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时代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2016-02-02 19:08:21李文娟
法制博览 2016年34期
关键词:侵权人泰州民法

李文娟 吴 兵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江苏 泰州 225400



网络时代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李文娟 吴 兵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江苏 泰州 225400

一、引言

就个人信息而言,早在学术界就已经有明确定义,即可以分为三类信息,其一是关系信息,主要是与个人存在关系的信息,诸如社会身份、社会地位、身体状况、社会评价等等;其二是私密信息,即不想向公众公布的敏感信息,诸如婚姻情况、家庭情况等等;其三就是认证信息,即如个人的性别、姓名、年龄、住址、学历、职位、种族、长相等等,而认证信息也是目前多数公众关注的重要信息。而网络的随机性和隐蔽性主要体现在IP地址的随机性以及个人身份的虚拟性,而个人信息泄露问题都是源于这些网络存在的不定因素,而网络对个人行为管理存在一定的难度性,这就需要完善的法律对个人行为进行有效约束。而笔者将通过本文,就网络时代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方面,将提出相应的探讨与研究。

二、网络时代个人信息侵害分类

(一)其它用户的侵害表现

其它用户的侵害表现主要体现在网络本身的信息真假参半,多数网民往往无法辨认这些信息,而是盲目跟风对这些信息进行加工、评论甚至转载,进而引发大范围的社会关注以及转发,最后形成舆论影响,甚至导致网络暴力,对当事人的生活、名誉都将造成不可预估的损害。而且网络的随机性,让更多不法分子肆无忌惮,再加上社会行为约束力不足,进而形成网络犯罪问题[1]。

(二)网络运营商的侵害表现

网络运营商就是网络服务的供应商,他们在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同时也获取了大量的用户个人信息,即如一般在账户注册过程中,用户需要填写一系列的信息,而这些也是比较普遍的现象,一些账户的注册甚至要绑定个人邮箱或者手机号;此外,还有一些用户在浏览网页过程中往往会不经意留下个人信息,特别是在一些购物网站中,当用户关闭和开启各个购物网页时,页面也会抓取用户的浏览记录,这也是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一种无形侵害[2]。

(三)商业行为的侵害表现

所有运营公司都是以利益最大化为目的,其中也不乏很多不乏的网络调查公司,他们往往会通过相应的病毒、木马、蠕虫或者绑定广告软件对用户信息进行窃取,然后用于非法商业盈利。即便是一些正规的商业网站,也会存在一系列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即如某宝为例,作为我国最大的电子商务网站,早在2014年该平台的成交额高达1.172万亿人民币,而这些也代表着多数用户的信息都已经被该平台获取,因为网购过程中往往需要用户提供真实的姓名、居住地、电话,而支付的软件多数为支付宝,这也暴露了用户的身份证信息。若这些信息泄露或者出售给不法分子,往往会引发严重的后果。即如近年来网络诈骗的猖獗,很多典型诈骗分子对用户信息了如指掌,这也暗示了多数个人信息已经泄露的重要社会问题。

三、网络时代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建议

(一)明确个人信息的权力

对于我国民法而言,要保护网络个人的信息,则需要赋予信息人相应的权力,即如,所有与使用权,即信息属于个人所有,未经允许不得为他人使用;再者是管控权,即个人对个体信息具有管控权力,即信息可以被获取、处理、存放,而在信息收集单位获取个人信息后应当与信息对象进行沟通,从而对信息进行改正或者删减;再者是损害赔偿获取权,即当事人在发现个人信息受到个体或者平台损害后,当事人有权利向侵害个人或者平台提出赔偿,而赔偿可以包含多类,即如精神赔偿、名誉赔偿等等。

(二)强化侵权责任认定

虽然在虚拟网络中,针对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存在应当难度性,但是这并不能成为法律放纵侵权行为的理由。即根据学术界研究指出,个人信息侵害追责应当遵循过错推定法,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但是却无法保护信息主体的权益,但是对无过错行为进行追责,则会存在不公平性,因而在受害人无需证实侵权人行为时,侵权人需要例举证据以证明个人行为不具有过错性即可。

四、结语

总而言之,在当前网络时代背景下,针对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应当进一步推行,而且推行过程除了需要个人对自身信息各项权力、强化侵权责任认定,同时还需要落实明确的赔偿标准,进而最大程度保证用户信息的安全性。

[1]刘小霞,陈秋月.大数据时代的网络搜索与个人信息保护[J].现代传播(中国传媒大学学报),2014,05(05):125-127.

[2]王燃.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视野下的电子取证——以网络平台为视角[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5,09(09):126-128.

D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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