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晓峰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 100088)
新民法的人文关怀
管晓峰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 100088)
民法是一个国家民众社会生活和争议救济规范的总和,有什么样的社会生活就应当有什么样的民法,而民法就是反映这些社会生活的法律体现,民法是整个社会的法律大树、规范大树,民法总则就是树干,民法分则就是树枝,各种具体的制度就是小树枝和树叶,所以制定民法就是一个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后的必然要求。民法的基本特点就是敞开怀抱关心每个社会成员,例如民法总则(草案) 第十六条规定了胎儿具有自然人的法律地位。民法总则(草案)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作了新的修改,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下限从十周岁降低到年满六周岁对监护人制度做了较大的修改,对丧失判断力和行为力的智残的成年人和年老力衰的成年人,以及有严重肢体和器官残缺的成年人设定了监护制度。为更好地保护人们的民事权利,民法总则(草案)将诉讼时效从2年改为3年。此次民法总则的制定从多方面对民事权利作出了保护性的规定,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作出了扩展性的规定,体现了浓郁的人文主义精神,使我国的民法更加适应改革发展形势的需要,更适应保护人们民事权利的需要。
立法;民法;人文主义;民事权利
如果时光缓慢回溯,可以看到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如同钱塘江的潮水般的从东涌来,人们眺望钱塘大潮,民法立法在清末民初犹如钱塘江东边的天际线,可以见到水天分离;50年代的民法立法好像是钱塘江东际一条忽隐忽现的白浪线,到80年代是一条细细的白浪线,到21世纪10年代就见到了雪白的浪花,今年终于听到巨浪涛涛雷声阵阵了,钱塘大潮正势不可挡地从东涌来,民法典的立法亦势如钱塘大潮不可阻挡了。民法是一个国家民众社会生活和争议救济规范的总和,有什么样的社会生活就应当有什么样的民法,而民法就是反映这些社会生活的法律体现。民法是整个社会的法律大树、规范大树,民法总则就是树干,民法分则就是树枝,各种具体的制度就是小树枝和树叶,民法大树扎根祖国大地,汲取各民族各地区人生活经验并形成规范,约束人们行为、解决人们的争议并引导人们谦和向善,所以制定民法就是一个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后的必然要求。
民法是关于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法律地位和财产关系的法律体系,是调整人的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所有民事法律的母亲法,它由总则和分则二部分组成,其中总则规定了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民事主体的权利责任、财产关系的确认和民事权利救济的基本制度,而分则是将民法总则(草案)内容具体化和便利操作化的部门法,例如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法、担保法等法律,如果能够制定一部好的民法,就能指导整个民商法体系内所有的法律法规按照民法的原则和立法宗旨调整民商法律关系和解决民商争议,而不致发生因为没有统领性的法律引起分散的部门法之间冲突,从而使我们的民商法体系可以更好地为当事人服务、为社会服务。
民法的基本特点就是敞开法律的怀抱关心每个社会成员,民法总则(草案) 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此条规定了胎儿具有自然人的法律地位,因为胎儿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遗腹子,只有在母亲死了之后剖腹手术到胎儿出世变为婴儿的一小段时间里才不属于遗腹子的情况,这种情况极其偶然少见,所以民法总则草案规定的胎儿就是指遗腹子,他作为一个生命,一个将要出生的人也享有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一样的继承权。
胎儿是还未脱离母体的生命,他尚未来到人世,还未得到全部关系人的认可,此处的关系人是指其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和胎儿父亲的亲人,特别是在非婚生的情况下,胎儿被前述关系人认可的程度很低,当他的生身父亲死了,胎儿出生后就失去了父亲对他生活和成长的精神抚育,这已经是非常不幸的了,如果再失去了父亲遗留的财产抚养,那更是雪上加霜悲惨莫名了。
事实上胎儿可能会继承父亲的遗产,有可能继承母亲的遗产,例如胎儿是在母亲死后出生的,他失去母亲的乳汁抚育应比失去父亲更加悲惨,此时的婴儿是可怜的。一个遗腹子婴儿的可怜主要有三方面,第一个可怜是,他出生就失去了母亲。母爱是婴儿成长的基本条件,失去母爱就很难健康成长。第二个可怜是,他失去了父爱,不但对其健康成长非常不利,而且可能会直接影响到他的身份确认。这里的确认主要是他继承父亲的遗产和享有父亲及其家族的荣誉,在没有DND条件下,遗腹子的继承权可能会生变故的,其他的继承人可能会在遗腹子出生前就瓜分了遗产,等遗腹子出生后已经没有遗产了,其继承权利就在其出生前被牺牲掉了。第三个可怜是其没有足够的财产供其生活。除了母亲的财产外就是其父亲的财产,如果其他继承人有意无意地很快瓜分遗产,遗腹子的时候费用可能就减少一大块,其生活质量可能就不能保障了,这是个问题,也是立法时人们考虑给予胎儿继承权的主要原因。
