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概述、执行与完善

2016-02-02 19:08
法制博览 2016年34期
关键词:人身保护施暴加害人

宗 珊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概述、执行与完善

宗 珊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暴力、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或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是一个涉及社会和人权的焦点问题。近些年来,家庭暴力案件多发,因家庭暴力而引发的恶性报复事件也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但家庭暴力本身具有反复性、多样性、隐蔽性的特征,因此尤难解决。我国一直在探索制约和解决家庭暴力的措施,现今《反家庭暴力法》在现实需求和民众的呼声中通过,并于2016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标志着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律体系的形成,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里程碑。反家庭暴力法在强调预防的同时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人民法院为保护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专门创设了一种程序性民事裁定,即人身安全保护令。从实践成果来看,人身安全保护令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发挥了极大的积极作用,但同时又因为自身的局限性而略显跛足,有待完善和考量。

一、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概述

我国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包含了三种救济措施:其一,救济性措施。法院明文规定,禁止施暴人继续施暴且承担民事责任,以此种方式达成对受害人的保护。除此之外,还有抚养费令,也可以达成救济。其二,预防性措施。在家庭暴力发生前,禁止施暴人实施某些行为,形成对受害人人身安全的预防性保护。例如,迁出令和远离令都是从空间上、距离上将加害人与被害人隔离,形成保护。禁止骚扰令,则是禁止加害人利用信件、网络、跟踪等方法骚扰被害人。值得特别提及的是,预防性措施中还有一项是,要求加害人自费接受心理治疗,对其不健康、有危害性的施暴心理进行矫治。其三,处分性措施。家庭暴力发生后,法院对施暴人原有的合法权利进行适当限制,涵盖人身权、财产权等多个方面。具体包括,禁止处分令,法院可禁止或限制加害人对受害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进行处分,这是从经济方面限制加害人并保护受害人;限制行使亲权令,施暴人探视未成年子女的时间与方式会受到法律限制,甚至禁止施暴人探望。

综上可得,人身安全保护令对受害人的保护既包括人身安全的保护,也涵盖了财产安全的保护,救济措施、预防措施及处分措施三位一体为手段全方面的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

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我国对人身保护令的启用虽然较晚,但《涉及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出台后,各省市纷纷配合政策,及时出台人身保护令,从结果来看,使用效果较好,取得了一定成效。2008年8月6日的陈某诉许某的离婚纠纷案件是我国首例涉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向许某(男)签发了人身安全保护令,要求在其生效的三个月内,加害人不得再对受害人施加暴力。许某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后,没有再对陈某实施过暴力行为,这使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了法律保护。

无独有偶,彭某(女)与王某(男)同居已久,彭某长期生活在家暴的阴影中,因此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2012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发出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由此可见,人身安全保护令同样能够有效防治非婚姻关系的同居者之间的家暴行为。

上述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家暴案件中的适用,均是有效执行的成功案例,但在实践中,人身保护令成功试点的背后也出现了种种的适用困难,具体表现为:

(一)自身的依附性

我国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具有依附性,公民不能单独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必须依附于民事诉讼的提起,不能够作为单独的诉讼程序。显而易见,这种程序限制造成了人身安全保护令不能被广泛使用的后果。客观来讲,难以大幅度的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发生的概率。

(二)执行主体有待明确,执行分工亟待规范

《指南》指出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保护受害人通过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所获得的权利,人民法院则主要负责对保护裁定的监督,包括对违反保护裁定的被申请人处以罚款、拘留,以及对被申请人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受害人提起刑事诉讼。然而,《指南》只是法官办案的参考性指南,只能作为辅助性材料参与判断执行,并且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适用时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作出灵活的、适当的调整。可见各地的执行模式并不统一,即分工不明确,易导致推诿现象的发生,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三)配套措施不全,未建立系统的、有效的、整体的干预机制

