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护令”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适用和改进

2016-03-29 10:59高丽
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人身保护施暴施暴者

高丽

(新疆师范大学,新疆乌鲁木齐830017)

“人身保护令”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适用和改进

高丽

(新疆师范大学,新疆乌鲁木齐830017)

“人身保护令”是对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一方的有效保护途径和救济措施,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人身保护令”被正式写入法律。“人身保护令”制度由来已久,但由于我国之前在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其在适用上无法可依,此次,《反家暴法》正式实施为“人身保护令”的运用提供了法律依据,能够有效地保护家暴受害方的权益。但由于法律规定还较为笼统,缺乏具体的操作指南,在家庭暴力案件中适用还存在一定的困难,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才能够更好地实施“人身保护令”,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人身保护令;家庭暴力;权益保障

0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是一部相当重要的人权法,同时也是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侵害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特别是针对妇女和弱势群体实施家庭暴力而颁布的法律。作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模式,“人身保护令”的可行性和有效性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已经被证实,在很大程度上及时保护了家暴受害方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1 “人身保护令”的功能和性质

根据有关数据显示,中国30%的家庭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由于传统观念的长期影响,多数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或者处于弱势的一方不敢站出来维权,也找不到可以救济的途径,这使得施暴方更加有恃无恐。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对于文明观念的转变使得家庭暴力成为舆论的焦点,越来越多的人敢于用法律的途径保护受侵害的权利,因此怎样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更全面地保护家庭暴力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及防止其受到进一步侵害更是法律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在众多法律中已经明确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是违法行为,甚至可能判处刑法处罚,在借鉴国外优秀经验和司法实践中 “人身保护令”应运而生,它保护受害方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有效措施源自它的功能和性质。

1.1人身保护令的功能

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中均有对 “人身保护令”的规定,最早起源于英国,是20世纪末英美法系国家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而设立的一项专门法律制度,在为受害方提供救济的同时对施暴者进行一定的处罚或制裁[1]。保护令制度相当于一道防火墙,其是建立在受害方与施暴者之间的,在施暴者施暴或者反复施暴之前,受害方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介入,用裁定的方式禁止施暴方实施某些行为,进而预防暴力行为的发生。“人身保护令”相对于社区委员会及所在单位予以劝阻、调解来说更具有威慑力,施暴者在违反或者不执行人民法院做出的人身保护裁定书情况下必将会受到法律的惩罚[2]。

另一方面人身保护令能够威慑警示家庭中的施暴方。施暴方之所以会对妇女或处于弱势的一方实施暴力,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们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务事”,他人不得干涉,公安机关、法院等司法机关和社区、居委会等作为公权力机关更加不能干涉,因此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3]。“人身保护令”的出现,在法院的制约下施害方就会有所收敛,同时有力地保护了受害方的人身以及财产安全,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发挥了重大作用。其次,“人身保护令”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促进家庭和睦,更有利于保障人权和保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权益[3]。最后,事前预防比事后惩罚更具有实效性,“人身保护令”操作性更强。“人身保护令”的出现,降低了“以暴制暴、分手暴力”等案件的发生,从而可以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充分体现了我国的立法理念。

1.2“人身保护令”的性质

在学理上经过大多数学者的长时间讨论,至今也没有准确的定论,但多数学者认为“人身保护令”是一种对受暴方的救助措施,人身保护裁定的签发,对受暴方来说是一种保护措施,对施暴方来说又是一种限制措施。不仅针对离婚案件的诉前、诉中和诉后都可以发出“人身保护令”裁定保护受害方,还可以作为单独的案由向法院申请保护[2]。无论诉讼发生与否,人身保护裁定书以法律的形式禁止施暴者再度施暴,从而使受暴者的人身安全得到有效的保护。

保护令作为特权令状,随着制度的发展,其内涵也在不断扩展。我国反家暴法中的“人身保护令”,是指在家庭暴力中受害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裁定,由法院做出禁止施暴者殴打、骚扰、威胁、跟踪受害方的裁定,并交付于施暴者,明确告知施暴者如果继续侵犯受害方合法权益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从而对其起到警示、教育、威慑等作用,有效维护受害方人身权益的一种司法保障制度。