一个胎儿在母腹中,母亲因病或因意外死亡,已成人形的胎儿能否活下来?现代医学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可以剖腹产取出胎儿,还可通过技术手段给早产的胎儿输送类胎盘的营养,使其存活,在这种情形下,胎儿是否对母亲的遗产具有继承权不会有争议的,他可以像其他法定继承人一样继承母亲的遗产。而父亲在胎儿出生前就死了,胎儿的继承人身份就可能被其他继承人否认,其作为被继承人的亲子身份就可能受到其他继承人的质疑和反对,如果反对成立的话,胎儿就无权继承父亲的遗产了。这些反对的理由主要是胎儿不是婚生的,是私生子,是男女在违法的情形下结合成胎的,即使生出来也是孽种。其母不能进夫家门,其子也不能进父亲家门,因为他不能进父门,所以他没有继承权。这种情形古今中外一直都是理直气壮地存在,而且蔓延了数千年,这种看法只重伦理而忽略人权,以父母的错误消灭孩子的权利,在法律上是无根据的,在事实上也是反人道的,所以这种做法在几十年前就被我国的婚姻法否定了,法律不再歧视私生子,我国的《继承法》也将私生子列入第一顺位继承人。如果私生子继承问题已彻底解决,正在制定的民法总则也不会提出要顾及胎儿的继承权利。
立法时常被提到如何对非婚生胎儿进行保护的确是个人权问题,人权就是人活着的理由,要活着必须要有一些基本的财产保障,这些为了人权的财产保障包括自己劳动所获和继承前辈的财产。所以继承遗产是人们的基本人权,而基本人权是不能被剥夺的,只要是与被继承人有子女关系的,无论该子女是婚生的,还是非婚生的,该父母子女关系都是不能改变的,父母对生育非婚生子女有过错,而非婚生子女的生存和成长没有过错,他不应当对父母的过错承担责任,他应当享有所有自然人都有的基本权利,也就是基本人权,既然是基本人权,他的权力就不能剥夺,尤其是不能被父系家族的表决。
我们看到胎儿是否能够获得父亲遗留下来的物质财产关系到他的生存和成长的重大利益,而在具有质疑的社会环境和家族环境中,胎儿的利益需要依赖其他继承人的同情心才能得以保障。实践中同情心存在很多变数,胎儿的利益也就存在很多变数,这对胎儿是不公平的,所以这次民法总则(草案)将胎儿直接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一个未出生的继承人参加继承,而不用依赖其他继承人的同情心。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的继承法都没有将胎儿列为继承人,而只是在遗产中给胎儿准备一份遗产、称为特留份,胎儿的利益虽然得到一定的保护,但特留份不是胎儿的权利,而是胎儿可得到的利益,利益是被动的,而权利是主动的,如果利益不能得到实现的话,可能只有2年的诉讼时效的保护。而民法总则(草案)将胎儿视为民事主体的继承人,就可以拥有20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在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后还可以自己处分其遗产,况且继承权一般来说都大于特留份,将胎儿列为继承人,可最大限度地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利益,即使其出生后是死胎,也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其失去配偶的母亲的利益。事实上丧偶的母亲要独自抚养孩子的经济负担是很重的,让胎儿具有继承权亦是对其母亲的经济宽慰,体现了法律上的人道主义和人文主义。
赋予胎儿继承权是民法总则立法的突破性规定,一方面对遗腹子给予了特别的人文关怀,一方面可能对社会上出现的包养等事实妾作了间接性的肯定,涉及到对道德的评介,对这个问题怎么看呢?也就是民法对胎儿的人文关怀和对不道德的非婚姻事实的评介发生冲突时如何取舍,这次立法草案取的是人文关怀,而将道德评介留给其他社会解决争议机制,这体现了婴儿利益优先的人文主义精神。
民法总则(草案)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作了新的修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还是分为四种:第一,年满十八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的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三,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下限从十周岁降低到年满六周岁;第四,不满六周岁的为无行为能力人。这种设计在当时是合理的,从法律上明确了自然人主体的法律地位和行为能力地位。这个年龄段划分为交易安全提供了基本的价值判断标准,也适当地照顾未成年人的交易需要。但时过境迁,由于电视动画片和网络各种信息的影响,幼童接触了大量的社交信息和交易信息,他们的要求经常会超过父母亲的给予,他们希望自己能够独立地买东西和接受(儿童娱乐)服务,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儿童独立进行民事行为的最低年龄为十周岁,所以,孩童的需要和法律的规定便有了较大的差距。
考虑到现在的孩童的智力较三十多年前有了较大的提高,他们面临的生活需要也远远超过食品,他们需要生活方面的产品和服务, 例如小型价低的玩具产品、价低的饮料和零食产品、叫外卖的服务、甚至可以包括提供精神生活方面的小金额的电讯服务、小金额的网络服务等。
现在的孩子对孩童生活所需的消费交易理解力和过去相比已大大提高,其社交表达能力也大大提高,如果还是按照《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年满十周岁才能进行交易的话,大量的交易就不能进行,已经完成的交易会产生大量的争议,这不但不利于市场的稳定,也不利于孩童的生活需要。特别是我国有上亿的农村留守孩童父母在远方的城里打工,孩童靠老人带,孩童的生活需要较有父母带的孩童要多,如果不承认这些不在父母身边的孩童购物和服务需要,事实上对这上亿的农村留守孩童就更不公平了。所以,《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民法本着爱护所有人关怀所有人的人文理念,对孩童成长的自立需求给予历史性的承认,这点比欧洲的民法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有了大幅度的降低,这不但是对人的关怀,而且在法律和人的关系上也率先承认社会已然进步,孩童的智力已大大提高,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是一个历史进步,也是民法总则的内容中体现的人文主义精神。
