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 莉
学生伤害事故诉讼中学校的侵权责任与诉讼应对
——以天津市中小学涉诉案件为例
汪 莉
在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诉讼中,受害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不同情形下,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并不相同。通过对学生伤害事故诉讼判例的分析,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达到93.8%,小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数量和责任比例均高于中学。学校应当正确认识通过诉讼处理学校纠纷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事故处理中重视证据收集和固化,及时分析事故责任承担情况,确定合理的诉讼策略。
学生伤害事故;中小学;侵权责任;诉讼应对
近年来,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纠纷不断见诸各类媒体。实践中,一旦发生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事实,不论该损害事实是否与学校行为有因果关系,或者学校是否对该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学校通常都会成为“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首要选择。如何合理界定和分配学生伤害事故中各方主体的侵权责任,逐渐成为中小学、教育行政部门、学生家长、法院等事故纠纷处置不同环节相关主体越来越关注和重视的问题。
在当前法律框架下,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和解决方式主要包括学校与学生监护人协商解决、教育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三种。其中,民事诉讼是前两种纠纷解决途径的最终救济途径,通过诉讼方式确定的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侵权赔偿责任具有法定强制力,对于合理界定中小学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侵权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法律参考意义。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界定
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据此,构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具备主体、客体、时间和空间四个要件。
第一,主体要件是指发生人身损害的受害学生应当是已经取得学校正式学籍、在校就读的学生。第二,客体要件是指在校学生遭受的损害是人身伤害,在校学生遭受的财产损失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第三,时间要件是指发生在校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时间应当是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期间。如学校正常教学期间的上下课期间、学校组织的学生群体性校外活动(如学生社会实践、集体娱乐庆祝活动等)期间。“学生自行上下学途中、寒暑假离校和返校途中,放学后、节假日学生自行滞留在校期间或自行到学校活动期间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学生伤害事故,则视学校是否尽到应尽义务而定,不能一概而论”。[1]第四,空间要件是指发生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的行为或结果发生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
(二)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
“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问题。明确的归责原则是妥善处理错综复杂的学生伤害事故诉讼纠纷的法律依据和标准”。[2]从我国当前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四种。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主要由《侵权责任法》第38、39、40条规定,详见表1。
表1 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分配
学校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举证主体证明要点学校过错侵权受害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过错推定责任学校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无过错受害学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18周岁)过错责任原则受害学生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有过错第三人侵权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首先,在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确定学校的侵权责任时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所谓“过错推定责任,是指损害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不能推翻该过错之推定即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需承担侵权责任”。[3](96)此类诉讼中,学校必须要举证证明学校对于学生受到人身伤害的损害事实没有过错才能免责,否则就要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对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其次,在校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确定学校的侵权责任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人在且仅在过错(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益时,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3](90)此类诉讼中,受害学生只有能够举证证明学校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学校才会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对应的侵权责任。
再次,校外第三人导致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学生伤害事故中,由该校外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仅就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关于此种情况下学校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根据学生伤害事故中学生的民事行为能力情况参照《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进行。
最后,在普通中小学校中,主要根据学生的年龄情况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的规定,10周岁以下的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当前学制和学生入学年龄的相关规定,小学阶段主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初中阶段主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高中阶段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居多,存在少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学生。