在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过程中,法院贯彻的程序、有关部门的协助方式和程度、执行成本和损害赔偿的赔付等方面都没有得到具体的立法来调制规范,我国还没有相应的立法,从实体到程序的制度仍不健全。

(四)从诉讼结果来看举证原则的局限性

民事案件的举证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同样适用于家庭暴力案件。“家丑不外传”的传统导致取证的困难。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这种隐蔽性基本排除了证人作证的可能性。当事人自身陈述的证明力有限,而且法律法定法院依职权取证的条件是案件涉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或是与实体无关的程序性问题,这将给受害人带来更大的不利。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法院很难有足够的理由去核发人身安全保护令。

(五)传统观念的根深蒂固

文化传统根植于社会生活,并对人们有潜移默化和深远持久的影响。家庭暴力的产生是由社会环境、文化习俗、观念等不同因素造成的,源自封建夫权社会传统,源于男女不平等的经济和政治位序。当暴力成为传统文化的一部分时,受害者会最大限度地容忍暴力,很难主动抗争,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施造成了妨碍。

三、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完善

(一)修改《反家庭暴力法》,明确公安机关的执行地位

《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有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家庭暴力侵害公民在家庭中的人身安全、自由和财产权益,属于需要制止和惩治的违法犯罪活动,正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所在。况且,公安机关有成熟的工作机制和丰富的工作经验。因此,规定公安机关为执行义务机关是完善该法的最简单有效的途径。

(二)完善人身保护令操作模式,设立处理家庭暴力的专门机构

要建立健全人身安全保护令统一执行模式,并细化保护令的内容。有必要设执法机关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过程中不作为的责任追究体制,积极发挥各机构、各平台的作用,有利于提高执法机关的积极性,增强执行力度。专门机构的设立也有利于更快更好的解决家暴问题。

(三)从立法角度提高司法警察执行力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施需要强制力,需要司法警察协助承担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义务,因此有必要赋予司法警察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所需的权,司法警察的编制也应随之适当扩大。只有当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力得到保障,其防治和制暴作用才能得到充分发挥,签发数量才能得到提高,更多的受害人才能受益。

四、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比较借鉴

人身保护令自中世纪的英国就是一种年代悠远的特权令状,存在价值是保障羁押的合法性。随着十九世纪思想解放运动的蓬勃发展,法律思潮高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内容也得到创新,逐渐有了刑事领域、行政领域和民事领域中的含义。而家暴问题又是一个全球性问题,人身安全保护令在世界各地都有它的实践成果,并且已经证明,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对家暴案件最直接、最有利的救济手段。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可以通过借鉴域外经验实现自身的完善。目前,境外立法经验及实践已经证明,人身保护令是对家庭暴力案件最直接、最有效的救济手段。例如,美国的人身保护令的形式多样,分为紧急保护令、普通保护令和永久保护令,启示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应根据国情分层次。加拿大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执行力强。其一,警察可以主动干预家暴案件。其二,政府给予了高度重视,对家庭暴力采取零容忍态度。其三,医务人员一旦发现家暴的伤情,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挪威法律规定了“无条件司法干预”的公诉原则,即使未经被害人同意,公安机关与公诉机关仍可提起对加害人的诉讼。日本则重点针对配偶之间存在的家庭暴力行为的解决,颁布了《日本配偶暴力防治与受害人保护法》作为日本防治家庭暴力的主要法律。除了民事领域的保护外,我国台湾地区将家庭暴力罪入罪定刑,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予以刑罚处罚。与此类似的还有澳大利亚和韩国。上述引用说明,境外立法经验和实践对我国人身保护令制度的运用和发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应当取其精华,以我为主,为我所用。

人身安全保护令在预防和制约家庭暴力方面具有较强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举足轻重,应得到更多的关注和完善。针对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实施中出现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及时解决,更好的发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积极作用,进一步充实家暴救济体系,为构建和谐的家庭和社会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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