民法总则草案与民法通则相比,对监护人制度做了较大的修改,突出的亮点是对丧失判断力和行为力的智残的成年人和年老力衰的成年人,以及有严重肢体和器官残缺的成年人设定了监护制度。民法总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对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认定和处理, 考虑到我国成年人中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口与总人口的百分比数字比例虽然不大,但绝对量却数以千万计,他们的智力不能辨别是非、体力不能避离危险,是残疾程度最高的人群,当属重残疾人士。重残疾人是社会的一员,也是我们的兄弟姐妹,他们因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而不觉痛苦,或者虽然感觉痛苦但没法自力解除痛苦,此情此景令他们的亲友和社会热心人士觉得痛苦,如何帮助重残疾人,是健全人的责任。以前我国对这些重残疾人的关照没有专门的规定,没有单位的重残疾人主要靠家庭、少数重残疾人靠家族关照,依乡风民俗获得一些接济,有单位的则依赖单位救济、如果当事人的单位(企业或事业单位)发生破产、改组、注销等事由,就无所依赖了;这些重残疾人士如果居住城市没有家族习惯的约束,或者当事人的乡风民俗败落,当事人的亲属不愿承担帮助照顾重残疾人时,他们的生活就很悲惨了。
为了避免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失去单位关照后的悲惨境况,民法总则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重残疾人)纳入被监护人的范围,将下列人员列为依次担任的责任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子女;(四)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责任人之间可以协商谁担任监护人,如果协商不成的,则由人民法院按民法总则规定的序位确定监护人。
民法总则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关怀从法律上赋予了重残疾人的生存权和受照顾生活权,将重残疾人的基本人权写在民法中,规定在具体的民事制度里,落实了与重残疾人权利对应主体的责任,使重残疾人的基本人权不再靠亲情和社会的同情也能行使,“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 ”的人文主义精神至2400年前的周朝以来就一直深刻地影响着我国对待他人的民风,这个民风到现代还在匡扶善风良俗,直至影响到立法。民法中各种权益法保护制度始终都贯穿关怀民生的精神,例如残疾人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部门法都体现了民法传统的人文主义精神,这也是以后其他民事部门法应当遵循的立法精神。
此次的民法总则(草案)将诉讼时效从二年改为三年,在《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是二年,权利本来应当尽快行使,法律保护时间越长公共财务成本越高,所以当年《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合理的,但因为现在的时间过得太快了,各个与证明权利和落实权利相关的机构非常办事重视程序,例如公证、鉴定等诉讼前必要的行为会花掉很长的时间,过去每周休息1天,现在每周休息2天,而且节日也比民法通则年代多了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增加了一天,节日共多出4天,婚假和产假也比过去多了许多,很多单位还有年假,这么算来节假日比过去多了约一倍,节假日多和社会普遍不愁吃穿、时间就过得快;尤其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型的合同,这些新型合同的订约时间长、担保、审计、评估等支撑结构复杂、履行时间多变,人们的权利行使时间也可能被外界因素说耽搁而不能及时行使,若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力,该权利就不受法律保护,显然是不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请求法律保护自己权利的时效还是维持在二年就显得过短了。
因办事程序日益繁琐导致非工作时间消耗过多,民事权利当事人行权的障碍也日益增多,所以诉讼时效容易溜过去,这对当事人的权利维护的确有较大的消极作用,这是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给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也是古老的时效制度给现代民事生活带来的困惑。时效制度本事为了促使人们尽快地行使权利,大家都要遵守(人尽其才)物尽其用的社会规则,不能让权利躺在原地睡大觉,个人放在权利不行使可能不但是个人的损失,因其权利休眠导致后续可能发生的交易中断或者无望,当这些情况发生时就对社会造成损失了。所以说权利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不但会浪费自己的资源,而且会浪费社会的资源。所以,国家为了防止资源的沉淀妨碍社会资源的合理运用,便设计了诉讼时效制度,普通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还有一些一年以下的短期时效。立法机关在设计时效制度时所依据的社会生活情态是农业文明的后期和工业文明的前期,当时的法律比较简单实用,人们的欲望较低,社会信用制度比较可靠,人们具有较好的担当精神,社会管理机构敢于负责的责任心比较强,所以民事程序法和行政程序法不太发达,但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财富增加速度加快,人们对自己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而需要承担责任者为了最大限度的减责,便希望能够用一种程序性的方法让债权人的权利只是在一定的期限内对自己有约束力,过期就可不再理会,也就是欠债有可能失去约束力,这个想法形成了现在的时效制度。