为了充分了解学生伤害事故诉讼案件中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以及学校采取的诉讼措施,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检索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天津市中小学相关的学生伤害事故诉讼纠纷,共检索到相关诉讼判决书50份(不排除个别遗漏),其中小学涉诉纠纷26件,中学涉诉纠纷24件。通过对以上案件进行二次分析,*二次分析主要包括两项内容:一是筛除非因学生伤害事故引起的中小学和学生诉讼纠纷案件;二是对同一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情况进行整合,并保留最终生效判决的审判结果。最终保留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诉讼纠纷判决书33 份(包括一份学校撤诉裁定书),*其中一份撤诉裁定,该裁定中没有列明相关信息,本表格案例共32件,后续判例分析表格中也存在共有32份判决的情况。其中,小学涉诉纠纷18件,中学涉诉纠纷15件。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主要类型、发生地点和时间
表2 数据所示,首先,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产生致害行为的主体不同,学生伤害事故可以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同学致害事故、校外第三人致害事故和学生自身原因致伤事故。其中,68.8%为同学致伤事故,其次为学校责任事故。其次,事故发生地点主要为教室(过道或窗户)、操场、教学楼楼道或走廊以及其他地点(厕所或校外)等。其中,学生伤害事故多发生在操场,占46.9%。再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时间主要是上课时间、休息时间、放学后、学校组织活动期间。其中,上课时间多为体育课上课期间,放学后时间主要是学校放学后学生正处于离校过程中的一个合理时间段,学校组织活动期间主要是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大扫除活动,或者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大课间体育运动期间。
表2 学生伤害事故诉讼案件基本情况统计分析表
类目学生伤害事故类型事故发生地点事故发生时间同学致害事故学校责任事故校外第三人致害事故教师致害事故学生自身原因致伤事故其他原因致害事故操场教室走廊过道其他地点休息时间上课时间学校组织活动放学后数量22611111565613964比例68.8%18.8%3.1%3.1%3.1%3.1%49.6%18.8%15.6%18.8%40.6%28.1%18.8%12.5%
(二)学生伤害事故诉讼中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情况
1.学校的诉讼地位:90.9%案件学校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如表3所示,在学生伤害事故诉讼案件中,超过90%的诉讼案件中学校处于被告地位。在33起诉讼案件中,仅有3起案件是学校作为原告或上诉人主动进行起诉或上诉。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和多层次的,笔者仅从学生伤害事故相关主体的角度进行简要分析。一方面,对于受害学生及其家长而言,往往认为学生受到人身损害是由于学校在教学和管理工作方面存在疏漏造成,如果要追究事故的责任主体,学校是最为明确、直接的首当其冲的选择。另一方面,对于学校而言,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学校安全管理存在问题,不论学校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学校往往基于维护教育教学秩序、最大限度抚慰受害学生及其家长、维护和谐的家校关系、降低对学校不利甚至误导公众的不当舆论等多种因素的考虑,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置过程中经常处于被动状态。
表3 学生伤害事故诉讼中学校的诉讼地位、过错认定与责任承担情况*结合判决书表述的审判情况,本表中的胜诉是指学校完全胜诉或者法院支持了学校的诉讼主张或答辩意见;败诉是指学校完全败诉或法院没有支持学校的诉讼主张或答辩意见。
类 目学校诉讼地位学校是否有过错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判结果原告被告有无是否胜诉败诉案件数量(件)330284302527百分比9.1%90.9%87.5%12.5%93.8%6.2%15.6%84.4%
2.学校的责任承担: 93.8%的案件学校要承担赔偿责任
在学生伤害事故诉讼案件中,学校的胜诉率偏低,仅为15.2%左右。其中,学校作为原告时的胜诉率为50%,学校作为被告时的胜诉率仅为12.3%。
在学生伤害事故诉讼中,大部分案件是根据学校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来确定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表3中的数据来看,法院认定学校没有过错的案件比例为12.5%,但判决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比例却低于该数据,仅为6.2%。之所以会出现此种情况,是因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往往会根据学生伤害事故中学生受伤的程度、事故发生的原因、场所和时间等因素,即使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学校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也会基于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3.学段差异:小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数量和责任比例均高于中学
根据学生致害主体的不同,诉讼中主要存在学校作为单一被告和共同被告两种情形,前者主要是学校单独致学生人身伤害的案件,后者则是学校作为多方致害主体之一的诉讼案件。
首先,如表4所示,在18个小学涉诉案件中,学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9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0件。在14个中学涉诉案件中,学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为3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2件。在学生伤害事故诉讼案件中,一方面,判决学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案件主要是小学涉诉案件,且小学涉诉案件学校均要承担不同比例的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判决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是中学涉诉案件, 在中学涉诉案件中学校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的情况相对较多。
表4 不同学段学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比例和案件数量
案件类型学校是单独被告学校是共同被告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合计(件)小学案件(件)41058018中学案件(件)32207014合计(件)732515032同类百分比58.3%25.0%16.7%25.0%75.0%0.0%
其次,关于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比例,一方面,在学校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的18个案件中,学校作为单独被告时多是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受害学生及其家长承担60%的责任;学校作为共同被告时则多是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致害第三人和受害学生根据过错程度分别承担。另一方面,在学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12个案件中,学校作为单独被告时基本上要承担80%~100%的赔偿责任,学校作为共同被告时主要承担60%~80%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强化依法处理纠纷的法治意识,端正诉讼认知
