方设法留在看守所内,成为狱侦耳目。这其中包括行贿手段、权钱交易等肮脏的地下行为,很大程度滋生了司法腐败。

六、构建完善的狱侦耳目制度

狱侦耳目的身份合法,其证人证言也具有证据能力,在司法实践中,狱侦耳目制度也对案件的侦破起到过正向作用,是侦查机关在应对重大棘手案件时的“秘密武器”。可见,狱侦耳目制度本身并不“恶”。然而为何在张辉、张高平冤案中,狱侦耳目袁连芳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恶”果呢?是对狱侦耳目制度的滥用造成的。笔者看来,之所以导致上述严重风险,根源在于缺乏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工作机制的改进。应当确保有关部门对狱侦耳目的有效管理和监督,才能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和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本文不再探讨立法层面的制度优化问题,意在从理论角度提出以下四个方面建议,从而构建完善的狱侦耳目制度。

(一)明确监管部门

依据《关于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部分原本应当移交监狱服刑的犯罪人(余刑一年以上)因服务于重大案件的耳目工作,被允许留在看守所服刑。*详见1987年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必须是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刑期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个别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因侦破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和极个别罪行轻微又确有监视死刑犯、重大案犯需要暂时留作耳目的,应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公安局(处)长审查批准,并通知看守所。”其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2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关于看守所服刑的犯罪人(剩余刑期三个月以下)规定产生了冲突。之所以新刑事诉讼法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一年以下”修改为“三个月以下”,是考虑到保障刑罚执行的严肃性、专门性和规范性,使罪犯得到更好的改造和矫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2页。相较于看守所,监狱的管理机制更加严格,考核和奖惩标准相对而言也较为客观。对于余刑一年以上的狱侦耳目,应当依然在监狱服刑,接受监狱的教育和改造,只有当被指派任务时才离开。这样可以有效防止狱侦耳目在个别侦查人员的怂恿和唆使下采取非法手段展开耳目工作。

(二)强化奖惩机制

实践中对于狱侦耳目的激励主要是减刑和一些监所内的“特权”,缺乏明确的奖励标准和惩罚机制,极易导致狱侦耳目为达到减刑目的不择手段的行为,从而引发上述危害后果。应当将这种特殊侦查行为作为监所内日常考核体系的一部分,制定明确的奖励标准,且不应只对套取到有罪供述的狱侦耳目进行奖励,对于协助侦查机关证明犯罪嫌疑人确系无罪结果的狱侦耳目也应当予以奖励。同时,对于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得到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狱侦耳目,应当明确惩罚机制。在这样的奖惩机制下,特殊侦查行为不仅也具有了教育和感化功能,在监狱的管理下还可以有效规制狱侦耳目及个别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

(三)加强检察监督

由于狱侦耳目多为未受过专业法律训练的犯罪人,不仅法律意识单薄,而且道德品质上可能存在瑕疵,如果缺乏相应的严格监督机制,必然导致滥用权力。因此,公安机关在决定采用特殊侦查手段的同时,应当就这一特殊侦查手段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接受其监督。对于检察机关来说,不仅应当对狱侦耳目的身份、行为方式进行监督,还应当审查案件是否有必要采取此特殊侦查手段。毕竟狱侦耳目是在取得犯罪嫌疑人信任的基础上以欺骗、套取的方式获得供述和核实证据的,应当尽量少用、慎用。在此基础上,驻监所检察官还应当加强对采取特殊侦查手段的侦查人员的日常监督,以免其为破案目的授意狱侦耳目非法暴力取证等。

(四)严格法庭审查机制

滥用狱侦耳目制度的消极影响贯穿刑事诉讼进程始末。狱侦耳目在侦查阶段所开展的取证工作固然有保密的必要性,但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以及无辜者不被错误定罪的权利更应当被保障。可以通过确保法庭对狱侦耳目身份的知情,同时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严格法庭审查机制。

1.明确狱侦耳目身份,确保法庭知情

本案一审阶段中,袁连芳曾以证人的身份在庭外接受过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询问,他声称张辉“曾主动告诉过他强奸杀人的行为”,这对于法官心证的形成发挥了重要的影响。然而,审判人员甚至连袁连芳系狱侦耳目这一事实都不知情。尽管张辉在上诉理由中提出了“证人袁连芳身份特殊、证言内容不实”的辩解,二审法院最终在判决书中仍然作出了“袁连芳身份明确,证言真实有效的”的认定。对不具有证据能力的非法证据进行采信,直接导致了错案的形成。所以,应当明确侦查人员对法庭的告知和披露义务,以便审判人员在了解相关背景的情况下对狱侦耳目的证言进行全面的审查和判断。