现有的时效制度因为各种程序性的工作而消耗了过多的时间,权利人要行使权利的时间实际上比30年前短多了,这是个不得不承认的现实,所以社会盼望时效能够延长,立法机关也意识到权利不能通过期限轻易忽略当事人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人,《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将诉讼时效从二年延长到三年体现了民法承认时间过得太快的现实,而诉讼时效超过二十年权利人还也没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则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的情况予以认定,事实上就突破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所以延长诉讼时效并不是出于法律的恩赐,而是出于民法对权利人的权利重要性的肯定和追究侵权人责任给予更长的期间,也是民法扶危济困扬善惩恶理念的体现,展示了民法对人的人文关怀和对事的褒贬态度。所以,民法总则(草案)对时效延长的规定反映了社会的需要,是立法者适应经济形势发展需要的产物。
责任编辑:韩 静
The Humane Concern of New Civil Law
Guan Xiao-feng
(School of Civil, Commercial and Economical Law,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Civil Law is the summary of social life of the public and regulations concerning disputes remedy in a country. Civil law is wholly based on social life and is the legal reflection of social life. Civil Law can be compared as a big tree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whole society, in which general provisions are the trunks, the specific provisions are the branches and various kinds of specific systems are the small branches and leaves. Therefore, the drafting of Civil Law is the ultimate requirement of social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of a country. The basic characteristic of Civil Law is to embrace and care every citizen of the society. A case in point, Article 16 in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prescribes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fetal as a natural person.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draft) amend a lot as to the capacity of a natural person and set up relevant guardianship systems to protect the young, the mentally or physically paralyzed or disabled adults and the old. In order to better protect the civil rights of the people,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change the limitation time of lawsuits from 2 years to 3 years. The newly-amended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adopt certain protective regulations as to civil rights from many aspects and fully reflects the spirit of humanism, which makes Civil Law better adapt to the requirements of reform and development and civil rights protection.
legislation; Civil Law; humanism; civil rights
2016-09-29< class="content">作者简介:管晓峰(1956-),男,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商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商法研究。
管晓峰(1956-),男,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商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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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3745(2016)06-0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