2 “人身保护令”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我国的人身保护令制度起步较晚,在我国运用“人身保护令”对家暴受害方进行保护时,这一制度在国际上的诸多国家已经得到了系统全面的应用。这为我国运用人身保护令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和众多经验,在结合我国家庭暴力案件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

2.1在家庭暴力案件中适用保护令的起源与发展

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法是最早建立人身保护令的,到1994年美国所有的洲法已经明确规定。在美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法律给予受害方最有效、最直接的法律救济手段便是人身保护令[1]。司法机关能依法介入家庭暴力事件中,将法律的防火墙建立在施暴方和受害方之间,使施暴方的某些特定行为得到强制性限制,警方能够依法对其进行逮捕是在施暴方违反命令实施了任何触犯保护令规定的行为[4]。同时,“人身保护令”能够在合理的时段内将双方隔离,在降低受害方人身、精神受到伤害风险的前提下,进一步维系婚姻家庭关系。

英国的令状制度由来已久,在英国重要的令状之一就是“人身保护令”。但这一时期的“人身保护令”多用于质疑羁押合理性,后来慢慢演变成为王室法庭与地方法庭争夺管辖权的工具。在20世纪70年代“人身保护令”才真正作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武器,随后英国在反家庭暴力领域形成了种类繁多、规定细致的人身保护令制度,使得“人身保护令”发展日益成熟。

继英美之后,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等世界范围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在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和谐的基本制度精神的基础上,吸收英美保护令制度在实体和程序层面的优势,将“人身保护令”作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予以确立。

2.2人身保护令在我国家庭暴力案件中的适用

我国的“人身保护令”的首次签发是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这是我国人身保护令制度的先河,这意味着人身保护令制度在我国处理家庭暴力案件中的适用得到重视和开始有所发展[3]。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选取9家基层法院作为试点开始实行人身保护令制度。法院发出人身保护裁定,给当事人和社会传递一种信息:家庭暴力不再是“家务事”,“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时代已经过去,现如今公权力要进行干预,给无助的受害方提供支撑以及对施暴方进行制裁。保护令制度为家庭暴力中的受害方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救济途径,维护了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并且对施暴方的某些行为进行限制,让双方相对隔离,对防止暴力的再次发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3 “人身保护令”在家庭暴力案件中适用存在的不足

“人身保护令”虽然在反家暴法中已经明确规定,由于碍于“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观念影响,家暴发生时证据收集较为困难,而且目击证人相对较少,多数是长期居住在一起的邻居因避免伤和气而不愿意作证。在长期实践中发现,“人身保护令”的适用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足。

3.1证据的可采取性范围小

在我国,民事案件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刑事案件的举证原则是“谁控告,谁举证”,行政案件的举证责任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这些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或者机关比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方更容易取证。在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时候,受害方由于处于弱势一方又是普通老百姓,对如何收集证据以及哪些是证据都不是很清楚,这就造成证据缺失或不足。

根据我国法律,证据的收集必须客观、合理、合法,对证据的采信主要是依据法律规定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可采取性范围有限。这就造成家暴中的受害方取证困难,手中掌握的证据又得不到法官的认可,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

3.2证据的收集形式过于单一

法院在认定家庭暴力案件以及签发人身保护裁定时所依据的证据主要由受害方提供。只有受害方提供完善的证据证明施暴方的行为才能够申请“人身保护令”。这就造成许多家庭暴力受害方没有提供明确证据时申请不到人身保护裁定,收集证据的形式过于单一就造成许多重要的证据没有被受害方掌握。

反家暴法虽然实施,但是没有明确的规定家庭暴力案件双方的举证责任,因此按照司法实践都由家暴受害方提供证据。这样的处理方法过于狭隘,不利于证据的及时保存,有必要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双方举证责任,以及明确规定协助收集证据的机关和具体责任。

3.3法院没有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专门机构

在我国的各级法院中,基本上没有设置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部门,一般家庭暴力案件都由民庭或者刑庭负责。这就造成在紧急情况下家暴受害方申请人身保护裁定得不到及时的处理,致使受害方的人身和财产遭受不必要的损失。虽然我国各级法院中的许多法官长期处理家庭暴力案件,但在法官负责的案件中不仅包括家暴案件,还有许多其他的民事或者刑事案件,这就致使法官分身无术不能及时处理受害方的申请。