2.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

对质权是一项国际社会公认的被告人基本人权,其基本内涵体现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十四条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被告人有权“询问对他不利的证人或者让对他不利的证人接受询问,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接受询问”。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应当要求狱侦耳目出庭作证。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对技术侦查措施所得到的证人证言进行了规定:“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由此,如果应当出庭作证的狱侦耳目的这一行为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应当考虑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如在法庭上不披露其真实身份,以及通过视听传输等手段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等,尽量保证证人的出庭作证。而在实践中,法庭经常作出类似本案的“庭外证据核实”决定。实际上,庭外证据核实只应当是在“必要的时候”的一个例外选择,而不应当成为审查、采信狱侦耳目证言的常态行为方式。本案就是由于一审中证人袁连芳未能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和法庭询问,加之二审的不开庭审理,错误从一审阶段延续到了二审阶段,加大了案件形成错案的可能性。

七、结语

本文对张辉、张高平案进行了反思,选取了酿成冤案的因素之一——狱侦耳目制度的滥用这一角度,结合对狱侦耳目的身份合法性及证人证言证据能力两项证据法问题的分析,进一步剖析了制度的滥用原因及其可能带来的危害性后果。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构建完善的狱侦耳目制度的建议。然而本案所反应出的我国司法体制中亟待完善的问题远不止于此。如侦查行为中存在的非法取证问题,包括刑讯逼供、“疲劳战术”、威胁恐吓以及诱供等,都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是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模式,在这一模式下,侦查工作对口供的依赖性不可避免地驱使侦查人员想方设法地让犯罪嫌疑人“开口”。而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式也正是反应了在我国现实条件下,查明真相的迫切需要与侦查能力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所以从长远来看,提高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改进侦查技术和装备,提升侦查的科技含量,是解决非法取证问题的根本出路。再如刑事司法的纠错机制欠完善,包括审前阶段、一审、二审以及再审阶段。我国刑事诉讼立法设立的纠错机制就是为了最大限度保证侦查阶段的错误不必然延续到审判阶段,进而导致冤假错案。但本案直到二审阶段依然采取了疑罪从轻的妥协办法。究其原因,侦查阶段的侦查人员证据意识不强,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追诉倾向,以及法院的追诉倾向、“先定后审”的裁判生成机制、二审的不开庭审理及疑罪从轻惯例都是造成这一冤案的重大原因。

然而,司法证明活动是一个从未知到已知的艰难探索过程,我们用现在的视角看当时的冤案总是免不了产生一种“事后诸葛”的心情。司法人员在面对错综复杂的案情时,其承受的压力之大,其所受到的各种体制性的局限之严重,都是我们难以想象的。所以在面对冤案时,我们不应将司法人员“妖魔化”。从这个层次上讲,无论是功不可没的再审,还是“刀下留人”的二审,甚至一错到底的一审及之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都对法治进程的发展有着深远意义。本文所分析的狱侦耳目制度问题仅仅是张辉、张高平案中的冰山一角,酿成冤案的原因复杂,如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观念应当被彻底摒除;刑事纠错机制的失灵问题应当正视并解决;“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应当被排除等。对于“司法的最高境界是无冤”,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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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 睿

Problem Analysis on Evidence Law and System Improvement of Prison Informers-Reflections on Unjust Cases of Zhang Hui and Zhang Gaoping

Wu Xiao-yi

(School of Law, Peking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1,China)

Unjust cases of Zhang Hui and Zhang Gaoping reflect many universally existing problems in the operation of Chinese criminal justice. And the abuse of the system of prison informers i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causes of such unjust cases. From a legal perspective, the identity of prison informers is of legality and the witness testimony is of credibility, but the abuse of this system leads to the occurrence of unjust cases.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improve the system of prison informers by confirming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strengthening reward and punishment mechanism, reinforcing multiple supervision and restriction as well as intensifying court review, which will be of great benefit to accelerating the legalization and normalization of investigation procedure, truly restoring case reality, further preventing and eliminating wrongful convictions, as well as promoting judicial fairness and justice.

prison informers; analysis of Evidence Law; abuse risk; system improvement

2016-06-20

武晓艺(1993-),女,北京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DF713

A

1009-3745(2016)04-004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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