学校应当强化法治意识,正确认识通过民事诉讼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民事诉讼是“定纷止争”的有效途径之一,相较于协商和解和行政调解等纠纷处理方式而言,民事诉讼具有国家强制力和法定规范性,是国家司法机关通过法定的程序对原被告双方关于诉争事由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认定的法定机制。
对于学校而言,通过民事诉讼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纠纷,一是能够合理认定学校在涉诉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而做好相关教育管理和安全保障工作,避免发生同类型的学生伤害事故。二是通过司法审判结果的对于事故处理的可参考性,为学校合理合法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纠纷提供司法借鉴,既要维护受害学生及其家长的合法权益,也要依法应对“校闹”等严重损害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不当行为。
(二)提高证据意识,重视证据收集与证据提交
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所有客观事实材料。通过对32个判决文书的分析,在学校胜诉或法院支持校方主张的5个案件中,学校均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校方已经尽到安全义务,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可以说,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与核心,是法院是否支持诉讼当事人的主张乃至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关键因素。
首先,学校收集证据的主要层面与类型。一方面,结合判例中校方胜诉的案件,学校对于学生伤害事故证据收集应当主要围绕学校是否做好安全制度、安全教育和安全措施三个层面展开。同时,证据的收集要做到合法、客观、全面、及时。合法要求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强调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全面主要体现在证据能够覆盖事故发生的多个环节和相关主体,包括事故的原因、过程和结果。另一方面,证据的类型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由于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主要由专门机关或专业人员作出,当事人的陈述属于诉讼中的证据。所以,学生伤害事故中涉及学校收集与固化的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四种”。[4]
其次,争取收集和固化证明效力高的最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关于证据证明效力的规定,其一,在书证方面,学校应当留存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安全教育材料等书面材料的原件,在发生事故后及时报案并报告主管教育部门,获取教育、公安等行政部门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实经过作出的公文书证。其二,物证方面,学校应当及时收集和封存引起学生人身伤害的致害物,如体育课活动致伤的体育器材设施等。其三,视听资料方面,学校应当对学校及时处置和救助受伤学生的相关情况进行视频录制,作为学校尽到通知和救助义务的辅助证据。同时,“可以采用录音的方式对校方与家长的谈话内容进行记录,谈话录音中必须说明谈话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和主要内容,同时学校还要根据谈话录音形成文字材料,与谈话录音一同形成谈话录音证据”。[5]
(三)及时分析事故责任承担情况,确定合理的诉讼策略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学校首先应当明辨谁是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然后判定自身的责任,采取应对策略”。[6]
首先,经过分析认为学校过错较低或者没有过错的案件,一方面,对于受害学生及其家长提起诉讼的案件,学校应当积极参加庭审。如果学校不参加诉讼也不提供证据,法院可能会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缺席判决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对于受害学生及其家长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事宜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额度和学校的承受能力的,或者认为法院判决校方承担损害赔偿的数额畸重等,学校可以积极提起诉讼或上诉。
其次,经过分析认为学校过错较大而可能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案件,关于损害赔偿金额,学校应当提前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一个上下浮动的可接受空间。对于学生及其家长提出的合理合法的索赔要求,学校应尽量予以满足,争取与受害学生及其家长达成庭外和解,并就赔偿事宜签订书面的赔偿协议;或者在法院调解阶段与受害学生及其家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或赔偿协议书)和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均是对当事人自愿作出的对“私权”的处置约定,其不具有法定公开性和法院审判的参照性。
再次,学校应当通过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校方过错和责任承担的分析,确定学校是否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对于案情简单,过错认定比较明显的案件,学校可以不聘请律师而由学校工作人员参加诉讼。结合32个案件的分析数据,经授权代表学校参加诉讼的校方工作人员一般是学校校长、主管学校安全的副校长或德育主任等。对于案情相对复杂、学校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分歧较大的案件,建议学校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以提高校方诉讼应对的专业性。在校方胜诉的5个案件中,4个案件中学校聘请了律师参诉。
最后,学校应当及时进行案情总结,反思和完善学校安全保障工作。通过法院关于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的认定,可以为学校做好相关领域安全保障工作提供司法借鉴。对于法院认定学校存在过错,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的情况,学校应当进一步予以完善。
[1]邢冰.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分析及相关制度设计[J].法学论坛,2014(1):101.
[2]郝淑华.《侵权责任法》实施背景下的教师证据意识探究[J].思想理论教育,2011(4):28.
[3]程啸.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4]谢朝霞.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证据的收集与固化[J].中小学管理,2013(4):28.
[5]解立军.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应当如何收集证据[J].人民教育,2008(6):16.
[6]雷思明.推卸责任或大包大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大忌[J].中小学管理,2012(8):26.
责任编辑:金锡萍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015年度教育学青年课题“依法治教视域下中小学校园安全风险防控机制研究”(项目批准号:CHA150178)
汪莉,天津市教育科学研究院助理研究员,硕士,主要从事教育法学、教育政策研究(天津 30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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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2277-(2016)05-005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