目前我国家暴案件的发生率正处于增长的趋势,不仅社会压力大,各级法院的受案压力也增大。为各级法院设置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专门部门有利于缓解法院法官的办案压力,以及对受害方申请“人身保护令”提供更加便利的服务。

4 “人身保护令”在家庭暴力案件中适用的改进

“人身保护令”作为保障受害方人身自由和财产的综合性救济途径,目的在于用公权利保护的方式防止公民私权被侵犯,从而有效保障人权,“人身保护令”在家庭暴力案件中不断完善改进,才能更有效、更及时地保障受害方。

4.1扩大家暴证据认定的可采性范围

在我国,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申请“人身保护令”时,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交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充足证据材料才可顺利申请。实践中,家暴证据的搜集非常困难,受“家丑不可外扬”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受害方通常不知道哪些证据能够作为家暴认定的证据。并且对于举证者的责任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不能够及时地收集证据使得“人身保护令”的申请遇到困难,因此受害方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得不到及时地保护,致使更多悲剧的发生。

4.2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协助采集家暴证据

家庭暴力的当事人在举证困难的时候,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协助收集证据。在证据收集过程中,以公安机关为主,医疗机构为辅,并明确规定各自相关的法律责任。医疗机构出具的家暴受害方受伤害的证明是认定家暴是否存在的有力证据。医疗机构在发现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患者就诊时做好详细记录,及时配合公安机关形成联动机制,为后来诉讼的进行或者“人身保护令”的申请提供证据保证,在必要时经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具体负责人可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证据的合法性。

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应当站在第三方的角度,如实地反应受害方遭受家暴的情况,明确各方的证明责任,为受害方或其近亲属在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时及时提供可靠证据,法院在受理后能够及时做出人身保护裁定以保障受害方的权益。

4.3设立处理家庭暴力的专门机构

建议在法院设立防治家庭暴力合议庭,在受害方向法院提出“人身保护令”申请时,防治家庭暴力合议庭能够在第一时间对申请者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主要审查证据的收集是否合理、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以及施暴者的现实危害性是否继续存在等问题,并及时作出裁定,使家暴受害方能够得到保护。家庭暴力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建议选取法院中长期从事离婚案件、家庭暴力导致的财产纠纷等案件的法官担任。此类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家庭暴力的种类、形式和特征等都比较熟悉,能够很快判断是否属于家庭暴力案件,能够及时作出有利于受害方的决定。

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第八条规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整合所属警政、教育、卫生、社政、民政、户政、劳工、新闻等机关、单位业务及人力,设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并协助相关机关提供二十四小时电话专线服务、紧急救援、协助诊疗、验伤、采证及紧急安置等事项[5]。我国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建立专门的家庭暴力防治机构,结合多方力量,形成联合机制,为受害人提供更加全面的保障措施。

5 结语

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效保护家暴受害方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制度就是“人身保护令”。“人身保护令”代表国家公权力对家庭暴力案件的介入,强化了司法干预的作用,使得防止家庭暴力从被动的事后处罚转向主动的事前预防和保护,让法院传统的消极做法得以改变。“人身保护令”的签发在各地的法律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法律效果,有效地宣传了法律,促进法律更加有效合理的实施。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在细化“人身保护令”证据的可采性范围、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形成联防机制、建立专门机构处理家庭暴力等方面进一步完善,用以更好引导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

[1]胥丽.民事保护令制度之探究[D].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2012.

[2]罗培栋.家暴防治中的人身保护令研究[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13.

[3]巩芳.论人身保护令在家庭暴力防治中的适用[D].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2015.

[4]刘飞.我国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完善研究[D].开封:河南大学,2011.

[5]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Z].2009年修正.

责任编辑李燕

D923

A

1674-5787(2016)04-0036-04

2016-06-27

高丽(1991—),女,四川射洪人,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亚民商法。

猜你喜欢
人身保护施暴施暴者
小编有话说
——
正当防卫不捕不诉典型案例
青瓦台常驻记者吃霸王餐?
反家暴中人身保护令的适用与改进
家庭暴力中施暴者的矫治问题研究
“白丝带”,协助家庭暴力施暴者开展“自救”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人身安全保护措施探析
许鞍华的三次“施暴”
试论儿童人身保护的传播学路径
中国内地与澳门刑事被害人保护的比较研究